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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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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三初字第137号

上传者知盟网 http://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东。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诉被告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公司诉称:沃德公司始建于1956年,原名济南汽车配件厂,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所生产的气门产品覆盖重、中、轻、微、轿等全部车型,每年开发新产品几十种,长期为上海大众、美国福特、天津丰田、神龙富康、中国一汽、中国重汽、南京菲亚特、奇瑞、东安等几十家最重要的汽车厂和主机厂配套,沃德公司生产的气门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第一。沃德公司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97747号,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10年5月,沃德公司的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李建东在其营业场所销售标有“山河”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沃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建东:

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沃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诉讼费由李建东承担。

沃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文本;

2、“山河”商标及沃德公司所获相关荣誉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沃德公司对

“山河”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山河”商标在汽车零部件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第二组:

1、(2010)郑黄证经字第1889号公证书;

2、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3、沃德公司产品实物;

4、产品鉴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李建东销售假冒沃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沃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证明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800元公证费。

被告李建东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南汽车配件厂于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第159774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

“山河”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机器、引擎或发电机用控制装置,密封接头(发动机部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汽门与汽门座研磨机”。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06年6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沃德公司。

1994年10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评定“山河”牌发动机气门产品为1994年度全

国用户满意产品。2003年11月,中国汽车报授予沃德公司2002年度最佳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荣誉证书。2007年12月,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授予沃德公司“核心供应商”荣誉证书。2010年5月14日,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铁锁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0年6月4日,公证处人员与程铁锁来到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北段的中国(郑州)汽配大世界1排南7号的“河南金博信汽配中心”(门头上显示)商店,程铁锁在该商店购买了“山河”牌气门2盒(进气门1盒,排气门1盒),支付50元,取得《郑州汇捷汽配销售单(销售单号:AOIXSI0060400002》1张、“李建东”名片1张,离开该店时,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0)郑黄证经字第188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沃德公司为此支付800元公证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沃德公司生产的“山河”牌气门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沃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但图形印刷不同,前者的防伪电话为8007077315,后者为

4006788315;经沃德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沃德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沃德公司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沃德公司依法获得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李建东销售的气门使用了与沃德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沃德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防伪电话、图形印刷均有不同。沃德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沃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建东销售的“山河”牌气门为假冒沃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沃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李建东未出庭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沃德公司请求李建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沃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李建东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建东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建东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1597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建东负担410元,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董小斐

审 判 员 龚 磊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建都

第二篇: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违约能否构成犯罪?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企业A系FH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与制造企业B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企业B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商品生产数量及销售方式的约定,向贸易企业C销售了FH牌商品,企业C将FH牌商品出口。随后,企业A发现了企业B与C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企业B与C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并销售FH品牌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该违约生产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应当作广义解释,只要是违反了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包括尽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违反该合同的情况,均应当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故企业B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不宜作扩大化解释,企业B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先,随后违反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本质的区别,其使用(制造并销售)该FH牌商标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还有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在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违反是否视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而定,如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违反了有关产品品质的约定还是关于生产数量、销售方式的约定?违约涉及金额在整个合同中所占的比重?该合同条文对此类违约行为如何定性?等等。同样,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性质来判断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民事合同违约不应构成犯罪。

企业B使用FH牌注册商标是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的许可,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是民事合同,违反商标许可合同的实质是违反民事合同,违反民事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没有违反民事合同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被许可方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定义有很多,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分则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单独作为一节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知识产权犯罪不仅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如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还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经济增长,即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同种类合格产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同种类商品的注册商标。前述两种情况的假冒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文讨论的案例中情形则明显不属于前述两种情况,企业A与企业B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生产FH牌商品的行为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的许可,该授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企业B生产制造的商品是“真品”,并非“假冒品”,即商品的原始来源是合法的,即使后续存在违反许可合同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只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更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显然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从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活动的立法本意来看,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不能机械地理解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将任何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均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涉嫌犯罪行为。

注册商标所有人与行为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含义是广泛的,首先就表现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的意思表示,即授权被许可方使用(包括制造、销售等)其注册商标。其次还有更广泛的含义,即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被许可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品质,确保双方的收益。经过授权许可生产的商品,其生产制造销售过程中均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束,受注册商标所有人指导,商品的产品规格、质量、品质、商标标识等一般都受注册商标权所有人控制,使被许可方生产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品牌商品保持一致,签约双方对此都负有合同义务。一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立生效,即表示被许可方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其使用行为授权合法性都已确定无疑,至于在何种程度上的使用,充其量是违约而已。

在与之类似的还有出版行业中的委托印刷合同,出版发行单位委托印刷单位依照图书母版印刷图书的,印刷单位违反双方合同超额印刷,超出部分的书籍,在出版界被称之为“盗印图书”,以与未经专有出版权人授权而印刷“盗版图书”的行为相区别。盗印图书方一般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同时由文化主管部门追求其行政责任,而“盗版图书”的行为则往往会构成犯罪。

第四,将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行为认定为犯罪,不利于维护刑法的严肃性,不利于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注册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一类专业性较强的民事合同,其内容一般应当包括许可使用得商标及其注册证号、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的期限、商标标识提供方式、商品(服务)质量监督条款,商品(服务)表明双方名称、产地条款等,对这些事宜如果约定不清,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极易出现客观上被许可人违约的情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条款较多,涉及到方方面面,从品牌商业运作到具体的生产制造过程,被许可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容易在细节上违反某些规定。另外双方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许可人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合同中可能存在显示公平的条款,从而造成合同实施过程中被许可方违约发生。由此可见,合同双方尤其是被许可方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在生活实践中会经常发生。民事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进行解决,例如,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及不安抗辩权,依据合同法主张许可合同无效,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等等,通过民事程序足以解决问题,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相反,如果一旦被许可方涉嫌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都认定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进而通过刑事程序来追究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责任,这就无异于滥用国家司法权,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荒谬的。那么是否应当根据被许可方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具体情形判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也是不恰当的,且不说对民事合同的违约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法律依据,又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哪种程度的违约行为是构成犯罪?这种不确定性会严重影响刑法的严肃性,危害社会稳定。第五,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构成犯罪,与国际上的商标保护制裁标准不相一致,也不符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标准应当与国际接轨,但是也应结合我国国情,建立适合我国现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保护力度不宜高出发达国家的标准。从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未见有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构成犯罪的先例。2004年我市某区检察院对一例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擅自生产将某品牌的领带、皮带、皮包等商品向外销售的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经相关方面研究后,最后检察院做出撤诉决定,告知商标权人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纠纷,尽管这一案例所涉及的注册商标系由外国企业所有,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国内企业之间的商标纠纷案件也应当依照同样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否则将招致在我国营业的外国企业及个人就其享受的“国民待遇”提起异议。

综上,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不属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

行为,不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企业C从B处购买并出口该FH牌商品的行为当然也不属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而也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追究违约人及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法定犯罪,随着科技进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外延存在着不断扩展的趋势,此种不确定状态导致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行为模式不断翻新,而刑法对法定犯罪的规定却是相对稳定的,如何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维护好经营者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业行为日渐增多,出现违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引起纠纷也屡见不鲜,对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第三篇: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来源: 作者: 日期:10-11-10

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如家”系我公司合法拥有排他使用权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期限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该商标的注册人原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我公司依法取得“如家”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利。2008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创立于2002年,2006年10月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系中国酒店业海外上市的第一家公司,现已覆盖全国124座主要城市、拥有已开业连锁酒店534家,其中在武汉已开设酒店11家。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酒店用品销售、经济信息咨询、住宿。2008年8月19日,该公司成立台北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住宿。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知道“如家”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如家”商标突出使用在其宾馆招牌、宾馆内物品以及互联网等宣传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作为“如家”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显然是对我公司商标权利的侵害,也是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拥有“如家”字号和商标的在先权利,被告的企业名称不但与“如家”商标产生了冲突,也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有冲突,在原告获得了如家名称和商标被认定驰名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设立之初就应该主动避让,被告却明知故犯,注册取得了“如家”字号,混淆了服务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誉。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如家”商标的专用权;

2、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及合理费用;

5、在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庭审口头辩称: 我公司2005年在武汉工商注册,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当时原告的“如家”商标没有知名度,原告没有任何酒店在武汉注册;我公司在武汉登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在原告公司之前;原告知道我公司及酒店的存在,但采取默许和放任的态度;原告赔偿计算应自起诉时倒推两年,我公司经营不好、没有收益,所以原告28万的赔偿请求过高;我公司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诉

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旅馆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6月1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3052162、3052163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2006年8月1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任何第三人侵害该两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

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核准。2005年7月11日,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登记成立,业务范围为酒店管理等,经营期限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现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227号花样年华1层22号。2008年8月19日,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成立,经营住所为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30号。2009年4月26日,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经过该处计算机输入http://wuhanrujia.com网址,进入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页,主页的左上方有一上部呈圆弧形的梯形标记,标记中间是一浅色的长方形,长方形中从上到下排列“如家”文字,长方形右上角为一浅色眉月,长方形外颜色均为深色;主页有“武汉如家酒店简介”的内容,其中介绍了武汉如家酒店江汉路店,酒店周边环境介绍中也用的是“武汉如家酒店”简称;主页标注有联系方式,公司名称为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前进四路227号。分别点击主页客房服务栏目,有“武汉如家酒店介绍”,其中介绍武汉如家酒店江汉路店;点击会议服务栏目,进入会议室介绍;点击美食餐饮栏目,进入餐饮介绍;点击周边环境,进入周边环境;点击酒店最新动态,进入如家酒店最新动态;点击最新招聘,进入最新招聘;点击网上预订,进入网上预订;点击企业招聘栏目,进入企业招聘,点击该页面上的招聘信息及职位栏目,进入招聘信息及职位,该页面有武汉如家酒店江汉路店的陈述介绍。以上栏目都在页面左上方标有同主页的“如家”标记。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09)鄂楚信证字第9093号公证书,公证了以上网上获取

证据的过程。

2009年4月17日,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士强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公证员王朝阳、翁建来到武汉市前进四路227号,并进入该店8608号房间,由阎士强对如家连锁酒店前进四路店的大门、电梯入口处、四楼通道处、8608号房间的相关生活用具及该酒店宣传资料进行了拍照。随后,该行人员来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20号,由阎士强对如家连锁酒店台北路店的大门进行了拍照。根据拍摄的照片:两家酒店的店面都标有“如家连锁酒店”店名和非常明显的五边形的灯箱标牌。标牌中间是一浅色的长方形,长方形中从上到下排列“如家”文字。江汉路店的电梯入口处、四楼通道处标有同样的标牌。在酒店房间的毛巾、拖鞋、电话、房卡、用户资料上都有同样的标牌。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

处(2009)鄂楚信证字第9094号公证书,公证了这一取证过程。

原告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1,800元,查询、打印、机读费540

元,注宿费165元,交通费1,960元,共计64,000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权是否构成,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的字号是否合法;如果侵权构成,被告企业名称是否应该变更,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

“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系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后权利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获得两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且获得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权进行诉讼的授权。原告就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虽然原告获得“如家”商标排他许可的时间晚于被告公司注册的时间,但被告企业名称中“如家”字号仍然持续存在,原告有权就该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1、关于被告公司在服务中使用“如家”商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公司注册的“如家”竖排、横排文字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旅馆等服务项目。被告公司在其开设的酒店的毛巾、拖鞋、电话、房卡、用户资料、门牌上,在其开办的网站的网页上使用竖排的“如家”文字商标宣传酒店服务,侵犯了原告3052163号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关于被告公司突出使用“如家”企业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企业字号是否规范使用;二是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混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被告公司系一家酒店管理公司,酒店经营管理是其主营业务。被告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其经营的前进四路、台北路店分别使用“如家连锁酒店”“如家酒店”招牌,在其开办的网站的网页上使用“武汉如家酒店”简称进行宣传,是不规范的简化使用企业名称行为。该行为突出了“如家”文字,实际上起到了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混淆了服务来源。因此,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如家连锁酒店”“如家酒店”招牌,在其开办的网站的网页上使用“武汉如家酒店”简称进行宣传,构成了对原告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被告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如家”字号1)关于被告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公司企业名称权原告主张其企业字号有很大的知名度,被告公司使用“如家”字号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其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时,其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进行同类业务最早也在2006年1月,并且是采取许可他

人使用“如家”商标的方式来进行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相冲突,应该停止使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被告使用“如家”字号是否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在2003年3月21日,被告公司的注册时间是在2005年,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根据规定的精神,如果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企业名称经过登记注册并不构成合法抗辩。原告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是在先权利,被告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属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被告使用“如家”文字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注册企业的误认和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从不正当竞争的构成看,还需要看被告公司以如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是否有违诚实信用,也就是要判断被告公司注册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对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依赖于对“如家”商标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的认定。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在被告公司注册之前,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但是,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原告“如家”商标进行了驰名认定。从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过程看,国家工商总局注重的是该商标持续的市场状况,而且驰名商标的培育也需要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很难想象该商标在三年前没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在被告用“如家”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时应该对在先的“如家”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其次,从庭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看,其至少不是自己创意的“如家”文字字号,而是模仿了他人的字号。第三,从其冒用如家商标的现实状况看,被告公司利用“如家”商标的商誉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运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还主张“如家”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登记注册时应予以避让。但“如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8年,被告公司登记注册在2005年。被告公司注册时无法考虑到“如家”商标驰名的状况。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被告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在其酒店及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原告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该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使用“如家”商标、停止突出使用“如家”企业字号。由于原、被告公司已经形成竞争关系,并且造成了服务来源的混淆,被告公司应在双方共同经营地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对于损失的赔偿,原告根据被告的工商年检资料推定被告公司所获利润,依据不足。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酌定。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包含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对赔偿数额的酌定应综合考虑两方面的行为。考虑到原告商标属驰名商标,被告与原告属同类经营,被告经营时间较长等因素酌定赔偿15万。被告抗辩主张赔偿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向前倒推两年计算。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的两年,即2007年,知道和应当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同时考虑到原告进入武汉市场是在2006年,其起诉时间距进入武汉市场的时间相对较短,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使用“如家”字号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由于原告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字号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被告公司企业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也必然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原告利益的角度考虑,被告公司应该更正企业字号。

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合理费用的请求,但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应该可以认定原告提出了合理费用的诉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的指导意见和案件难度支持40,000元,交通费支持600元,住宿费、公证、查询等费用予以支持,共支持4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开办的网站使用“如家”注册商标,停止在其经营招牌、开办的网站突出使用“如家”字号。

二、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中“如家”字号,更改后的字号不得与“如家”文字相同或相似。

三、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长江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为准。

四、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合理费用42,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四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_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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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_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那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什么?生活中商标侵权行为有很多,那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哪些呢?下面我们将一一为您解答。

一、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注册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

如果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不仅自身的商标专用权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带来四种后果:一是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 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违法行为;二是在自行改变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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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同时又标明注册标记的情况下,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三是若改变后的商标同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会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是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如果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不仅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有可能带来三种后果:一是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 注册商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二是因连续三年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三是因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除 外)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假冒或仿冒行为

假冒或仿冒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类侵权行为可以具体分解为以下四种:(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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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第一种行为是假冒行为,其余三种是仿冒行为。假冒注册商标是最严重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同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对商杯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二)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这类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商品经销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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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只是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时,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侵权的问题,包括“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这种行为又称为反向假冒行为、撤换商标行为。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擅自更换商标;二是撤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进行销售。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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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5、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以上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介绍,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国家法律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但是商标侵权行为依然存在,作为权利人为了能够积极应对侵权,及时做出应对措施,建议您咨询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相信他们能够在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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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

商标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虽然据历史记载,中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商标的国家,但只是一种商标使用的萌芽,是自然经济社会中出现的带有商业经济色彩的贸易行为的产物。

介绍

中国商标制度的真正发展是在中国改革开放政策实行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中国商标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提供了基础和动力。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为很多公众所熟悉。无论是商标法律理论的完善,商标法律意识的提高;还是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商标执法力度的加大,中国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法律体系

定义

1.《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商标法》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本法,它由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制定,于1983年3月1日实施,力求使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注册和保护符合国际标准。为进一步加大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中国立法机关在1993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并将服务商标的保护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与《商标法》相配套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

内容

2.涉及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其他法律在其他法律中,也有有关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内容。这些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对商标权的性质及侵犯商标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刑法》中规定了涉及商标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应的刑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对商标假冒行为进行了规定。

行政规章

3.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标法》颁布实施后,制定了若干相配套的行政规章。主要有《商标印制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商

标代理管理办法》等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商标局还就《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制定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冲突的解决、服务商标的保护及行政执法措施等。

法规及规章

4.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这些法规、规章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政府根据《商标法》的有关精神,结合地方工作的实际制定的。主要涉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地方著名商标认定等。

5.有关的国际公约、多边及双边协定这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议定书》、《尼斯协定》等国际公约及中国同美国等国家就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涉及问题

第一,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

目前的《商标法》只保护平面视觉商标,而对非传统的商标形式,如气味商标、声音商标、立体商标等未予规定。在修改《商标法》时将对这些商标形式加以考虑,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商标保护客体。

第二,商标注册程序的简化

在注册人范围上,将考虑允许以自然人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同时,将根据《商标法条约》等国际条约的精神,对现行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加以简化,如申请书件数量的减少、续展注册的非实质性审查等。第三,商标执法手段的多样化

处罚力度的趋重化。目前《商标法》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过于简单,严重制约行政执法职能的发挥,如责令封存、侵权嫌疑人的主观要件要求等。《商标法》的修改将力求在这两方面有所突破。

特点

商标专用权

1.及时有效性行政保护相对于司法保护而言,突出的特点是效率高,这已被中外商标专用权人所认可。从受理案件数量来看,行政执法机关的受理量占案件总数的90%左右。特别是在采取处理措施方面,行政执法机

关有权责令侵权嫌疑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这非常有利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案件的处理结果方面,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一般均快于司法判决,即使涉及疑难问题,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由于同属于一个系统,效率也很高。2.手段多样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合法的行政执法手段对侵权嫌疑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如询问、检查、调查、责令封存等。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也体现了多样性的特点,包括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及罚款等。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就当事人提出的责令赔偿请求作出责令赔偿决定。

3.主动灵活性行政机关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依职权主动保护”与“依投诉被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商标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侵权嫌疑时,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执法措施。

4.分级管理性对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查处,行政执法机关一般按照其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进行。商标专用权人或普通消费者发现商标侵权假冒等商标违法行为,一般选择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或检举。作为全国商标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一般不接受商标专用权人的直接投诉,而主要负责对全国商标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

措施

商标专用权

1.对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始终把对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政保护作为工作重点,集中力量查处有影响的大案要案,有重点地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对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全国范围内被侵权假冒严重的商标,实施了重点保护,编制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收录中外商标专用权人的注册商标280件,其中包括24件日本企业的注册商标。同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实际情况,开展了有针对性的专项保护活动。1999年,商标局直接组织查处了近20件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受到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好评。2.加强对全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通过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的批复;对地方司法机关咨询的答复;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办、督办大要案件;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人员的培训等形式进行宏观指导。

3.对非法印制、买卖商标标识违法行为进行重点整治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努力加强对商标印制环节的管理,开展商标印制管理专项执法检查,对商标印制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1999年,全年共查处非法印制和买卖

商标标识的案件3244件,堵住了侵权假冒商标标识的源头,有效地遏制了商标印制环节的违法行为。

4.拓宽商标监管的领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指导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商标监管,特别是对服装、日用小商品等市场进行了专项整治,并派员连续参加了中国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商标监管工作,使侵权假冒商品在流通环节得到了遏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分别确立了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商标监管工作的重点,在保护商标专用权方面做到了标本兼治。

5.加强对涉外商标案件的查处,注重保护国外投资者的权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高度重视涉外商标案件的查处,严厉查处了一批侵犯外国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涉及日本企业的有“YKK”拉链案、“SONY”VCD案、“松下”电池案和“花王”洗发液案等。

6.搞好商标法制宣传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坚持常抓不懈的原则,通过培训、座谈会、知识竞赛、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保护商标专用权的重要意义,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形成了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编辑本段现状分析

观点

(一)侵权嫌疑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关于主观上的过错是否是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一种观点认为,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无主观过错,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不一定必须要求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有时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如《商标法》第38条第(1)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均可以理解为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可以适用过错原则,如无过错就不承担或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如美国商标法中规定,只有在故意侵权时,被侵权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我们基本上同意后一种观点。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如侵权嫌疑人拒不承认其“明知”,或根据事实,明显是属于“应知”的,但侵权嫌疑人拒不承认。

规定

(二)商标使用许可问题依据目前《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

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并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改革开放政策

(三)委托加工问题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委托加工行为大量出现,很多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生产工厂,为其加工产品,进行出口或在中国销售。委托加工一般有两种情形:

一是受托方自己无权销售其为委托方加工的产品,这类行为比较容易管理,双方只需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是受托方有权销售其为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双方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否则受托方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缺陷

(四)商标不正当注册问题近年来,商标不正当注册现象屡有发生,注册的数量及危害程度日趋严重,这一方面是由于现行的商标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漠的体现。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应坚持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

(五)责令赔偿问题商标侵权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也日趋复杂。在中国,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可以处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但目前的法律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损害赔偿行为的性质未予明确,因此而产生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没有明确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导致实际执行效果较差。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不仅包括行政意义上的处理,而且应包括民事权益上的维护。

权利冲突

(六)商标权和其他权利冲突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商标专用权同其他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如,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权利冲突、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等。这些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第一,法律未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或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第二,各个权利的确定主体不同,相互之间在确权时缺少沟通;第三,公众法律观念的问题,如企业商标与商号不统一,不注册自己的商标,不正当注册他人商标等。我们认为,解决这些冲突应坚持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调整范围

(七)服务商标保护问题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其调整范围。自此以后,中国的服务商标注册数量不断上升,有关服务商标保护的问题也不断出现。

全球战略

(八)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商标这一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资源,其知名度的高低对于企业全球战略的实现来讲至关重要。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家对此也有深刻认识。近年来,中国涌现出一大批驰名商标,这也是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集中体现。如“海尔”、“同仁堂”等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国际知名度。高新技术

(九)与网络有关的商标问题网络作为一种高新技术,对人类影响的深度和广度是前所未有的,它不再仅是信息传播的工具,而是影响人类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力量。可以预见,在不远的未来,网络虚拟社会将会像现实社会一样存在于地球之上。中国的网络普及迅速,目前全国的上网人数已达700万。网络服务的范围也越来越广,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非常看好。涉及网络的商标问题不断出现,从最初的域名和商标冲突问题,到网上广告、网上购物问题,均与商标专用权密切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

(十)与WTO及其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在1999年,中国加入WTO工作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中国先后同美国、加拿大等WTO的重要成员国就中国加入WTO达成了双边协议,中国有望在今年成为WTO的正式成员,这将极大地促进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工作。WTO主要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来保护知识产权,其主要内容是:相关标准、执行及争议解决。加入WTO,将对中国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执法的稳定性、公开性方面。

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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