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做市商做市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做市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第三条 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其他机构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设立做市业务专门部门,配备开展做市业务必要人员;
(三)建立做市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备做市业务专用技术系统;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申请备案,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证券公司基本情况申报表;
(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做市业务实施方案,包括做市业务部门设置、人员配备与分工情况、做市业务管理制度、做市业务专用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的合规审查意见等;
(五)最近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文件齐备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予以受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受理之日起十个转让日内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同意从事做市业务的备案函,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审慎原则,可对做市商做市业务专用技术系统、业务实施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做市商做市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备证券投资、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研究或类似从业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做市业务规则;(四)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处分;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做市业务人员应当签署《做市业务人员自律承诺书》,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第十条 做市商做市专用技术系统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支持平台数据接口规范》;
(二)具备开展做市业务所需的委托、报价、成交、行情揭示、数据汇总、统计和查询等必要功能;
(三)系统操作全程留痕;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做市商应当制定做市专用技术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并设置必要的数据接口,便利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和检查做市业务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做市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一)做市股票报价管理制度,包括做市股票报价的决策与执行程序、报价调整和报价监控机制等;
(二)做市库存股票管理制度,包括做市股票论证、获取、处置的决策程序和库存股票动态调节机制等;
(三)做市资金管理制度,包括做市资金审批、调拨和使用流程等;
(四)业务隔离制度,确保做市业务与推荐业务、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自营、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上严格分离;
(五)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制度,包括做市业务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做市业务的合规检查与评估机制等;
(六)异常情况处理制度,包括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异常情况处理机制等;
(七)内部报告与留痕制度,包括业务运作、风险监控、合规管理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及反馈机制、强制留痕制度等;
(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对做市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做市业务相关决策、授权与执行体系。明确做市业务决策机构与决策机制,合理确定做市业务规模和可承受的风险限额。
第十三条
做市商应设立做市业务部门,专职负责做市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做市业务部门应制定规范的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明确部门内部岗位设置及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应依法、合规开展做市业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
(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和交易;
(三)利用信息优势和资金优势,单独或者通过合谋,制造异常价格波动;
(四)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五)与其他做市商通过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做市策略、做市库存股票数量等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六)与所做市的挂牌公司及其股东就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作出约定;
(七)做市业务人员通过做市向自身或利益相关者进行利益输送;
(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做市商应当于每月的前五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上月做市业务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合规情况、履行做市义务情况、做市股票库存、做市业务盈亏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等信息。
第十六条
做市商应当积极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管理,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持续记录,建立做市业务评价体系,并可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做市商主动终止从事做市业务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其终止从事做市业务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转让日内书面通知该做市商并公告。
做市商因违反本规定或其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被终止从事做市业务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书面通知该做市商并公告。
第十九条
做市商终止从事做市业务,应当制定业务处置方案,做好业务终止后续处置工作,包括做市库存股票处理、做市专用证券账户注销等,并将处置方案、处置情况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二十条 做市商违反本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约见谈话;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改正;
(五)通报批评;
(六)公开谴责;
(七)暂停、限制直至终止其从事做市业务;
(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做市业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约见谈话;
(二)责令参加培训;
(三)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
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的优先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发行人向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优先股并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前款所称的发行人包括:
(一)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申请其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挂牌公司”);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上市公众公司;
(三)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第三条发行人应当遵守《指导意见》、《试点办法》等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优先股发行、转让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普通股股东人数与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不超过二百人的挂牌公司,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履行备案程序。
前款所称的“普通股股东人数与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不超过二百人”是指挂牌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审议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普通股股东人数和优先股股东人数,与本次发行的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之和不超过二百人。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其优先股拟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完成发行后,向全国股转公司办理优先股挂牌手续。
第五条优先股的发行备案或挂牌,应由在全国股转系统从事推荐业务的主办券商推荐。
第六条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分别对本次优先股发行出具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第七条申请挂牌公司发行优先股并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参照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优先股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发行人应当在其优先股挂牌前,与全国股转公司签署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第九条优先股的登记、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 发行
第十条发行人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发行人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五)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六)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八)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发行人应当向符合《试点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优先股。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持有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第十三条发行对象可以用现金或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的优先股。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优先股的,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股票发行细则》)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发行人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就优先股发行作出决议,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发行人须修改公司章程,以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限制与恢复等事项的,发行人董事会应就修改公司章程和发行优先股一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普通股股东人数与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不超过二百人的挂牌公司,其优先股的发行、备案等程序按照《股票发行细则》等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发行人应当在验资完成后的十个转让日内,编制和报送备案材料,全国股转公司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出具优先股登记函。
第十七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其优先股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应当在验资完成后的十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办理优先股挂牌手续。
第三章 转让服务
第十八条优先股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每股票面金额为100 元人民币,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买卖优先股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优先股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十九条全国股转系统接受优先股转让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
第二十条在全国股转系统转让的优先股可以采取以下申报方式:
(一)定价申报。投资者可以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优先股,定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二)成交确认申报。转让双方就品种、价格、数量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申报成交,可以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转让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均拟委托主办券商通过成交确认申报成交的,还应注明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
第二十一条全国股转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二十二条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优先股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
第二十三条全国股转系统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将成交确认申报和与该成交确认申报证券代码、申报价格相同,买卖方向相反 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定价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数量为成交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部分当日继续有效。
成交确认申报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数量为成交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二十四条全国股转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买入的优先股,在交收前不得卖出。第二十六条优先股的除息处理独立于普通股进行,并单独公布相应的除息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优先股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相同条款的优先股经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根据本指引所述成交原则,全国股转系统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转让申报进行确认成交,对导致投资者超过二百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八条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通过现场问询、核对资料、签订确认书等方式,审查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是否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留存有关资料。
主办券商应当向首次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第二十九条开盘价,为当日该优先股的第一笔成交价。第三十条收盘价,为当日该优先股所有转让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优先股挂牌首日,以发行价为前收盘价。
第三十一条主办券商应保证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账户具备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资金。
持有或者租用全国股转系统交易单元的机构参与优先股转让,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单元申报,并确保具备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资金。
第三十二条全国股转系统向主办券商实时发送申报及成交信息,主办券商应当向其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投资者即时提供该信息。
第三十三条全国股转公司每个转让日收市后公布当日每笔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优先股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三十四条主办券商应对优先股的转让信息予以独立显示。第三十五条优先股的暂停、恢复转让事宜,按照《业务规则》关于暂停、恢复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挂牌公司的普通股暂停、恢复转让的,其优先股应当同时暂停、恢复转让。
第三十六条优先股的终止、重新挂牌事宜,按照《业务规则》关于终止、重新挂牌的有关规定执行。挂牌公司的普通股终止转让的,其优先股应当同时终止转让。第三十七条优先股转让的相关事宜,本指引未规定的,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中关于协议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发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优先股发行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包含下列事项及其表决结果: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方案,包括发行数量、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赎回或回售条款(如有)等;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
(三)本次发行优先股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四)发行目的与募集资金用途;
(五)公司章程的修订方案;
(六)其他事项。第四十条发行人应当在缴款期前披露优先股认购公告,明确缴款安排。本次发行安排现有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的,应明确优先认购安排。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在优先股挂牌转让前,应当披露优先股转让公告。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在披露优先股转让公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的规定,编制并披露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二节 持续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等规定,披露优先股的有关情况。相关业务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应当按照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业务规则,及时披露对优先股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挂牌、付息、调息、赎回、回售,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恢复、行使、变动,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优先股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以及转换为普通股等。
挂牌公司按照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的相关业务规则,对重大事件发布临时公告时,如该重大事件对优先股价格或优先股股东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在临时公告中予以专门说明。
第四十六条优先股付息日前的两个转让日内,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付息公告。完成股息支付后的两个转让日内,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
第四十七条发行人应当在满足优先股赎回条件或回售条件的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赎回或回售的提示性公告。赎回提示性公告中应当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发行人还应当在赎回期或回售期结束前至少发布三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如决定行使赎回权)或回售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赎回或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
优先股赎回或回售实施完成后,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赎回或回售结果公告。
第四十八条优先股股东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大会审议的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的,发行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予以提示。
第四十九条发行人累计三个会计或连续两个会计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应当在披露批准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起始期限、每股优先股享有的表决权比例等内容。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的优先股,发行人应当在其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后的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表决权恢复终止的提示性公告。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发行人应当在其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后的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表决权恢复终止的提示性公告。
发行人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情形的,应当参照前两款规定发布提示公告。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发行触发条件发生时强制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应当在触发条件发生后的两个转让日内,披露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提示性公告。转换完成后,应当披露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第五十一条投资者通过转让或其它方式取得可转换优先股达到该优先股发行总量的20%后,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予以公告,同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并通知发行人;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两个转让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优先股和普通股。
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优先股达到该优先股发行总量的20%后,其持有的优先股占该优先股发行总量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10%,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两个转让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优先股和普通股。
第五十二条优先股的风险警示事宜,按照《业务规则》关于风险警示的规定执行,并予以公告。
发行人的普通股被实施风险警示的,其优先股应当同时实施风险警示。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五十三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以及投资者等市场主体违反本指引及有关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依据《业务规则》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优先股的转让限制与解除转让限制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体程序按照挂牌公司普通股转让限制与解除转让限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发行优先股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发行优先股并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应缴纳优先股挂牌初费、优先股挂牌年费和优先股转让经手费。
发行人应按照每次发行的优先股股本缴纳优先股挂牌初费。发行人应按照上一年末的优先股股本缴纳挂牌年费。挂牌当年的挂牌年费,按照该次发行的优先股股本和实际挂牌月份(自挂牌日的次月起计算)予以折算,与挂牌初费一并缴纳。
投资者应按优先股转让成交金额缴纳优先股转让经手费。试点期间,优先股挂牌初费、优先股挂牌年费和优先股转让经手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全国股转系统普通股相应收费标准收取。
第五十七条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送:法律事务部,公司业务部,存档。
全国股转公司综合事务部 2015年9月21日印发 打字: 吴文彬校对:时晋共印1份
第三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主办券商推荐业务,明确主办券商职责,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 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办券商推荐股份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应与申请 挂牌公司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
第三条主办券商应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同意推荐的,主办券商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推荐报告 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下简称“推荐文件”)
第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审查推荐文件,履行审查程序。
第五条主办券商及相关人员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地开展推荐业务,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在推荐业务中获取的尚未公开 信息谋取利益。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项目小组与人员第六条主办券商应针对每家申请挂牌公司设立专门项目 小组,负责尽职调查,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制作推荐文件等。第七条项目小组应由主办券商内部人员组成,其成员须取得证券执业资格,其中注册会计师、律师和行业分析师至少各一 名。行业分析师应具有申请挂牌公司所属行业的相关专业 知识,并在最近一年内发表过有关该行业的研究报告。
第八条主办券商应在项目小组中指定一名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面责任,项目小组负责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与两个以上推荐挂牌项目,且负责财务会计事项、法律 事项或相关行业事项的尽职调查工作;
(二)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从业经历,且具有主持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承 销项目经历。
第九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成为项目小组成员(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证券行业自律组 织纪律处分;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挂牌公司股份;
(三)在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任职;
(四)未按要求参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内核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主办券商应设立内核机构,负责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的审核,并对下述事项发表审核意见:
(一)项目小组是否己按照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申请挂牌 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二)申请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 统公司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三)申请挂牌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四)是否同意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应制订内核机构工作制度,对内核机构 的职责、人员构成、审核程序、表决办法、自律要求和回避制度 等事项作出规定。第十二条内核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内核机构成员中由推荐业务部门人员兼任的,不得超过内核机构总人数 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内核机构应由十名以上成员组成,可以外聘。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 人员,不得聘请为内核机构成员。内核机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资格并在其专业领域或投资银行 领域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投资银行领域从业经历;(三)具有相关行业高级职称的专家或从事行业研究五年以上 的分析人员。
第十四条主办券商应将内核机构工作制度、成员名单及简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披露。内核机构工 作制度或内核成员发生变动的,主办券商应及时报全国股份转让 系统公司备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更新披露。
第三章 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项目小组进行尽职调查前,主办券商应与申请挂牌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第十六条项目小组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实地考察、查阅、访谈等方法,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尽职 调查,以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挂牌公司符合挂牌条件以及在挂牌 申请文件中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项目小组尽职调查应以形成有助于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信息披露文件为目的,调查范围至少应包括公开转让说 明书和推荐报告中所涉及的事项。
第十八条项目小组中应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行业分析师各一名分别负责对申请挂牌公司的财务会计事项、法律事项、相 关行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项目小组的尽职调查可以在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外部专业人士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项目小组应判断专业人士发表 意见所基于的工作是否充分,对专业人士意见有疑义、或认为专业人士发表的意见所基于的工作不够充分的,项目小组应进行独立 调查。
第二十条对推荐文件、挂牌申请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项目小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 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申请挂牌公司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 的判断与挂牌申请文件、推荐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一条项目小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各成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名,承诺己参加尽职调查 工作并对其负责。
第二十二条主办券商应当建立健全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要求项目小组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整个尽职调查过程。
第四章 内核
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内核机构根据项目小组的申请召开内核会议。每次会议须七名以上内核机构成员出席,其中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行业专家至少各一名。
第二十四条主办券商内核机构应针对每个项目在内核会议成员中指定一名内核专员。内核专员除承担与其他内核会 议成员相同的审核工作外,还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整理内核意见;(二)跟踪审核项目小组对内核意见的落实情况;(三)审核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意见;
(四)就该项目内核工作的有关事宜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公司质询。
第二十五条内核机构成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内核:(一)担任该项目小组成员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挂牌公司股份;
(三)在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任职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第二十六条内核会议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制作审核工作底稿并签名。审核工作底稿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起止日期、发现的问题、建 议补充调查核实的事项以及对推荐挂牌的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内核会议应在成员中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及行业专家各一名分别对项目小组中的财务会计事项调查人员、法律事项调查人员及行业分析师出具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核,分别在其工作底稿中发表独立的审核意见,提交内核会议。
第二十八条项目小组成员可以列席内核会议,向内核会议汇报尽职调查情况和需提请关注的事项,回答质询。
第二十九条内核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内核机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出席内核会议,发表独立审 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因故不能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应委托他人出席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独立制作的审核工作底稿。每次会议 委托他人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不得超过应出席成员的三分之一o
第三十条内核会议应对是否同意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进行表决。表决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人一票,三分之二以 上赞成且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和行业专家均为赞成票为通过。
第三十一条主办券商应对内核会议过程形成记录,在内核 会议表决的基础上形成内核意见。内核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审核意见、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内核机构成员名单和投票记录。内核 会议成员均应在内核意见上签名。第三十二条主办券商应根据内核意见,决定是否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决定推荐的,应出具推 荐报告。
第五章推荐挂牌规程
第三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券商不得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
(一)主办券商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申请挂牌公司百分之七 以上的股份,或者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二)申请挂牌公司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主办券商百分之七以 上的股份,或者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三)主办券商前十名股东中任何一名股东为申请挂牌公司前 三名股东之一;
(四)主办券商与申请挂牌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影响的关联关系。主办券商以做市目的持有的申请挂牌公司股份,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三十四条主办券商应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审慎推荐该公司股票挂牌。
第三十五条主办券商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推荐报告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推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尽职调查情况;
(二)逐项说明申请挂牌公司是否符合《业务规则》规定的挂 牌条件;
(三)内核程序及内核意见;(四)推荐意见;
(五)提醒投资者注意事项;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六条主办券商可以根据申请挂牌公司的委托,组织编制挂牌申请文件,并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 该公司股票挂牌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主办券商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推荐文件后,应当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审查,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申请挂牌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公司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对涉及本次挂牌的特 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核查;
(三)指定项目小组成员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进行专业沟通;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三十八条主办券商应将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内核会议成员审核工作底稿、内核会议记录、内核意见等妥善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第六章 持续督导
第三十九条主办券商应与所推荐挂牌公司签订持续督导协议,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诚实守信、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 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十条主办券商应建立持续督导工作制度,明确持续督导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四十一条主办券商应至少配备两名具有财务或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督导人员,履行督导职责。主办券商在任免专职督 导人员时,应将相关人员名单及简历及时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第四十二条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因特殊原因确需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应当事前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说明合理 理由。解除持续督导协议后,挂牌公司应与承接督导事项的主办券商另行签订持续督导协议,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第四十三条承接督导事项的主办券商应当自持续督导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督导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主办券商在履 行督导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主办券商的更换而免除。
第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从事推荐业务的情况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主办券 商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误导 性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推荐业务进行持续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 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四十六条主办券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据《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 商管理细则(试行)》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至少”、“以上”含本数。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因此,符合条件的境内外资企业可以申请新三板挂牌。
所谓外资企业全称为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法律对外资企业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本文依据外资企业法律的特殊规定来分析新三板企业中外资问题,包括以外资企业身份新三板挂牌和曾经具有外资企业身份的内资企业的新三板挂牌。
新三板挂牌中的外资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公司设立和变更需要审批
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对外资企业设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目前,大多数内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设立无需审批,但是外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审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方能设立。需要审批的事项,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各方间的合资合同、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外商独资企业的章程。如果合同或章程未经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即使该外资企业取得了营业执照,仍应当判定该外资企业属于违法设立。
外资企业设立后,凡是涉及合同和章程内容的变更事项均需经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否则该变更属于无效行为。主要包括:
1、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2、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
3、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就外资企业的历次股权转让包括内资变更为外资企业,或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审查其变更程序是否符合当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文件的规定并发表意见。
二、投资领域应合规
在审查外资企业是否符合新三板挂牌条件时,要依据国家对于外资企业投资领域的有关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对该企业的主营业务进行审查,该目录中列出了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
三、外汇管理应合规
外资企业的外汇来源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规定。具体审查包括:
1、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的,应当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以确定外币是否汇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金账户。
2、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检查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原件,以确定其行为是否与外汇局核准的相一致:
(1)外方出资者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净利润和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货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的;(2)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已登记外债和应付股利转增资本的;(3)外方出资者减少出资的;(4)国家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须经外汇局核准的。
3、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的,应当获取企业进口货物报关单据,检查实物是否来源于境外。
4、着重审查外方出资的验资报告。验资过程中,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外汇局核准的外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的开户银行的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后,以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并将其复印件交企业留存备查;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
对于中国投资者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需要审查其是否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是否符合我国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
四、特殊的公司治理机构
与内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是合营企业合同主要内容之一。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以上两点是我们在新三板业务中审查外资企业和曾经是外资企业的内资企业必须注意的,因其涉及到外资企业重大决策的程序合法性。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殊性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同与其他外资企业的地方主要有两点:
1、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经营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各方投资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曾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内资企业,如果其历史上存在上述情况,券商和律师应当对其合规性进行审查。
六、外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对于外资企业仍在使用的来自外方股东的知识产权应审查其合法性、有效性和所有权;审查其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受到限制,外资企业是否需要对使用该知识产权向外方股东支付使用费用,或使用该知识产权的前提是否是必须使用外方股东掌握的与该知识产权有技术上下游关系知识产权;该知识产权是否受中国法律保护。
七、外资企业曾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合规
根据股转公司的反馈意见,券商和律师至少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审查外资企业曾享受的税收优惠:
1、外资企业曾经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在公司由外资转为内资的情况下是否涉及税收优惠补缴问题。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源于199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2008年1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被废止,2008年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以上法律规定是我们审查外资企业曾享受的税收优惠的法律依据。
八、劳动用工
外企企业聘用的外籍员工应当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资企业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
注:本文参考了股转公司对申请挂牌公司的反馈意见和相关的律师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五篇:7.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试
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办券商推荐业务,明确主办券商职责,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办券商推荐股份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应与申请挂牌公司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
第三条 主办券商应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同意推荐的,主办券商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推荐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下简称“推荐文件”)。
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审查推荐文件,履行审查程序。
第五条 主办券商及相关人员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地开展推荐业务,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在推荐业务中获取的尚未公开信息谋取利益。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项目小组与人员
第六条 主办券商应针对每家申请挂牌公司设立专门项目小组,负责尽职调查,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制作推荐文件等。
第七条 项目小组应由主办券商内部人员组成,其成员须取得证券执业资格,其中注册会计师、律师和行业分析师至少各一名。
行业分析师应具有申请挂牌公司所属行业的相关专业知识,并在最近一年内发表过有关该行业的研究报告。第八条 主办券商应在项目小组中指定一名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面责任,项目小组负责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与两个以上推荐挂牌项目,且负责财务会计事项、法律事项或相关行业事项的尽职调查工作;
(二)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从业经历,且具有主持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承销项目经历。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成为项目小组成员: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挂牌公司股份;
(三)在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任职;
(四)未按要求参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内核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设立内核机构,负责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的审核,并对下述事项发表审核意见:
(一)项目小组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二)申请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三)申请挂牌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四)是否同意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制订内核机构工作制度,对内核机构的职责、人员构成、审核程序、表决办法、自律要求和回避制度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内核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内核机构成员中由推荐业务部门人员兼任的,不得超过内核机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内核机构应由十名以上成员组成,可以外聘。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人员,不得聘请为内核机构成员。
内核机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资格并在其专业领域或投资银行领域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投资银行领域从业经历;
(三)具有相关行业高级职称的专家或从事行业研究五年以上的分析人员。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将内核机构工作制度、成员名单及简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披露。内核机构工作制度或内核成员发生变动的,主办券商应及时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更新披露。
第三章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项目小组进行尽职调查前,主办券商应与申请挂牌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项目小组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实地考察、查阅、访谈等方法,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以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挂牌公司符合挂牌条件以及在挂牌申请文件中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项目小组尽职调查应以形成有助于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信息披露文件为目的,调查范围至少应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和推荐报告中所涉及的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小组中应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行业分析师各一名分别负责对申请挂牌公司的财务会计事项、法律事项、相关行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小组的尽职调查可以在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外部专业人士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项目小组应判断专业人士发表意见所基于的工作是否充分,对专业人士意见有疑义、或认为专业人士发表的意见所基于的工作不够充分的,项目小组应进行独立调查。
第二十条 对推荐文件、挂牌申请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项目小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申请挂牌公司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挂牌申请文件、推荐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一条 项目小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各成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名,承诺已参加尽职调查工作并对其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建立健全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要求项目小组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整个尽职调查过程。
第四章内核
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内核机构根据项目小组的申请召开内核会议。每次会议须七名以上内核机构成员出席,其中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行业专家至少各一名。
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内核机构应针对每个项目在内核会议成员中指定一名内核专员。内核专员除承担与其他内核会议成员相同的审核工作外,还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整理内核意见;
(二)跟踪审核项目小组对内核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审核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意见;
(四)就该项目内核工作的有关事宜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质询。第二十五条 内核机构成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内核:
(一)担任该项目小组成员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挂牌公司股份;
(三)在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任职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内核会议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制作审核工作底稿并签名。
审核工作底稿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起止日期、发现的问题、建议补充调查核实的事项以及对推荐挂牌的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内核会议应在成员中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及行业专家各一名分别对项目小组中的财务会计事项调查人员、法律事项调查人员及行业分析师出具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核,分别在其工作底稿中发表独立的审核意见,提交内核会议。
第二十八条 项目小组成员可以列席内核会议,向内核会议汇报尽职调查情况和需提请关注的事项,回答质询。第二十九条 内核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内核机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出席内核会议,发表独立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因故不能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应委托他人出席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独立制作的审核工作底稿。每次会议委托他人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不得超过应出席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内核会议应对是否同意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进行表决。表决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人一票,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和行业专家均为赞成票为通过。
第三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对内核会议过程形成记录,在内核会议表决的基础上形成内核意见。内核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审核意见、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内核机构成员名单和投票记录。内核会议成员均应在内核意见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内核意见,决定是否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决定推荐的,应出具推荐报告。
第五章推荐挂牌规程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券商不得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
(一)主办券商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申请挂牌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者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二)申请挂牌公司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主办券商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者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三)主办券商前十名股东中任何一名股东为申请挂牌公司前三名股东之一;
(四)主办券商与申请挂牌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影响的关联关系。主办券商以做市目的持有的申请挂牌公司股份,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第三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审慎推荐该公司股票挂牌。
第三十五条 主办券商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推荐报告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推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尽职调查情况;
(二)逐项说明申请挂牌公司是否符合《业务规则》规定的挂牌条件;
(三)内核程序及内核意见;
(四)推荐意见;
(五)提醒投资者注意事项;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主办券商可以根据申请挂牌公司的委托,组织编制挂牌申请文件,并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该公司股票挂牌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主办券商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推荐文件后,应当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审查,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申请挂牌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对涉及本次挂牌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核查;
(三)指定项目小组成员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进行专业沟通;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将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内核会议成员审核工作底稿、内核会议记录、内核意见等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章持续督导
第三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与所推荐挂牌公司签订持续督导协议,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诚实守信、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十条 主办券商应建立持续督导工作制度,明确持续督导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四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至少配备两名具有财务或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督导人员,履行督导职责。
主办券商在任免专职督导人员时,应将相关人员名单及简历及时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因特殊原因确需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应当事前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说明合理理由。
解除持续督导协议后,挂牌公司应与承接督导事项的主办券商另行签订持续督导协议,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 承接督导事项的主办券商应当自持续督导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督导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主办券商在履行督导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主办券商的更换而免除。
第七章监管措施和违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从事推荐业务的情况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推荐业务进行持续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四十六条 主办券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据《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自律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至少”、“以上”含本数。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