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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4日(共5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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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4日(共)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3-02-21 文章点击数为:699 字号: [大] [中] [小]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娄勤俭 2013年1月14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书面告知。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救援,市区内不超过 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l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保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不得购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不得购置或者移装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符合技术规范的在用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且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四)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维保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特殊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二十四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保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1年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前款所列情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保单位或者消防部门实施救援;

(七)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保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点的缆车、索道及建筑行业使用的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2018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7-12-28 省政府令第206号

文件名称: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陕西省政府令第20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长:胡和平2017年12月7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 第五章电梯检验检测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电梯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计生、旅游发展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做好建筑物电梯井、电梯机房、电梯底坑等土建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七条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诚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过程中列入名单的单位,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九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广泛运用互联网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增强预防电梯事故的能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电梯事故隐患和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之一,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并综合考虑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建设单位应当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及配套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和防水等要求。第十二条建筑设计单位有关电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负责,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其发现的电梯维护保养和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改进建议和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对其发现的电梯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改造单位进行改造。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日期,以及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运行安全负责。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单位: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共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电梯(含出租、出借建筑物内的电梯),承租、承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管理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七)不能明确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岗位,配备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保证在电梯运行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三)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保证联络畅通;

(四)制定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

(五)制定电梯故障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六)发生电梯故障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有被困人员,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用人进行安抚。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发生电梯事故时,应当迅速组织排险和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30分钟内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八)按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保证整改质量;

(九)及时发现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十)鼓励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安全管理负责人的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制度;

(八)电梯故障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九)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并将维护保养合同资料报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到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得因变更维护保养单位影响电梯维护保养。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保证电梯安全保护装置正常有效。

第二十一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在用乘客电梯和在用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电梯进行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改造,安装电梯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二条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第二十三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用人有序乘梯;

(三)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四)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乘用人,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第二十四条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电梯轿厢内部广告所有收入归业主所有,优先用于支出电梯维护保养等费用,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电梯轿厢内部广告收益及使用情况。电梯轿厢门内侧、层门外侧不得设置广告。

第二十五条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反馈。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七条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自封存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第二十九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电梯故障、事故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并视情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消防部门;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电梯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电梯监督检验或者型式试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或者报废:

(一)电梯整机使用年限达15年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届满的;

(二)因电梯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经评估应当修理、改造的电梯,在修理、改造后,经监督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经评估应当报废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拆除前,向电梯所在地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对报废电梯进行破坏性拆除。

第三十二条有移装价值或者符合移装要求的电梯,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该电梯的安全技术资料及最近一次的检验报告,在办理该电梯使用登记证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移装手续,注销该电梯使用登记证。现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前应当持上述资料到安装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电梯移装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厢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资料;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

(二)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三)建立值班制度,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并保存4年以上;

(五)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八)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不得在其他维护保养单位兼职;

(九)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应急救援时,持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

(十)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十一)不得擅自调整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保证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正常有效。

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应急救援时,应当落实维护保养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作业,保证施工安全。第五章电梯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未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无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的。

第三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或者复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或者整改通知书。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估报告。第四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及推荐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对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加强对因电梯原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活动的监督,负责新建、加建、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

第四十三条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计生、旅游发展等行业管理部门履行电梯安全“一岗双责”制度,督促相关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建立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拒不整改,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的。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监督检查,以及公共场所内的电梯乘坐行为,适用本办法,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和事故处理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选型配置和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房管部门负责对管理电梯的物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工商、物价(发改)、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 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不得向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质证书。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杭州)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 员从事相关作业,在作业时作业人员应携带有效许可证件。(合肥)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 量问题负责,产品铭牌标注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售出产品提供技术指导,及时跟踪处理产品的质量问题。

第十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电梯改造单位未经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

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须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责任。(无锡)

第十二条 禁止安装、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无产品铭牌的电梯或无标识的相关零配件;

(三)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四)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五)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福建)

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无法明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人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指定责任人,仍无法落实责任人的,该电梯不得使用。(福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管理。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天津)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购买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梯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医院专用电梯以及特殊要求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九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电梯因故停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无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维护保养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天津)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和从事维护保养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无锡)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自签定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合同之日30日内,应当主动向电梯使用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并书面报告维护保养的电梯目录。(福建)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零部件,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维修所用的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设置技术障碍或以低价劣质等方式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恶性竞争。(攀枝花)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九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排除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书面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对在用电梯的安全风险评估申请,电梯检测机构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根据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的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出具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估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 电梯乘坐行为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文明乘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六)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遇到电梯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通过轿厢内通话装置或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维护保养单位,并配合救援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医院、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建立电梯安全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考核制度。对存在下列行为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纳入黑名单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资质许可。

(一)因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未能及时处置的;

(二)因日常维护保养质量差而导致发生电梯较大以上事故的;

(三)未及时向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电梯使用单位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安装、改造、维修无产品铭牌或铭牌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按《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安装、销售,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安装、改造、维修行为,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检定第二十七条,按《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由工商行政部门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电梯乘客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居民家庭内安装的电梯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及检验检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编制说明

一、制定原则:

1、不重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 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已有内容;

2、明确电梯相关的职责,特别对当前一些法规不明确的部分 进行规定,加强了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监督管理。

3、强调监督和执法的可操作性。

二、未定的条款:

1、电梯拆除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无锡)

2、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篇:陕西省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省属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省属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陕政发[2004]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参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陕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

第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依法接受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省属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目标责任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省属企业依据省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见附件1):

第一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冶金、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的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机械、电子、电力、建材、医药、纺织、物流、旅游、农业的企业;

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 省属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省属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省属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省属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省属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三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九条 省属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省属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条 省属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类省属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省属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省属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省属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的工作安排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季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

2、附件3),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和次1月底前报省国资委。省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省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省属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4),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5)迅速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省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属企业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省属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四)在省属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省属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参与省属企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省属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省属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省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省属企业半年内连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省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省属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 省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省属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属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省属企业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结果进行下列降级或者降分处理(见附件6):

(一)省属企业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期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瞒报事故的,对该省属企业负责人的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二)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的第二类省属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的第三类省属企业,对该省属企业负责人的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三)省属企业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累计达到规定事故级别的和主业从事煤炭开采百万吨死亡率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对该省属企业负责人的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四)省属企业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但不够降级标准的,对该省属企业负责人的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予以降分处理。

(五)省属企业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考核期内连续发生瞒报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该省属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省属企业或者省属企业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对未严格按照陕西省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省属企业,省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并予以降分处理。

第三十六条 授权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进行目标责任考核的省属企业,董事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目标责任考核,与绩效薪金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规定执行。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省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董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省国资委对董事会予以调整,对有关董事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省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三十八条 省国资委对安全生产相对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省属企业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省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号)附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境外省属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法律法规 2010-06-20 16:35:21 阅读200 评论2 字号:大中小 订阅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各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总站)制定本省从事建设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对全省施工单位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及有关作业人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取样送检的见证人员、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中从事检测活动的人员以及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砂浆预拌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试验人员、有关责任主体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测活动的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检查各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各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配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对全省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对特殊结构、重点工程进行调研性监督。

设区市的市、区两级监督机构的监管范围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分,并报省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和省总站备案,未按要求备案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监督机构按划分范围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市)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

理。

各专业监督机构只能监督经省厅核准认定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并实施具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技术标准的规定,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要求。

第五条 各监督机构应切实履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对已实施监督的工程质量安全相关责任主体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行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

法处理。

各责任主体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应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统一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六条 各监督机构在对有关责任主体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文明监管,争创文明监督机构。省总站定期开展对各监督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评比。

第七条 各监督机构应按照省总站统一组织,积极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省总站适时公布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

术目录。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人员有权对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省总站对为全省监督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和存在违规行为的监督机构、人员,给予表彰奖

励或批评、处理。

第十条 省总站按省厅的安排统一组织全省工程质量评优和文明工地创建活动,各监督机构应当在具体的监督活动中做好工程质量评优和文明工地验评工作。

第十一条 各监督机构应每半年将其具体监管工程的有关报表通过网络等形式报省总站。(报表见附

件1)

第十二条 各监督机构必须经省总站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厅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监督管理。考核不合格的,由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取得相应的监督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和执法证书方可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监督人员考核工作,在省厅统一管理下,由省总站具体负责。

第二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监督机构应当设专人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监督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申报内容见附件2)。对申报资料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充完善;符合规定的,经逐级审批(审批表见附件3),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办理通知单》(见附件4)。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报送至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在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见附件5),开始实施

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指派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工作,其中土建、安装、安全监督人

员各一人。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监督人员进

入施工现场进行首次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工程,从首次监督检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每月应检查一次,每次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具体检查内容按照《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表》(附件6)、《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表》(附件7)的要求执行。

对于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且未纳入总承包单位管理的专业承包单位:

1、责令建设单位负责协调、督促专业承包单位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保证施工现场统一管理。拒不协调、督促的,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由其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2、按照《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表》和《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表》的要求对专业承包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对验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竣

工验收过程进行现场监督,监督内容为:

(一)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各方人员的资格、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执行的标准是否有效;

(二)检查相应的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测报告(强制检测内容见《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陕建监总发[2009]034号文件中的陕西省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强制检测参数表)。

监督机构在监督验收中应如实做好监督验收记录(记录表见附件8),在监督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检查以下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一)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

(二)装饰装修分部、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建筑电气分部、智能建筑分部、通风与空调

分部的使用功能性检测报告;

(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六)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七)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八)公共聚集场所及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受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格式见附件9)。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对工程竣工资料抽查情况;

(四)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各监督机构应按照省总站制定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档案记录、收集、整理和归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的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划分的监管范围、县(市)监督机构按行政区域每半年应组织一次对在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检查,重点查处违法建设工

程。

在组织的检查中,发现有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违法工程,应当责令立即停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的,书面告知相应规划主管部门。

2、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依照《陕西省建

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3、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办理通知单》,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书面告知

相应施工许可证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 处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监督机构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法规部门,负责本机构法规工作。不具备条件的监督机

构,要设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第二十三条 案件来源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监督人员在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或监督机构在组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

法行为;

(二)监理、检测单位报告的违法行为;

(三)公民、组织等实名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若发现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口头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隐患,并记入监督记录(见附件10)。

若发现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向监督机构主管负责人请示后,监督人员应口头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事故隐患,并将情况记入监督记录,在及时办理手续后由监督机构追发《责令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

患通知单》(见附件11)。

若在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向监督机构主管负责人请示后,监督人员应口头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并将情况记入监督记录,在及时办理手续后由监督机构追发《责令立即撤出作业人员通知单》(见附件12)或《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

单》(见附件13)。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作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由监督人员收集相关证据,经逐级审批后,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在监督机构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责任单位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由站务会直接作出

处罚决定。

监督机构责令责任主体限期改正的,应当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立案的;监督机构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在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始调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向有关 4 单位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提出立案建议,填写《立案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初

审,由站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立案后,监督机构指派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监督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调

查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内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送法规部门审核,由站务会作出初步处罚意见。法规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法规部门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材料递交站务会,由站

务会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一条 处罚决定发出后送达、执行、结案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给予违法责任主体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应逐级上报省总站,由省总站核实后报省厅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监督机构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文书(见附件14-25),规范行政处罚案

卷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

第四章 对监督机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总站通过省厅对监督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监督人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监督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建议省政府法制部门吊销执法证书、建议主管部门将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规定的监管职责以罚代管;

(二)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管活动中直接或间接从事经营活动;

(三)超越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擅自制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文件;擅自制定技术管理文件,降低或提高国家、省技术标准;在监管活动中,擅自要求被监管对象降低或提高国家、省技术标准。

(四)监督机构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六)在实施监管活动中,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被监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监督职权有关

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4日(共5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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