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6号
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 2014年11月24日 条例全文如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
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
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第二篇:故城不动产登记业务暂行
故城县不动产登记业务指南(暂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收件清单
一、申请登记程序
申请人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
二、划拨用地申请登记提交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政务大厅B厅不动产综合业务窗口填写);
2、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个人:身份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3、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政务大厅B厅不动产权籍调查窗口);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土局一楼土地耕保股);
5、土地划拨价款;
6、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还需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住建局8楼质检站);
7、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收费标准
依据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文件,收费标准为住房每件80元,非住房每件550元。
第三篇:常德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办法(暂行)
常德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办法(暂行)
为规范常德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利用工作,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有关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德市本级(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管理区)内各类已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
第三条 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常德市本级(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管理区)内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管理工作,常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办常德市本级(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管理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具体工作。因不动产抵押贷款、不动产交易纳税、协助司法机关调查、中小学学生入学、户口迁移等情形,需要查询本市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情况的,均可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档案,包括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信息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一)登记簿记载信息包括不动产基本状况(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二)登记原始资料包括登记申请材料、登记审核材料和其他登记材料。登记申请材料是指登记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审核材料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中形成的过程及结论性材料。其他登记材料是指除上述材料之外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下列主体可以申请查询、复制部分或全部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簿中相关信息和登记申请材料;
(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簿中相关信息;
利害关系人包括:
1.不动产交易的受让方、受赠人、抵押权人、承租人; 2.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申请人或起诉人; 3.登记异议人; 4.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5.其他证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公证、仲裁事项相关的登记簿信息和登记申请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资格证;律师受法院委托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提供律师执业资格证和法院调查令;
(二)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受当事人委托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机构资质证明、代理人资格证、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提供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和监护关系证明;
(四)查询申请人委托其他代理人进行查询的,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明确记载委托事项和查询内容。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查询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与代理人共同到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并提供申请文件,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第七条 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所需提供的材料:
(一)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
(二)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与查询不动产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与查询不动产有利害关系的证明包括:
1.因不动产买卖、赠与、抵押、租赁涉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租赁合同;
2.因仲裁事项、诉讼案件涉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为:应裁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
3.对登记结果有异议涉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为:主张不动产权利的证明材料;
4.因继承、受遗赠不动产涉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为:注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户口簿或被继承人(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和继承人(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遗赠人)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当地公安机关或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或遗赠抚养协议;
5.因不动产抵押贷款、不动产交易纳税、中小学学生入学、户口迁移4种情形涉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为:不动产买卖合同、户口挂靠同意意见以及结婚证或由法定机构出具婚姻证明和户口簿或其他利害关系证明。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查询的,提供协助查询通知书或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执行公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查询的,提供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和已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查询申请人填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提出查询申请。
(二)受理审核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对查询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符合查询条件的,受理查询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提供查询服务
登记机构及时提供查询服务,并在规定的查询时限内完成。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登记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复制材料和查询结果证明应依据有关规定加盖查询专用章,并注明查询时间。查询时间标注年、月、日、时、分、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登记机构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一)查询申请人的主体或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二)查询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事项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查询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一)按查询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不动产坐落或不动产权证查询无结果的;
(二)要求查询的不动产尚未进行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单位或个人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
(四)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法律、法规、规章对查询时限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
查询申请人不得直接接触不动产登记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指定场所。不得损坏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十四条 应建立查询窗口,配备检索工具和设备,完善查询系统功能,为查询申请人提供优质便捷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查询,做好查询登记,将《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申请表》、查询申请人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和查询结果等查询资料及时归档,单独保存。
第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因公需要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电子数据的,应按《常德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
1、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申请书
2、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证明
附件1:
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申请书
编号:
查询申请人 姓名
(名称)证件类型及号码 联系电话
代理人 证件类别及号码 联系电话
类别 □不动产权利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利害关系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 □查询人身份证明 □工作证或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仅适用国家机关)□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查询的需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查询人为利害关系人的需提交)□协助查询文件(仅适用国家机关)□其他
查询目的或用途
需查询的不动产及查询内容 不动产坐落: 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不动产自然状况 □不动产权利人 □不动产权利内容□不动产查封登记 □不动产抵押登记 □不动产预告登记 □不动产异议登记□其他
查询结果要求 □查阅 □抄录 □复制 □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承诺:本表填写内容以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查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严格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查询结果。如有虚假或违反,由本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查询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编号: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你(单位)提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受理编号为_______。
经查询,结果如下:
登记机构:(印 章)
年 月 日 领取人: 领取日期:
第四篇:《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中估协发〔201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业协会,土地登记代理人: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66号)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制订了《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施行。附件: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2015年7月23日
附 件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登记服务是对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从业状况、诚信行为及其他相关信息等进行登记,登记状况接受社会查询。登记服务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负责组织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登记服务信息系统”)、核发《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证书》、定期开展考评。
中估协可委托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代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各省协会),开展其所在行政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材料的核查和转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服务须通过“登记服务信息系统”完成。第六条 办理登记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专职在一家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从业;
(三)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法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在登记代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自处分决定之日起不满2年;
(四)被认定终身禁入登记代理行业;
(五)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登记服务申请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专职从业的证明材料等。
(一)在职人员申请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登记申请表”; 2.“职业资格证书”; 3.专职从业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劳动合同;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或等效证明材料,其中应明确参保人姓名、缴费单位名称及缴费期日。
(二)离退休人员申请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登记申请表”; 2.“职业资格证书”; 3.专职从业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劳动合同;
(2)“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退休证”或原工作单位开具的离退休公告。
(三)申请注销登记时需提交“登记申请表”。
(四)担任机构股东(合伙人)的人员办理转移登记时,须完成股份(出资)转让(退伙)手续,提供已签订股份(出资)转让协议(退伙协议),或机构出具的不反对有关人员转移登记的免责文件。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首次提出登记时,需办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机构同意、中估协尽职核查后予以初始登记。第十条 已完成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转入其他机构从业时,需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已完成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中止从业时,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服务
第十二条 中估协实时受理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申请,并于1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合规性做尽职核查。如行业自律管理需要,可暂停办理登记服务或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中估协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布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的姓名、性别、“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登记服务号、从业机构名称等登记情况。第十四条 中估协为社会提供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信息查询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并公开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登记代理行业相关领域中所获得的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通过考评后,登录“登记服务信息系统”在线打印《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考评合格证明》,该证明须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证书》同时使用。
第四章 违规
第十七条 经查实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存在提供虚假、伪造登记服务申请材料等行为,未完成登记的,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登记申请;已完成登记的,予以注销登记且1年内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经查实已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存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而未按规定进行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行为,参照行业自律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经查实已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估协予以注销登记,并将违规行为录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具有行政权的相关机关强行管制或者正在接受行业协会自律调查的,暂缓受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行业自律,但不符合注销登记情形的,行业协会可暂停其登记,并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未设立省协会的,由中估协负责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估协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不动产登记
18省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条例有望月底出台
时间:2014-06-26 09:53:31来源:网易
随着山西近日下发《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据不完全统计,中国至少已有18个省(区、市)启动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同时,不动产登记条例的面世也进入倒计时,按照国务院此前要求,该条例要在6月底前出台。专家指出,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助于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水平,同时也可为开征房产税和反腐败发挥一定作用。
18省份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24日发布消息,根据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日前下发的《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山西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职责已划归省国土资源厅,这标志着山西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已全面启动。
据中新网记者不完全统计,至此,中国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省份至少已达到18个,这些地区包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江西、山东、湖北、湖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甘肃和山西。
其中,河北、黑龙江、山东、湖北、江西、山西等6省明确建立不动产登记联席会议制度,北京、辽宁、黑龙江、广东、四川等5省(市)已在国土资源厅(局)内成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领导小组,此外,湖南已决定在长沙浏阳市、常德澧县、怀化芷江侗族自治县先行开展相关试点。
不动产登记条例有望月底出台
今年以来,中国官方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进程明显加速。3月,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召开;4月,国土部成立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5月,不动产登记局正式挂牌;6月16日,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研究设计启动。
按照相关时间表,被视为“顶层设计”的不动产登记条例要在6月底出台。国务院办公厅于2013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明确要求: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
如今距离时间大限仅剩几天,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出台也进入倒计时。据悉,国土资源部5月14日审议并通过《国土资源部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其中明确要求力争在6月底前将《不动产登记条例(送审稿)》报出。
分析称或有助于征税和反腐败
在舆论看来,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助于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水平,同时有利于摸清房产底数,为房产税开征奠定条件,也可间接为反腐败发挥一定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不动产统一登记整合多部门职责,有助于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房屋等私人财产合法所有权,同时维护交易安全。
伟业我爱我家集团副总裁胡景晖指出,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助于摸清家底,摸清国内不动产市场的状况,为将来土地供应、市场调整、城市规划、开工建设等多方面提供基础性的参考依据,也为未来房产税的开征提供一个必要条件。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院长赵锡军此前在接受中新网记者采访时表示,“房叔”“房姐”的出现表明了房产信息不公开、不透明的弊端,不动产统一登记和公开查询系统建立后,有助于摸清那些多占多用、占而不用和不正当交易的问题,对于预防和发现腐败活动、斩断利益输送有一定作用。(记者 李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