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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公司银保渠道四季度业务冲刺
编辑:清风徐来 识别码:17-614453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3 09:14:3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汉川公司银保渠道四季度业务冲刺

汉川公司银保渠道四季度业务冲刺

二次启动报道

2012年12月9日下午五点,在汉川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了分公司视频会议,银保渠道十六位客户经理均参加了会议。

在分公司视频会后,汉川公司银保渠道针对此次方案就四季度业务冲刺再次动员,全员申报目标,其中:十二人申报空调奖励,四人申报汤池游奖励。客户经理高度重视此次活动,均表示要抢抓销售旺季、竭力完成申报目标。

最后,会议在热烈的氛围中结束。

汉川公司银保部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二篇:JD-银保渠道业务发展经理

业务发展岗位职责

 协助银保总监完成总公司下达的渠道任务指标;

 与本地区金融行业管理高层保持良好的沟通协作关系,并不断开拓新的银行渠道;

 依据分公司发展策略,协助渠道总监制订业务发展策略;

 协助渠道总监对业务计划进行制订和分解;

 全省荣誉体系的建设,倡导绩优文化;

 协助渠道总监秉承分公司文化建设,协助渠道总监拟订银保渠道文化建设、经营理念,并推广到各机构;

 贯彻执行公司关于银保方面的各项政策,有效提升公司在本地区的影响力并扩大市场份额;

 做好同业公司情况以及银行政策方向的搜集和整理,以便及时向总监提供决策依据;

 对全省对应岗位员工的专业辅导;

 完成上级主管交办的其它事项。

下阶段工作思路

 维持并协调好目前合作的渠道以及重点支行,同时为配合总部以及分公司

战略安排做好X渠道开拓前的摸排准备工作;

 做好建省行金富兴产品协议费率沟通以及协议签署和产品上线工作;  同总部对应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争取更多的资源;

 根据工作安排做好全省营销系列的荣誉体系、督导体系;

 根据公司销售节奏以及人力等情况,适时地推出各种内外部营销活动推动

业务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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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银保业务

银保业务

一.银行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

全球银行保险的发展脉络大概可分为四个阶段:

1、萌芽阶段。本阶段主要发生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前,这一发展阶段的特征为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银行与保险公司通过签署合作协议,达成代理合作关系,银行通过自己的营销渠道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赚取手续费,而保险公司则为银行提供保险产品,赚取保费收入。

2、起步阶段。本阶段主要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这一阶段的特征是银行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银行保险产品的研发中来,开发出适合银行渠道与传统保险不尽相同的银保产品,如养老年金。

3、成熟阶段。本阶段主要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在这一阶段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出现变化,银行幵始主动参与到保险从产品设计到产品营销的各个环节。这一阶段的银保合作模式呈多样性发展,不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而是出现了股权合作模式。

4、后成熟阶段。这一阶段主要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幵始到现在。这一阶段出现的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向两个方向发展。一个方向是,国际上银行与保险的合作模式继续向更高的股权合作模式,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发展;另一方面就是金融控股集团开始剥离保险与银行,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向简单代理模式或者战略联盟模式转变。

二.银保合作模式

银保合作的模式从目前国际上来看主要有三种:

1.银行代理模式是较为原始,较为简单的银保合作模式,在该模式下保险公司将其保险产品通过银行渠道代理销售,银行收取手续费;

2.战略联盟模式是在银行代理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主要是指银行选择与其业务发展有促进的保险公司签订长期的合同,双方通过合同协议建立密切的联系,银行通过收取手续费参与保险公司银保产品的业务利润分享;

3.股权合作模式是目前世界上银保合作的高端模式,股权合作模式的本质是银行与保险公司通过股权合作相互交融,紧密相连,共享利润,股权合作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出现了金融控股集团。

三.我国银保合作发展,现状

我国银行与保险的合作虽然起步晚,但也逐步从最开始的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逐步向战略联盟模式甚至股权合作模式幵始过渡。我国的银行与保险合作在2008年之前还处于浅层次合作的初级阶段,基本采用的是“多对多”的合作模式。这段时期,由于我国金融政策主要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主,国内诸多银行和保险公司都是在红线范围内进行合作模式的探索,而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则成为了这一时期银保合作的主要模式,少部分银行与保险公司则是通过深度的战略联盟模式。2008年以后,是我国银保合作的分水岭,国务院原则上同意了商 业银行向保险行业进军,国内商业银行纷纷出资设立,或者通过并购的方式成立保险公司。如邮储人寿、建信人寿、嘉禾人寿、工行安盛等等一系列由银行出资设立或者并购的保险公司如雨后春努般冒了出来。

四.问题以及解决对策

1.问题

一、我国银保合作竞争激烈

在银保合作中,除了银行自己控股或设立的保险公司,一般的保险公司为了获取与银行合作的机会,从而能够利用银行庞大的营销网络,都会展开竞争,这就造就了保险公司哄抬手续

费或者银行主动要求保险公司上调手续费的情况。手续费的上调,会造成保险公司利润下降甚至严重亏损。

二、银保销售模式和产品单一

我国保险公司银保合作大多通过银行的柜台销售产品,而保险产品则由保险司设计。这就造成了销售模式单一,多家保险公司品种类似的现象。目前在银行代理销售的品种主要还是以投资分红和人寿保险两大品种为主,各家保险公司的品种差异不大,还满足不了客户的多元化需求。

三、监管不完善

我国的银保监管相比较其他国家来说是相当宽松的。其主要表现在:对于银行代理销售保险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和支付形式缺乏统一的管理,造成了很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代理协议私下签订。

2.解决对策

一、深化银保合作模式形成银行与保险公司双赢共同体

银行和保险公司必须都要着眼于银保业务所带来的长远战略意义,而不能只顾眼前利益,必须考虑到双方通过银保合作所达成的渠道共享、服务优化、产品的幵发和客户资源的共享等等,同时银行和保险公司还要在互惠互利、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运营机制,慢慢的深化合作,从简单的代理销售模式发展为战略联盟。

二、加强产品和销售创新,开发适合银行销售且满足客户需求的产品

目前,我国银保合作的产品比较单一,而且与银行内销售的其他储蓄、债券和基金等投资理财产品类似。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出优秀的既能给保险公司带来利润,又适合银行渠道销售的产品就成了当前所必须。在产品的销售模式中要充分考虑理财柜、现金柜和信贷等多种渠道的优势,在银行与客户两者之间建立多元的销售渠道和平台。

三、加强银保合作的监管

1.加强对银行收取银保产品手续费的监管。对于银保产品手续费的收取应该制度化、透明化。

2.实行银保销售人员资格证制度。建立银行人员销售银保产品资格认证制度,可以有效地增强银行人员保险知识,降低银保产品营销风险。

3.加快银保系统信息化建设。实现银保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及时向监管报送数据,将提高监管检查的能力,降低运营风险。

4.提升保险行业自律水平,避免恶性竞争。

5.形成银行和保险双重监管。银监会和保监会共同管理可以有效的避免监管真空,防范银保合作风险,形成良性竞争。

交强险

一、在我国“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产生的背景

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概念的出现,源于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在新的《道交法》里,第一次出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由《道交法》的第17条和第7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三者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与新《道交法》相配套的是强制三者险,而非此前正在实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我国交强险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方面的不协调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绝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仅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而且也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赋予保险公司选择向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的权利。两者之间的不协调让受害人无所适从,明显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2)医疗费难以实现先行垫付

交强险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对于先行垫付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并不是保险公司直接将钱赔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这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好地保障。依照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相关费用时,应依据公安交管部门的通知和医疗部门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赔付,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理赔程序的复杂性,由此导致医疗费先行垫付难以实现成为必然。

(3)救济基金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在肇事车辆逃逸、未投保等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的,符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重要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政府设立保障基金,对受害人因车辆肇事逃逸、未投保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如日本、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我国《道交法》实施多年来,设立救助基金制度似乎被遗忘了。《道交法》和《保险条例》也只是对此制度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但具体的操作拌饭至今没有出台,是救助基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纳入保障的受害人范围较窄

交强险中将第三人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这种限定使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和合格驾驶人员在受到伤害时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基本的救助。

(5)赔偿责任限额低

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数额较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水平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用于抢救和治疗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于现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医疗费水平可谓是杯水车薪。其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责任限额,缺乏有效的灵活性。另外,在实际事故中,旺旺受害人高额的医疗费用使医疗费限额入不敷出,而死亡伤残赔偿额却不能直接用于受害人的抢救治疗中,造成的结果只能是受害人因得不到医疗费用的即使赔偿而耽误治疗,进一步扩大受害人的损失。

三、完善我国交强险制度的主要对策

(1)完善立法解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立法机关应对《道交法》进行修订,使法律的前后规定一致。在当前没有对《道交法》进行修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排除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协调,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

(2)完善先行垫付医药费的程序和制度

一方面,通过修订《保险条例》制约保险公司,促进保险公司主动快速进入理赔程序,当保险公司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除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协调各个保险公司建立全国范围内交强险赔偿的联动机制,使交强险理赔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快速办理。

(3)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在交强险制度之外设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补充机制,已成为国际立法惯例。我国立法机关也应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制度,以使受害人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

(4)扩大交强险保护的受害人范围

现在许多国家的交强险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范围为实际驾驶人员以外的一切第三人。之所以这样规定基于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到损害的人,不因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剥夺其受强制责任保险的保护。我国交强险的立法规定也应顺应这种国际趋势。

(5)提高交强险的赔偿额

立法者应当在准确估算承保风险和精确计算费率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对合理准确的数额,并根据各地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适时作出调整。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发展水平差异的因素。其次,取消分项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合并赔偿。

第四篇:银保业务

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朱铭来认为,《指引》对于银保合作协议的签订方式和协议内容的规范,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和消除各家保险公司,尤其是基层保险机构在银保渠道长期存在的恶性竞争现象。同时,通过对保险公司和银行责任的明确划分,有利于防止双方因责任不清而相互推诿的可能,为今后确保银保业务的服务质量奠定了基础。此外,《指引》细化了对销售行为的管控,目的是严厉防范和打击销售误导。

“《指引》对规范银保业务将会有较大作用。”朱铭来认为,银保渠道是寿险销售诚信建设最核心的一块“阵地”,也是未来寿险业向家庭理财服务全方位发展的依托,如果能借《指引》出台为契机,加大银保业务的规范整顿力度,从而扭转目前行业形象欠佳的被动局面,对于保险行业的未来发展绝对是一件大好事。

“在我看来,近年来银保市场之所以出现种种问题,不在于渠道本身,而在于把简单的储蓄替代品当作保险产品来卖,把只适合于部分消费者的产品试图卖给所有人,把短期的投资收益率说成是长期的保证回报率。”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朱俊生认为,银保业务这本“好经”被念歪,深层次的根源还是在于发展理念上的偏差。

朱俊生认为,由于对规模至上的特殊偏好,一些保险公司的考核导向使得追求保费规模成为各级保险机构的首要任务,而银保业务更是不少寿险公司快速扩张的“杀手锏”。因此,在银保业务的快速发展过程中,销售误导、账外违规支付手续费等问题就很难避免,而对风险控制和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重视程度,当然也会低于对保费规模的重视程度了。“《指引》的出台能在一定程度上引导银保业务合规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要彻底根治银保市场的种种问题,关键还是在于行业发展理念是否能有根本性的转变。”

安信证券分析师杨建海认为,《指引》的出台将使银保业务向更加健康、规范的方面发展。一方面,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稳定性的提高,有利于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另一方面,加强代理费用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对银保业务单独核算等规定,则有利于防止保险公司不计成本地发展银保业务。

杨建海认为,预计今年银保业务的增速将会明显下行,由去年的40%下降到15%左右。“由于监管层加强对银保销售过程的监管,市场各方参与者都需要作出相应调整来适应监管环境的变化。同时,在负利率的背景下,银行存款必然面临较大压力,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积极性也会大幅降低。”

高华证券的研究报告认为,《指引》的执行力度将决定未来银保业务进一步下滑的程度。此前有调研显示,在对去年银监会 “90号文”执行更有力的大城市中,银保产品销售有所下滑,而中小城市受此影响较小。如果《指引》能够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那么今年银保业务的增速将可能会有较大的放缓。受去年银监会“90号文”的影响,保险公司银保业务遭遇急刹车,银保保费收入普遍出现大幅下滑。根据保监会统计信息,2010年银行代理保费规模为3504 亿元,第四季度银保保费仅为301 亿元,较2009年第四季度下滑60%。同时,“90号文”对银保业务的影响一直延续至今,根据相关保险公司公布的2011年保费收入情况,普遍“开门不红”。

兴业证券[17.27 2.80% 股吧]的分析师张忆东认为:“《指引》没有提及银保合作机构的具体数量,而是规定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当根据对方的资质来确定合作范围和数量,无疑突破了‘90号文’中‘一对三’的束缚,有利于银保广泛开展合作。”

交银国际的分析师李文兵也认为,由于受去年“90号文”的影响,银保业务的增速回落很快,《指引》出台以后,政策限制性风险降低,但由于去年银保增长过快带来的高基数,以及今年银行揽储压力的增大,今年银保业务的增长压力依然很大,不过二季度开始会慢慢好转。

第五篇:XX中支银保渠道中介业务自查报告

XX中支银保渠道中介业务自查报告

— —XX支公司

应保监会下发(保监中介〔2014〕28号)关于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要求,按照(皖保监办发〔2014〕52号)安徽省保监局关于务必做好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摸清底数工作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根据生命人寿总公司法律合规部关于中介市场清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生命人寿XX中心支公司银保部对要求开展的银保渠道清理整顿工作高度重视。结合上支公司已开展的中介业务整改,对2013年期间的金融类保险中介业务;根据监管与总公司要求,进行再次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此次XX机构银保渠道清理整顿总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银保整体业务状况

2013年XX中支银保渠道签约合作金融类保险代理公司5家,分别为中国银行XX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XX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公司XX市邮政局。银保业务分布在XX市区、濉溪县域;2013年银保通全年累计出单保费1.23亿,总体保单承保2659件、其中趸交2462件,期交197件;渠道业绩分布为:中行、邮政出单保费均在4000万以上;农行1400万,建行313.9万;整体特点表现为主力渠道业绩均衡分布稳定,辅助渠道业绩拉升较快,2013年全年每个月度、季度主次渠道业务分布稳定。

二、确定清理整顿内容与方法

本次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业务清理整顿范围为自2013年各保险金融类中介机构销售的保险期限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自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排查与我司合作过程中是否存在通过金融类中介机构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佣金的情形。

(二)排查与我司合作的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持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三)与我司所合作的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为本公司员工及其直系亲属(主要指配偶、子女、父母)的机构。

(四)我司是否设立金融类保险业务渠道管理部门并配置相应工作人员。

(五)我司是否根据《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建立中介业务管理制度。

(六)我司通过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机构销售产品的,是否存在业务量快速增长、件均保费高、退保量大等情况;若存在,列明中介机构数量。

(七)我司保险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业务经营管理制度清理情况。

同时结合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第一阶段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通过对部分银保客户采取面访、电话回访等方式排查中介业务中可能潜在的风险隐患。

三、本次业务自查情况

我司根据总公司关于此次金融类保险中介业务风险排查工作的二次复查要求,结合风险排查的重点内容,重新对我司2013 年全年内有合作关系的保险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机构资质、保单情况、客户回访、中介代理机构规范管理等情况进行了排查。排查结果如下:

(一)关于虚假保险业务套取佣金情况

经排查,我司银保业务均真实有效,保单承保后对客户完成回访及回执及时回销,未发现通过保险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机构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佣金的情况。

(二)关于与代理机构资质及合作协议的情况

经过排查,目前与我司建立有合作关系的金融类专业代理机构有5家公司。分别为中国银行XX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XX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公司XX市邮政局。上述5家金融类保险代理公司均取得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及工商营业执照且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与公司签订有《保险渠道代理合作协议》(总公司统一版本)。

(三)关于金融类保险机构人员行为实际控制情况

经排查,与我司签订合作协议的5家金融类保险保险代理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员行为中并无本公司员工及直系亲属(主要指配偶、子女、父母)。

我司要求所有产生合作业务中介机构中,不得有本公司员工及其直系亲属加入控制其机构,全面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

(四)关于金融类保险业务渠道机构对应管理部门情况

我司针对金融类保险业务渠道建立专业银保条线管理部门:银保渠道室,对于金融类保险业务渠道沟通、产品签订、品质要求及手续费率等进行商定签约。已确保中介渠道业务的规范化,可持续发展。杜绝金融类保险业务渠道中产生的违规违法行为。

四、拟进一步采取的整改措施

XX中支银保部将针对排查所发现的问题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金融类保险业务管理:

(一)建立健全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业务日常管理机制;建立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合规经营档案归类、存档;机构银保部定期核查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业务情况。

(二)定期开展公司内部保险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业务风险排查工作,通过对保险金融类保险中介机构代理的保费收入、销售行为、客户回访、客户投诉、保单回执等方面进行风险的分析和排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三)进一步加强机构银保部内勤人员的合规经营意识,尤其是银保渠道管理干部与人员的意识,同时加强对合作的金融类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产品培训、销售规范性培训,提高我司与金融类保险代理机构业务合作的质量与水平。

XX中支银保部 201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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