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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范文)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10-1121385 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9 15:13: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范文)

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保护与打击的对抗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衍生出了沉默权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公民发扬主人翁精神,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故产生证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的双重强制制度,还决定了此与古代的“连坐”在性质有根本区别。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居于两者中间,但基于伦理、血缘、利益密切性及期待可能性等方面考虑,将之归于被告人一方,适用“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不适用强制到庭,此亦决定了这与古代的“亲亲相隐”有根本区别。视听资料不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使之成为利器的同时,也为侦查机关非法收集之留下空间。

全文共计8589字(含注释1451字)。

关键词:

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双重证明责任、双重强制制度、亲亲相隐

引言:

202_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1996年全面修订刑诉法16年来的首次重大修订。此次修正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重大调整,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

1、明文规定了公诉机关和自诉原告负举证责任;

2、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且排除的范围由原来的言辞证据扩展到物证,书证,这实质上规定了公诉机关的“证据本身的有用性和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的双重证明责任;

3、明文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和强制发表证言,即证人作证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

4、新增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为“窃听”、“窃摄”披上合法外衣。四者蕴含的立法思想的冲突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保护与打击的争议

所谓打击,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打击犯罪。本文所称之保护,特指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轻罪不被重判,有罪的人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从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从罪刑人定到罪刑法定,保护观念的改变走过了漫长的历程,保护与打击的对抗仍然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主题。保护与打击的争议古亦有之,两千多年前,我国伟大的思想家荀子就曾指出:“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有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2]与秦国商鞅变法时颁布的“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3]相比,完全是两个极端。世界各国历史以来也较多的是重打击、轻保护,以维护人吃人的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但随着西方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的出现与发展,法律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保障人权上。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二战后,国际社会为避免德国、日本等法西斯国家惨绝人寰的大屠杀等践踏人权的历史重演,召开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此基础上,于1966年12月16日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此,世界各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达成普遍共识,人权保障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也就成为了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在我国,其实早在1944年,毛泽东同志就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但遗憾的是,受传统秩序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一直提倡集体主义,将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置于首位,从而忽略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但这种思想逐步在转变,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并加入上面提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为顺应历史潮流,与国际接轨,实现该公约,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首先202_年江泽民的“三个代表”提出了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202_年党的十六大紧接着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最具标志性的是202_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胡锦涛202_年更进一步提出了“人民利益至上”。

从“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如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可看出,自由无疑是人权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处于现代法律价值位阶的顶端。而刑诉法又是与自由具有最密切关系的法,故刑诉法可以说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具影响力的法,这决定了刑诉法确立该原则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否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此次修改最值得一提的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新刑诉法,虽然202_年修宪时就已确立之,但我国宪法一般不能直接用于司法裁判,故此次修订是对该原则的具体落实,使之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在此影响下,新刑诉法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修改,笔者下面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起源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现状

刑诉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在1791年12月5日通过的《权利法案》中在宪法高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系列原则,其第四条规定了反对非法搜查的内容,第五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审判必须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等内容[4]。这是历史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早立法,其所体现的保护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的价值取向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有着深刻的影响。随后,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审判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宪法规定转变为刑事司法实践。在1914年的Weeks V U.S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运用了这一规则,判决书写到:“如果信件和个人文件能像这样(指非法搜查和扣押)被没收和扣押并作为被控告犯罪的不利证据的话,第4修正案所宣称的保护公民免受这样搜查和扣押就没有任何价值„„使犯罪受到惩罚的法庭和官员们的努力工作,尽管应受到表扬,但不应该牺牲经过多少年艰辛奋斗而最终体现在基本法之中的重大原则为代价”[5],最高法院明确宣布使用此类方法获得的证据是对被告宪法权利的蔑视。美国联邦法院虽然很早便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各州在很长时间内都是选择适用之,直到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Mappov案时作出裁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的诉讼。[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终于在全国范围得到确立和适用。美国由于深受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采取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不论其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无论其是形式不合法还是获得手段不合法,一律排除。此规则到后来直接衍生出“毒树之果”理论,将由非法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也划为非法证据范畴予以排除。

“虽然受到英美法系程序正义观念的冲击和两大法系融合趋势的影响,但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模糊不已,远不如美国坚决”。[7]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但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的效力问题却无明文规定,对于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采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在实务中做法也不一致。法国也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取得证据,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认为其有效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

虽然我国在1979年刑诉法第三十二条中就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其效力如何、是否采用则无明文规定,1996年修正刑诉法时,亦是如此。直到1998年12月16日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才正式确立了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原则[8],但据此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则不在排除之列,即“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不成立,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有空间。

202_年3月修正的新刑诉法,在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检察院和自诉人承担[9]的同时,在第五十条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标志着我国对“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正式肯定和确立,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根据这一原则,侦查人员当然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所以新刑诉法在明确规定言辞证据当然排除的同时,还规定了物证、书证亦可排除[10],堵死侦查人员制造“毒树之果”空间,且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尽管新刑诉法仍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但亦未规定拒绝回答的法律责任,因为规定之是“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所不容许的,“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11],故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表面上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沉默权”已经确立,从而使“应当如实回答”变成了纸老虎。

四、证人(含鉴定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之合法性

(一)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2],同时还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最高可处以十日拘留[13]。这些规定确立了证人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以下简称双重强制制度)。关于鉴定人,虽未规定可双重强制,但规定了不出庭则鉴定意见失效的制度[14]。

(二)只许“法院放火”?

从上面的论述可看出,新刑诉法一方面规定了“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四条),并且从第五十条的规定看,不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还包括审判人员均不得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这看起来有些自相矛盾,而且有些只许“法院放火”的味道,究竟为何?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之。

1、非法方法仅限于收集证据阶段。仔细研读整个新刑诉法,可知非法证据仅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据此笔者将非法证据排除与证人双重强制制度之间的矛盾理解为:(1)适用双重强制制度的前提是在之前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前准备阶段,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曾合法地向证人收集过证言,证人曾发表过证言;(2)双重强制制度适用于庭审中的核实证据阶段,开庭时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复述证言的始得适用之,如证人开庭时系第一次发表证言的,属收集与核实同步进行,因“收集”不适用强制手段,故应不得适用之。

2、双重强制制度的法理分析。笔者对双重强制制度适用条件的分析,引出了一个问题,即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调查时,证人曾发表过语言,但证人却拒绝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言保存载体上签字确认,对这类证人,是否可适用双重强制制度?为解决之,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不错,公民是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但是否有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呢?我国在两千多年前的战国时代,秦国商鞅变法时就制定了“连坐”制度,此制度一直被我国封建历代王朝使用,直至清末,在沈家本等人倡导下,清政府才于1905年废除之。可见,古人不仅认为公众有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且如不证明的,还要受到与罪人相同的处罚。民国时引进西方法律文化,虽废除连坐制度,但与此相类似的“保甲”制度却一直在使用。建国后,连坐及保甲制度均被废止。至此,刑事责任自担原则在我国正式确立。但“连坐”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民事方面,特别是公司企业的管理中却延续了下来,至今依然大量存在。我国1979年刑诉法和1996年刑诉法,虽然都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15],但均未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导致证拒不作证时对其无计可施。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当认为证人有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

表面上看,今天的双重强制制度似乎是“连坐”制度的复辟,但笔者认为,今天证人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与当年连坐制度之下的协助义务,在性质上有着根本的区别。连坐是为了打压人民的反抗,维护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陷民众于人人自危的黑色恐怖之中。而今天的证人作证义务,应归结于人民主权原则——既然我们每个人都是国家的主人,那依据主人翁精神的要求,每个人就都有义务维护国家、社会的稳定,站出来与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打击害群之马,声张正义。从此意义上说,拒不作证则相当于纵容犯罪,应为公众所不能容忍。故此次刑诉法修正时规定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在法理上并不违反非法证据排除的原理及传统。同时,基于这些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拒绝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上签名的曾经发表过证言的证人,亦可适用双重强制制度。

3、庭审时更具有公开、透明性,合法性更易得到保障。以前刑诉中各机关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主要由检察院行使,而检察院不仅是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自侦案件),又是担当追诉角色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批捕(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自侦部门进行监督)、抗诉(对法院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机关,相当于既是运动员,又是教练员,同时还是裁判员。孟德斯鸠曾言:“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6]陈光中教授也说过:“国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17]有的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如202_年发生在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的震惊全国的“躲猫猫事件”。致此的根本原因在于以往的侦查阶段不够公开、透明,使国家专门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无法得到有效的公众监督;针对之,此次刑诉法修改还特别将犯罪嫌疑人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使辩护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排除了以往侦查阶段无辩护的真空。而庭审,处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诉讼参与人最集中的阶段,哪怕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公开性、透明度也将强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任何阶段,即便是法院审理的全过程中,庭审阶段也无疑是最公开、最透明的,故合法性更易得到保障。

综上,笔者认为,双重强制制度并非“只许法院放火”,而是打击犯罪的需要。

(三)例外规定的法理分析

新刑诉法在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同时,还有“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例外规定。原因何在?

我国在西汉时就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18]原则,此次修改,似乎是该原则再现。但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原则是基于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念,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尊卑秩序的稳定,从法学上说属人治范畴。如此次修改系该原则的再现,则与当今世界“法治”普遍观念格格不入,不符合时代潮流和发展趋势,无异于历史的倒退,故笔者不敢苟同。其实,无论从伦理、心理还是从血缘上看,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都与其有极密切的关系,甚至实务中应由被告人承担的罚金或赔偿也往往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履行,故无论从物质利益还是精神利益上,他们均可视为是一个整体。在此情况下,强迫其配偶、父母、子女作证,无异于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故笔者认为,此修改应视为系“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的体现。

五、关于视听资料的思考

新刑事诉法虽然将证据的种类由原来七类更改为八类,但实际上仅将原来的“物证、书证”予以拆分,证据种类的实质内容并未改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言辞证据,在修改前的高检规则中就属非法证据排除之列,此次修改仅为用法律形式予以固定;物证、书证更改为可有条件的排除;鉴定意见一般不存在非法形成之可能,但亦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证的予以排除;堪验、检查笔录的合法性问题一般指侦查机关的内、外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内部整合”,容易弥补,一般不存在非法形成之可能;唯视听资料,完成存在非法形成、收集之可能,可列入“毒树之果”之列,却不在非法证据排除之中,原因何在?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视听资料中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公开性、透明性及合法性比其他证据更易得到保障。但这也带来诸多问题——

随着高科技的发发展,随着电影《窃听风云》的热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越来越受到民众的关注,成为争议的焦点。针对之,此次刑诉法修正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这为窃听、窃摄披上合法的外衣暂且不说,最致命的问题是如果侦查机关违反规定非法窃听、窃摄所得的视听资料是否排除未予规定,更未规定侦查人员违规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责任,更严重的后果是使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之规定可能无法落到实处——监听的视听资料本属非法证据,但不排除,不仅可能被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使用,甚至可能被用于追究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其中合法性包括来源合法和形式合法,在民事中甚至还包括内容合法(如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内容合法),故笔者认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也应当予以排除,这也算是此次刑诉法修改进步中的不足吧,只能期待下次予以完善。

结语:

此次新刑诉法修改中体现保护与打击的对抗的内容还很多,这本身就是刑诉法中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故这也将永远是刑诉法修订的主题。过多地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疑会增加办案难度,使诸多犯罪因证据难以收集而无法及时得到查处、惩治,进而使人民不满,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故限制权力为司法机关所不欲,同时也不能太过。

“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人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不仅用来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用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打击与保护是刑事诉讼法宝剑的两边剑刃,不仅立法时要舞好之,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冲突,司法裁判亦然,这就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由来和理论渊源。以点带面之下,用保护与打击的主线理解、剖析新刑诉法修改内容,或许会容易些。

以上笔者愚见,奉予广大司法同仁同习、共享。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2] 战国·荀子:《荀子·致士》,意思是:奖赏不要过分,刑罚不要滥用。奖赏过分,那么好处就会施加到道德不良的小人;刑罚滥用,那么危害就会涉及到道德高尚的君子。如果不幸发生失误,那就宁可过分地奖赏也不要滥用刑罚;与其伤害好人,不如让邪恶的人得利。

[3] 西汉·司马迁:《史记·商君列传》。即一人犯罪,全家、邻里和其他有关人员连同受处罚。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_年7月第2版,第75页。

[4] 《权利法案》第四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否则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第五条规定: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5]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2_版,第260页。

[6]参见林世雄:《非法证据规则的比较与研究》,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2_年 刑事诉讼法学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95页。

[7]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2_版,第268页。

[8] 该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9]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10]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1]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_年11月第1版,第1页。

[12]新刑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3]新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14]新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5]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16]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7]陈光中主编: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_年7月第3版,第11页。

[18] 最早提出这一主张的是孔子,《论语·子路》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西汉时正式确立该原则,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_年7月第2版,第96页。

第二篇: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从法律上规定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内容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设置了怎样的具体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编辑本段意义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启动暨研讨会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研讨会

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编辑本段法系比较

程序不同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而在德国的刑事司法中,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或称权衡理论,法官首先确定所争论的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如果违反了,必须排除该证据的适用。如果没有被排除,再由法官衡量各方面的因素,然后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这招致了强烈批评,认为这样做只会让侦查机关心存侥幸,促使侦查机关为破获大案而不择手段,因为只要能够借非法证据破获更大宗的犯罪,则取证行为的瑕疵或非法将弱化,不会导致相关证据被排除。

目的不同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警察在取证中的违法行为。德国的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着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两者之间的平衡。

方式不同

美国以案例方式确立各种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德国以德国宪法为根据,具体的规则体现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案例没有法律效力。

搜查与扣押的关系不同

在美国,如果搜查是非法的,则搜查后扣押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而德国则把搜查和扣押分开来分析,即使搜查是违法的,也不必然导致通过该搜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被排除。编辑本段适用范围

1、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包括信息)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它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这些非法证据的取得,主要发生在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

在美国,进行逮捕、搜查和扣押必须有“可能成立的理由”,而且该理由必须在逮捕、搜查、扣押之前就已经成立,不能以逮捕或搜查中所得的证据来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更不能以逮捕以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除非在警察在场时犯重罪或警察虽不在场,但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嫌疑人犯有重罪的情况下,必须有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才能执行逮捕;除非搜查附属于一个合法的逮捕行为,或搜查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或有特殊情况而使进入搜查是合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必须有治安法官签发的搜查证才能进行搜查。而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程序极为严格。

逮捕并非取证行为,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密切的关系:⑴在逮捕的同时会进行搜查,如果逮捕不合法,则搜查所得的证据要被排除;⑵如果逮捕不合法,在逮捕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自愿的供述,这种供述也会因为是“毒树之果”而被排除;⑶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始于逮捕,包括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如果在逮捕时违反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可能导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后果。

而搜查和扣押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更为直接,任何遭受非法搜查和扣押所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不得将在下列情况下所取得的物品当作证据使用:⑴该物品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扣押的;⑵搜查证不符合格式要件;⑶所扣押之物品不是搜查证上所指明的物品;⑷缺乏签发搜查证所必须具备的合理根据;⑸搜查证之执行不合法。法官应当判定该动议有关的任何证据是否合理。如果该动议被批准,该扣押之物品不得在任何听审或审判中被采纳为证据。

2、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该宪法性的原则规定可分为五项独立的规则:⑴不得强迫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即回答法庭的询问,如果他自愿放弃这个权利,则可以作证,即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⑵在刑事、民事或立法听证的案件中,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⑶警察及其他政府机构不得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不合法的、超出权力的允许以获得自白或陈述;⑷进行询问的警察、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之前必须遵守米兰达规则,主要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和得到律师的帮助;⑸违反这些规则所取得的自白或陈述将被排除,不得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违法行为所作的完整的陈述,须具备下列因素:⑴供述必须是完整的承认犯罪;⑵供述必须承认犯罪和其中的重要构成;⑶供述必须能证明犯罪本身而不需要再进行推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证据。从警察的角度讲,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中得到供述对及时侦破案件和对被告人定罪是十分有利的,但这样往往可能

使警察有意无意的滥用职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宪法,如限制警察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中最常用的方式就是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等。非法取得供述的方式包括强迫和引诱等。任何用强迫、引诱、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威逼,答应给予免于或从轻处罚的允许等欺骗手法得到的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必须在审判时加以排除。

言词证据还包括承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可能用作反对他自己的证据,分为陈述和行为。与供述不同的是,陈述可以是对犯罪事实的某个片段的认可。由于承认可能是以行为或下意识表示的,所以承认不像供述那样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可以不受“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限制,从而承认被排除的可能性比较小。

3、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

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该含义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包括: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某些辩认的程序;⑵警察或检察官试图得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程序;⑶第一次出庭;⑷答辩程序;⑸法庭审判前的听审程序;⑹审判程序。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放弃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则在这些程序中所获得的有关证据将被排除。

除了前述原则中特有的例外情形,还有一些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大陪审团审理

在美国联邦诉讼中还保留了大陪审团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⑴审查证据,以决定证据的充足程度是否达到签发起诉书的标准;⑵与起诉方合作,发现起诉材料中尚未包含的证据。由于大陪审团审理的结果并不是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所以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善意的例外

意指如果执行搜查、扣押的侦查机关本于善意相信自己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纵然事后确认该搜查、扣押行为违法,则因此得到的证据不在排除之列,例外的可以被保留下来。

3、反驳的例外

一些非法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可以用来反驳被告人,证明其前后陈述的矛盾,降低其可被信任的程度。

编辑本段操作程序

1、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由非法证据取证过程中的受害者,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

2、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动议的时间

传统的方式是在审判期间,现在更多的则采用在法庭审理前提出动议。

3、听审结果

由法官主持听审的,由法官作出裁决;不是由后来决定案件的法官,而是由较低级的司法人员主持的,由于其无权作出裁决,而只能作出建议。

(一)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

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刑诉法第91-118条对证据取得的程序也做了较明确、细致的规定,但缺少在对有关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对侦查人员的限制的规定。特别是搜查证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与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大不相同,实际意义不大。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鉴于刑讯逼供的严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从上述规定看,中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

编辑本段规范体系

1、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兼顾追诉犯罪和人权保障,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和运用,因此它又是一个宪法问题,故应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别应在《宪法》中明确:个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非有法定理由、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拘捕、搜查、扣押。

2、修改《刑事诉讼法》,借鉴美、德等国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对排除非法证据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具体应包括: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反对自证其罪;⑵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⑶放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限制,讯问时应当有律师在场;⑷完善第43条,明确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一概不得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⑸明确威胁、欺骗、引诱等概念,分别合法与不合法的情形;⑹将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权力赋予法官;⑺细化一些规定,包括在何种情况下始得于夜间讯问或搜查;⑻对一些新的侦查手段,包括窃听、网络监控、利用仪器探测等,也要有所规定,明确何为合法搜查。等等。

3、出台《证据法》,明确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确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

第四篇: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

刑事非法证据的采证问题,是立法机关、学术界争论的一个热点。对刑事非法证据如何抉择,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三、国外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

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程序中,都确认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或以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应予排除。该规则是人类对于刑事诉讼规律及违法取证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民主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1)在以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可采性方面: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持否定态度,认定其无证据效力,不能视为定案依据。一般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肇始于美国。美国宪法第4 条修正案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1914年的weeks v.v.s案,1961年mappov.ohio 案进一步完善了该规则。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自动排除原则。法国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态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a规定了对违反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的原则。日本宪法第3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19条均规定非法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意大利1988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

(2)在物证的可采性方面: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等不同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

人权的需要,有关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往往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在对待非法取得的物证态度上和价值取向上不尽一致。美国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基于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排除规则,并于1961年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进入80年代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两个例外情形,缩小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事实上,目前美国刑诉法理论界对这一规则仍争论不休。英国对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相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委与法官。德国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以权衡原则为标准予以处理,即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前者应当让步。日本是介于两大法系之间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其对待非法取得的物证立场虽然受美国法影响,采取排除的态度,但又有所保留,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而对这类证据材料的排除设定较为苛刻的限制,只有当“重大违法”时才予以排除。

(3)在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可采性方面:即如果是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那以该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毒树之果理论”。对此,美国虽然采取排除原则,但最高法院在有关判例中确认了所谓“独立来源”及“稀释”两个例外。前者是指虽有非法所得的最初的证据,但衍生证据是从另外的“独立来源”获得的;后者是指原始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稀释,毒树与毒果的因果关系相当于已排除最初污染的程度。英国采取了“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即排除被告人供述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从该供述中发现的证据的可采性。对于其他所有非法或不公正证据的排除,均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通过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在德国,对通过明确禁止作为证据采用的事实而获得的其他事实能否采用,学者众说纷纭。多数意见认为应禁止利用,否则证据禁止这一规范就不易被实行。然而在某些州高级法院判例中也有利用的情况,联邦法院的某些判例认为应禁止利用,但没有明示其意见。日本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一般仍持日本最高法院的既定标准加以掌握,肯定与否定派生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判例均有出现。

四、我国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及适用情况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

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诱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已明文禁止。但存在的不足也很明显。一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明确;二是对非法取得的物证是否可以采证,则语焉不详,实质上默认了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采用;三是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而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由于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五、关于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英美,是其历史与民族传统、政治与法律文化等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我们可以借鉴他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成份,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发展水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1)对非法获得的口供,可借鉴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即只要使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须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要坚持有限制的排除原则,应否排除要综合非法取证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权衡排除与采纳该证据的利与弊及各自分量,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应予排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排除非法证据,可有一些例外情形,如:(1)排除非法证据会危及国家安全与统一或重大公共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2)因取证时疏忽,缺少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字、盖章)等,或因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而将其排除不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3)非法证据材料为无罪证据的,等。

(3)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由于①我国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采信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②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则下偏重于实体;③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可采取只要在采集后一证据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就可以采用;如果经审查具有违法情况,则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判断。

第五篇: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1

一、引言................................................................1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1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1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1

2、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2

3、“毒树之果”的排除..............................................2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2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2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2

3、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2

(三)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异同点评析.........................3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3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4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目的.....................................4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4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5

1、公检法机关运用时出现的问题.....................................5

2、引发的社会问题.................................................5

五、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5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5

(二)完善司法体制,践行审判独立.....................................6

(三)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办案水平.........................6

(四)提高律师诉讼地位,防止冤假错案.................................7

六、结束语..............................................................7 参考文献:...............................................................8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颇有争议的话题之一,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法治理念,对之采取不同的价值选择。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内容、排除程序、排除方法等都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同规定,也在影响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如何确立。本文从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四个方面进行讨论,以期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的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维护司法公正,协调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关键字: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立法现状

司法实践

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

一、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际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享有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证据材料。”这是狭义的非法证据,即“非法取得的证据”。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具体而言,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这四个方面存在违法之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程序公正的一张必不可少的“盾牌”,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从而保障人权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这一“盾牌”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方法两大法系国家各有不同。然而,众所周知,事物皆有两面性,这一规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可能造成司法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的不到应有保护的问题。如何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同时做到兼顾各方利益的实体公正,还需进一步探索、研究。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其产生与发展对世界范围内的这一规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崇尚个人权利至上、限制国家权力,这一观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产生的思想基础。自20世纪初期开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大量司法判例逐步得到完善并丰富起来,政治、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发展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了影响,使之不断加以调整。这一规则在地域上经历了由联邦到各州的发展过程,排除范围上则由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到非法言词证据乃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而适用原则上经历了由一律强制排除到原则性排除加例外的发展过程。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使用身体、精神强迫和引诱取得的所取得的供述。身体、精神强迫主要包括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吃喝、利用其对家属的关心等手段。用此种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应该被排除。20世纪40年代以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由排除“非任意性自白”向排除“程序性违法”供述转变。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为了排除虚假的、违心的供述、自白,防止冤假错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到了40年代以后,对于“自白”的定义不仅仅是是否有“任 意性”了,还包括是否有“程序性违法现象”,这一标准表明所有通过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到的证据均应当被排除。由此,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如果警察没有遵守米兰达规则得到的任何陈述将从证据中予以排除。

2、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过程可谓一波三折。此项规则在经历了确立—废除—确立—废除等一系列判例之后,在著名的迈普诉俄亥俄州案中,最高法院确认了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各州法院排除非法搜查或扣押所获取的书籍、报纸等证据。时至今日,这一规则所排除的实物证据范围也已经扩大到监听或使用秘密摄像机取得的音像资料,但同时又对特定的情形例如涉及国家安全的监听或窃听赋予了合法性。

3、“毒树之果”的排除

“毒树之果”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指以非法获取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在1920年朗博诉美国案中的“禁止以某种方式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证据不得为本院所采用,而是在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的理论,确立了对“毒树之果”原则上予以排除,在法庭审判审判时不得采用的原则,但对以非法搜查、扣押、逮捕获得的口供为依据获得的实物证据这一类“毒果”的态度稍显谨慎,是否“食用”要根据案情判断“毒性”大小决定。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注重实体公正,而对于程序公正以保障人权则为次要目标。德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根据原西德最高法院依照基本法第一条“人之尊严不可侵犯”、第二条“人人均有谋求自由发展及其人格之权利”的规定。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决定和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不需用威胁的方法,并严禁许诺给予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利益。对于损害被告人的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也禁止使用。违反这些规定所得到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得作为判决依据。

基于此,德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予以绝对排除的规则。此外,对于讯问前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或享有聘请律师或与律师协商权利的情形,德国最高法院认为由此取得的言词证据也应当排除。而对于违法其他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则主张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自由裁量。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德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利益权衡原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不能因为在取证过程中产生错误就自动排除该证据。而对于涉及侵犯人格尊严和自由所得的证据应排除,但是如果该证据用于指控重大犯罪时,则应该承认该证据的证明能力。

3、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

德国立法上至今没有对“毒树之果”的效力作出规定,但对于特定违法手段如非法监听获得的证据及其衍生证据,只能用于指控被告人反对和平、危害外部安全等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犯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存在一种称之为“波及效”的理论,认为由非法证据衍生出的证据只要有证明力,就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三)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异同点评析

英美法系主要是判例法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在这些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步较晚,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法官的自由裁量在这一规则中发挥很大作用。但随着国际上普遍对保障人权的关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价值也逐渐向程序正当倾斜,并逐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总而言之,两大法系对于这一规则存在相同与相异之处。

两大法系均对非法言词证据持绝对排除态度。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并未设置证据规则,虽立法上也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但是排除范围比英美法系国家狭窄。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除美国、俄罗斯、意大利外,大多数国家并不自动排除。例如英国,德国,日本,虽然所述法系不同,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均使用以裁量派出为主的混合模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这些国家在利益权衡的标准方面存在不同。德国重在衡量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人的尊严与自由,而日本重在衡量取证手段是否“重大违法”。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对于非法取证的行为,尤其是对刑讯逼供的反对,可以追溯至我国古代立法中。但真正禁止刑讯逼供,应当始于清末沈家本的法律改革。由于历史原因,改革未能成功。孙中山、毛泽东都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刑讯逼供,但是都未将其入法。

我国立法对这一规则的最早反映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有所反映,但这项条文未明确规定法律后果,其司法实践效果可想而知。1996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修改,但对于刑讯逼供的规定仍然沿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条文,没有丝毫改动,以至于造成了赵作海没有杀人却被判死刑并入狱服刑长达8年之久的重大冤假错案。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第一次对非法收集证据的后果加以规定。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再次确认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都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未对具体程序及后果作出详细规定,因此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02_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202_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讯逼供的具体表现、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方法、非法证据的审查方法等也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至此,我国法律完整的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进法律,并规定了其法律后果,让这一规则有了约束力、威慑力。这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里程碑,这些条文的确定,让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议大大减少,其刚性规定也将大大减少侦查过程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目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何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运用,各国纷纷将其入法,这与这一规则的目的息息相关。首先,是为了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非法取得的证据往往存在一定的虚假性,不能真实反应案件的情况,影响案件真相的发现。尤其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胁迫、欺骗等情况下所做的供述,其虚假性就更难以被发现;其次,为了保证程序公正。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有所忽略,我国也不例外,取证是程序问题,排除非法证据在哪很大程度上是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且刑讯逼供严重者可入刑,这一规定规范了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程序公正;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为了保障人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享有人权,其合法权益不能被非法侵犯。刑讯逼供很明显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排除非法证据是我国对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也就是说,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都要一律排除。这是一个刚性规定,不存在任何可自由裁量之处。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书证、物证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体现了我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一分为二判断的: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首先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例如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否则,不得采用;其次,对于根本不会影响司法公正的瑕疵,则不需补正或作出解释。由此可见,实物证据是否影响司法公正以及补正、作出的解释是否合理,都是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因此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相对于言词证据的排除就相对宽松。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由此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可以是由法院依职权发现并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提出,但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被告方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发现或提出非法证据后,法院会进行庭前会议、法庭调查,在此阶段,由侦查人员负举责任。

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与侦查机关承担,这与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一致,主要是因为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控诉方跟侦查机关是强势一方,举证能力也强,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这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体现,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提出的非法证据,控诉方与侦查机关自然是主张其证据合法,并加以证明,这实际上也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体现。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

1、公检法机关运用时出现的问题

排除非法证据,必须依靠法庭审理时予以排除,因而,审判庭尤其是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前文提到,在排除实物证据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证明证据合法性从主观上说,就是要使法官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做到内心确信,通过证据说服法官相信其取证行为合法。但是何谓“非法实物证据”、何谓“合理的解释”何谓“内心确信”存在主观差异,在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也就是说,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认识不一,对于不同的职业,如公安人员、律师、检察人员的观点有很大差异。因此,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合理与不合理之间的界限问题直接影响到排除证据的范围,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法官在裁定是否排除某一证据时,必须有一个明确、肯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否则,很容易引起参与案件、负责不同阶段的司法人员各行其是,引起争议。

2、引发的社会问题

我国最近几年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有所侧重,体现了程序公正。但是对于社会上普通大众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是犯了“滔天大罪”、罪不可赦的人,对于这些人就一定要找出证据、为民除害。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在却要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排除掉,普通民众可能就难以理解,以至于无法接受,就会引发舆论的热潮。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则被合理运用自然能够促进人权保护,但是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以此作为自己的“挡箭牌”,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企图保护自己,或者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明明是罪犯却拒不认罪,顽固抵抗。这种情况也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当时造成了社会治安状况恶化,司法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的阶段,社会上有人把犯罪率上升归咎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这一规则也因此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因此,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把双刃剑,也是我们现阶段需要考虑的问题。

五、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

我国《最高检规则》第446条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第447条规定:“公诉人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 查核实。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检察院派员到场的,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这两条规定看似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程序,保障了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但是并未从根本上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我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仅是应用上的排除,不仅仅是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严格的说,应该无法让非法证据影响到法官的审理,排除非法证据对法官的影响。因为从人的认知角度而言,如果已经知道了某项证据的存在及内容,却要求法官在裁判时不受这些证据的影响,这是比较困难的。美国在这一方面的做法比较合理:被排除的证据不得在审理事实的法官面前提出,这才能真正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我国的法庭审理阶段还是会让法官接触到某些非法证据,从而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影响。我国还规定了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这项规定仅仅是了解情况,并没有做出任何处理规定,还是无法根本排除非法证据。对此,我国应当完善审查规则,建立庭前审查处理制度,在庭前尽量排除非法证据,保证法官不受非法证据的影响。

(二)完善司法体制,践行审判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理应享有独立审判权,其他机关与社会团体、个人仅仅应当起到监督作用,而不是支配法院的审判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明显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压力。

首先,受到政府的压力。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的经济来源受同级人民政府支配,政府掌握法院的经济命脉,因此,法院受政府的影响是非常大的,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我国行政诉讼中政府败诉率极低,难道行政诉讼这样的“民告官”行为都是民众在“没事找事”吗?显然不是的。法院怎么会得罪自己的“衣食父母”呢?从这一点看来,法院受政府的影响还是很大的。如何让法院不受或者少受政府影响,交叉管辖就比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让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处理易受同级政府影响的案件,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其次,受到同级人大的压力。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因而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法院院长的任命也是由人大决定,人大对于法院审理的案件也有质询权,因此人大对于法院的审判权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再次,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压力。检察院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可以进行抗诉,检察院进行抗诉就会引起案件的再审甚至改判,这样不利于法院的绩效考核,而证据都是由检察机关提交给法院审理的,法院如果排除了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势必影响检察院的控告职能。为了法院的审判独立,应该检法分离,审判独立。最后,受到社会舆论跟民众的压力。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民众的知情权得到大幅度提升,社会舆论也越来越起到引导社会价值观的指向标的作用,网民的力量是无穷的,媒体跟民众的力量大到足以改变法院的判决,例如“药家鑫案”、“邓玉娇案”,几乎都是在社会舆论的控制下法院进行的判决,这看似我国越来越注重民意,但是实际上,民众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掌握到底有多少?民众对证据的掌握到底有多少?民众的法律水平到底有多高?就能随便对案件进行如此大的影响?法院才是审判机关,民众要做的是监督,不是支配,我们要相信法官的专业水平,会给社会一个满意的答复。

(三)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办案水平

现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官是从部队转业或者其他途径转行的,并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因而在一些专业问题方面,明显知识储备不足,虽然他们有一定的判案经验,但是从事法律这一职业不是靠经验就能做好的,需要专业知识作为支撑,当然经验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除了绝对排除的 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是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应该作为定案根据的,在这个方面,如果法官没有足够的专业法律知识,如何判断取证是否违法,如何判断侦查人员做出的解释是否合理呢?如果做不到这些方面,又如何能公正的作出判决,树立司法权威呢?因此,就要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让拥有专业知识、专业素养的优秀法律人去担任法官一职,让专业知识充实法官队伍。同时,对于现任法官,建立健全在职法官学习制度,不断补充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专业素质。最后,法官也要洁身自好,把握好公正的天平,对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坚决排除,树立法律权威,保障人权。

(四)提高律师诉讼地位,防止冤假错案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制度是建立在保障人权基础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一环,刑事辩护律师自身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在现实生活中,刑辩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其自身的权力得不到保障,从而使辩护困难重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在日常的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会遇上各种各样的困难。例如,辩护律师会遇到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会见难等问题。刑法第306条设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更使律师在行使本已十分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时,顾虑重重,惟恐触犯该条而身陷囹圄,因此不能不在调查取证时浅尝辄止。

除了这些制度上的困扰之外,诉讼律师内心也存在一些纠结之处。对于普通民众触犯了刑法,被法院判刑之后,就会惹来媒体曝光、社会关注。辩护律师在对其进行辩解时,就会顶着巨大的社会压力。毕竟触犯了刑法之人是罪犯,有社会危害性,例如这时,辩护律师对其进行辩护,往往的不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甚至还会受到一些媒体的攻击。那么,基于这个因素,有的辩护律师就会对罪犯的辩护不是那么尽心尽力。律师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其次,律师与“公检法”三方地位严重不平等。“公检法”与律师就像是在打麻将,律师是被强拉去充数的,而且律师不准“胡”,“胡”了也不能说。这形象的说明了律师难以与“公检法”对抗。因此,要保障律师权利,首先就要提高律师地位,使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让律师不再低“公检法”一等。在制度方面,要“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保障律师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充分证据的权利,以便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巩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保障律师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需要国家立法支持,用法律强制力来保障律师权利。

六、结束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人权、打击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防止冤假错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正在逐步完善,其取得的现实意义也是有目共睹的。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相当于“舶来品”,我国对此项制度的立法与司法配套制度还有不足之处,应当借鉴美国等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可取之处,不断完善对于这一制度的配套措施,真正做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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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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