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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爆破作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定稿)
编辑:天地有情 识别码:20-91469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8 00:36: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西省爆破作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定稿)

山西省爆破作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2_)、《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2_),切实做好爆破作业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爆破作业(包括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公安厅负责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的行政许可;设区的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爆破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负责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的行政许可;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的行政许可和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警戒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爆破作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受理。爆破作业单位的申请资料需进行专家评审,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爆破施工机械和设备等实物条件需进行现场审查;爆破作业项目需进行现场审查和安全评估。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参考专家评审、现场审查和安全评估意见。需要下级公安机关审核的,由上级公安机关通过内部审查程序进行,实行内部流转。

第五条

省公安厅聘请专家,成立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组,负责全省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专家评审和现场审查工作。爆破作业单位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爆破作业项目的安全评估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自受理之日起,审批时限为20日,专家评审、现场审查、安全评估及公示、公告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章 申 请 受 理

第七条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提供GA990-202_ 8.1.1.1规定的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二)爆破作业区域证明;

(三)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四)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第八条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提供GA990-202_ 8.1.1.2规定的下列材料。

(一)自有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二)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三)近3年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四)技术负责人主持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五)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六)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清单。第九条 相关材料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批准文件、证明文件、证书类材料需要提供原件、复印件,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类材料需要提供申请单位的正式文件,设备、装备类材料需要提供清单明细和原始证明;

(二)租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需提供租用合同,并经储存库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同意,煤矿井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的,视为合格有效;

(三)注册资金、净资产、机械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为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或当年的审计报告;

(四)爆破作业项目业绩证明为项目施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该爆破项目设计施工的批准文件。两家以上单位联合设 3 计施工的,相关批文排名第一位的单位,视为有效业绩;总承包项目的,实际承担设计施工的主要单位,视为有效业绩;重组整合前各独立单位的设计施工业绩可以合并计算;单位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业绩不能作为设计施工业绩;

(五)技术负责人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经历需要所在单位的证明文件。以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业绩为准,其方案审批人或第一设计人为技术负责人的有效业绩。

第十条

申请材料除网上申报外,应提供5套A4纸打印并装订成册的纸质材料和电子版文件(PDF格式)。其中,单位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业绩和技术责任人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业绩应分册装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及GA991-202_ 5.1.2规定的下列材料。

(一)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三)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四)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五)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 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除应包括GA991-202_ 5.1.1.2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单位提供证明文件,证明爆破作业项目是合法的生产、建设活动。

2、爆破作业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作业等级和范围符合所承担的爆破作业项目等级和范围的要求。

3、爆破作业项目的安全警戒方案切实可行。

4、安全评估报告需作出爆破作业项目是否安全可行的总体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按照受理条件审查申请材料,在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补正后方能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后,公安机关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

3、申请材料不需要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评 估 审 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申请后,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申报的申请材料有关内容进行专家评审。评审专家人数为3人,其中1名为评审组组长。评审结束后,要出具专家评审报告,对申请材料逐项作出评审意见。爆破作业单位申请材料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5日。

第十四条

经专家评审和安全评估,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和爆破作业项目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安全要求的,公安机关组织现场审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现场审查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组织。其中,一、二级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现场审查,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派员,会同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治安(民爆)部门和评审专家组实施。

三、四级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现场审查,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派员,会同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治安(民爆)部门和评审专家组实施,或委托市公安局牵头,会同县级公安机关和评审专家组实施。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现场审查由市级公安机关治安(民爆)部门组织,会同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民爆)部门和评审专家组实施。爆破作业项目的现场审查由市级公安机关治安(民爆)部门组织,需要时,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民爆)部门参加。现场审查结束后要出具现场审查报告,现场审查 时间不超过10日。

第十五条

参加专家评审和现场审查的专家由行政许可公安机关选派,不事先公布,并适用回避原则,确保公平、公正。专家评审报告和现场审查报告需签名确认。

第四章 审 批 许 可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治安(民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流程,对申请材料、专家评审报告、现场审查报告等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报公安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爆破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报公安机关治安(民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对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批准前向社会公示,批准后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省公安厅互联网官方网站上公示;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所在地设区市公安局互联网官方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日。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公示以下内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资质等级、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基本情况、爆破工程 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爆破作业项目施工业绩目录、技术负责人爆破作业项目施工业绩目录等。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公示以下内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作业地点、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基本情况、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相关许可证件基本情况等。

第十九条

公示期结束,经批准的爆破作业单位批准机关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通过互联网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5日。

公告包括以下内容:爆破作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许可证件编号、资质等级、从业范围、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条

省公安厅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后15日内,将依法取得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的营业性单位的基本情况向公安部备案。设区市公安局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后15日内,将依法取得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公安局批准爆破作业项目后3日内,将批准决定书通报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到期的,停供停用民用爆炸物品,上述证照被吊销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证件换发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提高资质等级的申请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上级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应及时通报下级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做好爆破作业单位和爆破作业项目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两个标准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严禁公安机关及民警以任何形式从事或者参与爆破作业活动;严禁采取任何形式限 制其他地区的爆破作业单位进入本地从事爆破作业;严禁指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严禁指定或者限制爆破作业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严禁以任何理由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严禁办理爆破作业许可证件违法“搭车收费”。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爆破作业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凡对不符合条件的爆破作业单位、项目准予许可,对符合条件的爆破作业单位、项目不予许可,超越职权许可爆破作业单位、项目,对爆破作业单位违法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索贿受赂等行为的,要严肃处理违法违纪民警及其直接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

通知

(国质检锅[202_]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三年六月二日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包括以下项目

(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

(四)气瓶充装许可;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采取颁布许可证的形式,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订,其名称如下:

(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四)气瓶充装许可证;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

第四条 特种设备许可项目中的许可级别、种类,根据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五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分级负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情况可以将其负责的行政许可工作委托下一级部门负责进行。各级质检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的行政许可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具体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相应证书。具体分工另行规定。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维修、气瓶充装单位的许可。具体工作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也可按照本地区的工作实际,委托设区的市(包括未设区的地级市和地级州、盟,以下简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颁发许可证。

(三)特种设备使用或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或者告知。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的电站锅炉、移动式压力容器、客运索道的登记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并颁发使用登记证;其他特种设备的登记或者接受告知由直辖市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并颁发使用登记证。直辖市根据情况,可以将具体登记或接受告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使用登记证以直辖市的名义颁发。

直辖市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告知后,应当通知负责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必要时,应当通知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压力管道的登记和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按压力管道的有关规定实施。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各级质检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并颁发相应证书。具体考核工作可以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关机构负责。

第六条 许可工作程序

(一)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具体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许可、核准工作,并颁发相关的许可、核准证件。其中组织进行实地条件鉴定评审,提出鉴定评审报告,以及因申请单位的原因而延长的时间,不包括在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

(二)负责许可、核准的部门根据审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负责接受许可、核准工作中有关文件的收发、转递、归档、建立数据库等事务性工作。

各级质检部门按照特种设备的许可项目、级别、种类,确定若干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他技术机构作为鉴定评审机构具体实施鉴定评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行政许可具体工作所设立的鉴定评审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划,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公布。鉴定评审机构应该在批准的工作范围内工作,并对鉴定评审结果负责。

(三)特种设备的许可、核准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许可或核准证书。

1、申请

需要从事《条例》规定的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活动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具备一定的条件,填写特种设备许可、核准申请书,经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的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所需要的材料,报送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

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签署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主要是确认申请单位合法性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宜组织初审。

境外申请单位的受理、审查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直接负责,不需要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签署意见。

2、受理

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申请书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在接受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的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申请书上签署正式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3、审查

申请单位被正式受理许可、核准后,应当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安排实地条件的鉴定评审。

根据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型式试验的,申请单位应当约请具有型式试验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并取得型式试验报告。

鉴定评审机构接到申请单位的鉴定评审约请后,应当按照申请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鉴定评审工作,并在完成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30日内,向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派人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负责对鉴定评审结果进行审核的安全监察机构,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审核或者核查中,认为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鉴定评审机构,并说明理由;按照规定可以改进的,允许限期改进。

4、颁发许可、核准证

安全监察机构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批手续。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许可、核准部门颁发相应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发出不许可、核准通知书。

(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存在不符合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书面说明原因和处理意见;如果在15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在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时,没有发现与告知材料不符的情况,不得以此为由进行行政处罚。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颁发使用登记证。

1、申请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具备一定数量的持证作业人员,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在其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的30日内,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携带有关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登记。

2、受理、审查

安全监察机构对资料齐全,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在资料审查中,安全监察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实物检查。

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进行改正。

3、颁发使用登记证

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登记证。因使用单位原因延长的时间,不包括在规定的时间内,但必须向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六)人员考核程序包括申请、受理、组织考核和颁发资格证。

1、申请

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经聘用单位同意,应当填写特种设备人员登记表,向办理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证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2、受理

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考核机构,接到申请资料后,进行资格审查,认为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正式受理,并安排考核。对资格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3、考核时间

负责考核的机构每年应当安排适当次数的考核,一般每年不少于二次,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具体考核时间。对已经接受申请的,应当在满足申请人能够参加考核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4、考核机构

负责考核的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考核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专门的考核机构负责考核的实施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应当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考核机构应当在批准的工作范围内实施考核工作。

5、发证

在考核完毕15个工作日内,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给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证书。

6、异地考核

人员的考核工作,一般情况下应当在聘用单位所在地进行。情况特殊的,经当地负责考核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以到其它地区进行考核,并由该地区负责考核的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七条 行政部门的受理、审查、颁发相关证件,以及鉴定评审和考核机构的鉴定评审、考核收费,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其他规定如下: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没有规定单位许可、人员考核数量要求的,满足许可、核准、考核条件的必须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单位许可、核准和人员考核数量有规定的,需要进行总量控制,不再进行受理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二)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许可工作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按照特种设备许可审批表的要求,履行各项许可受理、审查、审核、批准手续。

(三)申请许可、核准、登记、考核的单位或人员,以及负责组织鉴定评审、考核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请、登记、鉴定评审、考核表格内容建立电子信息资料,连同文字资料送交负责行政许可、核准、登记、考核的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特种设备单位、人员、设备数据库,并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输入国家统一的数据库。

办理行政许可所用的申请书,施工前的告知书等有关文书,由质检总局统一制订,同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teniu.cc)、中国特种设备公众信息网(www.teniu.cc)公布,供有关单位下载使用。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使相关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网上输入相关资料。

(四)鉴定评审、考核机构必须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工作程序和鉴定评审、考核人员的考核制度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工作总结,报负责许可、核准具体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考核机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五)在进行各项许可的工作中,应当告知申请单位的权利。

1、各级质检部门负责许可工作的机构对不予安排受理和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在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申请单位对审查过程有异议时,有权当场要求中断审查,并向负责许可工作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如果理由成立,应当重新安排审查。

3、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设立接受申请单位申诉的机构,制订申诉程序和规定,公布举报电话。国家质检总局将对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进行公布。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2_年06月02日 实施日期:202_年06月02日(中央法规)

第三篇: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精选)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202_-04-26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包括以下项目

(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

(四)气瓶充装许可;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采取颁布许可证的形式,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订,其名称如下:

(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四)气瓶充装许可证;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

第四条 特种设备许可项目中的许可级别、种类,根据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五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分级负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情况可以将其负责的行政许可工作委托下一级部门负责进行。各级质检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的行政许可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具体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相应证书。具体分工另行规定。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维修、气瓶充装单位的许可。具体工作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也可按照本地区的工作实际,委托设区的市(包括未设区的地级市和地级州、盟,以下简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颁发许可证。

(三)特种设备使用或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或者告知。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的电站锅炉、移动式压力容器、客运索道的登记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并颁发使用登记证;其他特种设备的登记或者接受告知由直辖市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并颁发使用登记证。直辖市根据情况,可以将具体登记或接受告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使用登记证以直辖市的名义颁发。直辖市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告知后,应当通知负责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必要时,应当通知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压力管道的登记和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按压力管道的有关规定实施。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各级质检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并颁发相应证书。具体考核工作可以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关机构负责。

第六条 许可工作程序

(一)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具体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许可、核准工作,并颁发相关的许可、核准证件。其中组织进行实地条件鉴定评审,提出鉴定评审报告,以及因申请单位的原因而延长的时间,不包括在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

(二)负责许可、核准的部门根据审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负责接受许可、核准工作中有关文件的收发、转递、归档、建立数据库等事务性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特种设备的许可项目、级别、种类,确定若干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他技术机构作为鉴定评审机构具体实施鉴定评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行政许可具体工作所设立的鉴定评审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划,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公布。鉴定评审机构应该在批准的工作范围内工作,并对鉴定评审结果负责。

(三)特种设备的许可、核准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许可或核准证书。

1、申请 需要从事《条例》规定的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活动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具备一定的条件,填写特种设备许可、核准申请书,经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的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所需要的材料,报送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签署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主要是确认申请单位合法性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宜组织初审。境外申请单位的受理、审查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直接负责,不需要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签署意见。

2、受理 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申请书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在接受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的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申请书上签署正式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3、审查 申请单位被正式受理许可、核准后,应当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安排实地条件的鉴定评审。

根据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型式试验的,申请单位应当约请具有型式试验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并取得型式试验报告。

鉴定评审机构接到申请单位的鉴定评审约请后,应当按照申请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鉴定评审工作,并在完成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30日内,向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鉴定评审报告。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派人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负责对鉴定评审结果进行审核的安全监察机构,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审核或者核查中,认为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鉴定评审机构,并说明理由;按照规定可以改进的,允许限期改进。

4、颁发许可、核准证 安全监察机构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批手续。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许可、核准部门颁发相应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发出不许可、核准通知书。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存在不符合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书面说明原因和处理意见;如果在15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在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时,没有发现与告知材料不符的情况,不得以此为由进行行政处罚。

(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颁发使用登记证。

1、申请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具备一定数量的持证作业人员,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在其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的30日内,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携带有关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登记。

2、受理、审查 安全监察机构对资料齐全,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在资料审查中,安全监察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实物检查。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进行改正。

3、颁发使用登记证 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登记证。因使用单位原因延长的时间,不包括在规定的时间内,但必须向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四)人员考核程序包括申请、受理、组织考核和颁发资格证。

1、申请 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经聘用单位同意,应当填写特种设备人员登记表,向办理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证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2、受理 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考核机构,接到申请资料后,进行资格审查,认为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正式受理,并安排考核。对资格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3、考核时间 负责考核的机构每年应当安排适当次数的考核,一般每年不少于二次,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具体考核时间。对已经接受申请的,应当在满足申请人能够参加考核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4、考核机构 负责考核的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考核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专门的考核机构负责考核的实施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应当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考核机构应当在批准的工作范围内实施考核工作。

5、发证 在考核完毕15个工作日内,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给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证书。

6、异地考核 人员的考核工作,一般情况下应当在聘用单位所在地进行。情况特殊的,经当地负责考核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以到其它地区进行考核,并由该地区负责考核的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七条 行政部门的受理、审查、颁发相关证件,以及鉴定评审和考核机构的鉴定评审、考核收费,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其他规定如下: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没有规定单位许可、人员考核数量要求的,满足许可、核准、考核条件的必须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单位许可、核准和人员考核数量有规定的,需要进行总量控制,不再进行受理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二)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许可工作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仸,按照特种设备许可审批表的要求,履行各项许可受理、审查、审核、批准手续。

(三)申请许可、核准、登记、考核的单位或人员,以及负责组织鉴定评审、考核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请、登记、鉴定评审、考核表格内容建立电子信息资料,连同文字资料送交负责行政许可、核准、登记、考核的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特种设备单位、人员、设备数据库,并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输入国家统一的数据库。办理行政许可所用的申请书,施工前的告知书等有关文书,由质检总局统一制订,同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teniu.cc)、中国特种设备公众信息网(www.teniu.cc)公布,供有关单位下载使用。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使相关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网上输入相关资料。

(四)鉴定评审、考核机构必须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责仸制度、工作程序和鉴定评审、考核人员的考核制度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工作总结,报负责许可、核准具体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考核机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五)在进行各项许可的工作中,应当告知申请单位的权利。

1、各级质检部门负责许可工作的机构对不予安排受理和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在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申请单位对审查过程有异议时,有权当场要求中断审查,并向负责许可工作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如果理由成立,应当重新安排审查。

3、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设立接受申请单位申诉的机构,制订申诉程序和规定,公布举报电话。国家质检总局将对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进行公布。

第四篇: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202_修正)

202_-12-14 11:00:22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2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颁布并实施,根据202_年1月8日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颁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

(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的资金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划用于绿化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化补偿的标准和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生产绿地面积所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认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城市防护林带、风景林带、干道绿化带及干道两侧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按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将规划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副本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存档。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由本单位管理;

(五)公共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工程渠两岸的绿地和部分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次占用城市绿地1公顷以上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占用城市绿地0.1公顷以上的,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按规定补偿。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由建设行政主督部门指定的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统一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

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养护复壮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6 并处以202_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2_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202_年12月28日至202_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2_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爆破作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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