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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委员会[最终定稿]
编辑:寂静之音 识别码:18-924652 9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5 18:14:19 来源:网络

第一篇:甘肃省安全委员会

甘肃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甘安办发[202_]9号

甘肃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加强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

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安委会、甘肃矿区安委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在甘及省属企业:现将《加强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抓好基层基础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切实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各地区、各单位要在认真学习贯彻《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加强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或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标准,切实把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请于3月15日前将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具体工作方案报送省安委会办公室。

联 系 人:李谟渊张 聪

联系电话:0931-8820131(传真)8864400

电子邮箱:lmy5859@163.comzh36cong@yahoo.com.cn

通讯地址:兰州市广场南路13号

邮编:730000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加强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

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全面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的重要意义

1.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是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是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的重要内容,是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企业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班组是企业管理的最基层组织,也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的直接执行者。作业场所是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具体地点。只有保证作业现场每个人的安全、每个班组的安全,才能保证企业整体的生产安全。因此,要把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作为加强企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抓紧抓好。

2.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是减少“三违”、预防事故的有效途径。人的不安全行为、作业场所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的缺失,是造成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班组作为企业最基层的生产组织,是各项生产工作的直接执行者和实现安全生产的主要载体。作业场所安全管理是班组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大量事故案例证明,90%以上的事故发生在班组,而大多数事故都是由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规范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落实作业场所安全管理措施,严格落实班组长、员工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现场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是减少和杜绝“三违”,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压减事故总量的重要保障。

二、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3.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将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整体工作,健全班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岗位操作规程,落实岗位安全责任。积极倡导先进安全文化,加强班组安全教育培训,强化现场管理、隐患整治和职业危害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4.工作目标。通过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夯实安全基础,提高班组防范事故、保证安全的五种能力,即:抓好班组长选拔使用,提高班组安全生产的组织管理能力;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高班组员工自觉抵制“三违”行为的能力;强化班组安全生产应知应会的技能培训,提高业务保障能力;严格班组现场安全管理,改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提高预防职业危害和隐患排查治理的能力;搞好班组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提高防灾、避灾和自救等应急处置的能力。通过持续、有效地加强和改进班组建设,不断提高班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使班组员工真正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最大限度地减

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实现班组安全生产,为企业安全生产奠定基础。

三、全面推进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各项工作

(一)建立完善班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5.建立健全班组安全组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有利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利于加强基层安全管理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班组,形成由班组长、安全检查员等组成的班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

6.建立和完善班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班前会、安全标准化管理、隐患排查治理、班组和各岗位安全评估、事故报告和处理、安全检查与奖惩、班组学习培训、岗位练兵与技能竞赛、交接班、作业现场职业危害管理、班组安全文明生产、安全举报、员工安全权益维护、安全绩效考核等加强班组和现场安全管理的制度。

7.推行班组安全标准化。按照国家现有行业标准,或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实际制订班组安全标准,做到作业程序标准化、岗位操作标准化、安全设施标准化、作业环境标准化、安全标识标准化、安全用语标准化、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标准化,将企业安全标准化内容细化到具体班组,落实到具体岗位。

8.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班组是作业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实行班组长作业现场安全生产负责制。安全检查员按职责做好班组相应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9.推行班组安全生产风险预控管理。开展危险源点预控与可操作性分析,在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各岗位、各工种的安全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实行风险超前预控,提高员工对生产作业中出现的各种职业危害和危险因素的认知和防范能力。

10.完善班组安全生产目标控制考核激励约束机制。把企业的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班组,实行班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效益结构工资制,加大安全构成比重,严格考核奖惩,将安全生产作为班组、班组长、班组员工推优评先、效益工资分配的“一票否决”指标。企业对班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进行集中考核,对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管理。

11.加强班组安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班组信息管理系统。班组要做好班前、班后会安全信息记录和生产、施工等作业记录;认真填写出勤、安全质量、隐患排查治理、职业危害防治、班组员工到岗、培训等信息,提高班组安全信息基础管理水平。

(二)加强班组长队伍建设

12.完善班组长任用机制。明确班组长任用标准条件、产生办法和聘任方法,规范班组长选拔程序,实行班组长定期聘用制管理。

13.提高班组长综合素质。要把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建立政府、企业、培训机构相互配合、运行有序的工作机制。建立班组长培训制度及培训规划,结合行业和企业的实际,以参加企业组织的培训与有关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班组长培训,提高班组长综合素质。

14.健全班组长人才激励机制。拓宽用人渠道,把班组长纳入企业管理人才培养计划,积极从优秀班组长中选拔人才,有条件的要有计划组织班组长外出学习、开展对口交流和送到高等院校培养。鼓励大学毕业生到基层班组锻炼。推优评先要向基层班组长倾斜,并应占有一定比例。

(三)加强班组现场安全管理

15.严格落实班前会制度。把开好班前会作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的第一道程序,掌握当

班作业人员的精神状态,向作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督促指导作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并结合上一班作业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作业的危险点分析,落实好控制措施,布置好当班安全生产任务,做到安全注意事项不讲明不作业、责任不明确不上岗。区域作业要明确负责人。

16.切实加强交接班管理。落实班前安全确认、班后安全评估、安全交底等班组交接班安全管理制度,对作业区域安全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安全运行技术参数状况、危险点监控情况、隐患整改情况等重要安全信息进行认真交接,使接班人员了解作业区域安全情况,防止事故发生。

17.强化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加强现场作业监督检查,严格监督落实现场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措施,严禁违规违章作业。强化易燃易爆场所及其他特殊危险场所的动火作业管理,严格遵守“三级动火”规定和“动火作业六大禁令”。坚持把制止“三违”作为班组现场作业管理的重中之重,做到班组长不违章指挥、班组成员不违章作业、所有人员不违反劳动纪律。对“三违”现象要当作事故进行分析处理,做到治之于未现、防患于未然。

18.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努力改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消除控制职业危害因素。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正确佩戴和使用。在存在职业危害的岗位、设备的醒目位置应设置警示标识,警示标识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19.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质量标准化动态达标。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2_)的要求,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的建设活动,使每一个班组和每一个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达到和保持一定的标准,并持续巩固达标成果。积极开展质量标准化工作,推行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和文明生产;每班要对作业现场工程质量、岗位工作质量进行验收和评估,实现动态达标,积极创建安全精品工程。

20.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实行班组隐患分级管理,落实治理责任。对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生产设备及各系统进行定时、定点、定路线、定项目巡回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现场事故隐患。隐患没有排除,班组长不得组织生产;对限期治理的事故隐患,要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遇到重大险情要及时报告,并有序组织人员及时撤离现场,避免事态扩大。

21.落实员工安全生产权利和班组长安全生产指挥决策权。坚持和完善班务公开、班组民主生活会等民主管理形式,保障员工享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赋予的安全生产权利。针对现场作业条件的变化情况,班组长有安全生产决策权和组织指挥权,有权检查员工安全作业情况,抵制上级违章指挥,有权对作业现场工程质量、岗位工作质量进行安全评估验收,有权在安全隐患没有排除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时,拒绝开工或停止生产。

(四)加强班组安全文化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22.加强班组安全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切合实际、形式多样、体现班组特色的安全文化活动,强化安全生产法制意识,培养安全生产价值观,培植先进的安全生产理念,落实员工安全生产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表达权和举报权,增强安全生产内在动力,实现“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的转变。培养和弘扬班组团队精神,做到工作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工序衔接协调无误。

23.强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重视和发挥安全教育培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班组安全知识、岗位技能培训,严格新招录员工的岗前培训,做到应知应会。班组长和班组所有员工须

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特殊工种要做到持证上岗;建立班组应急预案,加强班组应急知识培训,加强模拟演练,熟悉防灾、避灾路线,增强自救处置能力;适应安全发展需要,加强对采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培训;充分利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汲取事故教训,增强事故防范意识;以师带徒,提高安全生产实际操作技能;大力开展岗位练兵,促使班组员工熟练掌握安全生产操作技术,提高防范事故的能力。

24.积极开展班组安全技术革新。鼓励员工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小发明、小创造、小改造等安全技术革新和管理创新实践活动;鼓励员工立足岗位进行技术创新,努力营造学技术、钻业务、争先进、保安全的浓厚氛围。

四、加强对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25.加强组织领导。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深入细致、常抓不懈。各市(州)、各相关部门要把推进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和强化作业场所安全管理,作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企业要把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作为强化安全管理基础的重要措施,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落实保障措施。要切实发挥企业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制度优势,把班组安全建设和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26.组织开展“优秀安全班组”创建活动。企业要结合生产经营实际,积极开展“优秀安全班组”创建活动,制定奖惩措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宣传推动,定期组织开展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先进经验交流及评比活动,表彰先进,以点带面,全面推进班组安全建设工作开展。

27.积极探索班组安全建设的新途径新方法。班组安全建设是一个动态过程,其内容和标准随着管理手段的创新而不断完善、不断更新。要用发展的观点来思考、总结班组安全建设的成绩与不足,大胆尝试和探索班组安全建设的新途径和新方法,以不断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新要求。

第二篇:甘肃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

甘肃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村民自治工作,加强村民对村务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肃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是村设立的对村级事务实施民主监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届期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乡(镇)党委、政府、纪委的指导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独立开展村务监督活动,不得随意干预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

第二章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组成与产生

第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成员中应有具备财务、管理知识的人员。

提倡村党组织成员,鼓励群团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通过民主程序兼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文书、村会计、村报账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其下属机构的人员。

第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

(二)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在群众中具有较高威望;

(三)热心本村公共事业,熟悉村内事务,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

第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具体推选办法。

第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直接提名,或由村民代表提名,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村务监督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在投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

由村民会议选举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巳投选票总数的1/3。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参加投票的村民代表须超过全体村民代表的2/3。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督、计票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不发挥作用的,可由村党组织予以批评教育,也可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予以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终 止,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参照本规则有关村务监督委员会 推选产生的规定补选新的成员,任期到本届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和被判处刑罚的;

(四)存在其他不宜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情形的。

第十条

上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将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档案资料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移交工作由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共同主持,乡(镇)党委、政府或纪委监督。

第三章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职权,履行下 列工作职责:

(一)对村民会议或材民代表会议决议、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执行情况,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情况,村级各项收支、集体土地征用、工程项目招投标、“一事 一议”筹资筹劳、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等村务管理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

(二)支持和协助村民委员会廉洁高效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三)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任职及廉洁自律情况,主持 对村委会成员及其他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人员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

(四)主动收集并认真处理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建议;

(五)协助乡(镇)党委政府、纪委处理信访事项,完成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每半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依法依规对村活动进行监督,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列席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会议。向村干部和村民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掌握村务决策和管理执行情况。

(二)质询权。对村务事项和村干部履职情况开展询问质询,要求村干部作出解释;

(三)审核权。对村务公开、村集体财务账目和财务收入凭证进行审核;

(四)建议权。对村务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督查权。对村务决策执行和管理活动跟踪检查,督促各项工作落实。

第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

(二)认真完成乡(镇)党委、政府、纪委及村党俎织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监督的事项;

(三)主动参与并协助村上整体工作,积极参加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及上级部门安排组织的有关工作和活动;

(四)带头廉洁自律,遵守村规民约。

第四章

村务监督的工作内容和程序

第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村务决策的监督。监督村务决策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对违反党和政府政策、法令,侵犯村民利益的村务决策或违反规 定程序的决策行为,予以制止并提出纠正建议;

(二)村务公开的监督。审查村务公开事项,受理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对不按规定要求公开的事项,及时向村民委 员会提出整改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处理;

(三)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监督。参与本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实施,按月或按季审查财务收支情况,审核财务报账票据。未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盖章的票据,不得入账报销;

(四)村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全程参与工程立项、招投标、质量验收以及资金预决算和支付等工作。对项目建设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进行调查;

(五)村务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 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落实精况,对拒不执行或擅自违反上述决议决定的行为以及执行不力的相为,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督促其改正。

第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了解情况。针对监督事项,收集村民意见建议,查阅有关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组织村民听证会议。

(二)提出监督建议。依照监督职权,提出监督意见书,明 确整改的内容、时限和要求。

(三)督查建议落实。跟踪问效监督建议落实情况,监督整改存在的问题。

(四)通报反馈。通过公开栏、召开会议、个别反馈等形式及时公布监督结果,对村民的询问质疑作出解释说明。

第五章

监督工作制度与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工作例会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做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七条

建立学习培训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定期开展集体学习,加强自身建设。积极参加村党组织、乡(镇)和县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每半年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考评制度。在村党组织的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可与村干部述职评议和考核一起进行,结果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条

建立工作台账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每次开展工作,都应认真、如实记录,以备查阅。村务监督委员工作台账列为村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申诉救助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受到无理阻挠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时,或其成员受到打击报复的,乡(镇)党委、政府及纪委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保障制度。乡(镇)党委、政府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要尊重支持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职权,为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经费保障。应给予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一定的误工补贴。市(州)、县(市、区)应从当地实际出发,明确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和办公经费标准,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共甘肃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三篇: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省司法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实体认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甘综治办[202_]39号)

各市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司法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甘肃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司法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甘肃省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实体认定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实体认定办法(暂行)近年来,各地按照中央和省上有关文件精神,从实际出发,积极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实体(以下简称实体),解决了一大批刑释解教人员特别是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处可去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并积极开展帮教工作,对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为了进一步鼓励实体吸纳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做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和帮教工作,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八部(委、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2_‟4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了对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实体实行税收扶持政策。为了规范实体行为,鼓励实体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促进实体的建立与发展,现就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实体的监督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体的认定审核

(一)实体标准

本办法所称实体是指根据中发„1992‟7号《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更好的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见》和中办发„1999‟17号《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文件要求,由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创建的以安置刑释解教人员为主的企业和接受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企业。具体包括接受刑释解教人员占到职工总数40%的为A

级实体(完全享受《意见》规定优惠税收政策),占30%的为级实体(享受《意见》规定优惠税收政策的75%),占20%的为C级实体(享受《意见》规定优惠税收政策的50%)。

实体除具备《公司法》和相关《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政治立场坚定,社会责任感强,热心安置帮教工作;

2、依法经营,无违规违法行为,且经营状况良好;

3、企业具备一定规模,能够为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处可去的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就业岗位;

4、建立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的志愿者队伍,能够对刑释解教人员开展经常性帮助、教育活动。

(二)实体认定

实体认定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企业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副本;

3、刑释解教人员《释放证明》、《解教证明》;

4、企业职工名册(加盖企业公章);

5、企业与刑释解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办理的刑释解教人员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安置帮教工作计划等相关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对企业申请进行审核,3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实体认定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出具不符合条件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三)实体申请减免税程序

实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实体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见附件;

2、减免税申请表;

3、刑释解教人员《释放证明》、《解教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应在刑释解教人员《释放证明》、《解教证明》上注明已享受税收政策。

二、实体享受的税收政策

《意见》第二条第八项第一款“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或认定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人数的4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安置的刑释解教人员主要指刑满释放5年和解除劳教3年内人员。实体的经营范围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及其后续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只能享受一次税收优惠政策。

三、实体的监督管理

(一)实体的日常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通报情况,检查由市(州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负责)。

年检的重点:

1、实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防止和杜绝骗税、逃税;

2、实体生产经营、遵纪守法和开展安置帮教工作的情况。接受年检的实体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认定证明》;

2、实体自检报告;

3、新招用刑释解教人员《释放证明》、《解教证明》,与实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4、企业职工名册;

5、工资报表;

6、上和本上半年财务报表。

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对实体的年检材料要及时审查。凡年检合格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税务部门据此继续给与相关减免税待遇。年检不合格的,通知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实体资格,不再享受减免税待遇。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严格《认定证明》管理,实体关闭或改

变性质时,发证机关要及时收回《认定证明》。任何组织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税费优惠政策的,应注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款,触犯法律的,移交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惩处。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创办的实体,要严格按照中办发„1999‟17号文要求,与所创建的实体在经济上彻底脱钩,不得参与实体的经营管理,不得干涉实体经营自主权,不得抽调、占用实体财产,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实体报销或提取费用。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在实体兼职,确需兼职的,不得从实体领取工资、报酬,享受实体福利待遇。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实体建立联系制度,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实体的困难,采取多种形式协助实体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安置帮教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实体统一冠名为:甘肃省XX市(州××县(区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实体,企业对外)名称不变)。

各级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要求,收到文以后对现有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凡符合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认定证明,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暂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实体要求的,不予认定。

第四篇:202_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_年5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 4 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发现安全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八)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应当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生产煤矿、非煤矿矿山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非煤矿矿山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幼儿园不得将正常使用的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 9 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禁止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

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三十五条

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三十六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区域,不得将其划为矿区范围。

第三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不落实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六)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者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八)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者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九)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十)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一)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的;

(十四)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未通过验收的;

(十五)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六)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资源枯竭或者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

(八)灾害严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九)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

第三节 非煤矿矿山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新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

(二)开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三)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三百米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

(六)三等以上尾矿库未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七)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定期对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验。

非煤矿矿山设备设施在新安装和大修后投入使用前,闲置时间超过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可能使相关结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或者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损坏的设备使用前,均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消除隐患:

(一)未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未制定安全技术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开采移动线与周边村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与相邻矿山开采相互严重影响安全的;

(四)有严重水患或者自然发火倾向,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矿用设备设施的;

(六)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以及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七)民用爆破物品库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以及违规、超量和混存的;

(八)危险级排土场(废石场)未治理,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九)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层、分台阶开采或者台阶参数和设备能力严重不匹配,以及开采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

(十)露天矿山企业未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未治理的;

(十一)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安全出口的;

(十二)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以及通风能力不足,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

(十四)未按设计要求对采空区进行治理,以及对地表塌陷未采取有效监测监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的;

(十六)地下矿山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十七)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未按设计排放尾矿以及尾矿库排洪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十八)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以及危库、险库未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石油企业未采取防井喷、防爆炸、防硫化氢中毒、防气象灾害措施的;

(二十)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二)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五)限期停产整改后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

第四节 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四十五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搬迁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四十六

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等变更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气体泄漏报警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要装配紧急停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和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项目,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有直接占压管道、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节 城市地下经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且接地可靠。

第五十四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五十五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五十六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第五十七条

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第五十八条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三级监督管理。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在甘、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闭库程序,完成闭库。闭库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由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工作。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暂时收回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进行自查和整改。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结束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提供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后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核查报告后,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对确认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经复核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原因,并继续给予暂扣。

第四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十七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完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四)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五)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六)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使有关人员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六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前款规定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少于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临近的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第七十条

发生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七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第七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七十四条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责任认定划分承担份额。

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三)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

(四)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关闭的;

(五)未能有效组织事故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

(八)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和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造成三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并在作出安全生产执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202_年3月29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甘肃省灾害护理学专业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

甘肃省灾害护理学专业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灾害护理学专业委员会的管理,根据《甘肃省护理学专业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甘肃省灾害护理学专业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学术活动管理、技术应用推广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甘肃省灾害护理学专业委员会是甘肃省护理学专业委员会领导下的非独立法人学术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任务职责

第四条 甘肃省灾害护理学专业委员会任务:(一)组织本专业委员会的学术交流活动,组织会议、审定学术论文,推荐优秀论文和优秀科研成果;(二)组织本专业的人员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推广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三)发现、推荐、培养本专业优秀中青年人才,团结本专业技术人员,反映她们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四)掌握本专业的国内外科技动态,承接相关学术咨询任务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学科发展和护理科技发展建议;(五)完成甘肃省护理学专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第五条 甘肃省灾害护理学专业委员会职责:(一)根据甘肃省护理学会的总体规划和专业委员会承担的任务,制定专业委员会本届任期的工作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二)组织领导本专业委员会学术交流、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和科学普及工作;(三)组织实施本专业委员会自身建设,受理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建议和意见;(四)组织编发本专业委员会工作总结、会议纪要、活动大事记;(五)向甘肃省护理学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贯彻民主办会原则,实行主任委员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重大事项须经专业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并及时向甘肃省护理学专业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须预先报告甘肃省护理学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须及时上报和下发。

第八条 全体委员应积极参与专业委员会组织的各类活动,遇有征文工作时,每名委员组稿不少于2篇。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和产生办法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设秘书1名,委员37名(含主委、副主委)。委员名额分配,应充分考虑地区分布和本专业各主要领域,不宜过分集中。45岁以下的委员数量,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主管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热心学会工作,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有较强组织领导能力,能联系和团结本专业广大技术工作者;(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四)不能同时兼任甘肃省护理学会其他专业委员会职务。

第四章 相关管理及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对正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任职期间表现突出、对学会作出较大贡献者,专业委员会将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于连续两次无故缺席专业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委员,可作自动离职处理,由专业委员会报省护理学会备案、并向该委员所在单位反馈。对长期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或不宜继续担任专业委员会工作的委员、正、副主任委员和秘书,专业委员会可根据情况通过相关程序作出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甘肃省灾害护理学专业委 员会。

甘肃省安全委员会[最终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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