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浅析论文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所追求的法治价值在于,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进而实现环境法治。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有关民事主体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法定公益诉讼主体被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类。适格原告,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定义为,对于诉讼标的所享有的特定权利或特定法律关系可以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决的资格。“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适格原告的界定,对消除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有其深远的法治意义。第一,强化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只有当公众意识到自身享有某项权利时才可能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第二,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推进环境法治进程。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权利实施,实现环境法治又更进一步。
二、国外有关适格原告理论
(一)诉讼实施权理论
诉讼实施权理论认为,作为诉讼当事人既可以与案件具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也可以为保护他人利益而具有诉讼实施权,成为适格当事人。有无诉讼实施权是判断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的重要标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却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行使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诉讼实施理论的正当当事人的要求。
(二)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 空气、河流、海岸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交由国王或政府持有。美国密歇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第一次提出了“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主张国家和政府作为受托人,承担着保全、保存、保护信托财产并使之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而作为受益人的全体公民,对环境资源享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一旦国家或政府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可主张其权利,从而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该理论为公民个人主张环境公益诉讼权提供了的有力依据。
(三)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的有实施诉权的权能,即能够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这被称为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随着社会环境问题的发展,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主张,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不应该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出较强的诉讼对抗能力。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更多的表现是为弱者提供法律援助并进行环境维权宣传。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权,对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方面都有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建议
(一)立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起诉资格的关键是有法可依,而不是侵害本身。”我国现行立法只是对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赋予了原告资格,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未做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加以明确。根据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要求我们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加以补充规范,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公民个人作为正当当事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防范环境公益诉讼中诉权滥用问题
依据诉权实施理论,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民个人可以作为是个当事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举证责任倒置,这就必然带来滥用诉权的问题。滥诉的提起不仅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还会给被告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故而,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中适格当事人制度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对诉权的最好维护就是切实防止滥诉。
第二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定稿]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大亮点,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始终没有明确。本文试图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入手,阐述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桎梏及发展,通过对美国、德国的比较法考察,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作出设想,提出将公权力机关、社会公益团体及公民个人赋予原告资格,并形成以公权力机关为第一选择,与公民及社会公益团体相互配合、优势互补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
[关键字]: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但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步较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大亮点,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始终没有明确,而这是我国发展环境公益诉讼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公益诉讼在我国的起步较晚。1996年,福建省丘建东因公共电话亭未按标准资费收取电话费,多收取了其6毛钱,丘建东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双倍赔偿并赔礼道歉。本案虽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但以本案为开端,引起了公众对公益诉讼的关注。随后各地公益诉讼案件逐渐增多,郑州葛瑞因3毛钱如厕费状告郑州市铁路局,河北乔占祥因火车票涨价状告铁道部,这一个个鲜明的个案无形中推动了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
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也日益严重,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环境的保护与人类的发展息息相关,保环意识也越来越强烈。作为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公益诉讼越来越引起理论及实务界的重视,2005年国务院发布国发〔2005〕39号文件《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推动公益诉讼的研究发展,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时的代表主体缺位问题应当尽快得到解决'。各地方对这一新型诉讼类型纷纷进行探索尝试。如2008年无锡市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成为国内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规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公众利益起诉,也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2012年江苏试行环保案件集中审判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环保案件'三审合一',将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的刑事、民事、行政类案件进行集中化审判;外省的探索如2008年云南昆明市中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贵阳市2010年3月2日施行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1日施行《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2008年云南昆明颁布《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
但是即便各地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诸多探索,依然没有改变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开启了公益诉讼有法可依的局面。但是该条规定较为模糊,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范围界定依然不明了,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不置可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桎梏及发展
我国对于原告资格理论一直秉持着传统当事人理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都严格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才能提起诉讼,'救济是与权利相关联的,因此只有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有资格获得救济,其余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没有这种必要的资格。'在此种语境下,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满足三点条件:第一,法律确认了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第二、该项实体权利专属于起诉人;第三,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为的诉讼结果息息相关。坚持'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有利于对起诉人形成筛选,限制滥诉,节约司法资源,有其正当性,但是'一旦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将找不到适格的原告。因为一则我国立法没有哪一条'确认'了'公共利益'的含义或类型;二则公共利益属于一国全体公民,而绝不'专属于'某一个体,任何个人都无法满足这一条件代表全国公民提起诉讼;三则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往往找不到直接的损害对象。如此一来,就把环境公益诉讼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这也是我国公益诉讼发展中的一大桎梏。
如果说'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发端于罗马法时代,彼时诉讼法并未独立发展,而包含于实体法之中, 故诉讼中请求权和诉权尚未分化,并导致长久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学者也渐渐发现,这样的传统理论有其局限性,并不能应对实践中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社会的发展使得新类型的诉讼产生,这些现代型的诉讼'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扩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或试图改变现有的利益分布格局',环境公益诉讼即为一例。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将环境公益诉讼排斥在外,因环境污染遭受权益侵害的公共利益却缺乏相应的司法程序予以救济。与此同时,诉讼理论有了新的发展,程序开始具备独立的价值,'这时诉权的内涵就具有了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而且随着'公害'的泛滥,现代诉讼法允许诉权的实体内涵和程序内涵在特定情况下分离,即赋予非实体争议的第三人以程序内涵的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加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度。同时为了防止滥诉,将'诉的利益'作为实施诉讼的基础。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 为了祛除这种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 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 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在此理论发展下,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再要求与诉讼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再要求起诉者必须具备实体请求权,即只要具备诉的利益,在起诉时符合程序要求的人就可以成为原告,这无疑是程序脱离实体后具备独立价值的体现,同时客观上大大扩展了原告资格范围。
三、比较法考察
1.美国的告发人诉讼
美国一直走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端,其告发人诉讼制度特点鲜明,对各国都具有借鉴作用。告发人诉讼由指美国赋予公民为了其个人以及美国政府的利益提起公益诉讼,但必须以政府的名义起诉。但个人起诉前必须先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具体做法是告发人在起诉前首将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政府相关部门,这些材料必须保密六十天以上,在这段时间中,由相关政府部门决定是否以政府名义参加诉讼。最后,会产生两种决定结果:一是政府选择加入并承担诉讼的主要部分,二是政府决定不参与诉讼,此时告发人个人有权单独起诉。
在告发人利益方面,美国采取赔偿金支付及诉讼费(包括律师费)承担的方式加以平衡。如果政府介入诉讼,则按照告发人对诉讼的贡献程度,酌情支付告发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的赔偿金。如果法院认为案件的审理主要建立在公开披露的信息,而告发人对诉讼并无实质贡献,则告发任获得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金。如果政府没有介入诉讼,告发人能够获得赔偿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这部分赔偿金及法院认为合理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告发人行为限制方面也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如果政府部门参与诉讼则告发人有服从义务,告发人不得限制政府的诉讼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告发人的诉讼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则法院可以限制告发人的诉讼行为,并且如果此时被告胜诉的,则由告发人承担被告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如果政府没有参与诉讼,政府仍有权利要求告发人提供所有诉讼送材料副本;最重要的一点是告发人必须依靠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消息和证据起诉,所谓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消息是指不能在公开场合获得,或一般公众通过通常手段即可获得的信息,如新闻报道、政府报告、联邦诉讼。
2、德国的团体诉讼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以严谨著称,其受'传统当事人理论'影响也较深,但随着环境污染公害行为的日渐增多,但出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德国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作了修正,明确规定了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如《联邦自然保护法》规定:'一个根据第 59 条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认可或根据第 60 条州认可的组织, 可以根据《行政程序法》提起关于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生物圈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区内的禁令或许可的免责许可以及规划许可或项目批准等提起诉讼。'但德国的团体公益诉讼使用范围并不广泛,仅在特定领域如环境保护方可适用,同时对公益团体的诉讼设置了限制条件:首先该团体具有特定性,必须经合法注册
且经过国家机关的选定认可,同时该社会团体不得有营利等私利。其次公益团体诉讼在程序上亦有一定限制,被选定认可的公益团体必须先经过诉讼前的行政程序,在行政救济手段无效后方可提起公益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具有一定的信托色彩,即由法律赋予一定的社会团体以一定的诉权,由这些特定的社会团体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因环境破坏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提起诉讼,且如果公益团体败诉后,个人仍可以以其主观权利受侵害为由自行起诉。'它的好处就在于当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比较有效地实现司法救济进而克服受害人自己单独的进行环境诉讼而面临的各种举证方面和经济方面等困难。'
3、小结
以上两个典型国家虽然在法系、法律传统、司法体制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两个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来看,两者又有一定的共性:首先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均不恪守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理论,而是作适当的放宽;其次,无论是允许公民个人参与诉讼,还是由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直接参加诉讼,都涉及公权力的介入(美国的告发人诉讼政府可决定是否介入,德国团体诉讼须先经过行政救济手段),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不可完全脱离公权力。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
原告资格问题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对传统当事人理论实现一定的突破是各国发展公益诉讼中达成的共识。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就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无疑是应当肯定的。但何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暂时没有更具权威性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应当充分吸收国外先进经验,进而结合我国本土特色。具体而言:
1、公民个人作为原告
'人类有在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的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每个公民都有权享受这一权益,人类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环境公共利益最终属于每一个实实在在的公民。而相反的,一旦环境遭到破坏,公民能切身地感受到自己的生命健康及生存环境受到威胁,所以,'公众群体中的个人和成员式关于许多环境问题的成因和解决方法的最好的知识来源,因而公民个人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权的最终行使者'所以应当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公民参与公益诉讼有如下优点:
1、有利于第一时间取证,公民分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环境违法行为;
2、可督促公权力及时介入,也能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发挥预防性作用;但同样的,公民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易产生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公民诉讼资源不足,难以与环境污染者或违法的公权力机关形成对抗。
2、社会团体作为原告
环境公益社团是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力量,在国外先进的公益诉讼经验中,多有将社会团体纳入原告范围的立法例,事实上社团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诸多优势,社会团体公益性的本质、专业的机构人员及良好的群众基础使得社团具备承担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能力,'基于环保团体本身的特性,由依法成立的以环保为宗旨的环保民间团体来提起诉讼,特别适合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常常出现的受害人不确定、环境权属关系不明确、受害人众多而难以确定代表人或者受害人众多但确实缺乏应有诉讼能力等特殊情况。'但同样的,社会团体作为原告也有一定的劣势,如我国社会公益团体发展不成熟。
3、公权力机关作为原告
这里讨论的公权力机关既包括行政部门,也包括检察院。从比较法的考察来看,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均有公权力的干涉,从公权力的权能来看,其设立的目的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自不必言,其成为原告也存在诸多优势,如诉讼资源较充足,能够承担公益诉讼的巨大成本。但值得讨论的是,是否有必要规定行政部门和检察院均有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诚然,我国各地对公益诉讼的探索中,行政部门及检察院均有成为原告的案例,前者如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放物一案,后者如山东省东陵市检察院诉乐陵市金鑫化工厂环境污染案。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行政部门及监察院同时划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畴,因为两者均是公权力机关,其手中的资源优势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两者均成为公益诉讼原告,使得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复杂化,也不利于各原告主体的权责划分,一旦施行,难免会产生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
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公民个人、社会公益团体还是公权力机关都无法单独承担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重任,三主体均应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畴,同时明确权责、相互配合。从美国的告发人诉讼和德国的团体诉讼看,均承认公权力机关应成为解决环境公益问题的第一选择。(美国告发人制度规定了六十天以上的通报期,有公权力机关决定是否介入,德国的团体诉讼须经过诉讼前的行政程序)考虑到我国公权力力量较强,而公民个人能力较弱及社会公益团体还有待进一步壮大的情况下,应当肯定在今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构建中,将公权力机关作为第一选择,与公民及社会公益团体相互配合、优势互补,可参照美国及德国的优秀经验,在公民就社会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时应规定一定期限的通报期,由公权力机关决定是否以自己名义介入诉讼,在公权力机关决定不介入,或者公权力机关本身因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时,公民及公益团体可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
第三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浅析论文
一、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民事主体致使环境遭到或可能遭到破坏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面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将受到侵害害危险时,主体有权利通过民事环境公益司法程序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共环境权益,而不是个别民事主体的私人权利,尽管其诉讼结果存在间接维护个体利益的效能,但仍区别于保护个体本身利益的诉讼。因此它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它的原告资格范围广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第二,不仅民事诉讼法,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域外规定
(一)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由公民诉讼构成。该制度最早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案》中第304条中得以确定,即任何人(不论是受到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有权自己对任何人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法案并未限制原告资格与该案的利益关系。它的确立体现在1972年的联邦《清洁水法》中。该法采用了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环境保护团体”的概念,首次以“环境保护团体”作为原告主体。同时,在2000年“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一案中,法院对“该行为具体侵害社团成员”的条件适度宽限,原告只要证明特定涉嫌违反联邦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所关注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法院也可承认该启动要件。美国的公民诉讼模式赋予了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监督相关环境法律得以有效实施,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
2.英国:
英国以集团诉讼制度为主,即对于个人受到的侵害较少,使受害当事人难以出庭,可通过此方式将受害者们成立为一个诉讼团体,并记录每个人的受侵害次数。20世纪60年代时集团诉讼制度也被广泛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一般来说,公民起初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只能通过检察长的名义就违法行为向检察长请求并提起诉讼,此制度又叫作“检举人诉讼”。此外,经检查长同意,某些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也具有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大陆法系
1.法国:
法国186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权利,突出表现在涉及国家安全或是公共用地等案件中。除此之外,经政府认可具有诉权的社会团体也能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
2.德国:
德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是团体诉讼制度,就是使得某一些行业团体有权实施诉讼。为防止诉讼泛滥,立法机构严格限制了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一,社会团体必须是合法性组织,并且事先成立;其二,团体应有一定规模;其三,团体须有以维护某种公共利益为目的固定章程。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各种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部分省市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派学者观点,我国在司法领域中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环保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这四类原告主体都具有各自的利弊。
(一)检察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物质条件和法律能力上都具备先天性的优势,但国内学者也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了疑问。其一,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其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以监督法律在民事领域的实施为目的,若其一旦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在身份上成了实施法律者,具有矛盾性,这将会破坏传统的诉讼结构。其三,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不一定具有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行使上诉权、申请再审等权利寻求法院的裁决。
此外,有的学者提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须受一定条件的制约。然而这种观点仍被认为其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环保行政部门
环保行政部门作为环境监管机关,在环境污染类事件中是最具专业化的,但一些学者认为,其一旦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则与其本身的职能相矛盾。环保部门本应处于社会公务事务管理者的地位积极行使其法定的公权力,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干预,发生环境侵权事件后依法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但当其作为原告具有诉讼权利时,就会有利用司法掩盖其应尽行政职责的嫌疑,这不利于社会对行政执法权力效力的影响,也会造成环保部门工作的懈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很可能是自身的确无法行使,并非怠于行使行政职权。
(三)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作为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人们自发组成的组织,在诉讼的积极性上比公民个人有一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过多数量的社会团体以及诉讼的泛滥,环保组织的主体资格应当被制约。除了需具有固定的章程和一定的经费资助外,应当限制其成立年限,且应有完备的高职业化的法律人员。
(四)公民个人
按传统诉权理论的观点,公民个人是环境污染事件中直接的受害者,理应具有合理的诉权。然而现阶段学者却多数反对。其一,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对公民作为适格原告的立法态度是反对的,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也没有将公民个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畴内,这可能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公民个人欠缺诉讼能力;二是过高的个人诉讼成本及成本与收益失调;三是可能会导致诉权泛滥。综上,基于目前我国的整体司法环境,该制度的缺乏一定操作性。
四、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完善的提议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原告主体的规定太抽象,有必要进行探讨并在法律条文中罗列出来。“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后者如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部门;“有关组织”应当是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
(二)建立有层次性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参考国内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涉及到了原告类型之间起诉的顺位问题,应当以社会组织为第一序列的原告主体,行政机关紧随其后,将检察机关作为最后的门槛,摒弃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1.社会组织:
将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第一序列适格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私法自治。相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在私法领域出现与私法自治所倡导的更为契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社会组织以环保组织为主要,因其自身的法定职能与专业性,环保组织在解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现阶段环保组织的资格应当受到制约否则后果就是社会组织越来越多,诉讼成灾。
2.行政机关: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行政机关主要指环保机关。虽环保机关具有行政权,可以处罚侵害环境的行为,但此行为有时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赋予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去解决行政处罚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侵害环境行为出现时,若其行政处罚对于环境利益并无益处时,便可将环保组织列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需要注意的是,环保机关可以自己提起诉讼的唯一情况就是,环保组织迟迟未起诉。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我国并无太多争议。然而检察机关的原告诉讼资格同样需被制约。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监督法律的实施情况的机关,一旦有了侵害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督促环保组织与相关环保行政机关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在二者都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作为原告适格主体进行诉讼。
4.公民个人:
由前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表明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公民个人并无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人想对侵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唯一办法就是:环保组织、环保机关或检察机关代替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五、结语
经济的迅猛发展加剧了环境侵权问题的发生,与其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至关重要。而明确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够的。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并适度扩大已被更多学者赞同。然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制度只是最基本的步骤,我们更需要对受案范围、审判制度以及执行制度等进行严谨规划。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将成为立法者与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第四篇:对环境公益诉讼中适格原告的思考简说论文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极大提高。但是,随着发展而来的是环境的不断恶化。怎样更好的解决环境问题,全国各界都提出了有益的建议,做出了许多尝试。作为法科学生,自然会从法律的角度审视这一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新兴制度值得进行探讨与分析。而环境公益诉讼中最为棘手的就是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传统的诉讼方法对诉讼主体是严格限制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束缚和压抑着环境公益诉讼前行的步伐,在现行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如何发展健全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目前通行的说法认为,法律允许一定的法律主体向破坏环境之主体或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之主体进行起诉,以此惩戒环境污染肇事当事人,维护环境优美,此类新型诉讼即是环境公益诉讼。虽然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称呼,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等,但其内涵基本一致。
我国虽没有正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社会各界也在积极探索有益的尝试。学界和各民主党派都提出了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如九三学社就曾提出要赋予公民对污染事件的监督权并着手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认为,当今环境污染事故频发,而政府环境保护力量有限,只能针对性的处理若干影响较大的污染事故,众多轻微污染源则因执法力量有限而置之不理。如果公民被允许参与维护环境治理,监督污染源,甚至具有起诉之资格,则我国治理环境污染事故的水平可能因此提高,治理效果和频率也将得到提升,这对维持生态环境平衡、降低污染对公民生命健康带来的损害有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适格问题的缘由
“正当当事人,又称当事人适格,是指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从而成为原告或被告并受本案裁判约束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有正当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并受本案判决的约束,诉讼才有实质意义。”
(一)落后的传统理论的无力与新型环境公益诉讼的迫切要求
我国传统理论上对损害的认定一直采取的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主要有三点要求: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法律上的牵连;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三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而与案件没有这些利害关系的人则没有起诉的资格。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等法规都规定公民有权利检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但事实上所谓的控告也仅限于在行政措施方面向环境主管部门告发,并不包括通过直接诉讼手段来停止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意义,但是,该原则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相符。环境利益超出了传统诉讼保护的个人人格权和个人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的范畴,而且除了请求损害赔偿外,最为关键的救济方式乃是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害,从而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的减小损害和污染。环境权益不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扩张。
(二)公民原告资格缺乏法律上的肯定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规定,只有人身或财产权益因环境污染等受到侵害的人才可以提起环境诉讼,如在金奎喜诉杭州市规划局一案中,浙江省老年大学要在西湖周围建设项目,杭州当地规划部门批准了这一行为。金认为,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杭州市规划部门无权批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兴建老年大学。案件最终以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告终,其依据是金奎喜“主体不适格在”。公民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得不到认可这一情况可见一斑!
(三)环境恶化的现实需要扩张适格的当事人
环境的日益恶化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法律应该为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维护环境权益提供法律保障。西方发达国家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而我国应该充分吸取其经验教训,借鉴其治理经验,争取在发展的同时治理好环境,防止环境的恶化,因为当下我国的海洋、土壤、大气等污染现状已到了必须进行有效治理的程度,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必须花大力气防治污染。
三、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思考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应该将适格的原告赋予广泛的社会主体。综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的发展及司法实践情况,下面针对具体的原告进行可行性分析:
(一)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有理由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构。“对于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诸多优点:检察机关的公共性使它在履行职责时代表国家、人民的利益,因此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时,它理应有所作为。作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有强大的财政支持,比起环境公益诉讼中其他类型原告,有充足的人力物力支持诉讼,纵观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时,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胜诉率较高。”司法实践中因为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起诉依据,所以可以考虑修订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使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
(二)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
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在发达国家取得了很大成就,影响着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环境监管的措施。在美国,塞尔拉俱乐部是美国历史最为悠久和影响力最强的环境保护组织。“塞拉俱乐部VS 莫顿”一案引发了大家的思考和反省,究竟环保组织有无权利因为政府的不作为对其起诉。实际上美国许多地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环保组织的环境民事起诉资格。我国许多学者和官员对赋予环保组织起诉资格持质疑态度,认为这些组织起步晚、不专业,能力和水平都处在很低的层次。而这更加反映了我国环保组织需要加快步伐大力发展,因为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中国仍然需要鼓励环保组织的发展和壮大,一旦他们组建了高水平环保团队、高效率运营制度和吸收充分资金,其将在环境保护和遏制环境恶化方面起到领头羊的作用。
(三)公民个人
是否赋予公民个人以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资格,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承认公民的诉讼原告资格是合法合理的。我国宪法第2 条规定人民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人民享有国家的管理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为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的环境保护事务提供了途径和渠道。赋予公民个体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与当今社会所提倡的民主法制是相吻合的。笔者非常认同北京大学苏力先生的观点:“即使是一个总体上说来有用的、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基于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诉讼所付出的一定代价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况且由于诉讼成本的限制,大规模滥诉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四)环境管理机关(环境保护局)
由于历史和体制等原因,环保靠政府的观念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政府的确是环境保护的主要力量,而环境管理机关则是政府在环保方面的代言人。因为在我国,环境保护局掌握了最先进的环境监测和治理技术,同时其人才结构也更加专业。毋庸置疑,在维护环境优美和治理环境方面环境保护局有着很大优势。目前相关法律已将环境管理机关规定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五)自然体和后代人
2007 年12 月7 日,针对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致使松花江污染的案件,北京大学法学院多名教授和学生迅速作出反应,一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它们以鲟鳇鱼、松花江以及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笔者并不建议将这些自然体视为原告,也不应给予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自然体无意识,无力像法律主体一样通过意识表达与人类沟通,人类也无法理解自然体的意识。即使赋予其原告资格,代理其进行诉讼的仍然是公民、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等,这又有何意义? 而对于后代人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后代人不是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同样不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四、结语
任何公民都享有保护环境、维护环境优美、享有优美环境的权利。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必须最大限度的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我们要在立法上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司法上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更好的保护环境,遏制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恶化,改善人民赖以生存的地球。这不仅是当代人的福祉,也是对后代人的负责。
第五篇: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浅析论文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这是我国部分学者给出的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其中“公益”与“私益”的区别来自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的划分。他将法分为保护国家利益的公法和保护私人利益的私法,并由此引申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简单的来说,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而私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主要是解决私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根据被诉当事人的不同, 公益诉讼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本文仅探究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民原告资格问题。
公益诉讼最早在西方发达国家盛行,并已经得到了较为长足的发展。尤其是美国,有着相当完善和成熟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对这些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研究,不难发现,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其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公益诉讼纠纷所涉及的损害往往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
第三,公益诉讼的原告突破了传统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毫无限制,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且对于一国而言不同类型的公益诉讼其规定亦不相同。
第四,从功能和价值的角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对国家机关执法不足的补充。国家机关由于一些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乃至公民诉讼主体地位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公益诉讼刚刚从一个学术用语转变为一个法定用语。在社会各界长期呼吁之下,2012年8月31日颁布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终于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其中。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实际角度而言,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完善仍然任重道远。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只是用一个简单的条文对公益诉讼作出了一个笼统的规定,仅仅解决了制约公益诉讼开展的“瓶颈”问题,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处理好案件范围、原告资格两大问题,却远远达不到可以实际操作的要求。而且从该条文来看,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是将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三、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合理性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繁荣,人们一边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物质享受,一边也在承受着经济发展带来的痛苦。特别是在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各种环境事故和食品安全事故的等危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故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了普通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是否应该赋予普通民众对于此类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起诉的权利来保障其合法权利,学术界一直对此争论不休,并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应该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威慑的监督制约”;另一种观点认为, 不宜由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理由是: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容易“造成滥用诉权的局面”。
在我看来反对者的理由毫无道理可言。不能因为担心权利被滥用,而法律就不赋予权利人该项权利。因而,不能因为担心公民有滥诉之虞,就不赋予公民诉讼的权利。滥诉有滥诉的应对方法,例如可以通过诉讼担保等有关规定来降低公民滥诉的风险。从我国的社会实践来看,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其必要性。
首先,赋予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对公民自身利益的保障。从理论上讲,限制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的是我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我国在当事人适格理论上采用的是“实体当事人”的判定标准,即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难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与公民个人无关?显然,国家或公共利益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也许这种联系并不明显,但它一定是存在的。当下,各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层出不穷,在环境、食品安全等领域更是尤为突出,公民个人的利益难免遭受损失,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赋予他们诉讼主体资格实有其必要性。正如刘荣军教授指出:“法律不可能将社会生活的所有事项一一纳入法律条文中,因此,正当当事人的认定以实体法上利害关系人为标准时必须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多样性。”
其次,赋予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也是对国家机关执法不足的有利补助。国家机关由于一些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乃至公民诉讼主体地位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此同时,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对于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无疑是最大的。
避开国家机关的检查或许容易,但是避开千千万万的人民是不可能的,即使再狡猾的犯罪分子也终究难逃群众的眼睛。
最后,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都对公民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作了相关的规定,虽然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而且,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来看,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其必要性。特别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问题层出不穷。在这些领域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能够有效的查处这类案件、打击不法分子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的权利。
四、对于我国立法的相关建议
针对公益诉讼可能造成滥诉风险的特征,为规范公民个人行使法律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特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首先,将投诉规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于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突破了传统诉讼“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限制,这就使得对于同一个侵权事实可能存在大量“潜在”起诉人,这无疑会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的压力。因而,有必要在诉前设立一道前置程序来分担司法机关可能面临的压力。投诉无疑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一方面,行政机关的灵活性能够有效的对侵犯公益事实进行筛选,辨别真伪。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具有主动性和及时性,能够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因此,有必要规定投诉作为公益诉讼提起的必经程序。只有投诉无门、无果时,方可提起诉讼。
其次,通过设立严格的预审制度,对公益诉讼人的起诉进行审查,以确保公益诉讼人所控的侵犯公益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预审制度实际上是对公益诉讼起诉的另一道前置审查程序。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简单查明来决定是否符合管辖?是否有必要立案?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应该符合现有的管辖规定,并应该相应的提高审级。现有的管辖规定已经对各类案件有了较为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可以涵盖公益诉讼各种案件类型,没必要作出格外的规定。至于提高审级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起诉人的利益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相比,其涉案范围更广,标的更大,受到的阻力也就可能更大。提高审级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防止来自外界的干涉,而且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比普通案件复杂的多,这就需要具有更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法官来处理。
最后,可以设立保证金制度来规避滥诉风险。一方面,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通过预设保证金制度,使得原告可能承担不利益的风险来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另一方面,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与诉讼结果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状况,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因而,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对起诉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当然,设立保证金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击公民个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而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其诉讼行为。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不论其是否败诉,法院都应如数退还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