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现状及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取得了诸多进展。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并未得到有效遏制,相反,在局部地区和某些领域,还有愈演愈烈之势。
一、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制定了系列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目前主要是:199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_年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2_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_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202_年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七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都作了详细规定。数额标准大大降低,惩罚的范围比以前有所扩展,刑罚也加重了,规定了“共同犯罪”。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制裁门槛,加重原有法定刑幅度,提高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运作成本。202_年《解释(二)》是继202_年的解释之后,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又一重要的司法解释,这个解释进一步澄清了相关概念,明显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统一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的原则,并确定了罚金刑的幅度,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几种情形。
(二)司法实践现状
1.犯罪数量呈明显增长趋势,犯罪对象范围广泛
当今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尤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在日常生活、生产用品等领域活动猖獗,大肆假冒名烟、名酒、化妆品、食品、日用品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也是如此从复制发行图书、音像制品,到盗窃高科技的磁盘、计算机软件,可谓无孔不入。
2.犯罪团伙化,犯罪手段高科技化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侵犯商标权、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特点,决定了这类犯罪的参与者往往不是一个人,而呈现出多元化、团伙化的特点。在共同利益的驱动下,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往往形成固定的犯罪团伙。此外,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一类新型的欺诈性犯罪,其所采用的手段多为假冒、复制等,为了达到以假乱真、以假充真的目的,犯罪分子往往动用高科技手段,不惜重金购置造假设备。同时网络犯罪明显增多。
3.单位犯罪突出
单位犯罪主体一般是一些规模不大、效益不好或声誉不高的中小企业。
4.涉外案件呈整体上升趋势
从犯罪区域看,跨国犯罪的趋势愈发明显。一方面,在国内制造侵权物品向国外销售的案件增多;另一方面,国外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逐渐向我国渗透。
5.案件数量地区分布不平衡,跨地区作案趋势明显
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假冒商标犯罪呈现出犯罪活动量大、面广、犯罪分子跨地区流窜作案增多的特点。
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问题
(一)实体法适用问题
1.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
2.共犯认定不统一,单位犯罪认定存在偏差。
3.知识产权犯罪交叉竞合定性差异较大。
4.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争议较大。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范围界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货值金额”的判定等。
5.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采取保密措施”难以认定。
6.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明知”的认定存在分歧。实践中,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犯罪对象外,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推定其“应知”,造成客观归罪。
7.侵犯著作权罪等罪中“以营利为目的”要件设置存在质疑。实践中某些无营利目的的侵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如为抵毁他人名誉而复制他人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将他人作品复制后登载在网络上。供不特定的多数人无偿下载的行为。
(二)程序法适用问题
1.管辖设置不尽合理。
2.调查取证困难。
3.涉外程序规则缺失。
4.被害人(单位)提供假冒产品鉴定证明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
三、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对策研究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体法解释优化与立法完善
1.优化刑法解释
在知识产权犯罪共犯认定方面,应当明确处于辅助地位的涉案人员虽持一定的放任心态,但一般收取定期租金、运输费、加工费或固定工资,与非法获得数额无关,对其不宜一概作犯罪化处理,应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准确处理。
在单位犯罪认定方面,在加强取证判明行为人在单位中的实际地位及经济利益归属的同时,依托单位诚信档案等信息平台,加强对单位法律行为的监督,防止以单位借口工作人员个人侵权而掩饰单位犯罪的实质。
在知识产权法条关系问题上,应当明确对同一种犯罪行为,仅因证据问题就适用不同罪名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此类案件案情各异,有的属于质量问题、有的属于商标问题、有的属于经营资格问题。对此,建议将质量、真伪鉴定作为前置程序,并根据鉴定结论准确梳理交叉竞合关系,区分典型构成与近似构成分别定罪。
在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上,只要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价款或支付定金,无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都存在期待利益,可据此计算“销售金额”。标价与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相差不大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据;标价明显偏低,甚至低于生产成本,且实际销售价格又难以查清的,应当按照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对被侵权产品未投入市场或无国内市场价格的情况,在无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时,货值金额可将权利人从特定客户处收取的报酬作为参照,可稍低于这一报酬。
在知识产权犯罪损失结果认定上,应当明确“重大损失”主要指权利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网络游戏领域,损失表现为现实利益和预期合理利益的丧失。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宜以权利人利益损失为标准,且基于商业秘密潜在价值巨大等因素,同时应重点考察研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并综合考虑竞争优势丧失、商业信誉下降等相关因素。
在对知识产权犯罪对象“明知”的推定问题上,应当明确不仅包括对犯罪人认识因素的推定,同时也包括对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推定,只要推定事实要素存在,即可认定属于故意犯罪,除非有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出于疏忽大意而不知情。
2.完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
(1)增设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罪和运输、进出口侵权货物罪。
(2)适当扩大相关犯罪的对象范围。适当扩大“相同的商标”的范围,将商标法中的“相似”概念引入。将驰名商标淡化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一种情况。
(3)逐步完善定罪标准。既要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还要考虑侵权行为量的规定性。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程序法的完善
1.完善管辖权设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尤其是网络犯罪跨国、省、市等犯罪行为较为常见,可以增设被害人(单位)所在地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2.提高调查取证效率。探索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措施,包括停止涉嫌犯罪行为,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人财产(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
3.强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证据效力。建议被害人(单位)采用公证、保证、声明等方式,加强此类证明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