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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理工大学 城市规划101班 班级管理规定- 初稿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18-971284 9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2 13:31: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西理工大学 城市规划101班 班级管理规定- 初稿

城市规划101班 班级管理规定(初稿)

为了给同学们创造一个愉快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使班级工作能够正常有序进行,使城规101班成为一个团结优秀的集体,特建立此班级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班级日常管理制度

1、学习:

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大家必须充分重视,努力做到:

⒈按时上课,不迟到,不早退,不逃课。

2.有事或因生病不能上课要按照有关程序与相应老师请假,获得批准方可。

3.积极配和学习委员的工作,认真完成作业,按时上交。

4.遵守课堂纪律,尊重老师,体现出大学生应有的风度。

5.集体性组织的学习活动,大家必须按正常上课履行,例如周末学长的素描课等等。

6.各个班委,寝室长在学习上要积极,主动,认真,切实做好模范带头作用。

7.请大家爱护寝室桌椅、画室模具、灯等器具,方便我们的学习。损坏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卫生:

宿舍和画室是我们城规班同学活动的重要场所,其卫生状况直接影响同学们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因此,其卫生必须保持:

1.宿舍成员要了解相应的卫生制度,实行责任到人制,宿舍长及班干部负责监督。

2.宿舍卫生每日打扫,值日生要尽职尽责,认真对待,为同学们创造整洁舒适的生活环境。

3.切实执行宿舍管理中心的各项规定,做好卫生打扫工作,认真对待卫生检查。

4.注重用水用电的安全问题,切勿使用超额大功率电器。

5.画室卫生由每日值日寝室清扫。

6.画室各配置一个垃圾桶,请削铅笔的同学到垃圾桶处,禁止随地丢弃笔头或垃圾。

7.寝室卫生,由各个寝室长随即组织检查,评分(具体评分标准依《江西理工大学学生寝室卫生考核评分标准》),记录。期终将组织班级内部寝室卫生评比,前三名卫生寝室给予奖状和适当物质奖励。

3、活动:

因为班级、院、校开展各种各样的活动,故有以下规定 :

1.对于班级组织的各项活动,同学们要热心关注,积极参与,共建一个团结且奋进的班集体。

2.对于院、校组织的活动,同学们也应认真对待,敢于挑战自我,为班级和个人的荣誉拼搏。

3.同学们要积极的为班级发展献计献策,使本班的活动搞得有特色,有意义。

4.追求班级荣誉。

二、班级奖惩制度

1、评优、评先依据《江西理工大学学生手册》进行评选。

2、推荐党校学员采取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评选。

3、在校为班级争得荣誉或在集体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或团体,将推荐学院予以表彰,或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4、因个人原因使班级受到院级以上(包括院级)通报批评的个人或团队,取消其本学期评优、评先及参选资格。

5、凡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取消本学期评优、评先及参选资格。

6、在班会及其他须到的班级活动中迟到、早退的同学将给予批评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惩罚。

7、班会无故缺席的同学将予以批评,并影响其本学期考核成绩(需要点到的班级活动处理方式同上)。请

假的同学需出请假条或相关证明,经相关老师批准方可。

8、对有重大错误,影响班级荣誉的同学可考虑取消其助学金等各项资格。

9、每周由副班长对课堂的出勤情况进行检查,每周抽查一次,对是否旷课迟到将做记录并作为期末评优参考。

10、课堂、会议上应把自己的手机调成振动或关机。除特殊情况外,任何同学不得在课堂使用手机上网、聊天等。

三、班委管理制度

1、班干部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每学期总评换届选举。

2、班干部职责:

一、班长:

班长乃是全班同学的领头羊,肩负着带动全班同学发展进步的重要责任,必须各方面严格要求自己,起到表率作用。

1、负责班级全面工作,及班级对外事宜;

2、组织协调各班委的工作,每2周召开班委会议;

3、组织召开每月一次的班会;

4、严格遵守教学秩序,协助任课老师维护教学纪律;

5、及时全面传达学院各项政策,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

6、调动同学的积极性,组织开展对同学切实有益的各项活动;

7、及时了解班级同学的思想动态和各种例外情况,向学院反映、汇报、组织、改善。

二、副班长:

协助班长做好班级工作,同时在班长不在时,代理负责全面班级

工作,做好课堂考勤工作和学校以及学院活动的考勤。

1、做好班会会议记录。

2、副班长须做好女生干部与男生间的交流合作和定期的卫生检查

制度。

3、做好班级工作总结和学年计划。

4、调动同学的积极性,组织开展对同学切实有益的各项活动。

三、团支部书记:

团支书是团支部思想政治工作的第一负责人,首先要在思想上时刻同院党委、团委保持高度一致,严格要求,认真部署,使自己所负责的工作符合院团委及系团总支的要求。及时了解同学当中的思想动态,把握方向,并配合班长管理班级的各项事务。

1、组织协调各支委的工作,定期召开支委会议;

2、组织班级的政治理论学习;

3、组织支部“推优” 工作;

4、组织年度团员民主评议工作;构思、筹划、举办校团日活动;

5、与组织委员、宣传委员一起负责每月的党章学习和“双学”活动。

6、组织年度评优工作。

四、学习委员:

1、在学习中,学习委员应起到标兵作用,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2、协助任课老师课间整理作业,找出未交者,报出名单;

3、课后能起到桥梁作用,向任课老师反映同学们学习中的难点,向同学们传达老师的回复;

4、在特殊情况下,如老师生病或上课地点改动等,学习委员应起到联络员的作用,及时通知并灵活处理而又不失原则;

5、组织检查、监督班级同学晚自习情况;

6、努力提高班级的学习、学术氛围,组织开展有利于提高同学学习能力、专业能力、英语能力的各项活动;

7、配合班长组织参加各种学术讲座,组织班级内部的学习交流。

五、生活委员:

1、收取班费,存入银行,并妥善管理,等到需要时再取出;

2、管理班费开支,班集体活动的开支或上缴院系的经费可由班费报销。若数额小于或等于50元,生活委员可自行根据报销的可行性,给予班费报销;若数额过大,则需相关班委签字方可使用。所购物品应尽量出示收据单;

3、每月班会向班级同学汇报一次班费使用情况,每学期末要将本学期班费收支情况整理出来,并在班会上予以通报或者予以公示;

4、配合班长做好本班的贫困生工作,包括建立档案、办理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岗位各种奖助学金的发放工作;

5、做好各项活动的后勤工作(如运动会的后勤保障,班级的卫生督促学生打扫)。

六、体育委员:

1、组建班级各类球队,参加院系比赛;

2、组织有特长的同学参加学院运动会;

3、组织班级内部各项体育活动,增强同学身体素质;

4、协助班委做好本班其它工作。

七、组织委员:

1、协助班长、团支书分发、收取、整理各项证件及资料,保存好学院下发的管理规定和文件;

2、做好班级团员证注册、团员档案整理、团费收缴工作;

3、协助班委、团支部进行马列主义学习和开展思想工作;

4、负责班级班会情况的记录,并接受系团总支、院团委的检查;

5、组织班内社会实践活动;

6、组织团内党内思想学习,开展推优工作,发展入党积极分子;

7、组织委员应尽职尽责,积极组织配合各项工作。

八、文艺委员:

1、积极参加各项文娱活动,调动其他同学的积极性;

2、主动了解全班同学的兴趣、爱好、特长,从中发现人才;

3、为各种文艺演出准备节目,组织好本班同学排练节目;

4、积极配合系学生会文艺部的工作,努力完成各种演出任务;

5、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协助其他班委搞好班级工作。

九、宣传委员:

1、根据每个学期学院、系的工作任务,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了解和掌握学生思想情况,根据学院、系里的指示,结合本班级的思想实际,提出思想教育意见和建议;

3、组织党、团员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知识;

4、协助系团总支指导班级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宣传工作;

5、充分利用校园广播、黑板报等宣传工具搞好班级宣传工作。

十、心理委员:

1、对集体负责;关心集体,关心同学。

2、热心班级心理健康工作,服务同学;

3、倾听同伴烦恼的耐心。

4、尊重他人、保守他人秘密的责任心。

5、积极与人合作的意识及与人沟通。

班委工作要求:

(1)责任心强,热衷工作,全心全意为同学们服务;

(2)恪守职责,认真负责,按时出色的完成任务;

(3)积极准备各项活动,努力为班级争取荣誉;

(4)团结同学,带动同学积极参加各项班级活动;

(5)思想保持先进,积极向上,心胸宽广;

(6)班干部之间要团结互相协作。

班委团队建设是班级凝聚力建设的核心基础。

3、班团干部考核制度:

(1)责任心强,热衷工作,全心全意为同学们服务;

(2)恪守职责,认真负责,按时出色的完成任务;

(3)积极准备各项活动,努力为班级争取荣誉;

(4)团结同学,带动同学积极参加各项班级活动;

(5)思想保持先进,积极向上,心胸宽广;

(6)班干部之间要团结互相协作。

4、班干在工作中,要积极征求同学们的意见,维护班级的利益,有情况要及时向学校和老师反映。

5、对工作不认真负责,并造成重大失误的,进行教育批评,严重者可考虑免去班干部职位。

6、班干严禁以权谋私,特别是在财务上,有盈私行为的,查证属实,免去职务、取消当年评优、评先及参选资格,并对其公开批评。

7、班委工作和班级活动以一名班委负责,其他班委积极协作展开为主。

四、班级管理制度:

1、学院及学校开展的各项活动

(1)体育活动:由体育委员(或各队队长)组织队员参加比赛,由组织委员、宣传委员、文艺委员配合召集本班同学前去助威。各队每学期必须参加一次友谊赛。其他训练等事宜由各队自行制定、组织。

(2)学习活动(如学习经验交流会每学期至少一次)由学习委员负责组织、召集本班同学参加。

(3)社团活动等由组织委员负责召集同学参加;

(4)娱乐活动由文艺委员策划安排;

(5)主题班会由班团委共同策划。

(6)其他活动视具体情况由某一班委负责。

2、各项活动的准备,进行过程,结果必须存档(由活动负责人或宣传委员负责写出报告书视情况而定,超过20元的经费支出最好有发票证明)。

五、班级资产管理制度

1、班级宣传用品统一由宣传委员管理。

2、体育器材由体育委员和生活委员统一保管,本班同学如要借用需到体育委员和生活委员处登记。如有遗失,则相关责任人由班委视器材使用情况处以现金折旧赔偿。

3、其他相应器材或用品由相应的班委管理。

六、班级财务制度

班费收支:

1.班费收取根据实际合理预算。在征得班主任同意前提下确定具体数额,由生活委员(副班长)统一收取、保管。

2.班费支出必须由班长和生活委员(副班长)中至少一人同意方可提出申请。100元以上(包括100元)必须向班委提出申请,并至少有三名班委同意,且班长,团支书都不反对。

3.日

6.其它支出,视情况而定。

七、班委换届选举制度

班委每学期换届一次,由民主选举产生,全班同学有权参加选举和被选举,采取不记名方式投票,最后由班级辅导员和新班委竞选班委的职务确定班委职务,并向大家分布。

八、其他

1、本制度若有纰漏之处,经班级辅导员同意,班委有权增删。

2、本制度解释权归班委所有。

3、本制度若与上级单位制度冲突,以上级单位制度为准。

4、本制度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常采购,至少有一位同学陪同前往,并开出收据.并凭发票、收据、证明报销。若因票据遗失或特殊情况不能出具证明且情况属实的,需经班长及生活委员签字补证。

4.班级组织的大型活动(如春游、秋游等)后要向全班公布支出细则;学期结束时打印出全学期班费收支情况,交全班同学及班主任审查。

5.全班同学可以在任何时间对班费收支情况要求审查,或提出批评或建议。

6.全班同学都有权申请使用班费,只要用途符合班费使用规定,经班委会讨论可以划拨。

7、申请及证明必须使用正式的材料纸,并认真写好。

班费使用范围规定:

1.打印各种班级材料。

2.各项班级活动的报名费按固定条款划拨。

3.奖励先进分子使用。

4.各项球赛的报名费及必要后勤支出。

5.筹办晚会等集体活动支出。

第二篇:班班级管理规定

202_电会一班 班级管理规定

一、出勤管理

1.星期一至星期五为封闭式管理,无特殊情况,不给予批假,特殊情况如病假、突发事件等除外。无假单逃课或偷出校外者,扣10分。违反3次以上送交学生科给予纪律处分纳入学生档案。

2.如国家法定假期放假,无特殊原因不能迟到早退。不能提前请假回家,假后必须按时返校,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无特殊原因出现迟到早退现象者,扣5分。3.每周全勤,无迟到早退请假现象,加2分。

4.请假一次,扣1分(病假一天扣2分,半天1分;事假一天扣3分,半天1.5分)。

二、卫生管理

1.值日学生在规定值日当天,必须到位值日,无特殊原因缺席者,责令补扫两天,扣操行分2分。如补扫间再缺席,则打扫一个星期卫生,并扣操行分5分。对三次不打扫卫生不听劝告者,停课处理。

2.值日者当天有不认真,不负责任者,责令罚扫一天,并扣1分。3.值日当天有0分者,值日生扣2分。4.凡值日生,当天值日达到满分者,加2分。

5.学校组织大扫除,由生活委员安排全班共同打扫,根据学校评比结果适当加减分。6.每周卫生评比前二,每人加2分。每周卫生评比后三名,每人扣2分。

三、课堂管理

1.课堂上如出现玩手机、讲话,被科任老师或班干部发现,提醒下如能及时改正,对班级不造成荣誉损失,可以不予追究,如不服从管理,对班级造成名誉损失,扣操行分5分,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纳入档案并通知家长。

2.在课堂上对老师不尊重,老师提出的问题不回答者,扣操行分1分;顶撞老师者,扣操行分5分;辱骂老师及做出过分行为者,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每次扣除10分,20分,30分不等。给予纪律处分纳入档案。

3.无特殊情况出现上课迟到早退,扣操行分2分,逃课者扣10分(包括练三手和晚自习)。4.自习课和晚自习(无老师照看),在班级内聊天喧哗者,值班班干部及时阻止不听劝告者,扣2分,严重不听劝告者扣5分。

四、两操管理

体育委员及班干部严格监督班级两操情况,做好两操违纪记录,出现问题及时反馈给班主任。两操缺席者,扣5分;迟到早退者扣3分;做操不认真,不喊口号者,扣1分;不穿校服者扣1分。

五、宿舍管理

1.在宿舍内,应注意整理个人物品,力求个人物品摆放整齐。

2.凡值日不到位者,扣操行分2分。不值日或记0分者,扣5分,并罚扫宿舍一个星期。对于三次不打扫宿舍卫生也不听劝告者,停课处理。

3.自己被子或其他物品摆放不整齐而扣分者,由个人承担,扣操行分2分。

4.每周卫生评比前三,宿舍每人加2分,舍长再加2分。每周卫生评比后三名,每人扣2分,舍长再扣2分。

5.值日当天有0分者,值日生扣2分;值日当天达到满分者,加2分。

六、违纪处理

1.每位同学要树立高度的集体荣誉感,树立主人翁意识,班荣我荣,不要出现违纪行为。2.凡出现打架、喝酒、晚归、不归、赌博等违纪行为而受到学校处分的同学,扣操行分10分至20分,公开做班级检讨,并联系家长到校进行教育,情节严重者,直接开除。3.凡在班级或宿舍被学生会或值班老师通报的,每人扣操行分5分并向班主任提交保证书一份。

4.每个同学每月定期做好仪容仪表,禁止佩戴项链、戒指、耳钉等饰物,头发要符合学校检查标准,凡是仪容仪表检查不合格者,扣操行分5分,且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复查直到合格,否则停课或回家整顿,直到完全合格方可上课。5.每挂科一门,扣5分。

七、班干部管理

1.班干部应该承担管理班级事务,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在各方面起表率作用。2.班干部值周,班级周评分第一加5分,第二加3分。

3.班干部值周不到位,不负责,班级出现重大违纪,班级排名倒数第一扣5分,倒数第二扣3分,倒数第三扣1分。

八、奖励 1.校级各项比赛、活动积极参与者,每人每次加5分。(一等奖20分,二等奖15分,三等奖10分,优秀奖5分)

2.班级各项活动积极参与者,每人加2分。(一等奖20分,二等奖15分,三等奖10分,优 秀奖5分)

3.参加技能大赛,每人每次加5分。(一等奖30分,二等奖25分,三等奖20分,优秀奖15分)

4.所有班干部包括宿舍长,在每学期期末,加操行分10分。

5.每学期考试成绩排名前十者,给予加分。第一名20分,第二名18分,依次类推。备注:

1.操行分总分累计作为班级同学毕业推荐就业唯一标准,由高至低一次推荐,操行总分低于全班平均分,班主任不给予推荐。

2.每学期对操行分进行汇总,参与文化课排名。

3.本规定解释权归班主任及班委会所有,自202_年9月18日开始施行。

202_年9月18日

17电会一班 班委会

第三篇: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202_年01月19日 11:19

宜府发〔202_〕1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实现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包括中心城市区、近郊区以及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包括三部分: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湖田的下乌山,南庙的十亩里、邮桥,下浦的三五水库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及春台乡的管辖边界线;北至春台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马王塘工业园区;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规划区总面积约为174平方公里。

在上述区域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各类规划的编制要科学、合理,规划方案应广泛征询专家和群众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市建设局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设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的制订、实施和管理。袁州区建设局、各街道办事处及规划区内乡镇(场)应服从和协同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所辖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有规划管理部门参与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否则,计划部门不得审批项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选地址和用地面积。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须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书;外资项目须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地带进行建设,须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书。

二、定点。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和用地单位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下达定点通知。

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定点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所处地段,在地形图上标出道路红线和拟征范围,并提出总平面设计要点,下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总平面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使用规划道路两侧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下列原则承担征地义务:

一、在红线宽度20米以下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该承担该地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二、在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承担该地段道路用地10米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在使用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由批准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老城区及规划近期改造区必须实行整体改造和成片开发,严格控制零星用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使用单位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转让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以上控制区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开工。工程施工必须严格遵守规划审批内容,竣工后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九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项目,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说明建设地点、规模及用途。新建项目需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选址。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下达规划设计指标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扩建、改建项目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此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续用手续。

四、审查建筑方案。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点,提供建筑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交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重要地段和重大建筑,报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查。

五、相关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按照审定的建筑方案图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各有关部门审批。

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城管、消防、人防等有关手续及施工图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八、放线。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放线,经实地放线后,开工建设。

九、规划验线。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达到±0.00及二层楼面时,建设单位依次通知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者方可继续施工。

十、规划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一、提交竣工资料。主要街道临街建筑和其它地段的高层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六个月内未动工兴建的,审批手续自行失效。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申请时附送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经审核后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建设需要,应自行无偿拆除。第二十二条 临时棚点应在批准地点搭盖,建设需要时自行无偿拆除。申请时应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

第二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前,应拆迁或处理完地上、地下工程,一时处理不完又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必须征得其设施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拆迁事项未作妥善处理之前,不准开工,因违法施工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人防工程、邻近建筑物的基础以及其它设施与新建工程有矛盾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安全措施,作出处理。发现文物古迹,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鉴别,作出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如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全部责任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控制地带的建筑,其高度及造型应与该地段环境协调。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城管、环保、消防、人防、防洪等有关专业规范要求。

第四章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占用土地建造民房,应遵循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方能建造。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除统一规划允许建造的地段外,其它地段一般不再安排零星建房。城市居民建房纳入城市居住小区或规划民房统建区进行建设,农村村民建房在统一规划的村民点内集中建设。第二十九条 民房建设审批程序原则上参照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审批程序执行。办理民房建设审批手续,需有街道、乡、镇、场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老城区及规划近期改造区的民房,维持不倒不漏。因特殊情况确需维修的,本人出具保证书,由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乡)、居(村)委会担保,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私人院内不得擅自搭盖房屋和临时建筑,确需搭盖的,需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民房,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有关联的必须事前与对方协商签订协议,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因违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的,由违章违法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院落由住户公共使用,任何人不得以砌筑围墙等方式扩大使用面积。公用院落内建房用地以建筑外轮廓线为界。

第五章 生态资源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切实加强生态资源的保护,不得破坏城市的自然景观风貌。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现有绿地及自然生态绿地进行建设。旧城改造要按绿化指标要求,尽量增设绿地面积,改善现有的生态环境;新区建设要结合城市山体的保护,加强绿化建设,形成功能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建筑完工后的次年竣工,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旧城区:

1、居住建筑不小于25%;

2、办公建筑不小于25%;

3、商业建筑不小于20%;

4、工业建筑不小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二、新区:

1、居住建筑不小于35%;

2、办公建筑不小于35%;

3、商业建筑不小于25%;

4、工业建筑不小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绿化工程必须在道路路面完工后的次年竣工,道路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第三十八条 保护城市山体的自然景观风貌,城市的主要山体都必须划定保护控制范围,在保护控制范围内,严格限制一切建设行为,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逐步迁出。

第三十九条 城市山体周边的建筑高度必须与山体相协调,任何建筑不得封堵城市主要山体的景观视廊。

第四十条 保护城市水体的自然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水体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保持城市水体的干净、美观,各类城市污水都必须达标排放,严禁向城市水体排入未经处理的污水及倾倒垃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防洪、排污工程建设,应尽量考虑保持水体的自然风貌。第四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划区内的山体、水面及其它建设预备地段上进行挖取沙石、土方、堆放余土、废渣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内的山体中葬坟,现有坟墓要按期逐步迁出。

第六章 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各管线设施主管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专业规划,提交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地段的现有管线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管线施工不会对已有管线造成破坏。对于盲目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十八条 管线设施施工中,因故需改变平面和竖向位置时,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分别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存档。

第四十九条 各种管线在城市主要道路应采用地下铺设,市区现有主要道路上的架空线也应逐步改为地下铺设,规划新建的35kv以上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主要街道等处,必须采用地下铺设。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铺设,应按专业规范确定相互之间的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受现状管线位置或道路宽度限制,管线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管线设施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单位协商确定;管线交叉,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各种管线的埋深,根据专业规范确定,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自行采取措施处理,保证使用安全。

第五十二条 管线穿越河道,其铺设深度,应不妨碍河道整治、航行和管线安全。

第五十三条 各种管道的检查井不得妨碍相邻管线的通过和妨碍交通,检查井的井盖必须与路面相平;各类杆线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拉线。第五十四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的安全间距按现行规范执行。35KV以上电力线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任何建筑物。

第五十五条 新建道路上的各种管线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道路竣工后,不得随意开挖。第七章 建筑要求

第五十六条 建筑间距

一、在同一地面标高上,南北向布置的长边间距:新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1.1倍计算;旧城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0.8 倍计算;东西方向布置的长边间距,新区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9倍;旧城区不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7倍。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6倍。

二、东西向布置的建筑,南北向短边超过16米(含16米),其南北间距:新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1.1倍计算;旧城区按0.8倍计算。

三、建筑侧间距:三层以下房屋不得小于4米;四到八层房屋不得小于6米;九层以上房屋不得小于8米。

四、相邻建筑物的高度相同,建筑间距各退一半,建筑高度不同,按高度比例分摊。

五、不在同一地面标高上的建筑,在不影响消防、交通、绿化等的前提下,建筑计算高度可以加减地面高差。

六、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其建筑间距:民用建筑按规定间距退让一半;非民用建筑按有关规范退让。

七、工业、仓库及其它特殊建筑,其间距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建筑要求:相邻临街建筑侧面间距小于4米的,其端墙不得开窗;锅炉、烟道、垃圾道等不得临街布置;临街的雨棚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滴水;各种管道应避免临街外露。

第五十八条 临街建筑外轮廓线最突出部分退离道路红线的要求:

一、建筑高度小于15米;

1、退离16米以下道路红线1米以上;

2、退离17米至29米以下道路红线2米以上;

3、退离30米以上道路红线3米以上;

二、建筑高度大于15米小于30米;

1、退离16米以下道路红线2米以上;

2、退离17米至29米以下道路红线3米以上;

3、退离30米以上道路红线4米以上;

三、建筑高度大于30米小于60米退离道路红线; 1、3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7米; 2、45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5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60米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4米;

五、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筑,应按规范退离红线,设置一定宽度的缓冲地带及临时停车位;

六、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七、后退红线的空地,只能作为停车或绿化用地,并不得围栏。第五十九条 老城区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必须符合:

一、住宅建筑不得大于40%;

二、办公建筑不得大于45%;

三、商住楼建筑不得大于45%;

四、商业建筑不得大于60%;

五、低层厂房不得大于60%。

城市中心等重要地段及一般地区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必须参照有关技术规范,按建筑性质和所处地段的不同作相应下调。

容积率、停车泊位等其它各项指标参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形式,建筑外装饰应使用新型材料。第六十一条 所有建筑物不得影响微波通道。

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三条 侵占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公共绿地、公共体育场所、城市山体、水面的,责令限期退出,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貌。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已经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的临时用地,逾期使用拒不退出的,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并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拒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荒地、滩涂、水面、道路及其它建设预留地上,进行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垃圾以及围填水面等活动的,均属违章,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视其影响程度分别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规划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或没收: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规划正常实施的;

(二)严重违反退离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公共绿地、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所、城市山体、水面的;

(四)骑压各种公用管线,未经技术处理,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严重影响四邻建筑安全及通风、采光、日照要求的;

二、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缴纳各项规费后补办手续,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违章建筑,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缴纳各项规费后补办手续,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七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批准的内容施工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总平面位置、建筑高度而严重影响规划的,限期拆除其影响部分,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违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二、施工中擅自扩大面积(含加层)影响规划的违章建筑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扩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视其影响程度拆除影响部分或全部,保留部分,缴纳各项规费后,给予补办手续。

三、擅自改变临街立面设计,破坏街道景观的,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立面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限期按设计重新施工。

四、建筑完工后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除紧急抢修情况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管线施工的,没收其施工材料和设备。

第六十九条 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内容施工的管线工程,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按违章长度处以每米5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违章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共同处理,并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执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或必要的资料,对无故阻挠妨碍检查工作和寻衅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执行日起,原县级宜春市制定的《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城市规划区以外,袁州区各集镇的规划建设,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四篇: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南昌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12-22 【生效日期】202_-1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根据202_年9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_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第三条 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国家、省级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后,报市或者县、湾里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防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等专业规划的审批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的方案规划,应当进行招标,并采取展示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南昌市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城市重大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的审查和论证、咨询。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的规定。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分区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2年内编制完成,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者迁出有污染或者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增加绿地,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按照规定保留或者预留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以及主要调洪蓄水河流、湖泊等实施保护性控制,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建设社区服务和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片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周围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形式与色调,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者加层。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湾里区、各县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资料,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验资报告等有效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址、核定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提出规划条件,发给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委托持有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作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将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出让合同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的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

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建筑物门面装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的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城市旧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0.8;城市新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1.1;高层建筑南侧建筑物南北向间距高度的比例和其他座向的建筑间距要求,由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确定。

与报建项目建设用地边线相邻为空地的南北向建筑间距,先建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高度保证距用地边界线的一半间距,与原有建筑相邻的则应当保证全部间距。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航空港、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当规划配建或者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单位应当规划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建设住宅小区,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社区管理以及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需要提交两个以上建设方案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方案还应当送市建筑艺术委员会审查,待方案审定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二)主、次干道(含规划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建筑线应当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后退,其中多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8米,在次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6米;高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10米,在次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8米;

(三)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厨房;厕所以及排放污水、废气、油烟的道口和敞开式阳台;

(四)临街建筑物和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方案饰面,临街面地面的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道路衔接适当。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综合配套,成片改造的原则。零星、低层的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应当保持房屋原来的位置、面积和高度。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最长两年,到期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办理两次延期。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得毁损。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

建筑物需改变规划使用性质以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需改变地面色彩、造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渠、供水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和微波通道;

(五)公路、铁路、轻轨交通。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核发。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干管的交叉口设计图、纵横断面图及其附属设施图,干线的杆型图及其附属设施图。

(四)涉及桥梁工程的应当提供桥梁桥址图及桥梁工程方案设计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关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者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架空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应当补偿有关管线权属单位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线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按本规定责令停止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继续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并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旧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南大道、洪都北大道、扬子洲路、滨江路、沿江北路、沿江中路所围合的范围;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二)高层建筑是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多层建筑是指九层以下(含九层)及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建筑。

(三)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四)建筑线是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2005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发布日期】1996-12-02 【生效日期】1996-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第六条 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武鸣、邕宁两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县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计划。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有组织地听取专家、市民及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未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土侵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六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建(构)筑物(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下:

(一)道路规划红线60米以上(含60米)后退一般不少于5米;

(二)道路规划红线40--60米(含40米)一般后退3--5米;

(三)道路规划红线20--40米(含20米)一般后退1--3米;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其它特定道路规划控制的建筑红线;

(五)高层建筑、大型民用建筑、大型公共设施以及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须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按上述规定后退。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距离为:在旧城区,间距与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应在1:0.7以上;在新区,间距与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应在1:0.9以上。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4.5-6米。

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公共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并拆除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凭规划验收合格证方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园林、房产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下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200--10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100--5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20%;

(三)尚无不良影响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并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一)至

(四)项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申请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设计费的五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的2--20%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处以土建总造价0.5%的罚款。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时缴纳罚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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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理工大学 城市规划101班 班级管理规定- 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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