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关于《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的说明 时间:202_-07-21 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以下简称《变通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变通规定》的必要性
我州是长江、黄河的源头地区,水资源十分丰富。全州水能理论蕴藏量约4119万kw,占全省理论蕴藏量的29%。水能资源富集决定了水电产业是甘孜州产业经济发展的基础和龙头,加快打造水电支柱产业是甘孜州立足资源优势,建设生态能源基地,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随着水电资源开发进程的加快,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保障、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益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水资源开发利用中重开源、轻节流与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生态与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体系不完善,宏观调控和管理不力;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水电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利益共享机制不健全,利益矛盾突出,社会纠纷增多,生态资源保护压力增大,农村发展空间受到挤压等等。这些问题和矛盾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逐步加以解决。因此,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做到政府、企业、群众利益三兼顾,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发展、水电开发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关系,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自治州经济协调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制定《变通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变通规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的制定《变通规定》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水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以人为本,把握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快又好发展的工作总体取向,以建设生态第一州为目标,立足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培育生态能源业,改善发展环境,构建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补偿机制,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形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建设体系,促进自治州民族经济可持续发展。
制定《变通规定》的基本原则:一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是坚持实事求是,从我州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实际出发,在变通和补充上下功夫;三是认真总结我州近年来水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在突出我州特色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验,在具体化和可操作性方面努力;四是要有利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有利于建立完善水资源开发管理体制和机制,规范水资源开发秩序,有利于保障群众利益、建立完善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补偿机制;五是坚持可持续发展,环保优先,促
进水资源开发科学、有序、安全、环保;六是坚持民主,走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加强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争取上级的支持,反复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论证、科学论证。
制定《变通规定》的目的:进一步明确自治州与上级国家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中的责、权、利;按照“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新模式,在水资源开发中着力构建公平、公正、合理、均衡的长效利益共享机制、补偿机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形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建设体系。
三、《变通规定》起草经过
州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立法工作,按照202_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在办理有关议案中决定加快开展制定《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工作,及时研究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202_年6月,常委会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确定由州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立法的具体工作。州政府十分重视《变通规定》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分管副州长任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由州水利局负责起草工作。州人大常委会加强立法的指导、协调和调研工作。州人大常委会领导、有关委员会和政府起草小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同时,多次深入我州东部重点县和重点企业进行调研,广泛征求立法意见和建议;积极向省人大民宗委、省人大农委等有关委员会专题汇报我州开展制定《变通规定》的工作思路和进展情况;赴凉山州、乐山市马边县、峨边县、雅安市石棉县学习考察水资源立法和开发管理工作方面的成功作法和经验。州水利局赴省相关法律、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法律咨询,吸纳建议意见。起草小组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并结合我州实施“富民安康工程”和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的实际,总结水资源管理实践经验,并研究借鉴省内外特别是民族地区水资源管理立法经验,充分吸收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变通规定》的送审稿。202_年10月15日,州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对《变通规定》进行了审议并以议案提交州人大常委会。202_年10月27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变通规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组成人员充分肯定了制定《变通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对《变通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州人大常委会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形成了二审征求意见稿,印发州级各部门、各县人大常委会和各相关企业广泛征求意见,就有关问题专程到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请示汇报。202_年12月26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变通规定》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再次征求省人大民宗委及省水利厅的意见。至此,州人大常委会党组认为《变通规定》已基本成熟,202_年1月报送州委审查,州委同意提交州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202_年4月13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变通规定》全文共16条,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主要作了以下方面的补充和变通:
(一)强调保护水资源、预留生态水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1、突出政府在水资源开发管理、生态恢复中的主导作用和重要职责。为进一步促进科学、有序、安全、环保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建立完善水资
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加强水源涵养,在《变通规定》第三条中规定: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生态移民力度,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湿地保护。
2、建设水工程需预留生态水。我州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大多数属筑坝引水式电站,使坝址下游河段流量剧减,河流枯竭,水体自然净化能力降低,环境容量减小,一些下游河段因间歇性缺水断流,河流生态环境改变,水体环境容量丧失殆尽。修建大坝截断了洄游性鱼类的觅食、产卵、越冬的通道,导致洄游性鱼类数量和种群减少。为切实加强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在《变通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河道生态水,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为加强日常监管在《变通规定》第六条中规定: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电站的下泄流量监测。
3、重申严格水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针对我州过去在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严格了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在《变通规定》第四条中规定了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就规划的编制、执行、修改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强化地方税费征收
近年来,随着我州水电开发进程的加快,有的地方出现了水电开发权出让行为不规范、违规签约等现象;有的业主为获取最大利润,违反水资源规划,采取破坏性、掠夺性的方式开发水资源,造成了水能资源和环境破坏,引发水事纠纷;有的为了抢占资源,项目前期工作质量较差,仓促上马,野蛮施工,成为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增强自治州对水资源的优先开发利用和管理领域的自治权益,体现国家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体现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和“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变通规定》第七条中规定: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规定:在自治州辖区内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和开发建设水电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和省政府规定的上限征收水资源费,其余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2、规定各项收费的使用权限及用途。在《变通规定》第八条中规定: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3、自治州还应享有的税费收入。在《变通规定》第九条中规定:跨自治州辖区和沿界兴建的水电站,自治州应当分享该项目的税费收入,具体分成比例,按上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勘察、设计单位在自治州辖区内承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税收,应当照顾项目所在地的利益。
(三)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
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是这次制定《变通规定》的重点。近年来,随着资源开发进程的加快,我州因资源开发引发的利益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有的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既危害了社会稳定,又破坏了发展环境。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在资源开发中利益分配不尽合理,政府、企业、群众之间的权益和责任不对等,当地群众的生存及长期发展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因此,只有创新资源开发模式,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调整资源开发利益分配关系和分配格局,做到国家、企业、群众利益三兼顾,推进“共赢、共建、共享、共生”,才能实现“开发一方资源,促进一方发展、改善一方环境、造福一方百姓”总体目标,这是民族地区长远发展的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需要。《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富民安康”工程的决定》(川委发〔202_〕29号)文件明确指出: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是实现富民安康工程根本的具体措施。省政府(川复函〔202_〕280号)《关于建立水电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机制试点方案的批复》对建立利益共享机制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为此,《变通规定》着重从三个方面体现利益共享:
1、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变通规定》第十条中规定:自治州实行资源开发利益共享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模式,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水资源开发项目,参与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2、强调开发建设水电项目为促进和带动地方经济应发挥的作用。《变通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建设水工程的后勤保障和配套服务优先在当地解决。工程基础设施应当尽可能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能通过对地方基础设施改扩建满足工程需求的,应当优先采纳;新建的通用性基础设施,应当兼顾地方发展需求;工程项目所需用工应当优先吸收当地劳动力,并加强对其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3、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变通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水电站建成发电后,应当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优先满足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四)强化水行政职能部门作用
针对水能资源管理工作存在职能不顺,缺乏统一管理,“缺位、错位、不到位”的情况,为充分发挥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在《变
通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在自治州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完备各种审批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接受其监督检查。《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以上说明连同《变通规定》请一并审议。
第二篇:158.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0406(颁布时间)20050701(实施时间)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文号)(202_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_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管理、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包括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第九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管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水力发电站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应当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电站运行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拟定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参照上款规定拟定、报批和公布。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和本系统的水质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全省水文和水资源动态监测的管理和监督。省水文机构应定期汇总各有关从事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单位提交的相关观测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达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库造地。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标准、水库设计蓄水标准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其围垦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符合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
(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市、州、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三条 跨市、州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四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第二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用水企业的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应当通过水平衡测试,并对单位用水、耗水、节水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后制定。
用水企业的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水资源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特殊需要的。
第三十条 取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节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门用于推广节水技术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标准,按照供水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
第五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水事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指定的水事案件。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设施、设备设计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一)未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或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05-29 【生效日期】202_-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NO:SC091732)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_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5月29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202_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_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有关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下达节能目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管理。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教育、财政、统计、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体系,加强节能监察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节能服务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营造良好节能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节能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开展节能教育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能源效率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质量标准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完善能源统计指标,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开展能源统计监测,加强能源统计数据审核,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能源消费总量和增量控制目标,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分类管理。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者节能评估报告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机构进行编制,并按项目投资管理权限报请审批、核准机关审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和节能评估报告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能源消费增量超过所在地能源消费控制目标、节能考核结果未完成和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的地区,限制新上高耗能项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
(四)其他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第十六条 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格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第十九条 规划建设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组织编制和实施用能规划和节能方案。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产业园区应当开展节能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围护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大型建筑物照明设施的节能管理。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安装节能控制装置,推广应用节电新技术、节能新产品和新能源。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户外商业广告照明应当严格控制能耗,合理控制照明时间,禁止使用高耗能照明设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交通运输能耗统计监测制度,推进能耗数据库平台建设;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引导交通运输企业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的交通运输工具,提高运输组织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推广甩挂运输、城市集中配送、大企业集中运输等运输方式,提高运载能力和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农村沼气、省柴节煤炉灶、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等农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和节能目标考核,开展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空调、电梯、车辆等设施设备和照明的用能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新增能耗,降低能源消耗,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一)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
(五)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效水平对标、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能单位为本省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拥有六百辆以上车辆的客运、货运企业,年货物吞吐量五万载重吨以上船舶的水运企业和年货物吞吐量一千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企业;
(三)营业面积八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商贸企业、在校生人数一万人以上的学校。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上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上节能目标的,应当说明原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建立节能交易平台,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量交易。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的,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企业、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支持开发和利用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广、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宣传培训、节能服务等。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能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和鼓励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生产、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推广目录的节能产品、节能技术,以及进口节能科技开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扶持政策。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节能技术转让、节能技术开发业务和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干扰用能单位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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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9.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202_年6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
,防治水害,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塘坝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第六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股份、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水工程设施,其投资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本规定施行前修建的水工程设施,管理使用权不清的,由区(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本市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
(一)大沽河、小沽河、五沽河、南胶莱河、北胶莱河、墨水河、洋河、桃源河等跨区(市)河道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必须按照上一级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
第八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区域建设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由市或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第九条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点,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量和质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条对本市的水资源,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划定水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等。
第十一条水功能区划由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跨区(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在其他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法规对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地表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农业取水的建设项目;
(二)地表水日取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及日取水量;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对已建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的已建取水设施,应当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等逐步减少取水量。
第十七条兴建水库,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兴建小
(二)型水库,应当报经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小
(一)型水库,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水库建成后必须加强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并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治理需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水工程,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划定。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埋设界桩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进行科学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禁采区。
跨区(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禁采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后,方可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开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及区(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区(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预测来水量,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有调蓄任务的水库、河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本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地下、河流及其他水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及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地区使用的水量,制定用水计划,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第二十八条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体系。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实施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提高自来水的入户率。
拟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拟从事乡(镇)集中供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从事村集中供水的,向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其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三十二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和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违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逾期不拆除违法取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对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或者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采砂工具。
第三十六条未经审查同意即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件、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不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的。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202_年7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2_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五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09-25 【生效日期】202_-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四川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202_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负责。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从事防沙治沙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的规划
第七条第七条 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涉及沙化土地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划应当与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第九条 根据沙化土地实际状况,将其划分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备治理条件的成片沙化土地。
土地沙化预防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有沙化趋势或者潜在沙化危险的成片土地。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及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条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予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任何破坏植被的活动。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林草抚育、复壮以及保护性综合利用等活动,以改善和提高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的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在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预防土地沙化。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提交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资源管理,依据当地牧草资源数量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制定草畜平衡方案,推行草畜平衡制度。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半人工草场,指导农牧民改良牲畜品种,推广优良牧草,推行舍饲和圈养;禁止超载滥牧,推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天然湿地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填沟堵渠、合理调配生态用水和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任何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以批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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