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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_人身保险案例范文
编辑:心上花开 识别码:20-63277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3 03:38: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18_人身保险案例范文

人身保险案例

(一)2002年1月4日,赵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综合医疗保险”,2002年4月29日,赵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原发性肝内胆管结石、胆总管结石、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8天。赵某在住院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出院后,赵某就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赵某病历中载明:赵某在住院前一年(2001年5月),曾出现上腹部疼痛、伴发热及皮肤巩膜黄染,在当地医院输液治疗后好转。遂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赵某对此决定不服并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二)裴某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保了1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2001年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裴某向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裴某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传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被告业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三)1996年10月,被保险人穆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合计10万元。1997年3月16日,被保险人穆某纠集多人向他人索要拖欠的赌债,在争执过程中,被对方持刀捅至胸部,不治身亡。案发后,穆某的同伙被劳教,致害一方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但劳教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没有明确认定穆某是否构成犯罪。事后,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以条款中的约定的“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做出拒付决定,受益不服决定,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在凶杀案中是受害者,致害方已受到刑法处罚,而审判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规避风险带来的损失,如果违法,甚至轻微违法如闯红灯,即构成保险人免责,显然有失公平,也不是被保险人投保本意。

保险人辩称:触犯《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范畴。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犯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被保险人同伙因参与不法行为而遭受劳动教养,作为共犯之一,被保险人行为显然也达到“违法犯罪行为”程度。因此,保险人拒付决定并无不当。

(四)杨琳,1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2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杨琳的父亲再婚,杨琳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杨琳离开A城时,她的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杨琳的父亲再婚,并把孩子接到了B城。杨琳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杨琳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杨琳的外公对杨琳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遂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

(五)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2003年5月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员工王某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而员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据此,保险公司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10万元保险金的义务。而员工成某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

员工成某的受益人对赔偿结果非常不理解,他们认为同一场车祸下死亡的两个人应该得到一样的赔付,如果没有车祸就没有可能诱发心肌梗塞,所以车祸是导致成某死亡的原因,保险公司为成某支付的赔偿金应该要和支付给王某的相同。

(六)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2001年7月11日,被保险人在行走时突然跌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为“脑溢血死亡”。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以被保险人意外跌倒后致脑溢血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1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1999年检查发现有高血压病,未系统治疗,加上年龄较高,随时有高血压突发脑溢血的危险,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此次被保险人在家中发病,之前无任何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发病后及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由于跌倒导致的对身体的冲击引起了脑溢血死亡,如果没有跌倒就不会发生脑溢血,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观点二: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有高血压病史,死亡原因是脑溢血,属于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七)2001年9月28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2001年9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高某外出旅游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高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八)2000年11月12日,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到某单位办公室推销人寿保险。该办公室职员刘某分别为家住农村的父亲刘某某、母亲李某、妹夫王某三人各自购买了卡折式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每份保险费50元,保险金额为: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额1000元。在填写保单过程中,填到“被保险人签名”一栏时,因被保险人家在农村,离当地较远,后就由在场的刘某二同事签了字,王某随后将保单交回保险公司。2000年12月15日,王某将三份卡折(保单)客户留存联送给刘某。2001年5月7日,刘某之父亲到山上劳动,骑马摔下,致头颅损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出外调人员到现场查勘证实刘某某确属意外死亡。2001年5月10日,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审核相关单证后认为:该保单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愿意退还50元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刘某认为该保险合同系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下填写,且经保险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单没有得到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且投保人也未能出具任何能证明被保险人愿意参保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明材料,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九)1999年11月2日,A夫妇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各投保了100万元人寿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11月3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中载明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11月3日零时起。11月4日,A夫妇在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保单受益人A夫妇的儿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本公司的投保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方可承保,A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因此,该保单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企业的内部规定,只要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就应当是有效的,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该案中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定,因此,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认为: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投保人并不知晓,因此对投保人不应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十)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缴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复效日”应为合同 2 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投保人认为,既然已补缴所欠保费,而且保险公司已同意继续承保,说明合同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由于投保人是在两年内自杀,不属于给付责任,因此予以拒赔。

(十一)朱某在一家银行工作,收入较高,但朱某的妻子所在工厂的效益却每况愈下。朱某出于对妻子养老问题的考虑,于1996年7月为妻子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55岁时,保险公司开始支付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按年缴纳。朱某投保时认为,即使妻子的单位将来发不出工资,妻子也可以从所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保单订立后朱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1999年7月又到了年缴保费的时候,朱某到保险公司交付当期保费,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并劝朱某退保,或者选择其他险种投保。朱某考虑到妻子已经53岁,再过两年就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逐年领取保险金了,而且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成本太高:当前的保费高于原来水平;若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必对应更高的保费标准;近两年妻子的健康状况不如从前,保险以司核保时定会加费。因此朱某坚决不同意退保,并且要求保险公司收下当期保费。双方协商不成,朱某请求当地法院予以解决。

(十二)1997年11月,被保险人王某投保夕阳红递增终身养老保险,身故保险金5万元。2000年10月,王某因肝癌晚期身故。其受益人向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要求按保险条款给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多方调查发现,被保险人1999年的一份病历记载了被保险人在因肝癌接受治疗时告诉医生其三年前就患有乙型肝炎,而且一直服用保肝药物,至今,病情没有明显好转。

保险公司遂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受益人遂起诉到法院。最后,保险公司败诉。

请问什么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费由何区别?

投保人为多年期的人寿保险缴纳保费后,在保险到期之前提前退保,有两种不同的退保方式,一种是一到两年之内退保时按已交保费扣减一定的手续费退还保费(等于是将收到的保费在扣除手续费后进行返还,不计息或不保值);另一种就是退还现金价值,也就是在超过一定的保险期间后退保,此时保险公司按照先前规定的各期现金价值对投保人进行返还,等于在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后对已交保费返还本金和利息,一般二年到三年后的现金价值就已经超过原来缴纳的保费,并将按照一定的利率进行复利增值,这些都可在保险条款后所附的现金价值表上得到准确的数值。

可以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寿险保单所特有的,对于投保人长期投保并在到期前退保所制定的利息计提补贴,这样就相当于银行的死期存款在到期日之前提前取款时,虽然损失了一定的利息,但仍然较之当初的本金和活期要略高的道理一样,只不过在缴费之前就已对每一年份的退保时所得的返还保费都进行了精确的约定。

第二篇: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董某为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属于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份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

1财产保险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其是对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一种补偿。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性,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物的所有人,因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其实就是该保险物的所有人,属于其个人财产。在继承中应被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2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行为。其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支付;(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4)保险人不得强制请求(如通过诉讼等形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然而,由于人身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本人已经无法享受该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当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由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因此,由于人身保险金存在是否指定了受益人的区别,其是否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也需要从两方面,既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来区分。

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的,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指定的受益人即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将取得保险金。其实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投保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做的赠与,属于投保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它已经不属于投保人在死亡时的财产,因此,其不能作为遗产,它已成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也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生前的债务。另外,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如前所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所得的保险金就成为投保人的财产,此时,人身保险金就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由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应属于高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董某的遗产。

第三篇:人身保险案例 2

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

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在本案中,张妻是受益人,应该领取全额保险金,即不用偿还老张生前欠企业的借款,也不和老张父母分享保险金。所以企业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将扣留的1万元退还给张妻。

(1)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2)H保险公司Z人寿保险公司生产热水器的厂家。(3)因为电热水器价值2 500元,所以应赔偿2 500元。(4)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所以应赔偿100 000元。(5)因为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所以共赔付150 500元。(6)由(4)(5)小题可得:100000+15500=250 500元。不正确。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先按条款规定,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追究对代理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第四篇: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会计12-3班 冯景琦 120624303

[案情简介]

裴某于2007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保了1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茵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2001年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裴某向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裴某遂诉至法院。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义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称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背包义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有三:

1. 作为家长的裴某,事先一定知道儿子有先天性疾病,却不如实告知,使其儿子带病投保。

2. 由于保户的体检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为了节约开支,只能为被保险人作简单的CT检查,一些疑难杂症很不容易被查出,这些都需要保户自己如实提供。

3. 体检医院虽然由保险公司选择,但是体检医生却不能由保险公司选择,医生与保护联合作弊,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病情、病史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当作是唯一能说明保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案情分析及结论]

一种观点认为,造成此次保险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核保不严,才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裴强顺利投保;体检医院由保险公司选择和指定,医院的体检合格报告也就代表了保险公司承认裴强入保前身体状况良好,符合投保条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之上,应视为有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付。裴某的儿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说明裴强患病在先,投保在后,无论投保时的体检结论如何,裴强带病投保是事实。即便是裴某事先确属不知内情,但也属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其日常生活中不可能没有丝毫的征兆,作为被保险人父亲的裴某对自己儿子的身体状况必然有所觉察,特别是心脏病这种特殊的疾病,当运动量略大一些时就会表现得特别明显,裴某却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嫌;保险公司也不能为了节约费用而放松核保,体检医院又由保险公司选择,医院出错,保险公司难辞其咎。

第五篇:人身保险

1、变额寿险:在我国又被通俗地成为投资连结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可以变动的寿险。

2、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应该核算出被保险人持有该保单在不同保单的实际资产,这一资产属被保险人的权益,在被保险人退保时应该退还给被保险人,我们把保险公司在不同的保单核算出来被保险人的权益叫现金价值。3,年金保险: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约定的金额、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有规则的、定期的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4,标准体:是指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寿险公司可以接受的正常范围内,有着正常预期寿命和健康状况,以正常费率承包。

5人身保险核保意义:①保证合同的公平性。一方面,保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另一方面,保证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性。②防止逆选择。保险交易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信息不对称,因为保险人事先不知道投保人的风险程度,而每个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不同的。③保证寿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6简述寿险营销要素:①寿险营销的主体,是指寿险产品的供给方,也就是寿险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②寿险营销的客体,是指由寿险公司开发并销售的各种寿险产品,具体而言,就是各种寿险险种。③寿险营销的对象,是指寿险产品的购买者,也就是投保人。

7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包括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与伤害,二者缺一不可。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与意愿相违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侵害对被保险人身体明显地、剧烈地造成伤害的事实。意外是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言,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或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伤害是指外来的致害物以一定的方式破坏性的接触或作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的客观事实。1,如果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向谁履行给付义务 ?

保险公司应该向甲和甲弟履行给付义务,在本案中,甲为被保险人甲母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儿子乙为受益人,甲子乙在甲母死亡之前先已病故,而且被保险人又未指定新的受益人,这就是说此份保险合同中不再有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回归被保险人。因此,当被保险人甲母死亡时。保险金只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他的继承人继承。因为甲父早已亡故,所以有甲和甲弟继承。、陈女士 1999 年 6 月为其女宋某投保了 5 万元的人寿保险,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所以保险人应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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