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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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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7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

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1997]10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现将《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所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和管理。

四、城市废、污水排放量按自来水用水总量的90%计算;自备水源的按泵机开车流量的90%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废、污水排放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具体计征由自来水公司核定,经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按0.20元/吨的标准计收。

六、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委托市政部门按月计征。

七、企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八、凡在市自来水公司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不缴

纳的,按不缴纳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凡停止使用排水设施的,应由市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前10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据。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每月应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十、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批,可在银行设立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收不支。收入(包括利息、滞罚收入)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财政专户清缴,不得坐支挪用、拖延缴款时间。

十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及其附属设施、上述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支出和该项收费的征管费用。每年的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进度划拨到项目的使用单位。

十二、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污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十三、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二篇: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2_〕641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2_〕151号)、《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2_〕11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包含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排放污水(废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在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县财政、物价、环保、公安、市场监管、水务、审计、监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县行政区域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管网和自备水源,向城镇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自建排水设施、无排水设施或自然渗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在建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严禁对单位、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减缓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实际用水量计算,按月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1.居民生活用水0.90元/立方米;

2.非居民用水1.20元/立方米;

3.特殊行业用水1.20元/立方米-1.40元/立方米;

各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0.85元/立方米;非居民用水1.20元/立方米。

第九条  对建筑施工用水,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

1.公共建筑用水量0.66-0.71吨/平方米,2.居住建筑用水量0.73-0.81吨/平方米,3.工业建筑用水量0.37-0.58吨/平方米,征收标准,按照工业用水1.20元/立方米征收污水处理费。建筑工地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集中供暖的地热井,不能实现回灌的,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1.20元/立方米-1.40元/立方米。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的代收单位、企业和个人在收取水费时必须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用户应当如实向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征收机构,征收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开具X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县财政按照代征数额支付3%的代征费用。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必须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征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企业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扰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征收部门不得违规减收或免收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表必须为国家标准合格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和征收机构统一校验后安装,加封征收机构专用铅封,并由征收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水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计量不准等故障时,用户必须及时更换或重新校验;拒不安装水表、故意破坏水表、拒绝征收机构查抄水表或者不及时更换校验失效水表的,一律视为无计量装置。

自备井无计量装置的,或计量不实,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装机泵铭牌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为日用水量。

第十三条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许可标准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收费对象对超标排放情况认定有异议的,在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书》3日内向征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复核,逾期将视为无异议。征收主管部门应在缴纳通知书中注明超标污水处理费的金额。

第十四条  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且水质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2_)一级A标准的,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用水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中可按用水量核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生活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在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征收机构出具县民政、人社部门的有效证明,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对没有合法理由逾期不交污水处理费的用户,由征收机构下达《责令限期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4条,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工作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阻挠污水处理费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甚至侮辱、谩骂、殴打收费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以下事项:1.县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2.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将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X省非税收入缴款单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2.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3.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篇: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韶府令第8

1号)

《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12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代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促进排水事业可持续发展和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在三年内政府规划拟建污水处理厂的区域(含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以市环境保护局或

具相同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为依据)并且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江河、湖泊的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排水户排放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且使用市政设施的排水户,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方式进行征收:

(一)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按用水量随水费一并征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安装有用水计量仪表的,污水处理费按实际采水量征收;未安装用水计量仪表的,污水处理费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采水量或按供水设施标定的供水指标征收。

(三)产品以水为原料、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和使用循环水的排水户,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用水性质属本条

(二)、(三)的排水户,排水户直接到代收银行缴交或转账到《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

第六条 下列排水户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对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

(二)非营利性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教职员工家庭生活用水);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四)五保户、低保对象,经市民政局核准并领取“低保证”的特困户(对于与家人同住的低保对象给予减半征收)。

第七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备污水处理设施企业不予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未申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过期,或没有按规定安装环保在线监控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

(二)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启用前未足额缴交污水处理费的;

(三)自备水源企业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和实时在线监控系统,或欠缴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依照规定不具备减免污水处理费的情况。

城市污水处理费减免审批程序及减免细则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牵头会同市物价、环境保护、财政、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物价局负责市内城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管理。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含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定期向污水收费部门提供市内污水排放情况。

市水务局负责向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提供市内合法自备水源用户的许可取水量和实际取水量的数据,作为核定自备水源用户缴交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九条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政府定价。

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并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不得免缴。

第十一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等收费一律取消(超标排污的除外)。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规定的票据进行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等,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排水户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在收到催缴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每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五条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发挥公众监督作用。对举报违法排污和非法取水行为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水户,由市物价、财政、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四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 阴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江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澄政发〔202_〕162号202_年12月31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江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政府性专项资金,由市建设局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条市发改、建设、财政、水利、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自来水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凡直接或间接向市、镇污水处理企业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按法定程序核定。

第七条由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供水的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按月计收,由市建设局委托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规定收取后,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由其他自来水经营单位供水的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按月计收,暂先由市建设局委托该自来水经营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污水处理费。自来水经营单位应在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八条自备水源用户按取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间接冷却水按取水量1%计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统一由市建设局按季度征收,收入直接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市水利局应及时向市建设局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取水量等相关资料。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其取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工程(设备)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水量。

第九条对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局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达到城镇污水管网接管标准,并按有关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方可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允许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排水户排放污水未达到城镇污水管网接管标准,但超标不严重,不致对城镇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备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允许排入城镇污水管网。上述排水户除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并应缴纳超标部分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排水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处理后的出水经市环保局检测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的,市建设局根据企业的缴费情况以及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予以全额返还。

对已接入污水处理企业的工业废水,按照不重复缴费的原则,排污企业向污水处理企业支付处理污水的费用后可以相应扣减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但扣减数不得超过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总额。申请扣减的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建设局提交相应的票据等证明材料,经核实后在下一的污水处理费中由财政予以返还。

通过中水回用用于绿化、浇灌等特殊用途的回用水,水量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予以适当返还。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并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污泥处置、河道整治等方面的支出。

污水处理费列入政府专项资金预算,由市建设局提出项目预算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初审,初审方案提交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在各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暂时先按各镇(街道、办事处)处理污水量的比例经考核后予以返还。考核办法由市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各镇(街道、办事处)返还的污水处理费由各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进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市建设局、环保局应督促各污水处理企业在进、出厂总管上安装计量设备,记录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总量,负责各污水处理企业污水处理量的统计汇总工作;监督重点排水户在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前安装计量设备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统计排水户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污水总量,监督水质。

第十五条市建设局、环保局应委托检测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代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第九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代征。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

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2_年02月09日 实施日期:202_年02月09日(地方法规)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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