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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五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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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7月1日施行

202_-05-20 国土之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

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质矿产部1993年7月19日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第六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依据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分别处罚。但一个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再给予相同种类处罚;在依法给予其他种类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四)对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出处罚的。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从重等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国土资源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第十四条

裁量实施标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案件处罚文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政裁量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六条

因行政裁量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时统一遵守本办法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违法相对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三篇:202_年5月7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0号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2_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2_年5月7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202_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

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

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质矿产部1993年7月19日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实务要点解读

准确把握依法履职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负责人解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实务要点

编者按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帮助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更好地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准确把握实务操作要点,本期特约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负责人对《办法》有关实务作出解析,以便基层执法人员更好地把握新规,依法履职尽责。旨在规范和统一处罚程序

问:《办法》颁布实施前,关于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部门规章有哪些?在《行政处罚法》实施10多年的情况下,制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有哪些必要性?

答:关于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部门规章主要是原地质矿产部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和1995年分别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实施以后,“两个办法”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具体来说,“两个办法”在《行政处罚法》以及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之前出台,一些内容如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程序、查封、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等,与上述法律不相符,有的甚至相抵触、相冲突,造成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难以把握;而且针对行政处罚程序不规范,部、省、市、县四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划分不合理,结案没有标准,行政处罚缺乏有效监督等难点问题,“两个办法”不能提供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定依据。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依据《行政处罚法》来实施行政处罚。但由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比较原则,没有规定发现、核查、制止、立案、审理、结案等环节,也没有明确每个处罚环节具体如何操作,各地实施行政处罚时的做法不一,导致一些地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因为程序违法而陷于败诉境地。

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查处,由以前分散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转为现在集中统一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为此有必要制定该《办法》,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规范和统一。

问:《办法》制定的主要思路是什么?怎样集成实践经验,征询基层意见建议?

答:《办法》从研究起草到出台,历经4年,数易其稿,其主要思路是: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范围内,有限地解决当前国土资源执法中的突出问题;要以规范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为主线,兼顾与行政处罚相关的其他问题,并体现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特色;要总结提炼国土资源执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要注意与《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的修改相衔接,同时为进一步制定与《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留下了细化空间。由于部门规章的篇幅所限,加之各地的实际做法不尽一致,《办法》虽然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进行规范,但对于行政处罚程序中每一环节工作的具体开展和注意事项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在《办法》出台的同时,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正在起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规范》,将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是对《办法》的细化和补充。

在《办法》起草阶段,部执法监察局认真总结了《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实施情况,采取广泛征求意见与专家研究相结合的方式,深入实地调研,问计于基层,问需于基层,走访相关部委,广泛收集资料,组织专家研究,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的意见,在互联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办法》送部法规司审查阶段,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再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在互联网上再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法学、国土资源管理等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研究。此外,《行政强制法》颁布后,为与之做好衔接,又对《办法》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可以说,《办法》的起草过程充分体现了开门立法的精神。对行政处罚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问:行政处罚程序是国土资源执法实践中遇到问题最多的环节,《办法》在这方面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归纳当前国土资源实施行政处罚实践的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程序主要有以下环节:发现、核查、制止、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决定处理意见、告知、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结案。《办法》主要是对此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关于发现、核查和制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一旦既成事实,处理起来难度很大,造成的损失也很大。为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通常做法是,发现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后,进行初步核查,确认违法行为后,及时进行处置,概括来讲,就是“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将这种已经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及时上升为规章,能够为“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提供法律依据。因此,《办法》采纳了上述做法,明确规定发现涉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关于立案。立案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环节,《办法》明确规定立案条件为:有明确的行为人、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属于本部门管辖、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另一方面,尽管有些情形符合立案条件,但是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实际意义,比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因此,《办法》又明确规定了不予立案的情形。

关于审理。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在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前,先由专门人员对案件事实和处理建议进行审核把关,这个环节是审理。审理并不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设置审理的目的是,保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公平、公正,加强内部监督,防止调查人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要达到这一目的,基本要求是调查与审理互相分离。对于审理的具体要求比如审理人员不能为同一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调查人员,审查的方式等内容,考虑地方的实际困难,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在执法实践中可以依照各自的实际具体开展。

关于提出处理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是行政机关对调查、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环节。处理意见是基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性质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出的,《办法》规定了四种情形: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关于告知、陈述申辩、听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办法》对此进行了规范,还规定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应当体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个环节主要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载体。为了及时办结案件,《办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期限,即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但要经过报批,除案情特别复杂的情况,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关于执行。执行是行政处罚中非常重要的环节,但执行难、执行不到位一直是国土资源执法行为的痼疾。为了强化行政处罚的执行,《办法》作出了多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旦送达当事人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一些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开通报;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同时,与《行政强制法》进行衔接,如果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申请强制执行所需的材料作了明确规定。

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的最多的是没收财物尤其是没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如何执行等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讲,一旦生效,没收的财物即归为国家所有,因此《办法》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90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关于结案。结案是行政处罚结束的标志,通常意义上讲,只有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才能结案,这样才能达到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真正对当事人进行制裁。但是,国土资源违法后果的特点决定了行政处罚执行难,当事人不愿自觉履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能否执行到位的决定权并不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基于这种考虑,《办法》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完毕后,就可以结案,即“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由承办人员填写结案呈批表后,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立卷归档。需要注意的是,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纪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移送决定后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最迟要在结案之前移送。

处罚程序操作要点

■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下达通知书予以制止。

■承办人员调查及处理建议在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前,先由专人审核把关。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一些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立卷归档。强化办案监督和法律责任

问:为规范行政权力,《办法》对行政处罚规定了哪些监督制度?

答:《办法》制定了错案追究制度,专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进行细化。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办法》还要求落实错案责任追究、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备案统计、风险防控等制度。

问:在法律责任方面,《办法》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起草的原则之一就是规范权力,维护权益。为此,《办法》专设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六种情形:

对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制止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在制止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履行申请、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职责的;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五篇:关于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暂行)

关于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健全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处罚的方式、种类、幅度等的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目的正当原则和公开、公正、善意、合理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实施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等次(性质、情节、程度等)的不同,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

任何执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定的处罚种类,不得降低或提高处罚标准,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自由裁量阶次一般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予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五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结合违法主体是否主动纠正,积极改正并消除违法后果等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免予处罚或不予处罚,是指对违法情节轻微,违法主体主动消除其违法后果或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免于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违法后果已消除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可以免于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法律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两年内又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对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要求查阅或复制有关土地、矿产权利的文件和资料等执法活动不予配合;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拒绝或者规避、拖延就有关土地、矿产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或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故意推诿回避,影响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阻止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进入违法现场等场所进行调查、勘测,或者设置障碍等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多次上访、集体访或者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案件;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诬蔑、诽谤或者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主罚,并视违法情节的危害程度确定是否给予附加罚。

对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主罚又可以实施并处附加罚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主罚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主罚和附加罚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与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包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一致。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畸轻畸重区别对待。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特殊理由并予以说明的,可以作出例外的裁量。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责任考核、报告备案、案件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抽查或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不当或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审判机关终审裁判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调查取证失实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导致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三)故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造成行政侵权或者导致违法主体规避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

(四)因实施行政处罚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或第三人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依纪应当实施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形。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调查取证失实或行使自由裁量权出现过错,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等重新作出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五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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