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
姓名:陈汉斯学号:5090309022班级:F0902006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
富勒本书的一大任务,就是为法律的道德性品质提供必要的依据。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有其道德性。法律的道德性有两个方面,即“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富勒选择了从自然法角度来分析法律的道德性,并在批驳其他法律哲学流派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独特理解。他在行文中毫不隐匿他的思想受自然法学派思想的影响,他写道:我所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乃是一种程序版的自然法;„„不过,“程序”这个词从总体上说非常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构建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被富勒称为法律内在道德的“程序版的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是使以规则管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就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绝对必需的前提条件。
富勒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并对此作了较详细的论述。他认为,律法的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
1、一般性(普遍性);
2、公布;
3、非溯及既往;
4、明确;
5、不矛盾;
6、可为人遵守;
7、稳定性;
8、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
而在本书的第四部分中,富勒介绍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它指的是法律的实质目的或理想,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抽象的正义等等。富勒指出,程序自然法不涉及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有关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的方式,以便能够有效地达到它所要实现的目的。实体自然法则事关法律的实体目标,这就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富勒将“实体自然法”归结为最基本的两条:一是保持人类目的的形成过程的健康性;二是保持人类交流渠道的开放性。在他看来,正是交流使社会成为一个整体。法律的外在道德指通常意义上的道德,即由“正确”、“好坏”、“公平”、“正义”等原则和观念组成的道德。
从《法律的实体目标》这一章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对内在道德的论述,而极少论述外在道德(即法律的实体目的)方面。在富勒看来,法律的内在道德相对于实体目标具有某种中立性,即法律的内在道德可以为法律的实体目标有效服务,但是,采用不同的实体目标有可能对内在道德造成损害,如禁止出售避孕药的法律因其违背法律与官方行为的一致性而影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这种现象就如无法隔离的传染病一样,会从这一法律扩散到其他法律”。因此,合法性原则便成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必要品质,因为有合法性保障的内在道德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可以说,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所有论证最终都归结于“法律的内在道德”,而这就是他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不可分论的核心内容。
为了进一步证明合法性诸原则是道德富勒进一步分析了作为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合法性诸原则与法律的实体目标之间的互动关系。
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以下几种互动方式(1)法律的内在道德构成法律有效存在的前提条件,即良法的前提条件首先便是法的存在。即对法律的道德性的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2)由于合法性与司法之间存在着亲缘关系使得强烈信奉合法性诸原则的统治者对自己负责,不仅对自的可见行为负责而且对自己不可见的行为负责。(3)哈特认为合法性诸原则由于具有相对于法律目标的中立性,因此,它可以兼容于非常严重的不义。富勒认为合法性诸原则不会兼容于严重的不义,因为“如果有人试图通过法律规则来发泄盲目的仇恨,这种道德本身便遭到了违背”富勒认为在合法性诸原则中“法律规则必须用易于理解的语言表述”这一原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最符合哈特的描述,最有可能兼容于严重的不义。他通过南非关于维持种族歧视立法的事例反驳了哈特的观点。富勒认为之所以产生上述观点,是因为人们习以为常地混淆着对对权利机构的服从和对法律的忠诚。
姓名:陈汉斯学号:5090309022班级:F0902006
(4)由于法律的内在道德中蕴含着对于人的理解,因此对法律内在道德性之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为广泛的人生目标。每一个偏离法律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
按照富勒的观点,法律内在道德的中立性是相对于法律实体目标而言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是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正是针对富勒的这一观点,哈特认为这样法律可以兼容与非常严重的不公。而富勒的反驳则是基于三个方面:
(一)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本条件。
(二)法律是良法的前提条件。
(三)对法律之道德性的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富勒举了南非关于种族方面的立法作为例子来说明如果一方面严格坚持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又制定严苛和不人道的法律,是因为混淆了对权力机构的服从和对法律的忠诚。这些苛刻不人道的立法偏离了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甚至可以说这些规格根本不具备成为法律的资格,人们之所以服从是习惯性地服从权力机构的意志或是迫于暴力的威胁。
在本章的后半部分还讲到了法律的道德性中隐含着关于人的理解:法律的道德性之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为广泛的人生目标。富勒认为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活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因此,我们正确的人生观应该是更好地完善人的能力,从而实现更高的人生目标。我们可以正确地理解规则,并且当这些规则具有内在的道德性,这些规则就能帮助我们实现我们向追求的人生目标,所以我们会很好地遵守这些规则。
第二篇:《法律的道德性》读书心得
读书心得
读书心得
法学院法会一班第四组
肖红玉
在这一个诱惑很多的时代,要做到读最好的书,灵魂向上走是十分难得。每一本书都有它的价值,而且价值各不相同。虽然今天的《法律的道德性》也许不是最好的书,但是对于我还说还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已经有将近30年。但是理想和实际总有距离。司法改革走到今天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受到广泛质疑。我们强调依法治国,同时也应当考虑法律的正当性,法与正义、道德秩序等问题。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历来存在诸多意见,被比作法律研究的“好望角”。而富勒的这本书就很好的将两者结合。这就是我们这组选择这本书的原因。
我们在读书过程中也拍了一些照片,很温馨。接下来介绍一下这本书以及我们组员的见解。
我们先了解了一下作者及我们所选书写成的背景。朗·L·富勒是著名的法哲学家,写了名著《法律的道德性》,探讨了法与道德的关系。富勒长期是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他和哈特曾对法与道德的关系展开过一场著名的辩论,对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对抗意义深远。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富勒影响。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与哈特论战的背景下写就的,1
读书心得
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这本书是他对在其所在的时代中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存在的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他准确的把握了文献中关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缺陷,即,“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这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缺乏进一步探究的可能,第二个缺陷则是在论述法律的内在道德对于法律正义的实现上的不足。这构成了此书的主体,主要体现在第一、二章,第三、四章节则是对其理论框架的发展和应用,第五章则是针对“对手”的深层次的论证。
这本书中最让我印象深刻的是书中提到的斯派伦辛探险者案在此案中呈现了一系列极端的条件,其作用在于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对立法者的程序上的要求,富勒在强调这一要求的同时认为其应当包含八项原则,即:
1、法律一般性原则即法律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
2、法律规则必须公布原则,让人了解、评论而不能像纳粹党人实行秘密法。
3、法律非溯及原则。法律只能适用于未来,而非过去。但富勒也强调溯及既往的法律可以存在,但只能是民事法律。
4、法律明确性原则。
5、法律一致性原则,即避免法律中的矛盾。
6、法律可行性原则。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
7、法律稳定性原则,不能频繁的改变法律,稳定性对保持法律
读书心得 的有效性十分重要。
8、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所以法律的内在道德不仅包含否定式的不作为的义务的道德,如不要杀人、不要伤人等有害的行为,还要求必须致力的特定的成就的愿望的道德。而这些是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的条件,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最后,富勒借助区分义务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提出了另外一组相对应的观念,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富勒在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
(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应当颁布;(3)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4)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
(5)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或无力做到之事;(6)法律不应存在矛盾;
(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性;(8)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
同时,他将“实体自然法”归结为两条最基本的两条:一是保持人类目的的形成过程的健康性;二是保持人类交流渠道的开放性。
综上所述,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主要是围绕分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及其区别而展开的,其中程序自然法的概念及其八条合
读书心得
法性原则是富勒的主要理论贡献。不论自然法在当代的命运如何,富勒程序自然法的思想启发了一大批学者的思维,为程序法哲学奠定了基础。
通过这本书我认识到法律能够进行介入和规范的道德规范,用法律来调整纠纷。只有了解法律目的,才能正确解释与适用法律。我认为富勒对法律与道德之间联系的见解有一定道理,但是他过于强调它们之间的联系而忽视了法律与道德之间本质的区别。富勒是站在自然法学的立场上来论述他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看法,但是这种看法不符合社会的现实。
另外,在这次读书过程中我们还借鉴了一些其他书籍,比如: 《法律的概念》 《哈佛法律评论》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
《天人交战的审判:哈特与富勒之争的再解读 》
读了这本书我们收获颇多,更好的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第三篇:学校管理的道德性及改善策略论文
摘要:学校管理的道德性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话题。当前我国学校管理过程中的道德偏差事件频发,学校管理的本身就受到了来自社会的质疑,因此,学校管理必须具有道德内涵。对于学校管理的道德性研究需要在尊重学校管理理念的基础上,重视师德素养和管理制度的培养和提高。从学校的整体管理行为入手,构建道德和谐校园。
关键词:学校管理;道德性;改善策略
前言:学校是进行和实施教育教学工作的专门性机构,学校的管理属于一个系统庞大的工程,学校管理中的道德性问题贯穿于学校的基本管理理念和管理部门的各个分支,与此同时,在校园管理中的各种不同关系以及各类校园组织活动的规划和实施都会存在道德性问题,所以对于校园管理道德性完善的策略研究至关重要。
1、学校管理方面的道德问题
1.1片面关注智育忽视个性发展:通过调查研究显示,我国目前的大部分学校都片面注重学生的智力发育而忽视学生的全方面发展。学校如果将全部的注意力和教育教学资源都投放在学生的智力发育上,就会对学生的体育、美德、劳动等其他方面课程相应减少,会使得学生的学习负担和作业负担加重[1]。智育在现代的教育现状中分析主要及时指教育工作人员过于重视知识教育,然而对学生各方面的生活和学习能力以及社交等能力的培养有所欠缺,这样的教育方式会很容易造成学生的知识结构方式严重缺失,造成学生的发展不全面,限制了学生的文化视野,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动手能力都会越来越差,学校如果坚持这种片面不科学的教育方式,最终一定会导致学生的动手能力丧失和畸形发展。同时长久教育下来就会导致学生的善恶是非辨别能力下降,身体素质下降,心理压力承受能力下降。
1.2学校教育呈现功利化:现在随着我国教育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我国很多学校的传统教育模式和教育理念下的弊端逐步显露出来,很多学校需要定期接受上级教育指导部门的检查和教育成果验收、教育水平考核业绩教育资质评比等。在研讨课题进行申请的过程中,很多学校会因为很多个人因素和功利化目标而私自使用不正当策略,采取非正规的公关限制。还要更加严重者,直接忽视教育主管部门的明令禁止条例,公开制造伪造教育成果考评信息资料,甚至都不考虑回避学生。在我国的应试教育现实背景下,很多院校在进行教师资格考评和教师工作质量和水平测试时,都仅仅片面依据参评教师所在班级的学生成绩高低给予评分,很多的民办类院校更是忽视对教师的科学系统化管理,对于教师的个人测评结果和出勤情况资料都实现公开制度,完全忽视了教师的个人权利的维和教师的个人尊严和情感。同时对于部分比较难管教的孩子没有严格的教育和管理。同时对部分态度恶劣的家长姑息态度,放任不管[2]。出现以上种种状况都是因为这些学校没有明确教师和学生两个主要主体的各自权利和义务,对于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受教育主体地位认识不明确。这些错误的道德观念完全会对学生的道德和价值养成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这些都很有可能造成很多难以估计的损失。
2、改善学校管理道德性的方法
2.1树立教育服务理念:如果想改善学校的管理道德性,首先一步就是要树立起教育的服务理念。在加强德行假设的同时应该充分发挥出学校的管理阶层的真正道德领导力量和权威带动作用。俄罗斯的教育管理经济学研究者亚历山大萨沙认为,校园的道德文化建设是从高层的校园管理和领导者自身的道德修养入手,带动学校教师和学生,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校园道德建设体系。实现高层领导的以德治校和基础师生的道德活动的参与,从而更好的发挥学校的道德教育和服务目标。从高层的校园管理和领导者角度分析,学校的道德领导不仅需要专业完备的系统知识同时还要有良好的个人修行德行和良好的道德权威性和号召力。主要从道德修养原则出发,不仅培养教师对自我管理价值实现抱有坚定信心,同时将一个学校的单独组织向一个系统的教育共同体方向发展,从而达到最终的学校道德培养目标的实现。教育服务理念拥有多个不同方向,首先就是建立起校园内人人认同推崇的校园道德文化共同体,让师生形成统一的道德培养目标。对于高校的管理者也应该提高自身的道德境界和道德修养。与此同时还要建立起一个系统完善的道德管理制度,以实现和发挥制度的约束力量。
2.2坚持服务育人的重要原则:在信息教育体制过程中,强调了对道德约束力强化和对社会行为规范的重视。在学校的管理实践中,应该充分发挥教师的教育主导作用,首先加强对教师的自身道德水准和价值观的培养。教师的核心价值观念是一种对教师职责和教师职业意义追求的重要态度。教师应该对自己的职业使命和职业责任有一个深刻清晰的认识,教师应该提高自身的职业认同程度和自我约束能力,不断提高个人的专业教育能力,提高对教育事业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3]。
2.3强化学校管理准则道德性:学校管理道德性改善的辅助策略还包括了学校管理人员道德素质培养的重视和加强,同时对学校的管理准则的道德性进一步强化,一个公平合理化的学校管理准则可以发挥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可以充分体现学校整体的价值观和教育目标,发挥对校园道德管理改革完善的理论依据力量。如果在校园管理体制建立过程中管理者和体制制定者对于自身的实际位置没有一个合理客观的把握,很容易出现为私利而损害校园管理道德性规章制度。只有制定的校园管理制度公平公正,才能实现学校管理准则的道德性发挥。
3、结语
学校管理道德性的问题发现需要立足实践,深入教育管理内部系统分析研究发现主要问题仍然是教育片面化功利化偏差的出现,要想真正实现校园管理道德性完善必须对教育理念和教学原则以及管理制度进行严格规范,由此才能实现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1]唐秀美.公民道德教育的内涵及基本取向[J].淮阴师范学院教育科学论坛,2006,(1):8-10.
[2]郭本禹.道德认知发展与道德教育————科尔伯格的理论与实践[M].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1999:186.
[3]中共中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J].党的建设,2001,(12):-7.
第四篇:法律读书笔记
《乡土中国》读后感
《乡土中国》是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的一本小册子,这本不过五六万字的小书却成为了涉足社会科学的年轻学子的必读书之一。尽管时隔七八十年,里面描述的过去岁月里种种对我来说也仿佛似曾相识。中国的近代史向来被认为是惊天巨变、翻天覆地的百年,但费老有意无意地向我们暗示隐藏在表面的惊涛骇浪之下,那社会结构深处的平静绵延。
《乡土中国》全书分成十四个篇目,共同勾勒了传统中国的面目轮廓,也正因为是对传统中国的勾勒,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当今中国的描摹。每个民族有其独特的历史,从而展现出丰富的形态。我们要去更好的理解理解这些形态,就要去探究背后的原因。
传统中国的生产力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小农经济。小农经济的其中两个特点决定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基本权力结构和统治策略。这两个特点分别是剩余价值不足与简单再生产。存在剩余价值是剥削的基础,而一般的情况下,中国农民那人均一亩三分地的产量,除了维持自己的生活所需之外,往往是所剩无几。即使是今天,粮食产量与当年不可同日而语,但农民家庭也往往需要依靠外出打工或是种植经济作物等方法才能够维持生计。事实上,明朝开始,人均耕地面积就已经非常紧张,也是在那个时候,家庭副业才在这种情况下兴盛起来。存在剩余价值也同时是
正如前面所说,治理需要一个权威,谁来统治的问题就转化为了谁最具有权威性的问题。传统社会,是一个变化缓慢的社会,在这里,最重要的知识是经验而不是理论。在那个没有杂交水稻,没有播种机,没有收割机,没有大棚,没有农药,没有化肥,没有种种今天农业生产的常见事物的时代里,年长者的经验而不是科技才是第一生产力。年轻人需要像陶渊明那样,“农人告余以春及,将有事于西畴”,于是长者就成了那个时候的“先进阶级”。权威的树立从来都是基于实用而不是道德,尊老的道德与无为的政治理念一样,是为了避免权威受到不必要的挑战导致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而事后形成的。我们也因此可以理解,为什么孝这个传统美德日渐式微,也可以理解为什么老人在其他领域丧失话语权的同时,在调解生活琐事上依然能够发挥余热。
说完了基本的社会权力结构,接下来就要关注被视为社会缩影的的“家”了。费老把中国式的家称为“家族”,以此区别于西方传统包括当今中国的“家庭”。家族与家庭的概念,并不在于人数上的多寡,而在于内里的结构。家庭的主轴是横向的,是夫妻之间的,子女并不是家庭的永久性成员。而家族的主轴是纵向的,是父子之间的,夫妻关系往往处于从属地位。这种结构上的不同,对应的是“家”在的功能上的差异:家庭是一个生活单位而家族是一个生产单位。既然是生产单位,所追求的就不是浪漫情调而是经济效益。要想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就必须有严
经济的另一个基本特征上来,也即是小农经济生产的封闭性。对于小农经济来说,家族单位就已经足够提供所需要的条件,除了极少数诸如水利设施这样的工程,个人并不需要与外界有太多的合作,对外在的团体也就没有什么概念。团体格局的产生,更多的是现代分工的后果,人们必须从家里走出来,去参与到社会化大生产的进程中去。
更重要的,是这两种个体与团体关系所决定的道德差异。团体格局中,基于团体内成员的平等性,要求有某个“代理人”,由代理人来维护这种平等的秩序,团体当中的成员之间权利平等同时团体也不能侵犯个人的权利,这种理念后来发展成为社会契约思想。差序格局中团体是依个人而存在的,道德标准也是因个人的关系而不同的。一个人因此可以骂别人贪污腐败,而当自己贪污时,却可以以能干居之。“在这种社会中,一切普遍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
对于一个法科出生的人来说,《乡土中国》在许多地方提供了我们反思现代法治的思路,首先,是在法治与礼治的对比中,我们应该可以认识到,制度这种上层建筑,最重要的是它的适应性,而不是抽象的先进性。正如礼治在现代工商业社会不合时宜一般,法治也不可能在小农经济的土壤中生根发芽。如今的中国,一如毛泽东当年判断地那样“政治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当东部沿海地区马不停蹄地与国际接轨时,还有许多地方依旧保持这乡土本
第五篇:《法律科学》读书笔记
[瑞典]佩岑尼克:《法律科学》
本书的全名为:《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首先我们可以看出作者的探讨内容是“法律学说”,法律学说在本书中意指“学者们的思想活动,以及该活动的产物”。①同时它还有另外一重性质,即作为一种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为支持特定立法决定、司法裁决提供一种权威性理由(authority reasons)。这就是作者所说的,“法律学术具有双重性质(Janus-faced):它致力于获得一种法律的知识;但同时,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它又是法律的一部分,因为
②它推动了社会规范的发展”。因此作者给自己的研究对象限定在作为法律学说和
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之上,而不是还有其他可能的性质的法律学说。
其次,主标题——法律科学——实际上是作者对法律学说研究所要达至的目标,也即作者开篇点明的“本书的首要目的是对法律学说(legal doctrine)进行理性的重构。而作者之所以要对法律学说重构是要解决证成的问题,也就是试图确立某种标准来回答什么才是强有力的、有效的命题。而这个标准就是融贯性。那么作者是如何来安排前人的智慧来引出自己的融贯性理论呢?
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内容主要是为全文奠定基调,即在做出法律决策的时候需要对之进行证成,而证成该裁决就需要有效的理由。而这些理由并不仅仅限定在明显的现行成文法规则,还有原则政策、道德价值以及其他学科比如经济学或社会学的理论。当然这些作为裁决所依赖的前提性理由之间并不一定是一致的,而是存在冲突矛盾、位阶前后的情况,因此就需要对这些理由进行权衡。第一章主要是概括或者笼统性地介绍一般性法律学说。其中不管是法律渊源的多种分类,还是在制定法解释中可供使用的多种论据类型,抑或是证成先例正当性的多种价值标准,都意在说明权衡跟所有这些法学语境的相关性。第二章则比较详细具体地介绍了特殊性法律学说,比如财产的哲学理论、合同中的诚信理论和假设理论、侵权法之证成的哲学理论,及刑罚的哲学证成,这些都体现了“法学理论也可以使用历史研究和比较研究,或者辅助性学科,诸如心理学和社会学,法学理论可以使用作为法理学之基础的所有基础类别的哲学研究,即道德理论、政治理论、语言理论、逻辑学、认识论科学理论和形而上学”。③而通过对部门法相关哲学的①
② [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2页。③ 参见[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介绍作者意在说明不管是法学理论的构建还是法律实践,人们都必须权衡各种各样的理由。权衡是不可或缺的。
在强调了法律学说中权衡的必要性之后,接下来作者展开了对法律学说的历史回溯,包括不同学派对法律学说存在不同问题的批判,也有作者对法律学说的辩护。在别人批判与自己辩护的一来一回中作者树立了自己的哲学立场。作者认为法律理论与道德理论之间的关系应该发生“哥白尼式转向”(Copernican inversion)。“不是调试法律理论以符合某个声名狼藉、矛盾重重的道德理论,而
①是代之以使道德理论符合法律理论。”因为所有的哲学都是充满争议的而且具有
严重的问题②,因此作者主张对弱理论(Weak theories)的偏好。即与法律学说证成的相关的哲学理论并非都是绝对正确的,而是具有可反驳性或可废止性。在特定的情势下,一些理由比另一些理由更加强烈就可以造成那些弱理由的废弃,也就是说这些理由之间是可以衡量和废止的。而作者主张对弱理论的偏好,则是要致力于对这些理论进行整合以达到一种融贯的状态,这也就是作者要对法律学说进行规范性重构所要完成的合理性的标准。
在接下来的第四章,作者论述自然法、排他性的法律实证主义和包容性的实证主义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联的回答,并进而论述了法律的多元主义和道德的相对性。作者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主张道德是法律结论的深层次理由,认为证成或辩护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植根于我们社会传统之中的道德考量的具有融惯性的权衡。最终在第五章提出了自己的关键理论,即法律学说的融惯性。
一、何为融贯性?
作者虽然列了“融贯性的概念”的标题,但是作者列举了其他学者关于融贯性的一般性概念之后,并没有清晰地表明自己的观点。但是在随后的“法律学说的融贯性判准”和“时间流逝中的融贯性”的内容中还是有一些说明。逻辑一致性并不是融贯性的一个充分条件,尽管在任何时候都是完美的融贯性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且作者认为“法律的融贯性并不反对改变”。“科学、法律、文化等持续地发生变迁。新的内容与旧的内容在逻辑上可能非常地不一致,但它们仍然能够组成一个融贯的整体”。③还存在着融贯性的附加判断标准。作者列举了在其他条①
② [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113页。[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页。③ [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第220页。
件相同的情况下,一个理论的融贯性程度的一些取决性因素。①
可以说,法律知识的融贯性重构是受道德哲学中反思平衡理论的启发而形成的,约翰·罗尔斯在他的特定理论语境中如此描绘了反思平衡的特征:“我们或者修改对原初状态的解释;或者修改我们现在的判断„„通过这样的反复来回:有时改正契约环境的条件;有时又撤销我们的判断使之符合原则,我预期最后我们将达到这样一种对原初状态的描述:它既表达了合理的条件,又适合我们所考
②虑的并已及时修正和调整了的判断”。佩岑尼克主张法律论证中的反思平衡并不
像哲学中的反思平衡那样是完全自由的,它受经验证据的限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平衡,即:广泛的、受限制的、被分割的和围绕着普遍接受的共识。③
对法律学说而言,简单的反思平衡过于狭隘,我们需要一种更加广泛的平衡。就合道德性的广泛的反思平衡而言:
一个广泛的反思平衡是由特定人持有的融贯的、三重的信仰体系,也即,(1)一系列特定的道德判断;(2)一系列道德原则;(3)一系列相关的背景理论,它可能包含道德的和非道德的理论。该能动主体可能会来回地回溯或前行,修改他最初的深思熟虑的判断、道德原则以及背景理论,以便达到一种由(1)、(2)及
(3)构成的平衡点。
当然法律学说中的反思平衡并不是完全自由的,这一过程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也就是说应该受到法律渊源如制定法的约束。由于每一种法学理论都应该以与其自身有着内在一致性的标准为根据,他们都有着不同的范围,有些是相对狭窄的,如侵权法中的充分因果关系理论;有些则贯穿了法律的整个分支,如私法。最终,法教义学中广泛的、受限制的反思平衡被分割了。同时,作为一个整体的法教义学存在着完全统一的结构,最终形成一个与法律有关的接受、推理和偏好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学说的目的不仅在于法律体系内在的平衡,还在于与社会学或哲学的背景知识的平衡,法律与道德或政治有着规范性的联系。佩岑尼克对法律学说的理性重构就是希望借此能在理论上沟通法律与道德。
因此,佩岑尼克的融贯性理论似乎采取的是一种法律教义学的立场,就是一种关于法律知识研究的一种理论体系。学者们通过不同的学术著作形式来研究法律,包括诸如法律手册、专著、释义和教科书等,其中有一种研究方法占据了中①
② 参见[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88年版,第20页。
③ Alexsander Peczenik, Kinds of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ation, pp.5-6.in: http://peczenik.ivr2003.net/.心的地位,它将私法、公法、刑法等法律实体予以系统化,并使用历史学、社会学、哲学等其他学科的观点,对这些系统化的法律实体做分析性的评价阐述,其核心内容是对有效法律的解释和系统化,这就是法教义学。①总而言之,法律学说旨在将法律表述为一套展示不同的抽象层面和依靠支持关系联系在一起的理论、原则、规则、元规则和例外。法律学说具有代表性地旨在获得一种融贯的整体性,而这在时间流逝中是相对稳定的。②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说作者追求的是达到法律理论的融贯程度。
但是达到法学理论的融贯性并不是作者仅有的目标,同时在另一个层面之上作者追求司法实践中法律论证的融贯性,最终实现法律的正义。法律论证中的融贯关注如何在论证中将其理由(reason)得以融贯的联结,推导出裁判结果。因此,在法律论证中的融贯所最为关注的是作为裁判理由能否形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在这些理由之间能否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的结构。
那么,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包含哪些规范性命题?哈格和佩兹尼克提供了一个实践理性上的解释。一般来说,对于行为做出的理由可以分为决定性理由(decisive reason)或排他性理由和起作用的理由(contributing reason),而原则就可以看作是一种起作用的理由,它是一种直观(prima facie)上的理由,它指明了可能做出结论的推论方向,但是不能真正决定行为应该如何做出。因此,建立在这样的理由基础上的行为需要考虑到相关的各种理由并且进行衡量(weigh),才能推论出应为(should do)的行为。至于应为(should do)则是由实践理性所决定的,实践理性就是用来衡量各种可能性,深思熟虑后对行为的选择。
之所以将规则看作是决定性理由,是因为规则在其逻辑结构中明确规定了它得以适用的具体条件,这些条件与法律结果直接相联系,一旦某一事实与规则中的条件相符合,相应的法律结果就应当出现。规则是立法者对某一类事实做出的明确性评价,而原则是一种概括性评价,它所表达的只是法律对某一类事实的一种评价倾向。因此,如果规则和原则可以同时适用于某一案件,一般情况下,规则排除原则的适用,没有必要进行衡量,原因在于“规则和原则的不同逻辑作用,而不是规则的强度超过了原则”。③换句话说,如果某一案件事实满足了规则中的条件,这一规则对该案件而言就是可适用的,一个可以排除原则的例外就产生了。①
② 侯学勇:《佩策尼克的融贯性理论研究》,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页。③ Jaap Jage, Aleksander Peczenik, Law, Morals and Defeasibility, Ratio Juris 13(2000), p.310.所以,一个原则的例外就是与其相反的规则的存在,如果这一规则可以涵摄这一案件,规则的适用将决定案件的结果。
但是规则同样能够被权衡,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规则被权衡的情况,尽管在多数情况下规则冲突是不需要衡量的。针对一个具体案件,存在两个甚至多个规则都可以涵摄这一事实时,司法者可以通过适用事先规定好的规则间的优先次序来避免衡量。这一优先次序在法理学中实际上就是法的效力层次问题。在存在规则冲突的情况下,法律论证中直接适用这些技术规则就可以解决问题。但在个别情况下,规则之间的冲突是需要衡量的。当针对一个规则存在例外时,该规则用于论证可能被否定,如针对“未成年人不得饮酒”的这一规则存在一个例外,即张三因为医疗目的需要酒,这样一个事实将导致普遍性禁止规则的一个例外,张三不能饮酒这一结论应当被撤销。
佩岑尼克认为对于原因的权衡过程在论证中处于核心位置。在理论上,每一个原因都能并都应该相对于其他原因被权衡。每一个法律规则,就如法律制定者所展示的那样,都可能是衡量(weigh)和权衡(balancing)法律原则的结果。所以,当一个人认为他应当做什么时,必须考虑与之相关联的所有(道德)原则和价值,一项明确的法律义务是在对“所有关联因素”进行衡量和权衡的基础上得以确定的。①
通常情况下,在确定规则内容时对“所有关联因素”的衡量或权衡这一过程是由立法者来完成的,他们把对道德或价值进行衡量的结果凝固在规则的文字表达上,司法者或一般公众只要根据法律规则的字面含义应用于个案的解决即可。这种案件通常被称作常规案件,涉及“常规案件的法律思考”,此时,我们无需衡量规则,而假定它们是正确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疑难案件的法律思考”,这种情况下,规则和原则在衡量的基础上都是可反驳的(defeasibility)。“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的特色。”②可反驳性的意义是指:对于一个法律命题或结论而言,既有支持它的许多理由也可能有更多反对它的理由,某些真或正确的命题并不绝对或恒久性地为真,这些命题的真或正确性随时可能被更强的反面论证所否定。而且也并不仅仅如此,对于法律规范的① Alexsander Peczenik, Jumps and Logic in the Law: What Can One Except from Logical Mode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4,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6, p.299.② Alexsander Peczenik.The Passion for Reason[A].Luc Wintgens.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My Philosophy of Law[C].Bost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理解是基于对法律规范的文本的理解,因此法律解释必不可少,对于一个法律推论中的规范命题,事实上我们也不可能获得对于其内容的确定的认识。因此作为推论前提的法律规范如果不能保证其真,则推论则是可反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