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法帮帮解读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6年2月20日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及自制自用的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办理。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环保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 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七条 肥料登记分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直接申请正式登记。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床土调酸剂等肥料产品申请临时登记,经肥效、安全性验证或抽检合格符合规定条件后,申请正式登记。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五)与肥料登记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工商、质检等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登记考核专家组,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质量保证制度进行考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评审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或正式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一年,临时登记续展最多不能超过两次;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使用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及变更的标识式样;改变有效成份、含量或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严禁用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生产肥料。
第十四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肥料出厂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五条 肥料产品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准确标明核准的内容,包括: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及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使用说明、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号、实行肥料登记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肥料登记证号。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注明商品名称;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
肥料包装材料要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肥料变质、失效,保证肥料质量。
第十七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留存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对实行生产许可、肥料登记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肥料购销记录。肥料购销记录应当载明肥料的通用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生产厂商、购销者名称、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肥料:
(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者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应当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熟悉肥料方面的有关法律知识,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不断更新肥料经营、使用常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第二十四 条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经分析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受检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宣传、推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应取得而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三)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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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专题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2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2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八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 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 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 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
第三篇: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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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一、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5条,《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38号),《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161号)。
二、审批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登记产品;
(二)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监部门备案通过的企业标准;
(四)申请资料必须真实、合法、齐全、有效。
三、审批内容
(一)省级登记的肥料种类为:复混肥料类、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类、有机肥料类和床土调酸剂类四类,其中复混肥料类包括执行GB15063-2001的复混肥料、GB21633-2008的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类是执行GB18877-2002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类是执行NY525-2002的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类是执行NY526-2002的水稻苗床调理剂。除此之外的产品一律到农业部登记。
(二)经检测合格需进入市场销售的产品(床土调酸剂类产品还须进行适宜土壤区域田间试验报告),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临时登记,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最多可以两次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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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获得临时登记证后,经试销可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四)登记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生产者应当申请续展登记。临时登记须在失效前2个月内申请续展,临时登记续展有效期一年;正式登记须在失效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正式登记续展有效期五年。
(五)在登记证有效期内,改变产品使用范围、产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等不涉及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有效期至原有效期满。
四、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一)审批程序
1.申请人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办公室申请。
2.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办公室受理后进行审查及生产企业考核后作出决定。
3.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办公室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同意的,向申请人发放相应肥料登记证。
(二)审批时限
肥料正式(临时)登记的审批时限为12个工作日;肥料续展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按照规定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考核的时间不在办理时限之内。
五、提交资料目录
(一)临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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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肥料(临时)登记申请表;
2、企业工商注册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包括申请登记的肥料类)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复混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类产品需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附件的复印件;
4、企业出具的无知识产权争议的声明;
5、有关部门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6、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资料(企业基本概况、人员岗位职责、设计和生产规模、质量和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
7、产品执行标准;
8、产品标签样式,应符合GB 18382的规定要求(包括使用说明书):(1)产品通用名称。(2)产品商品名。(3)肥料登记证号(预留位置)。(4)产品技术指标,有效成分的名称和含量(复混肥类产品不得将中量元素及微量元素标识在外包装袋上,氯离子含量大于3%的应醒目标明“含氯”;有机肥中的有机质含量应单独标明,不得与其他养分指标相加)。(5)产品执行标准号。(6)依据农业部门公布或认可的肥料配方生产的复混肥料类产品必须标注适用范围区域(最大区域标注到县、区)和适宜作物,床土调酸剂类产品必须标注适用范围和(或)限用范围,(7)净含量,(8)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9)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10)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储存要求,与其他物质混用禁忌,(11)使用说明,按申请登记的内容简述安全有效的使用时期、使用量和使用方法及有关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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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产品合格证样式;
10、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三个月以内的样品检测合格报告(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类产品检测报告中须有重金属、蛔虫卵和大肠杆菌等项目,床土调酸剂类产品检测报告应参照《水溶肥料汞、砷、镉、铅、铬的限量及其含量测定》(NY1110)检测重金属项目);
1
1、对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有机肥和床土调酸剂类产品,应提交产品安全性田间试验报告。
1
2、依据农业部门公布或认可的肥料配方生产的复混肥料类产品应提供在适宜土壤区域和适宜作物上试验研制和检测的相关材料。
13、床土调酸剂类产品应提交由省土壤肥料工作站出具的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田间试验报告。
1
4、符合要求的检验室和检验设备照片、检验人员技术培训证件,对于不具备检测能力的企业需提交与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单位签订的委托检测协议,按肥料产品执行标准的要求进行质量检测。
1
5、生产经营场所、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二)正式登记
1、肥料正式登记申请表;
2、肥料临时登记证;
3、复混肥料类产品提供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三个月以内的样品检测合格报告。
4、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类产品检测报告中须有重金属、蛔虫卵和大肠杆菌等项目,床土调酸剂类产品检测报告应参照《水溶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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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砷、镉、铅、铬的限量及其含量测定》(NY1110)检测重金属项目),签订委托检测协议的企业须出具最近一年的委检报告原件(不得少于四个生产批次的检测报告);
(三)续展登记
1、肥料续展登记申请表;
2、原登记证;
3、复混肥料类产品提供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三个月以内的样品检测合格报告。
4、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类产品检测报告中须有重金属、蛔虫卵和大肠杆菌等项目,床土调酸剂类产品检测报告应参照《水溶肥料汞、砷、镉、铅、铬的限量及其含量测定》(NY1110)检测重金属项目),签订委托检测协议的企业须出具一年内的委检报告原件(不得少于四个生产批次的检测报告);
5、产品在有效期内的生产、销售以及使用情况。
(四)变更登记
1、变更产品使用范围:
(1)变更登记申请表;
(2)原登记证;
(3)新的产品标签样式。
2、变更企业名称:
(1)变更登记申请表;
(2)原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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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工商注册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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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2012年11月22日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上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维护经费。
第九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水文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省水文机构根据水资源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跨市(州)河流的分界断面设立水文测站。
—2—
第十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报省级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审批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省水文机构,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原设立批准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3—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强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省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文机构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情报报送和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水文情报和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重要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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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殊水情,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向相关部门报告。
通讯、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为水文应急监测提供服务。需要占用公路、桥梁等设施进行水文应急监测作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客观、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5—
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监管。
第二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地下水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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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公路、桥梁、高压输电线、拦河闸(坝)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和设施。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倾倒垃圾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对测站迁移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改建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导致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文测站迁建、改建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后方可开工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开展水位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未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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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甘肃省森林抚育管理办法
甘肃省森林抚育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甘肃省森林经营水平,确保森林抚育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效,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林造发〔2010〕20号)、甘肃省林业厅、财政厅《关于开展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森林抚育工作,通过对中幼龄林采取科学合理的抚育措施,达到促进林木生长,优化林分结构,提高森林质量的目的,为今后深入探索森林经营技术模式和管理机制,提高森林经营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森林抚育的范围:涉及全省除生态地位极端重要地区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防护林、特用林以及用材林中的中幼龄林。自然保护区禁止森林抚育作业。
第四条 森林抚育的对象:防护林和特用林按《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的规定执行;用材林按《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09)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森林抚育实施单位要优先选择白龙江、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岷江等国有林业局(场),抚育任务优先安排国有林(包括公益林、商品林)中幼林抚育。抚育方式优先安排 卫生伐和幼龄林透光抚育,且任务安排要突出重点、相对集中连片、规模推进。
第六条 按照甘肃省《关于开展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甘财农[2010]12号)精神,森林抚育工作应优先安排林区林业职工参与,以缓解林区职工收入水平低、就业困难的矛盾。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抚育工作组织领导,科学设计,合理安排,积极推进。要加强内部各职能机构的协调配合,落实相关责任,确保工作成效。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森林抚育规程》、《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等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森林抚育工作。
第九条 各实施单位要在省政府下达的采伐限额内优先安排森林抚育任务。限额不足的,在新增采伐蓄积不超过本地区已批复采伐限额10%的前提下,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厅批复后实施。同时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采伐管理的相关要求,采用多种方式,事先做好采伐限额和采伐作业的政策宣传和公示工作。
第二章 作业设计
第十条 作业设计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必须由丙级以上(包括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作业设计审批。县属林业局(总场)作业设计由 所属市(州)林业局初审合格后上报省林业厅,省厅直属单位作业设计经自审合格后上报省林业厅,经省林业厅组织专家评审后,并适时对评审合格的作业设计进行现地抽查后再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作业设计变更。作业设计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批复。未经批准,不得组织施工作业;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程序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施工作业主体要严格依据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开展项目管理、调查设计、施工作业等技术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关键岗位逐步推行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和施工作业主体要强化作业质量管理。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跟班作业,依事定责,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全过程质量管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整改,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实行合同制管理,各单位与施工作业主体签订施工作业合同,依据作业设计明确作业地点、面积、方式、时间、质量要求、验收程序、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施工作业合同一经签订,不得转包、分包。
第四章 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检查验收组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成立由相关部门参与的检查验收队伍。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依据与内容。检查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甘肃省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要求,对下达的抚育任务、批准的作业设计文件、签订的施工作业合同等进行同步检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作业设计执行、中幼龄林抚育作业数量与质量、资金使用、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成效监测、档案管理等情况。
第十九条 检查验收方法。检查验收按县级自查、市级复查、省级核查和国家抽查的步骤分步进行。
县级自查。施工作业主体完成施工任务后,县林业主管部门(林场、总场)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自查,向上级林业、财政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市级复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局)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检查结束后要形成市级复查验收报告,分别上报省林业厅和省财政厅。市级复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设计执行、任务完成、施工作业质量、资金到位和使用、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及抚育成效、存在问题与建议等。
省级核查验收。根据市(州)上报的复查验收报告,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核查,形成省级检查验收报告上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第二十条 设计质量、施工质量检查。
设计质量检查的抽样比为原测量标准地数的5%~10%,小班面积的1%~5%。现场核实标准地的测树因子、抚育作业的设计、作业小班区划等项目。
施工质量检查按照作业设计小班进行。林分因子采用机械抽样方法、现地实测:实测样地的最小面积不得小于0.02hm。每小班的实测样地数3块以上,样地累计面积不低于作业面积的1%。检验合格的单位要发给检验合格证书。检验不合格的单位要限期返工,直到合格方能发证。无合格证的单位不能继续施工。
检查验收的实施细则及奖惩制度由省林业厅另行制订。
2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资金。对违规使用资金,造成资金浪费或损失的单位,要按照《林业重点工程资金违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相关法规追究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资金补贴标准及使用范围:中央森林抚育资金补贴标准为每亩100元。补贴资金用于中幼林抚育相关费用支出,包括间伐、修枝、割灌、除草、采伐剩余物清理、简易作业道路修建等生产作业的劳务用工、机械、燃油购置等直接费用以及作业设计编制、检查验收、档案管理、成效监测等间接费用。其中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之比为9:1。中央森林抚育补贴资金间接费用 省、市、县分配比例为2:1:7。
第二十三条 资金拨付方式与比例:森林抚育补贴资金分两次拨付,作业设计批复后拨付40%,省级核查合格后拨付60%。
补贴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奖惩制度。省级核查和国家抽查验收结果要作为资金拨付和逐级调控下一资金、任务量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森林抚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规定作业和弄虚作假,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可责令该单位停止作业并进行整改,情况特别严重的,对责任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 成效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监测范围与内容。县、市级林业部门要结合森林经营需要,根据不同森林类型、抚育措施、区域分布等情况,选择确定森林抚育监测点。依托科技支撑单位,开展森林抚育成效监测与评估工作,监测森林生长、林分结构、森林健康、林下植被、森林碳汇变化和森林抚育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等,总结森林经营技术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七条 监测方法。抚育成效监测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森林资源清查和森林生态系统定位监测工作平台与成果。定期监测抚育后1年内以及抚育后第3、第5年相关因子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 成效评估。承担森林抚育成效监测工作的单位 按程序定期向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监测报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开展成效评估,并将成效评估结果上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定期对各地森林抚育成效监测开展情况、监测结果进行分析与评价。
第七章 信息档案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实行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条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申报、组织管理、实施方案、任务下达、作业设计、施工作业、检查验收、资金管理、成效监测等方面的文件、图表和相关电子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相关信息要及时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实施细则,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