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鲁价费发[2005]53号 《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5]53号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牌证工本费
机动车号牌工本费、临时号牌工本费,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驾驶证工本费,补发号牌专用固封装置费以及自愿安装号牌架费按《通知》中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补(换)发牌证亦按《通知》中标准执行。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
按国家有关规定,汽车每车次100元,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每车次60元;挂车检测费按照汽车规定执行;人工检验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复检一律不得收费。
三、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费
(一)汽车、低速载货汽车驾驶人考试费:每人每次700元;
(二)其他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费:每人每次400元。其中拖拉机驾驶人考试费:每人每次200元。
(三)复试、补考费
初学驾驶人免费补考一次后仍不及格再参加第二次补考的、违法记分满规定分值12分重新考试的、申请增加准驾车型及因其他原因需参加复试、补考的: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费(科目一):每人每次60元,其中,拖拉机驾驶人每人每次20元;
(2)场地驾驶技能考试费(科目二):汽车、低速载货汽车驾驶人,每人每次按120元收取;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每人每次按60元收取,其中,拖拉机驾驶人每人每次40元;
(3)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费(科目三):汽车、低速载货汽车驾驶人每人每次按180元收取;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每人每次按80元收取,其中,拖拉机驾驶人每人每次70元;
(4)拖拉机模拟田间作业考试费:每人每次70元。
学员第二次补考仍不及格,公安、农机部门不得再予补考并收取考试费。
四、需要明确的收费标准:
1、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牌照证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在国家未有新规定以前,仍参照拖拉机有关牌证考试收费标准执行;
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有关驾驶许可条件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驾驶人换证、增驾以及对持准驾车型A1、A2、A3、B1、B2、N、P驾驶证及年龄超过60周岁驾驶人提供身体条件证明需要进行身体条件检查时,每人每次按40元收取检查费;
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记满12分的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由3天增加为7天,培训费相应调整为每人每期190元;
4、机动车放大号收费,每车60元,重新喷放大号,每车40元。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统一“九二”式拖拉机牌证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涉发[1995]142号)、《关于调整部分农机监理收费和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涉发[1996]339号)、《关于联合收割机牌证收费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0]205号)、《关于重新核定部分公安交通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4号)、省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关于规范交通安全教育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21号)、省物价局《关于摩托车人工检验收费标准的复函》(鲁价涉函[1996]60号)、《关于明确部分公安交通管理收费问题的函》(鲁价费函[2004]17号)文件停止执行。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通知》有关规定使用相关票据,属于行政事业收费的,收费资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831号
公安部、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国机动车牌证等收费标准的函》(公交管〔2004〕131号)、农业部《关于申请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和驾驶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函》(农机函〔2004〕2号)收悉。为贯彻落实《道路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和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牌证工本费依法实行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低速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拖拉机(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发放号牌时收取号牌工本费、临时号牌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
1.汽车反光号牌每副10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80元;
2.挂车反光号牌每面50元、不反光号牌每面30元;
3.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反光号牌每副4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25元;
4.摩托车反光号牌每副7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50元;
5.机动车临时号牌每张5元。
上述号牌工本费标准均包括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及号牌安装费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对机动车发放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时,收取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行驶证每本15元、临时行驶证每本10元。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标准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所附照片的拍摄费用和照片塑封费用。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向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时,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对考试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发放驾驶证时,收取驾驶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五)补发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均按上述标准收费,不得加收任何费用。单独补发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每个1元;车主自愿安装号牌架的,铁质号牌架及同类产品每只5元(含号牌安装费),铝合金号牌及同类产品每只10元(含号牌安装费)。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对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时,收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汽车每车次不超过100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拖拉机每车次不超过60元的标准核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没有检测设备而进行人工检验的,按照上述标准减半收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复检时不得收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的检验费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组织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考试时收取驾驶许可考试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驾驶许可考试的实际成本支出核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在机动车号牌工本费之外再收取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及号牌安装费用,不得在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之外再收取照相费,不得再要求机动车车主提供照片。
五、收费单位实施上述收费,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其中,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省、自治区、自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使用税务发票。不按规定亮证收费、进行收费公示和使用票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六、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第二篇:鲁价费发[2010]10号_关于规范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价费发〔2010〕10号
省气象局:
为进一步规范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对我省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重新公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省级气象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相应防雷减灾技术服务资质的安全检测服务机构,方可接受用户委托,开展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活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收取防雷减灾技术服务费。
二、重新核定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标准。新核定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对新、改、扩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检测服务收费,实行按建筑面积计收;对已建建(构)筑物防雷安全性能检测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按点计收。该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各市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下浮。
三、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机构为用户提供服务,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及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项目,经整改后,一次复检合格的,不再另行收费;一次复检后仍不合格,需整改后再次复检的,其收费按复检内容对应的定期检测项目减半收取。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中已包括出具的技术报告、证照工本费、制作费等费用,不得在规定的服务费以外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为减轻社会负担,对政府组织开发的保障性住房,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校以及社会福利院等,减半收取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防雷装置施工跟踪检测费。
五、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坚持用户自愿的原则,与委托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及相关事项,实行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六、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省物价局鲁价费函[2005]100号同时废止。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第三篇:鲁价费发2006-89号文件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消防安全评价费及电气设施消
防安全检测费收费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
鲁价费发〔2006〕89号
省公安厅消防局:
你局《关于将消防安全评价收费标准和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费收费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请示》(鲁公消〔2006〕62号)收悉。
根据《关于消防安全评价费及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5〕56号)的有关规定,消防安全评价费和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费收费标准试行期满,同意将《山东省消防安全评价收费标准》(附件一)和《山东省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收费标准》(附件二)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火灾危险评价和火灾隐患的评估认定参照附件一收费标准执行,评价人日数最高不超过5个。
本标准为全省最高标准。接收委托的中介服务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本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必须坚持申请单位自愿以及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消防安全评价收费和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收费单位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纳税并公示收费标准。
本规定自二OO六年四月六日起执行。
附件二
山东省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收费标准
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服务费按实际检测场所的建筑面积收取。收费标准为:
一、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茶馆(含咖啡厅、棋社等休闲场所)、网吧、桑那浴等高档洗浴场所等场所,1.8元/平方米;
二、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健身房、保龄球馆、高层综合楼、写字楼、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楼及铁路、港航调度中心等场所,1.5元/平方米;
三、幼儿园所、老年公寓、福利院等场所,0.8元/平方米;
四、其他场所,1元/平方米;
五、每次检测(按合同规定)收费金额低于200元时,按200元收费; 六、一个月内整改对不合格项复检的,不收费; 三个月内整改复检的,按上述标准的30%收费,复检收费仅限一次。山东省消防安全评价收费标准
一、评价收费标准
序号 单位类型 收费标准 备注 危险化学品及其他甲乙类生产、储存、销售企业 1800元×人日数 按规定的评价人日数执行 2 公众聚集场所,广播电视、电信,电力企业 1800元×人日数 按规定的评价人日数执行 3 中、小学校、幼儿园、养老院 1000元×人日数 按规定的评价人日数执行 4 其他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 1300元×人日数 按规定的评价人日数执行
二、消防安全评价所需人日数
评价人日
雇员人数 评价人日数
首次安全评价 监督评价 复评
总计 现场 办公室 总计 总计 1-10 2 1.8 0.2 1 2 11-25 3 2.7 0.3 1 2 26-45 4 3.6 0.4 1.5 3 46-65 5 4.5 0.5 2 3.5 66-85 6 5.4 0.6 2 4 86-125 7 6.3 0.7 2.5 5 126-175 8 7.2 0.8 3 5.5 176-275 9 8.1 0.9 3 6 276-425 10 9 1 3.5 7 426-625 11 9.9 1.1 4 7.5 626-875 12 10.8 1.2 4 8 876-1175 13 11.7 1.3 4.5 9 1176-1550 14 12.6 1.4 5 9.5 1551-2025 15 13.5 1.5 5 10 2026-2675 16 14.4 1.6 5.5 11 2676-3450 17 15.3 1.7 6 11.5 3451-4350 18 16.2 1.8 6 12 4351-5450 19 17.1 1.9 6.5 1 3 5451-6800 20 18 2 7 13.5 6801-8500 21 18.9 2.1 7 14 8501-10700 22 19.8 2.2 7.5 15 〉10700 依次类推
初评人天的1/3 初评人天的2/3 注:
1、“雇员”指其工作活动维持着消防安全管理体系所描述的评价范围的所有人员,即单位所有员工(含临时工);学校指所有教职员工。
2、监督评价的总时间约是初评时间的1/3;复评的时间约是初评时间的2/3。
3、评价时间以0.5为单位取整。
第四篇:鲁价费发〔2010〕13号 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有关问题
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价费发〔2010〕13号
各市物价局:
为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下:
一、按照国家质监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121号令),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许可证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方可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5]53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核定山东省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性收费的通知》(鲁价重发[1995]254号)同时废止。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严格《收费许可证》管理,加强对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格审查,对符合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事业性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对依法取得资质许可,已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发放《收费许可证》,其收取的检验检测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使用税务发票。
四、各级物价部门要对各类检验检测机构办理《收费许可证》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同时做好收费单位的资质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等档案管理工作。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无资格证书开展检验检测业务并收取费用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规范 机动车 检测收费 通知
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
抄送: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财政厅。
第五篇:鲁价费发[2001]301号 关于全面整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1]301号
2001年9月20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5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 真贯彻执行:
一、取消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城市煤气供热建设集资(省计委、财政厅鲁计财字第1 257号),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标准另文制定。取消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供电入网费、劳动力管理费(省劳动局、物价局、财政厅鲁劳业字第464号)。
二、根据国家文件要求,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一)各地已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从综合开发费中按1%-2%提取,不得再另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
(三)“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建安工作量的0.7-1‰收取,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四)征地管理费:
1、实行全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倾(10 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
顷(2000亩)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1%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收取。
2、实行半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
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75%收取。
3、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
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不超过1.05%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
4、补办征地手续, 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0.7%收取。
5、无偿征用、划拨国有土地管理费,按每亩35元(每平方米0.053元)收取。
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字第172号规定执行。
(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0.21%收取,不易计算的,济南、青岛市区按拆迁房屋每建筑平方米5.6元,其他城市(县城)按4.2元收取。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字第12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监督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一定比例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
1、大、中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的)按1.4%收取;
2、小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按1.75%收取;
3、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按驻地城市的工程质量监督费标准执行。
4、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所监督工业、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质量,其质量监督费按大型工程不超过1.05%,中、小型工程不超过1.4%收取。
5、对已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 大型建设项目按不超过0.5%收取;中小型项目及其他工业、民用工程在不超过0.7墋%收取。
6、对不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不得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7、各市、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所收工程质量监督费5%上交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所收工程质量监督费3%交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七)劳动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每份降为2.10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降为0.70元;续订合同不收费。
(八)工商部门收取的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按价款或工程造价的0.14墋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2100元,最低收1.40元。
三、进一步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经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或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对未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房屋买卖、租赁等交易活动的交易人,不得按鲁价费发150号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各收费单位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各地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该文件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 继续收费的,要从严查处。各市要将贯彻情况于11月底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号
2001年4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我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 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
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 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 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
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 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 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 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 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墋-1.4墋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墋。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
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 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 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管三
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 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 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 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 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 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城市卫生管理费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临时占路保证金
临时建筑保证金
开发项目保证金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伐树工程费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价审查费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暖气集资费 城市给水建设费 新房进住手续费 拆房手续费 房屋兑换管理费 公园建设费 园林绿化管理费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合作建房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水表立表费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节水保证金 电负荷控制费供电入网费 安全用电费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教师住房建设费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