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天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天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2_年9月27日市政府第5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
1年10月14日
天政发„202_‟99号文发布 自202_年10月14日起施行有
效期至202_年10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市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2_‟87号)和《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甘政发„202_‟15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政府支持、社会参与;
(二)多方建设、统一管理;
(三)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五条 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监察、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住房公积金以及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实行审批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房地产建设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闲置的直管和自管公有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
(六)政府指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用于租赁的住房、公寓、宿舍等;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套型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符合安全卫生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充分考虑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做好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房屋性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年度土地计划并优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享受廉租住房
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按政策规定给予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税收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资金; 2.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3.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4.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5.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2.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3.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4.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收入的租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当地常住城镇户口;
(二)申请人在当地已缴纳社会保险;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
(五)家庭收入不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收入限制。各县区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能力情况,逐步将新就业职工、外地来本市务工的无住房人员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采取自愿原则,在承租其住房期间,也可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在申请到其他保障性住房后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他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
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因重点工程搬迁的可优先配租。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实行分级审核,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或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对象资格的审核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住房归属性质,参照本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申请人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或社区提供的收入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和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每次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水、电、暖和物业管理等费用,一年内累计3个月未交纳以上费用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责令承租人退出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
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租赁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解除租赁合
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
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结构或居住用途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住房的;
(五)一年内累计3个月未交纳租金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应退出承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产权单位必须建立公共租
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建设、住房管理、承租人的申请、费用缴纳以及违法违约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进行处罚。
住房保障部门和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时,需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隐瞒住房情况、伪造收入证明等行为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或部门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
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限期退回、补交租金或收回违规出租
房屋。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
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二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我县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群众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_〕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2_〕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2_〕10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2_〕87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2_]29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条件和租金标准,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原则。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实施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本县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员。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及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督促、指导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工作;负责督促指导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工作;负责相关报表的填报及电子档案数据上报工作;负责申请家庭的资料建档、归档工作;统筹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管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日常工作。
发改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统计局、环保局、税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指定机构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收储、管理和资金筹措。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售)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回购、收购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指定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新建、改建的住房;(二)政府指定机构向社会收购、回购或租赁的住房;(三)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指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出资回购,回购价格按照房屋建安成本核算,并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出资在市场上收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租金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一)中央、省、州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部分资金;(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安排资金中的部分资金;(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收储、管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
1、符合本县政府公布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
2、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含)无转让私有住房或涉及转让、转租自管、直管公房行为的;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
4、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含)。(二)非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
1、申请人取得本县《暂住证》,并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含)或持本县税务部门1年以上(含)完税证明;
2、符合本县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3、在本县无私有住房,且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含)无转让私有住房行为的;
4、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三)以上申请人含企业职工及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具有本县非农业户籍的家庭需提供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5、其他(如残疾证、优抚证等)。
(二)非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提供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县的《暂住证》;
3、申请人在本县缴纳的社保证明或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的收入证明材料;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一)私有住房;(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自管公房);(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含)的原住房面积;(五)居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第五章 申请及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填写《长顺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将申请及相关资料报所属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意见,报乡镇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住房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户口所在社区或实际居住区进行张榜公示5日。乡镇人民政府将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及公示情况报送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材料转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申请资料、公示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张榜公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行登记,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保障人口数确定配房户型。原则上保障人口2人(含)以下的家庭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保障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以二室一厅户型为主。
第二十九条 对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家庭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户型面积轮候配租,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家庭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确认的申请家庭,轮候下一期。
第三十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家庭,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30日内,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指定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确定,每三年进行动态调整,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应控制在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70%以下。
第三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小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掌握住户的入住情况,负责办理入住退出等有关手续;协助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开展日常巡查,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对住户的有关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将巡查结果定期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清洁卫生、绿化及配套设施设备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出租人可依法追缴,或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按程序申报审核租赁资格,对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继续承租。
合同期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一)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五)参加集资建房、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以其它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至取消资格起6个月内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标准收取房屋租金;6个月以上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5倍收取房屋租金;对拒不腾退又不交纳租金的,出租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符合保障条件的企业职工,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县统一管理,也可由企业自行管理,租金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社会投资者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执行国家、省、州相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篇: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
企业公租房管理规定 目 的
为加强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企业与职工双方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制定本规定。2 适用范围
租住本公司公租房的员工及其家属。3 职责
本制度由生活服务部执行,由生活服务部的分管领导负责监督本制度的执行。4 内容 4.1申请条件
职工申请公租房时,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4.11申请人18周岁以上(含本数),35周岁以下(含本数)。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工以上职业技术资格,或从事城市公共服务领域特殊艰苦岗位的职工,不受年龄限制。4.12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当前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保障。
4.13符合本单位分配管理方案的其他条件。5 租赁期限和用途
5.1每一租户租赁期最长为五年,入住人须与申请人一致。
5.2该房屋限符合入住条件的职工单独或与其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允许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合租一套。(以下简称“入住人”)。
5.3符合申请条件的入住人需与公司签订《职工租住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6 租金标准与缴交方式
6.1整体租赁租金按照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租金标准执行,员工每月租金与物业管理费由公司将于员工每月税后工资中代为扣缴。
6.2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或其他情形时,租金结算不足一月的,按实际租住天数计算。7 房屋保证金
7.1员工须按照两个月的实付租金标准缴交房屋保证金,员工收到入住通知书后,将房屋保证金以现金的形式交到生活服务部。7.2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员工如无违约行为并结清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使用该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公司收回房屋后2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房屋保证金本金。8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的承担
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8.1与该房屋有关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规定应由公司承担的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
8.2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见附件《房屋设施设备及其状况交验表》)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导致的损耗,维修责任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本规定附件《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责任划分表》划分。
8.3因入住人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入住人应负维修责任,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入住人承担。
8.4房屋租赁期间,发生的与使用承租房屋相关的费用,包括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网络、物业管理及垃圾清运等费用、公共设施设备的水电分摊费用,以及有关按相关规定应由入住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由入住人承担。9 房屋的交付
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将该房屋交付员工,确保交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房屋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安全条件。10 房屋的使用和管理要求
10.1出租与入住双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安全消防义务。
10.2入住人不得在该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不得私自改变供电线路,不得违规安装电器设备、不得违规使用附属设施等。
10.3入住人不得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扩建、加建、改建或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故意损坏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
10.4入住人不得以个人或集体名义在房屋外装设晾衣架、卫星及其他信号接收器、太阳能设备以及任何附设于房屋外墙的附属物,如确需加装或增设空调应经公司批准后按规定安装。11 房屋续租、腾退返还
11.1初次租赁期满,入住人可以申请续租一次,总租住期限不得超过五年。11.2公司对入住人租赁需求进行评估审核、批准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11.3入住人因离职、购房等原因丧失承租资格的,应当提前报告并办理退租、退房手续,逾期未报告的,房屋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
11.4租赁期满后,入住人应在30日内腾空该房屋,结清租金及因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款项,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物品返还公司,并通知公司共同验房。11.5公司检查发现住房及设施有损坏或丢失,其维修费用从入住人房屋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入住人补齐。腾退返还房屋后,入住人遗留的物品视为入住人放弃所有权,公司有权自行处置,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11.6未按约定退房,或强占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的,公司有权采取停水、断电等方式,并按照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该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的2倍计租,公司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入住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12租赁合同解除和房屋收回
12.1 公司延迟交付租赁房屋超过3个月或公司交付的房屋经有关机构鉴定不符合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入住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12.2入住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取消入住人承租资格,收回房屋。12.2.1擅自将承租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12.2.2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2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12.2.3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6个月及以上的;
12.2.4擅自对承租的住房进行装修或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12.2.5故意损坏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12.2.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12.3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租赁住房的。13 制度的效力
本制度从202_年 月 日执行,由生活服务部进行解释。
附件:
1、房屋设施设备及其状况交验表
2、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责任划分表
第四篇:天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天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2_〕8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2_〕2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竟陵办事处、杨林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我市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报批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民政、财政、人社、物价、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商品住房建设中,按建设规模5-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国有(集体)单位未售公有住房。
(四)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天门经济开发区和天门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五)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
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配租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参加工作不满5年)和有稳定职业并在我市建立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城区危房搬迁户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申请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本市城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三年并实际居住;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60%;无房(包括单位自住房),或虽有房但同住家庭成员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4平方米。
(二)新就业职工须有人社部门的招录(聘用)计划和用人单位的招录(聘用)证明。
(三)外来务工人员须有企业用工计划、劳动合同及人社部门已纳入本市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证明。
第八条 自有住房面积不达标的申请人,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将自有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统一管理;住单位(含原工作单位)公房面积不达标的申请人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需退出单位公房,腾空的单位公房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
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个人自有房或单位公房,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模式,明确相关费用减免额度,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居住;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家庭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家庭、烈属、革命伤残军人、民政优抚对象、患大病人员、政府引进的科技人才可优先配租。
第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三个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超过三个月时间没办理入住手续的;
(二)办理入住手续后超过六个月未实际居住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优惠的;
(三)已享受房改政策优惠的;
(四)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符合民政部门收养条件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六)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程序:
(一)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请程序。
1.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天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
(3)现住房情况证明(现住房产权情况、房屋状况以及租赁情况);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初审:社区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现居住地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复审。
3.复审: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申请人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局。
4.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市住房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社区、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的审查意见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情况及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5.公示:对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局在天门日报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
6.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局予以登记,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序列,按申请登记时间顺序轮候配租。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所在社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7.配租: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予以配租。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程序。
1.申请:新就业职工凭人社部门和用人单位证明向市住房保障局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本人身份、户籍、收入证明,并说明和提供申请人直系亲属在本市的住房情况证明。
外来务工人员由务工单位按计划向市住房保障局集体申请。申请时须提供劳动合同和在我市已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证明。
2.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市住房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对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3.轮候: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由住房保障局登记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序列,按申请时间先后轮候配租。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单位、收入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取消轮候。
4.配租:市住房保障局根据房源筹集情况,按计划向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配租。新就业职工按规定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外来务工人员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可由用工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户型与申请人家庭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十五条 社会机构、企业建设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职工居住需求,配租工作由社会机构、企业组织实施,报市住房保障局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对象。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住房市场租金的70%计租。住房市场租金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公共租赁住房基准租金由物价部门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在基准租金上可根据地段、楼层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对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内,按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的租金差价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调查认定,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责令产权单位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缴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竟陵、杨林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以外的其他乡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照本办法执行,并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篇:上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提要: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但居住房屋按日(时)、按床位出租的,视作旅馆经营行为,适用国家和本市关于旅馆业管理的规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除应当遵守公有居住房屋出租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循本办法。
市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居住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及户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
民防、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土地、国家安全、教育、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属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居住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出租的居住房屋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居住房屋未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出租居住,但施工工地上的临时宿舍除外。
第八条(出租房屋的禁止行为)
不得将原始设计的居住房间再分隔、搭建并按分隔间或按床位出租。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一间原始设计用于居住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和转租单位,只能建立一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但居住使用人之间属于父母子女关系(方案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除外。
第十条(集中出租管理)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租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建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簿。
单位承租房屋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刷出租房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簿,并免费提供。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共同居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制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网上签约)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或者一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确定租金;租赁期限为一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
第十五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对数额未约定的,租赁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下的,租赁保证金不超过1个月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租赁保证金不超过2个月租金数额。
第十六条(转租)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居住房屋转租后,除接受转租人继续居住使用的以外,不得再进行转租。
转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转租合同的订立)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订立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接受转租人应当与出租人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不再履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出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给承租人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未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不再续租的,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居住,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自书面通知承租人之日起,给予承租人不少于1个月的宽限期。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未约定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向出租人明确表示,到期未作出明确表示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出租人可以向其他人出售,但出售前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合同的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除租赁合同约定或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外,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的居住人数,并督促、配合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告知承租人遵守本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并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但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合理使用;
(六)配合有关管理部门调查、制止及处罚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和履行以下义务:
(一)有权查验房屋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定期养护、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合理使用房屋,负责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或者消防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如实向出租人说明承租的居住人数,并出示本人及共同居住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租赁期间增加共同居住人的,应当告知并征得出租人同意,且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第二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居住房屋租赁经纪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
(二)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三)不得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四)不得对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赚取差价;
(五)使用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按照规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订立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六)及时登记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定期报送该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七)向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有关居住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税收征收等政策。
第二十五条(代理经租)
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从事居住房屋的代理经租业务。代理经租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代理经租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提供除基本服务项目外的其他服务的,可以与租赁当事人协商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业主自我管理)
出租人应当将居住房屋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小区房屋租赁情况,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居住小区业主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房屋坐落等有关情况资料,报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租赁当事人或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调解和法律援助)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还可以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租赁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的规定,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将房屋出租或转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整改期间可暂停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处以三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登记相关信息并报送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_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