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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期限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的界定(范文大全)
编辑:雨声轻语 识别码:20-43195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6 04:03: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期限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的界定

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期限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的界定 【问题提示】

1、如何理解建设工程质保期与质保金的法律概念。

2、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

3、合同约定的预留质保金的期限和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有何区别。

【要点提示】

1、建设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质保金的数额、期限由双方约定,2、建设项目的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保修期,就是承包方保证修理的期间。质保期,就是承包方保证质量的期间。【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提供设备供货。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交货总价值为973.066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782万元。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潼区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42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供货条款,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768万元。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质保期限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质保金129.691万元。被告反诉该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被告反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述的通知及问题并未在西安市中院及陕西省高院生效判决中认定,且均发生在2007年12月19日之前,即该工程经三方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之前。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交质量权威部门检测或者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来证明,且质保期限的起算日期也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要求扣减质保金103.157万元根本无事实依据。从其所依据的证据来看,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未提交任何所谓修复或更换的记录单,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等问题也是不清的,更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和确认。故对其反诉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以“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及实质条件,“合格后18个月”是时间条件。原告在交付和安装了部分设备后,于2007年11月1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指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得到了西安市中院民事判决的认定,最终只判令被告支付经三方开箱验收合格后的第二期付款及100.7892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条款的意义就在于保证质保期间工程设备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没有质量问题。但双方除2007年8月24日进行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但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外,就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和技术服务,至今未作处理,双方再未进行过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其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007年12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是被告要求建设单位对其完成了投入污泥正式进入负荷运行系统调试合同量的确认,并提请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但验收并未最终实施。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原告应承担其拒绝对建设工程、设备维修、更换的法定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扣减工程质保金103.157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总价1296.91万元的30%的预付款后,多次要求交货,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设备。在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阶段,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一方面要求对已供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和更换,多次通知要求派人处理,原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04-05-02。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设备的供货、并对所供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单机调试,配合系统联合运转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96.91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经三方(业主、监理、安装单位)开箱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该部分设备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在验货及质量方面约定为:应按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验货,如遇设计变更或被告提出特殊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变更后的质量标准验货。被告应在货物到达现场后七日内组织验货,否则视为原告供货合格。现场验货合格不代表产品最终合格。如被告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应在7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原告保证所有设备符合《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项目成套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招标编号:LT-05-01)、《招、投标文件的澄清、回复》要求及工程设计图纸。如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要求原告赔偿、换货或退货,原告应支付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质量保证期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合格后18个月。在保修期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若为被告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原因引起,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三方(监理、被告、原告)等有关部门检测,证明确为原告方原因引起,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进行免费修理,达到质量要求,否则进行更换或贬值处理。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等约定。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先后交付被告部分合同约定的设备,经双方核对原告实际供货为973.06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总计580.2万元。2007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设备清单中剩余部分设备于2007年3月15日前全部供货完毕,确保3月20日联动试车,并于2007年3月10日前将已进场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处理完毕,否则被告能处理的设备问题被告方自行处理,不再通知原告方,所需费用加倍从原告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必须由原告方处理的设备问题,由于原告方处理问题延期而影响总工期,不管什么理由,均按该设备价值的30%罚款,直至退货,被告方自行采购等。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城市污水筛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系统联动试运转》单中载明: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存在脱水机主电机跳闸、螺杆泵工作异常问题。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临潼污水处理厂运行中设备存在问题的通知,要求原告对粗格栅及提升泵房、细格栅及旋流沉砂池,SBR-CASS生物反应池,变配电室存在问题尽快处理解决。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共同确认现场签证单上载明:„„至2007年12月12日已完成我方总承包合同范围内规定的试运行内容,经我方自检出水水质已达标,我方已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等待验收。建设单位代表在现场签证单记载意见:完成合同内容属实。

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2008年5月14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8年12月2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7982万元。在法院处理纠纷期间及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未再给原告支付过货款。

2008年2月1日,被告以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08年7月29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载明: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虽因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遂裁决由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075.3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25万元。

2009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0678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11095.35元。本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供货条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768万元。2009年8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9.691万元,并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每日172.7元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009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对建设工程及设备履行维修、更换的责任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扣减质保金103.157万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其先后于2007年3月9日、4月13日、6月12日、7月19日、10月30日、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处理设备中存在问题的通知。对此,原告称从未收到过通知。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后,履行中因纠纷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2009年5月7日本院以(2009)临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供货条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162.3768万元货款。依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是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此双方约定质保期起始日期应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而非竣工验收合格。虽然,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但被告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纠正。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维修后联合运转合格的具体日期,故应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的日期2007年12月19日作为质保金的起算日期。现原告以质保期限已满,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2007年8月24日双方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后再未进行联合试运转主张抗辩,而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被告已完成承包的整体工程进行了确认,且在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仲裁裁决中均载明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故被告辩称不符合支付质保金条件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对迟延支付质保金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质保金亦是工程款,而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加之合同中对延迟付款约定为:在总包工程款设备费由业主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延期付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七日该部分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按照每七天该部分合同价款的5‟计算,不足七天按照七天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该部分合同价格的2%。原告无证据证明业主已支付完工程款设备费。故被告不构成延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抵扣质保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若为被告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原因引起,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三方(监理、被告、原告)等有关部门检测,证明确为原告方原因引起,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进行免费修理,达到质量要求,否则进行更换或贬值处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反诉符合合同约定。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中虽有要求原告对设备存在的问题处理完毕,否则被告能处理的设备问题被告方自行处理,所需费用加倍从原告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必须由原告方处理的设备问题,由于原告方处理问题延期而影响总工期,按该设备价值的30%罚款,直至退货等要求。但该通知中扣款、罚款等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协商达成,因此不构成对合同的修改或补充。故该通知不能成为被告反诉扣款的依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其指出的设备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自行维修,且依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费用。被告虽提交了要求原告维修设备问题的数次通知及相关照片,但原告否认收到该类通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类通知,又无证据证明照片所摄情景发生在质保期内且已通知了原告。故其反诉要求扣款亦无事实依据。加之被告在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出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才主张质量问题,已超过质保期限。总之,被告的反诉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1、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9.691万元。

2、驳回该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3、驳回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2元,反诉费7042元,由该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该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4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9日为其支付质保金的起算日期,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和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驳回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多次诉讼未提出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1、3项,改判或发回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8)第135号裁决书,申请人西北设计院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现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截止2007年9月,申请人西北设计院公司共完成土建、安装工程总量4744.23万元,这些工程已通过12次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申报的方式得到被申请人工地代表、监理工程师验收签字、盖章确认。申请人西北设计院公司完成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中单机调试、配合系统联合运转均已经过验收合格等。另,双方当事人对下欠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利嘉公司与西北设计院公司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该合同第5条3项约定: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规定。西北设计院公司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07年12月19日共同确认验收合格。且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8)第135号裁定书,申请人西北设计院公司也承认其所完成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中的单机调试、配合系统联合运转均已经过验收合格。故原审以2007年12月19日作为质保金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西北设计院公司主张不应以该日为起算日,拒绝支付质保金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利嘉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抵扣相应的质保金103.157万元问题。西北设计院公司在2007年12月19日之后,不能提供华利嘉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已修复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利嘉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另,本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华利嘉公司作为原告诉请西北设计院公司给付预付款389万元一案中,西北设计院公司也未就质量问题为由且未提起抗辩。综上,西北设计院公司反诉华利嘉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抵扣质保金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评析】

一、该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如何理解建设工程质保期与质保金的法律概念。建设工程质保期是指承包人所承建工程质量保证的期间。质保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质保期和质保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主要担保竣工验收后质保期限内的质量问题。因此,质保金从本质上讲是承包方应得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工程款。质保金的数额、期限由双方在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作用是担保施工方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及发现质量缺陷后的保修义务的履行情况。质保期间没有质量缺陷,质保期届满后发包方无条件返还质保金。质保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后施工方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发包方可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额的质保金。

二、该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建设项目的质保期如何起算,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即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日期。该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日,而没有将竣工验收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因此合同就成为解决该当事人间纠纷的“法律”。合同是双方意思的体现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起算和质保金的预存比例的约定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同样应得到尊重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质保期的起算日。该案中,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但被告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纠正。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维修后联合运转合格的具体日期,但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被告承包的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原、被告合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应以2007年12月19日作为起算日,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该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合同约定质保金期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的区别与联系。质保期由合同双方依合同约定,与质量缺陷有密切联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针对工程可能产生的质量缺陷约定,承包方应履行的保修期限及预留质保金的数额。质保期届满,若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或者发包人在该期限内因自己原因未及时向承包方提出质量问题,发包人应依合同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

保修期与质保期并非同一概念。保修期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强制产品提供者对其提供产品应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间,保修期来源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它不象质保期与质保金联系在一起,它与金钱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期间。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国务院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与质保期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在质保期出现的质量缺陷,既是质保责任也是保修责任。但在质保期外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则只能是保修责任,只能产生维修问题。

该案中,被告以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抵扣质保金,但无证据证明对其指出的设备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已自行维修,且依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费用。被告虽提交了要求原告维修设备问题的数次通知及相关照片,但原告否认收到该类通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类通知,又无证据证明照片所摄情景发生在质保期内且已通知了原告。因此被告反诉要求扣款亦无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在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出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才主张质量问题,已超过质保期。因此,被告的反诉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二篇:抵押合同能约定担保期限吗

抵押合同能约定担保期限吗?

抵押期限应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来考察抵押担保期限,不难发现,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

抵押权除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外,依担保法规定,还可因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存而消灭。换言之,只要债权尚未消灭、抵押物尚未灭失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终止情形尚未出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而不依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如当事人排除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另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设定抵押担保续展期限,都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应认定无效。

抵押权的期限不应由当事人约定

首先抵押权是一种它物权,它的担保性就决定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与主债权不可分的,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着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同时受到了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制约。抵押担保的信用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维系,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其次,在担保实践中,抵押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加大了抵押成本。如果承认抵押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可以消灭抵押权的话,因期间届满而抵押权消灭,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由于有登记机关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同时,抵押期间的设立,将为抵押人和债务人恶意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间。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明文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约定抵押期限的效力,毕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方为有效。

抵押合同需要约定抵押期限吗?

抵押合同不需要约定抵押期限。这是因为抵押权人对担保物取得了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基于物权永久性的特点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的性质,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也就是说,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抵押人就要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不存在了,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抵押人也不再承担担保的责任了。因此,在抵押合同中不需要订立抵押担保的期限。那么当事人可否自愿约定抵押期限呢?不可以。因为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都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不能自行约定,这如同诉讼时效期限、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一样,当事人既不能约定比法定期限长,也不能比法定期限短。

第三篇: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最低期限以法律规定为准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最低期限的,以法律规定为准

(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与喻孝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2006年1月22日,原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孝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3%,屋面保修期为3年,其他保修期为1年,不计息,如无质量问题,每满一年各退1%。2006年12月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07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承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123442元。被告付清除总工程款3%的保修金外的其他工程款。另外,工程竣工后出现了地砖破损及漏水的问题,被告曾于

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修复地砖破损及漏水等问题的要求,原告一直未予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质量保修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要尽保修的义务,使工程恢复安全、正常使用的状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在竣工后出现了地砖破损及漏水的相关问题,被告已经在保修期内通知原告进行修复,但直至本案起诉,原告也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修复,因原告对该工程未尽保修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部分)123703.26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保修期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本案工程于200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自2006年12月1日始计算保修期。喻孝红在2007年12月10日结算欠条中提出了地砖漏水的质量问题。地砖属本案工程的装修部分,虽然合同约定屋面保修期为3年,其他保修期为1年,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装修工程强制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因此,土木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只涉及维修费用的承担并不影响保修义务的履行。对该工程土木公司未尽保修的义务,其要求返还工程款(保修金部分)123703.26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因此,维持原判。

本案的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最低保修期限的,以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质量保修期,若在保修期内,义务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导致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只涉及维修费用的承担并不影响保修义务的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保修金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在竣工后出现了地砖破损及漏水的相关问题,被告已经在保修期内通知原告进行修复,但直至本案起诉,原告也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修复,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部分)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1年,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装修工程强制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因此,土木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只涉及维修费用的承担并不影响保修义务的履行。对该工程土木公司未尽保修的义务,其要求返还工程款(保修金部分)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案件来源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357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1月22日,原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喻孝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经营的义乌市樱菲文体用品厂的厂房、综合楼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3%,屋面保修期为3年,其他保修期为1年,不计息,如无质量问题,每满一年各退1%。2006年12月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07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承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123442元。2007年12月4日,该工程由义乌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被告付清除总工程款3%的保修金外的其他工程款。另外,工程竣工后出现了地砖破损及漏水的问题,被告曾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修复地砖破损及漏水等问题的要求,原告一直未予处理。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质量保修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要尽保修的义务,使工程恢复安全、正常使用的状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在竣工后出现了地砖破损及漏水的相关问题,被告已经在保修期内通知原告进行修复,但直至本案起诉,原告也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修复,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该工程未尽保修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部分)123703.26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支付条件成就时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保修期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本案工程于200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自2006年12月1日始计算保修期。喻孝红在2007年12月10日结算欠条中提出了地砖漏水的质量问题。地砖属本案工程的装修部分,虽然合同约定屋面保修期为3年,其他保修期为1年,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装修工程强制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因此,土木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只涉及维修费用的承担并不影响保修义务的履行。对该工程土木公司未尽保修的义务,其要求返还工程款(保修金部分)123703.26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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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建筑工程合同关于质保期及质保金的约定

建筑工程合同中一般发包人和承包人会约定质保期(一般是一年),质保金一般是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是,同时法律又对建筑工程作出 了最低质量保修期限。例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就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 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 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首先要明确的是,工程的保修期与质保金没有必然的联系。保修期可以约定,但是约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 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工程质保金的提取及返还则是合同双方的约定事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保金的,建设单位无权提取质保金。工程质保金是指为落实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企业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 工程出现的缺陷(即项目工程建设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可见,工程质保金既形成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的有效约束,1 / 6

也形成开发商应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有力保障,因此,对于开发商来讲,工程质保金至关重要。

工程质保金不能想当然地与工程的保修期直接联系起来,要形成其有效的屏障作用,就必须由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作出明确约定,下列要素在约定时不缺少:

第一,工程质保金的总额。一般来说,项目工程质保金按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来由建设单位从施工企业工程计量拨款中直接扣留。

第二,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施工企业应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合格后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二年)内,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及时向建设单位申请返还工程质保金。

第三,工程质保金如何直接扣减维修费用。一般来说,建设单位 应在出现质量问题的一定时间内书面通知施工企业前来维修处理,施工企业逾期不处理的,建设单位可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相关费用就可以直接扣除。因此,作为开发商来讲,一定要注意提前通知的环节,否则,所支出的费用很难在质保金中扣除。

第四,工程质保金返还时是否计息应约定清楚。一般来说,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

在建设工程的管理中,建设工程质保期与质保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后者是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其中:

一、建设工程质保期。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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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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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80 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年六月三十日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量 保 修 办 法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 4 / 6

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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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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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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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吗

如果自己借给他人钱财的,属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着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需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债务,否则构成违约。那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吗?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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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是可以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在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此处的合理期限与借款金额有关,借款当时双方商议的借款目的等有关,但出借方是权利人,只要出借方给予借款方相对合理的期限并通知到对方,对方就应当在此期限内偿还,否则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交给借款方,借款方依约定使用货币并于期满时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并向贷款方支付利息的合同。

根据合同主体的不同,可以把借款合同分为银行借贷合同和民间借贷合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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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银行借货合同是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的借款合同,又称信贷合同。银行借贷合同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贷款利率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人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借款合同的标的只限于货币,其他财产不能作为该合同的标的。

(2)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成立,货币的实际转移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

(3)货款方有权对借款方进行检查监督。

(4)借款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外,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只能是经国家批准的国家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信用合作社。

(5)借款合同,特别是大额借款合同,一般需要提供担保。

(6)借款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民间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普通公民互相帮助的一种法律手段,正是基于这样的性质,《合同法》对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了与金融机构提供借款的合同所不同的规定。首先,在借款合同的形式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信贷,其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个人之间的借款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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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采用口头形式。其次,在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上,金融机构提供借款的合同采用诺成主义,即只要与金融机构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即告生效。而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为实践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某和张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王某可以催告张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王某事实上也依法做了,应该说给了张某足够的返款时间。张某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是可以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赢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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