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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情况报告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17-252790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09:28: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情况报告

文章标题: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情况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两官法”)执法检查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从6月至8月,在全省开展了执法检查。这次检查遵照吴邦国委员长“要精心组织,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重要批示精神,以推动法院、检察院队伍建设,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帮助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法院、检察院解决实际困难。对这次执法检查,省委高度重视,省委常委车俊同志专门作出批示。为组织好这次执法检查,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白润璋同志任组长,内司委委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吸收有关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和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参加组成执法检查组,分为六个小组,赴全省11个设区市进行了检查。现在,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将检查“两官法”实施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两官法”的基本情况

从这次执法检查的情况看,“两官法”实施以来,我省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各级法院、检察院能够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官、检察官的职责,队伍建设得到加强,切实发挥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作用,为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明显提高。各级法院、检察院坚持把队伍建设摆在重要位置,通过开展“公正与效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教育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等活动,不断增强司法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明显增强。

为了提高队伍素质,一是依法配备各级法院、检察院领导干部,班子建设得到加强。为完成好各项审判、检察工作和推动其他各项工作发展提供了组织保证。二是严格准入和资格审查制度。各级法院、检察院坚持凡进必考、任前必训的原则,建立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检察官的审核制度。提请任命的法官、检察官人选绝大多数符合法定条件,得到人大常委会的任命。2003年以来,全省有628人被任命为法官,有766人被任命为检察官。三是全省法院、检察院普遍实行了中层领导任职竞争上岗和轮岗任职。四是建立了法官、检察官考评机制。考评结果作为法官、检察官晋升、降级、辞退、奖惩的依据,促进了法官、检察官认真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为了提高履职能力,省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全省法院通过组织参加自考、电大等学历教育和远程网络专升本学历班,截止2005年底,法官本科以上学历已提高到65.1%,5309名法官达到法律本科学历,330名法官获得硕士、博士学位,3023名经过专项培训取得了合格证书,全省8662名法官达到《法官法》规定的学历要求。全省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素质强检的目标要求,切实加强了岗位教育培训。2003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举办专项业务和岗位练兵等形式的各类培训班、研讨会、专题讲座,参训人员8万余人次。截止2005年底,全省检察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为63.62%。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各级法院、检察院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制定、完善和实施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和管理。对少数违法违纪人员,各级法院、检察院不姑息袒护,虚心接受监督。对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反映的法官、检察官存在的问题,能够认真对待,切实加以纠正。

(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检察职责得到较好履行。广大法官、检察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数量增长、审判工作领域扩展的情况下,增强司法为民的意识,努力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较好地完成了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案件数量和质量都有了明显提高。经过不懈努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有所缓解。全省各级检察院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大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力度,促进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面强化诉讼监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全省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省委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开展了集中大接访活动,大大方便了群众申诉,集中清理了积案,有效地减少了我省进京上访的数量,为维护全省稳定和首都安全作出了贡献。

(三)司法改革得到推进。法院检察院在工作理念、工作机制、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有效促进了工作的开展。

第二篇: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情况报告

文章标题: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情况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两官法”)执法检查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

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从6月至8月,在全省开展了执法检查。这次检查遵照吴邦国委员长“要精心组织,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重要批示精神,以推动法院、检察院队伍建设,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帮助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法院、检察院解决实际困难。对这次执法检查,省委高度重视,省委常委车俊同志专门作出批示。为组织好这次执法检查,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白润璋同志任组长,内司委委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吸收有关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和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参加组成执法检查组,分为六个小组,赴全省11个设区市进行了检查。现在,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将检查“两官法”实施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两官法”的基本情况

从这次执法检查的情况看,“两官法”实施以来,我省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各级法院、检察院能够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官、检察官的职责,队伍建设得到加强,切实发挥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作用,为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明显提高。各级法院、检察院坚持把队伍建设摆在重要位置,通过开展“公正与效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教育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等活动,不断增强司法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明显增强。

为了提高队伍素质,一是依法配备各级法院、检察院领导干部,班子建设得到加强。为完成好各项审判、检察工作和推动其他各项工作发展提供了组织保证。二是严格准入和资格审查制度。各级法院、检察院坚持凡进必考、任前必训的原则,建立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检察官的审核制度。提请任命的法官、检察官人选绝大多数符合法定条件,得到人大常委会的任命。2003年以来,全省有628人被任命为法官,有766人被任命为检察官。三是全省法院、检察院普遍实行了中层领导任职竞争上岗和轮岗任职。四是建立了法官、检察官考评机制。考评结果作为法官、检察官晋升、降级、辞退、奖惩的依据,促进了法官、检察官认真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为了提高履职能力,省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全省法院通过组织参加自考、电大等学历教育和远程网络专升本学历班,截止2005年底,法官本科以上学历已提高到65.1%,5309名法官达到法律本科学历,330名法官获得硕士、博士学位,3023名经过专项培训取得了合格证书,全省8662名法官达到《法官法》规定的学历要求。全省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素质强检的目标要求,切实加强了岗位教育培训。2003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举办专项业务和岗位练兵等形式的各类培训班、研讨会、专题讲座,参训人员8万余人次。截止2005年底,全省检察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为63.62%。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各级法院、检察院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制定、完善和实施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和管理。对少数违法违纪人员,各级法院、检察院不姑息袒护,虚心接受监督。对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反映的法官、检察官存在的问题,能够认真对待,切实加以纠正。

(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检察职责得到较好履行。广大法官、检察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数量增长、审判工作领域扩展的情况下,增强司法为民的意识,努力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较好地完成了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案件数量和质量都有了明显提高。经过不懈努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有所缓解。全省各级检察院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大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力度,促进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面强化诉讼监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全省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省委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开展了集中大接访活动,大大方便了群众申诉,集中清理了积案,有效地减少了我省进京上访的数量,为维护全省稳定和首都安全作出了贡献。

(三)司法改革得到推进。法院检察院在工作理念、工作机制、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有效促进了工作的开展。省

法院积极探索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和配备法官助理工作,各级法院通过实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合议庭制度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改革措施,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审判职责,为法官履行职务创造了有利环境和条件。省检察院在全国首次提出“检务公开”理念并付诸实施,此举被高检院作为一项改革措施在全国加以推广。省检察院还积极探索检察官

逐级遴选制度,在上级院检察官职位出现空缺时,选调下级院德才兼备的检察官任职,取得了较好效果。

(四)司法环境和职业保障条件逐步改善。为保障“两官法”规定的权益的实现,全省各级党委、政府给予了大力支持。省委做出了以加强班子建设、建立法律人才库、保留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改善司法环境和加强对法院财政支持力度、保障“两庭”建设经费和法官工资及福利待遇为主要内容的“五条决定”。各级党委、政府对检察机关从财力、物力上给予了大力支持,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有了很大改善。办公办案经费有了较大增长。省委政法委还做出了《关于对因公牺牲、伤残和特困干警资助办法》,建立了专项基金。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全省绝大多数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津贴、医疗等能够得到保障。法官、检察官在依法履行职责、晋升、奖惩、退休制度等方面,能够做到认真、严肃按“两官法”规定的标准、条件和程序执行。

二、“两官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少数法官、检察官司法不公正,仍然是群众关注的一个主要问题。部分法官、检察官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还有待提高,司法能力不适应司法工作的要求,办案中还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执法为民的观念不强。一些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意识淡薄,执法办案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有的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有些明显的错案不愿纠正。少数法官、检察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仍有发生。据统计,2003年以来,全省法院共查处违法违纪干警248人,受到党政纪处分的230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18人。全省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共立案查处违法违纪干警59人,其中受到党政纪处分的50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6人。

(二)人员素质、办案力量与工作任务还不适应。一是法官、检察官队伍现有力量与当前所担负的任务要求,司法能力、执法水平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还有不相适应的地方。司法装备与繁重的工作任务和新的犯罪特点还不相适应;二是有的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三是办案人员编制少,年龄结构形不成梯次,学历专业不对口,职级对应不合理,人员进出口不顺畅。有的地方特别是基层还出现了年龄和任职资格断档等突出问题。基层法院有379个审判业务庭和359个人民法庭的法官不能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不得不向其他业务庭或退休人员中借用法官。全省检察官队伍,特别是基层检察官青黄不接、断档现象严重,检察官短缺与检察工作日益繁重的矛盾十分突出。全省检察机关人员进出反差大,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县级检察院2001至2005年减员2534人,而五年间按照规定程序录用的仅为894人,相差1640人。更为严重的是所减人员中有2337人为检察官,而进入的人员中检察官仅为96人。另外,各地实行的离岗与退居二线政策,与公务员法和“两官法”规定的退休政策相矛盾,一些有办案实践经验、年富力强的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导致办案力量严重不足。

(三)有些基层法院、检察院办案经费与担负的工作任务不相适应,有的基层“两院”由于经费短缺,不得已而“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张家口、承德等地反映,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边远山区基层法院、检察院的办案经费难以列入财政预算,即使列入也难以保证,法院办案收取的诉讼费、检察院办案收缴的赃款仍是一些地方核定法院、检察院开支经费的重要依据,收支两条线没能得到很好落实,影响了司法公正。

(四)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和职业待遇有的未能落实。有关法官、检察官的等级编制、工资标准、审判津贴、检察津贴等职业保障的配套法规政策仍未出台,使“两官法”中有关激励机制的一些规定未能落实。

三、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提高法官、检察官综合素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提出的,是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基本指导思想。必须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司法人员的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作用。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契机,把对“两官法”的宣传贯彻与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结合起来,对法官、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等方面情况进行检查,用正反两方面典型教育广大司法人员,用正确的法治理念统一广大司法人员的思想,牢牢掌握司法领域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主导权,坚定不移地坚持我国司法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努力做到司法公正,人民满意。

(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法官、检察官执法规范公正、作风清正廉洁。各级法院、检察院要进一步深化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加强对容易发生执法不规范问题的岗位和环节的检查监督,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廉洁自律情况的检查监督。法院、检察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应进一步完善,使其充分发挥作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已实行多年,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这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进一步发挥这项制度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教育广大干警、维护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

(三)抓紧落实相关措施,解决基层法院、检察院人才不足问题。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受理案件数量、地域管辖、人口等因素,科学确定“两院”法官、检察官与其他人员的搭配比例,合理利用司法人才和其他人才资源,逐步实现法院、检察院人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使有限的编制真正用在基层,用在办案一线。贫困地区法律人才资源匮乏,法官、检察官的选任要有政策倾斜。省法院、省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编制部门的协调,在政策范围内合理调剂使用,切实解决基层办案力量短缺的困难。上级法院、检察院要有计划地选调业务骨干到人才匮乏的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帮助培训基层和贫困地区的司法人员。要保证贫困地区法官、检察官的待遇。要协调好司法资格考试与公务员考试制度的合理衔接,使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能顺利进入法院、检察院。建议省有关部门出台不适宜做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人员调出的政策和相应机制,要通过切实可行的措施,引进急需人才,吸纳优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使基层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尽快地最大限度地得以缓解。

(四)切实解决法院、检察院的经费问题,保障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待遇。法院、检察院要牢记“两个务必”,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同时,也必须保证法院、检察院办案必需的经费。建议省财政部门按照中央确定的原则,会同省法院、省检察院根据地区差异(包括当地经济水平、交通状况、业务总量等因素),分类制定出基层法院、检察院经费基本保障标准,保证法院、检察院工作和法官、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需要。各级法院、检察院收取的诉讼费、收缴的赃款要全额上缴国库,坚决杜绝以收取诉讼费和收缴赃款的数额确定和追加预算,绝不允许收支挂钩、以收定支。对地方财政有困难的欠发达地区,省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的力度。

(五)尽快制定“两官法”的配套规定,保证法律确立的制度全面实施。建议有关部门从建设法治国家、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的大局出发,作好公务员法与“两官法”衔接问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使命,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方面,负有重大责任。贯彻落实“两官法”有利于促进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有利于促进法官、检察官综合素质的提高,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实施“两官法”,需要法院、检察院的努力,同时也离不开党委的领导,离不开人大、政府的关心与支持。为了保障法院、检察院更好地履行职责,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政法队伍,我们还应做出更多的努力。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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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

第一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一节、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一、积极条件

1、拥护《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二、消极条件(不予颁发)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节、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以及管理

一、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

2、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

5、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二、审核以及时间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想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特许执业制度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15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

四、兼职律师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一般律师申请之条件。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一般律师申请之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五、律师执业之限制

1、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3、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律师在任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

第一节、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又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

1、要符合一般律师事务所设立之条件。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

3、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4、有30万元以上之资产。

三、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3、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4、住所证明。

5、资产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审批程序 设立律师所事务所,应当向设立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五、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之条件和程序

1、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2、设立分所需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3、程序依照一般律师事务所设立之程序办理。

六、国资律师事务所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 承担责任。

第二节、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重要事项变更程序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2、律师所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二、终止

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2、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3、自行决定解散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律师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律师的权利

一、执业权:

1、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委托,担当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4、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5、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6、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二、执业过程中的权利:

1、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的权利。

2、阅卷权。

3、调查取证权。

4、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5、拒绝辩护代理的权利。若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辩护。

6、被拘留、逮捕时的特殊程序保护权。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拘留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内通知律师的家属、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律师协会。

7、其他权利。

第二节、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

1、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2、律师的忠诚性义务

3、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义务。

4、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二、律师执业禁止义务

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2、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3、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4、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5、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员工人员行贿,接受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6、故意提供更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

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8、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章、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

一、律师执业的前提

1、具备执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取得了执业证书。

2、处于律师事务所有效管理中。

二、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1、禁止虚假承诺。

2、代理范围和权限划分。

3、转代理。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三、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19条

1、强制性终止:107条(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2)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3)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4)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5)继续代理将会违法。

2、任选性中终止:110条

(1)委托人利用律师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

(2)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者不合理的目标。

(3)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

(4)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难以承受的困难。

(5)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6)其他合法理由。

3、程序要求:(1)劝诫(2)通知(3)采取合理保护措施(4)不得扣押当事人诉讼材料

四、律师的保密

1、《律师法》38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56条

2、三个例外:防止未来伤害的例外;在我保护的例外;授权披露的例外。

五、律师收费与财物保管

1、律师收费应当考虑的合理性:

(1)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2)接受这一聘请明显会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3)同一区域相似的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4)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5)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6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能力。

(7)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8)合理的成本。

另:93条 97 98 99条 102条

2、财物保管

(1)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报关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和律师事务所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于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委托人其他财产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2)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报关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3)另86条

六、利益冲突

1、律师委托人之间的冲突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2)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发生经济上的联系。

(3)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取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4)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2、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1)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2)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已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业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3)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消息,除非经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据证明该信息以为人所共知。

(4)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七、执业推广

1、广告推广 书106页

下列情况不得发布广告推广:没有通过年检注册的;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2、律师宣传 106页

八、律师同行之间的行为

1、尊重与合作 139条——142条

2、禁止不正当竞争 143条——144条

九、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

1、接受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

2、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3、参与律师协会活动义务

4、自觉接受调解处理的义务

第五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

第一节、律师的民事责任

律师所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1、律师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2、律师的行为必须是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行为和损失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律师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

4、律师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律师执业过程中。

第二节、律师的行政责任

一、处罚种类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停止执业

4、吊销执业证书

二、应受处罚行为和处罚权限 47条——50条

第三节、律师的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

1、训诫

2、通报批评

3、公开谴责

4、取消会员资格。

第六章、律师诉讼业务

第一节、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

2、会见犯罪嫌疑人。

3、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及时与犯罪嫌疑人及公诉机关联系。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应注意(1)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2)律师对证据的甄别和运用。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5、出庭辩护。

6、二审、再审。

第二节、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一、民事诉讼中律师代理的特征:

1、代理律师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代理律师必须在被代理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3、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4、代理人为律师。

5、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具有专业性、非个人性、规范性。

6、民事诉讼中律师受到律师职业道德的规范。

二、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的种类

1、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

2、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代理和执行程序代理

3、单独律师代理和共同律师代理

4、涉外民事诉讼律师代理和非涉外。

5、一般民事案件律师代理和经济商事案件律师代理。

三、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的意义

1、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更好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民事案件,提高审判质量。

3、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4、有利于国家主权。

四、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关系

1、成立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2)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3)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授权。

2、终止 规范110条

五、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业务

(一)第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1、代理起诉或应诉。

2、开庭前准备。

3、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业务活动。

书P145

(二)第二审

1、接受委托并提起上诉。

2、参与审判。

第三节、行政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一、律师代理行政诉讼的特征

1、诉讼当事人特定。

2、原被告在诉讼权利义务上不均衡。

3、诉讼目标的明确。

二、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律师在行政诉讼中既具有独立性,又有从属性。

三、律师代理行政诉讼的作用

1、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有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3、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的审理案件。

4、有助于促进行政立法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四、律师代理行政诉讼

(一)诉前准备:只适用于代理行政诉讼原告的情形,需调查受案范围,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是否超出起诉期限。

(二)诉讼阶段

1、律师代理原告

(1)提交行政起诉状。(2)提交有关证据。(3)查阅案件材料。(4)调查核实证据。(5)申请证据保全。(6)参加法庭审理。

2、律师代理被告

(1)审查行政起诉状。(2)整理提交证据。(3)参加法庭审理。法官法、检察官法

第一章、概述

第一节、法官的概念和职责

一、法官: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二、法官的职责

1、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2、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节、检察官的概念和职责

一、检察官: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查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二、检察官的职责

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3、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

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法官检察官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义务

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3、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4、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

5、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检查)工作的秘密。

6、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二节、权利

1、履行法官(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2、依法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个人的干涉。

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5、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6、参见培训。

7、提出诉讼或者控告。

8、辞职。

第三章、法官检察官的条件

第一节、担任法官、检察官的条件

一、积极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3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Ps:硕士博士为一年

二年

二、消极条件(不得担任)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四章、法官检察官的任免

第一节、法官的任免程序和权限

1、一般情况,院长是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则由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2、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任免。第二节、检察官的任免程序和权限

1、一般情况,检察长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但地区各级人民检察院院长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Ps:对于不具备本法所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

2、军事检察院的所有职位任免方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第三节、免除职务的情形

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调出本法院(检察院)的。

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6、退休的。

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第四节、兼职禁止

法官(检察官)皆不得兼任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PS:担任党政职务不受限制,另可担任人大代表。

第五章、任职回避

第一节、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范围

一、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婚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1、同一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2、同一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二、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婚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1、同一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2、同一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3、同一业务部门的检查员、助理检察员。

4、上下相邻两级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第二节、执业限制

1、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3、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所任职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六章、惩戒

第一节:禁止行为

法官、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

3、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4、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审判(检察)工作机密。

5、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6、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8、利用职权牟利的。

9、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

10、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

11、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第二节、处分分类

1、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七章、辞职辞退

第一节、辞职

法官(检察官)要求辞职,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第二节、辞退

法官、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1、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3、因审判(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5、不履行法官(检察官)义务,经教育屡教不改的。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一章、保障司法公正

一、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性怀疑,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1、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2、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宗教、性别、职业、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四、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1、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2、法官调整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五、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其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

1、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2、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3、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六、1、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管理职责外,不得探寻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

2、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第二章、保持清正廉洁

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

第三章、约束业外活动

一、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

二、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评论,避免因言论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篇: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八部法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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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八部法律修改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生活的进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在我们国家是属于法制社会的,那么对此我们对于法律的完善等也一直不断的加强,对此就会涉及到一些法律修改等问题,下面赢了网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相关的内容。

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八部法律修改

9月1日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检察官法中涉及这一内容的两个条款作出修改。修改决定将于201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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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改的八部法律分别是: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

修改决定将检察官法第13条第一款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将第54条修改为:“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修改法官法等八部法律,是为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的决定和中办、国办发布的《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这对推进法治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对于提高法治工作质量和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司法部司法考试司司长贾丽群这样表示。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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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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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在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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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将第三项修改为:“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修改

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修改

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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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从上面赢了网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关于法律修改的相关问题,相信大家都有了一定的了解。赢了网小编提醒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对于法律来说,一定要多加注意,避免出现纠纷的行为,并且要知法懂法,遇到问题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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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检察官法

20010630(颁布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的义务】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条 【对检察官的保护】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检察院上下级领导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检察官职责】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的其他职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的义务】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检察官的权利】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第十一条 【不得担任检察官】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的任免】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检察官的选任】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的免职】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五条 【检察长的批准】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第十六条 【检察官任命的撤销】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七条 【检察长的撤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十八条 【检察官不得兼职】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官任职回避】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 【检察官离任后及近亲属的回避】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 【确定检察官等级的依据】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等级编制及评审办法】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第八章 考 核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原则】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考核内容与重点】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考核异议】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九条 【培训内容与原则】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 【培训成绩与鉴定】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第十章 奖 励

第三十二条 【奖励事由与原则】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奖励事项】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四条 【奖励等级、权限和程序】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禁止行为】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的法律责任】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分等级】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八条 【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工资】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四十条 【定期增资制度】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四十一条 【津贴、保险及福利】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辞职】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辞退】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辞退免职】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退休】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第四十六条 【退休待遇】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七条 【申请复议与申诉】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控告权与任职保障】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四十九条 【申诉和控告应实事求是】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条 【错误处分检察官的补救】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五十二条 【考评委员会的组成】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制定各级检察院员额比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十六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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