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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推荐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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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77 号202_年4月14日发布

第一条 为调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鼓励、支持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或者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审批机关;

(二)审批机关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八条 奖励国家公务员,由有审批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并颁奖。奖励国家公务员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由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

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二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审批;

(四)记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应经审批机关的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需要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或市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先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报国务院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十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举行表彰仪式。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颁发奖励证书,本市审批的奖励,奖励证书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审批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奖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程序的。

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也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追回物质奖励,并停止其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txt蜜蜂整日忙碌,受到赞扬;蚊子不停奔波,人见人打。多么忙不重要,为什么忙才重要。渝府发〔202_〕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2_年5月8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外经贸委负责对全市代理招商引资(外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代理招商引资是指引资方或投资方将拟寻求合作的项目委托给境内外的中介人,要求中介人按照双方约定促进项目合作,政府根据项目利用外资的成果给予中介人一定物质奖励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中介人是指受项目责任单位委托,为重庆市利用外资工作牵线搭桥,引荐国外、港澳台侨商来渝投资的法人、自然人以及重庆市设在境内外的代理招商引资机构。上述对象不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五条中介人的资格条件

(一)与境内外投资者有较广泛的联系;

(二)熟悉招商引资工作;

(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

(四)信誉良好。

第六条委托关系的确定

(一)本办法所称委托含投资方委托中介人寻求投资市场的委托关系和招商引资方委托中介人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委托关系。

(二)招商引资方包括重庆辖区内的招商引资企业和拟招商引资的重庆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机构。

(三)委托关系的存续是界定中介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明确代理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成功后政府奖励对象的要件。

(四)委托关系以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中介人)的书面协议而确定。

第七条对代理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

(一)代理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代理引进的项目已完成各项审批和注册程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三)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定期公布不实行代理招商引资的项目。

第八条申报程序

(一)拟引进项目属于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重大投资项目的,中介人持项目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市外经贸委备案;属于区县引进的项目,中介方持投资方或引资方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外经贸部门备案。

(二)项目实施后,中介方持外资到位的有效证明(以实物出资的,实物要实际抵达接受单位且验收合格,出具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及资产价值鉴定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以资金出资的,出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物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经外经贸部门查验符合奖励条件的,中介方持外经贸部门的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

第九条实施奖励及标准

(一)奖励依据:根据中介方实际引进的外资支付奖金,外资指按国家商务部最新统计制度明确的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外方出资部分和外方股东以自有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的贷款。

(二)奖励标准:以资金投入的(包括外商购买企业产权投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5‰给予奖金;以设备投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海关估价、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后,按其实际价值的3‰给予奖金;引进高新技术项目或利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地方企业项目,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6‰给予奖金。

(三)按照“谁受益、谁出钱;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凡引进项目直接落户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的,由该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向中介方支付奖金。

(四)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市级重大投资项目利用外资的,其奖金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付应付奖金的50%,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支付应付奖金的50%。

(五)奖金均以人民币方式支付(汇率按支付奖金当日汇率计算)。

(六)支付期限:奖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引进项目按合同、章程规定全部到位外资后,支付应付奖金的80%;第二次为引进的项目全部到位外资后3年内无撤资行为的,支付应付奖金的20%。

第十条中介方获得的奖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由奖金支付部门从其所获奖金中代扣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中介方应得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委托协议到重庆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应予核发的奖金,在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督促应支付奖金的单位兑现。若仍不能兑现,中介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有弄虚作假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提请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与中介方之间就代理招商引资按国际惯例实行代理佣金制,即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在代理项目成功后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方一定佣金。

第十三条中介方按照第十二条领取代理佣金后,不得再按照本办法领取各类招商引资奖金。

第十四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其奖励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具体付款方式在引资协议中约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只适用对引进外资的奖励,对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奖励,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厦门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厦门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来源:作者:日期:10-03-2

3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中处级及其以下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物资文明、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显著功绩的。

第五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奖励一般在考核结束后进行。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1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在全市乃至全省有较大影响的,可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省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有其它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嘉奖,一般应掌握在本单位当公务员总数的30%以内;记三等功,一般应掌握在公务员总数的3%以内,其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受嘉奖、记功人数只能占相应一定比例。因受记功比例限制,连续三年考核优秀或连续四年中有三年优秀且未曾获记功奖励的,可不受比例限制。

记二等功以上奖励按公务员的功绩贡献授予,不规定比例。

第八条 我市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按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批准,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记三等功,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评选推荐后,市直机关报市人事局批准;区、镇机关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记二等功,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评选推荐后,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评选推荐后,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九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条件要求,在民主、公开、公正的基础上,确定奖励人选,提出奖励意见;

(二)在本单位公示5 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一式4份。

(四)按审批权限批准或上报审批;

(五)审批机关行文予以公布。

(六)将受奖励的员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也可结合单位、部门工作会议进行。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奖章。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纪律,屡教不改的;

(四)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对有本条(一)、(二)两款中所列行为的人员,除撤消国家公务员奖励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能、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温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二○○四年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管理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其事迹在本部门确认为先进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其事迹在本县(市、区)或全市系统内有一定的影响,被树立为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其事迹在全市有较大影响,堪称全市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其事迹在全市或全省有很大影响,堪称国家公务员楷模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五种奖励应分别使用,不能同时并用。

第七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采取定期奖励和不定期奖励两种

方式进行。定期奖励应结合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受奖人员从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公务员中产生。不定期奖励主要是对在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实施的奖励。此种奖励应根据需要随时进行。

第八条 定期奖励国家公务员数额的确定,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总数每年不超过本地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数的5%,其中,记三等功的不超过2%,记二等功的不超过2‰。不定期奖励的数额,由审批机关根据事件的发生时间及表彰需要确定。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根据表彰需要或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奖励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会同市人事局批准。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记二等功,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1.推荐。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的现实表现,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审批机关推荐,并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式样附后)。

2.审核。由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对拟奖励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审核的内容包括:事迹是否真实,奖励种类是否恰当,奖励数额是否符合规定的比例等。

3.审批。由审批机关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经公示后,采取一定形式予以公布。

4.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须填写《温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备案表》,报市人事局备案,并将有关材料归入受奖人档案。

第十一条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照浙人奖〔1997〕245号、〔1997〕财行155号文件规定执行;经费来源由各单位据实在经费中解决。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式样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记二等功和市直各部门记三等功、嘉奖的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编号,并加盖审核印章。

第十二条 对伪造事实、骗取奖励,在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由原审批机关批准,予以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凡获得荣誉称号后被辞退、受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重庆市重点拟上市企业财政补贴和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重点拟上市企业财政补贴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企业改制上市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2_]45号)文件精神,大力推动我市企业改制上市,加快资本市场建设步伐,规范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拟上市企业是指经市金融办确认纳入拟上市企业储备库,或经市国资委审定纳入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整体上市推进企业名单,拟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新三板”、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挂牌交易的企业。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补贴和奖励资金的审定和拨付工作。市金融办和国资委负责对重点拟上市企业资格和上市情况进行认定,并牵头协调解决企业改制上市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章财政补贴和奖励

第四条

重点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时,追溯调整前三年利润,依法补交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按市级留成部分的85%给予专项补贴。

第五条

对进入重庆股份转让中心和“新三板”挂牌的企业给予费用补贴,对在境内外交易所成功上市的企业给予财政奖励。

第六条 补贴和奖励标准:按照“分段计算,不重复享受”原则,对我市重点拟上市企业给予挂牌后费用补贴和上市后财政奖励:

(一)对进入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挂牌的企业给予挂牌费用50%且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费用补贴;

(二)对进入“新三板”挂牌的企业给予挂牌费用50%且累计不超过100万元的费用补贴;

(三)对在境内外交易所成功上市的企业给予累计不超过200万元财政奖励(含挂牌费用补贴)。

第七条 企业挂牌发生费用的范围:

(一)企业改制挂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审计费用、法律服务费用、验资费用、资产评估费用、财务顾问费用等;

(二)券商的相关服务费用;

(三)经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认可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章

申报资料及时间

第八条

重点拟上市企业改制,申请财政补贴应向市财政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改制上市进展情况、改制追溯调整净利润和补交所得税情况等内容;

(二)重点拟上市企业改制补交所得税明细表(附1);

(三)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四)市金融办或国资委出具的重点拟上市企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企业改制追溯调整净利润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原件及

补交所得税税票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九条

重点拟上市企业挂牌或上市,申请费用补贴或财政奖励应向市财政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财政补贴或奖励的请示文件;

(二)重点拟上市企业挂牌发生费用明细表(附2);

(三)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与券商及其他中介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及相应的费用凭证复印件;

(五)企业进入重庆股份转让中心和“新三板”挂牌、在境内外交易所成功上市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条

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申请及拨付:

财政补贴和奖励申请每年分两次进行。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前分别将申请材料报送市财政局,逾期不再受理。市财政局审定补贴和奖励金额后,将补贴和奖励资金直接拨付到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补贴和奖励企业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市财政局将会同市级相关部门不定期进行重点抽查,对违反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企业正式挂牌或上市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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