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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精选五篇)
编辑:梦回江南 识别码:20-78175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03 18:32: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发改地区„2011‟2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三)海洋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海砂开采除外);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海项目。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按照条例规定通过申请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审核的项目用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以下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取得海域使用权: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三)海岸防护林、蓄洪排涝、渔港港池及非经营性码头、防波堤等公用设施用海;

(四)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养殖用海;

(五)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六)海底电缆管道用海。除前款第(一)、(二)、(三)项,项目用海批准前有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对同一海域以相同海域使用方式提出书面意向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申请的受理。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第六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为批准机关。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具体工作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为登记机构。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权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按相关规定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 按投资管理有关规定要求海洋主管部门出具用海预审意见的,海洋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海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用海预审意见应当明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符合、用海位置和面积、需要协调或处理的利益相关者以及相关要求,涉及填海的应当明确填海计划指标。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

第九条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出海域使用权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海域使用权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及论证要求出具的材料。

按照规定需要由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用海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受理机关受理海域使用权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海域是否属受理范围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机关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下列审查和实地核实,同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是否已经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是否存在海域使用权纠纷及其解决情况;

(四)界址、面积是否准确。

受理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形成书面审查及现场勘察情况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当将海域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相关图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工作日,下同)。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公示、异议复核和听证结果应作为审查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

(二)书面审查意见;

(三)现场勘察情况材料;

(四)相关部门意见;

(五)公示材料;

(六)异议复核材料;

(七)听证结果;

(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填海不足五十公顷;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五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围海不足五十公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五百公顷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不足二百公顷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第二、三款规定的权限报批。同一项目用海不得拆分报批,包含多种海域使用方式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对下级报送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和相关材料进行下列审核,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报送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和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相关手续是否完备;

(二)建议批准的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

(三)用海类型、使用期限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产业政策。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含公示、异议复核、听证时间,下同)作出。由设区市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书和海域使用批复文件,抄送受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和部门。

申请人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金缴纳手续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用海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根据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由相应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登记机构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海类型、用海方式和界址范围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海类型、用海方式或界址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或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续期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决定,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登记、发证、变更过程中的资料应建档保存。同时按照海域使用管理统计表的要求,对审批的用海项目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原《浙江省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管理办法》(浙海管„2006‟10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权属管理,保障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元。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分宗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初始登记是指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所进行的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用海项目的权属、位置、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所进行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法定事由收回海域使用权或其他原因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时所进行的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海域的权属、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所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省及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海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构)负责具体登记工作。

项目用海跨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价款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经依法批准的非经营性航道、锚地、港池、码头、道路、桥梁、海洋保护区等用海,由管理单位(部门)根据批复文件的要求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海域使用权登记成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工作日,下同)内予以登记,并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公告材料应归档。

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章 登 记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单位需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宗海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项目用海竣工验收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需变更;

(三)填海海域使用权未转换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部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

(二)依法转让、继承海域使用权;

(三)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申请表、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下列情形还需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依法转让的,应当提交转让协议、评估报告、海域转让金缴纳凭证和完税凭证;

(三)依法继承的,应当提交相关继承文书;

(四)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应当提交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海域使用竣工验收后需变更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批复文件及宗海位置图、宗海界址图;

(六)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调解书;

(七)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相关文书;

(八)变更登记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九)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或者期限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权变更批准文件。

(十)其他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应当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填海项目已竣工验收,海域使用权已依法全部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审查属实后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第十七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可以由海域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海域坐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海域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变更或注销的内容、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海域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暂缓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海域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发现海域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能够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遗失损毁,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县以上主要报纸刊登声明后,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刊登的声明;

(四)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海域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等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审查工作。经审查后,签署准予登记发证意见和日期,并加盖政府海域使用权登记专用章。

初始登记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宗海的性质、用海类型、用海方式、面积、使用期限;

(二)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及方式;

(三)面积位置复核结果;

(四)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

(五)审查依据及建议;

(六)其它须说明的情况。

变更登记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宗海原登记的主要内容、登记日期;

(二)变更依据、内容;

(三)审查结果及建议;

(四)其它须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查封登记。

(一)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海域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海域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失效,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登记。

(三)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海域使用权,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海域使用权的变更、注销或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变更、注销、抵押、查封、遗失补证、更正登记等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内变更事项中予以登记载明。抵押登记同时在海域使用权证书他项权利设定记录中记载。

第三章 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构要加强登记资料的管理。登记档案由登记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登记资料应在两个月内整理归档,严防资料遗失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三)海域使用权登记表;

(四)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公开信息。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要建立健全登记公开查询制度,落实专门场地和专人负责,及时做好查询记录。第三十二条 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海域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构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海域不在本登记区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和权利凭证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四章 其他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登记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不得虚报或者瞒报。骗取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有关登记内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未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使用海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利用海域使用权证书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浙海渔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浙江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且属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出让人为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由设区的市海洋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项目用海跨辖区的,出让人为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出让人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填海海域使用权应当纳入围填海计划指标管理,编制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以下称出让方案)前应当取得海洋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

第六条

出让方案由出让人制定,按项目用海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项目用海跨辖区的,出让方案由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出让人)会同海域所在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出让人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委托资质单位对拟出让的海域进行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价格评估、海籍测量等,并根据论证结论、评估结果制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后,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海域的界址、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年限、出让方式、海域使用条件、产业类型、产业要求、出让价格、组织实施出让的程序及相关要求等。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海洋防灾减灾措施等内容,由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经批准后共同实施。

第七条

出让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公开出让呈报表》;

(二)出让海域的宗海位置图和界址图;

(三)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报告;

(四)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五)相关部门支持性文件;

(六)政策处理的文件及补偿落实材料;

(七)现场勘察情况材料;

(八)公示、异议复核和听证结果材料;

(九)其它有关材料。出让填海海域使用权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预审意见。出让方案报批前有关审查、现场勘察、公示、听证、复核要求按《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同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出让方案时,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二)用海类型、使用期限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产业政策;

(三)出让价格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出让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使用条件、宗海图、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格式、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出让方案审批文件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条

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小组,加强对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的领导。负责提出所辖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建议;审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价格;监督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全过程;统筹监管海域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各项费用的缴纳与支出;决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当参照海域价格评估结果确定,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和前期工作费用等的总和。海域价格评估应严格按照评估规范执行。

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由省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海域同一使用类型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确定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二日(工作日,下同)。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三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拍卖挂牌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第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二十日在相关指定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使用方向、面积、使用年限、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竞买保证金;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七)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所投的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七)重复投标的。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第十八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程序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有效期限以及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中标或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海、竞得宗海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填海项目由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或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在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将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依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海域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海域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无正当理由不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出让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的,出让人应当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浙海渔管〔2011〕7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06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7.01.01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6]27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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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第四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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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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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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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五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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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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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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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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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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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三条 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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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结果。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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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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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给国家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一)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

(四)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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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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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填海造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测。

审核机关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填海造地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信息。

第五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的内容、海域使用权证书以及本规定需要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或者变更申请一式五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国海发[2002]5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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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由2002年6月27日国家海洋局发布,1998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施行的《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02年6月27日 颁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实施时间

2002年6月27日起 全文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发放和管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实行全国统一印制、统一编号、逐级发放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印制、编号和管理。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负责所辖海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编号、发放和管理。第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前将上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汇总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在2月15日前报送国家海洋局。第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核准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在12月15日前将海域使用权证书及编号发放给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证书及编号发放情况报国家海洋局备案。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填写机关。海域使用权证书经发证机关和填证机关盖章后,在审查有效期内生效。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律凭证,分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第十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审查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一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审查。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内容如有变更,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填证机关,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毁损,持证人应报填证机关并补办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换发或者补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如果海域使用权证书内容有改变的,启用新的证书编号;如果内容没有改变的,证书原编号不变。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海域使用权证书所代表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作价入股。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了解海域使用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主动出示海域使用权证书。第十八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报所在海区分局处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参考资料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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