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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17-861416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05 17:56: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1、案例分析题

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

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

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

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体现出来。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案例分析题

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

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

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案例分析题

202_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

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处,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2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系李某妻弟所承包经营的企业。李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96万元支付给了该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城市合作银行向A市分行某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请问:(1)本案中有哪些票据行为?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某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有,应如何行使? 如没有,该如何处理?

(3)如果李某用已经作废的旧票据格式凭证(无出票人一 栏)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某市合作银行有何影响?

答:(1)本案中的票据行为有:①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A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公章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的公章应定为假公章。因此,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②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该行为有效。③建筑公司的贴现行为(背书转让),该行为有效。虽然该公司(代表人)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2)合作银行不知情,且给付了相当对价,为善意持票人,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该汇票将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整个无效,连保证人亦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合作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依据普通民事关系进行追偿。

5、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16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1月25 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 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4月24日。2月10 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 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S银行遂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1996年11月2 日,S银行又向其前手乙公司追索要款,亦未果。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甲公司偿付票款25万元及利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论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可以延期交货,但汇票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S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请问:(1)甲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1)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对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S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甲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乙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S银行,甲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

(2)乙公司不负担连带责任。因为S银行的追索权时效已届满。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

第二篇: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模拟案例分析

4.1 案例一

4.1.1 案例介绍

某年初,国内某出口商B公司委托当地出口保理商叙做一笔出口保理业务。在获得进口保理商批准的10万美元信用额度后,出口保理商即与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及《保理融资扣款授权书》。同年4月和5月,出口商先后向出口保理商提交了两张发票,金额总计10万美元。出口保理商随即将这两张发票先后转让给了进口保理商,并根据出口商的申请,向其提供了8万美元的出口保理融资。

8月5日,出口保理商收到进口保理商发来的争议通知,告知出口保理商,该年初出口商以托收方式发给进口商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海关扣留,致使进口商不能提取该批托收项下已付货款的货物,进口商A公司因此拒付该出口商保理项下两笔应收账款。进口保理商同时随附了一份进口海关的证明书。出口保理商立即将有关争议情况通知了出口商,出口商承认托收项下货物确有问题,并正在与进口商交涉。为了资金安全,出口保理商根据与出口商签署的《保理融资扣款授权书》及《出口保理业务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于8月11日将保理融资款项极其利息费用从出口商账上冲回,出口商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

然而,在这之后直至次年7月进口商倒闭,买卖双方始终未能协商解决保理项下这起因反索引起的贸易纠纷。其后第3年3月5日,出口商以“出口保理商冲回保理融资侵犯了出口商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口保理商赔偿人民币100多万元,后又认为起诉理由不当而主动撤诉,并另以“保理业务项下贸易合同未出现任何质量争议,出口保理商却以质量争议为由扣划保理融资款项是严重侵犯出口商权益”起诉出口保理商。

4.1.2 案例分析

1.应解决反索是否构成贸易纠纷的问题。反索,是指进口商因与出口商另外一笔交易的结果导致进口商向出口商提出索赔而引起的争议。在本案中,由于出口商最初发给

进口商托收项下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进口商拒付出口商保理项下两笔应收账款,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反索。本案中的反索已对出口商能否按照保理协议如期得到保理公司的融资构成了威胁,甚至导致了融资的失败,因此,反索已构成贸易纠纷。

2.需要考虑本案应该如何判决。对此,我们应该看下出口商的起诉能否站的住脚。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41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纠纷,并且如果出口商于发生纠纷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270天内收到该纠纷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债务人由于这种纠纷而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即按照规定,在进口商提出反索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有权对本贸易合同项下的金额拒绝融资,即本案中出口保理商是可以以进口商提出的反索为由扣划对出口商的保理融资款项的。这种做法符合国际惯例,不应该被看做是侵犯了出口商的权益,所以,出口商的起诉本身是不能成立的。

4.1.3 启示

首先,《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应明确,一旦出口商以保理方式与买方进行交易,须将所有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信用证交易及现金交易项下应收账款除外)转交出口保理商处理,以便保理商即时控制贸易纠纷引起的收汇风险。

其次,为了减少麻烦,便于双方控制风险,出口商在向出口保理商提出信用额度申请时,应将其与买方之间所有现存贸易纠纷如实通报出口保理商,以便其及时转告进口保理商,此条应列入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的《出口保理业务协议》。

最后,一旦客户提出反索,出口商不该在纠纷是否成立这个问题上与出口保理商纠缠不休,而应积极联络进口商,就如何协商解决反索引起的纠纷及早达成一致意见。

4.2 案例二

4.2.1 案例介绍

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一份738450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司为出口商。嗣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有效期为1996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受款人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出票人为A公司。1996年5月29日,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该行同意后于次日向A公司发放贷款30万美元。期间,根据开证人申请,开证行曾先后3次向C银行发出3份电传,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1996年8月30日,C银行收到1份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下称“第4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和货物装运日期。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A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容相同。同年9月3日,A公司向C银行提供了包括第4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要求议付。C行于同年9月5日向A公司发出议付通知,告知该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金额738450美元中,扣除手续费、邮费、短款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打包贷款本金、利息后,尚余净额491434.01美元,并于次日将该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内。之后,C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于同年9月18日、10月11日致函C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3次修改的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4份船名和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B公司也未发过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C行。于是,C行于同年10月25日致函A公司告知其单据已遭拒付,并要求其归还议付的信用证款项。因A公司未归还议付款,C行就先后3次从A公司账户内扣划59650美元用于归还上述议付款,尚欠678800美元,后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诉讼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议付款本金及利息。而A公司则辩称C行在信用证议付时,扣除手续费及打包贷款本息后,原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经结清;单证不符是由C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4.2.2 案例分析

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是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然涉讼信用证议付之前,双方还发生了打包贷款业务,审判实践中往往易将打包贷款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相混淆。从上述概念可见,打包贷款与信用证相关,但不等同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而是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的打包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手续费,C银行已在1996年9月5日以出口押汇的方式议付信用证时,从议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因此该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打包贷款法律关系因履行而终止。当开证行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C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已议付的款项,行使的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故本案应是信用证纠纷,不是打包贷款纠纷。

从概念来分析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它不同于支票、汇票、提单等票据,本身不是一种权利凭证,而只是各种约定的载体,而出口押汇不是信用证的质押,只是在操作过程中需向银行提交信用证和全套的出口单据,它也不同于通常的汇票或者提单的质押。出口押汇的特征是由银行买入单据。议付则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针对付款仍有一段时间,但信用证订明银行可去议付并让购,即马上付款给卖方,并扣除提前付款这段时间利息,对汇票及单据付出对价。依据英文的字面理解,出口押汇是汇票及单据的买入,议付则是汇票及单据的转让。两者无实质的区别,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一般使用出口押汇的概念,而在国外主要使用议付的概念。

4.2.3 启示

1.对相关概念的认识

要正确处理此类信用证纠纷案件,应首先正确把握涉案的打包贷款、议付信用证、出口押汇等法律概念及其法律责任的认定,以防止混淆概念而导致错误地适用。

打包贷款是指出口地银行为支持出口商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出运货物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以正本信用证为抵押的贷款。因为最初这种贷款是专门提供费用给受益人包装货物的,所以称作打包贷款,它是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主要用于对生产或收购商品开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资金融通,融资比例通常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银行根据资金情况和客户情况而定,期限从信用证抵押之日到出口商提供货运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收回贷款之日。提供贷款的银行承担议付义务,收回信用证项下贷款后,将贷款

收回。

议付信用证的含义是凡允许受益人将其汇票和单据持往指定的银行或未指定特定银行的情况下,持往付款行以外的任何其他银行请示议付,而不必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请求付款的信用证。

出口押汇系指出口商将信用证和全套出口单据提交银行,由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押汇日到预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用,将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融资结算方式。

2.认识信用证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信用证作为完全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一种单据交易,无论根据其本身的特殊性还是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有关规定,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之表面文义都是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议付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适用的一种付款安排。信用证不会独立存在,总是以一份基础合约(通常为国际货物买卖合约)为前提。但是,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销售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销售合约产生纠纷,主要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等来解决。信用证纠纷依据的则是专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关系本身有一连串的合约组成,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是一个合约,开证行与通知行又是另一个合约。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有法律关系,与通知行则没有法律关系。通知行只与开证行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开证申请人或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给通知行的电传,未经开证行签署或加押,不是一份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基于上述理由,C行通知的日期虽然是实际装运日,但是因该通知未经开证行确认,涉案信用证的开证行当然有权以不符点拒付。

第三篇:国际结算票据案例分析及答案

1、案例分析题 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 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 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 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案例分析题 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6�1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 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案例分析题 202_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

处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2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系李某妻弟所承包经营的企业。李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96万元支付给了该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城市合作银行向A市分行某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请问1本案中有哪些票据行为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某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有应如何行使 如没有该如何处理 3如果李某用已经作废的旧票据格式凭证无出票人一 栏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某市合作银行有何影响 答1本案中的票据行为有①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A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公章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的公章应定为假公章。因此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②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该行为有效。③建筑公司的贴现行为背书转让该行为有效。虽然该公司代表人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2合作银行不知情且给付了相当对价为善意持票人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3该汇票将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整个无效连保证人亦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合作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依据普通民事关系进行追偿。

5、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16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1月25 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 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4月24日。2月10 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 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S银行遂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1996年11月2 日S银行又向其前手乙公司追索要款亦未果。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甲公司偿付票款25万元及利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论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可以延期交货但汇票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S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请问1甲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1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对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S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甲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乙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S银行甲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6�1 2乙公司不负担连带责任。因为S银行的追索权时效已届满。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依法被迫索和现追索的金额和费用。所以在本案中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1996年4月24日被拒付后S银行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前手即背书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但S银行并未及时行使这一权利直到1996年11月2日才对前手进行追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追索时效。因此乙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6、案例分析题 董某系A市某服装厂的会计。某日董某前往A市客户方某处催收服装厂的一笔货款。当时方某刚好收到第二轻公司出票人支付给他的一张5万元金额劳务费的支票。方某见董某前来收款就将该支票背书给了服装厂作为支付货款的款项。由于当时已届下班时间董某遂将收到的支票带回家中打算第二天再去银行办理手续但是由于不慎董某的支票被其家人用洗衣机绞成了碎片。在董某不知所措之际某服装厂请教有关专家后决定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某法院立案看了该服装厂的申请公示催告书并了解到有关情况后拒绝受理理由有两点某一支票虽然被绞碎但尚未灭失不存在被冒领的危险只需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一张支票即可无须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某二即使需要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也应由支票上的收款人方某提起某服装厂不是该支票的收款人没有资格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同时法院也认为应先到银行办理挂失止付然后才可以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请问1本案中的支票是否属于票据丧失为什么 2某法院的拒绝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本案中的支票属于票据丧失。因为原支票被洗衣机绞碎以后不能再作为证券来证明权利这属于票据的绝对丧失。A市某服装厂因为并不是该支票出票的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6�1所以其不能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以免发生票据纠纷。此外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防止票据被他人冒领的功能但它的本质功能在于是票据权利的一种复权方法。2某法院的拒绝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有二其一票据法规定有权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失票人而非收款人。

某服装厂申请公示催告的该支票有明确的付款人符合提起该程序的必要条件。其二挂失止付并不是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必要程序也不是票据的复权方法。

7、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23日一个自称名为王江下落不明的人持漯河市农行源汇区支行签发的IVl00162661号银行汇票到被告正阳麻纺厂处购买麻袋和麻绳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正阳麻纺厂汇票金额为7万元。正阳麻纺厂的经办人员经审查该汇票无误后将王江所购价值7万元的一万条麻袋和一吨麻绳交王江提走。同月25日正阳麻纺厂在该汇票上加盖印章后到原告正阳农行处办理解付手续。正阳农行的经办人员经审核汇票无误后按票面金额将7万元款项转入正阳麻纺厂账户。同月26日正阳农行在解讫通知书上加盖转讫章随联附代付单寄给汇票签发行。同月30日汇票签发行来电话告知正阳农行你行解付的汇票金额7万元与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不符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为700元。正阳农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王江下落不明未能追回差额款。正阳农行责成当时的经办人员如数退赔了损失款69300元以后又向正阳麻纺厂要求返还损失69300元。被正阳麻纺厂拒绝后正阳农行以正阳麻纺厂对汇票审查不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阳麻纺厂返还其损失款69300元。被告正阳麻纺厂在答辩中称审查汇票真伪是银行部门的职责。原告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审查出汇票是假的且已将货款转入我厂账户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请问1法院应当如何裁判为什么 2正阳麻纺厂和源汇区支行应承担多少票据责任为什么 答1法院应当驳回正阳农行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因为持票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已取得票据权利则可依侵权或不当得利之由追回其所得的票据利益。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损失的责任。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取得案涉票据是信其票据金额为7万元的记载内容的并付出了与7万元票据金额相等价值的货物符合票据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给付相应对价的要求。同时该厂并未参与票据的变造也不明知该票据为变造的票据故其取得的票据不存在恶意取得的问题而该厂在受理案涉汇票时经办人经审核汇票未发现票据金额被变造的问题按《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其审查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性质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不构成重大过失。而付款人正阳农行作为专业办理银行结算义务者在办理业务中的注意义务要大大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其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票据的变造问题连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付款人正阳农行都不能发现就更不能要求负有普通注意义务的持票人正阳麻纺厂去发现了。因此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因不存在持票人的重大过失享有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其所取得的票据利益也不属于不当得利应为合法取得的利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正阳农行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正阳农行所受的损失只能依侵权关系追究票据变造人的侵权民事责任。2本案涉及的汇票签发时票据金额为700元正阳麻纺厂取得时票据金额为7万元显然发生了票据的变造。但票据被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只是变造前后的签章人的票据责任不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变造前原记载的事项负责。在本案中签发行源汇区支行在700元的金额内负票据责任。而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应对变造后记载的事项负责故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应在7万元金额内负票据责任。

8、案例分析题 王某为某私营纺织厂的业主1998年4月间在搬迁厂房和办公场所的过程中不慎遗失空白支票格式凭证3张。王某未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格式凭证管理的规定报失和刊登告示。后所遗失的其中一张支票格式凭证被孙某拾到并伪刻名称为“某某建材公司”的财务章加以签署。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金额填写为20万元。其后孙某又持该伪造支票及身份证到某商场购物当场将该商场填写为支票的收款人。商场将该支票送银行人账时遭到退票。经公安机关循支票格式凭证编号查实该支票格式凭证系王某所遗失但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骗购货物事件与王某有关而“某某建材公司”则根本不存在。某商场起诉王某要求他支付该支票票款或赔偿货物损失。请问1王某应否承担票据责任 2某商场持有该伪造的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3王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1王某丢失的是支票格式凭证并非经签章的空白支票。王某因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故不承担票据责任。2某商场在本案的情形中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伪造的票据为实质无效票据直接从伪造出票的人手中取得票据不能获得支付请求权。同时在本案的伪造出票据上无任何真实签章即无任何真实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义务。这一点与伪造的票据经真实的承兑或背书签章后再流入持票人手中的情形不同。3事实上王某亦无须承担普通民事责任。因为王某丢失支票格式凭证的行为与某商场的损失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但是王某因怠于履行经济管理关系中的义务应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处罚。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了。

9、案例分析题 天益公司采购员万某需携带5万元金额的支票到A市采购原料。该支票由天益公司刘某负责填

写由该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的印鉴收款人一栏则授权万某填写。以上记载均有支票存根记录为证。万某携该支票到A市某私营企业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原料该私营企业老板董某是万某的朋友其见该支票上的笔迹为万某所为以自己最近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为由请求万某帮忙将支票上的金额改为15万元以渡难关。万某碍于朋友情面而应允使用董某提供的涂改剂将金额改成了15万元因此从外观上看不出涂改的痕迹。其后董某为支付货款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化工厂。此事败露后天益公司起诉某化工厂和董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10万元票款。请问1本案中万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万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董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天益公司对某化工厂只应承担支付5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化工厂应返还其余额票款给天益公司。其次董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1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万某和董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10、案例分析题 1996年2月6日某市副食品公司与某县商业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商业公司向副食品公司在7天内供应6万元的牛肉。同时副食品公司签发了以副食品公司为付款人商业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6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一张并交付给商业公司。2月7日商业公司发现该汇票已不慎丢失遂立即通知副食品公司并要求其暂停支付。2月8日商业公司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接到申请后立即作了审查同意受理并且于当天向付款人副食品公司发出了止付通知。2月9日法院依法发出公告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为2月9日至4月9日。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于是法院根据申请人商业公司的申请于4月15日作出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并公告判决通知付款人副食品公司。4月16日商业公司向副食品公司请求支付汇票所载票面金额6万元副食品公司当日足额付款。4月 22日某市服装厂持一张汇票向副食品公司提示承兑。经确认该汇票正是副食品公司签发给商业公司的那张汇票。汇票背面记明第一次背书人是商业公司并有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签章被背书人是李某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是李某被背书人是某市服装厂。第一次背书的日期是2月25日第二次背书的日期为3月17日。据某市服装厂称该汇票是3月17日个体服装经营户李某向服装厂批发服装时背书转让给服装厂的。当时服装厂对该汇票进行了审查见背书连续格式也符合要求便予以接受根本不知李某是不正当持票人、背书也是伪造等情况。服装厂对该汇票属善意取得副食品公司应予付款。而副食品公司则以该汇票已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已依法向商业公司付款为由拒绝向服装厂付款。于是服装厂以李某为被告要求其对该汇票付款。经审理查明该汇票背书系李某伪造。根据票据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请问1持票人商业公司在丧失汇票后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否合法、有效试说明理由。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1商业公司关于汇票丧失的救济措施合法有效。主要理由作为收款人的商业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及时通知了汇票的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要求暂停支付然后于次日便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商业公司所采取的这些救济措施是符合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充分的。在法院依法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后商业公司便有权依判决向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请求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合法无效。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公示催告期间为2月9日至4月9日而服装厂从李某手中取得票据的日期为3月17日因此这一转让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服装厂并不能取得该汇票上的权利当然不能

第四篇:国际结算案例1

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案情

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522》有抵触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 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案例

2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

案情: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须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 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于何种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可能采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案例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分析: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

案情: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 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分析: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 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共体成员国即可)。倘若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

1.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

2.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3.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对于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千万别画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业发票中不必显示产地,虽然商业发票中显示产地是许多国家的习惯做法,但为避免麻烦也不应该出现原产地。

案例5 保兑责任的延伸

案情: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M将全套单据交A行议付。A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USD10000.00,考虑到信用证即 将到期,A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A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A行通知M:尽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A行不准备照办,因为I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如果A行对M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师,律师称既然A行已对该证进行了保兑,根据规定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不得撤销保兑,故A行必须付款.而A行则认为:保兑只是在提交单单.单证严格一致的情况下有效.鉴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已有两处不符,故该保兑已自动终止.受益人律师答复到:A行既然已无条件同意与I行联系,要求后者授权对提示的不符单据付款,这一行为以构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诺.因此,受益人要求A行支付信用证的全部款项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实际付款之日间的利息,以及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支出.分析: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兑行的保兑责任问题.第8条规定:另一家银行(保兑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但以向保兑行或被指定的银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第10条b款: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日起,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保兑行可 将其保兑扩大至修改书,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日起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不扩大其保兑而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兑行这样做,它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第8条论述了保兑行的责任.如果一张信用证除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还有另一家银行作了付款保证,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保兑信用证.信用证加以保兑后,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认承诺,对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保兑行不是以开证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受益人不必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碰壁后再找保兑行.在首先付款责任这一点上,保兑行对于开证行的关系,正好相当于开证行对进口商的关系.保兑行有必须议付或代付之责,在已经议付和代付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责任同开证行的责任相同.保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后,它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它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联系此案,A行作为保兑行即负担起与I行的同等责任.但A行的保兑责任仅限于M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鉴于M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可以认为A行的保兑责任就此终止。但问题是A银行无条件的同意请求I银行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这事实上等于是A银行请求I银行修改信用证,而I银行同意授权付款则意味着该修改成立,那么A行自然而然地将其保兑之责扩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应该对受益人M付款。

其实,根据《UCP600》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 绝修改,若拒绝修改的话,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绝不扩展至新证。在此案中,作为保兑行的A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与开证行接洽要求其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指示议付行付款。

倘若A行这样做的话,它完全可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案例6

信用证的再转让

案情: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 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那么转让行A能否在未收到第二受益人X明确表明撤销转证的情况下,接受第一受益人M将未用转证转至新的第二受益人Y的单方面指示?有关这点《UCP600》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这完全取决于银行与各方的关系。

案例7 分批装运

案情:某日,A银行开立一张以X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的通知行为B银行。该信用证对货物的装运描述如下:装运矿砂400吨,分四批出运,4月份~7月份每月运100吨。

在得到信用证通知后,受益人X于4月5日出运100吨矿砂,5月13日出运矿砂97吨。前两批货物出运后,X按时将全套单据送交通知行B行议付,并很快得到了货款。

6月21日,受益人再次出运货物100吨,由于该证是公开议付 信用证,受益人X此次将全套单据交由议付行C行议付。C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相符,于是一方面对X付款,同时单寄开证行A索偿。

A行审单后认为不能偿付C行,因为货物在第二批装运时短装,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

C行认为不能接受A行的拒付理由,坚持要求A行偿付,并外加延期支付的利息。

分析:此案涉及如何理解《UCP600》第32条及《UCP500》第30条c款。

《UCP600》第32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日期内分期支付及/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按期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本条阐述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的掌握问题。在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分期装运货物的时间,则受益人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信用证即失去效用。但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在按期装运时少装怎么办?在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上,有人曾就此问题提出咨询,该委员会做出如下解释:委员会决定,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上另有说明,信用证对在指定的分期装运期限内只装了一部分的分期装运失效。而且除非信用证允许分期装运中可以只装运一部分,那么不管信用证是否允许在各装运期中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对已装部分以后的分期装运均告失效。(见国际商会第470/278号出版物)该意见可解释为当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装出,只要信用证未禁止分批装运,信用证对这一 期中已装部分生效,而对这期中未能按期装运的剩余部分失效。对该期以后的各期也宣告失效。

从表面上看,该案似乎是属于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内装出,已装部分生效,而未装部分及以后各期失效。A行也正式以此为理由来拒绝C行的。

但事实上,第二期装运不存在短装。根据《UCP600》第30条c款: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简单地说,此条规定允许散装货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由于该证装运的货物属散装货,故允许有5%的伸缩,而97吨正是在5%的范围内,所以第二批装运不能被看做分期装运,故A行的拒付不成立.

第五篇:国际结算分析报告

宁乡支行国际结算分析报告

一、支行目标客户基本情况

1、长沙华日生化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家股份制企业,是湖南银海集团下属的子公司,是我行的第一大信贷客户,我行授信额度为2350万元,其生产的精品柠檬酸主要出口日本,其出口业务通过省机电进出口公司办理,99年以前在原长沙市分行办理,长沙市分行撤并以后,由于松桂园支行当时不能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省机电将此项业务转到工商银行办理(银海集团在工商银行有7000多万元贷款),该公司年进出口规模约250万美元左右。我行已经多次上门联系,由于华日公司没有自营进出口权,只能委托省机电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其资产已全部抵押给银行,结算授信无法增加抵押。

2、湖南凯迪鞋业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家个体民营企业,主要生产休闲运动鞋,是我行的信贷客户,202_年我行授信300万元,其生产的运动鞋主要销往日本和欧洲,年出口量300万美元左右,其出口业务主要通过长沙新宇进出口公司、长沙土畜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这两家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并为凯迪鞋业垫付退税款,我行多次上门联系,主要由于该公司没有自营进出口权,营销工作受灾,目前我行正在要求该公司申请自营进出口业务。

3、长益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和我行有业务合作关系,我行每天负责收取长沙至益阳段高速公路和319国道收费站的通行费,该公司系一家中港合资企业,每年的通行费50%通过购汇方式汇往香港公司,目前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办理购汇业务,我行多次上门联系,该公司也愿意将此项业务转到我行办理,但由于汇价原因没有达成协议(建设银行汇价比我行低)。如果在同等价格的前提下,该公司同意将购汇业务转到我行办理。

4、宁乡县外贸公司:该公司今年以前由于多种原因没有办理进出口业务,今年新班子上任后正着手开展此项业务,目前与泰国一家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准备向其分批出售一批农用小机电产品,总计一万台,总出口量330万美元,该公司进货资金有困难,准备分批向我行申请进货资金贷款。

5、其他客户

(1)思远实业公司:已在省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年结算量在200-300万美元。

(2)、湖南长城肠衣有限公司:年结算量在200-300万美元,去年向我行申请贷款800万元未批。该公司无自营进出口权,委托长沙一家进出口公司经营。

(3)、湖南恒丰鞋业有限公司:年结算量200万美元左右,农业银行提供贷款,无自营进出口权。

(4)、宁乡新亚手袋有限公司:系我行信贷客户,今年4月我行贷款25万元,该公司年结算量50-100万美元,无自营进出口权,现委托株洲一家公司代理出口业务。

(5)、宏全实业公司:该公司系一家台子企业,现正在投资建厂,计划投资2700万美元,农业银行提供5000万元贷款。

二、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1、由于受县域经济的限制,我县的外贸、进出口业务发展较慢,揽收国际结算业务受客源限制大。

2、仅有的几家有进出口业务的客户都没有自营进出口权,都是通过长沙的进出口公司代办,而这些公司基本上已经成为其他银行的固定客户,给我行的营销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3、我行上门营销的客户一般都提出要求为其提供垫税、贷款等条件,我行很难办到。

202_年4月25日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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