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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编辑:清幽竹影 识别码:20-67073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2 09:28:49 来源:网络

第一篇: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来源: 时间:2006-7-20

(200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

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费按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部分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

(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预计年度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后,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费项目审核报告连同设立收费的申请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的可延长到六十日。

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日。

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以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审议前,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书面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只设定了收费项目未制定收费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设定后,需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时,应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被收费对象的意见。对涉及面广或较大程度增加被收费对象负担的收费应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批。

第三章 收费的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持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以及收费依据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变更或调整后,收费单位应在二十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委托其他单位收费的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并在收费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根据研究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取消收费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出具缴费通知单,缴费人凭缴费通知单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直接收费:

(一)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收费,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二)单项收费在二百元以下,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三)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要求直接缴费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属收费单位直接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凭合法的收费批准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簿,凭领购簿领购收费票据。属指定的代收机构收费的,收费票据由代收机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办法领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应全额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的资金,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一)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十二)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十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十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五)擅自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九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缴费义务,需要缓、减、免缴费的,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缓、减、免。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限期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清退的,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缴代收机构;具体清退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已将违法收取的费款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分离、资金管理和解缴、票据使用等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机构资金收取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对收费违法行为和执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缴费人逾期不缴纳费款的,收费单位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可以自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

(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的;

(三)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十四)项的规定或拒绝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应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三)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五)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擅自批准设立收费项目、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主管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三)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定为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将经营性收费项目设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制定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成本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不立案、立案后不查处或处罚不当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三十日内未完成举报处理工作或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的;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不提请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的;

(七)将收费单位的收费数额与行政事业性经费拨款实际挂钩的;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可以收取赔偿费和修复费。赔偿费和修复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学校收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问题探讨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问题探讨

日期: 2007-07-02来源:

自1987年12月29日原国家物价局审定印发第一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起,我国行政事业性收费正式列入国家管理。20年风雨过后,从当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现状看,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际问题,本文就结合武平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际,就其理论依据、标准核定、现状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作一粗略探讨。

一、法律依据

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中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自87年12月至88年6月,原国家物价局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分三批进行清理审定下达,这三批《收费管理目录》是当时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最主要的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从1998年5月1日起实施,《价格法》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从1996年5日31日起颁布施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这是近两年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最有效、最适用的行政法规。

二、标准核定

商品价格的核定一般是参考生产成本、流通费用、税金和利润四个要素。其中生产成本是价格构成中的基本因素,通常都占有较大的比重,生产成本的高低往往决定着其商品价格的水平。而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本着取之适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属于证照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事业性收费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提供专业服务及管理所需的成本费用,结合受益程度、受益期限、技术繁简程度,来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收费管理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从总体上来讲,当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正在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但是,在管理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收费管理法律依据不充分。《价格法》规定,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价格法》已经正式施行9年多,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至今仍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不属于《价格法》范畴,收费管理法律依据显得苍白无力。我省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也已施行11年,有些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阻碍了经济的高速发展。

2、收费项目政策缺乏严肃性。按照规定,收费立项和标准审批权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随着各项改革措施的出台和财政支出的控制,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基本上实行定额拨款,许多单位财政拨款发完工资后所剩无几,为解决经费不足问题纷纷申请立项收费,或擅自设立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有的通过地方立法增加收费项目。财政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管理上显得力不从心。

3、收费行为缺乏有效约束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一旦确定,我们的收费行为必须在此范围内,但在实际中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单位履行管理职能,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变相收费;有的凭借手中权力和垄断地位转移职能,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有的通过中介组织把本应由企业或公民自愿选择的服务变成强制服务;有的强行要求企业交纳保证金、参加各种需交费的考试、培训和咨询,个别部门和单位以“赞助”、“捐款”为名向企业和外单位收费;有的部门和单位没有经过财政、物价部门审批,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擅自向单位和个人收费;有些执收单位不按批准的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私自扩大征收的范围和对象,该收的收,不该收也收;有的单位对已转入服务性收费或对已取消项目继续收取费用等。

4、收费资金管理缺乏规范性。财政部门对收费资金应缴入地方国库或地方财政专户有明确的规定。随着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入,各部门单位基本上都够能遵守收支两条线规定,将收费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但是有些单位故意混淆收费资金性质,将应缴入国库的收费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人为改变资金管理办法,挤占预算内收入。这一方面说明财政部门管理力度欠缺,另一方面说明收费单位收费行为不规范,没有认识到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财政资金,认为收费资金是单位的,是可随意支配和使用资金,以费办事,以费养人的顽疾久治不愈。

5、监督检查缺乏统一性。目前各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较多,大小收费项目种类繁多,管理部门缺乏科学先进的管理手段,只能靠对单位的临时性、性稽查和群众举报来查处纠正违规收费问题。往往在稽查过程中,尽管检查出了违规问题,加大了对违纪问题的整改力度,但处罚手段过软,法制化管理难以落实,在进行处罚时阻力重重,违规单位寻求上级领导保护,往往形成不了处罚,对乱收费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无权给予必要的人事纪律处分,致使乱收费现象屡禁不止。同时,财政和物价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上缺少有效配合,今天你查项目,明天他查标准,查处的问题没有相互通报,缺乏统一整体配合,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联合监控管理机制。

四、改进意见

1、依法管理。加快立法进程,建议国务院尽快制定出台收费管理办法。加强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制定的审批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权集中到中央和省两级的规定,对一些部门和单位自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必须按审批权限上报,经批准后方能执行。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上报审批时,一定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对可收可不收的收费项目,坚决不上报审批,尽量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

2、加强收费管理制度建设。(1)建立行政首长责任制。为了使各收费部门做到依法收费,按规定收费,必须建立以乡(镇)政府和部门首长为主的层级收费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哪级出现知收费,就追究哪级责任。(2)坚决执行《收费许可证》、《收费员上岗证》和收费年审制度,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交,收费单位的收费人员必须佩带《收费员上岗证》,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财政部门一年一次的收费审验。

(3)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实行票款分离,收费金额全部上缴财政,增加对收费行为的约束力,体现收费单位收费的合法性,从而有利于收费管理机关掌握收费的整体情况。

3、对收费重新分类。将现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社会中介服务收费,归纳为两类管理,即:财政性收费和非财政性收费。财政性收费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文件设立的收费项目。财政性收费的重要特征:一是收费具有强制性;二是收费机关的经费由财政全额拨付,收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收费资金的性质为财政性资金。非财政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民办非企业机构利用其设备、场地、技术、信息等资源为用户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非财政性收费的主要特征是:按照自愿有偿

原则,收费不具有强制性;一般情况不具有垄断性,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实现,所收资金依法纳税后由本单位自行支配。

对财政性收费,应专门立法管理,并明确财政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非财政性收费,应全部纳入《价格法》管理的范畴,按照收费项目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非财政性收费,明确管理权限,并尽可能地赋予盟市、旗县级价格部门的定价权,以发挥基层价格部门的作用。

4、切实加强监督检查,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把治乱工作做到实处。我们要把对“三乱”的检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日常检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在检查过程中要确定范围,掌握政策,抓住重点,全面开展。要从国家行政机关和重点部门、行业抓起,重点对公安、司法、民政、工商、城建、土地、劳动、人事、铁路、交通、电力、邮电、金保险部门和行业进行细致检查,结合检查要做好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要发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达到自觉抵制“三乱”行为的效果。建立“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把“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到企业手里,责令执收单位必须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规范收费行为。

5、加大“两手”抓的管理力度。针对当前有令不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突出问题,要加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力度,突出“二手抓”:一手抓治理整顿;一手抓监督检查。检查促进治理,有效治理离不开监督检查,二者配合使用,达到标本兼治,立足治本,着眼长效目的;监督检查要把住重点部门关、热点收费项目关和执行政策关。两手抓的同时,要敢于碰硬,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作坚决斗争。

6、注重人才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队伍。俗话说:“打铁先保自身硬”。要管理好牵涉面广、政策性强、项目繁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队伍和收费执收队伍。因此,要强化思想政治工作,广泛开展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达到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和文化水平高的要求。同时要提倡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精神,使每位管理人员和执收人员都懂得,他们是代表国家在行使权力,一举一动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声誉,人民群众的利益。

7、严格审批手续。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垄断行业经营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做到不审批,不降低,不提高,当好当地政府的参谋,防止地方政府越权出台收费项目和标准。从源头上制止“三乱”行为的发生。对国家、自治区公布出台的取消、降低收费项目,做到接到通知,马上查处取降低,对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垄断行业经营性收费审批,要严格按有关法规政策要求,要深入细致的调查评估,对重大收费项目的审批,应召开“听证会”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收费审批透明度,规范的收费环境,为全县经济发展服务。(作者单位:武平县物价局)

第三篇: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310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立项、变更、合并、取消,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收费许可证的审领、变更、换发、注销,财政票据的购领、缴销,收费公示、年审,资金管理、减免,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以及省级以下(含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审批管理

第八条 收费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二)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三)满足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服务的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社会事业和谐可持续发展;

(五)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

第九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省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设立收费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收费审批权限逐级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设立收费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向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设立、制定或调整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重要收费项目或标准,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上报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附有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由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涉及上下级分成收入的收费;其减征、免征、缓征,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收费。

第十二条 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其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未经省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五)违反WT0规则的;

(六)专门面向农民或弱势群体收费的;(七)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八)未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或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一)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并收费的;

(十二)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三)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三章 收费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省级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省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厅(部、委、办、局)级公文形式报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统一归口由省级主管部门以公文形式报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省以下及部门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分别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以公文形式分别向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收费项目情况,包括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收费金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金额等;

(二)成本测算布扩料j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四)相关收费的法律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第十四条规定不得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二)设立收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超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受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实行分类审核。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审核。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

(三)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审核。

(四)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国务院人事或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由国家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五)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j国家机关直接组织的系统内业务培训原则上不收费,经费有困难的可适当收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课时费标准。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第二十一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财政拨款、赞助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应在9 01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定。

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省政府批准的时间。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审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和购领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环节、期限、性质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拨: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三十一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副本)和收费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收支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编制、向社会公布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项目目录,并报上一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票据和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价格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各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账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项目或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收费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三)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l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主体、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期限的;(五)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收费单位末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四十二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收费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解释。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4-7-10发文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印制(监制)、核发、缴销、稽查和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发放许可证、统一制定标准、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和审验、稽查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

第二章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将办理收费的申请报告、收费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发给《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收费的单位需要设臵新的收费项目,须持收费立项申请表、收费立项依据、制定收费标准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 已经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单位,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在办完收费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准购簿。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凭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据。

收费单位每次领取票据前均需填报“收费票据前期使用情况表”,经财政部门审核,鉴定领购册数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票据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向市物价、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存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和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三章 收费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收费单位必须单独设帐、独立核算,按规定上缴(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行政性收费,应按国家规定分批纳入预算内管理。对已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费单位所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必须选择一个银行开户,立“收入户”和“支出户”两个帐户。收费收入应全部存到“收入户”中,“支出户”的用款来源只能是同级财政拨款。

财政部门将各“收支两条线”管理单位收入存交财政专户的业务,委托给各专业银行办理。每月25日止,各收费单位收入户只留1000元余额,其余资金由专业银行一次性全部划转到财政专户集中储存。

第十八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填制《月份用款计划审批表》,向财政部门上报下月份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审批额度填制《预算拨款书》送交开户银行及时拨款。

第十九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新开帐户时必须到财政部门填报《新开帐户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并经银行同意后,方准许另建新户。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入本单位的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批。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批。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事业性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颁发营业执照或各级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在固定收费场所,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应出示执行收费公务的证明。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并应向当地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比较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组织力量重点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举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队伍,对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票据、资金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性收费及时入库,事业性收费及时存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及各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

(五)收费收入未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

(六)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将收费收入改变用途;

(七)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规定的;

(八)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和出示执行收费公务证明收费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十二)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的;

(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及县(市)、区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什么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什么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向特定服务对象实施特定行政管理或提供特殊服务时,按照非盈利原则收取的费用。目前共有公安、工商、经贸、科技、外经贸部门、卫生部门、文化部门、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土房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建设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水利部门、保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19个部门允许按批准规定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分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政府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其具体形式一般表现为:

①管理费;②登记费和手续费;③审核费和评审费;④证明费。

事业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它不以盈利为目的,但有强制性、垄断性,其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或收益制定。事业性收费应坚持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事业性收费的基本类型为:服务补偿费和社会福利费、检测费。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执行申报、批准程序、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禁止将经营收费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或者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转作经营性收费。所谓经营性收费,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经营性收费必须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其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还要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的需要,必须收费的应根据实际支出收取一定费用。其标准制定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篇: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有 效 性】闽财综[1996]82号

【法规名称】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6-10-18 【实施日期】1997-01-01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可划分为纳入预算内行政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驻闽中央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制定。省属单位和重要的行业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地市以下所属单位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经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省财政厅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省财政厅委托所在地地市级财政部门发放。

第六条 具备计算机管理条件的收费和通过银行托收的收费票据,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印制使用计算机使用的收费票据和银行托收收费票据。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含纳入预算内)、专项收费(含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无偿社会集资)和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

第八条 福建省财政厅是本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收费票据。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受委托印制、领发、稽查、核销,并负责查处单位违法使用收费票据的行为。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票据的印制

收费票据实行省、地市两级财政印制制度。全省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区域性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章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格式定点印制。

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由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按委托书要求印制。

地市财政部门申请委托印制的,由地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收费票据印制申请单”并附拟制票样,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地市按规定印制,并将委托印制收费票据的票样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各种收费票据须套印福建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印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的领取

收费票据的领取实行《准购证》制度,《准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申领收费票据《准购证》必须具备: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单位介绍信、与使用的收费票据种类相适应的经济业务,并办理前期领取的票据核销手续。

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主管部门领取。

各单位根据属地划分的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所在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根据收费活动的繁简程度决定其收费票据按月份或季度凭《准购证》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认真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发售单位报告并更换。

收费单位终止收费时,应将剩余的收费票据上缴发售单位,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

申领的收费票据和收费票据《准购证》核收工本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收费票据检查制度和根据收费情况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收费票据以旧换新的登记使用情况表的核销制度。票据存根保存年限五年,期满后按规定销毁。

收费票据遗失时,遗失票据的单位在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的同时,应在《福建日报》和本地市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注明遗失票据的种类和编号,并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票据。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取、发放、缴销制度,明确专人管理,设置票据账簿,按票据的种类详实记载领取、发放、结存、核销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佩带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票据管理规定,举报票据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票据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或收费标准的;

2、收费不给票据,收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和遗失收费票据的;

4、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委托印制票据或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5、使用作废票据的;

6、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收费票据全部联或一式收费票据填写的内容和金额不同的;

7、不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保管票据和不按规定保管票据存根的;

8、未经省财政厅委托,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9、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10、收费资金不按规定进行管理的;

11、受委托的印刷厂,不按规定印制票据的;

12、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违反第十七条列举行为之一的收费单位、个人和印刷厂,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和违纪金额,并通报批评,同时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准购证》和票据,并停止供应票据;

2、收缴《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印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资格;

5、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统一的罚没入库通知单,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决定通知书》,被处罚单位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代收代办收费、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接受的各种捐赠性款项、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参照本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 除了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收费(款)票据外,其他各种收费(款)票据一律不得作为单位财务收支(除营业性以外)报销凭证。原授权单位承印管理的各种收费(款)票据,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取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地(市)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票据管理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福建省财政厅

19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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