第一篇:杜甫对后世的影响
诗圣杜甫对后世的影响
杜甫被尊称为“诗圣”,其诗被称为“诗史”。“圣”乃至高无上者,这足以说明杜甫的诗坛地位之高。杜甫在世时应该是像圣人般享受着崇高的礼遇、为世人所追捧的吧。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诗圣杜甫的一生可谓跌宕起伏、苦难坎坷常伴左右,用“悲惨”一词形容毫不为过。杜甫早年就立志“致君尧舜上,再使风俗淳”(《奉赠韦左丞丈二十二韵》),这也是他一生都在孜孜不倦追寻的目标,然而仕途坎坷的他并未能在政治上有所建树;作为一个诗人,他的诗文在当时也并没有得到很高赏识。
杜甫在世时,他的诗不受欢迎,并非诗写得不好,主要原因是杜诗的内容和风格与当时的时代审美相悖。盛唐时期的社会风气整体是乐观积极的,人们喜欢歌颂大好河山的诗、歌颂理想的诗、表现创造力的诗,欣赏像李白那样孤傲、浪漫的诗人,而杜甫诗大多都是抨击现实、揭露黑暗的。还有格调上来讲,盛唐的诗人更喜欢明快的,乐观的,高昂的诗,杜甫的诗比较沉郁,比较委婉,比较浑厚,比较低回。与时代审美趋向的错位使得杜甫的诗在他生前没有获得很好的赏识,影响力也就及其微弱。杜诗的影响是在杜甫去世后才发挥出来的,“诗圣”、“诗史”的盛誉也是后人给予杜甫与其诗。
杜甫死后,中晚唐时期,以元稹、白居易、韩愈为代表的一批当时的著名诗人,开始极力推崇杜甫,韩愈和白居易的诗文中也都有杜诗的影子出现。白居易、元稹等人领导的“新乐府运动”中,杜甫作为这一次现实主义诗歌运动的启发者备受推崇。杜甫的现实主义创作精神,自白居易后,影响了皮日休、曹邺、聂夷中、杜苟鹤等人的创作,从而形成一个现实主义诗派,在晚唐的诗坛上独领风骚。但杜诗受到广泛重视,是在宋以后。第一个把杜甫与圣人的圣联系在一起的,是宋代大词人秦观,他在《韩愈论》一文中说杜甫的诗和圣人孔子的思想一样是集大成者。王安石、陆游、文天祥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杜甫的影响,文天祥在狱中作200首集杜甫五言诗,自序里说:“凡吾意所欲言者,子美先为代言之。”而杜甫更广泛的影响是,杜甫的作品将律诗从文字上的游戏变成了抒发政治抱负的载体,对后来的诗人政治题材的写作奠定了基础。杜甫的诗被称为一代“诗史”,是因为他的诗具有丰富的社会内容、强烈的时代色彩和鲜明的政治倾向,真实深刻地反映了安史之乱前后一个历史时代政治时事和广阔的社会生活画面。他的诗不仅是自己抒发情感的载体,也为后人了解那个时代提供了鲜活的材料。
在诗歌创作上,杜诗是唐代律诗最高成就的代表,杜甫一生写了一千四百多首诗,光是律诗他就写了九百多首,占了一大半。杜甫的《登高》:“风急天高猿啸哀,渚清沙白鸟飞回,无边落木萧萧下,不尽长江滚滚来,万里悲秋常作客,百年多病独登台,艰难苦恨繁霜鬓,潦倒新停浊酒杯”,被认为是“千古七律第一”,全诗之中句句皆律,字字之中字字皆律,诗律诗的最高境界。杜诗不但是对以往艺术传统的集大成,也是开辟了律诗创作的一种新的规范。此外,杜甫对语言的锤炼更是达到了极致。杜甫有诗言“为人性僻耽佳句,语不惊人死不休”,杜甫正是秉着这样的创作精神为后人留下了一句句千古佳句。流传至今的一些成语中,甚至有些就出自杜甫的诗。例如,“别开生面”一词就出自杜甫《丹青诗》:“凌烟功臣少颜色,将军下笔开生面”,“历历在目”一词出自杜甫《历历》诗:“历历开元事,分明在眼前”。诸如此类的成语不在少数。这种对语言艺术的极致追求,对后世的影响也颇为深远。
杜甫一生可谓受尽苦难,但他却始终没有忘记忠君报国的远大志向,他在自身饥寒交迫的处境下仍能发出“何时眼前突兀见此屋,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吾庐独破受冻死亦足”的呼声,出于他对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向往,他深受政治家的推崇,改革家也学习他对穷人的悲悯,文学家学习他在艺术手法上的创新。
鲁迅也曾评价过杜甫:“杜甫似乎不是古人,就好像今天还活在我们堆里似的。”可诗圣杜甫的对后世影响之深远。而且,诗圣杜甫的影响并不仅仅限于中国,还名扬海外。美国现代诗人雷克斯罗斯说杜甫是自己最喜欢的作家:“我的诗歌毫无疑问地主要受到杜甫的影响。我认为他是有史以来在史诗和戏剧以外的领域里最伟大的诗人,在某些方面他甚至超过了莎士比亚和荷马,至少他更加自然和亲切”。1481年韩国将杜诗翻译成韩文,叫《杜诗谚解》。他对日本文学影响相对较晚,直到十七世纪他在日本拥有和在中国一样的名声。杜甫对松尾芭蕉的影响尤深。
诗圣杜甫之圣,实至名归。
第二篇:白居易诗歌对后世影响
白居易的作品语言通俗,深入浅出,平易自然,不露雕琢痕迹。其诗刻画人物,形象鲜明,以情动人,具有很高的艺术造诣。
诗歌特点
李商隐的诗歌能在晚唐独树一帜,在于他心灵善感,一往情深,用很多作来表现晚唐士人伤感哀苦的情绪,以及他对爱情的执著,开创了诗歌的新风格、新境界。其诗构思新奇,风格秾丽,尤其是一些爱情诗与无题诗写得缠绵悱恻,为人传诵。此外李商隐将含蓄、朦胧的表现手法运用到了极致,但部分诗歌过于隐晦迷离,难于索解,至有“诗家总爱西昆好,独恨无人作郑笺”之说。
李商隐诗歌成就最高的是近体诗,尤其是七言律绝。他是继杜甫之后,唐代七律发展史上的第二座里程碑。
他继承了杜甫七律锤炼谨严、沉郁顿挫的特色,又融合了齐梁诗的浓艳色彩、李贺诗的幻想象征手法,形成了深情绵邈、绮丽精工的独特风格。如《重过圣女祠》借爱情遇合,于写景中融合比兴象征,寄寓困顿失意的身世之感;《春雨》将李贺古体诗的奇艳移入律诗,语言绮丽而对仗工整,音律圆美婉转,意象极美。但他的诗中因爱用僻典,诗的整体意旨往往隐晦。其次,李商隐将人生慨叹的抒写向更深细隐晦方面发展,善于用艳丽精工的艺术形式表达惆怅落寞的情绪,诗中充满了迷茫与悲凉的体验,作品深婉精丽、韵味深厚,“近而不浮,远而不尽”,富有象征暗示色彩,有一种朦胧美。如《锦瑟》,关于其诗意,历来众说纷纭:有悼亡说、寄托说、恋情说、听瑟曲说、编集自序说、自伤身世说等多种解释,表达幽微深远,具有朦胧美。再次,他的诗歌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其心灵的象征,是一种纯属主观的生命体验的表现。李商隐的七绝如《宿骆氏亭寄怀崔雍崔衮》、《夜雨寄北》、《夕阳楼》等,较多抒写身世之感,感情细腻,意境婉约,诗中贯穿着身世和时世的悲感,具有沉痛凄切的抑郁情调和忧伤美,在艺术上更是细美忧约、沉博绝丽,在精工富丽的辞藻中,朦胧含蓄地表达自己的情思,成为伤感唯美文学的典型。
李商隐的诗歌有广泛的师承。他悲怆哀怨的情思和香草美人的寄托手法源于屈原,他诗歌意旨的遥深、归趣难求的风格与阮籍有相通之处。杜甫诗歌忧国忧民的精神、沉郁顿挫的风格,齐梁诗歌的精工艳丽以及李贺诗歌的幽约奇丽的象征手法和风格都影响了李商隐。李商隐的一些长篇古体,雄放奇崛又近于韩愈;他还有少数诗歌清新流丽、纯用白描,脱胎于六朝民歌。李商隐善熔百家于一炉,故能自成一家。
对后世的影响
在清代孙洙编选的《唐诗三百首》中,收入李商隐的诗作32首,数量仅次于杜甫(38首),居第二位,而王维入选29首、李白入选27首。这个唐诗选本在中国家喻户晓,由此也可以看出李商隐在普通民众中的巨大影响。
李商隐的诗的社会意义虽然不及李白、杜甫、白居易,但是李商隐是对后世最有影响力的诗人,因为爱好李商隐诗的人比爱好李、杜、白诗的人更多。李商隐的诗歌,尤其是他的爱情诗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从晚唐的韩偓等人,宋初的西昆诗人,直到清代的黄景仁、龚自珍,在诗风上均受其影响。此外,唐宋的婉约派词人,明清的许多爱情剧作家,也都不断地向他学习。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李商隐那些表现伤感情调的诗歌,于凄艳哀婉之中融人身世时世之感,追求一种细美幽约的美,诗而词化的特征比较显著,如题材的细小化,情思的深微化,意境的婉丽纤柔等。这在诗与词之间搭起了一座过渡性的桥梁。
第三篇: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
论罗马法的接受和影响
罗马法是公元前6世纪罗马奴隶制国家建立至东罗马帝国灭亡时期法律制度的总称。但后世学者所称的罗马法主要是指优士丁尼《民法大全》而言。
罗马法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罗马法是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律关系”[①]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②]。
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罗马法失去了国家法律效力。然而,作为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之一,仍然以其强大的魅力,影响着世界法制史发展的进程。现代西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在不同程度上继续借鉴和吸收罗马法的精华。
罗马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以及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体系一直成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的依据。人法理论导源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然而罗马法学家却在先驱者提供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基础上创立了“自然人”和“法律人格”的理论,这一理论,奠定了“民事权利主体”和“法人”学说的基础。后世民法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界定,在罗马法里早已得到了详尽的论证。
罗马法里的“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实际上指的是“对物权”和“对人权”,它是物权和债权划分的理论依据。
罗马法关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的定义以及关于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各种权能的理论,直接被归纳到拿破仑法典的第544条中;其他像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先占、添附、加工、埋藏物、孳息、时效、交付、遗赠、分割裁判、公卖等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方式,关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极为详细的具体制度,关于物的分类和物权保护等学说,也不同程度地渗透到后世各国私法之中。
在债权法方面,1805年德国法学家胡果(1764-1844)依据罗马法已经阐明的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设定、保护、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适法行为”的必备条件和原则概括出法律行为的概念(它首先被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成为现代民法学最为流行、最被普遍遵循的概念;关于契约、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海损”等的学说,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学说,关于违约的法律责任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等,备受当代各国民法学界的推崇,陆续被各国民法所采用。
在当代的商法、海商法以及其他民、商法具体制度里,到处都可找到罗马法的痕迹。
当然,罗马法的某些领域例如刑法,比之民商法对后世的法律的影响就比较小。
自中世纪开始,罗马法对欧洲各国的影响从未间断过,它在东罗马帝国境内完全适用,7-9世纪之间,它是拜占庭帝国的重要法律渊源,并影响到斯拉夫国家和俄罗斯人的法律。仅在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公元5世纪),罗马法才被那里的日尔曼人所燃起的战火硝烟所淹没。然而,与此同时,各“蛮族国家”在推行日尔曼法和天主教教会法的同时,却又按照属人主义原则对原西罗马帝国的居民适用罗马法。
尽管这时适用的罗马法并非优士丁尼的法律汇编,而是经过选择适用当时社会需要的规范,但为应付急需,一些日尔曼王国不得不对流散于民间的罗马法进行编纂和整理,其中以西哥特王国阿拉利克二世(400-507)组织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最享盛名,影响也最大。同时,有不少“蛮族法典”(日尔曼法习惯汇编)确认日尔曼法与罗马法的共存关系和罗马法的法律效力。例如,东哥特国王狄奥多理的“告示”规定,对罗马人适用罗马法。公元643年编定的《伦巴德法典》明确规定对罗马人之间发生的争执,适用罗马法。
从地区来看,公元6世纪意大利东哥特王国的法律一直处于罗马法的控制之下。尽管后来伦巴德人很快入侵意大利并长期定居下来,但这个国家的南部沿海城市直到11世纪中期仍受罗马帝国法律的支配。在法国南部,《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经久不衰,该地区并因此得名为罗马法区。由此可见,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罗马法以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继续存在于欧洲各地。
从12世纪开始,西欧各国先后出现了一股研究罗马法的热潮,史称罗马法复兴。通过这次复兴,罗马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各国结合自己的实际接受罗马法,罗马法成为西欧的“普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中世纪后期的法律状况,不能适应发展起来的商品货币经济关系。在旧有城市逐渐恢复、新的城市纷纷建立的情况下,人们开始从注重不动产而转移到对动产的重视,许多新的关系不断出现,而占主导地位的地方习惯法和法律的分散性,显然不能满足这种需要。当时虽然有了商法,但商法只调整商人之间以及商人与非商人之间因商业活动所发生的关系,商业法院仅设在城市,并不受理商人以外当事人的案件。再者,14世纪以前,西欧除英国以外尚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国君主一般只能在自己管辖领地内行使权力,自然也缺乏依靠王室法令和王室法院的判决来满足日益增长的新的经济需要的前提。于是,人们很自然地会被罗马法所吸引,因为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罗马法中,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不自觉的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③]
罗马法的复兴是从意大利开始的。1135年在亚马菲城发现了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原稿,引起了意大利法学家研究罗马法的兴趣。其实这种说法并不确切,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中世纪罗马史》中证明:中世纪早期欧洲各国教会藏书库中均保存有优士丁尼法律汇编的抄本,并被教会法学者经常引用。在7-11世纪,意大利城市的世俗和教会文法学校里也都未间断对罗马法的研究。普罗旺斯、帕维亚、拉文那尤其是波伦亚的法律学校,都在讲习罗马法。
波伦亚大学被称为现代大学之母,于1158年由德国皇帝授予特许状成立。13世纪,欧洲各国的学生到这里来研习罗马法的达万人。学者们采用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因而得名为“注释法学派”)其创始人是伊尔纳留斯,他因对研究罗马法作出了重大贡献而被誉为“法律之光”。伊尔纳留斯的得意门生有柏加努斯、马丁努斯。柏加努斯专攻严格注释法条,马丁努斯则力图发现衡平的解释方法。此外著名法学家亚祖,亚库修斯是标准注释法学派集大成者,他们对罗马法的复兴都作出了重大贡献。
为了使罗马法同中世纪欧洲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到14世纪,“评论法学派”应运而生。它肇始于法国,根据时代的需要将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适用于改造法国落后的习惯法,因而使罗马法的研究有了新的突破。
到16世纪,新的法学派大多属于人文主义者。研究罗马法的方法也转向从探讨罗马法的历史发展和沿革,发现罗马法的真义,因而成为近代历史法学派的先声。与此同时,优士丁尼法因与《教会法大全》相对应被确切的称为《民法大全》。这一名称不是原来就有的,自1583年在热那亚出版了苟托弗雷多的全集之后,这个称谓开始被人们通用。从那时起,罗马法已经成为欧洲大多数国家的普通法,补充着各国法律和习惯的不足。正如基克所指出:“活的意大利法……已经越过了阿尔卑斯山”。[④]
如所共治,罗马法的接受并不是同步进行的,也不是立即的,而是延续了几个世纪,并且根据各国的历史与现状而各异。瑞士和斯堪的那维亚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最小。
除意大利以外,罗马法对荷兰的影响比较大些。15世纪,罗马法被荷兰所接受。到17世纪,荷兰的统治者巧妙的将罗马法和本国的习惯法结合起来,因而有“罗马荷兰法”之称。荷兰的法院普遍适用优士丁尼法,以补充当地法律的不足。然而经过一段法国占领之后,1836年荷兰才制定自己的民法典,从而有了罗马荷兰法的典型形式。在此之前,法国占领者在荷兰推行拿破仑法典。
法国也是接受罗马法最早的国家之一。12世纪开始,有大批学者到波伦亚大学学习。大约在此后200年间,法国法学基本受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支配。法国效法意大利成立了许多大学,例如图卢兹大学、巴黎大学、奥尔良大学等。各大学均设法律系,罗马法作为一门主课受到教师和学生的重视。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法国崛起之后,法国对罗马法的研究超过了意大利,取得了全欧领导地位。
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研究活动,推动法国南、北两大法律区域在接受罗马法的道路上取得了不同的发展程度。罗马法对南部成文法区的影响继续扩大,而对北部习惯法区,罗马法原则也渗透到王室法院、地方法院的司法判决之中。当然,与南部地区不同,北部地区只是承认罗马法的理论权威,接受其原则和精神,而不直接承认其效力。
尽管法国境内存在着大量的地方习惯法,此外还盛行着教会法,法律的纷繁和分散程度使人经常想起伏尔泰的一句名言:一个越过法国的旅行者就像经常更换他人的马匹一样,经常更换他能适用的法律。然而,15世纪以后,人们大抵习惯于这样一种法律生活:遗嘱由教会法管辖,契约由罗马法管辖。法国大革命后情况继续发生变化:拿破仑民法典完全接受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关于人和物划分的体系,不加掩饰地因袭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地原则和制度。这部法典不仅在法兰西帝国内部适用,而且成为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制定法典的基础。恩格斯称他使“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⑤]这部法典经过一些修改,直到今天仍然成为法兰西共和国现行民法典。
西班牙的拉伐尔、巴塞罗那由于和意大利、法国接壤,都属于罗马法的管辖范围。拉伐尔所适用的罗马法是附有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注释的罗马法。巴塞罗那的法学家公认优士丁尼法有补充法律的效力,称本地法为“国内法”,称罗马法为“普通法”。巴塞罗那实施的名叫“优沙提西”的地方习惯法,其中一部分直接引用《学说汇纂》的原文,不少章节取材于罗马法其他文献资料。西班牙曾派许多学者到意大利研究罗马法,意大利的法学家也不断到西班牙讲授罗马法。
西班牙卡士提利亚王国的斐迪南三世以及其继承人都延聘罗马法学家进入国王参事府和王室法院任职。尔后,罗马法学家为王室编纂成《国王法典》,并且吸收优士丁尼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了一系列王室法令、诏书和议会法规。阿方索十世于1265年颁布了一部《七编法典》,包含了罗马法的大部分内容,作为普通法实施。1348年,《七编法典》作为大学指定教材。该书后来北纳入中、南美洲国家、墨西哥和美国路易斯安那的部分法律之中。
中世纪的德意志如同法国一样,长期处于割据状态,皇帝由七个选侯轮流担任。然而德意志民族始终认为自己是罗马帝国的延续,从10世纪起就称自己的国家为“神圣罗马帝国”,15世纪又改称“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因此,罗马法对德国的影响也自然不逊色。德国历届皇帝都宣布罗马法的效力遍及全国。在现实生活中,从帝国法院至地方普通法院都适用罗马法。凡受过罗马法训练的法官和律师,均依罗马法工作。16世纪还形成了一种制度:法院对疑难案件的判决,事先要征询大学法科师生的意见。与此相联系,法学家和职业法官们巧妙地将罗马法同德国习惯法、地方法乃至教会法融合为一体,从而制定出一系列成文法典。
巴伐利亚在法典编纂中走在前列,之后是普鲁士,但最引人注目地是德国统一后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它以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为蓝本,其体系结构虽然不像拿破仑法典那样明显的效法《法学阶梯》,但于罗马法一脉相承至少一样事实。正如萨莱利斯当时所说:“要想撇开罗马法去制定一部法典,就可能会产生一部没有德国法的德国法典”。[⑥]
英格兰由于没有经历过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洗礼,走着一条不同于西欧大陆法律独特发展的道路。但即使如此,它也无例外地接受了罗马法的影响。英王爱尔弗利特大帝(871-901)和爱德华(1043-1066)都以重视立法著称,爱尔弗利特曾于855年游历罗马,能阅读和书写拉丁文,从罗马法里学到很多知识。爱德华早年因逃避丹麦人入侵,大部分时间流亡法国,长期生活在诺曼底僧侣中间。他们的立法无不出自天主教僧侣的手笔,尔僧侣们都熟悉罗马法,自然会将罗马法输入英国法律之中。爱德华回国时带了许多熟悉罗马法的诺曼底僧侣,委派他们担任法官和其他要职。
当西欧进入罗马法复兴时期,1149年,意大利学者、落发马学家威卡留斯应坎特伯雷大主教提奥伯立特的邀请到牛津讲授罗马法,罗马法在英国正式开始传播。威卡留斯并且出版了一部关于优士丁尼法典和学说汇纂的著作。这个时期英国发表的一些法律著作,都程度不同地吸收了罗马法原理,这一点可以从格兰威尔约于1188年出版的《法律论》、布拉克顿约于1259年发表的《英国法律与习惯》中反映出来。这两部著作对英国法律的发展具有深刻持久的影响。据考证,布拉克顿曾向威卡留斯学过罗马法,他在上述著作的序言里也说明了这一点。该著作的前三卷分别以人法、物法、诉讼法为体系,从而说明是以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借鉴的。这部著作的其他部分,大多取材于意大利注释法学派亚祖的《法律大全》和《法典研究》。
14世纪中叶,英国还吸收了罗马外事裁判官以所谓“公平”、“正义”的判决弥补“市民法”缺陷的经验创设了“衡平法院”,从而产生了英国的“衡平法”。衡平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信托,吸收了罗马法的用益权和信托遗嘱的经验。其他如商法、海商法、遗赠、合伙、诈骗、抵押以及未成年人和心神丧失者的法律行为能力等,也大多渊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尚可通过地役权取得时效来验证。通过时效取得地役权是罗马法的古老制度,最先见于《十二表法》,其基本原则是:地役权(例如通行权)的基础是在一段必要时间内,连续地、世界地使用而获得权利。发展到优士丁尼时期,法律规定:当一个地役权被非暴力地、公开地、稳定地享受10年或20年(视供役地所有人是否在当地而有所区别),一项有效的、合法的地役权就被确认了。[⑦]
在确定“实际使用获得权利”这个词语的含义时,英国法院采用了罗马法的“非暴力地、公开地、稳定地”术语。在1879年司塔吉斯诉布雷奇曼一案[⑧]中,法官西赛吉勋爵说:“时效制度的基础包含着供役地所有者的同意或默许。对不明确的同意的推断,即这种同意的行为或实际使用,必须被证明为下面特征之一种或那种,用罗马法的术语来说,即“非暴力地、公开地、稳定地”。对于西赛吉勋爵的上述言论英国上诉法院在1990年米尔斯诉西尔瓦中,进行了赞同的评注。在这一案件中,西尔瓦未经主人同意,但在主人知情和默许的情况下使用了供役地的小路,结果被上诉法院认定为“实际使用获得权利”,因而产生了时效取得地役权。其理由是对小路的实际使用,已经是“非暴力地、公开地、稳定地”了;另外,主人没有异议地默许使用也和明确允许使用是不同地。[⑨]因此,人们不难理解,当一个具有罗马法术语知识的英国律师去学习法国或德国法时,他会发现一切都不陌生。
然而,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比起西欧大陆国家毕竟小得多。如果说欧陆国家到处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从形式到内容全面接受了罗马法,那么,英国则只吸收了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和思想。英国接受罗马法重在实质而不追求形式。正如日本学者宫本正雄所说:“无形而继受其思想,非有形而输入其制度”。[⑩]
霍德华斯将西欧接受罗马法的整体情况,作了一段精辟的总结,他指出:“无论我们多么轻视,多么痛惜这种接受,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如果欧洲主要国家没有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接受罗马法,那么政治理论和制度,工业和商业组织,公法和私法的规则……都不会像今天这样。”
17世纪后,欧洲各国不断对外扩张,罗马法的影响也随之不同程度地被扩展到这些国家的殖民地。罗马法已在美洲、非洲和魁北克,中、南美洲一些国家,阿尔及利亚,摩洛哥,埃及,利比亚,突尼斯,印度尼西亚,印度,新加坡,新几内亚,日本。当然,正如罗马法在英格兰适用的情况一样,罗马法在英国殖民地的影响也不是那么直接的。
20世纪初,罗马法经过日本传到中国,从1906年日本法学博士岗田朝太郎来中国法律学堂讲学开始,到国民党政府编纂《六法全书》,旧中国法律的内容和体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中国的法律实际上已经成为大陆法系的分支。
新中国成立后,对旧法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创建了全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批判、继承历史上的法学遗产,总结历代统治阶级运用法律实施统治的经验,一直成为新中国的一项重要任务。
历史的发展是连续性的,世界法制史不过是不同类型法律制度依次交替,相互借鉴和吸收以及新法不断地批评继承旧法地历史。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不同于私有制为基础的法,但是社会主义法是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破旧立新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因此,社会主义法律建立和发展的历史也是对旧法批判继承的历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例。这部内容简明、概要的民事立法,虽然称不上系统的民法典,但其使用的概念和术语,以及某些制度和原则,以至于它的体系结构,都反映出现代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影响痕迹。
总之,罗马法的影响是历史性的和世界性的。称罗马法为民法之母是当之无愧的。如果没有罗马法,就没有现代民法。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页,第164页。
[2] 同上第4卷,第248页。
[3] 同上第21卷,第454页。
[4] 科瑞克里:《罗马法的由来与影响》,伦敦1990年版,第30页。
[5] 见注【1】引书第4卷,第248页。
[6] 见注【4】引书,第22页。
[7]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卷第六章。
[8] 1879年11ch d852
[9] 见注【4】引书,第34页。
[10] 宫本正雄:《英吉利法研究》,商务印书馆,第111页。
第四篇:罗马继承法对后世影响
罗马法继承制度及其对当代继承制度的影响
[ 麻广 ]——(202_-4-17)/ 已阅13825次
罗马法继承制度及其对当代继承制度的影响
罗马法的继承制度历经数代,其原则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
一、由身份继承演变为财产继承
“继承”一词的拉丁文是successio,其原来的意思是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使之得以延续。到了法律昌明时期后期,罗马的继承,已经由身份继承演变成为财产继承了。当然,即使在这时,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以绵延家祀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只不过继承的主要对象已经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再是被继承人的人格了。
二、由概括继承发展为限定继承
罗马的继承制度最初是采取概括继承主义(successio per universita),即除了与被继承人之人身相联系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之外,继承人要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物和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而不问资产、负债的多少,纵使死者遗产中的负债远远超过资产,继承人仍然要全部继承下来,替死者还清负债。
概括继承制度与罗马古代的身份继承制度相联系。随着身份继承逐步演变为财产继承,概括继承制度便失去了它的前提和根据,而显得对继承人过份苛刻。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适应继承制度变革的需要,罗马法逐步废除了概括继承制度,赋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其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的权利。限定继承制度确立,并为后世各国继承法所采用。
三、以遗嘱继承(successio secundum tabulas)为主,法定继承(successio ab intesta)为辅
《十二表法》确认以遗嘱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为辅。两种继承的关系可具体归纳如下:
第一,法定继承不得和遗嘱继承并用。凡遗嘱有效时,就不适用法定继承。对同一项遗产,除军人遗嘱之外,亦不得以遗嘱处理其一部分,而按法定继承处理其另一部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若被继承人用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但只给他一部分遗产,而对其余遗产的处理没有表示意见,或者明确表示其余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就视为被继承人用遗嘱处分了他的全部遗产,他的全部遗产就由他指定的继承其一部分遗产的继承人继承。至于被继承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遗赠给受遗赠人,其余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则为法律所许可,因为遗赠和遗嘱继承是不相同的,在长时期内,罗马的继承是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而遗赠则仅仅是涉及特定的财产,同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没有关系。第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就是说,只要死者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就要按照遗嘱来办理。只有在死者生前没有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不合法律规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或者遗嘱上所指定的继承人已经先于遗嘱人死亡或拒绝继承时,才可按法定继承办理。故法定继承一词的拉丁文原意即是“无遗嘱继承”。第三,法定继承最初是由宗亲来继承,到后来,法定继承由宗亲继承演变为以血亲继承为主的继承。到了优帝一世时更明定法定继承也以血亲为基础。这样,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基础就一致起来了。不过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明白表示把自己的财产交由他选定的人继承,而法定继承则是按照一般被继承人的意思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由此可见,这时的法定继承也可以说是一种法律推定的默示的遗嘱继承。
四、两种法定继承长期并存,但后来以血亲为基础。
从共和国末年起至公元6世纪中叶,罗马并存着两种法定继承制度,一种是市民法的法定继承制度,一种是大法官法的法定继承制度。市民法的法定继承以宗亲为基础,不是宗亲即不得继承。大法官法的法定继承则是以血亲为基础,只要是血亲,不管是不是宗亲,一律享有继承权。后来优帝一世于公元543年和548年以第118号和第127号新敕,把罗马法的继承制度作了彻底修改,完全以血亲作为继承的基础,宗亲继承制度从此废止。
五、罗马法的法定继承人分当然继承人(heres suus)、必然继承人(heres necessarii)和任意继承人(heres voluntarius)
当然继承人是指直接在家长权下而在家长死亡后便成为自权人的家属,他们由于古代继承家祀和家产公有的关系,即理所当然地继承家长的遗产,所以也称当然和必然继承人(heres suus et necessarius);必然继承人是指奴隶被家主解放,同时被立为继承人的,他们和当然继承人一样,不得拒绝继承,因而在家主死亡时也直接取得遗产;任意继承人亦称外来继承人(heres extraneus),是指那些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处于家长权下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有接受或拒绝继承的自由。
六、法定继承是均分继承
当继承人有数人时,按照他们同被继承人之间亲等的亲疏顺序,依次继承。同一亲等的,不分男女长幼,按人计算,一律平均分配遗产。子女的后裔,则按支计算,共同继承其直系尊长应继承的份额。七、一为继承人,永为继承人(semel heres semper heres)
继承人接受继承后,一般不得中途反悔,因为继承人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而人格是不能由个人意志而使其因时间的经过而终止的。其后,法学家们认为,在不违背“一为继承人,永为继承人”这一原理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指定继承人时附加期限或条件。因此,虽然不得附加终期和解除条件,但可以附加始期和停止条件。
八、罗马法适用代位继承(successio in locum)
根据罗马法,不仅限于直系血亲卑亲属可以代为继承,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继承人的侄儿侄女等)也享有代位继承权。罗马法继承制度对当代的影响:
一、在罗马法的体系中,继承最后演变为财产继承,所以继承法归于物法,后世各国大都将继承限于财产的继承,但在体列上有所不同,如法国民法典将继承法归入财产取得方法一编中,而后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继承单独成为一编。继承法逐渐独立。
二、当代各国承袭了罗马法继承的基本制度框架,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代位继承以及在遗产分配时的特留份制度等等。
三、罗马法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的范围是以血亲为基础的,后世的诸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定继承时大都从罗马法,以血亲为基础。
四、罗马法继承制度以遗嘱自由为其原则,之后各国大都从罗马法之规定,规定了在继承法中以遗嘱自由为基本原则,而且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五、对特留份的保护。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罗马法规定了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的设立,乃是自然法平等、公平、和谐诸理念带给罗马法的影响,旨在限制完全的遗嘱自由,保护近亲的继承权,衡平遗嘱人意愿及近亲权益两方关系,以达到家庭及社会秩序的和谐。在特留份范围外之财产,为遗嘱人得自由处分之部分,对此部分财产,遗嘱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和情感好恶,或遗于其喜爱之特定人,或通过遗赠方式授予慈善公益事业,谋求社会公益。后世各国在此问题上也大作了相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471条、德国民法典第2303至2338条,并赋予相应的诉权予以保护。
六、罗马法继承有遗产信托制度,这可以说是现代信托制度的一个雏形。总之,作为包括了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罗马法,其基本精神和绝大部分内容,逾千古而犹存。而作为罗马法重要部分的继承制度也深深地影响了后世的诸国,直到今天,在我们现代的各国继承法中,还是能看到罗马法的影子。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民法典制定活动同样也不能不考虑罗马法,只有这样才能制定一部及科学又顾及传统的继承法。
第五篇:罗马法律对后世影响
罗马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在古代世界各国中,罗马法是内容最完整、体系最完善的法律。它既是维系和稳定帝国统治的工具,也是罗马人对人类文明的最卓越贡献。作为重要的人类文化遗 产,罗马法无疑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对近代世界,尤其西方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虽然罗马法反映的是罗马帝国的现实,它却成为现代西方的法学渊源和法律先导,以及大陆法系的立法基础。1804年3月21日公布的《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法典》),采用了《民法大全》中四种法律文献之一的《法学阶梯》(又称《法理概要》)的结构体系,并确定了所有权绝对化、契约自由、过失责 任三项基本原则。这样,它与德国民法典一起,共同构成了大陆法系的两大支柱和源流。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南美洲的许多国家,都因为《法国民法典》而与罗 马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此外,《法国民法典》对后世的《日本民法典》以及《六法全书》《中华民国民法》等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第二,虽然普通法系(不列颠法系)看起来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与罗马法之间没有直接的渊源关系,但是,包括英国、英联邦国家、美国在内的英语国家,也 从罗马法有关契约、债务和继承制度等内容中吸取了大量的营养。事实上,不论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它们都吸收了罗马法的陪审制度、律师制度以及诉讼原则。所以,一位美国法学家不得不承认:“尽管罗马帝国的人口或许为5千万,但现在有8亿7千万人生活在由罗马法所造就体系之下。”
第三,如果说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以“宪法至上,民法轴心”为理念,那么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罗马法正是现代西方民法的源头。今天,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就是 以罗马法为基础而确立起来的,它们从法源上继承了罗马法的许多概念、术语、理念和原则。例如,罗马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以及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体系,一直成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的依据和当代国际私法的起源。
第四,罗法学家的思想、学说以及罗马法的发展成果,正是现代西方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塞罗指出:“法律是根据最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 正义的和非正义的区分,人类法律受自然指导,惩罚邪恶者,保障和维护高尚者。”罗马法体系涉及自然理性、现实实践、法律与正义、人作为人的权利、法律与道 德等基本问题,构成现代西方法学的重要内容,而罗马人所秉持的自然法思想对后世信奉的自由、平等、个人主义、天赋人权观,以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基本 理念,都产生了广泛而持久的影响。正如近代启蒙思想家卢梭所指出的那样,真正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19世纪德国伟大的法学思想家耶林甚至做了这样的评价:“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以武力,第二次是以宗教,第三次是以法律。武力因为罗马帝国的 灭亡而消亡,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政府世界是最为永久的征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