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一级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哈尔滨和河南的一级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1、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2、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
3、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4、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5、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6、哈尔滨滨港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
7、河南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第二篇:房地产评估机构业务范围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
下列范围为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范围:
(1)国家出让、出租或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合资;
(3)房地产转让、抵押、保险、设典、租赁;
(4)新建、改制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房地产评估;
(5)因企业资产核算、破产清算涉及的房地产评估;
(6)房屋拆迁补偿;
(7)房地产继承、分析、合并;
(8)仲裁或诉讼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估事项。
第三篇: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
资料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定级及升级
办事指南(新增)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
说明
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审批条件
1、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相适应的专业职称人员和岗位上岗证书;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申报资料
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可在顺德建设网http://sdjsj.shunde.gov.cn“资料下载”处下载)
(2)公司注册地的市、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4)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5)由工商局出具的股东及股份证明(加盖工商局公章);
(6)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7)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原件);
(8)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原件);
(9)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原工作、注册单位解除关系的证明、在原单位购买社保的证明;
(10)申报机构本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加盖人才服务中心公章);
(11)专职房地产估价师与申报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股东是专职房地产估价师的免);
(12)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的台帐(申报月份前连续12个月,加盖社保局公章);
(13)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房地产权证。如是租用的,还要提供租赁合同);
(14)经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上述资料所附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复印,2-14项装订成册以档案盒形式提交,在首页列明目录,须在每张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附原件核对。)
程序
企业申报→窗口受理(核对原件)→区建设局同意→佛山市建设局初审→省建设厅审批→窗口发证。
办理时限
随时受理。按省建设厅办文时间。
收费标准
按建设部、省建设厅规定代收费。
二、暂定三级资质企业申请资质定级
审批条件
1、暂定期满一年(以发证日期为准);
2、暂定期内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3、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申报资料
1、申请核定三级及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可在顺德建设网http://sdjsj.shunde.gov.cn“资料下载”处下载)
(2)公司注册地的市、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3)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4)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5)由工商局最新出具的股东及股份证明(加盖工商局公章);
(6)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7)申报机构本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加盖人才服务中心公章);
(8)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及与申报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加盖申报机构公章。股东是专职房地产估价师的免签劳动合同);
(9)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的台帐(申报月份前连续12个月,加盖社保局公章);
(10)兼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11)近两年缴纳营业税税单复印件;
(12)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房地产权证。如是租用的,还要提供租赁合同);
(13)经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4)随机抽查的最近两年内申报机构所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两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上述资料所附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复印,2-16项装订成册以档案盒形式提交,在首页列明目录,须在每张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附原件核对。)
程序
企业申报→窗口受理(核对原件)→区建设局同意→佛山市建设局初审→省建设厅审批(二级及以下)→建设部审批(一级)→窗口发证。 办理时限
随时受理。按建设部、省建设厅时间办理。
收费标准
按建设部、省建设厅规定代收费。
第四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 行政许可条件及申请核定资质申报材料
一、行政许可条件: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以下简称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含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以下简称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含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以下简称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四)新设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二、申请核定资质申报材料:
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两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2.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3.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4.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5.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6.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复印件;
7.兼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8.房地产估价业绩材料; 9.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10.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主要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11.申报机构所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3份。(注:所有证件材料由窗口办核对原件)
第五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 【发布日期】202_-06-22 【生效日期】202_-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二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