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兵团公路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从业的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更新、发布、管理等活动。
从业单位是指在兵团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代理等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设计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驻地监理工程师、计量工程师;试验单位试验检测工程师;招标代理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管理有关部门或单位、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兵团交通局负责全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1.组织制定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规章制度;
2.指导、监督各师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3.审核发布从业单位及人员变更信息; 4.审核发布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结果;
5.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从业单位奖惩信息、信用评价结果。
6.负责信息数据的存储、安全与维护。
第七条 各师交通局负责本辖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1.审核本辖区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及人员基本信用信息;
2.发布本辖区年度公路建设项目基本信息; 3.发布本辖区在建公路建设项目督查情况,已验收项目的验收结果;
4.对本辖区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将评价结果报送兵团交通局。
第三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八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
第九条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
1.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
2.基本财务指标、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情况; 3.资质、资格情况;
4.主要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状况;
5.自有设备基本状况;
6.近5年主要业绩及全部在建的公路项目情况等。第十条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毕业院校及专业;
2.从事专业、职称、资格证书; 3.近5年承建的项目主要信息。
第十一条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指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实施具体公路建设项目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严格履行合同,重信守诺,在维护市场秩序中起到良好的作用,受到师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指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实施具体公路建设项目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在质量、安全、工期、环境和市场秩序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经工程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建设、质监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信息指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建设管理单位按照交通运输部或兵团制定的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代理等企业信用评价规则,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行为状况的评价结果。
第四章 信用信息征集与更新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征集: 1.从业单位进入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必须按规定填报单位及主要人员信息,对真实性负责;
2.从业单位首次登陆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需填写企业相关信息后提交注册,由师公路建设管理单位审核通过后方可登陆,每个企业能且只能拥有一个账号;
3.从业单位注册账号后,需自行录入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信息须真实、完整。基本信息录入完成后,携带经由公证部门公证后的影印件提交师公路建设管理单位审核,通过后予以发布;
4.从业单位及人员基本信息录入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携带书面报告及变更内容提交兵团交通局审核,通过后方可变更;
5.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由师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建设管理单位提供。从业单位自主提供的,需附相关表彰奖励确认文件;
6.不良行为信息由师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建设管理单位提供。
7.信用评价信息由师公路建设管理单位录入,提交兵团交通局审核后发布。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及时将在建项目情况及从业单位承担项目情况、履约情况,录入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兵团交通局对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真实性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
各师交通局均可对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进行复核、调查。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处于锁定状态,需发生变化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兵团交通局提出申请后予以更新。
公路建设市场其他信用信息按照随时报送、随时复核、随时更新的原则,实现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 各师交通局及公路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保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及时更新。
第五章 信用信息发布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师交通局及公路建设管理单位应通过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发布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交通运输部、兵团要求,与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兵团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平台对接,做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发布应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业单位基本帐户、个人身份信息仅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管理用,不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1.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公布期限为长期;
2.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2年,信用评价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3.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虚假或者信息不全的,均可向负责公布从业单位基本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兵团交通局查实从业单位填报信息虚假的,即列入不良行为信息,并按相关评价规则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第二十五条 从业单位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负责公布信用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是通过审查进入兵团公路建设市场的基础资料,企业参与公路工程资格审查和投标时,可不再提交有关业绩、主要人员(仅限第二条规定从业人员)资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可查阅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
未记录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从业单位、业绩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时可不予认定。
上述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激励机制。对信用好的从业单位在参与投标数量、资格审查、履约担保金额、质量保证金额等方面给予优惠和奖励,对信用等级低和不良行为较多的从业单位要重点监管,根据不同情节提出限制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动态管理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人员、业绩等指标低于相关资质、资格标准要求的,应对该单位提出整改预警,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采取限制投标的措施,直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兵团交通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篇: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9〕731号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交公路发〔2009〕7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更新、发布、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管理有关部门或单位、公路行业社团组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规章制 度;
(二)建立和完善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的公路工程从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奖惩记录、信用评价结果,以及国家审批或核准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信息等;
(三)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三)发布以下信息:
1.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的除外);
2.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的奖惩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 3.公路建设项目信息;
4.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四)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从业单位奖惩信息、信用评价结果、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信息、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八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 息。
第九条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是区分从业单位身份、反映从业单位状况的信息,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
(二)基本财务指标、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情况;
(三)资质、资格情况;
(四)主要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状况;
(五)自有设备基本状况;
(六)近5年主要业绩及全部在建的公路项目情况等。第十条 从业单位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主要有:
(一)模范履约、诚信经营,受到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二)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高信用等级(AA级)的记录。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不良行为信息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在从事公路建设活动以及信用信息填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受到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行政处罚及通报批评的信息;
(二)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
(三)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等级(D级)的记录。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信息是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企业信用评价规则,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行为状况的评价结果。
第四章 信用信息征集与更新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征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录入:
(一)基本信息由从业单位按规定自行登录填报,对真实性负责;
(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由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单位或涉及的从业单位提供。从业单位自主提供的,需附相关表彰奖励确认文件;
(三)不良行为信息由市级及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单位提供;
(四)信用评价信息由国务院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录入。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及时将在建项目情况及从业单位承担项目情况、履约情况,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相关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后记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监督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的联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渠道,保证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真实性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从业单位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他基本信息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均可对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进行复核、调查。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处于锁定状态,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予以更新。
公路建设市场其他信用信息按照随时报送、随时复核、随时更新的原则,实现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 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保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及时更新。
第五章 信用信息发布与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通过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发布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部、省两级建立。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接口标准与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做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发布应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业单位基本帐户等商 业信息仅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管理用,不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公布期限为长期;
(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2年,信用评价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虚假的,均可向负责公布从业单位基本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从业单位填报信息虚假的,即列入不良行为信息,并按相关评价规则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
第二十五条 从业单位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负责公布信用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批资质企业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基础资料,企业参与公路工程资格审查和投标时,可不再提交有关业绩、主要人员资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可查阅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未记录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从业单位、业绩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时可不予认定。
上述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用的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激励机制。对信用好的从业单位在参与投标数量、资格审查、履约担保金额、质量保证金额等方面给予优惠和奖励,对信用等级低和不良行为较多的从业单位要重点监管,根据不同情节提出限制条件。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动态管理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人员、业绩等指标低于相关资质、资格标准要求的,应对该单位提出整改预警,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采取限制投标的措施,直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市场中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篇: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目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1
1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公路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之间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推动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具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业主),以及具备法人资格和与公路建设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资质(格)证书并通过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并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有关部门要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的执法监理。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六条 交通部管理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地方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公路建设市场,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公路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公路建设项目的行业管理。
(四)对建设单位(业主)的项目报建进行审查,对从事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单位的资信进行审查登记。
(五)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六)公路工程的质量监督和造价管理。
(七)总结交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经验,定期发布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二)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及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除执行有关规定外,应按前两款划分原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报建及资信登记
第八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项目报建制度和资信登记制度。
资信登记是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的资历、能力和信誉的确认。
项目报建是对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单位(业主)的资格、能力及项目准备情况的确认。公路工程项目报建和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统一
制定的表式。
第九条 项目报建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具有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技术管理、经济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3.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组织开标、评标等能力;
不具备本项2、3目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单位代理。
(二)项目准备情况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文件已经完成;
2.建设资金计划基本明确;
3.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概要已经完成。
建设单位(业主)应在发布项目招标公告30天前按第七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公路工程项目报建表之日起30天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 申请资信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从事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营业执照。
(二)资质(格)条件:
1.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交通行业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2.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3.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质证书或临时监理资质证书;
4.咨询单位必须具备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三)申请单位必须具备近五年承担公路工程业绩、信誉的评价和证明;
第十一条 资信登记管理
一级(甲级)以上及中央各部门直属二级(乙级)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其它二级(乙级)以下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由注册属地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公路工程从业单位资信登记表之日起30天以内予以审查登记。
第十二条资信登记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时进行复审,复审由原审查登记机关执行。在有效期内,对业绩、信誉不佳造成不符合资信登记条件的单位可暂停或取消其资信登记。
第十三条取消资信登记的单位,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登记;暂停滞不前资信登记的单位,在规定期限满足登记条件后,由审查登记恢复其资信登记。
审查登记机关对登记成果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发布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未报建的项目不得组织招标;未进行资信登记的单位不得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招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公路基本建设项目,除经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宜进行招标外,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投标工作按照国家计委《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业主)只能向通过资信登记并与规定经营范围相符的单位进行
招标。招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不得汇漏标底,不得有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他好处。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招投标,实行招标文件和资格审查制度。招标单位必须按第七条规定将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资料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报送审查,建设单位(业主)只能向通过资格审查的单位发售标书;在同等条件下应俦选择国有大中型公路专业队伍。
第十八条投标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投标,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公路工程项目时,其主体和协作成员单位均应通过资信登记。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不得向招标单位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
第十九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的招投标活动。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不得出让资格证书、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建设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公路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订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和造价管理规定及批准的工程概算;必须按合理工期确定合同工期。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业主)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中,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应与施工合同中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第七条规定向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业主)应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各项义务,按要求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创造良好的外部作业条件;工程实施中应按合同规定及时进行支付,逾期支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付息。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中规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必须按时到位。
承包单位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建设单位(业主)批准,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通过资信登记的单位,但工程分包比例不得超过总包合同款的30%,对重要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包。工程分包不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单位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工期和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责。严禁倒手转包二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设计文件应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不得与被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不得营私舞弊,损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承发包双方在招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时,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协商解决,解决纠纷期间应努力保持施工的连续性并确保公路工程质量不受到损害;协商品粮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促裁机构中请调解促裁,没有约定促裁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合同文件招待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不得扰乱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第六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公路工程应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申请开工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基建计划已经落实;
2、建设投资已经审计;
3、征地捭基本完成;
4、施工、监理单位已经落实。
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业主)按第七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公路工程开工报千表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工程经批准后方能开工。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工作,项目实施中应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代表(或设计代表组)驻施工工地,及时解决设计问题。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应持证上岗,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要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公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应持有国务院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上岗。
第三十四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栓”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都应自觉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工程完工后,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组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未通过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音乐会使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公路建设市场中下列违纪违法者,按第七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监空隙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弄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信登记的单位,取消已经办理的资信登记。
(二)投示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其标书应作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并视情节,予以通过或给予警告处罚。
(三)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视情节,予以通报或比例尺警告处罚。倒手转达包或二次分包工程,应没收其非法收入,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其负责处理,并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四)承包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重视施工现场管理,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工程质量低劣造成工程无法弥补的损失,应赔偿建设单位(业主)全部直接经济损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身作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
(五)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返工或延误工期的,建设单位(业主)可扣减勘察设计单位2%-10%的勘察设计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扣减其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外,交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
设计单位未按第三十一条规定派设计代表驻施工工地,建设单位(业主)可以减扣其实%-5%的设计费。
(六)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扣减受损工
程的监理费外,并视情节,不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监理
人员注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
(七)建设单位(业主)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招标视为无效,并应赔偿各投标单位直
接经济损失。
(八)因建设单位(业主)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除应采取措施工养活损失外,还
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经济
损失。
第三十七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人员及进入市场的种类从业人员在市场动作中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视情节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发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暂行)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
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信息的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和在建项目的管理更加公开、透明,并逐步完善相应的动态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在宁波市内承接水利工程建设业务的水利施工、监理、设计等企业的信息、水利建设从业人员的信息和在建项目的信息。
第三条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在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网络路径:http://www.teniu.cc)上进行发布。经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可供社会公众查询,并作为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经平台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作为今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等工程业绩认定的依据。
第五条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机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信息登记要求及程序
第六条
工商注册地为宁波市内或工商注册地为宁波市外但准备到宁波市承接水利建设业务的下列水利施工、监理、设计等企业都应登记相关信息。
1、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主项或增项)的企业;
2、具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企业;
3、具有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供货、安全评价、施工图审查等相关资质的从业单位。
第七条
第六条所称的“相关信息”,包括以下几类信息:
(一)企业信息,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资质信息等。
(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人员(工商注册地为宁波市外的企业只需登记拟派进甬人员)基本信息、所持有的水利从业资格证书类别、各类证书的相关信息等。
(三)在建项目信息,包括在建项目的合同内容、主要管理人员信息等。
在建项目是指工程建设所在地为宁波市区域内、施工合同额在500万元以上或监理、设计服务费合同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首次申请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先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方式如下:
工商注册地为宁波市内的企业,将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传真至宁波市水利局进行开户。
工商注册地为宁波市外的企业填写《外地进甬水利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可在平台下载),连同相关附件资料,由授权委托人本人报送至宁波市水利局办理开户。
前款所指的“相关附件材料”指以下材料:
1、法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2、在甬授权委托人由其所在企业缴纳的一年及以上时间的社会保险费书面证明材料(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出具);
3、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九条
企业开户后既可进行信息登记,登记完成后进行提交;提交后的信息若需修改,应按变更手续办理。
第十条
各水利施工、监理或设计等企业应在监理签发开工令后7个工作日内登记在建项目信息。经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市水利局核定,在建项目信息在平台上方能生效。
第十一条
工商注册地为浙江省外的企业在平台上登记的建造师应为一级注册建造师。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证书上的“工作单位”必须与登记信息的企业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同一水利建设从业人员登记所有证书上的工作单位应为同一家企业。
第十四条
新企业开户申请,日常受理,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企业首次报送的信息,每月末集中在平台上进行发布。
第三章信息更新及维护
第十五条
平台上已发布的各企业、从业人员或在建项目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在建项目完工日为完工或竣收验收鉴定书印发日期)30个工作日内在平台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打印纸质材料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刻录成光盘)报送至宁波市水利局。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从业人员证书信息发生变更的,所需的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和光盘材料如下:
(一)企业发生持证人员工作单位调动的
1、变更申请表(平台上填报后打印,调出企业或调入企业同意后盖章);
2、调入企业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3、调入企业为持证人员交纳社会保险的书面凭证(至少应当包含最近三个月内其中一个月缴纳的社会保险,且至少应包含养老、医疗、失业三个险种);
4、持证人员的证书原件。
(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1、变更申请表(平台上填报后打印,企业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2、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原件、复印件;
3、持证人员证书原件;
4、企业名称发生变化后为持证人员交纳的社会保险书面凭证(至少应当包含最近三个月内其中一个月缴纳的社会保险,且至少应包含养老、医疗、失业三个险种)。
第十七条
工商注册地为浙江省外的企业,在甬授权委托人两年内不得变更。
在甬授权委托人受权超过两年、确需发生变更的,应提供下列材料,并由新的授权委托人本人报送至宁波市水利局。
1、变更授权委托人申请表,并说明变更理由(平台上填报后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原授权委托人、新授权委托人签字)。
2、新的授权委托人由其企业缴纳的一年及以上时间的社会保险缴费书面证明材料,且至少应包含养老、医疗、失业三个险种;
3、法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4、新的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八条
在建项目完工的证明材料为验收鉴定书(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或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或竣工验收鉴定书)或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单位工程验收质量结论的核定意见或竣工验收质量监督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在建项目完工证明材料审核通过后,在建项目自动转为已完工项目业绩进入平台后台保存。今后将不出具业绩证明,均以网上查询成果为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
各水利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企业应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相关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一经发现违反该规定的,将对有关企业和人员按照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及时在平台上报送在建项目信息的企业,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平台本身自带加密功能,各企业在信息报送过程中,要加强本企业信息运行保障和安全管理工作。并应确定1名管理员具体负责平台信息报送及今后的数据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企业或个人均有权举报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应实事求是,以企业名义举报的要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举报的要使用真实姓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执行。
第五篇: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取得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以下简称省诚信平台),统一发布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
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本辖区建筑市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使用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构成。
各方主体基础信息包括登记注册信息、资质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信息、工程业绩信息等。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和履历信息、注册执业信息、职称信息、业绩信息、继续教育信息等。
良好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获得的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的表彰、奖项等信息。
不良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六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工程项目信息的真实性,确保采集入库的工程项目信息真实、准确。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省诚信平台依法公开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
在省诚信平台上公开的良好信息标准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与省诚信平台的数据自动传送机制,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实时传送至省诚信平台。
第九条 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有以下不良信息之一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许可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被撤销相应行政许可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被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及以上的;
(四)被降低资质等级或被吊销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被责令个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或被吊销个人注册执业证书的;
(六)被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
(七)发生工程质量安全重大及以上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及以上较大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建设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九)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十)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被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一)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犯罪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布不良信息,内容应包括被认定不良信息的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基础信息、违法违规具体事实、认定依据、公布期限及起止日期等。
各方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同时标明对该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第十一条 对拟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认定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其理由、依据和期限以及采取的惩戒措施,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认定部门应予采纳。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布期限为:
(一)基础信息长期公布;
(二)良好信息的公布期限为自信息公开之日起三年;
(三)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良信息,公布期限为自信息公开之日起一年至三年(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下同);其他不良信息的公布期限自信息公开之日起最短为六个月,最长为一年,具体公布期限由认定部门确定。
公共信用信息公布的同时记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基础信息长期保存,良好信息、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名单公布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一年。公布期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移出。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认定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不良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行业间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协同共享,逐步建立与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开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应当以信用档案为基础,超过保存期限的信用信息不能作为信用评价依据。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能力,包括资信能力、技术力量、工程业绩、科技创新等;
(二)合同履约情况,包括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情况、竣工结算办理情况、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管理能力,包括人员到岗履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质量安全控制情况、文明施工情况等;
(四)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良好信息;
(五)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不良信息。第十八条 各地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不得设置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评价指标,不得通过信用评价设置地区壁垒。第十九条 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的建筑市场诚信行为评价办法及标准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和建筑市场诚信平台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和保险、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政策扶持、试点示范、评优评奖等环节,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布期限的不良信息对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省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上报情况通报和抽查制度,定期通报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上报情况。对于应上报而未上报或未及时上报公共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门,将责令限期整改并全省通报。
第二十三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伪造、变造或瞒报、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应当对提交的公共信用信息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信息予以公布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对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发布该信息的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不良信息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具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建立防范措施且确有实效的,可以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缩短其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低于三个月。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良信息,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形成社会监督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投诉。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