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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申请书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15-1044367 6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21 18:06: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户口登记申请书

户口登记申请书

合肥**派出所:

尊敬的各位领导

您好!我是贵辖区内**路68号**花园*栋*室住户**,生育一女**,因在生育期间原户口所在住所拆迁重建;回迁房于近期才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得以办理户口;现申请将所育之女**登记入户,请批准。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10月16日

第二篇:户口登记注销申请书

注销户口登记申请书

中文姓名,英文姓名,性别,出生地,出生日期年月日,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曾经或现持有中国政府颁发的出入境证件情况(标注证件种类、号码、有效期、签发地):

①②③④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经过:。持用外国护照号码,因下列事由,申请注销户口登记: □ 志愿加入或取得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 经批准到台湾地区定居;

□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取得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权,经批准出境;

□ 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

申请人(法定监护人):,年月日

受托人:,年月日。

注:不满18周岁由法定监护人填写

备注栏:。

经办人:,年月日。

第三篇:户口登记注销申请书

注销户口登记申请书

中文姓名,英文姓名,性别,出生地,出生日期 年 月 日,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曾经或现持有中国政府颁发的出入境证件情况(标注证件种类、号码、有效期、签发地):

① ② ③ ④ 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经过:。持用外国护照号码,因下列事由,申请注销户口登记:

□ 志愿加入或取得 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 经批准到台湾地区定居;

□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取得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权,经批准出境;

□ 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

申请人(法定监护人):,年 月 日 受托人:,年 月 日。注:不满18周岁由法定监护人填写

备注栏:。

经办人:,年 月 日。

第四篇:出生户口登记

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条 新生婴儿落户本着自愿原则,可以随父亲也可以随母亲在其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

(一)婚生生育婴儿申报户口,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到父亲或母亲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应要求监护人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补发。

(二)非婚生育婴儿申报户口,《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登记齐全的,可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随父或随母登记落户;对《出生医学证明》上只有父母一方登记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落户;《出生医学证明》上没有明确母亲或父亲,要求随未明确的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凭权威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落户。

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应严格查验申请人所持计生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政策外生育的,应核查征收社会扶养费票据或其他相关证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缴纳,在办理入户登记的同时,及时向人口和计生部门通报情况。

收养子女户口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弃婴、孤儿或其他儿童,应要求收养人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户口登记或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后,对于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由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或由公证部门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公安机关凭收养人书面申请、收养证或公证书、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收养情况证明,派出所领导审核,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们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收养人应向发现地公安机关提交弃婴和儿童发现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和发现地公安部门《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集体户口子女登记

第八条 夫妻均为集体户口的,应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所生子女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在父亲或母亲单位或人才中心、高校等集体户登记户口,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做好登记备案。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登记为集体户口的,在父亲或母亲办理户口迁出时,其户口必须一并迁出。

第九条 夫妻一方为集体户口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父亲或母亲一方为居民户口的《居民户口簿》办理落户手续。

出国(出境)人员子女户口登记

第十条 已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所生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翻译件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结婚证》和合法签证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未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国外所生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凭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翻译件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申请办理。

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 户口迁入应坚持以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原则,以有稳定住所、稳定工作和稳定经济来源为落户条件。

第十三条 夫妻投靠户口迁入,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申请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四条 投靠亲属户口准迁和迁入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子女投靠父母,凭子女的居民户口簿,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申请办理(子女为22周岁以下,且没有稳定工作);

(二)父母投靠子女,凭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申请办理;

(三)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民政部门证明,可在近亲属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五条 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户口迁入,凭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申请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若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处,办理整户迁移还需提供《结婚证》;贷款购房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核实,可根据购房合同和银行贷款证明申请办理;手持公有住房使用权证、军产房屋使用证或购买房屋合同、手持回迁房屋分配证、手持集资房协议及其它购房协议书、意向书申请办理落户的,凭各种缴费票据至少三种(如:水、电、煤气、供暖、有限电视、电话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入。

(一)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报到证》、《派遣证》、户口迁移证办理;

(二)毕业生户口在原籍的,凭《报到证》、《派遣证》、毕业证书到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三)毕业时未落实工作单位,将户口迁回原籍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学校出具的《未分配证明》和毕业证书办理;对回原籍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落户的,需提供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迁出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

(四)毕业多年无法办理改派手续的,对本人仍在本市就业的,凭劳动合同、过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办理;对本人已在另一城市就业的,凡符合现就业城市落户条件的,经申请批准后在现就业城市落户;对不符合现就业城市落户条件的,凭本人申请、过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落户原籍手续。对回原籍、不在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落户的,需提供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迁出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和单位接收证明、居民户口簿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录(聘)用公务员户口迁入: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户口迁入。

(一)异地引进的人才,人事代理单位(指与市(县)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的单位)接收的各类人才,凭单位证明,或市(县)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进入市人才库的人员,申请在市(县城)区落户的,凭学历或职称证明以及市(州)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六个月以上的“五险一金”交费证明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二十条 个体商户、私营企业者落户,从事个体经商、开办私营企业的,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纳税一万元以上,私营企业者连续两年纳税两万元以上的,且有固定住所,可凭营业执照、税务收据原件、申请落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到市(州)公安机关户籍窗口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子女(未满22周岁)的落户手续。第二十一条 对市外迁入人员,由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办理迁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应由原签发机关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后申请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的,迁入地户籍窗口应要求其凭本地出具的未在本地落户证明到原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补办后予以办理。原签发地公安机关应通过查询全国及省人口信息系统,确认其未落户后,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办,并注明补办日期。

第二十四条 打印迁入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装入《常住人口登记簿》,与本户其他成员常表按序存放。如系单独立户,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应按序放入其立户单位的《常住人口登记簿》内。将居民户口簿交群众保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将办理迁入登记证明材料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迁出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户籍窗口民警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录取学生,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凭《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者《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九条 对毕业离校时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可将其户口继续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两年,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办理迁出登记,将其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从《常住人口登记簿》中抽取办理迁出登记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何时、何因迁出户口,并加盖“注销”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将办理迁移的证明材料及已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入伍或正在服现役的公民,凭武装部或军事机关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不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内页加盖注销章。第三十三条 出国、出境定居人员,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定居证》(或移民证)或《注销户口通知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不发《户口迁移证》,收缴定居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已死亡人员,由其亲属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缴已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 对死亡未销户口,经在村(居)委会张贴公告3个月内仍不主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可由社区民警上门发放《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并要求死亡公民亲属签字;对找不到死亡公民亲属的,由村(居)委会盖章。派出所凭死亡公民亲属签字或村(居)委会盖章的《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直接注销户口。其他类型应销未销户口可参照此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失踪人员户口注销由其亲属凭失踪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法院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缴失踪人员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重户口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民警确认,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可注销重复的户口。对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重户口的,经查证属实的,应立即注销虚假户口,注销户口原则上保留与原始底册一致的户口信息。第三十八条 从《常住人口登记簿》中抽取办理注销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何时、何因注销户口,并加盖“注销”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将办理注销的证明材料及已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恢复登记

第四十条 常住漏登记人员户口。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原始户籍资料的,凭原始户籍资料上记载情况予以恢复;无原始户籍资料的,凭本人申请、村(居)委会证明、社区民警两人以上调查笔录,由派出所受理、所长签署意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后,先应交付申请人所在地派出所在拟落户村居、社区张榜公示七天。对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的,报市(州)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派出所凭审批件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户口恢复凭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

第四十二条 已注销户口的因公出境、公费留学、自费留学回归后要求落户人员,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省侨务办公室批复办理户口恢复手续。若回国人员因护照遗失或被收缴或无入境签证的,须提供本人申请报告、村(居)或单位证明、出入境收缴或遗失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第四十三条 港、澳、台胞、华侨回内地、回国定居的,凭省公安厅批准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或者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到居住地或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四十四条 转业或退伍军人凭退伍军人安臵机构介绍信或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户口已注销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户籍地后,凭《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办理户口恢复手续。对具有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异地落户的,凭《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办理。

第四十六条 打印户口恢复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装入《常住人口登记簿》,与本户其他成员常表按序存放。

第四十七条 将办理户口恢复证明材料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以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为原则,对多套住房的,可在常住的一处申报常住户口,一套住房只能立一户。

第四十九条 居民家庭成员中因结婚等原因分开生活,凭本人申请、合法有效住房证明、原居民户口簿办理分户。分户应重新确定户主,改变相应称谓。

第五十条 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在同一乡(镇),若户口不在同一户内,凭本人申请、《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予以并户。

第五十一条 逐步取消集体户口,干部和职工的家属子女应设立家庭户,非特殊情况不得在集体户中落户。已婚人员户籍仍在集体户的,若其配偶户口在本市的,应动员其户口迁入本人居住地或配偶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二条 16周岁以下人员不得单独立户。

项目变更、更正登记

第五十三条 变更姓名。办理公民变更姓名,应当坚持既尊重公民个人意愿,又有所控制的原则。变更后的姓名,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反社会、反科学、反文明或者影射、侮辱他人的含义。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⑴学龄前儿童(未满7周岁);

⑵未满16周岁在校学生班级有重名的,或者名字中有难于书写辨认的冷僻字申请更改为同音简化字的;

⑶未满16周岁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名的; ⑷由于被收养申请变更姓名的;

⑸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姓名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

⑹其他特殊原因。

第五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申请变更姓名或变更姓名可能造成债务、抚养等纠纷以及权利与义务关系混乱,或者已经改过姓名的,应当从严控制,尽量说服申请人不要变更。

第五十六条 对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申请变更姓名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 未满16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父母、收养人或其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16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共同到公安机关办理。

第五十八条 变更姓名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件证明,同时填写《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未满16周岁变更姓名的,可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已满16周岁(及以上)变更姓名的,必须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变更、更正出生日期。对公民要求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要持慎重态度,原则上不予更改,如因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出生证件不符的或者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出生日期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十条 变更、更正出生日期,需出具下列之一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其母亲生产时的医院原始病历档案复印件;

(二)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

(三)原始居民身份证;

(四)原始《居民户口簿》原件;

(五)其他具有说服力的原始证明材料。上述各类复印件应经户籍民警审核,签署“已审核”及审核人的姓名,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对外单位出具的复印件需签署“与原件一致”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对于辖区内久居未发生迁移变动的常住人员要求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

第六十一条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通知精神,自202_年12月起,对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均不予办理。

第六十二条 变更民族。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或变更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1、公民持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市(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批准证明,填写《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派出所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批。

2、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至公民民族成份出错的,由公民本人及公安派出所提供原始证明材料,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批。

3、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户口迁移过程中,严禁更改公民民族成份。

第六十三条 公民因住址、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等动态户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填报有误的,应分别持本人的房产证、毕业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件原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窗口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属实后,由户籍民警予以变更。

第六十四条 对身高、服务处所、职业等户籍登记项目,经户籍民警现场了解询问,可直接进行变更更正。

第六十五条 公民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派出所应对其公民身份证号重新生成编号,并对新生成证号上省、部两级人口信息系统查询,确保不产生新的重证号。因户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动,需要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应予以办理居民身份证换领手续。

第六十六条 经批准或者按规定要求办理户籍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户籍民警必须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内逐项填写清楚,认真做好记载。

第六十七条 所有办理户籍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证件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均应妥善保存,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其 他

第六十八条 对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在服刑、劳动教养及被确定为在逃人员的人,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注销手续及其它事宜。第六十九条 公民因社会活动需要,要求出具户籍证明的,对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中已体现的信息内容,原则上公安机关不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中未体现的信息内容,且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信息,公安机关可以为群众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条 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要求补发的,应由户主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有效证明材料予以办理。原居民户口簿找到的,应交回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缴销。

第七十一条 办理居民身份证打印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有关报表均应妥善保存,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办理时限

第七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申报的各类户口和证件应当场接待,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做好解释工作;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齐备的,应予以说明,并告知申办人应补充的材料;对符合政策规定,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

第七十三条 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

1.出生登记; 2.死亡登记;

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除外)的变更、更正;

4.分户和并户;

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户、购房、换房等);

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 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

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第七十四条 凡办理下列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1.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更正出生日期; 2.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3.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含农转非)落户;

4.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

5.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

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第七十五条 办理第七十四条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1.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或市(州)公安机关。

2.县(市、区)公安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州)公安机关;市(州)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收费标准

第七十六条 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收取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1994]吉省价收字22号)文件的要求,涉及户籍管理收费主要有:

(一)居民户口簿工本费,5元/套

(二)户口准迁证,3.5元/张;

(三)户口迁移证,2元/张;

第七十七条 户籍窗口应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及其依据,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实施处罚。对收取的费用,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档案管理

第七十八条 户籍档案材料应分类科学,归类及时,管理规范,查找方便。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辖区居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人口统计年报各类报表;

(三)婴儿出生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公安部门签发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及相关材料。

(五)《准迁证》、《迁移证》及各类户口迁移相关辅助证明性材料;

(六)迁移证、迁出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内页及各类迁出相关辅助证明性材料;

(七)户籍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原始证明性材料及审批材料;

(八)其他需要保存的户籍资料。

第七十九条 户籍档案中所有办理户口产生的证明及表格等档案材料,均由户籍民警负责在日常工作中按随时办理、随时收集的原则进行月立卷、年归档,存入所内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八十条 户籍档案要统一编排制作封面,按办理的类别(即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等)以及办理的时间顺序,依次归类,写明类型、日期,按月装订成册,做到规范有序,查找方便。

第八十一条 户籍档案材料要求齐全完整,并采用具有长期保留性能的笔、墨书写,办理户籍登记的证件证明材料要详实准确,卷宗装订不得有金属物。

第八十二条 户籍档案的保管期限户口类(如:《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准迁证》、《迁移证》、《变更、更正()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应永久保存。第八十三条 户口档案要有专用档案柜,专人负责保管,并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八十四条 户籍民警要做好户籍档案资料的保密工作,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户籍民警不得外借户籍档案资料原件,对确因工作需要,需查询户籍档案资料的,要做好登记备案。

第八十五条 户籍档案实行终身负责制,对户籍档案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对户籍民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责任。

第五篇:户口申请书

篇一:迁户口申请书范文

***派出所:

本人***,**岁,户籍为贵辖区**路**号(与前妻***户籍一致)。****年*月**日,本人因与前妻***感情不合而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或按法院判决书的判决),**路**号的房屋归前妻***所有,为此,本人须搬离该处。现本人在**区**路**号****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于****年*月**日实际入住。根据**市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和本人需要,特申请将在贵辖区**路**号的本人户口迁移到**区**路**号****小区**号。

望早日批复!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篇二:转户口申请书范文

公安分局:

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原籍:**。现户口在*****。

我于**年**月购买了浦口天润城第*街区*栋*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0.68平方。

现为了生活方便,我希望将户口迁至现在的居住地,特提出申请,恳请批准。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篇三:入户申请书

新生儿落户口申请书

我叫**(有曾用名写上曾用名),男(女),**年**月**日生于北京(如生于外地写外地省市),户口在东城**胡同**号,**年参加工作现在**当工人(或因**原因无业,现在**做临时工)。(说明:如系由外地户口来京、复员转业、本市农转业、刑满释放等情况,写清楚何年、由何地、根据何原因、经何部门批准来京的情况)。

我于**年**月与**结婚,系原配夫妻(或不是原配夫妻、**是初婚、**是再婚)。**(有曾用名写上曾用名)生于**年**月**日,户口在**省**市(县)**乡(镇)**村**号(即投靠人户口本上的准备地址),为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并写清在外地的职业状况)。

我们于**年**月**日在**医院生儿子(女儿)**(有曾用名写上曾用名),孩子的户口在**为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现未上学(或在**学校上**年级、待业等实际状况)。(说明:生几个孩子均按上面叙述要求介绍,1980年以后生育二胎以上的,要讲清楚是否违反计划生育,即何原因发二胎准生证或被处罚处理的情况)。

因**(指困难原因,包括何时来京,在京职业状况),我申请将**户口迁到北京投靠我生活,望公安部门批准。

申请人:***

户口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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