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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 2
编辑:落花人独立 识别码:20-92205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3 18:33:58 来源:网络

第一篇:保险合同案例 2

案例一

202_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202_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

案例二

202_年9月,方某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202_年2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2_年7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分为可保保险和不可保保险。可保保险应为偶发性风险,纯粹风险。而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必然的事件,不在可保范围内。所以可以不赔。另外,保险条款中有不可抗辩条款:以两年为期限(自生效日起算)发生事故后,若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投保人不诚信等因素,则可以拒绝赔偿;若生效两年保险公司未发现,两年后的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此案例时间在两年之内,所以可以不赔。

案例三

202_年7月25日,石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险费6600元。202_年1月,石某因宫颈癌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石某已于202_年7月20日在某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她在7月25日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癌症”的询问栏中填写的是“否”。该保险公司以石某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宫颈癌的患病事实为由,对该保险做出了拒付处理,并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不赔。由不可抗拒条款可知。(此类题型应注意在两年内还是两年之外.)

案例四

从保险角度,猝死究竟属于哪种保险的理赔范围

猝死(有内生疾病,隐病,非意外)属于人寿保险。死亡在其保险范围内的保险有: 死亡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所以猝死应赔偿。

两全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所以猝死应赔偿。

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只负责由意外造成的,不负责疾病造成的,猝死不应赔偿。

案例五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2_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2_年5月2日中止。202_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202_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同课本177页案例。注意时间。

案例六

李某夫妇为6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少儿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李某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202_年10月,李某前妻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李某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李某前妻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在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缴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因为儿子未成年,所以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领。该案例中,儿子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在未退保的情况下应优先给其母亲。父亲有权利退保,3600是退保费(退保费退还的应为总共交的扣掉处于保险期间的保费),自己独吞是不合理的,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一起分配。

案例七

202_年3月,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付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金额为16万元。202_年5月,付某与胡女士结婚。胡女士为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202_年2月,被保险人付某在家中阳台晾晒衣服时,不慎失足坠楼,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妻胡女士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付16万元人身保险金。但在该笔保险金的分配上发生了争执。付某健在的父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二分之一部分。而付某的妻子胡女士则提出,先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一半,剩下的8万元再由其本人及其与前夫的儿子与付某的父亲三人均分。

受益人一项为空白则应由法定受益人领。法定子女(婚生与非婚生都含有),所以继子也为其法定继承人,财产应由妻子儿子和父亲一起来领。

案例八

202_年8月12日,陈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女士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丽为受益人。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202_年7月17日,陈女士带着女儿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事故发生后,陈女士的丈夫王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收到索赔报告后,经核查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陈女士的父亲陈父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某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万元的保险金,不料遭到王某拒绝。王某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陈女士的遗产,而是女儿王丽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双方协商不成,陈父一气之下,将女婿告上法庭,认为自己的女儿虽然在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外孙女王丽为受益人,但是,在车祸中外孙女和女儿是同时死亡的,因此,外孙女的受益行为并未发生,这10万元的保险金属女儿的个人遗产,应当由其和女婿共同继承。

同课本106页案例一

案例九

202_年4 月29 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2_ 年5月1日起至次年4 月30 日止。202_ 年4 月30 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不在保险期内发生,所以不应赔偿。合同的订立不等于合同的生效。

足额保险

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相比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

1.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50万

1)全损

对于足额保险全损时赔偿投保的金额即30万,超额保险等同于足额保险。

2)分损20万 足额保险在不超过保金的条件下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赔20万。

2.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市价20万

1)全损 赔偿出现事故时的市价,即20万。2)分损10万

赔偿10万。

不足额保险

1.房屋投保时市价5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80万

1)全损

赔偿30万,即保金。对于全损,均为实际损失额与保额比较,小于保额则按实际的赔,大于保额则按保额赔偿。2)分损20万 20*3/8=7.5万,赔偿7.5万。(课本公式)1.房屋投保时市价5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40万

1)全损 赔偿30万

2)分损20万 应用投保时的市价做分母,20*3/5=12万 因为若发生事故时市价20万,分损10万,仍按课本公式计算得到10*3/2=15万,超过其损失值,保险公司不划算,所以在不足额分损的情况下,均应用投保时的市价做分母。

近因原则案例 1.单一原因致损

202_年十一月的一天,某公司的工作班车在城郊的公路上,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张先生的驾驶副座是直接碰撞的部位,他当场身故;赵先生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急救,急救中又因心脏梗塞,于第二天撒手人寰。

公司为他们购买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惨剧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

张先生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赔偿10万元。

赵先生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可获得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但是赵先生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

1851年,英国蒙托亚货运公司,投保上海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的船舶航行中触礁。到岸后,货运公司发现:运输的皮革与烟草损失,于是将全部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只承担皮革的损失,双方产生诉讼纠纷至法院。

皮革的损失是由于触礁所引起的,所以应该赔偿。触礁皮革仓破损

海水腐蚀

产生恶臭味

烟叶吸附臭味受损近因为触礁,因触礁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某日,老人赵某晨起感觉心脏不舒服早餐后在老伴杜先生的陪同下去医院检查身体,在过斑马线时,遭遇车祸,小腿被撞断,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因药物过敏导致心衰死亡。

车祸

被保险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外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感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给付赔偿金,至于肺炎只是意外事故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可以说,没有“从树上掉下来”(近因),也就不会发生肺炎及死亡的结果。因此,意外事故属于决定性支配性的原因,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火灾保险是否赔偿? 腿断

药物过敏

心衰

死亡 不应赔偿。由近因原则可知,火灾和盗窃这两个原因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属于多原因间断发生。当发生火灾时,被抢救出来的东西应进行安全保护,并且发生火灾也不代表被盗。此案例中由于没有进行安全保护导致被盗,所以被盗是损失的近因,不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患心脏病多年,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

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祸和心脏病。车祸不一定会导致心脏病的发生,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属于多原因间断发生。死亡的近因为心脏病,不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4.多种原因同时发生的近因判定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某日不慎跌倒致上臂肌肉破裂,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医治无效死亡。

当摔倒,结核单独作用时均不能造成事故的发生,所以属于多原因同时发生。该案中,介入的结核杆菌不是独立的原因,他的出现并没有使摔伤这一起因停止发挥作用,伤口与死亡之间的直接联系。被保险人是在两种原因共同持续作用下死亡的,单纯的体内存在结核杆菌和摔倒都不能致死。所以保险公司可就其中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进行赔偿。

船舶先遭炮火击坏,影响了航行能力,以致撞礁沉没。近因是炮击。战争险是除外险种,所以只有单独投保战争险保险公司才会赔偿。

案例分析

孟某驾驶机动车将学生常某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全部责任。常某住院治疗后因孟某拒不支付医疗费,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孟某共赔偿2.55万元。因常某所在学校办理了“团体学生健康综合保险”,常某得到孟某的赔偿后,又起诉保险公司。

1)财产公司可经营人身保险(符合损失补偿),不可经营人寿保险(给付)。

2)被保险人索赔有两种途径,直接向责任方索赔,或者像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只可获得一份赔偿。若造成了死亡或者残疾,则可同时像二者求偿,获得多份补偿。此案例中保险公司不应给付。

202_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三万元,王某出资五万元。孙某负责驾驶卡车,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202_年十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损毁,孙某当场死亡。

孙某和王某对此车均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属于孙某的部分可由其继承人领取,王某部分由其本人领取。

第二篇:保险合同案例(公开课用)

199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营运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绝赔偿。罗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一般都在被保险人的义务中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即机动车的转让虽然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被保险人的这一做法只是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并且其违反的这一义务也没有使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具有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标的从出租车公司转让给罗某,罗某因由使用人变为所有人而增加了对标的物的管理注意程度,可见,其危险程度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

本案中,投保人出租车公司在投保时候,因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而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其不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他又因是标的物的管理人而同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反之,若本案中的出租车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罗某后就不再与其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那么,在事故发生时,因出租车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罗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情况,法律是实践性和预见性的结合,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事件和行为。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法律规定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应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充分履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约定。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抗辩主张免责,被保险人也就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权利。毕竟,实践中像案例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不是很多。

车辆过户未告知保险公司拒赔的理赔

高某于202_年7月份在北京某保险公司为其购置的捷达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同年年底,高某经汽车交易市场将捷达车卖给金某,高某未告知保险公司。202_年1月,金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车公庄路口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桑塔纳202_型轿车相撞,交通队认定金某全责。金某支付王某修车费5800元。金某在向保险公

司索赔时遭到拒赔,金某遂诉至北京西城法院。

北京西城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本案保险标的是肇事车辆捷达小轿车,投保人是高某。《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为保险公司只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人提供保险保障。高某作为捷达小轿车的所有人,可以投保财产保险合同,但其将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转移给金某时,则相应的保险利益亦随之转移给金某,即高某无在该财产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的资格。本案中,由于高某和金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权利已转移,致使保险公司未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金某办理变更手续,故金某不能因依法取得的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而自然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

法院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由金某负担。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购买汽车,可是一部分人限于资金不足,购买二手车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既能满足自己的使用汽车的需求,又可以花费不多。但很多人嫌麻烦或不了解保险知识,二手车交易后不通知保险公司,为以后的索赔带来困难。因此,广大汽车用户应注意了解保险知识,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多进行保险知识的普及工作,有利于今后展业和理赔工作的开展。

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的理赔

1995年4月8日,某棉麻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1994年4月25日起至1996年4月24日止。棉麻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1995年10月25日,棉麻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林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11月14日,驾驶员廖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3.8万元和4.5万元。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廖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1996年5月,棉麻公司和林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首先,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无效。

其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法将投报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期间未做规定。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

转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车辆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失效。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棉麻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林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棉麻公司和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提高法律意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之后,认为自己买了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必须赔,遂不去认真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从而也不去认真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履行义务也就丧失了权利。保险客户在投保时,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②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对保险利益的期限问题,理论界没有多大争议,但在法律上未予明确规定,而这一法律盲点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纠纷。人民法院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也难以裁决保险纠纷案件。因此,应在法律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第三篇: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作者:天润华邦 阅读次数:804次 更新时间:202_-5-31 [案情简介]

202_年5月,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按揭的方法购买了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随后刘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6万元,保险期限从202_年5月15日至202_年5月15日止。原告刘某某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保费,被告也依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2_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投保的挖掘机在四川九寨沟县城至沟口公路改扩建工程中从事按掘机作业时,因挖掘土石方的下部导致了上部土石方的垮塌,造成挖掘机受损。202_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到事故现场勘验,在审查了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后,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查勘人员在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初步确认了该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原告刘某某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经被告核定,挖掘机的车损为177702元,施救费38000元,共计215702元。随后原告刘某某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保险义务。

202_年1月13日,被告以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条

(二)项即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为此,原告委托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黄晓波律师、谢步强律师代理该案。

[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答辩]

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员余某某的描述,引起事故发生系山体滑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条

(二)项即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山体滑坡属附加险中的地质灾害险,原告刘某某未投保,保险公司无义务进行理赔。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针对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本案投保标的物挖掘机的受损不属于《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2_版)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赔范围。

(一)、通过庭审审理确认了:202_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投保的挖掘机在四川省九寨沟沟口实施挖掘作业时,在挖掘机挖掘土石方的下部时导致了上部土石方的垮踏将投保挖掘机砸坏。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当即通知了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等工作。并及时地向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后,确认了该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见被告的证据附件第7页),也正因为如此,在事发后保险公司也从未派人到事发现场调查了解。因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当时就认可了该保险事故及造成该保险事故的原因。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车损核定及修复。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其提供给被告的相关资料业已得到被告的认可,证实了此次保险事故属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除去原告提交的保险索赔资料外,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根据一份讯问笔录中的“山体突然滑坡”就认定属《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范围,进而作出拒赔的决定是不能成立的。前已论述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赔申请的相关资料已初步认定本次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依法应当赔偿。但被告却在现场已被破坏多日后,没有任何现场勘察了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根据一分讯问笔录作出了拒赔决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的“禁反言”原则,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人拒绝保险请求权人的索赔请求从而排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就必须为其拒赔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属责任免除范围内。综合本案,作为发出《拒赔通知书》的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对其《拒赔通知书》中认定的事实举证。即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通过今天的庭审审理可知:被告并没有举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更为可笑的是被告竟然在开庭时书面向法庭申请对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也就是说被告可以在没有任何权威专家和鉴定机构的有效证据前提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不及时出险的情况下,在保险事故现场已被损坏的情况下,可以不负责的先做出《拒赔通知书》,在当一方起诉到法院后,再申请鉴定。这也充分的说明了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作出的《拒赔通知书》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也是极其不负责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造成本次保险事故属其免赔责任范围,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告知义务,《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2_版)第三条

(二)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条款是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此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原告刘某某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第一,保险人对一般条款尽“说明”义务不是“提醒”义务,而对最重要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二,保险人的义务是主动性义务,并不是将保险条款或者保险合同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询问。第三,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说明义务的答复(法研[202_]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庭审情况与证据,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保险单时向刘某某提示注意过免责条款,更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过解释,甚至连合理的提示原告刘某某注意的保险一般条款的义务也无法证明。因此,《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2_版)第三条第(二)项 “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的免赔条款因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引用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庭审中以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地质灾害险的保险责任之一——“滑坡”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审理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纠纷问题,而不是审理地质灾害险,地质灾害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为,本案原告购买的就是车辆损失险,同时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其《拒赔通知书》中也明确是以《机动车辆综合险》中关于车损险的免责范围为依据作出拒赔决定的。本案审理的问题是该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及被告作出该拒赔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作为代理人认为地质灾害险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一条

(一)项中明确规定: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保险人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即便地质灾害险种规定有地质滑坡,本案的保险事故也不属于地质灾害险中所规定的滑坡所致。因为地质灾害险条款第一条第(一)2项中明确定义,滑坡是指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定义中“岩体或土体”应指天然形成未经人为破坏的巨大的岩石或天然凝成的土方。同时注意“整体向下滑动”而不是“滚动、倒塌等”。从庭审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已经清楚的知道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于驾驶员余某某在松动的土石方旁挖掘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被已挖松的上方土石方倒下所致。综合庭审及证据材料,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发生了地质灾害,产生了地质灾害险。

(三)、虽然原告刘某某与驾驶员余某某在《索赔申请书》中的出险经过中叙述过“山体突然滑坡”。但他们只是普通的自然人,不可能也没有资格对此事故的产生原因在法律上作出精准描述的。况且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查勘人员作为专业人土,在详细调查后,明确认定此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另外,“山体突然滑坡”也不是保险地质灾害险条款中“滑坡”定义中“整体滑动”,如果是山体整体滑动,那么本案保险标的物就会被淹没,从而导致全损。因此,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以此为依据证实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山体滑坡所致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做出的《拒赔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已经初步认定为保险事故的前提下,在没有对保险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了解和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权威鉴定的情况下,在保险事故现场已被破坏的情况下,引用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的免责条款,做出拒赔决定是不能成立的。为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保险市场的诚实守信,同时也是维护作为弱者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法院认定]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评议后,最终采纳原告代理律师意见认定:(1)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更无证据证明是“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造成的。相反,在《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一条

(一)项中有明确规定: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挖掘机在挖掘作业时因山体垮塌受损,该事故就应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2)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不能简单凭刘某某与驾驶员余某某在《索赔申请书》中的出险经过中叙述过“山体突然滑坡”而认定属于地质灾害险的赔付范围。因他们只是普通的自然人,不可能也没有资格对此事故的产生原因在法律上作出精准的描述。况且太保公司成都公司分公司查勘人员作为专业人士,也据此认定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公司判决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77702元及施救费38000元,同时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承办律师点评]

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生效?保险人怎样才算尽了“明确告知”义务?

1、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众所周知,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根据保险人向投保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知,保险公司一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就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保险除外责任的事项,并就投保人的疑问作说明。但是保险是非常专业,且保险业在我国还处于早期阶段,普通自然人没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来研究保险条款,只是在听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的细说,才决定是否购买保险。就合同法上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保险公司采取“提请注意”义务,对不懂“保险”的普通自然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由此可知:第一,保险人对一般条款尽“说明”义务不是“提醒”义务,而对最重要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此,要避免以下误区:首先,不能认为两者是任意性与强制性的区别。不论是“说明”义务还是“明确说明”义务,都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均具有强制性。其次,不能认为两者在说明程度上有差异。从语义上说,“说明”与“明确说明”并无本质上差异,因为“明确”乃“说明”应有之意。最后,不能据此认为免责条款比一般条款更重要。事实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除免责条款外,还有保险责任、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等。第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主动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第三,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3、保险人怎样才算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审判实践中争论的焦点之一。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曾对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作过答复,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说明义务的答复(法研[202_]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1)从实质“明确说明”应当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法研[202_]5号)保险人首先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就约定的险种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从证据讲上,保险公司将明可以将前述说明将以录音或录像、书面方式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内容用证据固定下来。当然,最好在保险单上以区别其他文字的方式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其法律含义及法律后果;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让投保人就此声明单独签字确认。

在上述案例中,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不论从实质上或证据上,免责条款均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免责条款应当无效。

二、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何解释?

合同解释,是法官和仲裁员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原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所做出准确的说明。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按照通常的理解,也就是普通人对保险条款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来作单纯的文字上的解释。其次按照保险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来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保险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因此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力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之表示。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定非常细致、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 :“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三)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释,但是投保方拟定保险合同的,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第四篇: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及其特征

保险合同又称为保险契约,是指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一种协议。

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因此,它与一般经济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保险合同作为一般经济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只有具备合法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有着自身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性合同

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

1、单务合同是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

2、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的合同。

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 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性合同

所谓射幸性特点是指,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

在合同有效期内,假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了保费而没有得到任何货币补偿。

保险人的情况则正好与此相反。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它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它所收缴的保费;而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它只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责任。

三、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

这主要是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所谓补偿合同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

四、保险合同是一种条件性合同

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

保险的一个最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水平,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因为如果不这样规定的话,被保险人如果能够通过保险而获利,有些被保险人就会故意犯罪。

四、保险合同是一种条件性合同

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 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

作为投保人,他可以不去履行保险合同所要求他需要做的事情,但如果投保人没 有满足合同的要求,他就不能强迫保险人履行其义务。

五、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性合同

附和性合同即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作出取或舍的决定,一

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

保险人依照一定的规定,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保单的某项内容,通常也只能够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件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依照投保人的意思来做出改变。

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和性合同的性质,其原因在于:

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因此,很难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当保险合同出现由于条款的歧义而导致法律纠纷时,按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法院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六、保险合同是一种个人性合同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其含义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 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

由于个人的禀性、行为等将极大地影响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抑或有条件的接受其投保。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要素。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也是由这三个要素所组成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为可保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但保险合同也与一般合同有不同之处:一般合同多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而保险合同则既可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insurer),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通常指各类保险公司。

2、投保人(applicant),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3)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insured),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 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2、保单所有人,是指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

保单所有人的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在人寿保险中,由于大多数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储蓄性特征,以及在许多场合所有人与受益人并不是同一个人的事实,所有人的意义就显得十分突出和重要了。所有人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产生。他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组织机构;既可以与受益人是同一个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任何人。但一般来说,被保险人与保单的所有人为同一人的情况较为普遍。

保单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通常包括:

(1)变更受益人;(2)领取退保金;(3)领取保单红利;(4)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

(5)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7)指定新的所有人。

3、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被保险人死亡

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1)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即受益人是有资格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但他不负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2)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其他法律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2、保险标的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将保险标的明确记载于合同中,这样才能决定保险的种类,并据以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之具有可保利益。

3、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以下两个原则:(1)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2)严格遵循可保利益原则。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4、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所应支付的代价。

5、保险期限,即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也就是保险合同从开始生效到终止的这一期间。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依照其订立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书面形式:

1、投保单: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由保险人准备,通常有统一的格式。投保人依照保险人所列项目逐一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自动,还是保险人的邀请,投保单的填写均不改变其要约性质。

2、暂保单,又称为临时保单,它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合同。

3、保险单,简称为保单,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正式书面形式。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的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履约的依据。

4、保险凭证,也称为“小保险”,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作出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订立须经过投保人提出要求和保险人同意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即合同实践中的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

要约也称为“提议”,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一个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三个条件:(1)要约须明确表示订约愿望;(2)要约须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3)要约在其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虽然在许多场合,看起来是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积极主动的向投保人“推销”保险,但其实质仍然是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是要约方。

(二)承诺

承诺是指当事人另一方就要约方的提议作出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即为承诺人或受约人。合同当事人一方一经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需要注意的是,承诺需要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它是由保险人作出的。由于保险公司要约通常采用投保单形式,而投保单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好的,因此,当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事项逐一填好后,经保险人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将予以接受,经签章后,即作出承保,保险合同随之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许多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成立后的某一时间内生效,因此,在合同成立以后并不立即生效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是不同的。保险合同成立后、但尚未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都必须各自承担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只有一方履行其义务,他方才得以享受其权利。

(一)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费的义务—这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

2、通知义务。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包括保险事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3、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二)保险人的义务

1、条款说明

2、及时签单义务

3、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密

4、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5、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1)赔偿或给付金额

(2)施救费用

(3)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及效力的改变。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有些长期性保险合同,需要随着主观和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这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它包括被保险人地址的变更;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航程变更;船期变化等。这些变化都会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小的变化。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1、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

按照不同的因素来划分,合同的无效有以下几种:

(1)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保险合同无效:

A、合同系代理他人订立而不做申明;

B、恶意的重复保险;

C、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

D、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限额。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3)自始无效与失效

2、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方面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无效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使解除权而效力溯及既往;后者则是根本不发生效力。解除权有时效规定,可因时效而丧失解除权;而无效合同则并不会因时效而成为有效合同。

3、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争议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主体就合同履行时的具体做法产生的意见分歧或纠纷。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保险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的用语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约定俗成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文字的含义予以确定或说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通常有以下几种:

(一)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即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既不超出也不缩小合同用语的含义。文义解释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的方法

(二)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在无法运用文字解释方式时,通过其他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只适用于合同的条款不精当、语义混乱,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条款所表达的实际意思理解有分歧的情况。

(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四)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

(五)补充解释原则

补充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协商

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求大同、存小异来解决纠纷

(二)调解

调解是指在合同管理机关或法院的参与下,通过说服教育,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平息争端。

(三)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

(四)诉讼

诉讼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它是解决争议时最激烈的一种方式。

第五篇:保险合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地址:

上述各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承保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章 车辆损失险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2)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4)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指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三、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1)战争、军事冲突或**

(2)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3)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4)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5)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呢的故意行为

四、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复杂

(1)自然磨损、锈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2)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使损失扩大部分(3)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款所列灾害或事故使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五、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重置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六、再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七、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补偿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痛本公司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

八、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按一下规定赔偿:

(1)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2)部分损失,投保时按重量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但那个是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赔偿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九、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参与部分,应协商作价折旧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章、第三者责任险

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时候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已发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十一、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1)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2)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3)本车的驾驶人员

(4)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5)拖带的为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6)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十二、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1)酒后开车或无效有效驾驶证(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十三、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本公司有重新核定。本公司赔偿后,对受害点着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用负责。

十四、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三章被保险人义务

十五、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车连那个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十六、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得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十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式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十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同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本公司。

十九、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五条到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后子书面通知其终止保险合同。

第四章无赔款优待

二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起见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应交保费的1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时,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第五章索赔事宜

二十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定,本公司应当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二十二、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如果有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效拒绝赔偿或最会已付保险赔款。

二十三、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二十四、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必要或自本公司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六章其他事项

二十五、保险车辆必须有嚼头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号,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二十六、本条款中的重置价值时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价。本条款中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鲜盒签订地该车市价。

二十七、凡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十八、附则 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各份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 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

签署时间:年月日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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