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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分析
编辑:空山幽谷 识别码:20-61402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3 03:36: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分析

3·15到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已在网上预热并引发关注。买卖关系中,消费者往往是弱势群体,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早在1994年即颁布实施,在如今更加多元、复杂的消费环境下已有明显脱节之感,消费者常常要面对“有法却无可依”的无奈,付出巨大的维权成本,权益维护得举步维艰。新消法此次作出的调整,将维权的天平更向消费者群体作出了倾斜,其中被称为“亮点”的7个新增条款让人感到消费者离维权的春天似乎更近了一些。为此,北京晨报特邀请法律专业人士从健康领域的消费切入,详解7个维权亮点。

亮点1:消费者享有7日“后悔权”

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案例】母亲节前,张小姐在某网站购买了数盒保健品想送给母亲,隔天收到货品送往母亲家,没成想张小姐的姐姐也为母亲购买了同品牌的保健品数盒,这下张小姐发了愁,这么多保健品要吃到什么时候呢,于是想到了退货。她联系网店店主,而店主却拒绝了张小姐,店主称:“我们不是七日无条件退换货的店,在小店购物不退不换”。

【律师说法】现行的消法中,没有直接具体规定可以退换货的天数,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三包”规定。目前仅有电视机、自行车等18类商品以及手机执行“三包”规定。而新消法确认了“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赋予了买家一定的“后悔权”。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所以在新消法实施后,该网店的做法属于侵权,网店有义务为张小姐办理退货。过去网购中只有部分商户属于“七日无条件退换货”,而新消法要求所有网上销售店铺均执行该条例,但消费者需注意的是,以下四类商品是不包括在内的。一是消费者定作的;二是鲜活易腐的;三是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是交付的报纸、期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 庄清忠律师)亮点2:消协可提起公益诉讼

新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7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案例】李先生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按摩椅,但使用一年多后出现停滞、接触不良等现象,李先生多次将按摩椅送往生产厂家修理,但仍故障频频,李先生无奈将其收入了储藏间不再使用。而上周,按摩椅生产厂家宣布因质量原因,全球召回该款按摩椅,但召回区域不包括中国。李先生看着新闻叹了口气,怎么办呢?为了一台半旧的按摩椅花钱费时间打官司太划不来了。

【律师说法】近几年来,不断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消费事件,对于消费纠纷数额较小的事件,相当多的消费者衡量维权成本后,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维权。在诸如东芝洗衣机召回排除中国,三鹿奶粉、问题胶囊等群体性消费事件中,在这些霸王条款、虚假宣传中,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举证困难,且案件诉讼周期长、花费较大,消费维权常常陷入尴尬境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让不少人望而却步。而修改后的《消法》明确了消协的诉讼主体地位,今后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上述案例中,根据修改后的《消法》,李先生可以请求当地的消协提起公益诉讼。此外,消费公益诉讼还应进一步扩张原告资格、明确诉讼范围、规范诉讼中消费者与消协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消协在诉讼中处分实体和程序权利的能力予以一定限制,才能使消费公益诉讼真正成为消费者维权的绿色通道。(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庄清忠律师)亮点3:禁止泄露消费者信息

新消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案例】王某是普通的公司职员,经常收到莫名其妙的短信或者电话,内容包括房产广告、发票、保险等垃圾信息和诈骗信息。和王某一样,相当一部分消费者也会遭遇这样的情形,垃圾短信和骚扰电话无孔不入,甚至影响到正常作息生活,消费者普遍认为隐私很难得到保护。

【律师说法】超市、商场或其他服务机构,多数都会要求消费者办理会员卡,一部分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的同时,无形中泄露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不排除被一些不法分子买回去,提供给其他经营者,一些不法经营者便利用这些信息推销产品或服务,比如常见的手机垃圾短信。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泄露,消费者个人一般很难知道是被谁给泄露出去的,这是因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有的在不同的经营者都有留存,在消费者被发送的商业性信息或其他垃圾信息所烦恼时,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了解决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在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信息或其他垃圾信息后,经营者依然发送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张志强律师)亮点4:精神损害赔偿入法

新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某天方小姐到北京某大型超市购物,出来后被超市保安以偷窃为名强行拖回。保安用语言侮辱方小姐,并要强行搜身,后经民警核实,方小姐并未偷东西。然而,方小姐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除了母亲梅女士外不敢接触任何人,被家人送到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梅女士作为方小姐的监护人起诉超市,要求超市对已经发生的费用作出赔偿。经鉴定,方小姐的精神病与超市的搜身有因果关系。经法院调解,梅女士与超市达成调解,超市向方小姐支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赔偿金共计90万元人民币。

【律师说法】上述为真实的案例,该超市的工作人员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方小姐人身自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方小姐作为一个消费者的人身权益,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方小姐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方小姐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超市的工作人员是履行超市的职务行为致使方小姐受到伤害的,应由超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张志强律师)亮点5:新增维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新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上海的汪女士去年在某品牌专柜为父母购买了一台腿部按摩器和一台颈椎按摩器。由于加热、开关等频出故障,两台按摩器先后于去年12月和今年2月更换过。不料,按摩器再次出现故障。汪女士以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却遭专柜方面拒绝。对方表示,汪女士需拿出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方可退货。

【律师说法】新消法第二十三条增加的一款实际上是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一些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的以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过去消费者如果因为购买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那么消费者需要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应证据。对消费者而言,举证通常是维权的障碍所在。因为信息不对称、缺乏专业知识及一些情况下需事先鉴定等原因,导致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不得不选择放弃。新消法实施后,实际上把这种特殊商品或服务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经营者。在六个月内对购买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瑕疵发生争议的,经营者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损害是由消费者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就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增加消费者胜诉的几率,鼓励消费者在产生纠纷后积极维权。但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免除消费者的全部举证责任,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其向经营者购买了争议商品或者服务,且该商品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服务出现瑕疵。本案汪女士购买按摩器与耐用品相比,使用寿命相对较短,属于消费类电子产品,故不适用该条规定,汪女士仍需要对按摩器是在经营者处购买的以及按摩器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亮点6:新增销售假冒产品进入信用档案

新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4)伪造商品的产地,仿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单;(7)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9)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权利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案例】辽宁的宋先生春节期间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一袋有机大米,吃了一半后,宋先生通过新闻得知市场上有些有机食品没有证书,属假冒产品。他赶紧查看了所购大米的包装袋,发现上面虽然有“有机食品”标志,却没有认证机构的标注。随后,宋先生到超市询问并索要证书,超市表示没法提供。因为“有机”二字,宋先生觉得自己花了高价买了假货,心里不是滋味。

【律师说法】新消法第五十六条是对经营者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各种情形做的列举,且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同时新增加了一款是将经营者受处罚情况记入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现行消法并没有涉及诚信体系,因此该新增条款也被认为是此次消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当经营者因违反本条规定而受到处罚时,该情况就会被记入档案,并且公之于众。对经营者而言,公布处罚记录会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比如被记入诚信“黑名单”后影响其向银行申请贷款、影响其各种奖项、荣誉的申报,甚至可能影响其参与重大经营项目的招投标等,在无形中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对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起到了非常大的威慑作用。当然这一规定对工商部门也提出了更大的要求,即需要加快建立企业诚信的信息数据库,以便为广大群众提供一个可供查询的企业诚信信息平台。本案宋先生购买的有机大米没有相应证书,销售者或存在欺诈,宋先生可依法向消协及工商部门投诉、举报,如核查属实确为假冒伪劣产品,则该经营者不但要受到行政处罚,最终的处罚结果将记入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岳屾山律师)亮点7:新增违法广告发布者、代言人将负连带责任

新消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天津的张先生在一保健品专柜购买了酵母片和麦绿素片,他给家人食用该营养品后不久,就有朋友提醒这个产品的质量有问题。经过查询后他发现,这两款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对应的产品名称是“糖果(压片糖果)”,而不是“麦绿素片”、“富硒酵母片”,也就是说,这两款产品属于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产品。张先生表示,之所以选择该品牌正是因为看中该公司形象代言人是某人气女演员,该女演员在张先生印象里形象一直非常好,才导致自己的误信。

【律师说法】新消法第四十五条增加了两款,分别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以及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一些情况下的连带责任。以名人代言为例,名人代言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件屡见不鲜,商品经营者看中名人的人气效应,不惜花高价聘请名人。一些不负责任的代言人在代言产品前对产品缺乏了解,导致消费者基于对代言人的信任而购买了问题产品,代言人存在一定的责任。故新消法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及代言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将使得代言人在选择代言商品时更为慎重。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指消费者有权要求代言人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等主体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上述每个主体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本案张先生购买的保健品属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在广告宣传中声称系酵母片和麦绿素片,但生产许可证编号对应的商品为糖果(压片糖果),经营者该行为或构成虚假宣传。某人气女演员为该产品做形象代言人,在经营者上述行为确为虚假宣传的情况下,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代言人或经营者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岳屾山律师)

第二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分析

【案情】

一、2003年2月20日,赵某在本市某商场购买由A厂生产的冰箱一台,同年同月24日又购得一部B公司生产的多功能电源保护器,次日,原告在家中安装好冰箱和电源保护器。半个月后,一日赵下班回家发现,因冰箱电路出现故障,高温下导致冰箱起火,烧毁部分家具及用品,因发现及时,幸未发生重大火灾。为此,越向法院起诉,状告某商场、A冰箱厂和B公司,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赔偿损失,由三个单位负连带责任。

某商场辨称,该冰箱是本商场销售的商品,赔偿责任应由产品的制造者承担,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

A冰箱厂辨称,本厂生产的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以往从未发生过此种情况,无证据证生产者有过错,无法认定生产者应承担责任。B公司 的电源保护器失灵可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B公司辨称,赵某违反有关安装说明的要求,违章安装,无视说明书的警示说明,导致电源器失效酿成事故,冰箱电源线路有问题使冰箱起火是根本原因。

法院在调查过程中,经技术监督局对A厂的冰箱和B公司的电源保护器进行质量鉴定,认定:(1)该品牌和型号的电冰箱线路连接上存在某些 缺陷,一般情况下不会出故障,在特定的情况下会适中产生高温;(2)电源保护器已经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样商品检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3)原先赵在安装电源保护器与冰箱时,未按说明书正确安装,使保护器无法发挥正常作用,导致冰箱等物品被烧毁。

【分析】

1、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销售者可以先行进行赔偿。但销售者无过错,不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如先行赔偿,可向生产者追偿。

2、消费者赵的财产损害,主要因生产者A厂的冰箱有缺陷所致,生产者要承担产品责任。何况依《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3、知道保护器的B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赵的财产损害与保护器失效无关,因此不承担责任。

4、消费者赵因安装保护器不当,也有一定的过错。但依照“严格责任原则”,电冰箱电源线路有缺陷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不因赵的过错而免去冰箱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酌情减轻赔偿的责任。

二、案情:2003年3月15日,某市教师高某在该市某家电中心购买了一台著名品牌的电冰箱,价格2000元。试机时发现冷冻室没有挂霜,家电中心经理认为这是因为室外湿度过高所致,并说电冰箱是直接从厂家进的货,质量没有问题,还表示1个月内如有质量问题包退包换,高某在得到保证后遂运走了冰箱。3月20日,高某在家试机,发现冰箱不制冷,同时还发现冰箱上下门中间有一条边发烫,封条变形,冷冻室有流水现象。高某立即找到该

中心经理说明情况,经家电中心修理后,冰箱仍不制冷。原来冰箱是一台有质量问题而被其它客户退回来的次品,但家电中心经理却故意隐瞒了实情。高某提出退还要求,但被拒绝。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经营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请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识进行分析。答案: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返还价款,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

三、一、《消法》对经营者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某日,严某叫了几个自己要好的朋友一起到某家新开的火锅店涮火锅。大家吃得热火朝天。突然,严某捂住,“哎呦,哎呦”,叫起来。原来,严某在涮火锅时,吃下混在食物中的异物,异物卡在喉咙处,痛苦不堪。同行的朋友赶紧将严某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医生从严某下咽部取出近2厘米的钢丝。为此,严某花了31元钱医疗费。第二天,严某找到工商,要求与火锅店进行调解。工商组织火锅店老板和严先生调解。严某出示了相应的发票及从其下咽部取出的钢丝。火锅店老板则承认严某在该店就餐,并受到伤害。在工商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火锅店老板向严某赔礼道歉,报销31元医疗费,免去当晚就餐费39元,并且火锅店老板向严某赔偿500元精神损失费。

消费提示:根据《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四、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是否应与经营者的宣传相符?

许某的防盗安全门是2007年10月7日购买的,价格是750元,另外支付了40元的安装费。据许某说,当时买防盗门的时候,是因为厂家在广告中称,为

购买安全门的用户投保两万元,所以觉得条件还不错,为自己省心。谁知2008年7月30日,正在单位上班的许某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说他家的安全门被人撬开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认定窃贼系撬开安全门入室盗窃,共盗走皮衣、摄像机、放像机等物品价值20800元。公安机关的人走后,许某心想,“这等到破案,抓住那个盗贼得到啥时候?我买门的时候厂家许诺为我投保,再说了,这门被撬,说明安全门质量不合格,我先和厂家联系一下。”他就给厂家打了电话。厂家很快派人来进行了查证落实,厂方并于2008年10月10日为许某更换了同规格安全门。但是,当许某提出给付保险金时,厂家却予以拒绝。

消费提示:我国《消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许某购买安全门正是由于考虑到厂家在做广告时承诺的两万元保险金,才决定选购厂家的安全门。厂家在其广告中承诺为购买其安全门的客房投保两万元,其行为就应与其保证的服务相符。因此厂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及其案例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及其案例分析

一、概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其行为受该法规范。此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参照该法执行。

二、消费者的权利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保障权。(1)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

2.知悉真情权。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3)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所享有的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和按照自己真实意愿从事交易活动,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予以拒绝的权利。

5.依法求偿权。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求偿的内容包括:(1)人身损害的赔偿,不论是生命健康还是精神方面的损害均可要求赔偿。(2)财产损害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6.依法结社权。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最具典型的例子就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

7.求教获知权。求教获知权是从知悉真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权利。它指的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知识主要指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知识,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主要是指有关消费权益保护方面及权益受到损害时如何有效解决方面的法律知识。

8.维护尊严权。维护尊严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三、经营者的义务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有效实现消费者的保障安全权,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应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不作虚假宣传。为了保证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就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具体问题提出询问时,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在价格标示方面,商店在提供商品时,应当明码标价。

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买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由于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对于界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明确经营者出具相应的购货凭证和单据的义务,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6.保证质量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货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在格式合同、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8.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义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争议的解决

A.争议解决的途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提请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解决争议的几项特定规则

(一)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归属

1.销售者先行赔偿制度。2.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连带赔偿制度。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二)变更后的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随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三)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赔偿责任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四)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五)虚假广告的广告主要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当消费者用虚假广告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真题解析

1.甲借用乙的营业执照销售商品,消费者丙从甲雇佣的营业员丁处购买商品时合法权益受损。消费者丙就其损失请求赔偿的对象是:

A.只能是甲B.只能是乙、甲

C.只能是丁D.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

【答案】D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本题中甲是营业执照的使用者,乙是营业执照的持有人。

2.小周在一家商店选购某电视机时觉得该电视机的款式、质量不合心意,打算离开时,被该产品的促销员拦住,称小周必须要买一台,否则不允许离开。促销员的行为侵犯了小周的:

A.公平交易权B.自主选择权C.受尊重权D.知情了解权

【答案】B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可见,B项为正确答案。A、C、D选项虽是法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但不符合题意,不选。

3.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例。对下列经营者的哪一行为,消费者可以依法按其所支付价款的两倍要求经营者赔偿其损失?

A.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

B.所售产品包装上未注明出厂日期和保质期

C.谎称某国内私营企业产品为“美国进口原装”

D.出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答案】C解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只有C项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本题考查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也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个特例,考生应予以掌握。欺诈经营的,加倍赔偿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我国民商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多是补偿性赔偿本条是我国法上惟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并为《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重复和肯定。

4.下列店堂告示,哪一个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A.“本店商品一旦售出概不退换”B.“购买总额在十元以下者,请恕本商场不开发票”

C.“钱物请当面点清,否则后果自负”D.“如售假药,包赔顾客20,000元”

【答案】D解析:D属于有效的服务承诺,ABC均属店堂告示,从内容上看都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5.某甲喜好品酒,某日花500元向乙商场购茅台酒一瓶,饮后产生种种不适症状,住院治疗共花费1000元。经检验,某甲所购茅台酒为假酒。甲不能以下列哪种方法实现救济?()

A.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500元价款,并依法要求乙赔偿损失

B.要求乙给付真茅台酒一瓶,并赔偿损失

C.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乙给付相当于价款二倍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D.主张乙违约,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A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C正确。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可知,B、D均正确。从题干所给的材料可知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A项错误。

第四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与分析

2004年10月,洛阳某旅行社接待了JBW-9710的香港旅游团,委派导游员谢某为全陪随团服务,谢某为提取回扣,向客人建议将原定餐食改为“洛阳水席”,并进行了言过其实的夸张的宣传,当客人询问是否需要增加费用时,谢某答复水席不会超过原定餐饮标准。但当客人面对“洛阳水席”的汤汤水水时,发觉与谢某宣传的不相符,连呼上当。不料,第二日,谢某又向游客宣布,因“水席”标准超过原定标准,故需要加收少量餐费。对此,部分团员表示不满,但因已经食用了“水席”不得不交出超支餐费。

事后,游客投诉该旅行社未按合同履行,存在欺诈。谢某则称,为了使客人品尝地方风味,做了夸张的宣传,但动机是好的,而客人食用“水席”加收餐费是理所应当的,并无不妥。

讨论:根据上述案情,试分析下列问题

1、该案例中的导游员的做法是否存在过错?事后他的辩称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导游侵犯了旅游消费者的哪些权利?经营者应该履行哪些义务?

3、本案如何处理?

答案:

1、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本案中谢某的做法存在过错和事后的辩称不合法。谢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误导消费者食用“洛阳水席”,在承诺不超过原定餐饮标准后提供质低价次的汤汤水水,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存在过错。然而谢某并未就此打住,在第二天,又以餐饮超标为由,加收费用。谢某依法收取必要费用是其权利,但同时谢某负有保证给游客提供与所支付费用相称的服务,谢某不履行义务就是侵犯他人的权利。所以他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知:

该导游侵犯了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旅游经营者应该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二)提供真实信息,三)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

3、根据《旅游投诉暂行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导游以及旅行社处以以下处罚: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导游人员改正,并 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五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学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学案例

一、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经济法》教材中的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职校教材《经济法》中的一个重要章节,它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是具有较强实用性的一段内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总是与所消费的产品或服务相关,因此本章内容并不是孤立的,教师在介绍案例,引导学生分析时应与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内容结合讲解,以增强对教材内容的理解,增强本课内容的实用性。

二、授课过程

请同学们说一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和“消费行为”的范畴是什么?然后请大家谈谈在日常生活中都遇到过哪些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或事件?

课代表周星首先说:“我家买过一个小电扇,上面有长城标志,但没用到一个月就产生了很大的噪音,很快就坏了,肯定是假的。”

蒋蓓薇立刻说:“那是假冒商标,欺骗消费者的。”

秦贵州说:“即使是真的,这样的质量也是对消费者很不负责任的,万一造成人身伤害怎么办?”

我说:“看来大家都很有维权意识,都是有知识的消费者。那么,大家就下面这个案例运用我们所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识和其他相关的经济法知识做个分析,各小组写出分析结果。”

案例(以投影展示):

“居民付东海在北极商场购得一台菊花牌‘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回家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只有一种功能,遂向商场提出退货。商场答复:“该产品说明书未就其性能作出明确说明,这是厂家的责任,所以顾客应向厂家索赔,商场概不负责。”

老师就此案例首先提出第一个问题:该产品存在什么问题?违反了什么法律制度?请各小组讨论。

各个小组在经过热烈讨论之后,由组长提交了一份讨论结果: 小组

(一):

1、商场隐瞒产品真实信息作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付东海误解并购买,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该产品存在产品名称与实际性能不符的问题。名为“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但实际上只有一种功能,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与产品名称表明的质量状况完全不符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

小组

(二)的讨论结果与小组

(一)基本相似,但小组

(三)的讨论结果对其有补充之处,他们认为该商场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付东海依法享有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老师认为以上内容大家分析的都不错,那么谁该对这个产品负责呢?这次同学们很快就给出了答案 :商场、生产厂家都应对该产品负责,应由商场首先按照消费者付东海的要求给予退货,然后商场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损失。

候培培同学指出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大家争相发言,丝毫不见平时上理论课时的沉闷无语。

此时我趁热打铁,及时提出本案例的第三个问题: 居民付东海有什么权利?

这次同学们首先想到的是赔偿问题,陈向国同学说:“付东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要求商场退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我说:“消费者要求赔偿是购买之后的行为,在购买之前首先还具有什么样的权利?“

苏先同学说:“购买之前首先要了解产品,消费者享有对产品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付东海享有知晓菊花牌“多功能食品加工机”的用途、性能等真实情况的权利,依此自主作出选择购买。由于商场提供虚假产品信息,并且未对产品性能作出明确说明,使消费者因为误解而购买,因此经商场侵犯了消费者享有的上述权利。

同学们对案例的分析是比较全面而合理的,说明能够学以致用。请大家课后对以下案例同样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知识加以分析,写出书面结果(分发打印材料):

公司职员周鹏在飞驰汽车商行买了一辆家用小汽车,他在买车前后获得的汽车资料都显示车内有八个喇叭,购车后发现后门上的四个喇叭不响。维修工检查后发现后四只喇叭只有装饰网,内部没有喇叭。向厂家反映后,厂家称该款汽车本来就是如此。消费者周鹏要求得到与宣传质量相符合的汽车,或者退车、赔偿。企业给予的回复是:沟通多次但周鹏坚持自己的观点,将继续协商处理,但具体解决的时间无法确定。周鹏对企业的回复不满意,要求厂家针对喇叭一事给出说法。

三、案例分析

1、本课选取了一项具有一定综合性的案例,既突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用,又融合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分析应用,对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有良好的帮助,使得经济法的课堂教学更加灵活和实用。

2、选取的案例与学生日常生活联系紧密,易引起关注和学习热情,体现了以学生为主体的课堂教学思路,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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