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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编辑:青灯古佛 识别码:10-979888 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9 10:17: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通过公路局组织学习《侵权责任法》后,我对《侵权责任法》有了进一步了解。《侵权责任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其中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认为这条规定和我们公路管理机构密切相关,影响极大。

我在网上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是指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以及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堆放人、倾倒人或者遗撒人可以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可以确定,因公路上的路障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要公路管理机构先行赔偿,再找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行使追偿权。如果找不到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或者他们没有钱,那公路管理机构就很可能得全部买单了。可《公路法》等公路管理法规并没有赋予公路管理机构有强制清除路障的手段和权力,公路管理机构只能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和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当事人不清除路障而引发了安全事故,却要公路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公路部门现在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我觉得公路管理机构真是冤。

如果能明确“管理职责”是“公共道路本身”还是“公共道路通行秩序”,问题就可以解决。《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公路”的管理职责有不同的。如果是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人身安全,车辆安全没有受到保护,应该明确是交警的责任;如果是影响公路安全的包括设计瑕疵、公路管理瑕疵的,就是公路管理机构的事。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又一次把路障清理职责交叉问题暴露出来,对堆积物的处理,应该引起各个管理机构的高度重视,当务之急是交通部门与公安部门正确区分各自职责,积极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二篇:侵权责任法 学习心得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2_年7月1日开始施行。通过医院举行的专人专门讲座以及网上在线学习,我对该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和看法。

《侵权责任法》与医务工作者密切相关的有两部分,即第五章《产品责任法》和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纠纷的处理执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疗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就得败诉,就得赔偿。为了避免风险,许多医生看病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保存证据,而不是病情需要,因此就出现了过度检查和过度治疗及推诿重症患者的现象,造成了医疗环境的混乱和医患关系紧张,使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社会上甚至出现专门的医闹组织。《侵权责任法》则坚持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必须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院的压力。这是对医疗机构有利的一面。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务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医务工作者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必须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依法执业,要有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要树立人本观念、责任观念,认真履行诊疗义务。比如说,过去药品消费中的开大处方、开贵药、开好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等不规范用药行为只是存在着道德风险,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些都是侵权行为,一旦患者起诉,医生、护士和药剂人员都有连带责任。因此,这也就对药学人员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大家在日常调配处方时必须严格审方,坚持“四查十对”的操作规程,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品和综合素质。

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责任部分的相关内容,加强自律,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防止一不小心陷入侵权的纠纷中,同时也找到为自己维权的依据。(王世英)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此条为本法的立法目的。表述了侵权责任法除填补损害之外,还具有预防、惩罚的功能,首次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惩罚性。第二条【适用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此条列举了本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而此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益的保护参照对名誉权的保护进行。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按照本法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对行使权利主体的限定采用了“被侵权人”这一新概念,并没有沿袭民法通则“受害人”的概念,突出了侵权责任的“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大构成要件,更科学、合理。

第四条【侵权责任优先】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 权的优先效力。相对于公法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是基于民事行为由民事主体予以主张,二者间权利行使的主体并不对等,而一切公权最终都是为了保护私权,所以不应该与私权争利益,应当让步于私权,以使私权真正得到实现。因此本法沿袭了一贯的“先民后刑(行)”原则,体现了私权、公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原则。例如,甲酒后驾车撞伤乙,法院判决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罚金,而同时应对乙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加入甲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和赔偿金,则应先支付乙的赔偿金,然后再支付罚金。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规定本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相对于其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本法属于一般法,按照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法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了与其他特别法有冲突时适用其他特别法,先行裁决了法律冲突,节约了立法资源。而《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与本法有冲突时,则应当严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本法。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的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时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只是重申了我国立法对一般侵权所采取的规则。

;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的规则。

本法中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有,一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监护人责任、暂时丧失心智致人损害、用人者责任、网站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三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四是在动物损害责任中,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以及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五是在物件致人损害中,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林木致人损害、在公共场所危险施工等。

例如,甲某阳台上摆放的花盆坠落,砸伤了乙某,则甲某应承担对乙某的侵权责任。但如果甲某证明自己对花盆尽到了妥善管理的义务,则甲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解读:此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无过错原则。即在法定情形下,不管侵权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的情形主要有:1.产品责任;2.高度危险责任;3.环境污染责任;4.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

例如,甲化工厂排出的工业废水、废气污染了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损害了附近居民的身体健康,则不论甲化工厂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

此条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单列为第九条,对民法通则原规定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实质内容并未改变。

例如,甲乙二人整理收拾共同租住的房屋,一起将一台废旧电脑从后窗扔下,结果砸伤刚好经过的丙,则甲乙二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丙造成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该条文明确的是,在没有外力帮助、教唆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义务。

而此条文明确的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两个条文实践中应区别适用。

例如,甲怂恿乙放火烧丙家门口的垃圾箱,结果引起丙家房屋着火,则甲与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乙为8岁儿童,则甲承担侵权责任,但假如此时乙的父母疏于看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乙比赛投掷石子,看谁投得远,同时投出后砸伤路过的丙,如果能够确定砸伤丙的石子是谁投的,则由投掷石子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 确定,则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客观的关联共同,数个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行为叠加在一起,其实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特别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相向而行,都没有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行为人只能就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例如,甲市政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的下水道中,如果能确定甲乙责任大小,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确定的,则甲乙平均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解读:此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在实践中,被侵权人有权选择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例如,甲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丙损害,对丙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并有权选择甲乙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选择由甲乙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明确了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人侵权中,一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使得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归于消灭。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于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对内有追偿权。

例如,甲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丙损害,对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能确定责任大小,则甲乙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则对丙的赔偿数额甲乙各付一半。如果甲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则有权要求乙支付自己超过应承担数额的部分。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解读:此条列举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少了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两项,这两项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本法没有予以列举。此外,除了此条列举的主要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外,还有其他的责任方式。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此条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相比,增加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减少了残疾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本条并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那样详细列出所有需要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的项目,但却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概之,可以说还是为日后修正或做出司法解释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第十七条【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此条即是媒体炒作、坊间传闻的“同命同价”,其中“可以”应当作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之前如果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则分别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公布实施后,则按统一标准确定,就高不就低,即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的,均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读:此条是规定的是赔偿权利主体。

第一款“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且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其余为第二顺位。

除近亲属外,其他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也应享有赔偿请求权,但 “依靠受害人抚养”的具体标准,有待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目前就因第三人原因而引起的工伤事故中,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免除被侵权人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理论界有争论,但实践中最高法通过答复的形式事实上已经给予了在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有获得“重复性赔偿”的权利。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此有矛盾之处,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十九条【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即差额计算法以及其他计算方法。损失为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而损失发生与实际赔偿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侵权者应当赔偿。

但由于不同地区间存在价格差异,这样市场价格的确定就存在一定困难,究竟应如何确定,是以侵害行为发生地还是法院所在地等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为某一个地域范围内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此条适用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存在财产损失,适用顺序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协商——协商不一致起诉的——法院确定。但如果出现“损人不利己”的情况,即侵权人并没有获得利益,此时是否可以按照本条适用顺序,关键在于“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是否包含了“没有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这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二十一条【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体现了侵权法第一条预防损害的立法精神。将对被侵权人造成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具有紧迫性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赋予被侵权人行使事前或者事中“防卫”的权利,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行使权利的对象仅限于侵权人。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首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延续了原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 “严重精神损害”为精神损害赔偿提条件的规定,但“严重精神损害”的衡量标准并未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何为“严重精神损害”。

第二十三条【为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因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到损害的责任主体的问题。见义勇为者因其义举而受到的损失应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受益人才有适当补偿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平分担损失】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读:此条体现了公平原则。双方都没有过错,不存在可归责性,出于公平,则主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读:此条规定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私法自由原则。协商不一致时,则以一次性支付为常态,但在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分期支付。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过错相抵】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过错相抵,但这里的过错是指过失,不包括故意。在实行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都可以适用过错相抵,但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不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因受害人故意致使损害发生,则此时损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标,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例如,在聚众斗殴中,一方因斗殴受到损害,则另一方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向另一方主张赔偿。第二十八条【第三人的原因】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名义侵权人的责任免除。比如甲车碰撞乙车,导致乙车撞上受害人丙,那么乙就是名义侵权人,丙受到的损害则应当由甲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应当依照特别规定。如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宾馆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等场合,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不可抗力免责。应注意不可抗力必须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侵权人有机会防止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因其过错未能防止,则不能免责。如果有法律规定即使损害由不可抗力造成仍不能免责,则应依照此特别规定。

例如,明知有大雾或其他不适宜飞行的天气仍然要飞行,导致损害民用设施或公用设施,此时就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侵权人仍要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正当防卫免责。但超出必要限度造成的原本不应有的损害,正当防卫人不能免责,应对超出防卫限度的那部分损害承担适当的责任。如果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故意对不法侵害者采取加害行为,则应对其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例如,甲为报复举刀追打乙,乙躲闪不及顺手拾起路边的棍子反击,将甲打伤,如果乙的反击没有超过足以制止甲对自己伤害的限度,则乙不承担责任;如果乙的反击明显超过足以制止甲对自己伤害的限度,则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乙在制止甲对自己伤害后为泄愤故意继续加害甲,则应对后来故意加害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例如,甲养的宠物狗突然挣脱,冲向正在行走的乙,乙为避免被狗咬伤撞翻了路边丙的小摊,此时丙的损失由甲承担责任。如果由于天气恶劣,大风刮倒了路边的大树,为避免被树砸伤,乙在奔跑过程中撞翻了路边丙的小摊,此时乙对丙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或者根据乙的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适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监护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监护人责任,系法定替代责任,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公平原则为补充,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其责任。且本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认定。

例如,未成年人甲在犯病期间打伤了乙,对于乙的损失由甲的监护人丙承担责任,若丙尽力制止甲侵害乙的行为,则可以适当减轻丙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如果诉讼时甲已成年,则仍由丙承担责任。此例中,假如甲有自己的财产,则赔偿费用应从甲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丙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公平原则为补充。

例如,出租车司机甲载客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导致车辆与乙车相撞,如果甲明知自己有心脏病而未在身边备有治疗药物,则对于乙车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甲不知道自己有心脏病,且从未有过突发心脏病的情况,则应根据甲的经济状况对乙车进行补偿。假如此例中甲是由于醉酒、滥用麻醉药或精神药品等暂时行为失控而撞上乙车,则对于乙车的损失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而损害他人,用人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因与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务派遣情况下,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而劳务派遣单位则承担过错补充责任,没有过错仍不承担责任。

例如,甲装修公司工人乙为客户粉刷外墙时油漆桶坠落,砸伤行人丙,对于丙的损失则由甲装修公司承担责任。如果乙是由丁公司派遣到甲公司的,则只有在丁公司招聘、录用乙时对其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能否胜任所任职务等考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丁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否则仍然由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个人劳务的责任承担。造成他人损害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采取 过错责任原则。

甲为乙擦阳台外玻璃过程中,玻璃脱落将行人丙砸伤,则由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乙不慎掉下阳台,则根据甲乙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侵权责任。与本法第二条规定相比属于特别法条,规定的是利用网络进行的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款有待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被侵权人提供什么证据才须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如果网络用户实际没有侵权,采取上述措施,是否违约,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等,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与本法第八条一直,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例如,甲在乙商场购物,商场突然着火,乙被烧伤,此时甲商场对乙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假如火系丙放的,则由丙承担侵权责任,但此种情况下如果甲商场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隐患,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具体适用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本条具体适用时应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例如,6岁儿童甲在学校上学期间,被校外跑进来的乙打伤,此时应由乙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疏于管理,任由校外人员进出学校,则在乙无力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时,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的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生产者的责任。生产者免责事由仍然依照《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bsp;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的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缺陷是销售者过错造成的,则应由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款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和销售者,如销售三无产品时,由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

第四十三条【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解读:此条规定了被侵权人的选择权。由于产品缺陷造成被侵权人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作为赔偿者。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谁有过错谁承担。

例如,甲在乙超市购买由丙食品厂生产的速冻水饺,食用后食物中毒,检验后发现是速冻水饺变质造成的,则甲既可以向乙超市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丙食品厂请求赔偿。如果甲选择向乙超市请求赔偿,而调查发现速冻水饺在丙食品厂加工过程中已变质,则乙超市赔偿甲的损害后有权向丙食品厂追偿,由丙食品厂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反之,如果甲选择向丙食品厂请求赔偿,而调查发现速冻水饺是在乙超市储藏过程中变质的,则丙食品厂赔偿甲的损害后有权向乙超市追偿,由乙超市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但假如产品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此时,有过错的第三人成为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例如,上条例子中,假如最终调查发现速冻水饺变质是丁运输公司在从丙食品厂运往乙超市的路途中冷藏设备故障造成的,则乙超市、丙食品厂在赔偿甲的损害后,有权向丁运输公司追偿,由丁运输公司承担最终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此条的适用也不以过错为要件,无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进行跟踪的义务。如果产品投入流通前没有发现产品缺陷的存在,生产者、销售者有义务对产品进行跟踪,一旦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品牌汽车投入流通时并未发现刹车不灵,售后检测出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况,则应及时召回,如果召回不及时或者力度不够,造成使用者损害,则由甲品牌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七条【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此条规定了恶意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突破了民事损害补偿的原则。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恶意生产者、销售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死亡的被侵权人有权对其请求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特别法优先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之间的相撞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此时机动车没有过错,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租赁、借用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假如机动车所有人过错,如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技能、明知机动车存在故障等,则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如,乙借用甲的面包车搬家,路遇红灯时刹车不及撞伤人行横道上行走的丙,对于丙所受损害中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乙承担,但如果甲明知自己的面包车刹车不灵仍借给乙使用,则甲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已转让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赔偿责任。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受让人承担,沿袭了司法实践中动产风险自交付时转移的一贯作法。例如,甲将自己的面包车卖给乙,但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乙开车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遇到红灯刹车不及撞向前面行驶的丙车,则对于丙车所受损害中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乙承担。

第五十一条【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责任。应注意本条与上述第四十九条的区别,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本条规定的则是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将自己拼装的一辆二手汽车卖与乙,乙开车过程中车门脱落,路人丙躲闪不及被砸伤,则对于丙的损害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非法所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盗、抢所得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条文义是保险公司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而其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否可以追偿存在疑问,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五十三条【驾驶人逃逸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了驾驶人逃逸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机动车不明或未参加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但最终的赔偿责任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除在法律考量的范围之外,改变了此前该因果

关系作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且明确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医疗机构。

例如,甲在乙医院做手术,手术中大出血导致死亡,如果手术医生和乙医院有过错,则由乙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此前医院要承担责任必须以手术存在过错、手术与甲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第五十五条【说明、告知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诊疗活动中,只要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甲医院在对患者乙进行正常治疗的过程中,出了正常并发症,但却没有进行告知,结果导致患者乙死亡,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原因在于患者有知情权,有权选择放弃治疗。

第五十六条【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此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单方行医权,明确了公民享有的紧急救助权和医疗机构承担的紧急救助义务。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排除了医疗机构非经患方签字而拒绝抢救的理由,且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治疗中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出车祸被路人送往乙医院,情况紧急,如不立刻实施治疗就存在生命危险,等不及甲妻子到来,且甲处于昏迷状态,此时经医院院长或其授权的主治医生的批准,可以立即对甲进行手术治疗。假如在治疗中手术医生不慎致使甲大出血死亡,则医院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读:此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在今后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将是法律考量的重要内容。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因此而使患者受到损害,则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当时”是否考虑地区差别,个人赞成最高法院“当时的国家标准+差别”原则,中东部沿海发达地区不需要考虑这一因素,但西部落后地区则需要考虑,以当地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参考。

第五十八条【过错推定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此条规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本条第一项明确了违法就是过错,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种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第三项明确了出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做病历“文章”、阻止患方维权的情况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若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患者甲在乙医院治疗过程中意外死亡,其妻子要求查看甲的病历资料,但乙医院拒绝提供,此种情况下可直接推定乙医院有过错,由乙医院对甲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产品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被侵权人的选择权。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医疗用品承担无过错责

,对这些医疗用品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不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医疗机构或缺陷医疗用品的生产者、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缺陷医疗用品的生产者、提供者追偿,即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仍然是缺陷医疗用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

例如,患者甲在乙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中,由于消毒剂失效导致伤口感染,对于受到的损害,甲既请求医疗机构赔偿,也可以请求消毒剂的生产厂家丙赔偿。如果甲选择乙医院作为侵权责任承担者,而消毒剂在丙厂生产时已失效,则乙医院赔偿后有权向丙厂追偿,此时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丙厂。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条件。本条第一项虽然规定患方不配合诊疗医疗机构免责,但如果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项“当时”的理解应与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的相同。

第六十一条【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及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而对诸如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主观性病历资料,患者是否具有复制权利,则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拒绝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则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推定其有过错,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隐私保密义务和侵权责任。但保护患者隐私权需要掌握一个“平衡度”,如传染病、职业病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疾病就不应当隐瞒。

第六十三条【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解读:此条中如何判断过度诊疗行为,在医疗实践中是很大的难题,需要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是本条表述简洁,属于宣示性规定,实践中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规定来执行。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污染环境并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不管污染者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不可抗力、被侵权人过错或其他免责条件下污染者免责。

第六十六条【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者的举证责任,沿袭了民法通则一贯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环境污染纠纷中,由环境污染者就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自己行为与所发生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上述情形,则由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解读:此条规定了多个污染者的按份责任,即“比例分割赔偿制”。

例如,某地甲造纸厂和乙印染厂排出的污水、废气污染了附近居民的饮用水、空气,损害了居民的身体健康,对于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害,根据两个厂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确定甲、乙两厂各自责任大小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解读:此条规定了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在存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污染者或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存在过错的第三人追偿,即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有过错的第三人。但此种情形下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污染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例如,甲为报复乙,将丙造纸厂的污水引流到乙的田地,造成田地中农作物死亡,乙可以选择甲或者丙厂作为赔偿责任承担者,如果选择丙厂,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赔偿,但丙厂赔偿后有权向甲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损害他人,不管作业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作业人免责。

例如,甲硫酸厂发生泄漏,污染附近居民的饮用水,造成乙在内的多人中毒,则对于乙等人的损害,无论甲厂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假如硫酸泄漏是乙为报复甲厂而故意破坏引起的,则对于乙的损失,甲硫酸厂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责任的承担。与上条一致,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条件下免责。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亦同于第六十九条,除受害人故意外,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包括航空器上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等,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注意,此条中“他人损害”,不包括航空器本身所载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害。

例如,甲航空公司的客机在飞行过程中遇大雾,飞行不稳,致使机上行李坠落,砸伤乘客乙,对于乙受到的损害,由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假如乙是机组人员,则甲公司与乙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雇员和雇主纠纷,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七十二条【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重大过失相抵规则。

对于受害人而言,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承担的都是无过错责任,免责条件仅为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仅可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但不能免责,此即重大过失相抵。

第七十三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此条与上一条相同,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区别所在是上一条规定重大过失才能适用过失相抵,本条未要求是重大过失。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与前面第七十二条相吻合,即危险物的直接占有人、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此种情况下,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即仅在自己有过错时,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免责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高度危险物被盗等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非法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所有人、管理人如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则仍应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趁着夜色从乙液化气公司偷了一罐液化气,途中遇到熟人丙,闲聊之中掏出打火机点烟,不想液化气罐密封不严,有液化气溢出,遇火发生爆炸,结果甲、丙均被炸伤。此时,对于丙的损伤应由甲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乙液化气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对液化气被盗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则乙对丙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甲自身受到的损伤,乙液化气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七十六条【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高度危险场所的安全保护责任。如果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进到警示义务,受害人未经许可故意闯入并受到损害,则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是受害人过失进入,则可以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赔偿限额】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对损害的救济补偿功能。高度危险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过错,由高度危险管理人无限地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和正义,因此本条规定如果法律规定了赔偿限额,则依照该限额进行赔偿。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七十八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时,可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例如,甲带着宠物狗在大街上散步,宠物狗咬伤行人乙,则甲应对乙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由于乙故意逗狗才被咬伤,则视实际情况确定减轻或免除甲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定了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已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仍然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个人观点可推定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仍要承担责任。

例如,甲喂养的狗冲出围墙咬伤路人乙,则甲应对乙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甲为防止狗意外冲出已经对围墙进行了加高加固,但仍然没有阻止住,则个人认为可以推定甲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对乙的损伤甲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读:此条规定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损害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私自喂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条件。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例如,甲在乙动物园用活鸡投喂乙动物园驯养的东北

虎,不慎被老虎咬伤,则乙动物园对甲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乙动物园警示标志不允许游人对驯养动物投喂,且有证据证明其对甲的行为进行了阻止,则乙动物园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回归野生状态的动物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逃逸或被遗弃后,回归到野生状态,此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养的宠物狗不慎走失,在外流浪期间咬伤乙,则对于乙的损伤仍由甲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第三人过错时的责任承担】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了第三者过错的责任承担,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第三人追偿,即此时最终责任承担者仍然是有过错的第三人。

例如,甲挑逗乙饲养的宠物狗,结果狗挣脱链条扑向甲,甲躲到丙的背后,致使丙被狗咬伤,则丙有权选择由甲或由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丙选择向乙索赔,则乙在赔偿后有权向甲追偿。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不得妨害他人生活】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解读:此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的一贯规定。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沿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是对外责任,免责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内最终的责任由有过错方承担。

例如,甲租住乙的房屋,阳台上花盆坠落砸伤路人丙,则对于丙的损失由甲承担赔偿责任。假如花盆的坠落是邻居丁养的猫蹿到甲阳台撞落的,则甲赔偿有有权向丙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是因为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赔偿后,有权向上述缓解责任人追偿。

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者原因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由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某居民楼由甲建筑公司承建,乙公司进行简单装修过程中,楼房倒塌,砸坏附近住户的房屋并有多人被砸伤。对于附近居民受害的财产及身体损害,甲、乙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假如经查明该倒塌居民楼勘察设计时就存在隐患,则甲、乙两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勘察设计人追偿。假如居民楼的倒塌是由于业主丙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打断、掏空承重墙等原因引起的,则附近受到损害的居民只能请求丙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要求甲建筑公司和乙装修公司承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解读:此条规定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的损害责任。采取的兼有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责任主体是“建筑物使用人”,基于公平原则,责任人仅需承担“补偿&r quo;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

例如,甲途径某居民楼,被五楼抛下的玻璃杯砸伤,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户居民抛掷的,则该居民楼五楼的全体住户都有责任对甲进行补偿,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堆放物倒塌的损害责任。一般堆放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是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故意或者堆放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堆放人可免责。

第八十九条【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物的损害责任。只要在公共道路上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趁着夜色将果皮、瓜皮等垃圾倒在门前道路的拐弯处,结果乙骑摩托车经过时轧到瓜皮不慎摔倒,摩托车被摔坏并将乙摔成轻伤,则对于乙所受损害由甲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林木折断损害责任】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林木折断的损害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城市道路旁的法国梧桐突然歪倒,砸坏正在行驶的汽车,并将车主甲砸成重伤,则对于甲所受损害,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市政公司证明自己已经对路旁林木尽到了妥善管理义务,才能不承担责任。

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道路施工和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一款规定的是地上施工责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必须同时履行,且施工人还有维护这些标志和措施的义务,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不能因第三人等原因破坏了“明显标志”或“安全措施”而免责。

第二款规定的是地下设施在使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除非管理人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公司修缮道路旁的地下管道,在道路上挖了一个大坑,竖起围栏和警示标志以防止意外发生,但修了一段时间后围栏和警示标志被顽童拿走,甲公司以为行人都已经知道地下管道的维修,所以就没有再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结果乙开车经过时翻入大坑,人、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则甲公司应承担对乙的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此条规定了本法的生效时间。对于本法施行前发生的案件,即使是在本法施行之后受理,仍应依照以前的法律审理。如果当时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则可以参照本法。

第四篇: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1)

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感想颇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本法。责任法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就几个热点问题,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二、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发生在身边的侵权行为,学好、用好责任法,将使我们受益终生。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_年7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该法的主要适用者,在法律实施前的这一预备期内,每一名法官都应加强学习,以便更好地掌握、适用这部重要法律。下面就学习《侵权责任法》谈几点体会。

一、《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地位及重要作用

202_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我们都知道《合同法》、《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单从这方面看,该法容易被认为是单行法或者是特别法。但是不能这样简单地看问题。《侵权责任法》为《中国民法》草案的九编之一,该草案于202_年12月13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有1209条,10余万字。由于内容复杂,各方面争议较多,故决定采取分编审议的方式,成熟一编,通过一编。《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民法》的重要支架性法律之一,虽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通过,这是由《中国民法》立法的特殊性、复杂性决定的,它依然是我国民事侵权领域的基本法律。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1、该法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了重要的一步。《中国民法》草案共九编,即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意味着离最终形成民法典已为时不远。

2、“无救济则无权利”,该法扩大了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拓展了救济空间和渠道,为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提供了全方位保护。其中许多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3、结束了以往法律规定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分散,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的被动局面。

二、《侵权责任法》的亮点热点问题及与以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的不同

(一)关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广泛地出现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中。关于连带责任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有明显的不同,应首先提出,连带责任必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作为依据,除此之外,法官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

这里应特别关注第十三条与以往的规定明显不同。关于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否分别起诉,是一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颇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过程中,为避免重复诉讼、降低司法成本,该司法解释在第五条最终采纳了民事诉讼法学者关于共同侵权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规定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实务立场是否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值得探讨。最高法院如何针对此做出司法解释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关于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纲领性条款

1、最明显的特点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理论和实践意义十分重大,对我国原有的立法进行了彻底变革。因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涵在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应再重复计算。随着《侵权责任法》本条的出台,意味着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计算,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们可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202_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时间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审判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折出呢?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折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则有权诉请被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将来的司法解释也会就此作出规定。

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争议由来已久,无非是一种观点认为是财产损失赔偿,一种观点认为是精神损失赔偿,最高法院一直主张为精神损失赔偿。最高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位于精神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二金的性质作出规定,即财产损失赔偿。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相适应,将二金的性质又规定为财产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废止,一时显得很混乱,很不严肃。好在有“以前司法解释与此解释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才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无所适从问题。

就本法而言,“二金”的性质应当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条文安排中,可以看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财产责任后,还存在着精神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就精神损害赔偿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十七条确立的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有望部分实现同命同价

近几年,关于要求同票同权、同命同价、同工同酬的呼声很高,这一条正是适应这一社会要求而产生的。但是“同命同价”是有条件的,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另外“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还很原则,没有具体规定一个标准,有待于有权机关做出进一步解释。

(四)关于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授权条款”

从条文内容看,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操作上分为三个步骤,只有在前两种方法均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确认,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如何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去规范和确定适当的标准,都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但应该坚持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等于或大于侵权人所得利益,而不能相反,否则只能会纵容侵权行为。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这条的出台意味着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了

我国《民法通则》一般对侵权案件都是事后追责,而此后被害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以往做法进入诉讼,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为也完成了,造成的损害会很大。此条作了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先禁止侵害行为,以免造成更大伤害。梁教授在202_年1月9日在省会石家庄进行的《侵权责任法》公益讲座时透露,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会进行修改,修改后会符合这一精神。有的专家认为,此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是在“动态”地保护公民权利。

(六)关于第三十六条,此条被称为“互联网条款”,针对了“人肉搜索”等现象,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了保护,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

考虑到网络信息爆炸的特点,不可能每一条信息都去审查,法律有关条款也充分体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如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用承担责任。

(七)关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亮点最多

首先,随着该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作废,医疗鉴定委员会将成为历史,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判断医生是否有过错,是否担责,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同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鉴定“二元化”和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问题。

其次,该法废止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有助于避免过多的缠讼、“医闹”等现象对正常医疗秩序的干扰,有利于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那么法官如何认定医患纠纷中医院方的过错呢?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或违反了相关规定,即认定为有过错。

再次,关于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的补充,体现了对患者生命的关怀,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北京孕妇李丽云死亡一案,202_年12月21日,年仅22岁的孕妇(怀孕九个月)李丽云因生命垂危,在自称其丈夫的肖志军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朝阳医院就诊。经过多方会诊决定立即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而陪同的肖志军却无视医生的百般劝说,坚决不同意实施剖腹手术,最终,医院没有进行手术,李丽云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案当时社会影响巨大,直接促生了此条规定的出台,称得上是影响中国法制进程的案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适应,202_年3月1日卫生部最新出台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进行了具体规定。

另外一个亮点就是,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造成伤害患者可以向医院索赔,这是一个好消息,意义重大。以往,有的生产厂商与医院采购者互相串通,使不合格的药品器械流入医院,患者受到损害后,医院就推脱说是生产厂商的责任,而这样厂商往往在外地甚至是外国,这就增大了患者索赔的难度。如今,有了这条规定,患者就可以直接向医院索赔。就此,有关专家乐观地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使医患关系进入一个新的时代,并能较好地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三、审判实践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的问题

1、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不同类型侵权应承担的责任,但都由三个要件组成,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违法单独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由过错吸收了违法性。如一名六岁的小孩将他人杀死,他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但不能说是违法的。

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中,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本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将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纠纷中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在过错责任中。本法没有将公平原则当成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公平原则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规定在具体条款位置(如第二十四条)。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即原告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具有特殊性。首先,原告应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的含义是原告完成证明责任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随后,举证责任便转换到了被告一方,这便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例如第十一章物体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在无过错原则下,受害人一方(原告)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行为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或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有些特殊侵权中,行为人还有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在无过错原则中的典型反映。

2、学习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

如《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贯彻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此条规定了不同类型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3、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这涉及到一个法律适用的规则问题。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一个级别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后法优于先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就侵权责任诉讼时效而言,《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普通法,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二年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2_年7月1日开始施行。通过医院举行的专人专门讲座以及网上在线学习,我对该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和看法。

《侵权责任法》与医务工作者密切相关的有两部分,即第五章《产品责任法》和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纠纷的处理执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疗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就得败诉,就得赔偿。为了避免风险,许多医生看病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保存证据,而不是病情需要,因此就出现了过度检查和过度治疗及推诿重症患者的现象,造成了医疗环境的混乱和医患关系紧张,使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社会上甚至出现专门的医闹组织。《侵权责任法》则坚持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必须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院的压力。这是对医疗机构有利的一面。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务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医务工作者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必须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依法执业,要有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要树立人本观念、责任观念,认真履行诊疗义务。比如说,过去药品消费中的开大处方、开贵药、开好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等不规范用药行为只是存在着道德风险,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些都是侵权行为,一旦患者起诉,医生、护士和药剂人员都有连带责任。因此,这也就对药学人员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大家在日常调配处方时必须严格审方,坚持“四查十对”的操作规程,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品和综合素质。

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责任部分的相关内容,加强自律,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防止一不小心陷入侵权的纠纷中,同时也找到为自己维权的依据。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4)

最近单位安排,有机会到西安参加《侵权责任法》培训,有幸聆听西北大学杨丽珍教授和西北政法大学车辉教授的讲座,教授们渊博的学识、精益求精的治学态度,精彩的演讲口才确实令我等折服,谁说西北法学界无名师,纯属抹黑大西北嘛。西安之行,深感受益颇丰!

我的感觉,近年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逐渐跳出了利益博弈的怪圈,开始了超脱利益立法,更多的去关注民意、体现民意、最大限度的维护民意,一句话,为民生立法,为生民立法!这是中国法治环境的改善,是中国的进步,在立法层面的!

中国民法典之行,年代久远,道路曲折。李鹏任委员长时,曾豪言任内出台,结果未能如愿,非其不愿,是时机不成熟。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如今准备工作已经就绪,令多少法律人望眼欲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即将呼之欲出!总则除外,第一篇物权篇,《物权法》已经施行;第二篇债权篇,《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第三篇亲属篇,《婚姻家庭法》已经施行多年;第四篇继承篇,《继承法》也已经施行多年。

施行已久的不说,近年来颁布的《物权法》突破重重阻力,确立了私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社会主义中国,在立法领域这是破天荒的制度设计。

202_年7月1日实行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法治社会构建背景下出台的一部普遍维权的重要法律,它着重解决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而有矛盾突出的个方面问题,充分保障民权。与民法通则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完善:1、确定了新出现的侵权类型:如网络侵权、过度医疗等。2、为了应对现代社会侵权类型层出不穷的实际,将民事权利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纳入保护范围。3、以侵权责任替代侵权行为,更多侵权领域引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强调举证责任的导致,加强侵权方的举证责任。

值得一提的几个亮点:改医疗事故责任为医疗损害责任,从法律层面否定了医疗机构构成事故才承担责任的规定,明确医疗机构对患者造成损害就得承担责任。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了高楼坠物的可能加害人的责任。这些都为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提供了尽可能多的救济可能!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

昨天和今天,是中国民法学界的两大绝顶高手精彩演讲的精彩演出。昨天上午,杨立新教授主讲医疗损害和机动车损害问题,今天上午,是张新宝教授主讲侵权主体和产品责任的问题。两人仿佛两个门派的掌门人,观点之间既对立又统一,但相得益彰,共同碰出了民法思想耀眼的火花。

昨天下午出场的北京庞标律师的出场,精彩处丝毫不亚于各位大家,看来北京律师确有过人之处。佩服!

通过此次培训,感觉对以前经常用到但常常忽视的一些概念和原则有了新的思考。

一、关于责任。

庞标律师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的种类,非常多,他有心做一个序谱,并作出相应的定义和概念。我没有他的水平和理论,现将该法出现的有关责任的表述一一列出,以备需要时使用。

1、侵权责任;2、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3、责任主体;4、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物价损害责任;5、责任构成、责任方式;6、连带责任;7、监护责任;8、相应的责任和平均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9、补偿责任;10、适当责任(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11、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关于告知、通知和知道

在《侵权责任法》里,告知和通知是非常重要的。

1、关于告知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两个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有专家说,这个告知义务的提出和有关条款的设置,主要是基于对患者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对专家的评说,应该认为代表了一定价值取向,但有律师提出,如果患者或则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医疗措施,而医院又担心因没有法律实际授权而不敢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时,如一旦导致病患死亡,法律将何以应对?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今后哪个医疗机构敢积极救治危急病患?告知,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个义务,但由于医疗机构拥有足够的信息和技术,因此,这种告知中是否存在类似的技术性告知,程序性告知,还是规避型告知的问题,需要在思考。

2、关于通知

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是这次民事侵权立法中的一个以前从未有过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法中的这个通知,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美国《千禧年数据版权法案》(dmca法案)对通知有明确的要求:第一:载明通知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第二:指出侵权行为的网页在何处?第三:提出侵权的理由并须作出简单说明。网络侵权的维权,看来要从通知这一步开始,所谓千里之行始于足下,通知,这个术语虽然简单,但要做好还不一定容易。

3、关于知道

以前我们在做诉讼案件时,常会说“应当知道”,但现在出现了一个新名词“知道”,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当知道,而是不左不右的“知道”。

本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这两个法条中,有知道和明知两个专业术语。对这两个词应如何理解,值得思考。但显然明知对一种确定,而知道只能理解为一种“灰色”,作为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才行。这个词值得考虑。

三、关于管理责任、组织责任和安保义务的问题

现在的活动特别多,比如大型集会、庙会,小的如自驾游和驴友之约,但好玩归好玩,出了事就不好玩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使我们不得不对组织的活动中的管理责任和组织责任问题引起思考。如果组织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起码的安保义务,如一旦出事,如何收场?

四、产品责任中的合理危险和不合理危险

学者就是学者,对于产品责任中的缺陷,他们的理解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就是产品的缺陷。同时,他们也提出:既然有不合理危险,那么就应该有合理性危险。他们说的对啊!有正就有反,任何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吗?比如我们抽烟,烟有危害生命健康的尼古丁,这个能算是产品缺陷吗?美国不是有一个烟民打官司获得了天价赔偿吗?那么,我们应如何理解这个产品缺陷并在今后的诉讼案件中合理地运用这个概念呢?这个恐怕也是需要我们再好好思考的。

五、关于不可抗力的理解和运用

以前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同现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事由是有相当距离的,不是完全划等号的。今后我们在帮当事人草拟《劳动合同》、《用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合同性文件中,必须要结合《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对不可抗力的使用给予重新考量,否则,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将有可能因不符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成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如果我们哪位倒霉律师在做非诉讼代理工作时遇到这样的情况,那将会是灾难性的。

四天的培训工作,一眨眼就结束了。按照会议负责人最后总结时所说的,此次培训班,体现了“团结、紧张、严肃、活泼”八个字精神,也促进了律师与全国律师协会的感情,会议完全成功。

作为第二次参加全国性业务培训的我来说,收获颇丰、受益匪浅。通过此次会议,我感觉到了差距,也察觉到了机会。还是那句话: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好好学、好好干,律师事业,大有希望、大有前途!

第五篇: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2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感想颇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本法。责任法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就几个热点问题,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二、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发生在身边的侵权行为,学好、用好责任法,将使我们受益终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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