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3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8-08 【生效日期】1992-08-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1992年8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适用本细则,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细则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五条 第五条 依照本细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收取的出让金、增值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权属管理。
有关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权属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九条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合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具体出让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协议出让适用于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非营利性建设用地,高科技开发建设项目用地,政府批准的福建性住宅用地及其他特殊用地。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与有意受让人协商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以及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
(三)出让人接到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四)经协商一致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竞投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人根据出证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报,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投标时间、方法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和密封的标书;
(三)出让人会同建委、物价、财政、房产管理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的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人,并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入应价,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拍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报名的时间和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入向出让人领取“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证明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关证件报告,按底价额5%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人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当场倒流要出让合同。
拍卖价拍定后,价高者若不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建委、房产、物价和财政管理部门成立地价评估委员会,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设施等条件核定出让金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标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用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每年应向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一方称为受转让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转让人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权属无争议;
(二)经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并已投入占总投资30%以上的建设资金;
(三)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具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拆迁公告范围内和市政府限制转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转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签订转让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应按各房产所有人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享土地使用权。
城市住宅小区内,除经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公建用地外,其他土地由各房产所有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享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物之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价格的1%计收。通过赠与、交换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费按出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土地、财政、房产管理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增值额的20%~50%收取。
土地增值额为总转让价减去土地出让金或上次转让时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价值的剩余部分。
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已被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为拆迁范围之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签订出租合同。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并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时,其租赁价高于市政府规定的房屋标准租价的,其高于房屋标准租价的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比例向出租人征收土地增值费。
房屋标准租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须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或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到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请,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经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现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和产权接管手续。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的;
(三)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按下列规定补交抵交出让金后,办理出让手续:
(一)以出售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应以土地价格的40%~50%抵交出让金;
(二)以赠与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受赠人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30%补交出让金;
(三)以交换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交换各方各自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30%补交出让金;
(四)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出租人以土地租金收益的40%~50%抵交出让金;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抵押人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40%抵交出让金。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因迁移、解散、撤消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合建房屋或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参加股份公司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对政府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实施城市规划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兼并、合并、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活动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等,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限期追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报应缴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四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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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2010-04-12 | 作者: | 来源: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农业、林业、水利系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商、外资企业,均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订。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计划,并纳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和别墅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政府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收益、地块的区位、地块的大小形状、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和用途,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价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定期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五日之前,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以应价高者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并现场签订出让合同,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
(四)受让方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宗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或通告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时限内,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者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
(五)受让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持决标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评估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出让底价的,有权废标。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用地人持申请用地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资信证明,向出让方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协商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三)经协商达成协议,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成交后,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出让金。竞买未成或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出让方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后七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受让方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八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再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让期届满时其土地使用权终止并由国家无偿收回。
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
(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
(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先经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65%。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享受减免地价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已交出让金总数。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必须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增值税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者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担保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同转让、出租、抵押的,还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权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征地费用后将该宗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补办了出让手续;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因被兼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方、抵押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应当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按宗地当地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评估地价的4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房屋价款1%以上5%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挪用、截留出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查
一、行政许可机关
县、市级人民政府(县、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办)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
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三、申请材料
1.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请示或审查意见
2.县(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或审查意见
3.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请示或审查意见
4.州(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或审查意见
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6.城镇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收)的批准文件
或其它土地来源的合法证明材料
7.供应计划
8.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及红线图
9.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及成果资料
10.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初审表)(包含宗地土地估
价报告、宗地土地技术报告)
11.现场踏勘报告
四、办理时限
40个工作日
第四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几个概念
出让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人:申请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招标(挂牌、拍卖)人:实施土地招拍挂活动的单位或组织。
投标人(竞买人):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参加招拍挂活动的申请人。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 :符合相应条件并取得资格的人,负责组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发布出让公告
发布媒体:中国土地市场网、报刊、电视台等媒体。发布时间: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前20日
公告内容:
(1)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授权或指定下属事业单位以及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还应注明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设时间等;
(3)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4)获取招拍挂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招拍挂活动实施时间、地点,投标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6)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7)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申请和资格审查
申请时间:招标拍卖出让申请截止时间为公告截止时间;挂牌出让的,申请截止时间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
申请文件: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联合体各有侧重。最主要的是保证金交纳凭证,足额缴纳且交纳人信息应与申请人信息一致。
资格审查:申请截止之日(或第二日),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确认其投标或竞买资格,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的,取得投标或竞买资格者不得少于3个。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拍卖: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会开始并宣布竞买人到场情况(设底价的现场启封),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建设时间等,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价规则,宣布拍卖宗地的起叫价、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是否设有底价,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拍卖主持人确认该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人再应价或出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并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最高应价或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终止。
挂牌:公布挂牌信息、竞买人报价(10个工作日)、确认报价(更新挂牌价格)、挂牌截止、现场竞价(起始价为挂牌截止时的最高报价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的价格)、签订《成交确认书》
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签订出让合同(中心备案):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其它投标人、竞买人的保证金在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公布出让结果:招拍挂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发布公告的同一媒体向社会公布出让结果。
资料归档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交易申请材料:宗地条件及相关资料、宗地评估资料、宗地出让底价及集体决策记录、宗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宗地出让方案批复文件;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过程的资料:公告(媒体资料)、招拍挂文件、资格审查记录、招拍挂现场记录、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合同等。
第五篇: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
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
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进行审查。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
(三)《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四)申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涉及抵押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六)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七)转让时须按原用途转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3.石村不是很大,男女老少加起来能有三百多人,屋子都是巨石砌成的,简朴而自然。
4.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5.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6.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
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申请(原件1份);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转、受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原件1份);
(四)原土地权人持有的土地出让合同(全部原件);
(五)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各1份);
(六)转、受让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七)加盖本单位公章并签注盖章日期的转、受让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
(八)测绘成果表(原件1份);
(九)经属地地籍管理部门审核签章并标明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的宗地图(1:500或1:1000原件1份,A3或A4图原件2份);
(十)经属地地籍管理部门审核签章的地籍调查表(原件1份);
(十一)土地评估报告(原件1份。属于昆明市城市基准地价范围内的土地,且转让合同中明确土地转让价格的可不提供);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制企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供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制企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股东)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原件1份);
(十三)因转让地上建筑物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提供过户后的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
(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状况调查表》(原件1份);
(十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地块投资情况调查表》(原件1份);(十六)转让地块投资情况说明(原件1份)及相关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十七)宗地开发投资情况的评估报告(原件1份);
(十八)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原件1份);
(十九)共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
(二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注:上述报件还须同时提供电子报件。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3.石村不是很大,男女老少加起来能有三百多人,屋子都是巨石砌成的,简朴而自然。
4.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5.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6.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
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六、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申请人需填写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状况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地块投资情况调查表》,申请书和表格文本可到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登录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信息网(网址:http://kmland.km.gov.cn)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
受理地点: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地址:尚义街8号;电话:3149801、3149871)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受昆明市人民政府委托)。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窗口受理——审查——窗口核发批准文件。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十、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缴纳税费占用的时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无时效限制。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转让批准文件、缴清相关税费后可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3.石村不是很大,男女老少加起来能有三百多人,屋子都是巨石砌成的,简朴而自然。
4.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5.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6.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