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涉烟两高司法解释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0-108035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7 00:49: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涉烟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_〕7号)

(202_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2_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_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2_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罪与非罪的界定:三项界定条件

1、从数量上说:销售数量20万只以上,构成罪,20万只以下不构成犯罪;(1包20支,1条200支,1件10000支)

2、从经营金额上说: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5万以下不构成犯罪。

3、从违法所得上说:违法所得2万元,2万元以下不罪。(违法所得:有几种说法:

1、所有销售所得额;

2、利润;

3、……。在本处应是非法经营数额扣除成本后的利润,如果是所有销售所得额则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这一项就没意义了)(个人意见)

(摘录):“两高”涉烟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刍议

202_-8-24

202_年对于烟草行业的发展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先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都为烟草行业的在法律 法规的适用上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笔者不揣鄙陋,结合自身工作的实践经验,对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探讨,希望可以为我们烟草行业的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司法解释,指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①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②此次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是为了更好的指导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进一步加大对涉烟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此次解释的出台是建立在202_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基础上的,《纪要》的出台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而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该司法解释。《解释》的出台为办理制售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依据,将更为有力地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所适用的具体罪名。《解释》中共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非法经营罪定罪等罪名,通过《解释》明确了罪名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区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具体的可操作性。《解释》的第五条还进一步明确指出,“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条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确定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法条竞合是现实存在的③,“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实用其他法条的情况。”④对于法条竞合的现象,我国目前的通常遵循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解释》也贯彻了该原则,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这样更有助于进一步打击涉烟违法行为。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明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起点,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对数额犯的认定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何谓“销售金额”呢?在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理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所谓的“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其中,“所得”,指行为人出售伪劣产品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应得”,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产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这里的“出售”,并不意味着必然已经交付货物,只要 签订了合同或者约定了价格即可。其次,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是库存金额,不是销售金额,也不同于货值金额。其理由在于:其缺乏销售金额产生的前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发展阶段不同,所涉及到的犯罪金额也会有所不同,这是一种客观现实。在生产阶段,主要是犯罪分子的成本投入数额,它不可能出现所谓的销售金额。同样道理,销售金额的产生则是与销售行为紧密相连的,也就是说,只有实施了销售行为,才有可能存在销售金额,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就不可能出现销售金额,即销售金额是以销售行为的发生为前提的。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是库存金额,实际上只是一种主观上推断出的数额,一般是以成本为基础,综合影响销售量的诸多因素而估算出来的,而且还具有可变性,会随着市场供求的变化而变化。虽然它也可以反映出经营伪劣商品的规模和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但在本质上与“销售金额”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如果由于主观原因,伪劣商品最终根本没有进行销售,那么,所谓的“销售金额”也就永远不可能变为现实了。

同时《解释》还进一步规定该罪的未遂的认定标准,“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而刑法的第一百四十条中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假冒伪劣产品通常是有以下四种,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解释》还进一步明确了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鉴定机关和部门在《解释》中也做了明确规定,“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通过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鉴定机关和部门,防止了在司法实践中的相互推诿和不作为,有效的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

三是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情节的确定做了进一步明确。《解释》中第三条对《刑法》的二百二十五条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做了进一步明确,1997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原文为“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于该条文先后进行过多次修改和补充,但这些修改和补充均未影响到本条规定的适用,因此本文不做赘述⑤。《解释》中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行为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在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有了明确的依据。同时《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定依据“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完整的法律依据,可以更好的发挥法律条文的指导意义,这条解释较好的弥补了刑法中规定的缺陷,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没有将非法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所得”作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却又局限于仅将“违法所得”作为对非法经营罪处以罚金刑的计算依据。而此次《解释》的出台,较好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两难境地,应当说这是《解释》的一大亮点

四是《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条件是: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⑥对于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形,《解释》规定了三种:一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二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三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凡是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均应以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鉴于以上,笔者认为我们烟草人在进行市场销售和市场检查的过程中如发现违法行为,在怀疑是否为犯罪行为,是否要寻求国家司法介入上,可遵循本文主旨进行初步判断。

首先,对于涉及该类的各项罪名须熟记于胸。各项罪名的构成要件也应当一般了解以便于对各项生产、经营行为做逐一甄别。

其次,一旦确信有犯罪行为发生,注意各项证据线索,尤其是销售金额所涉及的资金流向和未销售货物的储藏地点。但此点不宜作为烟草人的工作,仅为注意为止,以便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供。

最后,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控告,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线索。争取尽快使犯罪行为得到打击,维护烟草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篇:烟草专卖-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涉烟犯罪的意义、影响和贯彻措施

“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 涉烟犯罪的意义、影响和贯彻措施

摘要:202_ 年 12月 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而有必要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解释》的出台为办理制售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依据,将更为有力地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关键词:《解释》背景 条款运用 案件查办 经验做法

当前,随着打击非法“三烟”工作形势的发展,涉烟违法分子,盯住了烟草专卖法及条例的有关条款,搞“擦边球”或逃避打击,“两高”针对当前的犯罪特点,及涉案数量和金额,重新了修订,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为下一步市场综合治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长期以来,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假冒卷烟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造成了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202_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而有必要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

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有十条内容,自 202_年3月26日起施行。

《解释》的出台为办理制售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依据,将更为有力地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明确烟草犯罪行为触犯具体罪名。这次,两高《解释》对涉烟草犯罪的具体罪名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今后办理相关案件时,能够快速准确的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解释》规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五万元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同时,《解释》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对于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的计算,《解释》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品牌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另外,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制售假烟犯罪者提供资、技术等便利的以共犯论。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如果二人以上事先同谋,事中有人没去实行犯罪,也按共犯处罚。

关于涉烟犯罪共犯的具体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二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三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凡是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均应以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涉烟非法经营犯罪不再区分个人和单位。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后发生的涉烟非法经营罪,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实施的,都适用统一的标准。这主要是出于适用刑法公平性考虑,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从事涉烟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对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的侵害是相同的,应给予相同的处罚,以便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 “情节严重 ”,应当定罪处罚。《解释》规定,犯罪数额分别达到 “情节严重 ”的情形的五倍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 “情节特别严重 ”。

对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有关数额的计算方法,《解释》分为两种情形作了规定 :一是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二是无法查清价格的,针对不同的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复烤烟叶、烟叶、烟丝、卷烟辅料、烟草专用机械)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方法。

对烟草领域专用名词给予了明确解释。《司法解释》中规定,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这些概念的明晰,有利于司法人员在执法中对赃物和犯罪工具的认定。“两高司法解释”颁布后,专卖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条款,深刻理会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法制部门对所学的内容,组织考试,只有将司法解释吃透,才能运用到执法活动中,加大两高司法解释”宣传力度,以执法服务客户为继任,提高客户、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积极参与卷烟打假工作。

实际工作中,以市局“三全格局”为依托,重视“两个体系”建设,即通过县域有效市场的分析,销售数据的变动异常幅度较大最小市场,最小市场组合的共同市场,销售数据下滑较大,发挥市场管理员的作用,积极收集相关信息,结合涉烟案件与销售状况,形成同一的验证,确定为治理重点区域和重点目标。

今年以来,县局(营销部)高度重视县域市场的治理,“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号令法律条款。规范办案流程,充分运用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条款,达到了刑法与司法的衔接,加大了对涉案当事人的追寻力度,提高了案件的经营水平。县局积极协调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县域有效市场成功查获4.15案件,该案涉及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山西省、山东省、贵州省、重庆市、天津市,共计10个省(直辖市),28个地级市,其中,山东省涉及9个地市,14台烟机,1台切丝机。现已行政拘留1人,刑事拘留9人,批捕4人,判刑2人、上网追逃1人,锁定目标3人,此案已查证涉案人员32人。经初步查证涉案烟机30台、切丝机1台,销售价值120万元,涉案卷烟172.5万支,标值22.5万元。原辅材料2宗,标值17.5万元。涉案案值已达160余万元。此案经过经营已达到国家局公安部网络案件标准。

4.15案件成功做法:

领导重视是案件成功的关键。市局领导多次亲临协调指导,分析案情,研究措施,选派精干力量参与办案,并给予大力支持。

专卖管理与控制体系的运用对此案的侦破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此案就是利用有关数据的分析,对销售情况异常的区域进行重点走访,获得了重要线索。

专卖执法人员案件经营意识在本案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4.15”案件最初不过查获218条假烟。但在查获之后,专卖稽查人员并没有就此结案放弃,而是在《解释》的规定范围内,继续从外围搜集证据,传讯相关涉案人员,以案查案,追溯挖源,经过两个多月的辛苦经营,该案已达到了国家局、公安部标准的网络案件。

办案人员吃苦耐劳的精神是破获此案的关键。办案人员根据涉案嫌疑人情况,依据《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三赴河北、三赴河南、一赴湖北,行程2万多公里。仅六月份在河南、湖北工作22天。克服了家庭上的困难、牺牲了节假日,为案件的早日侦破争取了时间,没有这种忘我的精神案件不会如此顺利进展。

公、检、法部门的大力配合与支持,确保了案件顺利发展。特别是公安机关,市县两级公安领导高度重视,专门抽出得力干警参与此案,在案件的侦查中及时调用技侦手段,对该案嫌疑人的的抓捕起到了及时有效的作用。检察院等领导和相关办案部门负责人也积极配合协调,使此案在逮捕等各个环节比较顺利。

《解释》不但对4.15案件的侦破、经营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在今后的市场治理工作中,一是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宣传贯彻落实两高司法解释工作列入本市场治理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局领导负责制,明确本局各级专卖人员的责任,全面加强宣传贯彻组织领导工作,为正确实施提供组织领导保障;二要要加大宣传力度。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两高司法解释内容,采取制作学习园地、宣传专栏、城区主要街道、乡镇驻地悬挂横幅宣传标语、散发宣传单、出动宣传车辆等,进社区、进乡镇、进农村进行巡回宣传,大力营造浓厚的宣贯氛围。三是要加强学习培训。坚持“学法、用法、懂法”,采用课件教学、案例分析、集中培训、讨论交流等形式,突出学习重点,学习领会两高司法解释主要内容,要求全体员工认真学习,融会贯通,熟练运用,全面掌握打击卷烟制售假违法犯罪这一有力的法律武器。四是要加大协作力度。要与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进一步完善烟草、公安联合打假工作机制,完善烟草专卖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与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司法、执法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确保充分发挥多方协作机制的作用,认真贯彻落实执行好两高司法解释。五是要做好实施准备。要强化基础保障,落实配套机构、人员、相关制度等,实现有序平稳衔接;六是要加大打假力度。要把打假的重点转到查处有效市场案件上来,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注重经营案件,加大查处影响县域有效市场的假烟网络,充分发挥两高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抓捕追刑力度,重拳打击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推动卷烟打假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第三篇: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_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2_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_年6月17日

法释〔202_〕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_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2_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四篇:两高”发布食品安全司法解释

“两高”发布食品安全司法解释

今日15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根据新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将适用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定罪。

《解释》明确提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

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花絮

最高院发布会首次全媒体直播

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首次采用全媒体直播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即时传递发布会信息。

记者在现场看到,在各大传统媒体出现发布会的同时,中央电视台对该发布会进行了现场直播,人民网和最高人民法院网通过网络对该发布会进行了图文直播。

在发布会上,最高院还分别邀请到人民日报、新华视点、央视新闻、中国之声、人民法院报、豫法阳光、浦江天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微博博主进行微博即时播报。

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当前媒体传播已经进入全媒体时代,在传统媒体

参与发布会的基础上,最高院将继续尝试网络媒体、自媒体参与发布会报道,为公众即时传递最高院的最新信息。

202_年至202_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2_人。

■ 追问

《法释》打击面是否过宽?

问:《法释》第一条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按照刑法,都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我国食品安全的现实状况下,该法条的打击面是否过宽,不利于我国食品行业的整体发展?

最高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这个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也有专家提出过类似的担心。我们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在《法释》中作了限制。从质的方面,我们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严格限制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产品上。《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了10种食品禁止生产、销售,《法释》里我们选出4类危险性较高的作以规定。

从量的方面看,我们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了程度上的要求,比如第一条的第一项中规定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有人会问,什么叫严重,能不能准确说超出标准限制的2倍或者3倍就叫严重?这个问题我们在起草过程中也进行了详细研究,发现食品安全领域中的很多专业问题是很复杂的。比如刚才提到的致病微生物、重金属等物质,它的标准限量是不一样的,危害性也不一样,如果一刀切的规定为三倍或五倍是超过标准限量是不科学的。所以这一点我们留给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裁量。我们也担心司法实践中裁量的过程会出现新的问题,所以《法释》第21条在程序上进行了补充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进口食品如何认定?

问:《法释》在食品安全案件方面提及的都是国内生产销售流通环节的犯罪行为,对于同类型的进口食品犯罪如何认定?

最高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进口食品如果出现司法解释上的各类情形将同样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惩处。不过从目前来看,进口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多在国外,取证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如果我们的司法人员能够提取相关证据,将与国内同类情形犯罪,一视同仁。

相关立法是否滞后?

问:近年来虽然我国不断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时有发生。有观点认为是现行的法网还不够严密,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陷。比如罪名滞后,量刑比较轻,在处罚上比较注重危害结果。

最高院发言人孙军工:我们出台这个《法释》,目的就是要把打击、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编织得更严密。这样做的目的,从司法机关来讲,要把法律现行的规定,所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措施用足、用好。当然,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断出现新的情况,犯罪手法、犯罪方式、危害后果不断出现新的变化,应对这个变化需要采取多种措施,其中可能需要采取进一步的立新法、修改现行法律。作为司法机关来讲,我们会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用好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种刑罚措施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如果有需要提出立法建议的,或者修改现行法律建议的,我们也会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向立法机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 声音

应规范食品鉴定资质

5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报称,在过去近十年间,该院共受理四起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案件。据一中院负责调研课题的法官分析,这一现象说明,此前,食品安全类犯罪打击力度不够,入罪门槛过高。

5月3日,《法释》的出台,则增强了相关案件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上述状况将改观。

审判实践法院还呼吁,应该统一规范食品鉴定领域的鉴定资质。

北京一中院曾经审理过一起案例,当时北京食厚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真空包装半成品烤鸭一案,涉案食品安全鉴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但该中心系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置的监督检验机构,并未纳入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

严格意义上讲,未纳入《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应属于“鉴定意见”,然而当前实践中尚无对微生物进行检验的专门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因此法院最终也认可其证据效力。

据一中院负责调研课题的法官讲述,还有一些案例中会出现意见相左的鉴定意见。尤其是202_年《食品安全法》颁布后,食品安全检测实行分段管理,在食品生产、流通不同环节,各执法部门均有权管理,这势必造成对食品鉴定意见的判断更加困难。

对此,一中院建议统一规范食品鉴定领域的鉴定资质,并在司法审判中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辅助法官全面理解食品安全的认定标准。

第五篇:“两高”出台环境污染刑案司法解释

“两高”出台环境污染刑案司法解释 明确14项入刑标准 新规:14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入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要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责,需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但法律一直未明确何为“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入刑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超三吨;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涉烟两高司法解释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