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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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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建议书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建议书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 来源:人大与议会网 来源日期:202_-2-5 本站发布时间:202_-2-14 9:37:00 阅读量:110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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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中国基层民主自治的重要法律保障,村民自治直接关系到中国广大农村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目前,农村征地拆迁纠纷及各种群体性冲突,归根结底都是村民自治不完善造成的;如果不能从制度上有效保障村民自治,中国农村将永无宁日。鉴于1998年施行的《村委会组织法》在村民自治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修订《村委会组织法》非常必要及时,但是全国人大公布的修订草案中有些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斟酌商榷。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在征集、吸收和归纳专家意见基础上,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草案提出如下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尚请指正。

此致

敬礼!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建议书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

基于以下理由,我们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总则

1.进一步明确村民自治主体

虽然《村委会组织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是村委会,但是村委会并不是村民自治的唯一主体,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也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总则完全没有提到这两个重要机构。建议总则在适当地方增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内容,以凸现它们的重要作用,譬如在草案第一条“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之后加入“充分发挥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重要作用”。

2.明晰村委会的设立原则

设立村委会的主要目的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便于村民自治。然而,目前有些行政村由几个自然村合并而成,规模过大、召集会议困难,不利于村民自治。其实中国的自然村才是共同利益团体,土地等资源都是以自然村为基础。许多行政村建立在“人民公社”时期生产大队的基础上,实际不是真正的共同利益主体,不仅开会困难,讨论问题也很难形成一致决议。

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条增加“村委会的设立应主要以自然村为基础”。

3.和谐处理农村“两委”关系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权力关系和职能分工是决定村民自治是否得以有效落实的重要问题,权力界定不明晰必然产生“两委”矛盾、损害农村和谐并削弱村民自治。根据中央十四号文件和十六大、十七大报告的精神,村党支部应对村民自治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具体表现在保证宪法、《村委会组织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落实,保障广大村民实践民主自治的权利,支持和鼓励优秀党员竞选村委会的活动,监督村委会权力的行使等方面,但是不直接干预村委会履行日常职责。

由于草案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村党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中“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细化为“支持和监督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从而使“两委”关系和村党支部的职责更加明确。

二、村委会选举

1.村委会定期选举

定期选举是民主的基本保障,《村委会组织法》也明确肯定了村委会的3年任期。虽然在这次修改过程中,有人提议将村委会任期增加到5年,理由是3年任期太短,村委会不熟悉情况,所谓“一年看,二年干,三年等着换”。然而,这种论点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借口。中国农村本来就是一个“半熟人社会”,由熟悉候选人情况的村民选出熟悉本村情况的村委会,并不存在漫长的熟悉或预热过程;如果候选人对本村情况不熟悉,那么根本就没有资格当选为村委会成员。再说村委会如果受到村民拥护可以连选连任,也不存在以上所说“三年等着换”的问题。美国每个联邦众议员由大约30万选民选举产生,代表规模和范围比中国农村大100倍,但是众议员任期也只有两年(可以连选连任),并不存在任内“不熟悉情况”的说法。村委会选举本身是一种村民评价和监督村委会行使职权的民主权利,村委会任期太长必然损害村民自治。因此,我们强烈支持草案维持村委会3年任期的规定。

然而,目前村委会选举由上级党政组织,村委会届满后定期改选在有的地方得不到保障,损害了村民自治的权利。虽然定期选举还没有成为中国各级政府的习惯,但是它对于培养基层民主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也是目前农村完全做得到的。对此,建议《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统一要求各省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各地农村的选举日期,在定期选举基础上组织村委会选举工作,并对定期不依法选举的有关个人或组织给予处罚。

2.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规范村委会选举和监督村委会权力的重要机制是村民选举委员会,为此首先要保证选委会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选委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不够具体明确,容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到不正当操控。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中的“推选产生”改为“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选举产生”。

3.选民资格登记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正了以往“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做法,规定了选民登记制度。这或许有助于促进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意识和提高选举质量,并保证村委会选举达到投票人数超过选民半数的要求,但是如果落实有偏差,也同样可能造成权力滥用和选举争议。草案第十三条似乎对不同类型的村民规定了不同的登记要求:(1)对户籍在本村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草案似乎仍然沿用自动登记的做法;(2)对于户籍在本村但是登记或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譬如在外打工的农民工,则要求其“表示”参加选举或委托投票;(3)对于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的村民,则要求本人提出申请并获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这些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由于草案并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构成有效的“表示”,以上第二类情况容易产生歧义和争议,甚至鼓励选举委员会故意剥夺在外打工的农民工的选举权。譬如农民工从外地打电话表示将参加选举是否构成有效的“表示”?如何处理选举委员会没有通知或农民工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如果双方对有关证据存在分歧,如何解决举证并解决选举资格争议?鉴于这一款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参选村民达到半数要求,但是可能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我们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调查农村选举的实际情况。如果达不到半数的村委会选举只是个别例外,那么就没有必要规定外地农民工登记;如果这种情况确实相当普遍,则需要进一步细化“表示”的构成要件。

第二,如果有必要进行选民登记,修订草案应明确规定登记期限是一个相当长的窗口(如三个月或选举前一个月的任何时间),而不应该限于某一天,以免村民错失行使民主权利的机会。

第三,户籍不在本村的村民确实需要满足一定的居住期限才能获得选举权,但是由于选举权是基本宪法权利,对于维护村民切身利益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这类权利不能受制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否则必然造成剥夺外籍村民选举权的任意性。只要在本村居住一定期限以上,和本村发生了确定的利益联系,就应该有权行使民主权利。在国外,一般只要求移民在本地居住一年,就有资格参加地方选举。如果一年定居对于中国农村太短,可以提高到两年,但是这项权利一到期限就应该自动生效,而不应受到其他村民的主观随意限制。因此,建议删除第(三)最后一句;改为“凡是在本村居住两年以上的村民,自动获得选举资格。”

第四,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名单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名单公布3日内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者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由于选举名单本身就是由选委会公布的,仍由选委会处理针对名单的争议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基本法治原则,至多只能纠正一些善意的错误,而不可能实质性规范和制约选委会的权力。选委会只能作为选举资格争议的初审机构,而不能被授权做出最终裁决。为了有效解决选举争议并保障村民选举权利,草案有必要规定适当的司法救济机制,至少让上级政府部门作为选举争议的复议机构。

4.贿选界定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对不规范选举行为的惩罚,但是没有具体定义这些行为的构成要件。近年来,村委会贿选现象十分严重,有必要加以具体界定。根据美国法定义,任何人通过提供或承诺提供金钱或任何有价值的诱惑,达到诱使选民以特定方式投票或回避投票,即构成贿选犯罪行为。当然,这个定义也相当宽泛,具体界定只有通过个案实践,因而村委会选举争议的解决机制尤其重要。目前草案第十七条规定选举争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认定,“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过分模糊,不利于村委会选举的法治化。

建议对于选举之前发生的贿选等违法现象,由县人大常委会在选举前及时作出认定;如有必要,可以推迟选举。如果村民对于选举过程存在贿选等舞弊行为并对选举结果提出异议,建议规定选举争议的司法救济机制,由法院受理并审查选举违法行为;如果舞弊行为确实可能改变了选举结果,应当宣布选举违法并组织重新选举。

三、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1.村民会议的召集

村民会议是全体村民开会决定重大事项的机制,但是目前不少地方的村民会议难以召集开会,有的地方甚至一年不开一次村民会议。究其原因,有的地方是因为难以达到人数要求,有的地方则是因为村委会不愿意接收村民会议监督,因而拒绝召集开会。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发生,在十分之一村民或三分之一村民代表提议而村委会拒绝召集的情况下,有必要规定独立的村民会议召集制度,譬如由选举委员会在村委会失职的情况下履行村民会议召集人的职责。建议草案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在村委会应当召集而拒绝召集村民会议的情况下,由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

2.村民代表会议

由于不少行政村规模过大或居住过于分散,不易召集村民会议,修订草案将重要职责赋予村民代表会议。但是要让村民代表会议适当代表村民利益,必须规范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选举方式。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其中村委会代表不超过组成人员的1/3,但是这种安排有可能造成村委会主导和控制村民代表会议,从而使村民代表会议监督制约村委会的功能名存实亡。譬如以25人的村民代表会议为例,村委会依法律规定最多可达到7人,而村民代表会议只要13人就可以满足开会的法定人数,其中村委会成员超过半数;更何况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后者完全可能仅召集支持其立场的村民代表。

我们认为,《村委会组织法》原先规定村委会列席村民代表会议(但不参与表决)的制度更为合理,建议删除“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改为“村民代表由全体村民在村民委员会之外选举产生,多数村民代表选举产生村民会议召集人”。在原则上,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都是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的两个独立机构,两者之间处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因而在组成人员上不应该发生重叠。如果仍然采用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合一的方式,那么至少要缩小村委会成员占村民代表会议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将上述规定改为村委会成员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比例不应超过五分之一。

最后,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这种推选方式过于随意,而且不符合宪法平等所内含的“一人一票”原则;为此,河北曾发生“划片选举”的猫腻,北京甚至发生过为了选举村民代表而闹离婚的事件。既然期望村民代表会议在农村基层自治发挥重要作用,就必须做到“以人为本”,保证村民享有选举村民代表的平等权利。为此,应适当划定产生村民代表的选区,并按“一人一票”的原则根据选区的村民人数分配代表名额。建议删除以上条款,改为“村民代表的选举实行一人一票、秘密投票、公开计票的原则,由每20至50名村民选举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选举和村民人数成比例的若干人”。

四、民主管理与法治保障

1.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化

目前有些地方之所以发生村委会贿选等不规范现象,根本还是在于农村治理不规范,村委会权力不受制约,因而有机会利用农村土地等资源为自己牟利。要规范村委会选举,关键在于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虽然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村务监督机构,但是还不够具体。建议明确规定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选举委员会、议案委员会、财务公开和监督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以分散和监督村委会权力。

2.村民自治的法治保障

草案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村委会作出的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保障村民自治法治化的进步,但是草案没有规定基层政府非法干预村民自治的法律责任,而只是要求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目前上级干预村委会工作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妨碍了村民自治,而草案目前的规定显然不足以纠正这种偏向。

建议草案第三十四条将乡镇干预村民自治的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由上一级法院依法受理,或至少规定村委会或利益受到损害的村民有权向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最后,我们深感修改和完善《村委会组织法》事关数亿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中国农村的和谐稳定,如此重大的责任要求立法者慎之又慎。鉴于这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期限只有短短一个月时间,许多现实问题及其制度成因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我们恳切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放宽征求意见的期限,适当放缓修改立法的步伐,深入实地调查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本对策,让《村委会组织法》真正保障村民自治的权利,为建设和谐新农村造福。

附:参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研讨会部分学者名单

郭道晖,中国法学会教授

蔡定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赵树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研究员

董礼胜,中国社科院政治学所研究员

肖立辉,中央党校党建部教授

徐付群,乡镇论坛副主编

雷 弢,北京市社科院研究员

熊 伟,北京新启蒙研究所公民参与立法研究中心主任

罗 婷,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博士

乔牧川,中国社科院政治学所博士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联系地址:北京大学法学院,邮编100871。

第二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的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十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发展规划;

(二)村发展计划;

(三)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使用;

(四)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六)兴修水利、修建村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用工方案;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八)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第(一)、第(七)、第(八)项以外的事项。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五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村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七)农户承担的税额及上缴情况;

(八)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督促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八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组成人员。人口较少的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财务人员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无人兼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四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义

目 录

一、立法背景

二、村民委员会的概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补选

四、村民会议

五、村民代表会议

六、村民小组会议

七、监督与管理

一、立法背景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87年制定,1988年6月试行,1998年11月第一次修订,202_年10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大第17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二、村民委员会的概念

1、设立:乡级政府提出建议+村民会议同意+县级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性质:村民委员会是建立在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 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

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此处没有领导,因为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3、接受村党组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4、组成: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有少数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5、职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等 等。

注: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监督。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补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即村委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区别于乡、县、市等的任期五年)。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面我先介绍一下村民选举委员会。

1、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唯一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组织都无权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2、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换届选举结束,新旧村民委员会的交接工作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就应当解散。

3、村民选举委员由主任和委员组成,其组成人员的数量一般根据村的大小和选民多少来决定,一般是三至七个人。

4、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推选产生。具体产生方式有三种: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5、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谁主持呢?法律没有规定,一般是由村党组织或原村民委员会主持。

(二)、选举程序

1、选民登记

选民资格问题是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特别是随着国家户籍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的日益增多,选民资格问题更加复杂。针对这些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这样规定适应了当前中国的新形势,照顾了流动人口的选举权。

2、提名候选人。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也就是说,只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才能提名侯选人(有选举权的村民是指:本村年满十八周岁,未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有两种方式提名候选人,一是确定候选人方式,由本村选民“海选”提名确定正式候选人,再召开正式选举大会。另外一种是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采取选民自报竞选职位,通过资格审查,由选民一次投票选出村民委员会。这种方式也叫“一次直选法”,我们一般就是采用这种方式,因为这种方式更简单易行,节省成本,减少工作量。

3、候选人资格。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最新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候选人资格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特意增加了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当然,这个要求仍然较为宏观,在实际工作中仅是一个参考标准。

4、差额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这就是实行差额选举原则。应当注意的是,对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应当分别规定差额数。如果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五人,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三人,那么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为两人以上,委员的候选人为四人以上。

5、候选人与村民见面。这次修订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和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候选人可以通过直接与村民见面的方式向村民介绍自己的基本情况和履职设想,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我们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采取张贴竞选演说、竞选承诺书的方式。

6、投票程序。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遵循“双过半”的原则,即: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也就是说,投在票箱中的票超过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半数选举有效,竞选人获得投进票箱里的过半数赞成票,直接当选。需要注意的是,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而不是选民的半数。

7、如果出现未能选足村委会成员的情况如何处理呢?即: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是对“双过半”原则的重要补充,但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另行选举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原则上要在第一次投票选举后的5日内进行;二是另行选举也实行差额选举,按未当选的人员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三是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其实,对未能选出村委会成员的情况,也是按照刚才说的原则进行另行选举。

同时,选举应采取无记名投票,不能采取其他方式,如举手表决。村民在填写选票时,可作出四种选择:一是投赞成票,但赞成的人数不能超过应选名额,否则无效;二是投反对票,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可部分反对,也可全部反对;三是可另选他人,可以对全部候选人不同意全部另选他人,也可部分不同意,部分另选他人;四是可以弃权,可对全部候选人弃权,也可部分弃权。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计票,当场宣布结果。

8、委托投票。什么是委托投票呢?委托投票是受委托人严格遵照委托人的意思写票和投票,它不同于代为行使选举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这里有两个问题应当明确:一是接受委托的范围只能是“近亲属”;二是受委托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范围,首先是本村村民,其 次是有行为能力的人,最后是已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有选举权的村民。

(三)、罢免

近年来,村干部违法违纪呈高发态势,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村干部虽经村民选举产生,但村民如果有意见,却很难罢免。要想减少村干部腐败,要想让村干部切实为村民服务,关键是要加大村民对村干部的监督,而这种监督是通过选举和罢免来实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程序做出如下规定: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这就意味着,一旦难以征集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还可以征集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

(四)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选举程序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职务自行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丧失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法独立行使权力或承担义务;二是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有主刑和附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但是我国 刑法中还存在免于刑事处罚的制度,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像这种虽然判决犯罪但没有被判处刑罚的,不在职务自行终止之列。

四、村民会议

1、组成: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组成成员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十八周岁以上和本村村民。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本村村民是否可以参加村民会议。这部分村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时,也不享有表决权,但是作为村民的一员,他们可以参加村民会议,并有权对村民会议讨论的各项问题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

2、召集:村民会议由村委会负责召集,并有村委会全体成员集体主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召开:(1)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2)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3)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4)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5)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6)制定、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7)对外来人口在本村参加选举的选民资格认定;(8)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

3、会议有效: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即过半数18岁以上村民参加,或三 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且,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才有效。)

4、职权:

(1)、监督村委会,村委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2)、制定自治章程和村归民约,报乡政府备案。(不是批准,不是领导关系);

(3)、改变或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五、村民代表会议

近年来,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较多,绝大多数人不愿专门为参加村民会议或选举而回村,加之部分村民参与意识不强,从而使村民会议召集难成为普遍现象。村民会议召开难,成为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鉴于上述情况,《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了以下规定:

1、设立条件:一是人数较多的村,二是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2、组成: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其中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这是为了保证村民代表会议组成的民主性。

3、为了保障妇女的权益,鼓励农村妇女参政议政,要求女性代表应当占到三分之一以上。

4、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是按户推选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任期和村民委员会一样,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5、村民代表职责:是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 权的事项;反映推选自己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向他们反馈会议决定。

6、召集:村民委员会不但有权召集村民会议,也有权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另外,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召集。

7、会议有效: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且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决定才是合法有效的。

8、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

9、必须讨论事项,以下九个方面的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村民委员会方可办理。这九项是:(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六、村民小组会议

1、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2、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3、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七、监督与管理

在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大量资金流入农村,大批项目在农村展开,在一些有着较多可支配集体资源的村庄,村官是一级组织的“干部”,位小权大缺少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以下五个方面完善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一是设立村务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二是完善民主评议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村委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 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年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三是建立村务档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四是完善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并明确了任期和离任审计包括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五是对村民委员会依法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 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我讲这个题目在各位领导和前辈面前有点班门弄斧的意思,希望和大家共同学习,不妥之处,希望大家见谅!谢谢大家!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_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_年10月28日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2_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_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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