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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案例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17-742423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1 02:47:30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专利权案例

专利权案例

侵犯“一种治疗头痛的中药”发明专利权案

【案情】

请求人天津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一种治疗头痛的中药”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3100050.5,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治疗头痛的药物的原料构成及各药味的重量配比。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广东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代理东莞某制药有限公司制造的养血清脑颗粒仿制药参加了2005年广东省某市药品集中招标(议价)采购活动,进行了药品投标,构成侵犯请求人发明专利权。为此,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处理。

【处理过程及结果】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请求人拥有的发明专利权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请求人用东莞某制药有限公司制造的养血清脑颗粒参加2005年广东省某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议价)采购活动,是一种许诺销售行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与该发明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东莞某制药有限公司制造的养血清脑颗粒产品的行为。

【评析】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作出销售专利产品等意思表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江兰平供稿)

侵犯包装罐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情】

2004年8月25日,请求人香港某香料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处理被请求人广州某食品企业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号ZL 03309848.4名为“包装罐(KOS高达椰浆)”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30予以立案。

【处理过程及结果】

2004年8月31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向被请求人送达了请求书副本及相关附件材料,同时对其经营场地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被请求人正在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现场并有大量用于推销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页。2004年10月11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称,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是可以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但就此观点被请求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要求被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补充应提交的证据,但被请求人并未提交。鉴于被请求人曾在口头审理中提出,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ZL 03309848.4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并请求停止处理该案,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再次于2004年12月22日向被请求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明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ZL 03309848.4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材料,并书面提交请求中止处理案件请求书,但被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提交。2005年1月21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判定被请求人侵权事实成立,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被请求人不服,先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请求人向法院提交了大量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案件处理过程中从未提交的证据。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这些证据两审法院均未采纳,并且维持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二审判决作出后半年,该涉案专利因不具有新颖性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评析】

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案件先后经过了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并且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程序。最后结果是,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判定被请求人专利侵权,当地中院、高院均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但是该专利最后却被宣告无效了。乍一看,这个结果好像有些矛盾,其实不然,这完全是被请求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从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到作出处理决定,中间长达近6个月的时间,被请求人既不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专利无效,也不积极收集证据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甚至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仍不提交,这种情况必然造成现有证据对被请求人不利。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被请求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虽然对于其非常有利,但是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一直掌握在被请求人手上却未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无论是中院还是高院都不会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被请求人在行政诉讼中败诉也是必然的。但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请求人将相同的证据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提交,并最后导致了该涉案专利的无效。这足以说明,在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被请求人会败诉完全是其怠于行使权利所承担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后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不会影响在先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因为按照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刘凯供稿)

侵犯转椅扶手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情】

2005年7月,甲某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乙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ZL 00329613.X名为“转椅升降扶手(AD08)”专利权以及专利号为ZL 00323606.4名为“椅扶手”专利权的行为,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案件的有关费用。

【处理过程及结果】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派出执法人员对乙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仓库中存有涉嫌侵权的301转椅升降扶手2000对、501转椅扶手105对以及用于制造上述产品的模具各1套、301和501扶手铁架共2800件。由于专利权人提出了封存的请求并提供了20万元的担保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乙公司及时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国外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证明其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并未侵犯甲某的专利权。经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甲某主动撤案。乙公司被封存的物品于2006年2月获得解封。

乙公司迅速向法院起诉甲某,要求赔偿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甲某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交存的20万元保证金。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评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的乙公司,及时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国外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证明其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并未侵犯甲某的专利权,同时还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

(袁乐英供稿)

侵犯汽车方向盘锁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案情】

2005年11月,深圳专利权人罗某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被请求人顺德容桂某锁具厂(简称被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2231446.6)。要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在相关

行业杂志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有关费用。

【处理过程及结果】

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及线索,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派出执法人员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办公室的展柜中发现一把涉嫌侵犯请求人专利的汽车方向盘锁,并对该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登记、取样。

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办案人员当场把从被请求人处取样回来的汽车防盗锁以及请求人提供的、由被请求人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拆卸、分解,对比请求人专利权利要求,发现被请求人生产的汽车防盗锁完全落入请求人专利保护的范围。由于证据比较充分,办案人员建议双方当事人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次纠纷。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请求人一次性赔偿专利权人损失3万元,回收市面上的侵权产品,并向专利权人赔礼道歉,承诺日后不再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

【评析】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本案中的被请求人,自知其生产的产品落入请求人专利保护的范围,虽然其在请求人起诉前就已经准备停止生产侵权的产品,但由于其没有及时回收市场上的侵权产品,使请求人轻易地获得了其侵权的证据。在专利管理部门的调解下,及时停止侵权,避免可能招致更大的经济赔偿。而请求人也根据案情,主动降低赔偿要求,使本案得以迅速解决。

(黄建文供稿)

侵犯金色陶瓷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案

【案情】

2005年1月,请求人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金色陶瓷制品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 ZL 03126756.4的发明专利的行为。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并登报赔礼道歉。

【处理过程及结果】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三次到被请求人处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现场存有金色陶瓷地砖88块以及生产金色陶瓷的设备一批;并对其金色陶瓷的生产方法进行了拍照、摄像,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还取回金色陶瓷地砖、靶材等样品。

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镀金膜产品、使用磁控溅射多弧镀方法先于请求人,享有先用权;并提供了20多个证据。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经查明后认定: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有的是签订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合同;有的是广州某厂的注册资料、广告、委托试验报告表、产品调拨单、结算单、调查笔录,无法证明该厂使用了何种镀金方法,尤其是这些证据所显示的主体是广州某厂,而不是被请求人,主体不一致,均不能用于证明被请求人有在先使用权;即使广州某厂有先用权,也只能在原有范围内,而广州某厂与被请求人共同出资建立钛金车间显然超出了原有范围。

通过技术对比,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的生产方法与专利权人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了专利权人专利保护的范围,于是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下销毁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请求人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多次调解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达成和解,被请求人撤诉。

【评析】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本案中,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要么在专利申请日之后,要么主体不一致,要么超出了原有范围,均不能证明其享有先用权。

(袁乐英供稿)

侵犯“手提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情】

请求人区某是专利号为ZL 01347820.6、名称为“手提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后,他将该专利在自己的企业实施生产,由于该专利设计新颖,结构紧凑,使用方便,效果好,受到消费者的青睐,销售情况很好,经济效益十分明显。

从2004年开始,专利权人发现市场上有中山市横栏镇某五金工艺厂生产和销售的与上述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出现,为保护专利权,专利权人于2005年1月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对涉嫌侵权的中山市横栏镇某五金工艺厂进行处理。

【处理过程及结果】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于1月27日到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查获了大量涉嫌侵权的产品成品和半成品,同时查获用于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一套。经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调解,双方于2005年2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协议内容,被请求人同意并保证从协议签订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嫌与ZL 01347820.6号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下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产品的模具,以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现场勘验检查发现的成品的外壳、半成品和包装盒;支付赔偿金额;请求人不再对被请求人之前的生产、销售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评析】

本案从查处到以被请求人销毁模具、产品和支付赔偿金结案不到一个月时间,充分体现了专利行政保护速度快这一特点,是较为典型的专利行政执法案例。

(钟国强供稿)

侵犯“多功能工具”发明专利权案

【案情】

请求人瑞士某公司于1997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工具”的发明专利,2001年10月24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被请求人阳东县某多用钳剪塑金厂未经请求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请求人上述发明专利相同的产品。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处理。

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上述发明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和在出版物上公开的已有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以及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该发明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被请求人据此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因此,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依法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查明,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剪线钳”、“电筒钳”(产品名称由被请求人提供),以及通过散发产品介绍宣传册和在其网页介绍宣传产品的展示和广告方式许诺销售相关产品,与上述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具有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属于相同的产品。被控产品“多用钳”、“咪咪钳”因其不具有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说明书的解释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产品。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上述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侵犯专利权产品;被请求人立即删除其网页上的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广告。

被请求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处理决定正确,作出维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的判决。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江兰平供稿)

比×迪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专利纠纷达成和解

2005年1月,比×迪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在美国圣地亚哥正式达成和解。

2002年9月,日本某公司以侵犯其两个电池专利为由,将比×迪公司告上了美国圣地亚哥法院。被起诉后,比×迪公司积极应对,并聘请美国知名律师参与诉讼。经过专利文献分析,比×迪公司发现日本某公司是在上世纪90年代申请的专利,但早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有大量类似的专利申请,日本某公司的专利实际上是将类似专利的范围作了限制,实质上属于改进专利。因此,比×迪公司作出了没有侵犯日本某公司专利权的判断,而且日本某公司的专利本身也有弱点。经过双方充分交流后,日本某公司主动提出和解,经双方协商,比×迪公司仅以微小的代价达成和解协议。

(赵晖供稿)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涉外发明专利侵权案件

【案情】

1999年1月9日,塞浦路斯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名称为“装订元件”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 93114430.2)。该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生产、销售的钢脊热熔封套设备产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处理过程及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钢脊热熔封套设备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ZL 93114430.2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钢脊热熔封套设备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销售的钢脊热熔封套设备产品是从哈尔滨某商行购进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认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尤尼宾德公司损失人民币40万元;驳回原告尤尼宾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第二篇:专利权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1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诉代少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09)武知初字第543号

一、诉辩双方

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被告:代少春。

二、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

(一)原告诉称:

2007年3月6日,被告代少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被安排在公司质量改善部门工作,主要从事电冰柜的研究、质量改善、设计开发。2008年3月6日,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其经济补偿金1300元,被告代少春于2008年3月6日离开该公司。

被告代少春在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研发中心安排其与公司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该公司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进行研究和改进,经过共同努力,被告代少春与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完成了每个铰链由2个轴套变为3个或以上轴套组成等具有创造性的改进,该设计能防止折叠门铰链因受意外拉力而产生撕裂口,提高了产品质量。该改进设计方案由代少春和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共同完成,设计图纸制作由代少春完成。设计完成后,被告代少春于2008年2月26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12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5744.1。2008年11月6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找到被告代少春向其说明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可以给予其职务发明创造团体奖励,被告代少春对职务发明表示了认可,并于2008年11月10月和武汉海尔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2009年7月24日在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致使变更手续无法完成。

综上,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武汉海尔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据此,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第ZL20082006574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所有;

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二)被告答辩称:涉案专利是其个人发明,不是职务发明创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一)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3月6日,被告代少春以专家身份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进行了签证登记,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没有对被告代少春的工作岗位进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于2007年秋季分到证人吴焱当时担任主管的研发中心工作,被告代少春主要从事焊接工作,提高焊接质量、培训焊接人员。

在被告代少春进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前,该中心已经提出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项目,该项目由时任该中心总管的吴焱负责。项目提出后,该中心以团队共同合作的形式进行研发,在项目任务布置上,采取全员开会的形式进行,由参会人员讨论、提出方案、论证。被告代少春作为中心一员,参与了该项目的会议,在2007年9月左右,被告代少春在公司率先提出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方案,绘制了草图,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发给了吴焱。2008年2月26日,被告代少春以个人名义将与其向公司提交的相同的图纸、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12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权人署名为代少春。

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支付被告代少春经济补偿金1,300元。被告代少春于当日离开公司,并向其主管吴焱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工作交接单中,包括涉案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方案。

2008年11月6日,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前,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就专利的性质进行了谈话,当时公司指出该技术方案属于职务成果,要求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并愿意给予团队激励。被告代少春当时表示接受。

2008年11月10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和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代少春作为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至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代少春在向公司提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后,没有参加该技术方案的论证、模拟实验及技术成果转化为产品的工作,该后续工作全部由公司研发中心、开发部完成。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全部发生在现行专利法之前,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200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临时工作单位也属于本单位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6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合同并未对被告代少春具体岗位、工作职责进行约定,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也没有进行具体限定。虽然在具体工作中其主要从事焊接及其改进工作,但这并非其工作的全部,其参与了研发中心的其他项目、包括涉案对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项目。可以认定被告代少春在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任务都属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涉案技术方案于2007年9月左右完成,在其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代少春在离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之际在其向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单中明确有涉案技术方案这项内容,足以说明涉案技术方案是被告代少春完成工作任务的成果。

其次,被告代少春作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质量改进和研发中心工作。该中心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被告代少春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以专家的身份,公司将其作为专家引进的目的就是提供技术支持。再者,被告代少春提出的涉案技术方案及草图的提出全部是其在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质量改进及产品研发中心作出,该技术方案的提出与其在中心工作的工作环境是分不开的。该技术方案提出后的后期论证、模拟实验等工作均由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完成。

最后,原、被告在谈话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中,分别明确了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因此无论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本专利职务发明性质的确定。

综上,涉案专利系被告代少春执行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任务取得的成果,属职务发明创造,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少春个人发明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名称为“卧式电冰柜”,专利号为第ZL200820065744.1实用新型专利为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所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案例2:黄进良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08)一中行初字第1051号 一)诉辩双方及第三人 原告黄进良。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陈剑华。二)原决定情况

第1211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黄进良就陈剑华拥有的第200430064160.X号、名称为“书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

一、黄进良所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的事实,黄进良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黄进良所称本专利存在的视图缺陷,属于俯视图局部的漏绘或者简化,其不影响对于其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漏绘或者简化的部分通过其它视图可确定,不存在无法加工生产的情形。立体图中位于书柜最左和最右边的各层隔板的过渡问题明显属于细小瑕疵,不会对生产加工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局部的细小瑕疵,但是不会致使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本专利产品依据现有视图可以应用于工业生产,因此黄进良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专利与黄进良提交的证据1-6请求保护的在先设计存在多处明显区别,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黄进良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12110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三)法院审理情况 1)原告诉称

原告黄进良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及各种组件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12110号决定没有综合分析各证据间内在的关联性,进而作出不采信部分证据的决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面视图间存在下列矛盾:

1、在主视图中,位于中间的带有上下两层双开玻璃门,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

2、在左视图中,位于中间靠右的四层双开玻璃门,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

3、在左视图中,位于中间靠左的四层单开玻璃门以及该玻璃门下方的抽屉,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

4、在主视图和立体图中,位于中间的五行横向隔板,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本专利应用于工业生产,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曾请求被告依职权调查取证,并提供了相关取证线索,但被告以原告所述情形不属于必须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为由,拒绝勘验现场、调查取证,致使在本专利产品已公开销售的关键事实不能清楚确认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2)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

二、本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局部的细小瑕疵,但是不会致使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

三、原告虽然提出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但是却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况,因此不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剑华述称,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4)法院经查明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诉观点,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组证据拟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公开销售,第一组为证据2-3和证据2-9,第二组为证据2-5和证据2-8,并主张所公开销售的书柜产品的外观以证据2-

2、证据2-

4、证据2-6来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9为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与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间资金往来关系证据,证据2-3为3份和木居提货单,其中一份提货单涉及“2303书柜-转角柜(广州定做)”产品,另外两份涉及2303书柜的配件产品,但该提货单上并没有记载“2303书柜”的具体形状。原告主张以证据2-

2、证据2-

4、证据2-6来确定所销售书柜的具体外观,但是证据2-

2、证据2-4均非公开出版物,系相关当事人自行制作印刷的,其上均未记载印刷时间,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证据2-

2、证据2-4中的产品名称“Hm2303组合书柜”与证据2-3中的产品名称“2303书柜”不一致,无法证明确系具有相同外观的相同产品,而证据2-6系2007年10月9日在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网站上下载的信息,晚于证据2-3中的提货时间以及本专利的申请日,难以证明证据2-3中提货时的产品外观,且其中相关产品型号“HM-BK2303”也与证据2-3中的产品名称“2303书柜”不同,无法确定二者系具有相同外观的相同产品。

其次,在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5系客户姜涛于2004年7月18日在“诗维馆”的订货单,其中涉及“Hm2303SG”的配件产品,证据2-8为针对姜涛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由于证据2-8系单方制作的证据,在姜涛未出庭陈述,且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涛已实际购买了“Hm2303SG”产品,即不足以证明证据2-5中的“Hm2303SG”产品已公开销售。另外,即使认定“Hm2303SG”产品已公开销售,第二组证据中也未记载“Hm2303SG”产品的外观,与前面对第一组证据的评价理由相同,原告以证据2-

2、证据2-

4、证据2-6来确定“Hm2303SG”产品的外观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此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原告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面视图间存在矛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其应用于工业生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本专利存在的视图缺陷属于俯视图局部的漏绘或者简化,不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其漏绘或者简化的部分通过其它视图可以确定,不会产生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以及不能应用于工业生产的后果。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此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得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告系于第一次口头审理中当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且未证明相关证据确系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没有其他取证途径的情形,因此其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黄进良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例3.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南安市恒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2006)泉民初字第91号 一)诉辩双方

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通陶瓷有限公司 二)原告诉称

原告晋成公司诉称,专利权人陈立闽于2004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瓷砖

(九)”,并于2005年2月1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67996.5。2005年5月25日,专利权人陈立闽和原告晋成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授予原告独立起诉的权利。该专利产品面市后由于外观新颖,迅速占领了市场取得了很好的销售业绩,但是2005年10月原告晋成公司发现被告恒通公司在大量生产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在侵权范围内登报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被告并不知道该瓷砖产品属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是应客户的要求少量试产,生产的涉案产品数量并不多。原告也并未就本案涉案产品属其专利产品进行公示。

四)法院经查明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诉观点,认为:

我国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晋成公司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陈立闽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备案,因而是有效的。原告晋成公司作为讼争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恒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瓷砖产品经实物比对,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特定主体美感等方面与原告取得独占许可所生产的专利产品相似,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晋成公司请求责令被告恒通公司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晋成公司要求被告恒通公司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因原告晋成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恒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予确定,故本案应适用前述定额赔偿的有关规定和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进行处理。

第三篇: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法律赋予的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专利的客体:1发明(产品发明,方法发明,改进发明)2实用新型3外观设计

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1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2疾病的诊治和治疗方法3动物和植物的新品种(但是对动物和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除外)4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5平面印刷品中做标识作用的设计6违法获得的遗传物所得的发明创造

获得专利和实用新型的条件:创造性,实用性,新颖性

获得外观设计的条件:有明显区别

专利申请原则:申请在先原则,单一原则,书面申请原则,优先权原则

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发明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10年

专利权人的权利:销售权,许诺销售权,转让权,使用权,制造权,销售权,进口权,标记权,署名权。

专利权人的义务:缴纳专利年费,禁止滥用专利权,依照国家需要推广应用专利,对发明创造给予奖励

第四篇:从一则案例看专利权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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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泉州日新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简称“日新公司”)持有“数显靶式流量计”、“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第一项专利于1998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1999年8月28日获得该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号为346040号,专利号为ZL98241837.X(简称98专利)。第二项专利于2000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同年10月7日获得该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号为第406296号,专利号为ZL00201624.9(简称00专利)。

2006年5月9日,日新公司以再审被申请人泉州恒劲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恒劲公司”)、泉州恒劲科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博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向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翌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泉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再审被申请人送交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用于申办“智能靶式流量计”生产许可证的相关申请资料、实物样品及图纸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全。同年5月11日,一审法院执行上述裁定,到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保全了再审被申请人申办“智能靶式流量计”生产许可证时提供的有关申请资料、图纸等证据。2006年5月23日,日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应再审被申请人的要求,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日新公司分别就其所享有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先后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8日、8月10日出具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其所持有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均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再审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于2006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宣告上述两项专利无效的请求,该委员会业已受理。但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中止诉讼,同意本案继续予以审理。再审被申请人虽在答辩时要求日新公司赔偿因其误告造成的损失,但又表示将另行起诉。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对日新公司所生产之专利产品及再审被申请人送检的涉嫌侵权样品进行当庭拆解,并参照日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内容,就上述产品的构造、形状及其结合等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日新公司败诉,日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期间98专利被全部宣告无效,日新公司虽放弃对98专利的侵权追究,二审法院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日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2008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院经审理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案件焦点

本案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可谓跌宕起伏,其中涉及诸多专利法问题,笔者认为其中两个问题应当着重关注:

一、再审申请人的00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将靶杆固定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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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感器的筒体外”中的“固定”是否属上位概念,从而涵括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将靶杆嵌入传感器的金属应变筒体的下孔腔内”的“嵌入固定”?

二、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的抗辩思路是否合理?

三、焦点剖析

1、再审申请人的00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中的“固定”应当涵括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的“嵌入固定”,再审被申请人成立等同侵权。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中的“固定”是否属于上位概念,而涵括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的“嵌入固定”?不是简单的物理上关于“固定”概念的界定问题。因为从物理学角度考量,固定包括多种方式,“嵌入固定”毫无疑问是其中的一种,如简单以此界定专利法侵权问题,会将诸多原属于“新颖的东西”认定为现有技术,明显过于保守,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

再者,我们也不能像本案一二审法院一样,仅从形式上考量认定:因原被告在对应技术特征上形成了前者靶杆在“外”后者靶杆在“内”的区别,故被告不成立侵权。因为这种认定方式没有深入剖析产品技术特征的本质,仅以外观的差异推导实质的差异,将原属于“不新颖的东西”认定为先进技术,显然过于激进,不利于专利权人的权益保护。

那在“固定”认定的问题上,如何才能做到既不激进,又不保守呢?笔者认为,我们还需从专利法本身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寻求答案。众所周知,专利法虽为一个小部门法,但因其涉及发明创造,所涵括的产品不计其数,而每类产品各有特点,故专利法本身无法就各类产品作出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制。但这并不排除专利法就专利侵权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正如此案,我们在认定“固定”问题时,应当从专利法侵权理论寻求突破口,即以“是否构成侵权”来考量“固定”这个概念。

毋容置疑,本案不成立相同侵权,但能否成立等同侵权呢?笔者认为,如果本案成立等同侵权,则可反推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中的“固定”属于上位概念,从而涵括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的“嵌入固定”;否则,上位概念不成立。而判断是否成立等同侵权,是专利法理论可以解决的问题,即被控侵权产品对比专利产品,是否满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上述焦点针对的对象靶杆不管以何种方式固定,在整个装置中的主要功能仅为采样,而采样难以对流体流量的计量产生实质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虽然采取不同于专利产品的螺纹方式固定靶杆,但对比专利产品,其在整体上仍满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即采用固定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实现流体采样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即通过流体采样,为流体流量的计量奠定基础)而成立等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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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审被告的两点侵权抗辩思路值得学习。一是通过在先使用权主张免责;二是通过申请宣告原审原告的专利权无效主张无责。

先谈主张在先使用权。《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该条规定给予被控侵权方一个合法的抗辩事由。因为在先使用权的行使必然会导致在先使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如果过多地限制在先使用权,那么在先使用权人未能得到其应当享受的合法权利,这对在先使用权人来说显失公平;反之,如果在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过大或不受限制,势必影响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同时也会严重破坏专利制度,甚至导致专利制度形同虚设。因此法律需要对两者权利予以平衡,确定在先使用权人行使在先使用权的合理尺度。司法实践中,在先使用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且被控侵权方需要充分举证,否则无法实现侵权豁免。

正如本案,被告虽试图采用在先使用权抗辩,但原告拥有的00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月6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07年2月才与案外人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协议》,故被告以在先使用专利权制造产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无法免责。

进一步思考,假设被告的确在原告00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是否就一定可以实现侵权豁免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司法实践中,被告主张免责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作支撑,而一些企业防范意识薄弱,往往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忽视“证据保全”问题,最终在真正涉诉时,因举证不能而导致企业受损。当然,企业如何积极进行拥有“在先使用权”的证据保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且实践中难题不断,需要进一步研究。

再谈主张原告专利权无效。专利侵权实务中,作为被告一方为证明不构成侵权,常用的“前置程序”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所涉专利无效。其逻辑出发点在于推翻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主体地位。因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自己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如果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原告的侵权请求便失去前提。

正如本案,两被告在法院审理中提出专利无效申请,且最终原告拥有的98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全部宣告无效。这直接导致原告放弃对98专利侵权的主张。本案被告通过专利无效程序有效应诉,不仅节约了时间成本,也控制了经济成本。

当然,实践中最难的是如何做好宣告专利无效工作。笔者认为,此项工作最好由专利代理人与专利律师合作完成。因为它不仅涉及专利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问题,还涉及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代理技巧问题。比如专利检索最好由具备相关技术背景的专利代理人参加;而进入代理阶段,如有律师参加,则在程序问题以及相关的举证问题上可相得益彰。与此同时,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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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代理人与专利律师之间可相互协调,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确保企业利益的最大化。总之,专利无效申请,是侵权抗辩的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与否与诉讼方案的制定、服务团队的选择密切相关,是企业在维权过程中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

四、案例思考

通过以上案件的焦点剖析,笔者引发如下两点思考:

一方面,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的专利文件撰写质量影响其维权。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从一审、二审到再审,虽最终历经艰辛获得最高院的再审支持,但实际耗费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而回顾其00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不难发现其专利文献对本案焦点中的“固定”的撰写存在一些问题,最终阻碍了维权之路。这使我们联想到一对矛盾,那就是如何权衡“为成功申请而缩小专利保护范围”与“为有效维权而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之间的矛盾?前者是专利代理人更关注的焦点,而后者是律师应当考量的重点。但基于行业之间的定位不一,一份专利文件的撰写难以达到完美。同时,企业为了尽早获得专利,也会放松对专利文件撰写质量的控制。即便如此,笔者认为,专利文件是企业维权的根基,如果事先的防范工作不到位,真正进入诉讼阶段,会遇到很多瓶颈,严重影响企业专利权的保护。当然,如何做到既尽早获得专利授权,又能保证专利权利益保护最大化,这是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律师需要研究的课题。

另一方面,就专利维权而言,企业任重道远,未雨绸缪是关键。

因为全球科技迅猛发展,专利纠纷层出不穷,且专利案件日益复杂,因此,依靠专利生存的企业在面对国内外的激烈竞争时会遇到诸多问题。如何有效应对以上问题,确保企业正常经营并获取最高额经济利润呢?笔者提供如下建议:首先,企业应当具备全球性的战略眼光,敢于投入成本,充分做好知识产权管理与风险防范工作;其次,企业应加强外部交流与协作,有效运用专利战略,为企业的发展和维权发挥最大效力;最后,在面对专利相关纠纷时,应结合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专业团队以及切合实际的措施有效应对,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驾护航。总之,二十一世纪充满机遇和挑战,企业要想在这场没有硝烟的竞争中拔得头筹,未雨绸缪是关键。(作者:周超)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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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专利权纠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昌,男,汉族,1949年8月15日生,住兰考县城兰三路口,系兰考县永昌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慧芳,开封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河南省专利代理中心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民,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建

设路25号,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聚,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林

荫路14号,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元,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二

化家属院,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根成,男,汉族,1952年2月8日生,住兰考县闫楼乡王

玉堂村三组,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启,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酒厂前街2号,系兰考县中原起重机械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新原机械厂。

负责人刘变,该厂厂长。

上诉人王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民、冯广聚、赵庆元、曹根成、兰考县新原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原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汴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兰考县新原机械厂未到庭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昌系兰考县永昌机械厂(下称永昌厂)业主,永昌厂1999年3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机加工、维修。同年,王永昌设计加工出全液压自动吊装机。2000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永昌的全液压自动吊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新原厂于2000年7月 24日注册成立,系家庭经营,经营者为刘变,经营范围及方式:起重机生产、销售。新原厂前身名为兰考县中原起重机械厂。2000年3月,该厂生产出全液压自动起重机。2000年5月19日开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88)量认(豫)字(Z0101)号NO机械2000.242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 XQ15.5-3.5全液压自动起重机合格。赵庆元、曹根成原为永昌厂技术人员,在2000年与永昌厂签订聘用职工合同时,未能按聘用合同中要求交纳 1000元抵押金,分别于2000

年3月、2000年2月离开永昌厂。后2000年6月1日、5月21日被兰考中原起重机械厂聘用。另查明,2000年4 月3日,河南省专利管理局对王永昌出具豫专纠字(2000)第10号专利纠纷受理通知书,受理王永昌请求与兰考县中原起重机械厂关于“全自动液压吊装机” 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00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撤销专利权请求初步审查结果受理书,对孙国民2000年5月12日提出的撤销王永昌的一种全液压自动吊装

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昌主张的其吊装机中转盘、液压马达、减速机三部分技术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商业秘密。王永昌的全液压自动吊装机已于2000年2 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保护的即吊装机的形状、构造(组件或者部件的连接或者结合),并未注明仅保护吊装机部分构造。王永昌称吊装机中转盘、液压马达、减速机系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永昌生产的吊装机已于1999年投放市场。其机械构造较为普通,他人可以通过反复研究,研制出成品,故该技术不具备商业秘密之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不构成商业秘密。关于王永昌主张其结构产品的来源、购料、加工渠道为商业秘密,但其未能提供对方盗取其秘密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永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王永昌负担。

王永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在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保护的内容与其主张的转盘、减速机技术完全不同,而对液压马达主张的是外协件采购渠道属商业秘密,原审将三者混为一谈,且将三者与专利混为一谈,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该三者不构成商业秘密缺乏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部门的鉴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在庭审中,王永昌提出对双方的产品、液压吊装机、整车及其中的转盘、减速机、液压马达在结构、工作原理及生产工艺方面是否相同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孙国民、冯广聚、赵庆元、曹根成、新原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永昌诉讼所主张保护的转盘、减速机两部分虽未在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要求保护,但该两配件属于吊装机的通用配件,并无新颖性,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且一经公示,即可为公众所知悉,故也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王永昌诉讼另主张保护的液压马达本身也不属商业秘密,其请求的实质是保护液压马达的采购渠道,对该进货渠道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王永昌采取何种保密措施,是否与其员工签订有明确保守经营秘密的合同,各被上诉人采取何种侵权行为窃取其经营信息,王永昌未尽到举证责任,且该采购渠道作为一种经营信息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因此,王永昌的上诉理由及证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昌主张的其吊装机中转盘、液压马达、减速机三部分技术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王永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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