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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20-59479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23 21:22: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成品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

成品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审批事项

成品油及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核发。

二、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4号);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令)及其实施意见。

三、审批范围

(一)许可产品范围: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及运输工具用液化气;

(二)许可企业范围: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加油站、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加气站。

四、许可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的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库设计规范》、《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加油站、加气站的设计与施工建设必须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资格;(其中:负责油库安全管理的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加油站、加气站每个作业班次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成品油经营单位需经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加气站的建设需经地级以上市交通或城市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请资料

申请人根据下列相应的申请事项,应向省安全监管局办证大厅分别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二份),并在相关文件、资料复印件中盖章确认,同时提交原件核对确认。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核发许可证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另附电子文档一份);

2、安全评价报告原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经营单位需提供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复印件);

4、经营成品油的需提交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印件);经营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加气站的需提交地级以上市交通或城市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建设批准文件(复印件);

5、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

6、经营、储存设施防雷合格证(复印件);

7、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8、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9、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10、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经营单位需提供相应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12、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租赁油库的,需同时提供租赁油库的安全评价报告和符合安全条件的许可(备案)文书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13、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换发许可证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另附电子文档一份);

2、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制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5、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并已通过年检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包括通过年检的附页);

6、经营和储存场所消防安全验收文件(复印件);

7、经营和储存场所的“防雷设施合格证”(复印件);

8、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9、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10、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11、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2、经营、储存设施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局出具的现场核查情况报告和《广东省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现场安全核查表》或《广东省加油(加气)站现场安全核查表》;

13、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租赁油库的,需同时提供租赁油库符合安全条件的许可(备案)文书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14、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许可证变更

1、申请变更单位名称

(1)成品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2)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3)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后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新成立企业的提交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4)经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5)其他证明材料,如转让、租赁、企业改组、重组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资料。

2、申请变更单位主要负责人

(1)成品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2)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经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5)企业主要负责人(法人)或委托的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委托任命的附上任命书)(复印件);

(6)其他证明材料(如转让、租赁、企业改组、重组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资料)。

3、申请变更地址

(1)成品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2)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经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5)加油站、加气站和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经营、储存场所(油库)的地址不发生改变,若因行政区域重新划分、地名、名牌变更的,出具由当地政府、公安、民政部门确认的文件或说明材料。如地名改变的,出具当地地名办的证明;门牌号改变的出具公安部门证明;行政区域重新划分的,出具当地政府部门公告或决定的证明(注:油库、加油加气站因迁建发生地址变化的,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规定办理)。

4、申请变更单位类型

(1)成品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2)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企业关于申请变更企业类型的说明材料(如转让、企业改组、重组、改制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资料)。

注:同时申请变更多项变更的,相同的资料不需重复。

六、许可办理程序和时限要求

(一)受理

成品油经营单位到市安全监管部门领取或在省安全监管局网站下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变更)申请表》,按规定要求填写,依照本《审批程序》第五部分的要求提交申报材料,依法提出许可申请。

局办证大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1、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要即时告知经营单位向规定的相应部门提出申请;

2、对申请材料存在的能够在申请时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经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全部补正的,出具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的全部材料的当天。

对已受理的申报材料,办证大厅的工作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与省安全监管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办结移交手续。

(二)技术审查

审查组于收到办证大厅移交的核发(换)证申报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技术审查工作(技术审查时间不纳入审批时限):

1、对申报材料的齐全性、有效性和符合性及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给出资料审查意见;

2、有必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将现场核查计划抄送局业务处室后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出具现场核查意见;

3、填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换)发证审查书,汇总审查情况,并将相关审查资料移交局业务处室。

审查组于收到办证大厅移交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并汇总后移交局业务处室(材料审查时间不纳入审批时限)。

(三)承办

局业务处室经办人员于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报批资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处务务会审议。

(四)审核 局业务处室领导于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报批资料进行审核或组织处务会议进行讨论审定,签署审核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五)批准

局分管领导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证(换证、变更)或者不予颁证(换证、变更)的决定。

(六)办结

对决定颁证(换证、变更)的,局办证大厅在3个工作日内打印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对不予颁证(换证、变更)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受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四8:30-12:00、14:00-17:30;星期五8:30-12:00。

八、办理地点及联系电话

办公地点: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证大厅(广州市建设大马路19号);020-83135385、83135386。

第二篇:关于加油站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关于加油站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安监危化〔2005〕17号

关于加油站审批发放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加强加油站安全监管,保障合法加油站的正常经营活动,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任务,加大发证工作力度

根据国家局的要求,今年要完成所有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任务,因此,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工作重点,省局确定首先抓好加油站的发证工作,在保证发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发证工作进度。一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督促尚未取证的符合发证条件的加油站尽快完成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工作。二是加快审查、审批、发证工作。今年6月30日前,所有已从事经营或竣工后即将投入使用的加油站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愈期未取证的,一律不得继续经营,若继续非法经营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二、结合实际,严格审批发证

我省加油站点多面广,危险性大,安全监管任务重,因此,必须严格审批发证。考虑到国家出台了一些新政策,并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明确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1、加油站安全距离不够的,应执行国家局《关于印发2004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的通知》(安监管司办[2004]162号)和《关于印发2005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点的函》(安监管司危化函[2005]7号)有关规定,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进行改造。

2、安全评价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实事求是地编写安全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必须注明评价员姓名和评价员资质号。安全评价报告中现场检查表应按照省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作业指导书》的要求,如实填写。对A、B项中的不合格项,均应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评价机构要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复查,并把整改情况详细记录在评价报告里。评价报告中必须附有加油站的现场(含加油区、油罐区等)实拍彩色照片。

3、新建、改建、扩建、易地搬迁的加油站,属于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或由其控股的,由省局会同市(州)局组织竣工验收,其它社会加油站由市(州)局会同县(市、区)安监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安监部门凭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加油站验收安全评价报告进行验收,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时可不再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作为前提条件,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可作为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所需的现场安全评价报告。未经安监部门验收,不得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对加油站电气系统安全检测及其避雷系统安全检测,可由有关专业检测机构承担,也可由具备相应检测技术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出具专门的检测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其检测结论负责。

5、各级安监部门不得将加油场所分为加油站和加油点,只要其符合相应的安全条件,就应作为加油站审批发放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以加油点名义审批发放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加强安全监管,确保加油站安全经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加油站的安全监管,规范加油站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经营。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加油站,要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还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报请当地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关闭,拆除经营、储存设施,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通知石油公司停止供应成品油。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三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5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2年7月17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7月17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及修订原则

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条件和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落实《条例》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对现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主要基于以下原则:一是使《办法》符合修订后的《条例》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规定要求。二是根据《条例》要求,进一步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范围、调整对象、许可权限、程序、发证条件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后,在前期调研论证、征求各地安全监管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起草完成了《办法(修订草案)》,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办法(修订草案)》逐步完善,最后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原《办法》发布实施10年多来,对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办法》是在原《办法》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修订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提高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准入门槛。原《办法》5章28条,修订后的《办法》共6章、40条,分别是总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条文增加较多的是发证程序和法律责任两章。

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调整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主要考虑: 一是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的规定,城镇燃气的经营被纳入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为避免交叉管理、重复许可,《办法》规定不适用于城镇燃气(含运输工具用燃气)经营活动。

二是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对此做了衔接性规定。

三是由于原《条例》未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进行安全许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直在努力探索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过程与方法。实践证明,原《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样有效可行。这次修订时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办法》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强化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践,《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以及“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许可权限调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7〕22号)中“对省级以下机关可以实施的,必须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放管理层级”的有关要求,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因此,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经营许可发证权限的规定,《办法》将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由原来的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家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六类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六类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三)关于发证的条件

为了进一步明确发证条件,《办法》将发证条件单列一章,从企业选址、布局、设备、储存条件、制度、管理人员资质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为严格的要求。(第六条)

此外,《办法》专门规定了经营剧毒化学品、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设置了较高门槛,以加强对重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管理。(第七、八条)

(四)关于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衔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办法》在经营许可证直接延期的条件中增加了“带有危险学品储存设施的企业,应当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关于经营许可证的变更

根据十年来执法实践经验,《办法》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具体情形,规定了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限,以及需要提交资料等要求。(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六)关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办法》,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办法》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法律责任给予了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针对“打非治违”重点,加大了处罚力度。《办法》规定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第二十九条)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

《办法》的制订与颁布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及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安全监管漏洞,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有效防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以新《办法》的实施为契机,细化许可条件,规范许可程序,提高工作质量,按照《办法》的要求,依法实施监督,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持续提高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监管工作水平。

第四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关通知(135)

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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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 2012-10-23

沪安监管危化〔2012〕135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有关规定,依法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环节,现就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证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包括专门从事仓储经营)的企业,均需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不包括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国家明令禁止、本市禁止经营的剧毒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不列入许可范围。车用燃料(如甲醇汽油、醇烃复合燃料等)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的,暂不纳入许可范围。

下列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二、审批机关

市安全监管局指导、监督本市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按照“两级分工、市局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市安全监管局统一受理企业申请,并负责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其中,变更申请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批,首次申请、延期申请和重新申请交各区、县安全监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监管局审批。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规定,部分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将逐步交由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具体实施时间和办法另行通知。

三、审查要求

市和各区、县安全监管局按照上述分工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作程序》(见附件),统一运用“上海市安全生产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进行经营许可证审查。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填写审查书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监管局。

四、网上申请

经营企业登录上海市安全生产网(www.teniu.cc)“网上办事”-“在线受理”,进行注册并经审核后进行“在线申请”,根据系统提示填写表格、上传电子版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均须用原件(如无原件,复印件须经企业盖章)拍照或扫描形成彩色图片文件,并以WORD或PDF文件形式(可内含图片)上传。每个文档标题应与其内容一致,文件内容应清晰可辨。

网上申请无需提交纸质材料,但应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并盖单位公章的承诺书,以示对所有文件、资料真实性负责(承诺书样本见市安全生产网)。同时应将纸质材料全套存档备查。

五、网上受理

市安全监管局受理窗口设在复兴中路593号民防大厦1楼,联系电话:54666232。

受理审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开始受理审查后5个工作日内从网上退回,通过信息系统一次性告知经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并由信息系统告知经营企业,根据企业要求出具受理书面凭证;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告知不予受理。

六、审批时限

经受理的经营许可证申请中,对首次、延期和重新申请,市安全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其中,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应在1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变更申请,市安全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人员在审批系统中将项目退回给企业整改后,行政审批系统计时自动暂停;审查人员对申请人在系统中提交的整改文件进行确认后计时恢复。

七、其它事项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并已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备案证明》自2013年7月1日起失效。

(二)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中央企业所属分公司除外)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规定申请经营许可。

(三)本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作程序》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10月22 日

附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作程序

一、经营方式

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分为:仓储经营、零售(加油站)、零售(除加油站)、批发(租用储存设施)、批发(自有储存设施)。

仓储经营是利用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场地,专门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危险化学品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仓储经营企业自身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作为仓储经营和批发经营企业同时申请,许可证注明所有经营方式。

生产、使用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的,如自有储存设施已取得消防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可用于相应危险化学品的经营业务,按照批发(自有储存设施)的经营方式申请。

二、基本条件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中央企业所属分公司除外),零售(除加油站)、批发(租用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2.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5.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二)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三)仓储经营、零售(加油站)、批发(自有储存设施)经营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2.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3.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生产、使用企业利用自有储存设施从事经营的除外),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4.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5.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6.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三、申请类别

(一)首次申请

1.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2.新增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的企业;

3.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被发证机关注销的。

(二)延期申请

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办理延期手续时,如经营企业有变更事项,应结合延期一并完成,无需单独办理变更手续。

(三)变更申请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1.企业名称;

2.法定代表人;

3.主要负责人;

4.门牌号;

5.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

6.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

(四)重新申请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重新核定:

1.变更注册、经营地址的;

2.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3.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4.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5.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申请材料

首次申请的经营企业除承诺书外,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材料具体要求详见上海市安全生产网):

(一)零售(除加油站)、批发(租用储存设施)经营企业应提交:

1.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房屋用途为商业、店铺或办公)或者租赁证明文件;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一致)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7.相应其它材料:

(1)经营场所如位于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化学品交易市场,应有相关批文和房产证。

(2)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许可相关文件;

(3)经营的汽油、煤油属于成品油的,应提交符合有关规定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4)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提交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营农药主体范围证明材料;

(5)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进口,经营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燃气,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6)委托储存企业应为上海市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企业,提交意向协议或合同及其资质;零售(除加油站)企业可提供供应方的储存设施资质,资质范围均应覆盖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7)委托运输单位应为上海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或经交通港口部门备案的非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提交意向协议或合同及其资质;零售(除加油站)企业可提交供应方的运输单位资质,其资质范围均应覆盖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

(8)供需方均不在上海市内的经营企业,可提交相关储存设施资质和运输单位资质,其资质范围均应覆盖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

(9)对市场内的经营企业,市场可根据容纳的企业数量、经营规模,确定仓储面积、运输单位数量,统一签订合同。

(二)仓储经营、零售(加油站)、批发(自有储存设施)经营企业,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2.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提交备案证明材料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

3.安全评价报告(生产、使用企业利用自有储存设施从事经营的无需提交)。

(三)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除应当提交原经营许可证外,其它申请资料按首次申请执行。

(四)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变更时,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应的申请文件、资料:

1.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和原经营许可证;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3.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4.门牌号变更证明材料;

5.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6.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书。

(五)企业重新申请颁发经营许可证时,除提交原经营许可证外,申请资料按首次申请执行。

五、许可证书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注明“仓储经营”、“零售(加油站)”、“零售(除加油站)”、“批发(租用储存设施)”、“批发(自有储存设施)”中的相应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根据经营方式载明不同内容。

正本载明:许可范围见副本。

仓储经营企业副本载明:仓间或储罐编号、危险化学品类项、该仓间或储罐最大储存量、可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名。

其它经营方式的企业副本载明:汽油、煤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类项、品名。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另副本注明:请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

第五篇: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办理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3、办理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申请条件: A、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B.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

C.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

D.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E.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办理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申请文件;

A、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B、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C、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D、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E、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F、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5、办理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许可程序:

一、企业申请;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

三、商务部商业改革司审定,经司务会讨论通过报部领导批准;

四、对于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予以公告,并发放《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备注:与商务局私下沟通,外资企业对成品油经营许可不受理。如若想办理,需要变更成内资项目。

成品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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