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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
编辑:独坐青楼 识别码:20-26673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1 14:32:0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

目 录

第一章 企业登记管理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三、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四、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

五、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六、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七、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八、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九、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十、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义

十一、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公司未按规定备案

十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

十四、公司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十五、企业或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十六、企业或经营单位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十七、企业或经营单位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

十八、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十九、企业或经营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二十、企业或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二

十一、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二十二、企业或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二

十三、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四、企业或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二十五、单位、个人为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二

十六、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

十七、擅自改变企业名称 二

十八、擅自转让或出租企业名称

二十九、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

十、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

十一、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三

十二、未依法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二章 外资登记管理

十三、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十四、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十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

十六、外国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

十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三

十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

十九、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第三章 个体私营登记管理

十一、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十二、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十三、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十四、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十五、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四

十六、合伙企业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十七、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十八、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四

十九、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登记名称不相符 五

十、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十一、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五

十二、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十三、擅自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

十四、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

十五、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五

十六、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五

十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申请补领更换 五

十八、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五

十九、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十、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六

十一、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六

十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六

十三、无照经营

十四、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

十五、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第四章 市场规范管理

十六、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未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具备登记注册条件而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十七、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登记、建档并定期核实更新,或未按要求公开营业执照信息

十八、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显示 六

十九、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工商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十、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业务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业务进行区分和标记

十一、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或未采取有效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十二、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和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积极协助工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

十三、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未签订服务合同,未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或未按要求备份保存有关信息

十四、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采集、调整、使用信用信息

十五、未按规定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电子链接标识

十六、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七

十七、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十八、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十九、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十、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十一、农资经营者未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八

十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规定责任义务 八

十三、擅自收购粮食

十四、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十五、未按规定进行经纪执业人员签名、明示,或提交、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十六、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八

十七、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十八、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十九、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

十、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十一、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十二、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十三、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十四、非法经营、出口野生药材

十五、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六、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十七、受让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八、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游览项目

十九、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一百、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

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

一百零

一、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一百零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一百零

三、商品零售场所以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一百零

四、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一百零

五、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

一百零

六、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一百零

七、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一百零

八、合法制糖企业外的企业、个人收购糖料 一百零

九、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一百一

十、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一百一

十一、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第五章 合同监督管理

一百一

十二、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

一百一

十三、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一百一

十四、委托人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一百一

十五、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一百一

十六、拍卖企业未按规定时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展示拍卖标的或违反拍卖现场监督规定

一百一

十七、拍卖企业举行拍卖活动未按规定备案

一百一

十八、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一百一

十九、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一百

二十、伪造合同

一百二

十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一百二

十二、虚构合同标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一百二

十三、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一百二

十四、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

一百二

十五、没有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一百二

十六、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无法履行合同 一百二

十七、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一百二

十八、利用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一百二

十九、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百三

十、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百三

十一、利用合同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一百三

十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一百三

十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便利条件

一百三

十四、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一百三

十五、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责任

一百三

十六、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一百三

十七、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百三

十八、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就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

一百三

十九、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就经营风险责任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 一百四

十、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一百四

十一、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百四

十二、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百四

十三、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一百四

十四、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百四

十五、篡改商品生产日期

一百四

十六、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一百四

十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一百四

十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百四

十九、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一百五

十、提供的消费场所或者经营的惊险性娱乐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百五

十一、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措施

一百五

十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条件

一百五

十三、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一百五

十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一百五

十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一百五

十六、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一百五

十七、伪造商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一百五

十八、产品标识违法

一百五

十九、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一百六

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一百六

十一、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一百六

十二、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一百六

十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票据、账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等便利条件

一百六

十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场地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等便利条件

一百六

十五、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一百六

十六、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一百六

十七、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并进行销售

第七章 商标监督管理

一百六

十八、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上销售 一百六

十九、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一百七

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百七

十一、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从事代理业务

一百七

十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

一百七

十三、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未表明许可备案号

一百七

十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一百七

十五、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

一百七

十六、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但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一百七

十七、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一百七

十八、证明商标注册人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使用人办理手续 一百七

十九、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一百八

十、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

一百八

十一、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文字图形

一百八

十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一百八

十三、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

一百八

十四、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

一百八

十五、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 一百八

十六、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第八章 广告监督管理

一百八

十七、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一百八

十八、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一百八

十九、广告内容违反清楚、明白、准确、真实的规定 一百九

十、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 一百九

十一、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

一百九

十二、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或者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

一百九

十三、违反规定在大众媒介和禁止的地点发布烟草广告 一百九

十四、未经审查发布广告 一百九

十五、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一百九

十六、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一百九

十七、刊播、设置、张贴含有禁止内容的广告

一百九

十八、广告经营者未审查广告内容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一百九

十九、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未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

二百、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百零

一、未按规定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二百零

二、未按规定放置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百零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百零

四、发布违法医疗广告 二百零

五、发布内容违法的食品广告 二百零

六、发布内容违法的烟草广告

二百零

七、发布内容违法的房地产广告 二百零

八、发布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 二百零

九、擅自发布户外广告

二百一

十、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百一

十一、擅自改变规格或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内容发布户外广告

二百一

十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百一

十三、擅自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 二百一

十四、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二百一

十五、广告语言文字不符合规定

第九章 公平交易执法

二百一

十六、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二百一

十七、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二百一

十八、公用企业限制竞争

二百一

十九、公用企业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二百

二十、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二百二

十一、侵犯商业秘密

二百二

十二、违法有奖销售

二百二

十三、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百二

十四、经营者擅自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二百二

十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二百二

十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生产销售中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百二

十七、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二百二

十八、胁迫交易

二百二

十九、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百三

十、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

二百三

十一、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百三

十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百三

十三、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二百三

十四、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二百三

十五、违反零售商促销管理 二百三

十六、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二百三

十七、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

二百三

十八、直销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二百三

十九、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二百四

十、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二百四

十一、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 二百四

十二、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二百四

十三、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

二百四

十四、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二百四

十五、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二百四

十六、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二百四

十七、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二百四

十八、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二百四

十九、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规定 二百五

十、组织策划传销

二百五

十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 二百五

十二、参加传销活动

二百五

十三、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

二百五

十四、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第一章 企业登记管理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30%以下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30%-60%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严重】

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60%以上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侵害他人利益严重的,或造成社会严重后果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提交证明材料形式要件虚假,但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相违背的,或隐瞒一般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未造成不利影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侵害他人利益或造成影响社会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严重侵害他人利益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严重】

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抽逃数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抽逃数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严重】

抽逃数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五、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情节轻微,积极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给他人造成严重利益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隐

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获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获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获取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且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三万元以下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上的罚款。

【一般】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达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所得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义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

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未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或未损害他人及股东利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害他人及股东利益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公司未按规定备案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不超过30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60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未损害他人利益或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侵害他人利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严重侵害他人利益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公司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第一次发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严重】

三次及以上发现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企业或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严重】

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六、企业或经营单位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严重】

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企业或经营单位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轻微】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一般】

非法所得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严重】

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并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非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企业或经营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企业或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般】

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严重】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第一次发现的,处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三次及以上发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

十二、企业或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1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2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形: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严重】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

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30日以内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

逾期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严重】

逾期90日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二

十四、企业或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予以改正或配合的,处以警告,或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或拒绝配合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十五、单位、个人为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一般】

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属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属单位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不足三个月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一般】

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擅自改变企业名称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三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般】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擅自转让或出租企业名称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致非法经营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致非法经营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致非法经营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第一次发现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三次及以上发现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

十、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侵权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侵权时间在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侵权时间在六十日以上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十一、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未侵害他人利益或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侵害他人利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侵害他人利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二、未依法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章 外资登记管理

十三、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从事国家允许外资经营的行业,未开展经营活动,并且设立期间90日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从事国家允许外资经营的行业,未开展经营活动,并且设立期间9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从事国家禁止类的行业,或从事国家允许外资经营的行业并且设立期间180日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90日以下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9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180日以上的,处以人民币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90日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

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9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180日以上的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十六、外国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提交材料虚假,但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相违背,或隐瞒一般事实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隐瞒重要事实,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十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提交材料虚假,但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相违背,或隐瞒一般事实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隐瞒重要事实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隐瞒重要事实,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吊销登记证。

十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行为的,能够及时改正,没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行为的,没造成严重后果的但是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三

十九、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90日以下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9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180日以上的,吊销登记证。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依照规定公告设立、变更情况、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未改正,吊销登记证。

第三章 个体私营登记管理

十一、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提交一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提交两种以上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两种以上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较大损失或其它不良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60日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6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90日以上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

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十四、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60日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6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90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十五、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四

十六、合伙企业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第一次发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第三次及以上发现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尚未获得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已经获得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涂改、出售营业执照,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提交一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提交两种及以上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两种及以上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登记名称不相符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持续使用时间在6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般】

持续使用时间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持续使用时间在9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

十、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尚未获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已经获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涂改营业执照,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

十一、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第二篇: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1

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本裁量基准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是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涉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

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

(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不满9万元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案医疗器械风险性高;造成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四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满14倍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器械无法溯源的;

(二)涉及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

第五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

(一)骗取第一类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第三类的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书、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的;

(二)造成监管部门对违法医疗器械无法溯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二)医疗器械安全性能指标项不符合标准的;

(三)导致监管部门对涉案产品无法溯源的;

(四)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不满3.8倍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4.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器械性能指标中安全性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

(二)导致监管部门对涉案产品无法溯源的;

(三)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不满4.2倍的罚款。

第八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生产的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描述、预期用途不符合《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规定的;

(二)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一)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的;

(二)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且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造成监管部门对涉案产品无法溯源的;

(三)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且货值金额超过8000元不足1万元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3万元以上不满4万

— 3 — 元的罚款。

第十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不满7倍的罚款:

(一)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造成监管部门对涉案产品无法溯源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一级召回的;

(四)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且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不满8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项目仅为缺陷项目不直接影响产品安全的;

(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第一类医疗器械的;

(三)有证据证明医疗器械企业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采取了要求冷藏冷冻贮存措施,但未达到相应标准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属于第一类在用医疗器械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项目为的缺陷项目为直接影响产品安全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的不符合项目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四、五、六项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第三类医疗器械,或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冷藏冷冻贮存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属于第三类在用医疗器械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但本监督检查发现其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进行了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但未记录或记录不规范的;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但有证据证明该医疗器械来源及相关信息的;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但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且本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的医疗器械不能溯源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销售的医疗器械不能追溯去向的;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对医疗器械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导致医疗器械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涉及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

(六)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七)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 5 — 第十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床试验机构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临床试验活动,其一般缺陷项占适用总项目大于25%的;

(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擅自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需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活动的;

(三)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擅自开展临床试验活动的;

(四)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活动,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存在3项以上重点缺陷项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

(一)出具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存在虚假情形的,但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能查明责任人员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品种出具虚假临床试验报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检验报告,且能查明责任人员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品种出具虚假临床试验报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万元以上不满 — 6 —

8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一)经营者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但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罚款。

二、《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处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3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诊断类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涉及一级召回的;

(三)超出规定时限仍不通知召回,或者拒不召回的;

(四)有《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所列2项以上情形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处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3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一)涉及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诊断类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拒绝协助调查的;

(三)有《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所列2项以上情形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诊断类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涉及一级召回的;

(三)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也未及时履行通知和报告义务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处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3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诊断类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涉及一级召回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申请人未按规定开 — 8 —

展临床试验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需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临床试验资料的;

(三)在不具备临床试验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情形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四、《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是对《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临床试验资料的;

(三)在不具备临床试验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情形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五、《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罚款:

(一)首次出租、出借备案凭证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出借备案凭证3次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 9 —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第三类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三次以上的;

(四)第三类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三次以上的。

(七)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情形的,处3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六、《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涉及一个需登记变更项目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销售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涉及三个以上需登记变更项目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 — 10 —

权书销售国家重点医疗器械监管目录品种的;

(三)当年因违法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仅是一般项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擅自设立库房的,但库房或者经营场所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销售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且系从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的;

(四)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五)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且涉案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两项以上重点项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擅自设立库房的,且经营场所或者库房条件严重不符合要求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四)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或具有故意不建立销售记录、伪造销售记录情节的;

(五)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六)医疗器械不能溯源的;

(七)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罚款。

(一)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的经营备案凭证,且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的经营备案凭证,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罚款:

(一)一级医院或其他未评级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一级医院或其他未评级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一级医院或其他未评级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一级医院或其他未评级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 — 12 —

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一级医院或其他未评级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九)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三级医院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涉案产品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五)三级医院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三级医院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三级医院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三级医院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九)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涉案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涉案产品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

— 13 — 1.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的罚款数额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案产品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遵循《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原则下,对本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进行规定,并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裁量基准中所称货值金额较小,是指生产环节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经营、使用环节货值金额不足500元。

第三十三条本裁量基准涉及的关联法条见附件。

第三十四条本裁量基准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联法条

第一条无关联法条

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三条关联法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

— 15 — 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6.《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至第六条关联法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5.《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关联法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5.《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6.《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7.《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八条、第九条关联法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17 —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4.《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第十条关联法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2.《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 — 18 —

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5.《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第十一条关联法条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 19 — 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4.《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 — 20 —

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十四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十七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

— 21 — 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第十八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四、《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关联法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五、《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第二十六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第二十八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无关联法条

第三篇: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案 第二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案

第三条 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案 第四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第五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第七条 未调离者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的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案

第八条 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案

第九条 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案

第十条 销售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第十一条 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第十二条 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第十三条

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案

第十五条 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案 第十六条 拒绝卫生监督案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案 第十八条

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案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案 第二十条

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案 第一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案 1.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2.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处罚适用

3.1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3.2.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第二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案 1.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怯斑、防晒的化妆品。

2.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三倍的罚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3.2.2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

3.3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三条 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案 1.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1.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2.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三倍的罚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3.2.2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

3.3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四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1.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1.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2.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3.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三倍的罚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3.2.2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

3.3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五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1.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2.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3.2.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可以给予四倍的罚款。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1.违法行为

1.1生产企业未建在清洁区域内,未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1.2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不坚固、不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未采用光洁建筑材料,不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不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1.3生产企业未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1.4生产车间没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1.5生产企业不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2.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3.处罚依据

3.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3.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3.3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3.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4.处罚适用

4.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4.2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4.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4.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4.3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七条 未调离者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的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案

1.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1.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2.处罚依据

2.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2.3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3.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八条 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案

1.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2.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处罚适用

3.1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

3.2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九条 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案 1.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2.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 销售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1.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1.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交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2.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1.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2.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处罚适用

3.1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

3.2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1.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处罚适用

3.1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

3.2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案 1.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2.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3.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案 1.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2.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3.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四篇:北京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北京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保证水务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水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水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基准。第二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市级水行政执法主体为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水务局派出机构(市级水行政执法责任主体)为北京市水政监察大队、北京市官厅水库管理处、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北京市十三陵水库管理处、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北京市永定潮白河管理处、北京市北运河管理处、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北京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北京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北京市水土保持工作总站、北京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北京市水务工程建设与管理中心、北京市水库移民事务中心、北京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北京市永定凉水河管理处、北京市东水西调管理处。

第四条 区水行政执法主体为北京市朝阳区水务局、北京市海淀区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务局、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北京市大兴区水务局、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北京市门头沟区水务局、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北京市平谷区水务局、北京市延庆县水务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

区水行政执法责任主体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九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办案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当事人有要求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掌握: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法定依据、违法情形、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因素,采取“定档(A、B、C)+分阶(01、02、03)”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区分违法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1)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违反法规中一般义务性条款规定的行为(如:规章制度不健全、未按期报送资料、未按规定备案变更等),原则上,归入基础裁量 C档或 B档;

(2)对于违反禁止性条款规定的行为,原则上归入基础裁量础裁量 B档或 A档;

(3)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归入C档的违法行为原则上仅适用警告和较低数额罚款的处罚种类;归入B档的违法行为原则上适用中等数额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种类;归入 A档的违法行为原则上适用高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件的处罚种类;

(4)对于处罚条款中仅设定“罚款”种类的违法行为,除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设、经营的行为必须归入A档 外,其余违法行为可以纳入基础裁量B档。

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行政处罚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具体裁量基准见《基准表》。

第十五条

设定基础裁量档后,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频次、社会影响、是否符合从轻减轻条件等因素,进一步划分处罚裁量阶(基础裁量C档可不划分处罚裁量阶)分阶编号01-03代表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

从重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罚款;从轻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使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

第三章

免于及减轻、加重、一般处罚的适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擅自转移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三)作虚假陈述的;

(四)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五)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六)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金额较大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三)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一般处罚适用。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各级水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违反本基准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二十四条

本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基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基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的通知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治安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

(四)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有较严重后果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七)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八)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围堵单位出入通道,造成交通堵塞一小时以上或有其他较恶劣情形的;

2.围攻、纠缠、辱骂、威胁或者推拉、殴打单位工作人员,造成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或造成人身伤害;

3.实施过激行为,损毁办公、生产用具等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4.造成重要文件、资料损毁无法弥补的; 5.采取静坐、示威、喊口号等其他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

6.占据单位工作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7.以丢弃老、弱、病、残、孕、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为手段或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等手段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

8.在党政机关,国防,重要新闻单位,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等单位及重要场所实施的;

9.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造成多人围观,影响恶劣的; 10.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11.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积极参与者;

12.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

1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造成公共场所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恶劣影响,时间较长的;

2.采取围攻、纠缠、辱骂、威胁或者推拉、殴打等方式,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秩序,影响恶劣的;

3.阻碍、抗拒工作人员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公共场所,造成秩序混乱的;

4.实施过激行为,损毁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低于五百元的,或造成人身伤害的;

5.采取静坐、示威、喊口号等其他方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

6.市级重要会议等重大活动期间,在会议主要活动场所及周边实施扰乱行为,不听劝阻的;

7.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造成多人围观,影响恶劣的;

8.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积极参与者; 9.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或者谩骂、侮辱司乘人员,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的;

2.在非站点强行下车或采取抢夺方向盘等行为,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的;

3.实施过激行为,损毁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低于五百元的,或造成人身伤害的;

4.实施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5.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四)“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2.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致使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3.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4.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五)“破坏选举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采取撕毁他人选票、毁坏票箱等行为,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2.伪造选票、选民证或其他文件,故意使用伪造的选票、选民证或其他文件,或虚报选举票数,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使用暴力、威胁、欺骗、侮辱、贿赂、散布谣言等手段扰乱选举秩序,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4.实施违反选举程序、纪律要求的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5.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6.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强行进入活动场内,不听从管理人员劝阻,辱骂、推搡管理人员,造成入口秩序混乱;

2.强行进入活动场内,造成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受伤,或者安检机器、其他物品损失的;

3.强行进入活动场内,拒绝、抗拒接受安全检查的;

4.强行进入活动场内,不听从民警劝阻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燃放物品,致使活动的正常进行受到影响的;

2.燃放物品造成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的;

3.燃放物品引发消防设施报警、喷淋,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三)“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

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展示侮辱性物品,致使场内观看或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

2.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的;

3.引发群体性事端的; 4.侮辱人格、国格,造成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四)“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围攻工作人员,致使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2.使用暴力,造成人员受伤的; 3.聚众实施围攻行为的;

4.围攻外籍工作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5.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的; 6.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五)“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向场内投掷杂物,足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致使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2.向场内投掷杂物,造成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的; 3.多次投掷杂物,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或积极参与的;

(二)多人或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

(三)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四)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五)使用工具或驾驶机动车等手段实施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的;

(六)对精神病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

(七)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较恶劣影响的;

(八)因寻衅滋事行为受过处罚的;

(九)实施寻衅滋事,不听民警劝阻的;

(十)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造成后果的;

(二)造成后果较轻,且有悔改表现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对政府、军队、民航等通信系统实施干扰的;

(二)多次实施干扰行为的;

(三)造成一定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较大危害的;

(二)多次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造成危害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有效运行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后果的;

(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数量达不到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数量十分之一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管制刀具,且属于初次被查获、本人不明知是管制刀具,并能说明合法用途,又不具备其他违法犯罪动机的。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造成损失不大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二)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但能够及时纠正,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三)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尚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四)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但能够及时纠正,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受损的;

(二)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两处(个)以上的;

(三)多次实施行为的;

(四)造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五)不听劝阻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存在安全隐患,但不足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使用暴力强迫手段且对表演人员的身心健康造成较小影响的;

2.主动改正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二)“强迫劳动”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使用暴力强迫手段、劳动强度不大、时间较短且对被侵害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小的;

2.经劝阻主动改正的;

3.主动赔偿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

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使用殴打、捆绑、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人次且未满两小时的;

2.经劝阻主动改正,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四)“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时间未满一小时,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五)“非法搜查身体”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被搜查人主动提出搜身的; 2.对被侵害人格尊严影响较小的; 3.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威胁人身安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侵犯隐私”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二)多次实施或者对多人实施的;

(三)给他人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

(二)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被侵害人的过错引起且后果较轻的;

(五)尚未造成轻微伤的;

(六)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情节恶劣”、“其他严重情节”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 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恶劣,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向异性或未成年人裸露的; 2.向多人或多次裸露的;

3.引起群众围观或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 4.伴有言语挑逗的; 5.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有其他恶劣情形的。

(二)“猥亵”行为,下列情形属“其他严重情节”,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强制、公然实施的; 2.多次猥亵或一次猥亵多人的;

3.猥亵孕妇、未成年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4.造成被侵害人身心受到伤害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虐待”、“遗弃”,选择拘留或警告处罚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警告: 1.初次实施,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改正的;

3.受害人主动要求从轻处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1.实施经常性的打骂、冻饿、限制行动自由等摧残、折磨行为的;

2.造成人员受轻微伤等较严重后果的; 3.经劝阻或处罚后,继续实施的; 4.有其他恶劣情形的。第二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暴力等恶劣手段的;

(二)交易未达成,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的;

(三)主动偿还或者支付有关费用,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选择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交出并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3.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1.多次实施的; 2.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数量较大的;

3.给发件人或收件人造成损失的;

4.经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

5.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盗窃”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结伙、流窜盗窃的; 2.入室盗窃的;

3.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的; 4.使用专用工具或技术性手段盗窃的; 5.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6.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8.盗窃公共设施,影响人身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 9.盗窃数额两百元以上的; 10.盗窃后隐藏赃证物的; 11.有盗窃前科劣迹的; 12.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二)“诈骗”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结伙、流窜诈骗的;

2.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5.诈骗数额在三百元以上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诈骗后隐藏赃证物的; 8.有诈骗前科劣迹的; 9.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三)“哄抢”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哄抢的;

2.组织、纠集或者带头哄抢的;

3.哄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4.哄抢军用物资、救灾、救济款物等的; 5.哄抢后隐藏赃证物的; 6.个人哄抢数额一百元以上的; 7.有哄抢前科劣迹的;

8.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四)“抢夺”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抢夺的;

2.驾车抢夺,尚未构成犯罪的;

3.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4.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5.造成人员受伤或财物损坏的; 6.抢夺数额在两百元以上的; 7.抢夺后隐藏赃证物的; 8.有抢夺前科劣迹的;

9.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五)“敲诈勒索”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敲诈勒索的;

2.敲诈勒索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3.敲诈勒索数额在三百元以上的; 4.有敲诈勒索前科劣迹的;

5.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故意损毁财物的;

2.故意损毁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3.故意损毁公共设施,影响人身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 4.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五百元以上的; 5.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前科劣迹的;

6.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带头抗拒执行决定、命令的; 2.经劝阻,仍拒不执行决定、命令的; 3.造成抢险抗灾等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4.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带头实施阻碍行为的;

2.实施吵闹、谩骂、无理纠缠行为的; 3.经劝阻仍然阻碍执行职务的;

4.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6.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7.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三)“阻碍特种车辆通行”,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以挖掘壕沟、设置路障等方法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 2.纠集多人阻碍的;

3.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的; 4.经劝阻,仍实施阻碍行为的; 5.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以驾驶机动车及其他危险方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故意毁坏警戒带及相关设施等手段冲闯的;

2.聚众冲闯的;

3.不听劝阻,冲闯、跨越、钻越警戒带、警戒区的; 4.经劝阻后拒不退出警戒区域的; 5.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招摇撞骗”,“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影响较小且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社会影响较小且能主动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三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尚未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且获利较少的;

(二)尚未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且能够主动纠正或弥补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第三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听制止,强行进入、停靠的;

(二)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拒不驶离的;

(三)多次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行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下列情形属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造成影响较小的;

2.主动配合查处的; 3.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二)下列情形属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拒不改正的;

3.擅自经营、超范围经营引发其他违法行为的;

4.超范围经营存在安全隐患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通缉人逃脱的;

(二)阻挠他人报告或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的;

(三)曾因不报告行为受过处罚的;

(四)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通缉人继续作案等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承租人利用出租屋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承租人利用出租屋长期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出租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的;

(四)曾因不报告行为受过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违法承接典当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实施的; 2.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3.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致使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脱等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案件办理的情形发生的;

2.致使赃物无法追回的; 3.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三)“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2.收购物品的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3.多次收购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四)“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案件办理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造成收购的赃物损毁、无法追回的; 3.多次收购的;

4.一次收购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五)“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2.多次收购的;

3.一次收购物品数量较大或价值较高的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行为,不听制止的;

(三)造成文物、名胜古迹损坏后果的;

(四)多次实施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偷开机动车”、“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他人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损坏的;

(二)偷开救护车、消防车、军车、警车等特种车辆的;

(三)偷开军用、警用、海事、救援等特种机动船舶、航空器的;

(四)偷开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无证偷开机动车的;

(六)多次偷开的;

(七)曾因偷开、无证驾驶被处罚,再次实施的;

(八)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的;

(九)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破坏程度较严重的; 2.引起民族矛盾的;

3.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继续实施的; 6.多次实施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违法停放尸体”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群众围观、秩序混乱,或者交通堵塞的; 2.伴有侮辱性、煽动性、鼓动性等言论和行为的; 3.停放两小时以上的;

4.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5.社会影响恶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卖淫”、“嫖娼”、“拉客招嫖”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已谈好价钱或给付钱物并着手实施,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二)初次实施卖淫行为,且有证据证明系生活所迫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四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未遂的;

(二)卖淫行为未遂的;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但是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及信息的除外),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等十册以下,图片三十张以下,影片两部以下,音像制品五盘以下;

(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移动通讯终端等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五个以下,淫秽音频文件十个以下,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二十件以下的,或者实际点击数一千次以下的;

(三)通过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二十人次以下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赌博”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参与赌博,赌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2.参与赌博,一次输赢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3.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4.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参与赌博的; 5.在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6.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赌博的; 7.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8.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9.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10.参与聚众赌博、到赌场参与赌博,利用网络、移动通讯终端赌博以及以百家乐、六合彩和赌球赌马等特殊手段参与赌博的;

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 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的;

3.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或者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或者为赌场多次接送参赌人员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基准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第四十四条 释。

第四十五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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