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
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
一、【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篇: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如何保障律师的权利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如何保障律师的权利
【内容提要】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其中一个显著的变化是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即,允许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律帮助制度在保证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保障司法公正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关 键 词】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新的刑事诉讼条例在第96条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嫌疑人难的问题主要还是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会见嫌疑人难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关于会见嫌疑人难的问题。在刑事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基础,而这恰恰也是司法实践中令每一位执业律师都深感头疼的工作。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时常常受到一些不应有的限制,严重影响了律师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联合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后,这种状况有了一定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会见手续还比较繁琐。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但是由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方式必须由侦查机关作出安排。这种规定,从其本意看是为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但是另一方面却在实际上又赋予了侦查机关一种“准审批”权。司法实践中,律师为了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首先必须查找并联系到案件的侦办人员,由其在《会见申请》上批注是否在场的意见,然后由侦查机关内设的法制部门根据其意见出具《会见通知书》。最后,凭借《会见通知书》及其它相关手续才能得到一次会见的机会。显然,这种烦琐的程序机制,牵扯了律师大量的工作精力,不利于律师开展工作。尤其在目前情况下,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管辖区域大,机构设置复杂,一般的刑事案件都由公安分局下辖的派出所直接侦办,客观上就更增加了律师会见工作的困难。
其次,会见中的权利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羁押机关寻求种种理由,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利,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状况。例如;有的羁押机关常常以安全保障为由,在律师会见室内安装监控设备,监视律师的会见活动,表现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不信任和人格歧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实际上反映了某些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还存在着轻视律师工作的观念。公安司法人员应当转变观念,在法制的高度正确看待律师的工作,不应将律师视为异己力量。在实践中应当对律师地位给予应有的尊重,为律师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以利于律师充分履行工作职责。
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其中某些规定实际上严重限制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所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其限定的前提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就是说只有辩护律师才能享有37条规定的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利,如果不是辩护律师就没有此项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界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才能聘请辩护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在侦查阶段时,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是辩护人,自然也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其次,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难以得到真正的贯切。虽然辩护律师可以调查取证,但是证人如果不同意作证,律师实际上就收集不到证据;尤其对被害人方面提供的证人,不仅要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还要经过检察院和法院的许可,这实际上给律师调查取证实际上增加了更多的限制和制约,也给被调查人拒绝律师的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不当限制。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了极大限制。律师可以查阅的,仅是那些早已公示于众的司法文书或者没任何实际意义的名单和目录,司法机关持有的关键性材料,如审讯笔录、证人证言则不容律师接触。律师在庭前 对公诉人的指控依据和辩护(代理)策略等毫无把握,影响律师的辩护代理水平发挥。
对此,从以下几点来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一)维权做法
1、市司法局党委高度重视律师维权工作,定期研究律师维权和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每年都将维权工作列入律师工作要点,年终有总结。202_年就已经召开了律师座谈会、三八节女律师权益保护座谈会、全市律师工作会。律师协会还定期将维权情况向局党委汇报,及时解决律师执业中的困难和问题。
2、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汇报律师工作,求得领导的支持。如1999年我们向市人大反映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律师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后,市人大高度重视律师的维权工作,多次督促各职能部门要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在99年、202_年、202_年组织评议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工作执法执纪工作中,每年都多次征求律师的意见。把这些部门出现的限制律师权利的人和事例查摆出来,限期改正。202_年在评议公安工作中,专门起草了《对南阳市公安局少数民警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律师履行职责的评议意见》,并指定一名驻宛全国人大代表在评议大会上发言,要求南阳市公安局个别部门取消种种限制律师会见的违法规定,对违反规定不安排律师会见的办案人员,视情节严肃处理。
3、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采取一系列措施,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1996年、202_年、202_年,我们组织了三次大的法律师服务市场整顿,1996年市政府还批转了我们整顿法律服务市场的报告,与公安、工商联手整顿,我们根据广大律师的强烈要求,对影响和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法律服务中心”进行依法取缔。市律协专门成立了律师维权委员会,开展律师维权工作,对于律师和当事人方面发生的矛盾,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最大限度维护律师的尊严和荣誉。
注释: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教程》,罗旭红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第三篇: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
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第75条的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并同时给予律师在侦查阶段六项诉讼职能。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代理申诉、控告;
3.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5.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6.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前三项职能不属于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职能,仅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所提供法律帮助。后三项职能才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具有的诉讼权利。
(二)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时存在的问题
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存在以下之不足: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权。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才是辩护人。而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那么他应属于什么身份呢?如何称呼?现实中难以统一,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也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还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身份和称呼直接体现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如果连自己的身份都模糊不清,如何去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能呢?这也是律师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局限的原因之一。
2.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缺失。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及刑事辩护豁免权等数项重要权利,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使律师无法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不敢制约侦查权力的滥用。
3.现有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实践中基本无法落实。
首先,会见交流权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
(1)律师会见需要有侦查机关的批准手续,且各地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时应持有的证明与手续有不同分数的要求。
(2)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或看守所严格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不得少于两人。且案件不分难易,侦查机关一律派员在场。
(3)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受到限制,实践中有关作案经过、同案人员情况等实质性问题被禁止,使得会见失去了其应有意义。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持续时间长短均由公安机关来操纵,律师无权根据案情需要自主决定。
据202_年7月7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近期对辖区内的看守所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调查,对177名在押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全部在押人员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仅为14.6%,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人均每次会见持续的时间约为24分钟。可见,诸多原因的存在致使我国的在押人员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非常低。
其次,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很难得到保证和落实。比较现实的问题是申诉、控告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由哪个机关负责处理?在多长时间内予以处理?况且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无权调查取证,不了解具体案情,如何代为申诉、控告?有权决定的机关在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后七日内不作出答复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立法上缺少充分的保障。没有保障的权利相当于没有权利。因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大受怀疑,许多人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基本上是流于形式,律师的职能形同虚设。所以律师的积极性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急剧下降。
复次,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了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作法,然而实践中,这些规定却是一纸空文,很少能被自觉履行。例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后,即便律师依法定理由提出变更为取保候审,亦很难得到准许。再者,由于利益的驱动,保证人担保比保证金担保更难,有的案件承办人狮子大开口,保证金索要金额高达100万元。更有甚者,个别案件的承办人既收取高额的保证金,又让嫌疑人提供保证人,高得惊人的保证金往往使申请取保候审成为一句空话。
第四,律师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按我国法律之精神,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理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权利的保障措施却一片空白。相反,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对律师的人身权利保障极为不利。律师因涉嫌上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不少案件属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法306条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误捕或出于职业报复而故意错捕)。因此,辩护律师既难以保全自己,更难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的尊重。这极大地挫伤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使他们顾虑重重,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办理刑事案件视为畏途。
4、侦查人员不履行向犯罪嫌疑人告知义务
律师若想对犯罪嫌疑人有所帮助,前提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享有律师帮助权。否则,法律规定的律师帮助权就会被架空。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义务。即便是后来,针对这种情况,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多长时
间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因此,实践中某些素质不高的公安司法人员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取而代之的是在每一次讯问中,公安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三)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完善
首先,完善与发展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诉讼权利
1、会见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其他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建立在会见权的基础之上。针对实践中会见难的问题,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会见的次数、时间不受限制,其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不能一切案件都派员在场,否则就会影响律师工作的有效性、及时性。
2、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既然法律赋予了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同样也应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拍照、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这是侦查阶段控辩平衡的客观要求。
3、讯问在场权。侦查程序相对于其他诉讼程序来讲,具有封闭性不公开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受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屡禁不止。因此,允许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可以增加侦查的透明性、公开性,遏制侦查权力的滥用。
其次,完善侵权救济程序
当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除了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外,还应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检察官对其诉讼权利予以保护,以充分发挥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此外,还应规定检察院对侦查阶段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有审查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由于侦查权的滥用而遭到不应有的损害,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再次,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
诉讼地位与权利是密切相关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给予准确定位,致使律师的权利不够明确。实际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问题涉及的是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职能是否存在问题。从刑诉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律师有代理申诉控告、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涉嫌罪名等权利,而实际上这些权利是在辩护权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权利。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十分有限不足以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也决定了赋予其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进而扩张其权利的必要性。因此,只有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其在侦查阶段所起的作用,有力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第四篇:律师侦查阶段工作指南
刑事案件分三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出具律师意见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与检察官诉辩交易;在审判阶段,律师出庭辩护。从辩护效果来看,律师介入越早越好,因此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工作,要有充分的认识,千万不能简单认为,侦查阶段只是象征性的会见。
一、侦查阶段,律师八项工作
1.会见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当事人,目的是获取信息,对症下药辩护。
2.查看现场。律师要去案发现场,感受环境,熟悉案情,便于以后阅读材料和交流。
3.走访相关人员。通过走访,进一步了解案情,并初步掌握证据。
4.向侦查机关出具律师意见书。根据了解的情况,出具律师意见书,提醒侦查机关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提醒并监督依法办案,同时申请取保候审等。
5.向检察机关出具律师意见书。向检察院批捕部门建议,对嫌犯不批捕,提起侦查监督等。
6.给驻看守所的检察院监察室出具律师意见书,要求依法保障嫌犯人身权利。记得一个案子,嫌犯被异地化名羁押,所需的药品、衣物送不进去,律师发函去看守所监察室,得以解决。
7.申请取保候审。嫌犯尚未逮捕的,可代家属提交取保候审书,已逮捕的,可以直接申请。
8.代家属提交相关证据,请求侦查机关调查、审核。
二、核心工作是,向侦查机关出具律师意见书
侦查阶段核心工作是,向侦查机关出具律师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内容是:1.对办案程序提出法律意见2.提醒侦查机关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3.对侦查罪名提出法律意见。4.申请取保候审等问题。侦查机关通常会注意律师意见,尤其是程序问题。
三、注意事项
1.律师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作伪证,也不能教唆当事人及其家属作伪。实践中,当事人家属经常会要求律师出违法的招数去辩护,这是不可以的。
2.要保密。对了解到的情况,做好保密工作,不影响、不妨碍正常的侦查工作。
3.侦查阶段案情不明,律师的意见是大方向的,主要是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罪名是否适当等。
4.尊重办案人员,大家都是工作,通情达理地沟通。有理、有利、有节地提出律师意见,不意气用事,失去沟通机会。
第五篇:试论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权利
试论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权利
1008016 侯佳敏
【摘要】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仍然存在缺失,这导致了律师无法充分发挥其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制约侦查权利滥用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完善并加强其司法保障。
【关键字】律师权利 刑事侦查阶段 侦查讯问在场权 调查取证权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侦查程序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而存, 三起诉和审判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侦查的结果。可见, 侦查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对整个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关键的影响。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常常被适用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的限制,加之他们中的绝大多数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或者不能正确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迫切地需要律师给予法律上的帮助。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因而,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相应权利,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应有之义。
一、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现状
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相较于原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刑诉修正案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这无疑是一大进步。
而根据修正案新增加的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及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以及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有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和控告;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相较于未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细化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尤其是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方面,增加一些新的规定,如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更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尽管刑诉修正案对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有所完善,但是,考虑到侦查阶段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以及律师在侦查阶段可起到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等重要作用,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一)法律没有赋予律师侦查讯问在场权。
在我国刑事侦查讯问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双方主体的地位极不平等。一方面,讯问权力的行使不断扩张,日趋呈现恣意性,违法讯问手段层出不穷。而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沦为刑事追诉的客体和工具,其享有的权利极其稀少,不仅自行辩护权被事实上剥夺,而且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不享有律师在场权。这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刑事被追诉人翻供现象频繁,冤假错案屡屡发生,刑事司法效率低下,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障更无从谈起。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律师侦查讯问在场权,无疑是一大缺失。
(二)对申诉和控告的方式和内容以及受理机关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代理申诉、控告,但是,申诉控告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 由哪个机关负贵处理? 在多长时间内予以处理?有权决定的机关在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后七日内不作出答复应如何处理? 这些问题在立法上没有涉及, 司法实践也没有给出解决方案。可见我国律师代理申诉、控告以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缺乏必要的保障。没有保障的权利相当于没有权利。
(三)会见权的实现困难重重。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侦查机关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 以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即便同意安排会见, 也不遵守规定时限。有的侦查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这些都使得律师的会见权得不到切实保障。
(四)律师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
按我国法律之精神,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理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 我国关于这方面权利的保障措施却一片空白。相反, 刑法第306 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对律师的人身权利保障极为不利。律师因涉嫌上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 其中不少案案件属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法306 条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如误捕或出于职业报复而故意错捕)。因此, 辩护律师既难以保全自己, 更难蔽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的尊重。这极大地挫伤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 使他们顾虑重重, 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办理刑事案件视为畏途。
上述的这些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的限制和不足,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使律师无法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不敢制约侦查权力的滥用。其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大受怀疑,许多人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基本上是流于形式,律师的职能形同虚设。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的完善
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果从来都是接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①律师在侦查阶段,尤其是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的权利受到限制,这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发挥主动积极的作用,也不能防止侦查阶段最易发生且首先应当防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扩大律师在这一阶段的权利,并从以下方面设置权利救济机制:
(一)赋予律师侦查讯问在场权。
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到场,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必须经在场律师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防止笔录制作人歪曲、篡改犯罪嫌疑人所回答问题的原意。此外,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 缺乏程序意识的侦查人员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如采取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进行讯问。这时候, 律师应有权提出异议予以制止, 必要时还可提出控告。这 样就可迫使侦查机关将自己的行为里于法律约束之下, 减少嫌疑人人身权利被侵犯的机会。
(二)确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
保证律师有权随时会见嫌疑人而不受不正当的干预, 交流时间充足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此外,应当赋予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律师会见犯 ①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罪嫌疑人时可以录音、录像和拍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禁止律师在会见时录音、录像和拍照, 致使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些权利无法实现。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仅作笔录往往不能记录下全部谈话内容,不录音、录像和拍照, 则无法防止个别犯罪嫌疑人歪曲律师的会见记录, 日后若发生争讼律师有口难辩。没有录音、录像, 就无法把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或申诉的谈话内容、刑讯通供造成的致伤致残部位及伤情通过录音、录像固定下来, 作为代理控告、申诉的证据材料移送。因此,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法律应当允许律师在会见时享有录音、录像、拍照权。
(三)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调查取证权,无权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证据,而诉讼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如果把律师的调查取证推迟到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进行,这和侦查机关开始取证的时间就存在一个时间差,随着时问的推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证据有可能湮灭,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只允许侦查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不允许辩护方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证据,将不可避免地出现被迫诉人蒙受不公正判决的情况。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调查取证权,可以使其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互相补充,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
(四)赋予律师履行职责不受司法追究权。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给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了无法回避的执业风险。自从刑法实施以来,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履行职责而受到司法机关追诉(其中许多属于滥行追诉)案件时有发生, 给律师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由于害怕被追诉, 越来越多的律师放弃了承办刑事案件。为保证律师充分发挥其辩护作用,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赋予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司法追究权极为必要。
总之,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并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才能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约侦查权利的滥用, 促进程序正义。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_年版。【2】魏在军.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完善.中国司法。202_(4)。【3】申君贵,伍光红.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中美“律师辩护职能与司法公正”研讨会论文集,202_年版。
【4】钟精明.论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保障.法制与社会,202_(4)。【5】万毅.侦查程序模式与律师权利配置.学术研究,202_(6)。
【6】张凯.中美两国侦查程序中律师权利之比较分析.滁州学院院报,202_(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