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规定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规定
(1991年1月7日建设部城建[1991]8号发布)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建设部建城字第8号文发布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工作,提高车辆的完好率和利用率,促进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我部制订了《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报部城建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清扫和垃圾、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单位用于城市垃圾、粪便清运和道路清扫、冲洗、洒水、除雪以及其它配套使用的车辆。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专款专用。资金的数额,应当按照技术经济定额指标核定;流动资金额的核定,按照《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一般应当由市集中管理,大城市可以实行市、区两级分管。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发展,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专用车辆的发展计划。属于国家和地方计划分配的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的物资管理渠道,申请平衡安排。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全国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发展规划;
(二)起草或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法规、标准;
(三)组织研究、开发、鉴定和推广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系列产品;
(四)组织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工作;
(五)归口管理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的标准化工作,办理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发展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标准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包括环境卫生专用车辆主要总成的报废标准)、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技术经济定额;
(三)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技术工作,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环境卫生车辆的技术工作。
其他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具体负责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标准、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技术经济定额,制定本场(队)各类工种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二)建立和完善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使用、保养、修理及检验、监督、安全、节油、备品备件等各项内部制度,保持车辆的完好状态,完成各项技术经济定额;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车辆运营计划,负责统计、考核和评比检查工作;
(四)建立车辆的使用、保养、修理档案;
(五)采用先进科技成果,改进机具和工艺,提高车辆保养、修理的机械化水平;
(六)组织开展职工的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工作。
第三章 车场设置和车辆配备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的设置应按照城市规划选择适当位置,减少空驶里程。
第十一条 在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内,应当设有车库(停车场)、油库、车辆通道、试车站、汽车胎库、配件库、洗车台、修理车间、办公室及职工福利等设施。寒冷地区应当有暖车库及配套的锅炉房。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的占地面积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垃圾、粪便清运车辆的配备,可以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垃圾、粪便年平均日产量及高峰期日产量;
(二)垃圾、粪便清运方式;
(三)车辆定额吨位;
(四)单班日清运次数;
(五)车辆完好率。
道路清扫、冲洗、洒水、除雪及其他配套使用的车辆,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三条 购置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技术服务和配件供应的情况,并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使用方便、坚固耐用、便于维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的驾驶员可以按照每辆车一点三至一点六人配备。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保养、修理任务,配备车辆保养、修理的设备机具。修理工人(含辆助工种)可以按照下列标准配备:
(一)承担全部车辆修理任务的,按照每辆车一点二至二人配备;
(二)不承担车辆大修和三级保养的,按照每辆车零点七至一点三人配备。
第四章 车辆的使用、保养、修理和产权转移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购置新车后,应当进行一次保养调整,并组织技术人员、驾驶人员、修理人员学习掌握新车的性能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专用标志,持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签发的行车路单执行任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运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投入使用,必须外观整洁、装备齐全,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使用,应当做到定车、定人。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应当建立健全车辆保养和修理质量保证体系。
车辆驾驶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出车前、行驶途中和收车后的保养检查制度。车辆发生故障后,修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检验人员应当认真进行修理检验,并填写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垃圾、粪便清运车辆与洒水车辆的报废,应当在运营四十万公里以上,或者使用十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产权转移,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执行。原车的附件、工具、档案等应当随车转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和城市中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附: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技术经济定额的主要内容:
一、行车燃料消耗定额,百车公里或完成百吨公里周转量所消耗燃料的限额:
二、轮胎行驶里程定额;
三、保养、小修费定额;
四、车辆大修费用定额;
五、车辆大修间隔里程;
六、发动机大修间隔里程;
七、车辆大修工时,在场车日定额;
八、三级保养在场日(车时定额);
九、轮胎翻新率;
十、完好车率;
十一、车辆利用率;
十二、车辆有效利用率;
十三、保养返修率;
十四、大修返修率;
十五、机件事故频率;
十六、交通事故频率;
十七、小修频率;
十八、行车故障率。
第二篇: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规定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规定
建城[199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车辆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清扫和垃圾、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车辆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单位用于城市垃圾、粪便清运和道路清扫、冲洗、洒水、除雪以及其它配套使用的车辆。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专款专用,资金的数额,应当按照技术经济定额指标核定,流动资金额的核发,按照《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一般应当由市集中管理,大城市可以实行市、区两级分管。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发展,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专用车辆的发展计划。属于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的物资管理渠道,申请平衡安排。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全国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车辆的发展规划;
(二)起草和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法规、标准;
(三)组织研究、开发、鉴定和推广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系列产品;
(四)组织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工作;
(五)归口管理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的标准化工作,办理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用车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发展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标准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包括环境卫生专用车辆主要总成的报废标准)、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技术经济定额;
(三)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技术工作,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环境卫生车辆的技术工作。其他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具体负责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标准、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技术经济定额,制定本场(队)各类工种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二)建立和完善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使用、保养、修理及检验、监督、安全、节油、备品备件等各项内部制度,保持车辆的完好状态,完成各项技术经济定额;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车辆运营计划,负责统计、考核和评比检查工作;
(四)建立车辆的使用、保养、修理档案;
(五)采用先进科技成果,改进机具和工艺提高车辆保养、修理的机械水平;
(六)组织开展职工的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工作。
第三章 车场设置和车辆配备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车辆场(队)的设置应按照城市规定选择适当位置,减少空驶里程。
第十一条 在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内,应当设有车库(停车场)、油库、车辆通道、试车路、汽车胎库、配件库、洗车台、修理车间、办公室及职工福利等设施寒冷地区应当有暖车库及配套的锅炉房。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的占地面积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垃圾、粪便清运车辆的配备,可以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垃圾粪便年平均日产量及高峰期日产量;
(二)垃圾、粪便清运方式;
(三)车辆定额吨位;
(四)单班日清运次数;
(五)车辆完好率。道路清扫、冲洗、洒水、除雪及其他配套使用的车辆,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三条 购置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技术服务和配件供应的情况,并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使用方便、坚固耐用、便于维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的驾驶员可以按照每辆车一点三至一点六人配备。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保养、修理任务,配备车辆保养、修理的设备机具、修理工人(含辅助工种)可以按照下列标准配备。
(一)承担全部车辆维修任务的,按照每辆车一点二至二人配备;
(二)不承担车辆大修和三级保养的,按每辆车零点七至一点三配备。
第四章 车辆的使用、保养、修理和产权转移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购置新车后,应当进行一次保养调整,并组织技术人员、驾驶人员、修理人员学习掌握新车的性能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专用标志,持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签发的行车路单执行任务。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运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投入使用,必须外观整洁、装备齐全,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使用,应当做到定车、定人。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应当建立健全车辆保养和修理质量保证体系。车辆驾驶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出车前、行驶途中和收车后的保养检查制度,车辆发生故障后,修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检验人员应当认真进行修理检验,并填写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垃圾、粪便清运车辆与洒水车辆的报废应当在运营四十万公里以上,或者使用十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产权转移,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执行。原车的附件、工具、档案等应当随车转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和城市中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篇: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1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1-15 【生效日期】1993-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17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15日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房地产、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核拨。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对各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第八条 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当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不断增加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及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第十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监督、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皮箱,在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人流量自行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或阻挠施工。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禁止从楼内或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禁止在街巷、道路、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区的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牛、犬等家畜家禽;城乡结合部村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入笼上圈,严禁放养。
单位和个人需要饲养信鸽和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须经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环境保洁措施,不得有碍周围环境。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饲养犬的,按国有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垃圾亭、废物箱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由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统一管理,产权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申报登记,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化粪池、储粪池粪便不得满溢;如发生满溢,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必须立即清除。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装卸货物后,应当做到场地清洁。
各类车辆车内清除的垃圾,应倒入自备的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贸市场设摊,应当保持摊位整洁。
设在非集市场所的各种摊点,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周围环境清洁。
因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需开挖路面,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除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修复路面。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统一安排有偿清运。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城市规划部门申领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厂矿企业产生的工业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的要求自行清运;无自运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办理营业垃圾处置手续,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住户自行装饰住宅产生的垃圾,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住户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垃圾清运处置费。
新建住宅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费由房屋拆迁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房屋建设单位在房屋分配交付住户使用时,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及时组织收集、运输和处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市区在近期内要逐步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其他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也要逐步实行。
第四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临时占用街道的,其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由占用单位负责。
街巷、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保洁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费。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地域划定保洁范围,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界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风景旅游点和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城市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城市水域沿岸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理保洁。
在城市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责任单位的区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三)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举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
(1)随地吐痰或便溺的;
(2)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100元罚款:
(1)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或乱扔动物尸体的;
(2)随意在公共场所或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或垃圾的;
(3)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4)单位和个人各种摊点不按规定保洁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500元罚款:
(1)机动车辆车容不洁,影响环境卫生的;
(2)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
(1)装运液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2)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粪便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3)化粪池、储粪池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4)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5)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混倒入生活垃圾中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2000元罚款:
(1)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围护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2)未按规定设置或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原价1-2倍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200元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的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垃圾才能上岗执法。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当开具市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统一上交同级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罚款在20元以下(含2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城市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
罚款在20元以上的,根据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的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其它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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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浅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浅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它的主要职责是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客观经济规律和现代化城市建设与管理的要求,运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技术的等手段,对城市的空间环境卫生实行全方位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的整洁,使城市环境卫生与城市的经济协调发展,不断满足城市人民对生活、工作环境质量的需要,保护人民身体健康。请支持原创网站wenmi114.com
一、环境卫生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城市环境卫生是投资环境的重要方面,环境卫生不仅体现了一个城市的外部面貌,起着窗口的作用,更是城市综合实力的体现,是城市基础设施、管理水平、科学技术和市民素质的综合反映。因此,城市环境卫生已成为吸引外商投资的一个重要条件。发达国家把环境卫生的好坏作为衡量领导管理能力的重要标志。城市面貌对投资者的感觉更直观。在去年,我们太原市开展了六项综合整治,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现在,不管是投资者、旅游者还是我们普通市民,都感觉到城市明显的干净整洁了,这肯定会提高我们太原市的身价,进一步来讲,就是保证了我们太原市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不流失。现在有一个新概念:城市及其环境是重要的国有资产。通过环境的改善,吸引外商投资,推进经济发展,带来城市繁荣,实际上也是国有资产的有效增值。请支持原创网站wenmi114.com
二、现阶段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律和方法
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必须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指导,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管理和作业分开)逐步把环境卫生作业推向市场,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环境卫生自身特点和发展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严正声明卫生健康发展。环境卫生管理还必须依靠严格执法来保证,通过提高市民素质来提高。主要方法有:
政事分开。强化政府管理职能,政府主管部门将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从现有的体制分离。分离后政府主要进行管理、规划、监督、协调等工作。现在,小店区已初步开展了这项工作。比如:成立清扫公司,让街办、企业等一些单位的清扫队转变性质,成为一个经济实体,把清扫队改革成公司。政府再把各条街道的清扫权公开招标,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的办法选择一个合格的清扫公司全面负责街道的清扫、保洁。让政府职能部门从作业中分离,改变以往管理的就是作业的这种状况,从而提高管理的效能请支持原创网站wenmi114.com。
严格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管理。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放开后,政府主管部门必须遵循依法管理的原则,按照有关法规,通过严格的执法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持环境作业市场的正常运行。实行严格的执法和管理,这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这一点上,太原市必须进一步加强,现在我们的管理力度不够,比如:在太原市的任何一条大街,包括迎泽大街,像随地吐痰等不文明现象经常发生,根本做不到有过必罚。这一点我认为我们应该向一些发达国家学习,如日本、德国、新加坡等,采取严厉的法制手段,严格执法,给环境管理者更大的权力。现阶段我们在优化发展环境中提到的成立综合执法局等方案会对此有很大的提高。在另一方面还需要保证对环境管理者的监督,杜绝执法者以权谋私现象,这就需要加强效能监督。就目前来讲,太原市现阶段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提高市民素质,这是改善环境卫生最根本之处。我们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市容法规、市容文明规范等的宣传,发动群众,人人动手,清洁城市,逐步使市民增强环境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社会公德,达到提高素质进一步维护我们的生存环境。这样,我们就一定会建设出一个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这需要我们长期努力。
第五篇:浅谈新形势下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浅谈新形势下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十二五”是张家港加快创新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升级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是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再创张家港新辉煌的关键五年,而环境卫生在这一新形势下不仅体现了一个城市的外部面貌,起着窗口的作用,更是城市综合实力的体现,是城市基础设施、管理水平、科学技术和市民素质的综合反映,它已然成为一个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条件;一个城市发展的环境支撑;一个市民安居乐业的基础保障。随着近年来文明城市测评的推动、环卫管理体制的不断完善、投入的不断加大……我市环境卫生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在城市加快创新发展的新形势下,环卫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困难也日益呈现,这些问题都是环卫发展中不可避免的,是新形势下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积极解决的问题。
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该清醒地看到,环境卫生管理在城市快速发展、市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当代,还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环境卫生的提高。
(1)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规不健全,执法处罚不到位 尽管政府已颁布了《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但对于正式实施来说,却缺少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市民乱丢乱扔纸头、烟蒂等垃圾的现象,没有得到有效的教育、处罚,进而发生一包包垃圾、甚至整车垃圾乱倒、偷倒的现象,我们环卫部门每年都要义务清运数以吨计的“无主垃圾”。
(2)管理覆盖不到位
目前,对于我们张家港市来说,步行街、主次干道的环境卫生较好,但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等地方和场所还存在卫生死角和“脏、乱、差”现象,每逢重大活动检查,城管、环卫部门都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整治、清理、冲洗。
(3)法规制度落实不到位
虽然每年都与门店签订了“门前三包”责任书,并将责任书粘帖上墙,但是沿街门店、单位并不能很好地履行“门前卫生”的义务,扫地出门、垃圾、脏水往外扔倒的现象经常看得到。
(4)环境卫生多头管理,结果造成管理真空
各部门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不统一导致管理状况、效果参差不齐。有的责任单位放任自流、管理不尽人意,有的对辖区卫生根本不管、不顾,造成部分区域垃圾遍地,塑料袋满天飞等脏乱现象,这些现象不但影响了市民生活的环境,还影响到了周边道路的卫生质量,不利于城市文明建设和经济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目前环卫部门已经通过一把扫帚扫到底的方案逐步接管,从根源上慢慢地在解决此类问题。
(5)渣土车沿途抛撒
在城市发展的过程中,随着建筑工地逐渐增多,渣土车沿途抛撒、车辆带泥上路、建筑工地生活垃圾乱倾倒等不良现象也日益增加,客观上造成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难度的增大。
(6)社会发动不到位
一些市民的环境卫生习惯较差,社会公德意识薄弱,讲文明、树新风的观念还十分淡薄,认为城市环境卫生是政府的事,固而事不关己,无须关心,只想享受城市环境卫生的成果与效益,而不愿为此作出贡献,只在影响到自己的时候才想到环卫部门。
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问题的原因分析(1)体制性原因
看似简单的环境卫生问题解决起来原因却盘根错节,很多问题涉及城市的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也与经济建设相互关联,仅凭环卫部门而缺乏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综合支撑是难以有效解决的。如西门南侧5幢该处垃圾桶紧邻主干道周边门店较多,垃圾量一直很多,我们多次与社区协调增加垃圾桶无果,为确保卫生质量只能自行增加垃圾清运频率,每天至少清运该处垃圾6次,如果处处都需要不停回,那么清运工作就很难开展,所以我们在解决问题的时候还存在一个协调难的问题。
(2)社会性原因
社会参与环境卫生管理的渠道、程序、制度还没有很好形成与建立。总体上权利、义务还是脱节的,常常是有问题、影响自身了才找环卫部门,自己应有的公民责任、公民意识还很弱,随地吐痰、随地乱扔、横穿马路习以为常,甚至还有随地便溺现象,恶意破坏环卫设施的行为也经常出现。在城市人口日益增多的今天紧紧依靠环卫工人的保洁无法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因为绝大多数环境卫生问题都是人为造成的。
(3)人员和设施配套原因
目前,一方面由于物价上涨很多行业都出现了招工困难的现象,环卫部门也不例外,环卫工人一年四季风吹日晒雨淋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地位低,“环卫工人”、“三包人员”被打现象每年都会发生,导致很多人都不愿意从事环卫工作,人员紧缺职工劳动强度增大致使人员流失。另一方面一些街道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数量和质量都满足不了实际需要,一些建筑工地和居民小区硬件设施覆盖不到位,车辆带泥就直接上路现象十分普遍。
三、目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对策及建议(1)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
按照《江苏省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要求,各部门切实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尤其是各菜场、社区、建筑工地等部门,政府委派相关部门定期对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进行检查考核。
(2)加强协管力度
环卫工作本身就具有点多、面广、线长、反复性大等特点,所以要有效整顿扫地出门、翻捡垃圾、垃圾乱倒等现象,单靠一两个部门互相协调难以收到好的效果,只有通过多部门的相互协管,才能减少或抑制不良现象的发生。
(3)弘扬先进典型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所以大力宣传和学习先进典型,既是推动日常工作的重要方法,也是党的优良传统,更是创先争优的内在要求。目前我们根据上级的要求每月会从各标段中选举出优秀职工作为先进典型,将他们的事迹形成文字形式放在公示栏中进行公示,让大家相互学习,激励大家都上光荣榜。在我们所有一位名叫吴彩红同志,她就是大家争着学习的榜样。她不但对待工作认真负责,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怕苦不怕累,更难能可贵的是她常年能够主动延长的作业时间,什么活都能做好,不计较个人得失,通过表彰先进典型,从而充分发挥典型在工作中的示范引领作用,提高大家的工作积极性。
(4)强化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 城市的主体是市民,城市管理的目标是市民,市民既是管理者也是被管理者,既是问题产生的原因,也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如果没有广大群众和经营户的自觉参与,只靠少数人的管理,那么即使可以管得了一时,也是注定管不了长久的,何况市容环境状况又有很大的反复性和不稳定性,因此要将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一是要加强新闻舆论引导,目前我市正在开展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我们可以利用广播电视、街头宣传等形式一起进行宣传,形成大范围、高频率舆论宣传声势;二是学生作为祖国的花朵,所以环卫意识一定要从学生抓起,目前我们已经通过向各学校发放了倡议书、宣传板等形式提高了学生的环卫意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下一步仍需坚持不懈开展一系列的教育活动;三是加强宣传组建环卫志愿者,目前很多路口一到早晚高峰期都会站有一批志愿者,这些志愿者可以正确市民遵守交通,闯红灯现象明显减少,通过志愿者的带动力量从而减少市民乱丢垃圾的行为。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市民对环境卫生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所以环卫部门只有不断寻找创新方法,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才能更好地为城市、市民服务,才能使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走向更美好的未来。
城西环卫所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