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新车临时牌照过期肇事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25万元
新车临时牌照过期肇事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25万元
2011-03-11 08:32 来源:中国经济网
市民龚先生新买了一辆车,办了临时号牌,还购买了保险。不想在领正式车辆牌照之前,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该车是临时牌照,且过期”为由,拒绝理赔。昨天,官渡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临牌”车祸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被判赔偿25万元。据了解,这是云南首例临牌车肇事遭保险公司拒赔而胜诉的案件。
去年3月14日,龚先生兄弟俩凑钱买了辆新车。不想,4月18日晚7点左右,龚先生雇的司机黎某开着该车,行驶到官渡区看守所附近时,遇到堵车。黎某在倒车过程中,撞到了车后行走的9岁孩子小文,小文因伤重不幸遇难。
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事后支付了小文家1.4万元,龚先生也付了2万多元。去年9月20日,官渡区法院作出判决:黎某和龚先生连带赔偿小文父母29.5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要赔偿27.57万元。
“幸好当时我买了车险!”龚先生很庆幸。可当他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公司为龚先生办理保险时,已说明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车临时号牌有效期为2010年3月14日到3月23日,办理机动车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属于“未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属于合同规定的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龚先生很不服气。“我买车时必须要买保险才能提车,我的临时牌照只有10天,保险公司却要我买一年的保险,出了事怎么就不认账!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受害人也无法获得赔偿!”去年12月,龚先生兄弟俩委托了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张宏雷律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24858元。
官渡区法院审理认为:龚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为一年。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尾部就“免责条款”做了提示,但不能举证证实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龚先生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案值得注意的是,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交强险有效期间,不可能再用交强险进行赔偿。”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龚先生兄弟俩保险赔偿金251886.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临牌车肇事被拒赔,临牌过期肇事被拒赔,这是车主们常会遇到的问题。其实这是保险业的一个潜规则。”张宏雷律师直言:这起案件说明,新车投保后,未上牌照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必须正常理赔。
“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为车主签发了临时牌照,证明该车经质量检验合格,能够上路行驶。车辆有无牌照,并不是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因素。”张宏雷认为,车主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及收款发票的“车牌号码”栏目中均填写了保险车辆临时牌号,说明保险公司知道车主投保的车辆当时是无牌照新车。保险公司同意车主投保,并签了合同,收了保费。然而,临牌车肇事后,保险公司却以“该车是临牌车”或“临牌过期”为由拒绝赔偿,说不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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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临时牌照过期肇事,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
临时牌照过期肇事,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 4人参与
市民龚先生新买了一辆车,办了临时号牌,还购买了保险。不想在领正式车辆牌照之前,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该车是临时牌照,且过期”为由,拒绝理赔。昨天,官渡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临牌”车祸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被判赔偿25万元。据了解,这是云南首例临牌车肇事遭保险公司拒赔而胜诉的案件。
去年3月14日,龚先生兄弟俩凑钱买了辆新车。不想,4月18日晚7点左右,龚先生雇的司机黎某开着该车,行驶到官渡区看守所附近时,遇到堵车。黎某在倒车过程中,撞到了车后行走的9岁孩子小文,小文因伤重不幸遇难。
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事后支付了小文家1.4万元,龚先生也付了2万多元。去年9月20日,官渡区法院作出判决:黎某和龚先生连带赔偿小文父母29.5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要赔偿27.57万元。
“幸好当时我买了车险!”龚先生很庆幸。可当他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公司为龚先生办理保险时,已说明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车临时号牌有效期为2010年3月14日到3月23日,办理机动车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属于“未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属于合同规定的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龚先生很不服气。“我买车时必须要买保险才能提车,我的临时牌照只有10天,保险公司却要我买一年的保险,出了事怎么就不认账!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受害人也无法获得赔偿!”去年12月,龚先生兄弟俩委托了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张宏雷律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24858元。
官渡区法院审理认为:龚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为一年。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尾部就“免责条款”做了提示,但不能举证证实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龚先生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案值得注意的是,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交强险有效期间,不可能再用交强险进行赔偿。”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龚先生兄弟俩保险赔偿金251886.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临牌车肇事被拒赔,临牌过期肇事被拒赔,这是车主们常会遇到的问题。其实这是保险业的一个潜规则。”张宏雷律师直言:这起案件说明,新车投保后,未上牌照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必须正常理赔。
“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为车主签发了临时牌照,证明该车经质量检验合格,能够上路行驶。车辆有无牌照,并不是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因素。”张宏雷认为,车主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及收款发票的“车牌号码”栏目中均填写了保险车辆临时牌号,说明保险公司知道车主投保的车辆当时是无牌照新车。保险公司同意车主投保,并签了合同,收了保费。然而,临牌车肇事后,保险公司却以“该车是临牌车”或“临牌过期”为由拒绝赔偿,说不过去。无截止时间
买保险都是一年的,不能因为临时牌照过期就拒赔,应该理赔!
4(100%)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很无奈,拒赔的理由肯定很充足,估计赔不了!0(0%)
不关心!
0(0%)
第三篇:浅谈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浅谈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案情]:2008年8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09XD由东向西行驶至埭南卫生院路段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樊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及摩托车后坐的其妻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方某驾车逃逸,不久被交警拦下。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肇事人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酒后及无证驾车保险公司都只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肇事逃逸性质比酒后及无证驾车情节更严重,作为对肇事者的惩罚,理应由肇事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肇事逃逸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三)项,即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肇事逃逸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应受行政制裁,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无关;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则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肇事逃逸有免责事由,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有明确约定肇事逃逸是保险公司拒赔的免责事由;第四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因肇事逃逸后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责任内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
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规定并没有将被保险人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赔付的免责条件,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逃逸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三)项,即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3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2000元罚款。可见,肇事逃逸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其行为应当受行政制裁。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一旦被保险人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一概拒赔,一方面是被保险人受到双重惩罚,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是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人只能向肇事人要求赔偿,如果肇事人有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及时保护,如果肇事人无力赔偿,则受害人的权益将可能无法保护。而保险公司则可能在肇事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受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惩罚了肇事者,怂恿了保险公司,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这肯定不是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本案方某肇事后,原告樊某及其妻张某仅受了轻伤,并且及时得到了救治,方某肇事逃逸后也及时被交警拦下,从交通事故发生到方某逃逸的整个过程,损失都没有扩大,即方某是否逃逸对本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没有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立法原则的。
三、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只有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一约定是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但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对该项约定是否能够产生效力,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义务。合同法的灵魂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是意思自治的必要前提。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要求当事人在整个签订、履行合同的民事活动中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允许任何一方凭借实力优势或者特殊地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并不是投保人
与保险人自由、充分协商的结果,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可以作选择的仅仅是险别、保险金额,其他合同条款均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投保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概括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即可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就此作出批复,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条款”即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规定,“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自然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上均另行告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不作过于严格的要求,一般视保险公司已经另行履行了告知义务。如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采用反作者解释规则,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2、对争议条款法官应作合理解释。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释方法的规定有以下几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是对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被保险人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加以确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笼统地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并没有申明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这里的损失是指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是这里的损失是指事故发生后到肇事人逃逸前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是投保人当初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肇事者逃逸后,因逃逸行为所造成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第二种理解作出解释。
就本案而言,方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但及时即被交警截获,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影响保险公司对现场的勘察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方某承担的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
从法理来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不管肇事司机有没有责任或者是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的后果都必须由社会承担,因为个人是无法独自来承担起责任的。因此,车辆保险的推出,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论肇事车辆有无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有充分理由履行保险义务,另外,这也是为了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符合法律“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立法精神。
第四篇: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09年7月14日,被告余某无证驾驶其自有的农用运输车,当车行驶至某镇西山村委会月山下坡转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正面而来的万某无证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某的农用运输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万某之妻姜某即本案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万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分歧意见】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争议,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
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法院无须对此进行审理。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于驾驶者余某是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第一、被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本案中进行赔偿,认为《交强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适用。这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读!《交强险条例》正是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而制定的,从而以明确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交强险条例》作为法规,完全可以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换个角度而
言,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方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综上所述,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无证驾驶对第三者责任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保监会的复函虽然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时也会参考相关部门的意见,加之第二十二条本来可能是“不言自明”的规定又给误读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
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并无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
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
《交强险条例》的宗旨是在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的实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保和财保的规定中可以体现,对于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如车辆保险了车身险,车辆被撞坏,关于车辆赔偿可以找保险公司也可以找致害人赔偿,但只能是其中一人赔偿;而对于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该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则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问题,除了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外,国家立法设立交强险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受损害依法得到及时填补的目的、《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确立的保险公司无过错归责原则、《条例》第22条的规范系统解读,均决定了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将《条例》第22条作为其免责的法律依据,确属误读,否则交强险制度存在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就本案中的死者之妻姜某的诉求而言,依法应予以支持,保公司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篇:司机违章肇事伤人真正车主有责赔偿(沙县法院 潘秀娟)
司机违章肇事伤人真正车主有责赔偿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黎忠辉 潘秀娟
[案情]2010年5月的一天,在福建省沙县某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公安部门的认定,肇事司机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谢某负次要责任。嗣后,双方亦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死者亲属即原告谢某等四人向沙县法院起诉肇事司机章某和车辆所有者李某,车主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4万元。车主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了车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其却在诉讼中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为何呢?
[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其是该起事故货车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是实际车主,且不是事故责任人章某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沙县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车的投保人系被告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系被告李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付清车款前,被告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的所有权,该车的日常营运由李某自行支配,营运收入由李某收取,费用也由李某自己缴纳。故被告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身份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车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沙县法院依法采纳了被告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护意见。该起事故由被告驾驶员章某、实际车主李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也许大家会发现法院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购车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判决,并未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为何?系因该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而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虽然法律适用不同,但其最终的审理结果是相同的,这也告诉我们,法律精神是一脉相承的,遵守法律规定方能使我们的生活更加有序、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