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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造地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月落乌啼 识别码:20-88501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24 16:55: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耕地造地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土地管理局、农业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文号:宁财(综)发〔1998〕362号1998年5月4日

发布日期:202_-05-08发布人:管理员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物价局、土地局、农业局: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加强对耕地造地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持耕地占补平衡,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加强对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持耕地占补平衡,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等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经批准征(拨)、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没有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造地费。

第三条造地费由负责征地的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第四条造地费征收标准: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基本农田的,水浇地每平方米10—15元,旱耕地每平方米4—6元;

(二)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二级基本农田的,水浇地每平方米5—10元,旱耕地每平方米2—4元;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其它耕地的,水浇地每平方米3—8元,旱耕地每平方米1—2元。

第五条占用菜地已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征收造地费。第六条兴建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以国家投资为主体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以自治区投资为主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

第七条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无力开垦新耕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必须缴纳造地费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负责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纳造地费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下发建设用地批件。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减免造地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造地费减免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签注意见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代收造地费,必须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的造地费全额上交自治区财政金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第十二条造地费按照集中管理、集中使用、兼顾市县占用耕地数量和造地费收缴情况的原则,由各市、县土地管理、财政、农业部门按项目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分别报自治区土地管理、财政、农业部门,由自治区土地管理、财政、农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核拨使用。

第十三条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竣工后,自治区、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投资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自治区财政部门按造地费入库金额支付给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3—5%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在季末终了10日内将上一季度《造地费使用情况季报表》报市(地)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市(地)土地管理部门汇总后连同本级使用情况于季末终了 15日内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市、县的报表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土地管理、财政部门要定期对造地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土地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篇: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2_]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 1 0年1 1月26日市政府第3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处理步伐,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2_]872 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 57号令)、《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2_]6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学校、企业(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驻徐单位、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城市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财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一次性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住户按户计价定额征收,按每户每月4元的标准收取,由住户负担。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户,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并将生活垃圾集中运至辖区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中转站,市有关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运送的垃圾量,实行计量补偿。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收取的补偿款,对现行物业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或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其用途)。在条件成熟的居民小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化试点,对成效比较明显的,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上,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予以奖励。

(二)单位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人数计价定额征收,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收取,由单位负担;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按每人每月1.5元的标准收取,由单位负担。

(三)个体工商户按从业人数计价定额征收,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收取,由个体工商户负担。

(四)建筑施工单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收取,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担。

(五)部分行业收费标准:

1.宾馆、招待所行业,根据其实际床位数,每个床位每月按6元收取,其中餐饮、桑拿、娱乐部分按相应标准另收,由经营者负担。

2.餐饮、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等相关餐饮娱乐行业,按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由经营者负担。3.农贸市场及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专业市场、长途汽车客运点(国有、社会)按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40元收取,由主办或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4.家庭装潢和修缮房屋产生的垃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由住户负担。

第六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具体为:

(一)使用自来水的住户由城市供水企业在住户缴纳水费时代收。

(二)属市、区财政拨款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市、区财政部门征收,其余单位由市地税局在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代征。

(三)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市地税局在其申报税或办理减免税时代征。

(四)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局在其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代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城区管委会代征。对未办理(或不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地税局在其开具营业税发票时代征。

(五)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部分行业、未纳入自来水收费系统的住户和未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辖 区政府征收。

(六)其他未包含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代征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八条 对总工会、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户、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持有大学生创业证的大学生创业的企业,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年。对用水量累计未达到5吨的住户,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与其委托的代征代收单位签定委托书。代征代收单位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方面。对实际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部分用于支付垃圾焚烧、填埋等处置费用,另一部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区送往垃圾处理厂的垃圾量比例,定期拨付各区市容环卫部门,用于弥补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费用。

(四)市财政、审计、监察、物价、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要 依法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担的有偿服务,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适当盈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住户和个体工商户等,未按本办法并在催缴后仍拒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并可由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市)、贾汪区、铜山区经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 1 1年4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下发的涉及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202_年03月21日 17时23分 241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 财税审计

“生活垃圾”

“处理费”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2_]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_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处理步伐,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2_]872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2_]6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学校、企业(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驻徐单位、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城市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财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一次性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住户按户计价定额征收,按每户每月4元的标准收取,由住户负担。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户,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并将生活垃圾集中运至辖区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中转站,市有关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运送的垃圾量,实行计量补偿。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收取的补偿款,对现行物业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或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其用途)。在条件成熟的居民小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化试点,对成效比较明显的,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上,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予以奖励。

(二)单位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人数计价定额征收,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收取,由单位负担;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按每人每月1.5元的标准收取,由单位负担。

(三)个体工商户按从业人数计价定额征收,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收取,由个体工商户负担。

(四)建筑施工单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收取,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担。

(五)部分行业收费标准:

1.宾馆、招待所行业,根据其实际床位数,每个床位每月按6元收取,其中餐饮、桑拿、娱乐部分按相应标准另收,由经营者负担。

2.餐饮、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等相关餐饮娱乐行业,按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由经营者负担。

3.农贸市场及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专业市场、长途汽车客运点(国有、社会)按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40元收取,由主办或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4.家庭装潢和修缮房屋产生的垃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由住户负担。

第六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具体为:

(一)使用自来水的住户由城市供水企业在住户缴纳水费时代收。

(二)属市、区财政拨款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市、区财政部门征收,其余单位由市地税局在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代征。

(三)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市地税局在其申报税或办理减免税时代征。

(四)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局在其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代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城区管委会代征。对未办理(或不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地税局在其开具营业税发票时代征。

(五)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部分行业、未纳入自来水收费系统的住户和未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辖区政府征收。

(六)其他未包含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代征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八条 对总工会、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户、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持有大学生创业证的大学生创业的企业,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年。对用水量累计未达到5吨的住户,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与其委托的代征代收单位签定委托书。代征代收单位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方面。对实际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部分用于支付垃圾焚烧、填埋等处置费用,另一部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区送往垃圾处理厂的垃圾量比例,定期拨付各区市容环卫部门,用于弥补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费用。

(四)市财政、审计、监察、物价、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担的有偿服务,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适当盈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住户和个体工商户等,未按本办法并在催缴后仍拒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并可由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市)、贾汪区、铜山区经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下发的涉及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_-11-13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2_〕22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_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或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管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县以上水利部门负责自备水源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尚未建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镇,可以先行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收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太湖流域相关市县的非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太湖流域市县的各类用户污水处理费和太湖流域相关市县的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实行成本监审。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可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或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标准的建议,或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整,以保证其微利经营,正常运行。价格调整仍不能满足运营单位运营成本和微利经营的,当地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贴。

制定或者调整城镇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可按排放污水成分的浓度实行分类分档计收。其浓度应当由有资格的认证机构认定。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或排放量按月计收。对已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排放量计收;对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取用水量计收。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收入,不上缴财政,但须向相关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收支使用情况。尚未组建运营单位或采取BOT、TOT、委托、租赁等经营方式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委托供水企业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委托水利部门代收,或由征收单位根据水利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取用水量进行收取。水利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取用水量情况。

委托代收需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在代收的污水处理费0.3%-2%范围内支付,具体标准由所在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在委托代收协议中明确。

第十二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其出水水质经环保部门认定后可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免缴污水处理费。但其出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收集或外排管网的,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收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可依法追缴或申请追缴。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采用BOT、TOT、委托、租赁等方式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建立污水处理绩效考核机制,其运营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价格、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变更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桂价格[202_]40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三条 凡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一)县城及以上的城镇建成区;

(二)县城及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到的乡镇、工业园区(含规划服务范围);

(三)已完成污水处理设施可研并得到批复的乡镇或工业园区。

已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第四条 已经实现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供排水经营企业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由企业按规定自收自支,单独列帐,专款专用,接受监督;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以及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使用财政票据,污水处理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使用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构成部分,由城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与水费、水资源费等同票分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

从202_年10月1日起,全区所有的市县按平均每吨0.80元的标准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结合各市、县污水处理率及污水处理厂运行等情况,对污水处理率较高的市、县(市80%以上,县60%以上),按保本微利的原则,适时提高其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或流量计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或流量计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流量计,以及水表或流量计未经法定检测机构依法检定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供排水一体化企业除外)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核定后由财政部门按季度从财政专户中支付:

(一)月代收费总额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按5%计算;

(二)月代收费总额在20万元及以上不足40万元的部分,按4%计算;

(三)月代收费总额在40万元及以上不足100万元的部分,按2%计算;

(四)月代收费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上部分,按1%计算。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外,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均无权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优先支付已运行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适当补贴。第十三条 收取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已实现供排水一体化的,由污水处理企业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转收取的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由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按建设和运营实绩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使用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并予以拨付。

第十五条 建设、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设施运营企业纠正,并追究单位(企业)的法人责任。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镇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商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自治区及各市、县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耕地造地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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