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902
【发布文号】新政发[1996]84号 【发布日期】1996-08-30 【生效日期】199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8月30日新政发〔1996〕8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促进乡镇煤矿的发展,提高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和技术更新、改造水平,推动乡镇煤矿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乡镇煤矿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乡镇企业、煤炭、财政、计划、经济贸易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统一、效能、规范”的原则,密切合作,分工负责,强化监督,协调实施。
第四条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缴付发展基金。
第五条 第五条 发展基金按月提取、缴付。
发展基金以煤炭销售量为基础,按出厂价格每销售一吨价内提取8元征集。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发展基金,并于次月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部门缴付。
第六条 第六条 发展基金由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乡镇煤矿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负责收取发展基金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收。
第七条 第七条 收取发展基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乡镇煤矿有权拒缴。
第八条 第八条 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发展基金于当月20日前向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汇缴。
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终了的次月15日前,按下列比例向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返还、划转发展基金:
(一)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70%;
(二)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2%;
(三)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18%;
(四)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10%;
前款第(一)、(二)项按各该县(市)本期实际汇缴额计算,第(三)、(四)项按本期汇缴总额计算。
第九条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返还、划转到本部门的发展基金及时全额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储存,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条 第十条 返还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其中用于第(一)至
(三)项的,不得低于返还总额的80%:
(一)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
(二)骨干矿井的扩建、改建;
(三)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的前期工作补助费;
(五)骨干矿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治理补助费;
(六)安全生产检查、技术培训、表彰奖励以及调节基金管理经费等。
划转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按前款规定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的发展;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补贴对本行政区域收取、汇缴发展基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的管理经费;划转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补贴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对乡镇煤矿实施行业管理的经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申请使用发展基金,应当按所申请使用的发展基金管理权限,向当地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附具下列资料:
(一)乡镇煤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二)申请使用的基金项目、数额和期限;
(三)已缴付发展基金总额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批草案,会同本级计划、经济贸易、煤炭、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重大项目应当提出审批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
审批发展基金使用申请时,应当与实施乡镇煤矿行业发展规划相结合,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经批准(核准)后,由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准文件,本级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
(五)项规定的发展基金使用项目,实行贴息周转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予以归还;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申请使用第(四)、(五)项的,经批准,可以只归还50%。
使用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批准使用发展基金的部门提交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返还、划转县(市)和自治区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以及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收取发展基金工作的管理经费或者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乡镇煤矿行业管理经费的,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使用发展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决(预)算资料。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对其使用发展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批,已经批准的,暂停拨付:
(一)滞缴、拒缴发展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归还发展基金的;
(三)隐报、拒报煤炭销售量和有关报表、资料的;
(四)阻碍收取发展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发展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经审计、监察机关查出的问题,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处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乡镇煤矿发展基金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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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产业扶持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产业扶持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扶贫攻坚工作部署,按照整体推进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原则,全面完成脱贫计划,切实加强帮扶产业扶持发展基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扶持发展基金,是指常委会机关、扶贫开发攻坚领导组、本级财政划拨财政资金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帮扶及贫困户发展家庭养殖业、加快脱贫致富为目的自愿无偿出资形成的资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三条 基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原则。资金投向必须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严格按照发展规划方案组织实施,支持重点产业完成发展目标。
(二)突出重点原则。壮大提升传统优势产业,重点扶持对产业集聚、产业升级、效益增长具有较大影响的养殖户和专合社。
(三)注重效益原则。重点支持对相关产业发展有较强示范引导作用的养殖户和专合社。
第四条 主要用于确定的黑山羊和水产养殖等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用于购臵养殖种苗、修建圈舍、支付养殖物药剂费、专业合作
社工作补助和扶持养殖示范户、示范片等。水产养殖示范片内的水产养殖户方能予以资金奖补。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及时向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报告,并随时接受查询,作出如实答复。
第六条 面向全村成立养殖业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由选举产生。专业合作社要制定章程。专业合作社除履行章程规定职责外,受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委托办理养殖业资金管理使用具体事务。
第七条 在常委会办公室帮扶村期间,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工作补贴为:社长350元/月,副社长、秘书长和防疫员各300元/月,管理人员为村支两委成员兼任,工作补贴为150元/月。
第八条 合作社成立之前,村支两委受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委托办理养殖业资金管理使用事务。
第九条 基金优先用于帮扶建卡贫困户,若资金充足,再帮扶非建卡贫困户。
第十条 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委托专业合作社与受帮扶方签订帮扶协议;若受帮扶方违背约定,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有权减少、停止或收回养殖业资金。
第十一条 养殖业资金的使用,应及时跟踪调查,适时作出评估意见;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有责任、有义务检查和督促受帮扶方认真落实有关要求,实现基金的使用效益;必要时,受帮扶方接受实地考查和审计。
第十二条 建卡贫困户修建圈舍,须提出修建计划,经村专业合作社审核后上报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审核后酌情按户给予500元
至1000元补助。
第十三条 建卡贫困户受帮扶养殖的养殖物产生的药剂费,经村专业合作社和审核同意后,先予以全额代付。
第十四条 受帮扶方购臵养殖种苗,应提出养殖计划,村专业合作社审核后与受帮扶方签订帮扶协议,人民政府审核养殖计划和帮扶协议后确定发放帮扶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建卡贫困户的种苗购臵资金,按通过的养殖计划金额的75%发放。非建卡贫困户的种苗购臵资金,按通过的养殖计划金额的50%发放,剩余金额由受帮扶方自筹。
第十六条 种苗购臵资金由发放到专业合作社,受帮扶方向专业合作社缴纳自筹资金,专业合作社收统一购臵养殖种苗并分发到受帮扶方。
第十七条 受帮扶方在养殖物出栏后7天内须将接受帮扶资金(含修建圈舍费、购臵种苗费和药剂费)按100%的比例归还到专业合作社,同时表明是否继续使用养殖业资金,需继续使用的要同时提交养殖计划。
第十八条 专业合作社在收到受帮扶方归还的资金后,要向受帮扶方出具收据,并在10日内将该资金归还到。
第十九条 养殖物发生死亡,受帮扶方在2小时内报专业合作社,专业合作社接报后在1小时以内经2人以上到场查实、鉴定原因并作记录,受帮扶方核对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建卡贫困户受帮扶的养殖物因不可抗因素死亡的,不偿还死亡部分养殖物的帮扶资金。非建卡贫困户受帮扶的养殖物死亡后,帮扶资金仍需全额归还。
第二十一条 不归还帮扶资金的,由专业合作社强制收回本金,将其开除出专业合作社,不再受理帮扶资金的申请。具体办法由养殖协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每年在建卡贫困户中评选养殖先进户,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工作由常委会办公室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基金由人民政府专户管理。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养殖业资金管理的财务会计工作,以国家有关财会制度为基本规范,制定符合本养殖业资金实际的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财务实行预决算管理,规范审批程序,明确管理权限。
第二十六条 财政所定期编制会计报表,提交财务工作报告,并保证其真实和准确;要妥善保管资料和会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每年邀请有关部门对养殖业资金收支进行审计,并将结果向常委会办公室报告。主动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和内部职能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严格财经纪律和资金监管。对虚报、冒领的养殖户取消其扶持资格,追缴虚报冒领资金;对弄虚作假的专合社管理人员和乡、村、社干部依纪依规进行处理,触发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7年年底废止,其
间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015年5月28日
第三篇:深圳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外贸发展基金
深圳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外经贸计[2002]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我市决定建立外贸发展基金。基金纳入财政管理,为建立和完善基金使用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贸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外贸基金”)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全市范围内调节和促进深圳市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原深圳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
(二)外贸基金有偿使用回收的本金、利息与滞纳金等;
(三)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拨入的其它资金;
(四)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临时性资金。
第三条 外贸基金由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局”)与深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共同管理。由市财政局设立外贸基金专户,实行专项专户、列收列支管理。外贸基金当年结余的收入全部结转下使用。
第四条 外贸基金的放贷方案与申请使用外贸基金企业的选定由市外经贸局负责实施。市财政局负责外贸基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外贸基金的使用分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部分。有偿使用为委托银行放贷部分,无偿使用为经市政府批准为鼓励、促进外贸企业出口而核定的资金拨付部分。为确保外贸基金的安全、保值、增值,外贸基金的使用以有偿使用为主。
第六条 外贸基金的放贷采用委托银行转贷的方式办理。即由市外经贸局与市财政局商定委托转贷的银行后,由市财政局从外贸基金专户中划拨款项存放在负责转贷的银行,转贷银行一年一定。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与有关转贷银行签定合作协议,并由转贷银行承担外贸基金委托放贷的回收风险。
第七条 •外贸基金的使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年规定的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使用外贸基金的企业按时还本付息后,由有关转贷银行出具证明文件办理转贷贴息。贴息的利率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商定。
第二章 申请使用外贸基金的范围与条件
第八条 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九条 企业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第十条 资产负债合理,经济效益好,•上及本均有盈利。
第十一条 借款金额与企业上创汇相结合,并不大于企业自有净资产。
外贸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遵守财经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年出口规模50万美元以上。
第十四条 无不良借款记录。
第三章 外贸基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申请使用外贸基金必须按以下程序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如需使用外贸基金,需向市外经贸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年出口规模、出口收汇、出口换汇成本、开展远洋贸易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资金筹措情况和还款保证等;
(三)上会计报表及近期财务报表;
(四)出口合同和国内购货合同。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使用外贸基金提供的资料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过期应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申请使用外贸基金由市外经贸局计财处负责受理。市外经贸局计财处收到企业书面申请报告后,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企业是否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该企业具体的出口实绩;
(三)该企业有无违反外贸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有无逾期拖欠外贸基金,有无按时上报外贸会计报表,有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有无倒卖进出口配额指标及其它违规违法行为等);
(四)该企业有无违反财经纪律及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外贸基金申请由市外经贸局计财处受理,报市外经贸局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送市财政局备案。同时将委托转贷方案通知有关转贷银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监督的内容为:
(一)外贸基金的使用对象是否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
(二)外贸基金的使用方向是否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三)对市外经贸局所审定的放款对象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第四章 放款、回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 负责转贷银行根据市外经贸局确定的放款方案,依照银行的审贷规定对外贸基金申请使用企业进行调查并确定放贷。
第二十一条 转贷银行为防范、规避放款风险,对市外经贸局确定的放款方案中不符合放贷条件的企业,有权决定暂缓放款或不予放款,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委托转贷协议书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与有关转贷银行协议签定。
第二十三条 •外贸基金委托转贷的发放和回收风险由负责转贷银行承担。市
外贸发展基金
外经贸局可在必要时予以协助转贷银行追缴企业逾期拖欠的外贸基金。第二十四条 转贷银行在放款后,必须每季末后15天向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以下简称两局)报送《深圳市外贸企业外贸基金使用情况报告表》,以便于两局对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确保外贸基金专款专用。两局将不定期到企业调查借款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贸企业在使用外贸基金的过程中,如确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和其它非主观原因不能按期还款的,可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向委托转贷银行申请办理展期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委托转贷银行收到外贸企业展期申请报告后,经过调查属实后,向两局提出书面建议。经两局同意后可给予展期,但借款展期应视情况从严掌握,原则上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市财政局将相应延长外贸基金的存款期限。第二十七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外贸基金的业务管理,受理企业申请,审核、审定企业的限贷额度。为企业使用外贸基金和有关转贷银行的转贷业务给予指导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外贸基金的预算、资金拨付,并对外贸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章 外贸基金的违规处罚办法
第二十九条 使用外贸基金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属违规行为:
(一)经调查后发现企业申报资料为虚假材料;
(二)违反外贸基金专款专用原则,挪作他用;
(三)使用外贸基金的企业不能按时归还外贸基金本金、利息和滞纳金;
(四)拒绝两局的监督检查或不予配合检查。
第三十条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外贸企业将视情节轻重,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通报批评或警告,责令限期还本付息;
(二)取消今后申请使用外贸基金的资格;
(三)暂停受理进出口业务的申报;
(四)暂停或取消进出口经营权;
(五)对拒不还款的企业,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其相抵触的 有关外贸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外贸发展基金
深圳市外贸发展基金申请
一、受理依据
《深圳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申请条件
(一)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进出口经营资格;
(三)资产负债合理,经济效益好,上及本均有盈利;
(四)借款金额与企业上出口额、纳税额相结合,并不大于企业自有净资产;
(五)遵守财经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
(六)无不良借款记录。
三、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一式两份);
(二)外贸发展基金申请表(一式两份,在贸工局网站下载);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上缴纳税金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四、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五、受理程序
(一)企业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贸工局计财处审核;
(三)市贸工局领导批准;
(四)市财政局审批;
(五)通知企业到负责转贷的银行办理转贷手续。
六、服务时限
20个工作日以内送市财政局备案
七、服务收费
无
八、受理地点
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东厅12号窗口)
外贸发展基金
深圳市外贸发展基金贷款利息资助审核
一、受理依据
《深圳市鼓励外贸发展若干措施》和《深圳市鼓励外贸发展若干措施实施细则》
二、申请条件
凡经过市贸工局批准使用、由转贷银行调查同意取得外贸出口基金贷款的、并已履行贷款合同按时归还贷款的企业。
三、申请材料
(一)填写深圳市外贸发展基金贷款贴息申请表,企业负责 人签名并盖企业公章、转贷银行经办人签名并盖银行公章(一式两份);
(二)办理外贸发展基金贷款时所产生的借据、归还借款的票据、利息单、货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并在货款合同复印件上盖企业公章(核对正本后留两份复印件)。
四、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五、受理程序
(一)企业提交申报材料;
(二)市贸易工业局计财处审核;
(三)市财政局外金处审定(利息贴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计算)。
六、服务时限
20个工作日以内送市财政局审定拨付
七、服务收费
无
八、受理地点
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东厅12号窗口)
第四篇: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7-02 【生效日期】1999-07-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1999年7月2日大连市政府)
第一条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外贸发展基金的作用,增强外贸出口的实力和后劲,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有创汇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三条 第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既要体现扩大出口的政策导向和扶持外向型企业的发展战略,又要考虑投入产出的比例和实际效果,保证外贸发展基金逐年滚动积累。
第四条 第四条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是市政府建立的用于调节和促进我市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
(一)优先扶持大宗商品,特别是机电产品、高科技和高附加值产品、名牌产品及有一定辐射力的地方工业产品的出口。
(二)营造国际商贸大市场项目的市场调研、招商引资的前期工作。
(三)引进国内外有出口能力的外向型或专利技术等项目的前期工作。
(四)培育新的出口示范企业,特别是农、林、牧、副、渔行业名、优、特、新产品基地的前期建设。
(五)市场前景较好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前期工作。
(六)开拓多元化市场,到非洲、南美、中东、东欧等风险较大的国家和地区推销商品或办展、参展。
(七)外贸出口方面的重点课题研究。
(八)促进电子商务和出口信息网络的建设。
(九)奖励连续三年经济效益、出口创汇双增长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奖励开发国际市场,扩大出口,确有显著成绩的私营企业。
(十一)奖励超额完成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计划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五条 第五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来源:每年年初由市财政预算定额安排2000万元专户储存,由市里统筹使用。
第六条 第六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上每年拿出四分之一的资金用于各种奖励和补贴,四分之三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第七条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申请周转资金的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申请文件要有对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和效益评估内容。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外经贸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使用周转资金的申请进行审核,报经市政府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方可核拨。特殊、急需使用资金的项目,可直接由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批准办理。
第九条 第九条 为了确保周转资金的有效使用,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在发放资金前,本着“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的使用数量、方向、目标、还款年限、责任以及考核办法等内容,并对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跟踪考核。
第十条 第十条 对符合第四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前,以正式文件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经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批准,方可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每年五月底以前提出奖励办法,以规定内海关数据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为依据,对受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凡符合条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使用周转资金和享受补贴的单位,必须在每年二月底以前向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提交上使用报告及相关资料,全面反映投资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审核后,对企业使用资金效果提出具体的考核意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使用外贸发展基金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外经贸委、财政局收回已经发放的资金,同时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外贸发展基金的用途、挪用他用或截留、侵占的;
(三)不能如期达到规定考评指标的;
(四)拒绝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或不予配合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周转资金和补贴使用情况的专题报告和相关资料的。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项目申请书、外贸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效果追踪反馈情况表的基本格式,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也应参照本办法设立外贸发展基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本办法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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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青岛市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1-01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第一条 为搞好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山东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发展基金,包括以下资金:
一、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的10%;
二、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成收入比上年实际增加部分的70%;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分成部分;
四、农林特产税收入(其中比上年增加部分的50%用于提高粮价补贴);
五、从乡(镇)办企业按利润总额税前列支10%上交乡(镇)政府的资金中提取50%;从税后留利上交乡(镇)主管经济部门20%的资金中,提取不少于20%;
六、从议价粮油收购环节中(不包括议转平计划部分),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1%(作为农业技术改进费);
七、从烟叶收购环节中,按收购总金额提取2%(作为黄烟技术改进费);
八、从果品收购环节中,按收购价提取2%;
九、原已开征和提取的以下资金:
(一)按实际占用菜地数量每亩三千至一万元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
(二)销售四级以上棉花按每担三角提取的棉花技术改进费;
(三)按屠宰生猪(每头五角)、牛(每头一元五角)、羊(每头三角)头数提取的生猪生产扶持金;
(四)按进口羊毛到岸价总金额3%提取的羊毛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条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征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地方留成部分及从乡(镇)、村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比上年实际增加的税收中提取部分,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
二、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
三、从乡(镇)企业税前税后利润中提取的部分,由乡、镇财政所提取。
四、从议价粮油经营环节中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的部分,由各级粮食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取,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五、黄烟技术改进费,由烟草公司提取。
六、从果品收购环节中按收购价提取的部分,由乡(镇)有关部门提取,解缴乡财政。
七、棉花技术改进费,由供销社提取,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八、新菜地开发基金,由批准占用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九、生猪生产扶持金分别由市、县(市、区)食品公司提取。
十、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由市外贸部门提取,专项解缴市财政。
第四条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属于随税收征集的,按税收征解的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业务主管部门征集的,实行按月解缴,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五条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从支援农业的全局出发,积极搞好所承担的农业发展基金征集工作。凡需解缴财政部门的,要按规定及是足额解缴。无特殊原因未按规定征集或解缴的,财政部门有权从其各项财政补贴、经费中扣缴或委托银行代扣。
第六条 第六条 在农业发展基金中,耕地占用税市、县(市、区)留成比例,由市财政局另行决定;其他各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县(市、区)分级征收管理。属于县(市、区)和乡(镇)的部分,其留用比例,由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条 第七条 在农业发展基金中,除生猪生产扶持金、羊毛生产发展基金、黄烟技术改进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专项专用外,其余的要按照增强农业后劲,重点发展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原则安排使用。主要投向是:
一、土地垦复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二、农田水利建设;
三、购置农业机械;
四、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以肉、禽、蛋、奶、菜基地为主)及农林水特产品生产;
五、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及优良品种的繁育;
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配套;
七、开发土地资源和建设副食品基地所需的银行贷款贴息;
八、合同定购的粮食提价补贴;
九、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第八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对使用单位有直接经济效益、能有偿使用的,都要比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办法实行有偿周转滚动使用,以逐步壮大财力。
第九条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集中使用。其使用计划,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使用单位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讲究投入产出,使各项资金发挥出应有的效益。
第十条 第十条 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统一管理。除黄烟技术改进费、生猪生产扶持金实行间接管理外,其他均实行直接管理。
凡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基金,都要纳入财政预算,列收列支。财政部门间接管理的基金,有关业务部门,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决算,全面反映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所有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准挤占挪用。要设立专项帐户,单独核算,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常对使用农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成后,要严格验收,每年年终,都要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做出报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一月一日执行。过去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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