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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样例5]
编辑:独影花开 识别码:20-78308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04 18:27:1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前言

国务院于2003年9月3日公布的《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根据此条规定,确立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制度,并经国务院确认,成为国家认监委实施的一项行政许可事项。

2006年2月21日,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86号令),于2006年4月1日起施行。86号令的施行,使《认证认可条例》确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逐步规范、完善和发展。目前,资质认定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验检测市场公认的准入制度,在《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越来越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被所引用,资质认定结果被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各界广泛采信。截至2015年初,我国2.5万家检验检测机构取得3.6万张资质认定证书,分布于我国31个省市区和26个行业,上述检验检测机构每年向社会出具2000余万份检验检测报告。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加强质量监管、促进产业发展、支撑自主创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质量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检验检测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我国深化改革、依法治国的新形势、新要求下,资质认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86号令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亟待修订。其修订的必要性体现在:

一是解决资质认定制度实施中存在问题的需要。例如:资质认定申请主体资格不明确;资质认定以及技术评审的程序繁琐、期限过长;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过短则;检验检测机构法律责任特别是行政处罚规定缺失,检验检测机构的一些违规施检行为无处罚依据;监督管理方式、方法较为单一,资质认定后市场退出机制不完善,导致实际工作中重许可、轻监管,重准入、轻退出。

二是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改革工作的需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是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的改革任务之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完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避免重复资质认定,科学设置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审批事项。”因此,及时修订86号令对于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将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三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86号令有关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关系以及资质认定的程序、期限以及许可后续监管等问题,都需要通过修订86号令予以固化,充分体现检验检测机构这一市场主体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 1 — 因此,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改革,完善资质认定管理制度,营造公平竞争、有序开放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推动检验检测高技术服务业做强做大、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要求部署,根据各项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的精神,86号令亟待在当前深化改革新形势下进行适当的修订,通过进一步完善统一、科学、有效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发挥检验检测市场主体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监管作用,体现改革精神,释放改革红利。

2011年,国家认监委开始启动86号令的修订工作,并于2013年报送国家质检总局进行法规审查。2013年-2015年,国家质检总局就86号令修订稿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多次修改完善。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于2015年4月9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普法宣传教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组织编写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期望有助于有关各方面能够准确地理解把握立法原意,指导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达到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公正、准确、可靠”之目的。

编者 2015年6月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本章是本办法总则部分,共七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和资质认定定义、资质认定范围、适用范围、管理体制、资质认定基本规定、资质认定基本原则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本办法是对2006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86号令)的修订。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于2015年4月9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遵循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为核心,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从管理更加科学高效、责任更

— 3 — 加明确完善、监管更加依法规范、信息更加公开透明等诸多方面,创新了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方式,以问题为导向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全面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确保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公正、准确、可靠”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检验检测市场主体微观活动的干预,真正使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使更多的市场主体有机会参与公平竞争,使自主创新活力得以充分迸发,为检验检测作为高技术服务业又好又快地发展保驾护航。

二、立法依据

本办法的立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经梳理,目前《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中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是本条所规定的作为立法依据的“等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计量认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计量认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资质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量认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计量认证。其有关条款规定如下:

1、《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2、《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业

— 5 — 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5、《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7、《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综上,鉴于资质认定制度源于《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将计量认证、资质认定作为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的一种评价方式。因此,本办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其立法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定义、资质认定定义以及资质认定与计量认证关系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范围。

86号令名称是《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本办法名称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名称由“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是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的统称,而非特定称谓。一般来讲,向社会只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不出具判定结果的机构,视为检测机构;向社会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又出具判定结果的机构,视为检验机构。从目前情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机构:

(一)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测实验室。86号令关于“实验室”的表述,其外延过大,即包括向社会出具

— 7 — 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实验室,也包括不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研究类、科研类实验室,而后者未纳入资质认定管理。同时,依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2000,相应国际标准为 ISO/IEC 17025: 2005)的规定,实验室分为检测实验室和校准实验室两大类,目前只有检测实验室纳入资质认定制度管理。在资质认定实际工作中,实施资质认定的主要是检测实验室。其中,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检测实验室,视为检测机构;以数据为基础,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结果的检测实验室,视为检验机构。

(二)以仪器设备为辅助的检查机构。

对检查机构实施资质认定的上位法依据主要是《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梳理,《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主要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计量认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计量认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资质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量认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计量认证。目前,暂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进行明确规定。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作为行政许可,上位法依据不足。而且《认证认可条例》规范的是从事与认证服务有关的检查机构,而非所有的检查机构。

根据《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8346-2001,相应国际标准为 ISO/IEC 17020:1998)定义,检查机构是从事检查活动的机构。这个机构可以是一个组织,也可以是一个组织的一部分。检查(inspection)是对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工厂的核查,并确定其对特定要求的符合性,或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对通用要求的符合性。过去观点,检查是依靠人的经验和判断,眼看、手摸,去现场进行判定,原则上不用仪器设备。但现在,越来越多使用便携仪器、移动设备,甚至通过移动终端联网,数据从现场直接传输到实验室。此种情形,很难用过去的“检查”来界定。在国家标准《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合格评定词汇与通用原则》中均将“inspection”翻译成“检查”,但在《合格评定词汇与通用原则》中的注解中提出:“检查”有时也称为“检验”。

纯检查活动,是以人的经验判断为主,可以考虑通过人员的从业或者执业资格的管理,来有效控制检查活动,此类检查机构无需行政许可。如果体现与国际接轨,增强权威性,可以向CNAS申请检查机构认可。因此,以仪器设备为辅助,需要以检测数据做为基础的检查机构,如果只出数据不出结果,可以视为检测机构;如果即出数据也出结果,可以视为检验机构,二者均可以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

(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检验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目前,《行政许可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均有检验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的表述。其表述,均可以用“检验检测

— 9 — 机构”进行涵盖。

二、检验检测机构定义。

在本办法第二条中,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即“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可以做以下理解:

1、属于专业技术组织。《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法》把检验检测机构规定为“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确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组织的属性。由专业技术组织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发展趋势。由于我国各种专业技术组织数量众多、水平参差不齐,如果不限定条件,放手让专业技术组织去实施检验检测,就会乱,达不到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监管的目的。

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登记主管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登记或者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成立,合法地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3、检验检测的依据为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4、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取得,主要是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 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

5、检验检测的对象主要是产品,另外也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定对象,例如:司法鉴定机构、空气质量监测机构等。

6、检验检测机构能够为自己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专业技术组织作为中介组织,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收取费用。根据权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专业技术组织应当对其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专业技术组织不认真负责,让不合格的产品投入使用、进入市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资质认定定义

本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理解如下:

1、“资质”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

2、“资质认定”是一项经过技术评价后的许可制度。实施主体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该制度是国家的一项行政许可制度,分两级实施,无论是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还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其许可的效力在全国范围内是相同的。

3、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资质认定是一项法定职责,其实施的上位法依据即包括《认证认可条例》、《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法规,也包括本办法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1号令)等部门规章。

4、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资质认定,评价许可的依据是统一的标准、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技术规范。本办法第九条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在部门规章层级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中,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做了更为详尽、可以进行技术评价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准予许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的关系

目前,国家质检总局涉及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许可项目共计三项,一是《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二是《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三是《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资格认定(即审查认可)。

一、二两项同属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评价。在86号令中规定,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两种形式。所以,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 系。

根据本条第二款“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中的法定要求,主要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计量认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计量认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认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农产品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因此,除了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还包括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等。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要求,计量认证和资质认定合并为一项,取消审查认可的行政许可,改为行政确认。本办法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将计量认证和资质认定合并为一项许可事项,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由于《计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等上位法尚未完成修订,为保持与上位法一致,同时考虑到计量认证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需要,因此,本办法规定: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情形的规定。检验检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司法裁决是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就案件作出的判定裁决结果。依照民事、刑事等诉讼法相关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等对其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或者由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所涉及到的涉案证据,通常以司法鉴定文书形式作为法庭证据。根据此项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刑事技术机构,即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方可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目前,需要取得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刑事技术机构的检验检测范围,依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要求执行。该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要取得资质认定(即计量认证)。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如: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等),由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取得得资质认定(即计量认证)的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行政决定是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行政职责,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等等。行政决定决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行政决定中,需要采信检验检测等技术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决定依据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根据此项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方可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仲裁机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即仲裁决定)的机构。民事争议通常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即仲裁机构)审理,由仲裁机构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在性质上是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鉴于仲裁主要发生在合

— 15 — 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领域,比如经济合同、劳务合同以及产品质量责任、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所以,如果对纠纷涉及的产品等特定对象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则从事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据此项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一般来讲,凡是有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的活动就可以称之为社会经济活动,比如生产、流通、买卖、消费等活动。公益活动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向社会捐赠财物、传授知识、提供无偿帮助等活动。公益活动的内容包括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传播、公共福利、帮助他人、社会援助、社会治安、紧急援助、青年服务、福利慈善、社团活动、专业服务、文化艺术、体育赞助、文化赞助、教育赞助等等。无论是社会经济活动,还是公益活动,其涉及到产品等特定对象的,必然会涉及到检验检测。而从事其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据此项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目前,明确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释义]本条是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采用属地原则。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只要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并且该检验检测活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都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是一项行政许可事项。本办法规定了资质认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措施。

三、关于本条中“社会”的理解。本条中所称的“社会”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验检测活动时,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对象。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经济活动相关方(如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梳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13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 17 — 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考核;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资质管理;

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指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确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指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认可;

11、《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规定的商用密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指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指定;

13、《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强制性产品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释义]本条是对我国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述部门的管理职责,具体来讲: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制定发布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2、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二、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起草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部门规章;制定发布资质认定基本规范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建立实施我国统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2、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3、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

4、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资质认定;

5、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6、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7、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8、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9、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

10、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11、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12、受理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13、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申诫罚、资格罚)。

三、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受理并实施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以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2、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3、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4、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5、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

6、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7、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

8、受理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9、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10、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申诫罚、资格罚、财产罚)。

四、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 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受理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3、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申诫罚、经济罚),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

目前,一些地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设立诸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如其有法定资质认定监管职能,也视为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管。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国家认监委开展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相关工作的规定。

相关工作主要包括:

1、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工作实际,起草《关于贯彻落实<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实施意见》;

2、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修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程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指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基本规范;

3、资质认定证书的内容、资质认定标志的式样,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

— 21 — 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原则的规定。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遵循四大原则,即: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具体来讲:

一、统一规范。“统一规范”是指各级资质认定部门开展资质认定活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评审准则等技术文件,都是统一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的。资质认定活动是国家一项行政许可制度,分两级实施,其效力是相同的,所以资质认定工作的依据和规范必须是统一的。包括:

1、国家质检总局总局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163号令)、《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131号令)等部门规章;

2、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程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指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能力验证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3、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二、客观公正。检验检测活动,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带有居间性质特征的“信用证明活动”,不能受当事人各方的影响,因此它必须客观公正。“客观公正”是指各级资质认定部门严格依据《行政许可法》、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评审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严格按照统一的评审标准和依据,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审,不能夹杂非客观因素,更不能是凭主观随意作出评价。对所有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都要做到公正、对待相对人,必须一视同仁,不徇私情,不偏不倚,标准统一,做到评审标准面前人人平等。符合条件和标准的要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能颁发许可。只有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检验检测机构,才能使评审情况符合实际,被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才会对评审结果心服口服,评审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科学准确。“科学准确”是指资质认定做为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行政许可活动,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评审,是技术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依据科学完善的评审准则,以及科学的技术程序,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进行技术评审,并保证其评审结果的准确性。

四、公平公开。“公平公开”中的“公平”一方面是指所有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无论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无论是国有还是民营,均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各级资质认定部门申请资质认定,机会均等、条件平等,资质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平等对待。另一方面是指资质认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要公平、合理、统一,不得因为当事人所在的地区、行业、所有制不同,就有所不同。“公开”是指资质认定工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一律公开。包括:资质认定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基本规范公开、评审准则公开、资质认定信息公开、收费公开。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共八条。主要规定了资质认定分级实施、资质认定条件、资质认定程序、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及复查换证程序、资质认定证书变更、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外方投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分支机构资质认定等内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分级实施的规定。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范围。

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等。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一是指由原来的国务院各部委(局)转制的社会团体(即行业协会、联合会等),例如:中国机械联合会、中国纺织总会、中国轻工总会、中国化工联合会、中国建材工业联合会、中国钢铁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等;二是由原来的国务院部委(局),后来转制成总公司的部门,例如:航空、航天、核工业、兵器、船舶、电力、石油(三大石油总公司: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等;三是军队系统中军级以上单位。例如:总参北斗系统测绘导航局等。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范围。分为五类:一是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 位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二是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三是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四是依法成立,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属管理的检验检测机构(例如:国家质检总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五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与国家认监委共同确定纳入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如成立行业评审组时确定的申请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的机构。

上述五类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除此之外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释义]本条是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的基本条件的规定。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首先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

— 25 — 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许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因此,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分为两类: 一是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从事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内设部门(即非法人、非其他组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该法人申请资质认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是其他组织。包括:

1、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2、私营独资企业;

3、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即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4、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有些检验检测机构即包括法人,也包括其他组织。例如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部制定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本条

(二)、(三)、(四)、(五)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具备与所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仪器设备、管理体系,具体要求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有明确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需满足其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

— 27 — 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许可程序的规定。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也可通过资质认定网上审批系统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机构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放行政许可受理决定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

三、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评审组收到评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如发现机构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应当及时反馈资质认定部门。对通过材料书面审查的,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如因机构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完成评审的,应当由机构提交延期评审的说明。

四、技术评审时间不算在许可时限内,自收到评审组或者专业技 术评价组织上报的评审材料起,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对于现场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或者30个工作日内没有完成整改的,可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是从开始后的次时、次日起算,即从下一小时和第二日的零点开始起算。

第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及复查换证程序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为6年,主要出于以下考虑:在以往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调查研究中,机构普遍提出延长证书有效期限的诉求,以便减轻机构因许可有效周期短带来的复查评审负担。同时,延长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也可以进一步激发机构主体责任,使机构对其长远发展有更好的预期和规划,不断提升自身技术力量,符合目前改革精神和要求。将证书有效期设定为6年,主要考虑转换

— 29 — 便利,相当于资质认定两个评审周期。而且,部分检验检测机构在取得资质认定的同时,也取得了实验室认可,实验室认可期限和国际接轨为3年。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限由3年延长至6年,相当于实验室认可的两个评审周期,两个证书有效期届满复审可以同步进行,可以减轻检验检测机构负担。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伸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考虑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复查评审包括技术评审环节,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规定,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三、对于没有新增项目的复查评审申请,资质认定部门可结合机构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的情况,对管理完善、没有违规违法行为、诚信度高的机构,可采取材料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具体细则,国家认监委将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事项的规定。

一、机构名称、法人性质发生变更。检验检测机构需提交名称变更申请表、法人性质变更备案表。地址发生变更时,分两种情况处理:是非试验场所地址变更或者原试验场所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提交地址变更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无需现场评审确认,直接换发新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二是试验场所地址发生变更,需现场评审确认,评审时仅考察与环境条件相关的条款。

二、人员变更。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将人员变更备案表及其证明材料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即可,无需批准。授权签字人变更时,需提交人员变更备案表及其证明材料,经资质认定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授权签字人职责。

三、资质认定项目取消。检验检测机构自愿取消检验检测项目的,需填写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申请表,资质认定部门确认后,调整资质认定证书附表。

四、标准或者方法变更。已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发生变化,申请变更时,如涉及新增仪器设备、检验检测方法等,需按照扩项办理。如不涉及实际检验检测能力变化,机构可自我声明具备按照新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能力,将标准变更备案表,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即可,无需组织技术专家确认,直接批准。

五、其他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事项。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证书、标志及其编号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证书由证书及证书附表两部分组成。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证书附表的内容是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

二、资质认定标志由图形和编号组成,图形和编号不能分开单独使用。证书编号方案有两个:

(一)证书编号由13个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

第一位为英文字母,代表检验检测机构领域类别:F食品 J司法 P公安 M机动车 H卫生 A农业 E工程 Q质检 L军队 等等。

备注:分类只针对典型领域,不必进一步细分专业。第2-5位为数字,代表发证年号;

第6-7位为数字,代表发证机关代码,国家认监委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编码分别为:00国家认监委 01北京 02天津 03河北 04山西 05内蒙古 06辽宁07吉林 08黑龙江09上海 10江苏 11浙江 12安徽13福建 14江西 15山东 16河南 17湖北 18湖南19广东 20广西 21海南 22重庆 23四川 24贵州 25云南 26西藏 27陕西 28甘肃 29青海 30宁夏 31新疆。

第8-11位为数字:代表发证流水号。

第12位为数字,代表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属性:0非独立法人单位 1独立法人单位。

第13位为数字,代表检验检测机构法人性质:0事业单位 1国有企业 2私营企业 3外资企业

(二)证书编号由13个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

A机械汽车 B化工 C轻纺商贸 D电力 E有色冶金 F水利 G国土资源 H信息产业 I司法鉴定 J能源 K科研教育L安全生产 M建材 N供排水 O海洋 P交通 Q食品、微生物 R建设工程及室内空气 S卫生 T医药 U环保 V农牧鱼林 W国防科工 X公安 Y军队 Z质检系统及其他。

备注:采取参照行业评审组设置的专业分类,如需进一步细化,— 33 — 可设置14位证书编号,用前两位字母代表专业类别。后续12位数字同方案一。

第十四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外资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性质,主要包括三种形式:

1、外商独资企业。企业是中国法人,股东只有外方股东,没有中方股东,其企业形式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

2、中外合资企业。企业是中国法人,股东有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持股比例由双方的出资决定,其企业形式可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为股份有限公司;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中方和外方以契约形式合作经营,并按给定分配红利和承担亏损。

我国关于外资投资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外商投资检验检测机构,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申请资质认定时,享受与境内检验检测机构同等待遇,不再按照国家认监委2007年发布的第14号公告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

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规定。

一、本条所述分支机构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依法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二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需经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三、已取得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向国家认监委申请资质认定;已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资质认定。

四、资质认定部门在对检验检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管理,共六条。主要规定了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的组织、技术评审要求及责任、不符合项规定、评审员管理、技术评审活动监督、技术评审禁止性规定和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 35 —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释义]本条是组织技术评审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部门可自行组织实施技术评审,也可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相关要求,应当是独立的第三方技术机构,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资质认定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可以根据机构申请的能力范围,按照专业覆盖、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适合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其中一名评审员担任评审组组长。对于新增少量项目或者地址变更确认等较为简单的评审工作,为减轻机构负担,可只派一名评审员。如现有评审员无法满足专业覆盖的要求,可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要求和责任的规定。

一、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评审,不需要机构整改的,评审组应当在评审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将评审材料报送资质认定部门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需要机构整改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整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整改情况的确认,并将评审材料报送资质认定部门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

二、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负责,应当确保选派的评审组满足评审工作要求,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技术评审工作,如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委托其实施技术评审活动的资质认定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三、评审组应当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如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授予其评审员资格的资质认定部门应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四、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从事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的人员,也视为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从事资质认定的人员,在技术评审活动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时处理措施的规

— 37 — 定。

一、对于技术评审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评审组应当在现场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规定期限内机构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则相关不符合项对应的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可视具体情节轻重,作出取消相应检验检测能力或者判定技术评审总体结论不合格的决定。

二、评审组在技术评审过程中,如发现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并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评审人员执业资格的规定。

一、从事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获得资质认定评审员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国家认监委将制定发布《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建立资质认定评审员考核、评价、使用和监督制度。评审员资格有效期为##年,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继续培训。

第二十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

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活动监督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其自行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可不定期指派监督员,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如发现技术评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评审员进行处理。

二、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实施技术评审的,应当制定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工作的程序要求,并监督其实施情况。同时,资质认定部门可不定期的指派监督员,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如发现技术评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技术评价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释义]本条是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中禁止性规定以及相应处理措施的规定。

禁止性规定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接到资质认定部门委托的评审任务后,需在45个工作日内(因机构自身原因需要整改的除外)完成评审,并报送评审材料。评审员需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实施技术评审,不得擅自降低评审要求或者凭个人理解作出与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不一致的要求。如有违反,资质认定部门当予以告诫,经告诫后不予纠正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

禁止性规定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为确保技术评审活动的公正性,如果评审员为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了完善管理体系等以迎审为目的的咨询服务,则不得参与对该机构的评审活动。如有违反,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予以告诫。经告诫后不予纠正的,资质认定部门应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

禁止性规定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应当主动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回避。如有违反,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予以告诫。经告诫后不予纠正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

禁止性规定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

术秘密。

评审人员不得透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包括被评审机构自行研发的检验检测技术、被评审机构所检测产品的构造、性能、参数等需要保密的信息。如有违反,除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资质认定部门还应当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

禁止性规定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故意向被评审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含索要财物、暗示被评审机构进行利益输送)等。如有违反,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评审资格。

禁止性规定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和评审员要将评审活动的结果如实报送资质认定部门,不得篡改、捏造虚假不实的评审结论。如有违反,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评审资格。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本章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从业基本规范、独立性规定、管理体系规定、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人员管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报告标注、检验检测样品、档案管理、分包、保密等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的从业要求。对于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来说,遵守本章规定的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是必须履行的义

— 41 — 务,也是展现一个诚信、规范、公正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形象的重要方式。资质认定部门将利用监督检查、申投诉处理以及其他监管方式,对获证检验检测机构是否遵守从业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将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以及《作业指导书》等,按照本章的要求编制本机构的工作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利用“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遵守从业规范的承诺申明,接受社会公众对其监督,以提升自己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对于拟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觉学习和理解该章的要求,并主动参照该从业规范进行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期更加符合资质认定的要求,为后续取得资质认定奠定基础。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本条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业基本规范的规定。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等涉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这是检验检测机构“合法”从业的根本。如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方可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如未依法取得,则无论其技术能力或者管理水平如何,都不符合从业规范。同理,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无论其技术能力或者管理水平如何,都不符合从业规范。因此,“合法性”是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根本性要求。

二、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不受利益相关方的影响,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严格按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独立、客观、真实地实施检验检测,并报告检验检测结果。在实施过程中不欺诈、不夸大、不偏离,真实守信,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可追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而言,“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是其从业的基本准则,这也是实施资质认定制度确保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根本意义,检验检测机构不仅仅对外提供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还承担着对外提供“信任”的作用。这些要求应当成为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开展日常工作的准绳。

三、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职业道德和履行社会责任已经成为衡量一个优秀组织(或者企业)的重要标准,检验检测机构作为“传递信任”的服务性中介组织,应当在这方面成为表率。随着国家诚信体系的不断建设完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也将逐步建立。今后,资质认定部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将记录根据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从业情况,构建信用档案,并逐步与工商、税务、金融、司法、公安以及社会其他相关方面进行信用记录的互联互通,形成检验检测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监督机制,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承担社会责任。承担社会责任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不以谋取经

— 43 — 济效益为目的而开展的检验检测或相关技术服务行为。除了作为普通社会组织应当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外,检验检测机构作为具有技术储备且处于中立、公信地位的中介组织,其社会责任要比一般社会组织更大。这方面检验检测机构有必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特点,努力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为树立权威、公益的形象奠定基础。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独立性、公正性的规定。在理想状态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与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完全无关,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应隶属于检验检测业务的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也不应受到这些相关方在经济、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方面的影响和约束,能够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出具相应的数据和结果。这也是“第三方”机构的基本定位。

但在当前我国检验检测体系转型改革发展的过渡阶段,还存在部分检验检测机构隶属于相关产品生产、研究、开发、设计或者销售的企业的状况,也有部分检验检测机构与质量监管、监测、仲裁、鉴定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这些检验检测机构尚不能算是完全意义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上述检验检测机构一方面应当努力尽早实现独立登记、独立运行,一方面应当在过渡阶段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各项活动与隶属的44 企业或者行政部门完全分开,不受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独立运行的授权文件应当清晰制定并对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则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二)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如果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

(四)规定:首先予以停业整改三个月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不予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的规定。

根据本办法及其配套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审查和完善适应自身状况的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只有在这一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状况下,才能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如果管理体系停止运转,或者完全偏离、失控,该检验检测机

— 45 — 构也将不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也失去向社会出具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合法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可以使用内审、管理评审或其他内部质量控制手段,也可以通过寻求能力验证、认可机构认可、第三方评价或者监督的方式来进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认定,一方面证明该机构整体符合资质认定相关管理要求,但另一方面,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即附表所列的能力清单,又界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合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范围。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这些检验检测依据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项目一致。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些检验检测能力,但这些检验检测能力尚未取得资质认定(或者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而无法取得资质认定),而检验检测机构又需要实施相关检验检测并对外出具报告时,这样的报告不能使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志),且必须在其检验检测报告的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注明相关检验检测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仅供特定委托方使用,不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以避免造成误导。对于此类情况,资质认定监管部门将不视为超范围检验检测,但可提醒检验检测机构审视此类报告可能面临的风险。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

(二)的规定,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将予以暂停资质三个月,罚款3万元并责令整改的处罚。因此,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确定的能力范围开展检验检测工作,避免因为超范围检验而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偏离了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偏离的确认,并征得检验检测委托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检验检测。相关偏离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进行申报,在复评审或者变更评审中获得确认。资质认定部门在监管时,应关注检验检测机构偏离标准实施检验检测的有效性。

— 47 — 检验检测依据原则上是测试的方法(参数)标准,或者是产品标准中的检测方法部分。对于判定标准(尤其是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原则上不作为检验检测依据,而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的“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描写。判定标准(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一般不作为资质认定的内容。资质认定部门在监管时,如果发现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依据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但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进行结果判定的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如产品标准、管理部门的规范或者合同约定),这样的情况不视为超范围检验检测,不予以处罚。

三、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以下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

1、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2、未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即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3、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4、未注明检验检测依据;

5、未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6、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7、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8、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

9、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9、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

10、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而相应法律责任是本办法第六章规

定的罚款和撤销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人员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人员具有全部的使用权,避免某些检验机构为了达到资质认定要求(或其他目的)而临时聘用人员来充数,形成虚假的检测能力。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人员管理制度中对此予以规定,把好人员聘用、使用关。采取的方式包括在人员聘用合同中规定、建立员工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使用出勤记录表等。资质认定部门发现某些人员同时在两家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在本办法中没有明确授权签字人学历、职称、专业背景以及工作经历的硬性要求,是为了适应当前国情下不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从

— 49 —

第二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释义 第四章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是指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的从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以及《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化的管理体系,按照本章的要求编制本机构的工作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利用“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遵守从业规范的承诺,接受社会监督,以提升自己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对于拟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觉学习和理解该章的要求,并主动参照该从业规范进行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期符合资质认定的要求,为后续取得资质认定奠定基础。

本章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从业基本规范、独立性规定、管理体系规定、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人员管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报告标注、检验检测样品、档案管理、分包、保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本条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业基本规范的规定。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认证认可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涉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二、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受利益相关方的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独立、客观、真实地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在检验检测过程中不欺诈、不夸大、不偏离,真实守信,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和可追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而言,“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是其从业的基本准则和开展日常工作的准绳。

三、恪守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一种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职业规范,是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职业义务、职业责任以及职业行为上的道德准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职业道德已经成为衡量一个优秀组织(或者企业)的重要标准,检验检测机构作为“传递信任”的服务性中介组织,应当在这方面成为表率。随着国家诚信体系的不断建设完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也将逐步建立。今后,资质认定部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将记录根据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从业情况,构建信用档案,并逐步与工商、税务、金融、司法、公安以及社会其他相关方面进行信用记录的互联互通,形成检验检测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监督机制,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承担社会责任。检验检测机构作为具有技术储备且处于中立、公信地位的专业技术组织,除了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之外,有必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特点,为社会的良性发展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比如:遵纪守法、保护环境、维护人权、社会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劳工准则和劳资关系、职业健康安全、反腐败、慈善事业等,为树立权威、公益的形象奠定基础。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独立性、公正性的规定。

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与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完全无关,也不应受到这些相关方在经济、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方面的影响和约束,能够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出具相应的数据和结果。这也是“第三方”机构的基本定位。

在当前我国检验检测体系转型的过渡阶段,还存在部分检验检测机构隶属于相关产品生产、研究、开发、设计或者销售单位的状况,也有部分检验检测机构与质量监管、监测、鉴定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这些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是完全意义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上述检验检测机构一方面应当努力尽早实现独立登记、独立运行,另一方面应当与所属法人单位明确相应关系,确保检验检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受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独立运行的授权文件应当清晰制定并对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的规定。

根据本办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审查和完善适应自身状况的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只有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状况下,才能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如果管理体系停止运转,或者完全偏离、失控,则该检验检测机构也将不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可以使用内审、管理评审或者其他内部质量控制手段,也可以通过能力验证、认可机构认可、第三方评价或者监督等方式来进行。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认定,一方面证明该机构整体符合资质认定相关管理要求,另一方面,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即附表所列的能力清单,又界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合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范围。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超范围出具。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不得依据无关、失效或者错误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相关标准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在相应专业领域进行检验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区域标准。相关技术规范是指尚无相应标准,但与检验检测有关的技术性文件。

三、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检验检测依据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项目一致。检验检测依据原则上是检测方法(参数)标准,或者是产品标准中的检测方法部分。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应当依照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不得使用易误导、曲解或者模糊的不规范用语。

四、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以下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

2、未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即超范围);

3、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4、未注明检验检测依据;

5、未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6、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7、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8、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

9、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10、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11、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有上述11种情形的,应当承担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即罚款和撤销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人员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是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所覆盖的全部人员,不包括如保卫、保洁、司机、厨师等辅助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亦即仅能在一家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人员管理制度中对此予以规定,把好人员聘用、使用关。采取的方式包括在人员聘用合同中约定、要求员工签署申明、建立员工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使用记录等。

二、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

“授权签字人”是指经过检验检测机构授权,并通过评审组考核合格,代表检验检测机构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人员。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其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等要求应与其所从事的检验检测领域相适应。具体来讲:

(一)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二)对食品检验机构而言,其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三)其他领域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的要求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相关特殊规定执行。

三、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只有授权签字人才可以签发检验检测报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资质认定部门通过核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确认是否由经资质认定部门认可的授权签字人签署。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还可建立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签名笔迹的档案,监督检查时用以核对是否存在“冒签”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转让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证书编号体现在标识中,以下同)的所有权,移转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获得该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行为。

出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租赁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并换取他人租金的行为。

出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无偿或者以其他利益交换为目的,借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的行为。

二、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伪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是指自行制造或者仿造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的行为。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本身都是虚假的。

变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是指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者其他方法,改变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真实内容的行为,使得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一部分是真实的,其他部分是虚假的,例如检验检测机构名称是真实的,检验检测能力是虚假的。

冒用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是指A检验检测机构在B检验检测机构不知晓的情形下,擅自使用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行为。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本身都是真实的。

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是指A检验检测机构通过交付租金的方式使用B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行为,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是真实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失效是指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因为过期或者持有人法人资格停止等原因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撤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存在违法法规行为,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取消的行政处罚;注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不存在违法法规行为,因为有效期届满未申请、依法终止、主动申请等原因,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证书有效状态予以取消的行政管理措施。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撤销。由于资质认定标志上有资质认定证书的编号,所以证书被注销、撤销,其对应编号的标志也视为注销、撤销。检验检测机构原有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失效或者注销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进行相关文件、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宣传材料的修订,避免相关失效证书和标志的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报告标注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用以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由其出具,并由该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检验检测专用章、资质认定标志二者缺一不可。

一、检验检测专用章的标注。

检验检测机构在其出具的各类检验检测报告上,都必须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用以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由其出具,并由该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检验检测专用章一般加盖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的机构名称位置(或检验检测结论位置)和骑缝位置,检验检测专用章应表明检验检测机构准确、完整的单位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资质认定证书上获证机构的名称一致。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管理文件,并对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使用进行规范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加盖检验机构公章。

二、资质认定标志的标注。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必须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表明其具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能力。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如果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与委托方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内部使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属于社会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时,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可以不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测能力范围外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不得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资质认定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有关资质认定标志管理的文件规定,符合尺寸、比例、颜色方面的要求,并准确、清晰标注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一般加盖(或者印刷)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左侧页眉,颜色通常为红色、蓝色或者黑色。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样品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样品管理在检验检测过程中非常重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检验检测样品的接收、登记、描述、标识、分发、流转、保存以及处置等流程进行管理,确保样品全生命周期均处于受控状态,避免混淆、污染、丢失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出现,影响检验检测活动的进行或者造成危害。规范有序的样品管理,也对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及时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多数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来源为社会委托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不参与抽样、运输、储存过程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该样品被检项目的情况,不能代表某批次、某品牌或者某机构产品的状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合同评审以及检验检测报告中对样品来源进行清晰描述,属于委托送样的情况时,应当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有限意义进行清晰阐述,避免数据、结果被误用,导致不可预测的后果。如果检验检测机构承担了样品抽样的工作,并能够确保样品的代表性时,可在检验检测报告中说明某批次样品相关检验检测项目的状况,但检验检测机构应了解出具相关结论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释义】本条是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检验检测机构的档案可以自行保存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代为保存和管理。在保存过程中需要强调安全性、完整性。需要有切实可行的质量手册条款和相应的程序文件予以保障,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可以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媒介方式进行留存,但应当有措施确保存档材料与原始材料的一致性。归档留存的报告副本应当与正本保持一致。

二、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即至少一个资质认定评审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制定档案保存期更长的时限。除了原始记录和报告之外,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的其他管理文件,如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人员档案、质量管理记录等材料,可参照本条款的规定进行保存,以利于后续追溯。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释义】本条是关于分包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在分包检验检测业务时,该检验检测业务涉及的检验检测能力,机构应当已经具备,并取得资质认定。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也应当依法取得该检验检测能力的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分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分包相关的管理文件和管理制度,在检验检测业务洽谈、合同评审和合同签署过程中关注分包的情况,确实需要分包时,根据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审核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状况,确保其具备承包能力,并形成审核记录。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检验检测项目应当属于其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

二、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中真实注明分包情况(例如可在备注栏目中注明“分包”),这也是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性”的体现。

三、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包检验检测机构的情况,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如果分包行为无法事先预计,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征求委托人的同意。如果委托人不同意的,则应当终止分包活动、追回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不使用分包方提供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如果该检验检测报告中涉及分包的项目出现争议问题或者导致其他后果,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仍然需对此负责。但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追溯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保密的规定。

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通常表现为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配方、新流程等。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客户(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合同约定以及其他有关保密的要求,在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中制定对应的保密条款。保密条款既包括对机构在保密方面的要求,也包括对工作人员在保密方面的要求,相关要求应当切实有效实施,实施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检验检测机构制定的保密措施应当充分考虑泄密(无论故意或者无意)可能造成的后果,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条款(包括赔偿),确保在发生不可预测的泄密事件时减少负面影响。

第三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

3号)

第163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5年4月9日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第十四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第三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情况,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第三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给予告诫。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正式发布(附全文)

2015年08月04日 10:59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于今日起正式实施。据国家认监委官网消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该办法,认监委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15份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

这15个配套文件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最受关注。

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正式实施之前,原《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然适用。

认证君第一时间将该《准则》全文摘抄发布,供同仁参考。同时文末附15个配套文件,点击标题即可阅读。赶紧收藏,然后和小伙伴们分享。

----------------全 文----------------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遵守本准则。

1.3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评审准则基础上,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补充要求与本评审准则一并作为评审依据。

2.参考文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GB/T 27000《合格评定 词汇和通用原则》 GB/T31880《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GB/T 2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 27020《合格评定 各类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19489 《实验室 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ISO15189 《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的要求》 JJF1001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

3.术语和定义

3.1资质认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3.2检验检测机构 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3.3资质认定评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评审员,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和考核。

4.评审要求

4.1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1.1 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1.2 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经所在法人单位授权。

4.1.3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4.1.4 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所在法人单位中的地位,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

4.1.5 检验检测机构所在的单位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应识别潜在的利益冲突。

4.1.6 检验检测机构为其工作开展需要,可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技术委员会。

4.2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2.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确保人员的录用、培训、管理等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人员理解他们工作的重要性和相关性,明确实现管理体系质量目标的职责。

4.2.2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4.2.3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检验检测机构有措施确保其管理层和员工,不受对工作质量有不良影响的、来自内外部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4.2.4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者应建立和保持相应程序,以确定其检验检测人员教育、培训和技能的目标,明确培训需求和实施人员培训。培训计划应与检验检测机构当前和预期的任务相适应,并评价这些培训活动的有效性。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经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应由熟悉检验检测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验检测人员包括在培员工,进行监督。

4.2.5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所有从事抽样、检验检测、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提出意见和解释以及操作设备等工作的人员,按要求根据相应的教育、培训、经验、技能进行资格确认并持证上岗。

4.2.6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具有所需的权力和资源,履行实施、保持、改进管理体系的职责。应规定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所有技术人员的相关授权、能力、教育、资格、培训、技能、经验和监督的记录,并包含授权、能力确认的日期。

4.2.7 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其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录用关系。对与检验检测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关键支持人员,应保留其当前工作的描述。

4.2.8检验检测机构相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描述可用多种方式规定。但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b)资格和培训计划;

c)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职责;

d)检验检测策划和结果评价的职责; e)提交意见和解释的职责;

f)方法改进、新方法制定和确认的职责; g)管理职责。

4.2.9 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负责管理体系的整体运作;应授权发布质量方针声明;应提供建立和保持管理体系,以及持续改进其有效性的承诺和证据;应在检验检测机构内部建立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沟通机制;应将满足客户要求和法定要求的重要性传达给检验检测机构全体员工;应确保管理体系变更时,能有效运行。

4.2.10 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运作和提供检验检测所需的资源,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检验检测机构应有质量主管,应赋予其在任何时候使管理体系得到实施和遵循的责任和权力。质量主管应有直接渠道接触决定政策或资源的最高管理者。应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理人。

4.2.11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并经考核合格。以下情况可视为同等能力: a)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3年及以上;

b)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5年及以上; c)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8年及以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

4.2.12 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具有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资格。

4.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4.3.1 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应覆盖检验检测机构的固定设施内的场所、离开其固定设施的场所,以及在相关的临时或移动设施中进行的检验检测工作。

4.3.2 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其环境条件不会使检验检测结果无效,或不会对所要求的检验检测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在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设施以外的场所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时,应予特别注意。对影响检验检测结果的设施和环境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成文件。

4.3.3 依据相关的规范、方法和程序要求,当影响检验检测结果质量情况时,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对诸如生物消毒、灰尘、电磁干扰、辐射、湿度、供电、温度、声级和振级等应予重视,使其适应于相关的技术活动要求。当环境条件危及到检验检测的结果时,应停止检验检测活动。

4.3.4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区域的进入和使用加以控制,可根据其特定情况确定控制的范围。应将不相容活动的相邻区域进行有效隔离,采取措施以防止交叉污染。应采取措施确保实验室的良好内务,必要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关的程序。

4.4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4.4.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安全处置、运输、存放、使用、有计划维护测量设备的程序,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并防止污染或性能退化。用于检验检测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能源、照明等,应有利于检验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4.4.2 检验检测机构应配备检验检测(包括抽样、物品制备、数据处理与分析)要求的所有抽样、测量、检验、检测的设备。对检验检测结果有重要影响的仪器的关键量或值,应制定校准计划。设备(包括用于抽样的设备)在投入服务前应进行校准或核查,以证实其能够满足检验检测的规范要求和相应标准的要求。

4.4.3 检验检测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最新版说明书(包括设备制造商提供的有关手册)应便于检验检测有关人员取用。用于检验检测并对结果有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如可能,均应加以唯一性标识。

4.4.4 检验检测机构应保存对检验检测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记录。该记录至少应包括:

a)设备及其软件的识别; b)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 c)核查设备是否符合规范; d)当前的位置(如适用); e)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指明其地点;

f)所有校准报告和证书的日期、结果及复印件,设备调整、验收准则和下次校准的预定日期;

g)设备维护计划,以及已进行的维护(适当时); h)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修理。

4.4.5 曾经过载或处置不当、给出可疑结果、已显示出缺陷、超出规定限度的设备,均应停止使用。这些设备应予隔离以防误用,或加贴标签、标记以清晰表明该设备已停用,直至修复并通过校准或核查表明能正常工作为止。检验检测机构应核查这些缺陷或偏离规定极限,对先前检验检测的影响,并执行“不符合工作控制”程序。

4.4.6 检验检测机构需校准的所有设备,只要可行,应使用标签、编码或其他标识,表明其校准状态,包括上次校准的日期、再校准或失效日期。无论什么原因,若设备脱离了检验检测机构的直接控制,应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得到满意结果。

4.4.7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关的程序。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检验检测机构应有程序确保其所有备份(例如计算机软件中的备份)得到正确更新。检验检测设备包括硬件和软件应得到保护,以避免发生致使检验检测结果失效的调整。

4.4.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对检验检测结果、抽样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设备,包括辅助测量设备(例如用于测量环境条件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进行设备校准的计划和程序。当无法溯源到国家或国际测量标准时,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检验检测结果相关性或准确性的证据。

4.4.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标准物质的溯源程序。可能时,标准物质应溯源到SI测量单位或有证标准物质。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程序对标准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维持其可信度。同时按照程序要求,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标准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4.5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4.5.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实施和保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应将其政策、制度、计划、程序和指导书制订成文件,并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传达至有关人员,并被其获取、理解、执行。

4.5.2 质量手册应包括质量方针声明、检验检测机构描述、人员职责、支持性程序、手册管理等。检验检测机构质量手册中应阐明质量方针声明,应制定管理体系总体目标,并在管理评审时予以评审。质量方针声明应经最高管理者授权发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最高管理者对良好职业行为和为客户提供检验检测服务质量的承诺; b)最高管理者关于服务标准的声明; c)管理体系的目的;

d)要求所有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关的人员熟悉质量文件,并执行相关政策和程序; e)最高管理者对遵循本准则及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承诺。

4.5.3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避免卷入降低其能力、公正性、判断力或运作诚信等方面的可信度的程序。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保护客户的机密信息和所有权的程序,该程序应包括保护电子存储和传输结果的要求。

4.5.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控制其管理体系的内部和外部文件的程序,包括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性文件、检验检测方法,以及通知、计划、图纸、图表、软件、规范、手册、指导书。这些文件可承载在各种载体上,可是硬拷贝或是电子媒体,也可是数字的、模拟的、摄影的或书面的形式。应明确文件的批准、发布、变更,防止使用无效、作废的文件。

4.5.5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合同的程序。对要求、标书、合同的变更、偏离应通知客户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人员。

4.5.6 检验检测机构因工作量大,以及关键人员、设备设施、技术能力等原因,需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分包给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标注分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4.5.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选择和购买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程序。程序应包含有关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的购买、接收、存储的要求,并保存对重要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供应商的评价记录和名单。

4.5.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服务客户的程序,应保持与客户沟通,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对客户进行检验检测服务的满意度调查。在保密的前提下,允许客户或其代表,合理进入为其检验检测的相关区域观察。

4.5.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处理投诉和申诉的程序。明确对投诉和申诉的接收、确认、调查和处理职责,并采取回避措施。

4.5.10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出现不符合工作的处理程序。明确对不符合工作的评价、决定不符合工作是否可接受、纠正不符合工作、批准恢复被停止的不符合工作的责任和权力。必要时,通知客户并取消不符合工作。

4.5.1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在识别出不符合工作时、在管理体系或技术运作中出现对政策和程序偏离时,采取纠正措施的程序。应分析原因,确定纠正措施,对纠正措施予以监控。必要时,可进行内部审核。

4.5.12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识别潜在的不符合原因和改进,所采取预防措施的程序。应制定、执行和监控这些措施计划,以减少类似不符合情况的发生并借机改进,预防措施程序应包括措施的启动和控制。

4.5.13 检验检测机构应通过实施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应用审核结果、数据分析、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内部审核、管理评审来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4.5.1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识别、收集、索引、存取、存档、存放、维护和清理质量记录和技术记录的程序。质量记录应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管理评审报告以及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记录。技术记录应包括原始观察、导出数据和建立审核路径有关信息的记录、校准记录、员工记录、发出的每份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副本。

每项检验检测的记录应包含充分的信息,以便在需要时,识别不确定度的影响因素,并确保该检验检测在尽可能接近原始条件情况下能够重复。记录应包括抽样的人员、每项检验检测人员和结果校核人员的标识。观察结果、数据和计算应在产生时予以记录,对记录的所有改动应有改动人的签名或签名缩写。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采取同等措施,以避免原始数据的丢失或改动。所有记录应予安全保护和保密。记录可存于任何媒体上。

4.5.15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的程序,以便验证其运作是否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内部审核通常每年一次,由质量主管负责策划内审并制定审核方案,审核应涉及全部要素,包括检验检测活动。审核员须经过培训,具备相应资格,审核员通常应独立于被审核的活动。内部审核发现问题应采取纠正措施,并验证其有效性。

4.5.16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管理评审的程序。管理评审通常12个月一次,由最高管理者负责。最高管理者应确保管理评审后,得出的相应变更或改进措施予以实施。应保留管理评审的记录,确保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管理评审输入应包括以下信息:

a)质量方针、目标和管理体系总体目标; b)政策和程序的适用性 c)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 d)内外部审核的结果; e)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f)上次管理评审结果跟踪;

g)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的结果; h)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 i)客户反馈; j)申诉和投诉; k)改进的建议;

l)其他相关因素,如质量控制活动、资源配备、员工培训。管理评审输出应包括以下内容:

a)管理体系有效性及过程有效性的改进; b)满足本准则要求的改进; c)资源需求。

4.5.1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使用适合的检验检测方法和方法确认的程序,包括被检验检测物品的抽样、处理、运输、存储和准备。适当时,还应包括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和分析检验检测数据的统计技术。检验检测方法包括标准方法、非标准方法和检验检测机构制定的方法。

4.5.17.1 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指导书。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须在该偏离已有文件规定、经技术判断、经批准和客户接受的情况下才允许发生。

4.5.17.2 检验检测机构应采用满足客户需求,并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方法,包括抽样的方法。应优先使用以国际、区域或国家标准形式发布的方法,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使用标准的有效版本。必要时,应采用附加细则对标准加以说明,以确保应用的一致性。

4.5.17.3 检验检测机构为其需要,自己制定检验检测方法的过程应有计划性,并应指定资深的、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提出的计划应随着制定方法工作的推进予以更新,并确保有关人员之间能有效沟通。当使用非标准方法时,应遵守与客户达成的协议,且应包括对客户要求的清晰说明及检验检测的目的,所制定的非标准方法在使用前应经确认。

4.5.17.4 无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开发特定的检验检测方法的程序。如果检验检测机构认为客户建议的检验检测方法不适当时,应通知客户。使用非标准检验检测方法的程序,至少应该包含下列信息: a)适当的标识; b)范围;

c)被检验检测样品类型的描述; d)被测定的参数或量和范围;

e)仪器和设备,包括技术性能要求; f)所需的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

g)要求的环境条件和所需的稳定周期; h)程序的描述,包括:

——物品的附加识别标志、处置、运输、存储和准备; ——工作开始前所进行的检查;

——检查设备工作是否正常,需要时,在每次使用之前对设备进行校准和调整; ——观察和结果的记录方法; ——需遵循的安全措施;

i)接受(或拒绝)的准则、要求;

j)需记录的数据以及分析和表达的方法; k)不确定度或评定不确定度的程序。

4.5.17.5 方法确认是通过检查并提供客观证据,判定检验检测方法是否满足预定用途或所用领域的需要。检验检测机构应记录确认的过程、确认的结果、该方法是否适合预期用途的结论。

4.5.1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应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应对计算和数据转移进行系统和适当地检查。当利用计算机或自动设备对检验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 a)对使用者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形成详细文件,并确认软件的适用性; ——相关硬件或软件的定期再确认; ——相关硬件或软件改变后的再确认; ——需要时,对软件升级。

b)建立和保持保护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的程序。这些程序应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的处理;

c)维护计算机和自动设备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并提供保护检验检测数据完整性所必需的环境和运行条件。

4.5.1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需要对物质、材料、产品进行抽样时,抽样的计划和程序。抽样计划和程序在抽样的地点应能够得到,抽样计划应根据适当的统计方法制定。抽样过程应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以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当客户对文件规定的抽样程序有偏离、添加或删节的要求时,这些要求应与相关抽样资料予以详细记录,并纳入包含检验检测结果的所有文件中,同时告知相关人员。当抽样作为检验检测工作的一部分时,应有程序记录与抽样有关的资料和操作。

4.5.20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对用于检验检测样品的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的程序,包括保护样品的完整性、保护检验检测机构与客户利益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样品的标识系统。样品在检验检测的整个期间应保留该标识。标识系统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样品不会在实物上或记录中和其他文件混淆。如果合适,标识系统应包含样品群组的细分和样品在检验检测机构内外部的传递。在接收样品时,应记录样品的异常情况或记录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应避免样品在存储、处置、准备过程中出现退化、丢失、损坏,应遵守随样品提供的处理说明。当样品需要存放或在规定的环境条件下养护时,应保持、监控和记录这些条件。当样品或其一部分需要安全保护时,应对存放和环境的安全作出安排,以保护该样品或样品有关部分处于安全状态和完整性。

4.5.21 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区分检验前过程、检验过程、检验后过程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监控检验检测有效性的质量控制程序。通过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偏离预先判据时,应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出现错误的结果。这种质量控制应有计划并加以评审,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进行监控和/或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参加检验检测机构间的比对或能力验证计划; c)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验检测; d)对存留物品进行再检验检测;

e)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4.5.22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能力验证程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并将相关结果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4.5.23检验检测机构应准确、清晰、明确、客观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并符合检验检测方法的规定。结果通常应以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形式发出。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标题;

b)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适用时);

c)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的地点(如果与检验检测机构的地址不同);

d)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确保能够识别该页是属于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一部分,以及表明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结束的清晰标识,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硬拷贝应当有页码和总页数; e)客户的名称和地址;

f)所用检验检测方法的识别;

g)检验检测样品的描述、状态和明确的标识;

h)对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和应用有重大影响时,注明样品的接收日期和进行检验检测的日期;

i)对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影响时,提供检验检测机构或其他机构所用的抽样计划和程序的说明;

j)检验检测检报告或证书批准人的姓名、职务、签字或等效的标识; k)检验检测机构应提出未经检验检测机构书面批准,不得复制(全文复制除外)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声明;

l)检验检测结果的测量单位(适用时);

m)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4.5.24 当需对检验检测结果进行解释时,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增添或删节,以及特定检验检测条件的信息,如环境条件;

b)相关时,符合(或不符合)要求、规范的声明;

c)适用时,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声明。当不确定度与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关,或客户的指令中有要求,或当不确定度影响到对规范限度的符合性时,检测报告中还需要包括有关不确定度的信息; d)适用且需要时,提出意见和解释;

e)特定检验检测方法或客户所要求的附加信息。

4.5.25 当需对检验检测结果作解释时,对含抽样结果在内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抽样日期;

b)抽取的物质、材料或产品的清晰标识(适当时,包括制造者的名称、标示的型号或类型和相应的系列号);

c)抽样位置,包括简图、草图或照片; d)所用的抽样计划和程序;

e)抽样过程中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的环境条件的详细信息;

f)与抽样方法或程序有关的标准或规范,以及对这些标准或规范的偏离、增加或删减。

4.5.26 当需要对报告或证书做出意见和解释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将意见和解释的依据形成文件。意见和解释应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清晰标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意见和解释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对检验检测结果符合(或不符合)要求的意见; b)履行合同的情况; c)如何使用结果的建议; d)改进的建议。

4.5.27 当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包含了由分包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时,这些结果应予清晰标明。分包方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报告结果。

4.5.28 当用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电子或电磁方式传送检验检测结果时,应满足本准则对数据控制的要求。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格式应设计为适用于所进行的各种检验检验类型,并尽量减小产生误解或误用的可能性。若有要求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结果发布的程序。

4.5.29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签发后,若有更正或增补应予以记录。修订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标明所代替的报告或证书,并注以唯一性标识。

4.5.30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证书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证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4.5.31检验检测机构的活动涉及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领域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应识别、评估、实施的程序。应制定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并提出对风险分级、安全计划、安全检查、设施设备要求和管理、危险材料运输、废物处置、应急措施、消防安全、事故报告的管理要求,予以实施。

4.5.3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4.5.33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a)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b)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c)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d)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e)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4.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特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符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的评审补充要求。

第四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通过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资质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考核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资质认定范围】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实施主体】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资质认定条件】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登记、批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其检验检测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能够保证其检验检测过程和结果可靠、准确、可追溯;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并且能够为本机构独立调配使用;

(五)建立和持续保持能够保证其客观、公正、科学、诚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得以有效实施;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变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等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等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发生其他事项变更的。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证书内容及标志】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发证依据、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中国检验检测机构强制认定”(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三个字母形成的图形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样式如下:

第十四条【外资机构资质认定】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评审员管理】 评审员应当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评审员使用、考核、监督和评价制度,并定期组织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评审员的技术评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技术评审活动监督】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技术评审禁止性规定和处理措施】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或者取消其技术评审资格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而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谋取当事人的钱财及其他形式的不正当利益的;

合格。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署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结论。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不得参与任何有碍于检验检测判断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报告标注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外,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等活动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的显著位置明示不具有证明作用,且不得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样品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三十一条【分包规定】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

第三十五条【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规定】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信息上报、自我声明制度】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工作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问询告诫制度】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中存在缺陷的,应当给予告诫。

第三十九条【注销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经评审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出虚假自我声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较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四)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五)未依照检验检测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造成不良后果的。

依照前款规定,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第四十四条【证书及标志处罚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撤销资质认定证书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5年XX 月XX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86号令)同时废止。

第五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2016版)

附件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

1.总则

1.1 为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遵守本准则。

1.3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评审准则基础上,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补充要求与本评审准则一并作为评审依据。

【条文解释】

1、编制目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要求,为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而编制。

2、适用范围。《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

3、补充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补充要求与本评审准则一并作为评审依据。

2.参考文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GB/T 27000《合格评定 词汇和通用原则》 GB/T 19001《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 GB/T 31880《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GB/T 2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 27020《合格评定 各类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19489 《实验室 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GB/T 22576《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的要求》 JJF1001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 【条文解释】

编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参考文件有9份,这9份参考文件不构成评审准则要求,作为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和保持管理体系的参考。3.术语和定义 3.1资质认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3.2检验检测机构

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3.3资质认定评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评审人员,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评审补充要求所进行的审查和考核。

【条文解释】

1、资质认定:是国家对检验检测机构进入检验检测行业的一项行政许可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和实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下,按照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2、检验检测机构:本评审准则所称的检验检测机构是对从事检验、检测和检验检测活动机构的总称。检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后,可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报告、证书。

3、资质认定评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评审人员,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评审补充要求,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实施的评审活动。

4.评审要求

4.1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条文解释】

本条款是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要求。

4.1.1 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经所在法人单位授权。

【条文解释】

1、依法设立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其他组织包括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检验检测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经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具有有效的登记、注册文件,其登记、注册文件中的经营范围应包含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或者相关表述,不得有影响其检验检测活动公正性的诸如生产、销售等经营项目。

生产企业内部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之内。生产企业出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2、检验检测机构作为检验检测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检验检测机构自身原因导致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出现错误、不准确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解释、召回报告或证书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涉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非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其所在的法人单位应为依法成立并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该检验检测机构在其法人单位内应有相对独立的运行机制。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时,应提供所在法人单位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和法人授权文件。非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所在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担任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对最高管理者进行授权。

4.1.2 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其组织结构及质量管理、技术管理和行政管理之间的关系。【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其内部组织构成,并通过组织结构图来表述。非独立法人的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其与所属法人以及所属法人的其他组成部门的相互关系。

2、质量管理:是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时,与工作质量有关的相互协调的活动。质量管理可分为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和质量改进等,质量管理可保障技术管理,规范行政管理。

3、技术管理: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识别客户需求开始,将客户的需求转化为过程输入,利用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资源开展检验检测活动,通过检验检测活动得出数据和结果,形成检验检测机构报告或证书的全流程管理。对检验检测的技术支持活动,如仪器设备、试剂和消费性材料的采购,仪器设备的检定和校准服务等也属于技术管理的一部分。

4、行政管理:是指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地位的维持、机构的设置、人员的任命、财务的支持和内外部保障等。

5、技术管理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的主线,质量管理是技术管理的保障,行政管理是技术管理资源的支撑。

4.1.3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承诺“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2、《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GB/T31880)对检验检测机构提出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有关诚信的基本要求,建议检验检测机构参考使用。

4.1.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维护其公正和诚信的程序。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不受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和可追溯。若检验检测机构所在的单位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应识别并采取措施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人员。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保证检验检测公正和诚信的程序,以识别影响公正和诚信的因素,并消除或最大化减少该因素对公正和诚信的影响。

2、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公正、诚信地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确保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与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和结果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不存在影响公平公正的关系。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层和员工不会受到不正当的压力和影响,能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和可追溯性。

3、若检验检测机构所属法人单位的其他部门,从事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关的研究、开发和设计时,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授权职责,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各项活动不受其所属单位其他部门的影响,保持独立和公正。

4、检验检测机构应以文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等方式确保不录用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检验检测人员。

4.1.5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保护客户秘密和所有权的程序,该程序应包括保护电子存储和传输结果信息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客户秘密和所有权,应制定有关措施,并有效实施,以保证客户的利益不被侵害。

2、检验检测机构应对进入检验检测现场、设置计算机的安全系统、传输技术信息、保存检验检— 4 —

测记录和形成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等环节,应执行保密措施。

3、样品、客户的图纸、技术资料属于客户的财产,检验检测机构有义务保护客户财产的所有权,必要时,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客户签订协议。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检验检测过程中获得或产生的信息,以及来自监管部门和投诉人的信息承担保护责任。

4、除非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向第三方透露相关信息时,应征得客户同意。4.2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条文解释】

检验检测机构应有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

4.2.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对人员资格确认、任用、授权和能力保持等进行规范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其人员建立劳动或录用关系,明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任职要求和工作关系,使其满足岗位要求并具有所需的权力和资源,履行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职责。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人员管理程序,该管理程序应对检验检测机构人员的资格确认、任用、授权和能力保持等进行规范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其人员建立劳动或录用关系,对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任职要求和工作关系予以明确,使其与岗位要求相匹配,并有相应权力和资源,确保管理体系运行。

2、检验检测机构应拥有为保证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出具正确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所需的技术人员(检验检测的操作人员、结果验证或核查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质量、技术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包括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结构和数量、受教育程度、理论基础、技术背景和经历、实际操作能力、职业素养等应满足工作类型、工作范围和工作量的需要。

4.2.2 检验检测机构的最高管理者应履行其对管理体系中的领导作用和承诺:负责管理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行;确保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确保管理体系要求融入检验检测的全过程;确保管理体系所需的资源;确保管理体系实现其预期结果;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客户要求;提升客户满意度;运用过程方法建立管理体系和分析风险、机遇;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管理评审。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应对管理体系全面负责,承担领导责任和履行承诺。最高管理者负责管理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客户要求;提升客户满意度;运用过程方

法建立管理体系和分析风险、机遇;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管理评审。

2、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应确保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确保管理体系要求融入检验检测的全过程;确保管理体系所需的资源;确保管理体系实现其预期结果。

3、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应识别检验检测活动的风险和机遇,配备适宜的资源,并实施相应的质量控制。

4.2.3 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全面负责技术运作;质量负责人应确保质量管理体系得到实施和保持;应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理人。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技术负责人全面负责技术运作。技术负责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以覆盖检验检测机构不同的技术活动范围。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胜任所承担的工作。以下情况可视为同等能力:

a)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3年及以上;

b)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5年及以上;

c)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8年及以上。

2、检验检测机构应指定质量负责人,赋予其明确的责任和权力,确保管理体系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实施和保持。质量负责人应能与检验检测机构决定政策和资源的最高管理者直接接触和沟通。

3、检验检测机构应规定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职责。

4、检验检测机构应指定关键管理人员(包括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的代理人,以便其因各种原因不在岗位时,有人员能够代行其有关职责和权力,以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各项工作持续正常地进行。

4.2.4 检验检测机构的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批准。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

【条文解释】

1、授权签字人是由检验检测机构提名,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后,在其资质认定授权的能力范围内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人员。

2、授权签字人应:

a)熟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熟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其相关的技术文件的要求;

b)具备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的工作经历,掌握所承担签字领域的检验检测技术,熟悉所承担— 6 —

签字领域的相应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c)熟悉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审核签发程序,具备对检验检测结果做出评价的判断能力; d)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签发报告或证书的职责和范围应有正式授权; e)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

3、非授权签字人不得对外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设置授权签字人的代理人员。

4.2.5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抽样、操作设备、检验检测、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以及提出意见和解释的人员,依据相应的教育、培训、技能和经验进行能力确认并持证上岗。应由熟悉检验检测目的、程序、方法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验检测人员包括实习员工进行监督。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所有从事抽样、操作设备、检验检测、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以及提出意见和解释的人员,按其岗位任职要求,根据相应的教育、培训、经历、技能进行能力确认。上岗资格的确认应明确、清晰,如进行某一项检验检测工作、签发某范围内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等,应由熟悉专业领域并得到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的人员完成。

2、检验检测机构应设置覆盖其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监督员。监督员应熟悉检验检测目的、程序、方法和能够评价检验检测结果;应按计划对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监督结果对人员能力进行评价并确定其培训需求,监督记录应存档,监督报告应输入管理评审。

4.2.6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培训程序,确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目标,明确培训需求和实施人员培训,并评价这些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培训计划应适应检验检测机构当前和预期的任务。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质量目标提出对人员教育和培训要求,并制定满足培训需求和提供培训的政策和程序。培训计划既要考虑检验检测机构当前和预期的任务需要,也要考虑检验检测人员以及其他与检验检测活动相关人员的资格、能力、经验和监督评价的结果。

2、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实际操作考核、检验检测机构内外部质量控制结果、内外部审核、不符合工作的识别、利益相关方的投诉、人员监督评价和管理评审等多种方式对培训活动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持续改进培训以实现培训目标。

4.2.7 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技术人员的相关资格、能力确认、授权、教育、培训和监督的记录,并包含授权和能力确认的日期。

【条文解释】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从事抽样、操作设备、检验检测、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以及提出意见和

解释等工作的人员,在能力确认的基础上进行授权,建立并保留所有技术人员的档案,应有相关资格、能力确认、授权、教育、培训和监督的记录,并包含授权和能力确认的日期。

4.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条文解释】

检验检测机构应具有满足检验检测所需要的工作场所,并依据标准、技术规范和程序,识别检验检测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并对环境条件进行控制。

4.3.1检验检测机构应具有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场所,包括固定的、临时的、可移动的或多个地点的场所。

【条文解释】

1、固定的场所:指不随检验检测任务而变更,且不可移动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场所。

2、临时的场所:指检验检测机构根据现场检验检测需要,临时建立的工作场所(例如对公共场所和作业场所环境的噪声检验检测的现场;在高速公路施工阶段和桥梁通车前所建立的检验检测临时场所)。

3、可移动的场所:指利用汽车、动车和轮船等装载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可在移动中实施检验检测的场所。

4、多个地点的场所(多场所):指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两个及以上地址不同的检验检测工作场所。

5、工作场所性质包括:自有产权、上级配置、出资方调配或租赁等,应有相关的证明文件。4.3.2 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其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在固定场所以外进行检验检测或抽样时,应提出相应的控制要求,以确保环境条件满足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识别检验检测所需的环境条件,当环境条件对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编写必要的文件。并有相应的环境条件控制措施,确保环境条件不会使检验检测结果无效,或不会对检验检测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2、在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设施以外的场所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时,应予以特别关注,必要时,应提出相应的控制要求并记录,以保证环境条件符合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

4.3.3 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对环境条件有要求时或环境条件影响检验检测结果时,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当环境条件不利于检验检测的开展时,应停止检验检测活动。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对环境条件有要求,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环境条件影响检验检— 8 —

测结果质量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

2、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抽样、检验检测前应进行环境识别,根据识别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诸如生物消毒、灰尘、电磁干扰、辐射、湿度、供电、温度、声级和振级等予以重视,使其适应于相关的技术活动。

3、检验检测机构在环境条件存在影响检验检测的风险和隐患时,需停止检验检测,并经有效处置后,方可恢复检验检测活动。

4.3.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场所的内务管理程序,该程序应考虑安全和环境的因素。检验检测机构应将不相容活动的相邻区域进行有效隔离,应采取措施以防止干扰或者交叉污染,对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区域的使用和进入加以控制,并根据特定情况确定控制的范围。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有内务管理程序,对检验检测场所的安全和环境的评价,应以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提出的要求为依据。

2、当相邻区域的活动或工作,出现不相容或相互影响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对相关区域进行有效隔离,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防止干扰或者交叉污染。

3、检验检测机构应对人员进入或使用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区域予以控制,应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具体情况确定控制的范围。在确保不对检验检测质量产生不利影响的同时,还应保护客户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机密及所有权,保护进入或使用相关区域的人员的安全。

4.4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条文解释】

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据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配备满足要求的设备和设施。

4.4.1检验检测机构应配备满足检验检测(包括抽样、物品制备、数据处理与分析)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用于检验检测的设施,应有利于检验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检验检测机构使用非本机构的设备时,应确保满足本准则要求。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正确配备检验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包括抽样工具、物品制备、数据处理与分析。所用仪器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功能应满足要求,量程应与被测参数的技术指标范围相适应。

2、检验检测机构的设施包括固定和非固定设施,这些设施应满足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避免影响检验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3、检验检测机构租用仪器设备开展检验检测时,应确保: a)租用仪器设备的管理应纳入本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

b)本检验检测机构可全权支配使用,即:租用的仪器设备由本检验检测机构的人员操作、维护、检定或校准,并对使用环境和贮存条件进行控制;

c)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租用设备的使用权;

d)同一台设备不允许在同一时期被不同检验检测机构共用租赁。

4.4.2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设备和设施管理程序,以确保设备和设施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满足检验检测工作要求。

【条文解释】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相关的程序文件,描述检验检测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置、运输、存储、使用、维护等的规定,防止污染和性能退化。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设备在运输、存储和使用时,具有安全保障。检验检测机构设施应满足检验检测工作需要。

4.4.3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检验检测结果、抽样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设备,包括用于测量环境条件等辅助测量设备有计划地实施检定或校准。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采用检定或校准等方式,以确认其是否满足检验检测的要求,并标识其状态。

针对校准结果产生的修正信息,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在其检测结果及相关记录中加以利用并备份和更新。检验检测设备包括硬件和软件应得到保护,以避免出现致使检验检测结果失效的调整。检验检测机构的参考标准应满足溯源要求。无法溯源到国家或国际测量标准时,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检验检测结果相关性或准确性的证据。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设备检定或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关的程序。【条文解释】

1、对检验检测结果有显著影响的设备,包括辅助测量设备(例如用于测量环境条件的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检定或校准计划,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计量溯源性。

2、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用于检验检测和抽样的设备及其软件达到要求的准确度,并符合相应的检验检测技术要求。设备(包括用于抽样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检定或校准等方式,以确认其是否满足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3、检验检测设备包括硬件和软件应得到保护,以避免出现致使检验检测结果失效的调整。

4、无法溯源到国家或国际测量标准时,测量结果应溯源至RM、公认的或约定的测量方法、标准,或通过比对等途径,证明其测量结果与同类检验检测机构的一致性。当测量结果溯源至公认的或约定的测量方法、标准时,检验检测机构应提供该方法、标准的来源等相关证据。

5、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内部校准时,应确保: a)设备满足计量溯源要求;

b)限于非强制检定的仪器设备; c)实施内部校准的人员经培训和授权; d)环境和设施满足校准方法要求;

e)优先采用标准方法,非标方法使用前应经确认; f)进行测量不确定度评估;

g)可不出具内部校准证书,但应对校准结果予以汇总; h)质量控制和监督应覆盖内部校准工作。

6、当仪器设备经校准给出一组修正信息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有关数据得到及时修正,计算机软件也应得到更新,并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加以使用。

7、检验检测机构在设备定期检定或校准后应进行确认,确认其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后方可使用。对检定或校准的结果进行确认的内容应包括:

a)检定结果是否合格,是否满足检验检测方法的要求;

b)校准获得的设备的准确度信息是否满足检验检测项目、参数的要求,是否有修正信息,仪器是否满足检验检测方法的要求;

c)适用时,应确认设备状态标识。

8、需要时,检验检测机构对特定设备应编制期间核査程序,确认方法和频率。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设备的稳定性和使用情况来判断设备是否需要进行期间核查,判断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a)设备检定或校准周期; b)历次检定或校准结果; c)质量控制结果; d)设备使用频率; e)设备维护情况;

f)设备操作人员及环境的变化; g)设备使用范围的变化。

4.4.4 检验检测机构应保存对检验检测具有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记录。用于检验检测并对结果有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如可能,应加以唯一性标识。检验检测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并对其进行正常维护。若设备脱离了检验检测机构的直接控制,应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检定、校准状态进行核查。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对检验检测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记录,并实施动态管理,及

时补充相关的信息。记录至少应包括以下信息:

a)设备及其软件的识别;

b)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 c)核查设备是否符合规范; d)当前位置(适用时);

e)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指明其地点;

f)检定、校准报告或证书的日期、结果及复印件,设备调整、验收准则和下次校准的预定日期; g)设备维护计划,以及已进行的维护记录(适用时); h)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修理。

2、检验检测机构应指定人员操作重要的、关键的仪器设备以及技术复杂的大型仪器设备,未经指定的人员不得操作该设备。

3、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最新版说明书(包括设备制造商提供的有关手册)应便于检验检测人员取用。用于检验检测并对结果有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如可能,均应加以唯一性标识。

4、应对经检定或校准的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结果进行确认。只要可行,应使用标签、编码或其他标识确认其检定或校准状态。

5、仪器设备的状态标识可分为“合格”、“准用”和“停用”三种,通常以“绿”、“黄”、“红”三种颜色表示。

6、设备脱离了检验检测机构,这类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检验检测机构须对其功能和检定、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得到满意结果后方可使用。

4.4.5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时,检验检测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如停止使用、隔离或加贴停用标签、标记,直至修复并通过检定、校准或核查表明设备能正常工作为止。应核查这些缺陷或超出规定限度对以前检验检测结果的影响。

【条文解释】

曾经过载或处置不当、给出可疑结果,或已显示有缺陷、超出规定限度的设备,均应停止使用。这些设备应予隔离以防误用,或加贴标签、标记以清晰表明该设备已停用,直至修复。修复后的设备为确保其性能和技术指标符合要求,必须经检定、校准或核查表明其能正常工作后方可投入使用。检验检测机构还应对这些因缺陷或超出规定极限而对过去进行的检验检测活动造成的影响进行追溯,发现不符合应执行不符合工作的处理程序,暂停检验检测工作、不发送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或者追回之前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

4.4.6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标准物质管理程序。可能时,标准物质应溯源到SI单位或有— 12 —

证标准物质。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程序对标准物质进行期间核查。

【条文解释】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标准物质的管理程序。可能时,标准物质应溯源到SI单位或有证标准物质。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标准物质进行期间核查,同时按照程序要求,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标准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4.5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条文解释】

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和技术运作应通过建立健全、持续改进、有效运行的管理体系来实现。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并有效实施实现质量方针、目标和履行承诺,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4.5.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实施和保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应将其政策、制度、计划、程序和指导书制订成文件,管理体系文件应传达至有关人员,并被其获取、理解、执行。

【条文解释】

1、管理体系是指为建立方针和目标并实现这些目标的体系。包括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和行政管理体系。管理体系的运作包括体系的建立、体系的实施、体系的保持和体系持续改进。

2、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状况,适应自身检验检测活动并保证其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3、为使检验检测工作有效运行,检验检测机构必须系统地识别和管理许多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的过程,称为“过程方法”。该方法使检验检测机构能够对体系中相互关联和相互依赖的过程进行有效控制,有助于提高其效率。过程方法包括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方针和政策,对各过程及其相互作用,系统地进行规定和管理,从而实现预期结果。

4、检验检测机构应将其管理体系、组织结构、程序、过程、资源等过程要素文件化。文件可分为四类: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质量和技术记录表格。

5、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传达有关人员,使其能够“获取、理解、执行”管理体系。

4.5.2 检验检测机构应阐明质量方针,应制定质量目标,并在管理评审时予以评审。【条文解释】

1、质量方针由最高管理者制定、贯彻和保持,是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宗旨和方向。2.质量方针一般应在质量手册中予以阐明,也可单独发布。

3、质量方针声明应经最高管理者授权发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最高管理者对良好职业行为和为客户提供检验检测服务质量的承诺; b)最高管理者关于服务标准的声明; c)质量目标;

d)要求所有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关的人员熟悉质量文件,并执行相关政策和程序; e)最高管理者对遵循本准则及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承诺。

4、质量目标包括目标和中长期目标。各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目标制定本部门的质量目标。质量目标应在管理评审时予以评审。

4.5.3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控制其管理体系的内部和外部文件的程序,明确文件的批准、发布、标识、变更和废止,防止使用无效、作废的文件。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依据制定的文件管理控制程序,对文件的编制、审核、批准、发布、标识、变更和废止等各个环节实施控制,并依据程序控制管理体系的相关文件。文件包括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性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记录表格,以及通知、计划、图纸、图表、软件等。

2、文件可承载在各种载体上,可以是数字存储设施如光盘、硬盘等,或是模拟设备如磁带、录像带或磁带机,还可以采用缩微胶片、纸张、相纸等。

3、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审查文件,防止使用无效或作废文件。失效或废止文件一般要从使用现场收回,加以标识后销毁或存档。如果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需要保留在现场的,必须加以明显标识,以防误用。

4.5.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合同的程序。对要求、标书、合同的偏离、变更应征得客户同意并通知相关人员。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据制定的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和合同的相关程序,对合同评审和对合同的偏离加以有效控制,记录必要的评审过程或结果。

2、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客户充分沟通,了解客户需求,并对自身的技术能力和资质状况能否满足客户要求进行评审。若有关要求发生修改或变更时,需进行重新评审。对客户要求、标书或合同有不同意见,应在签约之前协调解决。

3、对于出现的偏离,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客户沟通并取得客户同意,将变更事项通知相关的检验检测人员。

4.5.5 检验检测机构需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 14 — 的检验检测机构,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体现分包项目,并予以标注。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因工作量、关键人员、设备设施、环境条件和技术能力等原因,需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分包给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并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清晰标明分包情况。检验检测机构应要求承担分包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合法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并予以使用和保存。产生分包的需求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1)“有能力的分包”指一个检验检测机构拟分包的项目是其已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技术能力,但因工作量急增、关键人员暂缺、设备设施故障、环境状况变化等原因,暂时不满足检验检测条件而进行的分包。分包应分包给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另一检验检测机构,该检验检测机构可出具包含另一检验检测机构分包结果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其报告或证书中应明确分包项目,并注明承担分包的另一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和资质认定许可编号。

2)“没有能力的分包”指一个检验检测机构拟分包的项目是其未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技术能力,实施分包应分包给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另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可将分包部分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由承担分包的另一检验检测机构单独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不将另一检验检测机构的分包结果纳入自身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若经客户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可将分包给另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纳入自身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在其报告或证书中应明确标注分包项目,且注明自身无相应资质认定许可技术能力,并注明承担分包的另一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和资质认定许可编号。

2、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分包前,应制定分包的管理程序,包括控制文件、事先通知客户并经客户书面同意、对分包方定期评价(或采信资质认定部门的认定结果),建立合格分包方名录并正确选用。该程序在检验检测业务洽谈、合同评审和合同签署过程中予以实施。

3、除非是客户或法律法规指定的分包,检验检测机构应对分包结果负责。

4.5.6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选择和购买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程序。明确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的购买、验收、存储的要求,并保存对供应商的评价记录和合格供应商名单。

【条文解释】

1、为保证采购物品和相关服务的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采购物品和相关服务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应按制定的程序对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的购买、验收、存储进行控制,以保

证检验检测结果的质量。

2、采购服务,包括检定和校准服务,仪器设备购置,环境设施的设计和施工,设备设施的运输、安装和保养,废物处理等。

3、检验检测机构应对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重要消耗品、供应品和服务的供货单位和服务提供者进行评价,并保存这些评价的记录和获批准的合格供货单位和服务提供者名单。

4.5.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服务客户的程序。保持与客户沟通,跟踪对客户需求的满足,以及允许客户或其代表合理进入为其检验检测的相关区域观察。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客户沟通,全面了解客户的需求,为客户解答有关检验检测的技术和方法。

2、定期以适当的方式征求客户意见并深入分析,改进管理体系。

3、让客户了解、理解检验检测过程,是与客户交流的重要手段。在保密、安全、不干扰正常检验检测前提下,允许客户或其代表,进入为其检验检测的相关区域观察检验检测活动。

4.5.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处理投诉的程序。明确对投诉的接收、确认、调查和处理职责,并采取回避措施。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指定部门和人员接待和处理客户的投诉,明确其职责和权利。对客户的每一次投诉,均应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2、与客户投诉相关的人员、被客户投诉的人员,应采取适当的回避措施。对投诉人的回复决定,应由与投诉所涉及的检验检测活动无关的人员做出,包括对该决定的审查和批准。

3、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投诉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及时形成记录,并按规定全部归档。只要可能,检验检测机构应将投诉处理过程的结果正式通知投诉人。

4.5.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出现不符合的处理程序,明确对不符合的评价、决定不符合是否可接受、纠正不符合、批准恢复被停止的工作的责任和权力。必要时,通知客户并取消工作。该程序包含检验检测前中后全过程。

【条文解释】

1、不符合是指检验检测活动不满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客户约定的要求或者不满足体系文件的要求。

2、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如何对不符合的严重性和可接受性进行评价,规定当识别出不符合时采取的纠正措施,并明确使工作恢复的职责。

3、不符合的信息可能来源于监督员的监督、客户意见、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外部评审、设备— 16 —

设施的期间核查、检验检测结果质量监控、采购的验收、报告的审查、数据的校核等。检验检测机构应关注这些环节,及时发现、处理不符合。当评价表明不符合可能再度发生,或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运作与其政策和程序的符合性产生怀疑时,应立即执行纠正措施程序。

4、当不符合可能影响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时,应通知客户,并取消不符合时所产生相关结果。4.5.10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在识别出不符合时,采取纠正措施的程序;当发现潜在不符合时,应采取预防措施。检验检测机构应通过实施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应用审核结果、数据分析、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管理评审来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条文解释】

1、纠正措施是指为消除已发现的不符合或其他不期望发生的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识别出不符合、在管理体系发生不符合或在技术运作中出现对政策和程序偏离等情况时,应实施纠正措施。

2、检验检测机构应针对分析的原因制定纠正措施,纠正措施应编制成文件并加以实施,对纠正措施实施的结果应进行跟踪验证,确保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3、预防措施是指为消除潜在不符合或其他潜在风险所采取的措施。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主动识别技术或管理方面潜在的不符合,制定和实施预防措施。应记录并跟踪所实施的预防措施及其结果,评价验证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4、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实施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应用审核结果、数据分析、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管理评审时持续改进管理体系。对日常的监督活动中发现的管理体系运行的问题予以改正。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持续改进的证据。

4.5.1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记录管理程序,确保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留和处置符合要求。

【条文解释】

1、记录分为质量记录和技术记录两类:

a)质量记录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活动中的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包括合同评审、分包控制、采购、内部审核、管理评审、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和投诉等记录;

b)技术记录指进行检验检测活动的信息记录,应包括原始观察、导出数据和建立审核路径有关信息的记录,检验检测、环境条件控制、员工、方法确认、设备管理、样品和质量监控等记录,也包括发出的每份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副本。

2、每项检验检测的记录应包含充分的信息,该检验检测在尽可能接近原始条件情况下能够重复。

3、记录应包括抽样人员、每项检验检测人员和结果校核人员的签字或等效标识。

4、观察结果、数据应在产生时予以记录。不允许补记、追记、重抄。

5、书面记录形成过程中如有错误,应采用杠改方式,并将改正后的数据填写在杠改处。实施记录改动的人员应在更改处签名或等效标识。

6、所有记录的存放条件应有安全保护措施,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采取与书面媒体同等措施,并加以保护及备份,防止未经授权的侵入及修改,以避免原始数据的丢失或改动。

7、记录可存于不同媒体上,包括书面、电子和电磁。

4.5.12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的程序,以便验证其运作是否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管理体系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持。内部审核通常每年一次,由质量负责人策划内审并制定审核方案。内审员须经过培训,具备相应资格,内审员应独立于被审核的活动。检验检测机构应:

a)依据有关过程的重要性、对检验检测机构产生影响的变化和以往的审核结果,策划、制定、实施和保持审核方案,审核方案包括频次、方法、职责、策划要求和报告;

b)规定每次审核的审核准则和范围; c)选择审核员并实施审核;

d)确保将审核结果报告给相关管理者; e)及时采取适当的纠正和纠正措施;

f)保留形成文件的信息,作为实施审核方案以及做出审核结果的证据。【条文解释】

1、内部审核是检验检测机构自行组织的管理体系审核,按照管理体系文件规定,对其管理体系的各个环节组织开展的有计划的、系统的、独立的检查活动。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编制内部审核控制程序,对内部审核工作的计划、筹备、实施、结果报告、不符合工作的纠正、纠正措施及验证等环节进行合理规范。

2、内部审核通常每年一次,由质量负责人策划内审并制定审核方案,内部审核应当覆盖管理体系的所有要素,应当覆盖与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部门、所有场所和所有活动。

3、内审员应当经过培训,能够正确理解评审准则、清楚内部审核的工作程序、掌握内审的技巧方法和具备编制内部审核检查表、出具不符合项报告的能力。

4、在人力资源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保证内审员与其审核的部门或工作无关,确保内部审核工作的客观性、独立性。

5、内部审核发现问题应采取纠正、纠正措施并跟踪验证其有效性,对发现的潜在不符合制定和— 18 —

实施预防措施。

6、内部审核过程及其采取的纠正、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均应予以记录。内部审核记录应清晰、完整、客观、准确。

4.5.13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管理评审的程序。管理评审通常12个月一次,由最高管理者负责。最高管理者应确保管理评审后,得出的相应变更或改进措施予以实施,确保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应保留管理评审的记录。管理评审输入应包括以下信息:

a)以往管理评审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b)与管理体系相关的内外部因素的变化; c)客户满意度、投诉和相关方的反馈; d)质量目标实现程度; e)政策和程序的适用性; f)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 g)内外部审核的结果; h)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i)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的结果; j)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 k)资源的充分性;

l)应对风险和机遇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 m)改进建议;

n)其他相关因素,如质量控制活动、员工培训。管理评审输出应包括以下内容: a)改进措施;

b)管理体系所需的变更; c)资源需求。【条文解释】

1、管理评审是最高管理者定期系统地对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进行评价,以确保其符合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2、管理评审通常12个月一次。

3、管理评审由最高管理者主持。

4、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编制管理评审计划,明确管理评审的目的、内容、方法、时机以及结果报

告。

5、最高管理者应确保管理评审输出的实施。

6、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评审结果形成评审报告,对提出的改进措施,最高管理者应确保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岗位人员启动有关工作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进工作,并对改进结果进行跟踪验证。

7、应保留管理评审的记录。

4.5.1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方法控制程序。检验检测方法包括标准方法、非标准方法(含自制方法)。应优先使用标准方法,并确保使用标准的有效版本。在使用标准方法前,应进行证实。在使用非标准方法(含自制方法)前,应进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应跟踪方法的变化,并重新进行证实或确认。必要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作业指导书。如确需方法偏离,应有文件规定,经技术判断和批准,并征得客户同意。当客户建议的方法不适合或已过期时,应通知客户。

非标准方法(含自制方法)的使用,应事先征得客户同意,并告知客户相关方法可能存在的风险。需要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开发自制方法控制程序,自制方法应经确认。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方法控制程序。检验检测机构应使用适合的方法(包括抽样方法)进行检验检测,该方法应满足客户需求,也应是检验检测机构获得资质认定许可的方法。

2、检验检测方法包括标准方法和非标准方法,非标准方法包含自制方法。

3、当客户指定的方法是企业的方法时,则不能直接作为资质认定许可的方法,只有经过检验检测机构转换为其自身的方法并经确认后,方可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4、检验检测机构在初次使用标准方法前,应证实能够正确地运用这些标准方法。如果标准方法发生了变化,应重新予以证实,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检验检测机构在使用非标准方法前应进行确认,以确保该方法适用于预期的用途,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方法发生了变化,应重新予以确认,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如果标准、规范、方法不能被操作人员直接使用,或其内容不便于理解,规定不够简明或缺少足够的信息,或方法中有可选择的步骤,会在方法运用时造成因人而异,可能影响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正确性时,则应制定作业指导书(含附加细则或补充文件)。

7、偏离指一定的允许范围、一定的数量和一定的时间段等条件下的书面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允许偏离方法的文件规定。不应将非标准方法作为方法偏离处理。

8、当客户建议的方法不适合或已过期时,应通知客户。如果客户坚持使用不适合或已过期的方法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委托合同和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应在结果报告中明确该方法获得资质认— 20 —

定的情况。

9、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程序规范自己制定的检验检测方法的设计开发、资源配置、人员、职责和权限、输入与输出等过程,自己制定的方法必须经确认后使用。在方法制定过程中,需进行定期评审,以验证客户的需求能得到满足。使用自制方法完成客户任务时,需事前征得客户同意,并告知客户可能存在的风险。

4.5.15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和保持应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条文解释】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项目中,相关检验检测方法有测量不确定度的要求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应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作为评审时检验检测结果的必需应有的程序,检验检测机构应给出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评定测量不确定度案例。若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项目中无测量不确定度的要求时,检验检测机构可不制定该程序。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在测试出现临界值、进行内部质量控制或客户有要求时,采用测量不确定度方法。

4.5.16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媒介上的数据予以保护,应对计算和数据转移进行系统和适当地检查。当利用计算机或自动化设备对检验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保护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的程序。自行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形成文件,使用前确认其适用性,并进行定期、改变或升级后的再确认。维护计算机和自动设备以确保其功能正常。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所有媒介上的数据予以保护,制定数据保护程序,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自行研发的软件适用于预定的目的,使用前确认其适用性,并进行定期、改变或升级后的再次确认,应保留相关记录。维护计算机和自动设备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并提供保护检测和校准数据完整性所必需的环境和运行条件。

4.5.1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抽样控制程序。抽样计划应根据适当的统计方法制定,抽样应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当客户对抽样程序有偏离的要求时,应予以详细记录,同时告知相关人员。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抽样计划和程序,抽样程序应对抽取样品的选择、抽样计划、提取和制备进行描述,以提供所需的信息。抽样计划和程序在抽样的地点应能够得到。抽样计划应根据适当的统计方法制定,分析抽样对检验检测结果的影响,抽样过程应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以确保检验

检测结果的有效性。

2、当客户要求对已有文件规定的抽样程序进行添加、删减或有所偏离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审视这种偏离可能带来的风险。根据任何偏离不得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原则,要对偏离进行评估,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偏离。应详细记录这些要求和相关的抽样资料,并记入包含检验检测结果的所有文件中,同时告知相关人员。

3、当抽样作为检验检测工作的一部分时,检验检测机构应有程序记录与抽样有关的资料和操作。这些记录应包括所用的抽样程序、抽样人的识别、环境条件(如果相关)、必要时有抽样位置的图示或其他等效方法,如适用,还应包括抽样程序所依据的统计方法。

4.5.18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样品管理程序,以保护样品的完整性并为客户保密。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样品的标识系统,并在检验检测整个期间保留该标识。在接收样品时,应记录样品的异常情况或记录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样品在运输、接收、制备、处置、存储过程中应予以控制和记录。当样品需要存放或养护时,应保持、监控和记录环境条件。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样品管理程序,规范样品的运输、接收、制备、处置、存储过程。

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的标识系统,对样品应有唯一性标识和检验检测过程中的状态标识。应保存样品在检验检测机构中完整的流转记录,以备核查。流转记录包含样品群组的细分和样品在检验检测机构内外部的传递。

3、检验检测机构在样品接收时,应对其适用性进行检查,记录异常情况或偏离。当对样品是否适合于检验检测存有疑问,或当样品与所提供的说明不相符时,或者对所要求的检验检测规定得不够详尽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开始工作之前问询客户,予以明确,并记录下讨论的内容。

4、检验检测机构应有程序和适当的设施避免样品在存储、处置和准备过程中发生退化、污染、丢失或损坏。如通风、防潮、控温、清洁等,并做好相关记录。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客户的要求规定样品的保存期限。

4.5.1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程序,定期参加能力验证或机构之间比对。通过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偏离预先判据时,应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防止出现错误的结果。质量控制应有适当的方法和计划并加以评价。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质量控制程序,明确检验检测过程控制要求,覆盖资质认定范围内的全部检验检测项目类别,有效监控检验检测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

2、检验检测机构应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据时,应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的结果。

3、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有效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程序,如通过能力验证或者机构间比对发现某项检验检测结果不理想时,应系统地分析原因,采取适宜的纠正措施,并通过试验来验证其有效性。

4、检验检测机构应参加资质认定部门所要求的能力验证或者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活动。4.5.20检验检测机构应准确、清晰、明确、客观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并符合检验检测方法的规定。结果通常应以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形式发出。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标题;

b)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适用时);

c)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的地点(如果与检验检测机构的地址不同); d)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确保能够识别该页是属于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一部分,以及表明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结束的清晰标识;

e)客户的名称和地址(适用时); f)对所使用检验检测方法的识别; g)检验检测样品的状态描述和标识;

h)对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和应用有重大影响时,注明样品的接收日期和进行检验检测的日期;

i)对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影响时,提供检验检测机构或其他机构所用的抽样计划和程序的说明;

j)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批准人; k)检验检测结果的测量单位(适用时);

l)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所检验检测样品的符合性情况。【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应准确、清晰、明确和客观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可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出具。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控制程序,保证出具的报告或证书满足以下基本要求:(1)检验检测依据正确,符合客户的要求;(2)报告结果及时,按规定时限向客户提交结果报告;(3)结果表述准确、清晰、明确、客观,易于理解;(4)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2、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有唯一性标识。

3、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批准人的签字或等效的标识。

4、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当按照要求加盖资质认定标志和检验检测专用章。

5、检验检测机构公章可替代检验检测专用章使用,也可公章与检验检测专用章同时使用;建议检验检测专用章包含五角星图案,形状可为圆形或者椭圆形等。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称谓可依据检验检测机构业务情况而定,可命名为检验专用章或检测专用章。

6、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由客户送样的委托检验时,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4.5.21当需对检验检测结果进行说明时,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增加或删减,以及特定检验检测条件的信息,如环境条件; b)适用时,给出符合(或不符合)要求或规范的声明;

c)适用时,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声明。当不确定度与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关,或客户的指令中有要求,或当对测量结果依据规范的限制进行符合性判定时,需要提供有关不确定度的信息;

d)适用且需要时,提出意见和解释;

e)特定检验检测方法或客户所要求的附加信息。【条文解释】

当客户需要对检验检测结果做出说明,或者检验检测过程中已经出现的某种情况需在报告做出说明,或对其结果需要做出说明时,检验检测机构应本着对客户负责的精神和对自身工作的完备性要求,对结果报告给出必要的附加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增加或删减,以及特定检验检测条件的信息,如环境条件;相关时,符合(或不符合)要求、规范的声明;适用时,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声明。当不确定度与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关,或客户的指令中有要求,或当不确定度影响到对规范限度的符合性时,还需要提供不确定度的信息;适用且需要时,提出意见和解释;特定检验检测方法或客户所要求的附加信息。

4.5.22当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抽样检验检测时,应有完整、充分的信息支撑其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

【条文解释】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包含抽样环节的检验检测任务,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时,其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还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抽样日期;抽取的物质、材料或产品的清晰标识(适当时,包括制造者的名称、标示的型号或类型和相应的系列号);抽样位置,包括简图、草图或照片;所用的抽样计划和程序;抽样过程中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的环境条件的详细信息;与抽样方法或程序有关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以及对这些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偏离、增加或删减等。

4.5.23当需要对报告或证书做出意见和解释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将意见和解释的依据形成文件。意见和解释应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清晰标注。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结果不合格时,客户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做出“意见和解释”,用于改进和指导。对检验检测机构而言,“意见和解释”属于附加服务。对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做出“意见和解释”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经验,掌握与所进行检验检测活动相关的知识,熟悉检测对象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并经过必要的培训。

2、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意见和解释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对检验检测结果符合(或不符合)要求的意见(客户要求时的补充解释); b)履行合同的情况; c)如何使用结果的建议; d)改进的建议。

4.5.24 当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包含了由分包方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时,这些结果应予以清晰标明。

【条文解释】

按照4.5.5条款的条文解释进行评审。

4.5.25当用电话、传真或其他电子或电磁方式传送检验检测结果时,应满足本准则对数据控制的要求。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格式应设计为适用于所进行的各种检验检测类型,并尽量减小产生误解或误用的可能性。

【条文解释】

1、当需要使用电话、传真或其他电子(电磁)手段来传送检验检测结果时,检验检测机构应满足保密要求,采取相关措施确保数据和结果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当客户要求使用该方式传输数据和结果时,检验检测机构应有客户要求的记录,并确认接收方的真实身份后方可传送结果,切实为客户保密。

2、必要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结果发布的程序,确定管理部门或岗位职责,对发布的检验检测结果、数据进行必要的审核。

4.5.26 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签发后,若有更正或增补应予以记录。修订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标明所代替的报告或证书,并注以唯一性标识。

【条文解释】

1、当需要对已发出的结果报告作更正或增补时,应按规定的程序执行,详细记录更正或增补的内容,重新编制新的更正或增补后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并注以区别于原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唯一性标识。

2、若原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不能收回,应在发出新的更正或增补后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同时,声明原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作废。原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可能导致潜在其他方利益受到影响或者损失的,检验检测机构应通过公开渠道声明原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作废,并承担相应责任。

4.5.27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或证书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或证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条文解释】

1、检验检测机构建立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档案,应将每一次检验检测的合同(委托书)、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等一并归档。

2、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不少于6年,若评审补充要求另有规定,则按评审补充要求执行。

4.6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特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符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的评审补充要求。

【条文解释】

1、国家认监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如:公安刑侦和司法鉴定)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

2、对于开展相关特殊行业和领域的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除满足本准则的要求外,还应满足相应的评审补充要求,并按照本准则和评审补充要求的规定,完善和有效运行管理体系,配置满足要求的技术资源,使其各项管理和技术过程能在符合要求的基础上有效运行,满足特殊行业和领域的需要。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样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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