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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工作总结 - 财政部
编辑:雾凇晨曦 识别码:15-829382 6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08 23:31: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2008年工作总结 - 财政部

2008年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总结

厅投资评审中心

2008年是全省财政投资评审系统的发展年、效益年,也是评审机制创新年、评审质量精品年。一年来,厅投资评审中心在厅党组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财政改革和财政中心工作,以服务财政预算管理为主线,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努力践行“不唯减、不唯增、只唯实”的财政投资评审理念,继续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组织实施了“四大发展战略”,进一步提升了全省财政投资评审的综合服务力和凝聚力,推动了全省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一、以科学发展战略为统领

2008年以来,厅投资评审中心按照厅机关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学习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论科学发展》、《科学发展观重要论述摘编》、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省委工作会议精神,并充分发挥财政投资评审深入基层、深入项目实际的优势,把财政投资评审作为有效的调研手段,进一步加大调查研究力度,着重分析当前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困难和问题,加快推进市县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队伍建设,推动财政投资评审更好地实践科学发展观,1 科学、和谐、高效地为公共财政改革与发展服务,努力提高为财政预算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一)全省评审业务量历史性突破“634标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全省评审额突破600亿元。2008年全省完成评审额633.38亿元,同比增长17.04%,审减及查出不合理资金59.38亿元,审减及查出不合理资金率为9.38%,其中审增资金2.4亿元。市县两级财政评审工作已进入加快发展的新阶段,省市县三级评审业务比重得到进一步优化,总量实现平稳较快增长。二是省级评审额突破300亿元。2008年省级完成评审额317.26亿元,同比增长7.45%,审减及查出不合理资金35.06亿元,审减及查出不合理资金率为11.05%,其中审增资金5199.06万元。广大评审人员已处于经常加班加点、带病工作的超常规、超负荷、超极限的运转态势。三是预算环节评审额突破400亿元。2008年全省财政预算环节的评审额为410.38亿元,占评审总额的64.79%,同比增长7.16个百分点,标志着财政评审关口逐步前移,倒逼机制正在形成,服务预算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事前、事中、事后的比例趋于合理。

(二)调查研究“两大专题”结硕果。厅投资评审中心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为契机,把调查研究作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水平的重要平台和有效措施,给予了高度重视,取得了丰硕成果。一方面,集中对全省市县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调研。2008年3~5月,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全省16个市和30余个2 县(市、区)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了专题调研,基本摸清了全省各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情况,掌握了大量第一手资料,在此基础上,对全省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经验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系统总结分析,研究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我省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成《省财政厅加强和改进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做法及建议》专报省政府。姜大明省长作出重要批示:“这项工作很重要,效果也好。所提建议请仁元、兆前同志阅示”。王仁元常务副省长、李兆前副省长也分别就机构建设和财政投资评审法制化建设作出重要批示。我们及时召开全省财政投资评审专题会议,认真传达学习并深刻领会姜大明省长、王仁元常务副省长和李兆前副省长的批示精神,全省财政投资评审系统倍受鼓舞,更加坚定了做好财投资政评审工作的信心和决心。另一方面,组织全省财政投资评审服务力集中研析活动。7月中旬,成功开展了全省财政投资评审服务力集中研析活动。本次研析活动,既进行了座谈讨论,又组织了项目现场点评、集中研析与现场答疑相结合,形式新颖、内容丰富。通过本次研析活动,对财政投资评审的职能定位、面临的工作形势和任务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进一步提升财政投资评审的服务力有了更清晰的思路,既丰富了财政投资评审理论知识,同时也解决了工作中的许多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三)机构队伍“双塔结构”基本形成。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队伍建设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正常开展的基本前提和组织保证。3 今年以来,我们继续抓住市县机构队伍建设不放松,机构队伍建设再上新台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机构建设稳步推进。截至2008年底,全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总数达到73个,16个地级市(不含青岛),除聊城市外,均设立了专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57个县(市、区)设立了专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其中淄博、烟台、济宁、威海、潍坊等市的绝大部分县(市、区)组建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从机构级别和性质看,枣庄、东营、烟台、济宁、临沂、滨州6市的评审机构为副局级,德州、日照、菏泽3市的评审机构为行政科室,烟台、威海、临沂、东营4市的评审机构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财政投资评审的权威性和组织力度得到明显加强。二是队伍素质明显提升。在强力推进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建设的同时,继续通过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积极推进财政投资评审队伍建设。目前,全省财政投资评审人员结构既保持了专业化、年轻化,也兼顾了择优公开选用、能者居上的干部选拔原则。目前全省财政投资评审人员批复编制为538人(省级25人、市级176人、县级337人),实有专职人员462人,其中329人具有本科以上学历,106人具有专业技术注册执业资格,69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初步搭建起了一支政治过硬、结构合理、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评审队伍。三是“双塔结构”基础稳固。财政投资评审涉及面广,业务量大,专业性和技术性强,仅靠现有财政投资评审人员难以满足工作需要。为适应评审业务超常增长的需要,全省共吸纳社会中介机构347家,符合条件的4 专业技术人员3875人协助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其中,厅投资评审中心建立了覆盖全省的财政投资评审特聘机构及特聘人员库,共吸纳工程类、财务类等各类专业机构87家,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监理工程师和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1296人,并对特聘机构和人员实现实时考核和动态管理,特聘机构及人员已成为协助开展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重要力量。通过机构、人员两手抓,内部、外部齐努力,全省财政投资评审系统已初步形成了既有机构保障,又有人才保障的“双金字塔型”良性结构。

二、以“一体两翼”战略为核心

2008年以来,紧密结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实际,制定了“一体两翼”发展战略,即以科学发展为主体,对内提升服务力,对外提升凝聚力,为此,进一步完善了六大工作机制,制定实施了四项管理制度。

(一)深入实践以“不唯减、不唯增、只唯实”为核心的六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新机制。一年来,全省财政投资评审系统紧紧依靠厅党组的正确领导,紧紧依靠方方面面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紧扣财政工作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积极建立并有效实施了一系列财政投资评审新机制,将科学发展贯穿于财政投资评审发展的方方面面和各个环节。一是“不唯减、不唯增、只唯实”的评审理念创新机制,二是“和谐共处、管干结合”的评审职能定位机制,三是“先评审、再预算、后绩效”的评审服务供 5 给机制,四是“纵横协调、管理有序”的评审经费保障机制,五是“上下联动、统一规范”的评审情况报送机制,六是“自我激励、争先恐后”的评审效能考评机制。通过工作机制创新,努力践行“和谐评审、科学评审”的科学评审观,突出财政投资评审的“公共性、公平性、公正性、客观性、科学性、规范性、合理性”,强化“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创新意识、责任意识、风险意识”,真正“跳出评审抓评审”,使财政投资评审站得更高,看得更远,想得更深,摆得更开,因而也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认可、由衷的信任和更多的厚爱,财政投资评审的路子越走越宽,影响力越来越大。庞敦之副厅长对此作出批示:“评审中心的同志边干边研究,探索建立了六大评审机制,初步形成了具有山东特色的财政投资评审体系,收到了良好效果。”

(二)对内建立项目评审预案和项目评审专家论证会材料审议制度。项目评审前编制科学的评审预案,评审后对初步评审结论进行专题论证,是保证项目评审质量的重要环节。为此,2008年上半年,先后制定实施了项目评审预案审议制度和项目评审专家论证会材料审议制度。实践证明,两项审议制度的制定实施,对于提高项目评审工作的计划性、规范性和工作效率,保证项目评审结论的客观合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对外修订特聘机构及人员库和财政投资评审经费管理制度。在加强特聘机构及人员管理方面,修订并印发了《山东省省级财政投资评审特聘机构及人员库管理办法》,根据财政投资评6 审特聘人员库管理需要,在报纸、网络上发布《山东省省级财政投资评审特聘人员库扩库公告》,按照面向社会、统一管理、综合考评、择优录用、动态认定的原则,公开招聘财务、工程造价、道路桥梁、市政园林仿古、水利水电、房地产开发、电力电器、民航机场、计算机网络及软硬件、医药化工及医疗器械、广告、展览、图书出版、农林牧副渔、通信、制冷制暖设备设施、机械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办公家具、地质测绘及勘查、地理信息、环境检测、土地治理、物业管理、工程规划设计监理及其他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纳入特聘机构及人员库管理,并颁发特聘证书。在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经费管理方面,修订印发了《山东省省级财政投资评审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和理顺了“经费供给”和“费用垫付”渠道,将住宿费和伙食费由网络机构垫付改为由评审地财政部门垫付,省财政根据垫付情况不定期予以核拨。既大大减轻了网络机构的费用垫付和纳税压力,也实实在在地减轻了评审地财政部门的隐性支出压力,有力地保障和维护了各方的权益,实现了各方共赢,市县财政部门和特聘机构均产生了积极反响。

三、以“打造精品”战略为导向

(一)打造精品制度。一方面,对现有财政投资评审内部管理制度体系进行规范和完善,从机制、体制、管理程序、业务流程、评审质量、人员、经费、内部管理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建立起了规范、高效、完善的制度体系。另一方面,针对财 7 政投资评审涉及项目类型多、相关评审依据涉及层面多等特点,收集有关合同管理、工程管理、财务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债务金融管理、招标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等,汇编成《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手册》,指导项目评审,努力打造制度精品。

(二)打造精品项目。全年省级评审的163个项目中,既有省委、省政府领导交办的项目,也有厅领导交办的项目,还有涉及全省多个市、县的重大社保、三农等民生项目,时间紧、任务重、情况复杂。我们在大力提高评审效率、满足时限要求的前提下,着力培养精品意识,启动精品工程,打造精品项目,着力推进项目评审量到质的转变,实现项目评审量到质的飞跃,全年多个项目的评审质量得到厅领导的充分肯定和厅内有关处室的好评。尹慧敏厅长在有关项目评审报告上批示:“积极开展项目评审,促进了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不仅节省了大量资金,而且及时发现和纠正了支出管理中的漏洞和问题,提高了预算编制的科学化水平。”文新三副厅长在有关项目评审报告上批示:“评审中心,你们对我省××项目的评审工作做得深入细致,评审依据合法、合规,且合情、合理。一个申报值为4000多万元的项目,通过你们的辛勤劳动和不懈努力,净审减额达2500多万元,成效巨大,意义深远。谢谢你们!”李国健副厅长在有关项目评审报告上批示:“请××处针对评审报告反映的问题,参考评审报告提出的建议,与相关部门进一步沟通研究,把事办好。”

(三)打造精品队伍。继续开展“两好一高”创建活动,积8 极开展“春蕾”女童帮扶活动,全力争创“全国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深入推进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及时组织召开中心支部组织生活会,大力加强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廉政建设教育,牢固构筑反腐倡廉底线。2008年,厅投资评审中心在连续荣膺“山东省省直机关青年文明号”、“山东省青年文明号”的基础上,被共青团中央命名为“全国青年文明号”。有的同志被授予“山东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荣誉称号,有的同志被授予“山东省省直优秀青年岗位能手”称号等多项荣誉,有的同志光荣加入中国共产党。目前,中心比、学、赶、帮、超蔚然成风,大家比学习、讲奉献、赛业绩,形成了“后进赶先进、先进更先进、人人争先进”、“团结、和谐、奋进”的良好氛围。

四、以“自动化工程”战略为驱动

借鉴“金财工程”管理模式,在财政投资评审的多个重要环节推行了“自动化工程”战略,研究开发了《山东省财政投资评审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具体包括厅投资评审中心OA系统、财政投资评审报表管理系统、财政投资评审特聘机构及特聘人员管理系统、财政投资评审经费管理系统等四个子系统管理软件,将中心的公文处理、报表管理、项目即时登记管理、全省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人员管理、财政投资评审特聘机构及特聘人员管理、财政投资评审经费管理等环节纳入了系统管理的范畴,进一步提高了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规范化、自动化水平。

(一)厅投资评审中心OA系统。研究开发了内部OA系统。9 该系统正式运行后,以中心名义拟发的项目评审报告、项目评审预案、项目评审专家论证会汇报材料、专家论证会邀请函及其他各类公函,均通过该系统按规定办理,实现了所有公文网上无纸化办公。同时,项目评审要拍摄现场图片或视频资料,上传至该系统,建立和完善电子图片档案。该系统的开发运行,有效提高了办文质量、效率和工作的自动化、规范化水平。

(二)财政投资评审报表管理系统。研究开发了“山东省财政投资评审即时报系统”软件,与覆盖全省财政系统的局域网联接,实现任何一个终端用户可随时填报数据,厅投资评审中心可即时调度全省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开展情况,查阅以前年度历史资料,进行综合测算分析,增强了前瞻性,把握了主动性,提高了财政投资评审完成情况月报编制汇总的准确性和工作效率。在本子系统下还设计了项目即时登记、市县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人员统计管理功能,最大程度地实现了项目评审信息和全省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人员信息的即时调度。

(三)财政投资评审特聘机构及人员库管理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对原财政投资评审网络机构及网络人员库管理系统进行改版升级,研究开发了“山东省财政投资评审特聘机构及人员库管理系统”,增设了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库,实现了全省特聘机构及人员信息资源的共享,促进了全省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对原系统的机构及人员综合考评功能进行了调整完善,能够更加有效地满足工作需要。

(四)财政投资评审经费管理系统。正在着手研究开发与《山东省省级财政投资评审经费使用管理办法》配套的财政投资评审经费管理系统,进一步提高省级财政投资评审经费使用管理的准确性、安全性和规范化水平。

一年来,全省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同时也存在许多不足,如全省各地的财政投资评审理念、组织模式和发展方向不统一,评审标准、评审程序、评审规章不规范,各地工作开展得不平衡,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财政投资评审职能作用的发挥。近期,尹慧敏厅长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辅导报告《坚持科学发展建设财政强省》中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今后要继续推进预算评审机制建设,充分发挥投资评审的评估论证作用,做到哪里有公共支出,哪里有财政投资,哪里就有财政投资评审,进一步提高项目预算的科学性。同时,要建立健全项目库制度,凡是重大支出项目,事先都必须进行评估论证和成本效益分析,各方面取得一致意见后进入项目库”。因此,2009年财政投资评审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同时也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抓住机遇,进一步加大调查研究和工作宣传力度,及时研究出台相关规章制度,加快推进全省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规范、协调、健康发展,努力开创全省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新局面。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第二篇:财政部信访工作总结

20xx年第一季度信访室共接待群众上访案件2起,其中2起属点名接访,上访2人(次),无重大信访案件。控告类信访案件2起,属土地纠纷案件1件(次),属庄基地纠纷案件1件(次),第一季度共处理调节信访案件2起,第一季度无一例赴省、市上访案件。

第一季度以来,XY镇继续把信访工作摆在重要日程工作当中,把群众上访变为干部下访,处处听取群众的心声,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眼里有民,这是干部的责任和要求,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多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尤其是不起眼的小事,务求做到民所忧,我所思,民所想,我所行,第一季度XY镇主要作了以下工作:

一是每周一领导会上,包片领导汇报本片各村存在的不稳定因素、上访苗头和处理方案;

二是XY镇实行领导包片,同志包村,村干部包组的工作责任制,夯实责任,个个肩上有任务;

三是结合平安创建工作,发挥“八帮”干部和政法干警的作用,走村入户,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化解群众之间的矛盾;

四是对镇域内各村排查出的矛盾、问题、纠纷梳理归类,并指定专人去了解、解决;全镇共收集各类问题12件,已有8件得到了全面解决,1件已给群众做了解释说明,3件正在处理当中,1件是西社路的修建工作,1件是xx因超龄民办教师未转正之事,1件是安抚8023部队退伍人员之事。

尤其在xx因超龄民办教师未转正之事当中,我镇高度重视,从前到后召开协调会12次,镇领导亲自作了扎实细致的工作,并指定专人跟从,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同吃同住,终于摧毁了李智强的顽固思想,达成了一致意见,李智强上访之事得到有效控制。问题正在解决处理。

我镇共有33名退伍人员,分别拿到生活补助款600元、200元等,但他们心不满足,拿着民政部和财政部合发的文件,要求县上给他们办理统筹,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与他们的多次交流、协商。因从那一年开始交款年代不一致,有集体上访苗头。为了铲除他们的上访苗头,我镇实行领导包片,同志包村,牺牲节假日,连夜工作,走访入户,针对问题的焦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讲解国家政策,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目前,镇、村干部密切关注8023部队退伍人员的行踪,若有不稳定苗头,镇村干部联手共防力保稳定。

第三篇: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普通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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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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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转发文件的同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为了保持我市税收政策延续性,北京市普通住宅标准,暂按每套住宅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掌握,待新标准研究确定后,另行通知。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为标准住宅,可享受财税字[1999]210 号所规定的有关政策。

二、为了支持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经研究明确,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并纳入我市住房资金管理的,暂免征营业税。

三、在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的空置商品住房,是指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已竣工验收商品住房,凭竣工证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四、本办法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 [条款失效]

财税[2008]137号

2008-10-22 依据 财税[2010]94号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自2010.1.1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当减轻个人住房交易的税收负担,支持居民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房地产交易环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条失效]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

二、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解析:以前我们在学习时,老师讲“税收是经济杠杆”,当时不理解,现在看是这样,用它来调节市场。

准备买房和卖房的人要注意了,这几天就别动手了,11月1日后再实施吧。

不过里谈到一个部门:“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是区建委吗?他们能掌握是不是“首次”吗?是以个人判定?还是以一户进行判定?

我想应该以“夫妻”(离婚除外)、“十八岁以上公民”这两个作条件进行判定。还要依产权部门微机存档的信息作为依据。

不过也可能真的以"个人"作为对象,如:一家三口,并子女在18岁以上,在原有住房基础上,可以再买两套。财税[2008]137号: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2008年10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为适当减轻个人住房交易的税收负担,支持居民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经国务院批准,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有关税收政策,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一、个人首购普通住房契税降至1%

《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全国各地购买非普通住房契税税率在3-4%;普通住房契税税率1.5%-4%。本《通知》统一界定为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的,征税标准按成交金额的1%计算。以税款缴纳时间为准,10月31日前已经缴纳税款不退。

二、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现行政策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权利许可证照按每件5元贴花。本《通知》规定对买卖住房的双方均免征收印花税。

三、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也就是说对单位和个人转让住宅二手房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本《通知》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全国各地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也相应调整各项住房交易优惠政策。

例如:大连市地税局10月24日出台了关于调整住房交易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一是交易税收调整。对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暂缓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免征印花税;个人买受住宅,免征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按月预缴调整为按季预缴;个人首次购买90平米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二是重新确定普通住房标准。大连市内四区(含高薪园区)的普通住房适用价格标准不在划分地段和区域,而是统一调整为10000元(含10000元)/平方米;三是优惠适用时间。各项优惠政策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以税款缴纳时间为准,2008年10月31日前已缴税款不在退还。大连市关于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意见应当执行至2009年6月30日。

大连市调整住房交易税前后缴税变化

案例:个人张某拥有沙河口区某小区90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该房的小区容积率为2,小区为四级地,该房购买2年(无购入发票),该房应适用1.5%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以81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于某(于某能提供个人首次购房证明),按11月1日前后的税收政策分别计算交易双方税收。

卖方张某10月31前卖房应缴纳营业税36.450.00元(729.000×5%),城建税2551.50元(36.450×7%),教育费附加1093.50元(36.450×3%),教育附加364.50(36.450×1%),个人所得税10.935.00元(729.000×1.5%),土地增值税1822.50元,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364.50元(729.000×0.005),卖方10月31日前税收合计53.581.50元。卖方张某如果在11月1日后卖房各种税收全部免征,可节省53.581.50元。

买方10月31日前买房应缴纳契税29.160元(729.000×4%),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364.50元(729.000×0.005),权利许可证照印花税按每件5元贴花,买方11月1日后买房,契税为7.290元(729.000×1%),各种印花税免征。买方10月31日前税收合计29.529.5元,11月1日后税收合计7.290元。买方可节省22.239.5元。

10月31日前买卖双方税收合计83.111元(53.581.50+29.529.50),11月1日后只缴纳7.290元。买卖双方可节省75.821元(83.111-7.290)。

财税字〔1999〕27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2-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产存储。

???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

五、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本地区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主题词:个人所得税? 住宅? 销售? 征收?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5)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第四篇:财政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29日 财库[2002]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及时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

第十八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份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专员办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二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当地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相关财政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四),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报相应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不同中央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中央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中央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总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审计署应按本办法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三 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1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略)

附表2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略)

附表3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附表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略)

第五篇:财政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扶贫办

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41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扶贫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扶贫办: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字“2000”18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扶贫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 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 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 10 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关于修订《财政扶贫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修订资金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000年5月,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印发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财农字“2000”18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对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原†办法‡颁布实施已有11年,期间扶贫开发政策和工作思路不断调整,扶贫机制不断创新,原†办法‡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扶贫开发工作的需要,亟需作进一步的修订完善。

(一)扶贫开发形势的变化要求修订管理办法。2011年,中央颁布实施了†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以下简称†新纲要‡),标志着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进入了新阶段。†新纲要‡进一步健全了扶贫开发机制,明确了行业部门的减贫责任,要求完善扶贫开发投入机制,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重点和使用方向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需要通过修订完善资金管理办法来贯彻落实。

(二)总结提炼扶贫开发经验需要修订管理办法。近年来,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等部门开展了系列财政扶贫开 发试点,各地也积极推进机制创新,探索出了一些卓有成效的新机制、新做法,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四到县‛、绩效考评机制、项目竞争评选机制等。为进一步推进财政扶贫开发工作,提升财政扶贫开发水平,需要通过修订完善资金管理办法等方式,适时地将这些先进经验总结提炼出来,并在全国范围内有序推广应用。

(三)规范资金使用管理要求修订完善管理办法。†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实施期间,财政扶贫开发实行‚责任到省、任务到省、资金到省、权力到省‛的管理体制,有力调动了地方开展扶贫开发工作的积极性。但由于制度建设没有及时跟上,在个别地区出现了诸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分散、项目安排随意性大、资金管理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为此,全国人大、审计署针对上述问题,多次提出加强制度建设的要求。因此,修订完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也是推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提升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化水平的需要。

二、†修订稿‡与原†办法‡的比较说明

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整理形成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分为总则、资金预算与分配、资金使用与拨付、资金管理与监督和附则五章,共计31条。与原†办法‡相比,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名称和定义。贯彻落实综合扶贫理念,为便于开展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的投入统计,将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的各项投入统称为财政扶贫资金,原†办法‡所指的财政扶贫资金规范表述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在此基础上,†修订稿‡第二条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定义为‚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对比而言,†修订稿‡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定义突出强调了对扶贫对象的瞄准,并对资金扶持的主要对象进行了界定,即‚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在此基础上,其他相关条款也紧紧围绕提升对扶贫对象瞄准的准确性作出规定。

(二)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类。2000年以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设立时间,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生产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等专项,并按此设臵了预算科目。2001年,根据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财政扶贫资金不再按专项设臵,而是统一列政府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28类‚财政扶贫资金‛款;2007年,根据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的进一步要求,财政扶贫资金改列政府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213类05款‚扶贫‛。†修订稿‡第三条综合考虑预算科目设臵和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按照管理主体和使用方向,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作了新的分类划分,明确‚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需要说明的是,为规范资金分类和表述,将原†办法‡中性质、管理程序、使用范围相同的‚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合并统称为‚发展资金‛。

(三)关于资金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各类资金的预算规模来看,其中发展资金占比最大,因此†修订稿‡明确以发展资金为主要的调整对象。此外,考虑到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支持对象、管理主体、使用程序等都有不同的特点和要求,†修订稿‡明确规定上述资金依据各自的管理办法进行使用管理。

(四)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来源。扶贫开发是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的事业,为引导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减贫责任,加大财政扶贫开发投入,原†办法‡要求地方政府按不低于3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但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贫困地区财政的投入压力,在实施过程中甚至出现虚假配套等问题。†修订稿‡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修改为‚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在引导地方加大扶贫开发投入的同时,取消明确的配套比例要求,符合†新纲要‡关于取消贫困地区公益性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的要求。

(五)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持重点。†新纲要‡明确连片特困地区为新阶段扶贫攻坚的主战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贯彻落实†新纲要‡的精神,†修订稿‡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持重点重新作了规定,即‚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倾斜,同时向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 16 困革命老区倾斜。‛通过明确资金支持重点,有利于贯彻落实†新纲要‡要求,促进实现†新纲要‡规定的减贫目标。

(六)关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方法。为提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修订稿‡明确提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相较原†办法‡而言,†修订稿‡取消了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等难以计量的指标,分配因素设臵相对科学合理。此外,考虑到各地的贫困分布特点和致贫原因不一致,†修订稿‡没有对地方的资金分配作出统一规定,只是要求‚各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七)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按照†新纲要‡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集中用于培育特色优势产业、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和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要求,†修订稿‡明确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方向,包括:支持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缓解扶贫对象生产性资 金短缺困难,以及按适当比例安排项目管理支出。与原†办法‡相比较,†修订稿‡不再将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有专门投入渠道的社会事业列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方向,进一步突出特色优势产业和自我发展能力培养两大重点。†修订稿‡还明确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关键环节,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仅限于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

(八)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原†办法‡仅仅规定了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并明确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将另行规定。†修订稿‡的第十条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分配原则、专账管理和使用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十一条对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计提和使用作出了原则规定。

(九)关于加强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按照构建综合扶贫政策体系的要求,为促进统筹整合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发展的各类投入,以及引导加大行业扶贫、社会扶贫投入,形成资金使用的合力,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修订稿‡在总结近年涉农资金整合经验的基础上,补充了关于资金整合和统筹的条款。

(十)关于提前下达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为促进地方提升预算编制完整性,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执行进 度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进度,近年来中央财政进行了提前下达部分转移支付预算的探索。为规范和指导提前下达预算工作,†修订稿‡补充规定了相应条款。

(十一)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扶贫开发坚持‚责任到省、任务到省、资金到省、权力到省‛的基本原则,资金大部分采取切块下达的方式,因此资金使用计划是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加快地方预算执行进度的有效方式。†修订稿‡第十八条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考虑到提前下达预算和人大批复后预算下达的时间跨度较大,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区分要求。同时,对资金使用计划应该包含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作为资金审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以促进地方加快财政扶贫项目的前期工作,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

(十二)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公告公示制度。为充实社会监督力量,调动广大群众积极性,参与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监督,†修订稿‡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关于公告公示制度的要求。

(十三)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奖励。原†办法‡仅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违法违纪行为规定了调减下分配指标的处罚措施。在此基础上,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修订稿‡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提出针对财 政专项扶贫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并明确规定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十四)关于发挥乡镇财政的监管作用。按照加强基层财政建设、充实基层财政部门职能的要求,†修订稿‡新增规定,‚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2008年工作总结 -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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