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苏建法〔2006〕97 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苏建法〔2006〕97 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统一式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
(五)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上岗培训证明、个人工作简历、技术工作经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以及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
第六条 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等所有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厅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符合性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后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细则资质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建设厅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省建设厅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以及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在3个月内按资质申请审批程序到省建设厅办理有关手续。检测机构因破产、解散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业务(不含专项检测)肢解成若干部分委托给几个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义务、责任以及争议仲裁等内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检测机构。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等,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并经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主检人、审核人签字。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当依据检测数据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资质专用章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省外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并定期上报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其中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报至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省建设厅对检测机构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检测能力验证不合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暂停该比对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建设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行为。信用档案是审批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和资质延期及检测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检测机构及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公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厅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省建设厅不予审批,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执行,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桨、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 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 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第二篇: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稿时间:2006-11-9 阅读次数:3337)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建法(2006)97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建委)、建工局:
为了加强对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抄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抄送:各省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附件: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统一式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
(五)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上岗培训证明、个人工作简历、技术工作经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以及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
第六条 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等所有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厅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符合性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后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细则资质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建设厅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设厅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以及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在3个月内按资质申请审批程序到省建设厅办理有关手续。
检测机构因破产、解散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业务(不含专项检测)肢解成若干部分委托给几个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义务、责任以及争议仲裁等内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等,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并经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第十四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主检人、审核人签字。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当依据检测数据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资质专用章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省外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并定期上报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其中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报至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省建设厅对检测机构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检测能力验证不合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暂停该比对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建设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行为。信用档案是审批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和资质延期及检测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检测机构及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公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厅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省建设厅不予审批,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执行,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一: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第三篇: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报程序
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根据其检测内容分为地基基础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
(一)地基基础专项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1.取得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已通过计量认证;
3.单位从事质量检测、施工、监理、设计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低于总人数的70%、并且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且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的不少于4名;
4.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试验室、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5.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1.取得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2.已通过计量认证;
3.单位从事质量检测、施工、监理、设计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低于总人数的70%、并且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从事检测工作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名;
4.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试验室、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5.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检测业务内容
(一)地基基础专项检测
1.地基及桩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和完整性高应变动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低应变动力检测;
4.桩身完整性声波透射法检测;
5.抽芯验桩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骨料、掺和料、外加剂及混凝土的性能检测;
2.钢筋及钢筋接头(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测;
3.砌筑砂浆、砌墙砖和砌块检测;
4.防水材料检测;
5.涂料、胶粘剂等有害物质检测;
6.钢结构防腐涂装检测;
7.混凝土预制构件检测;
8.钢材化学性能分析。
三、检测机构资质申报程序
1.由申请资质的检测单位向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全部报建设厅审批; 2.省级注册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直接向建设厅报送申请材料;
3.检测单位申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可单独申请地基基础专项检测或见证取样检测,也可申请其中一项作为主项,同时申请另一项作为增项。
四、受理时间及审批时限
1.建设厅每双月前5个工作日受理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注册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
2.检测单位报送申请材料时,应提供所有证明文件的原件,以便受理部门进行核对;
3.建设厅自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五、企业申请材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可登陆陕西建设网(www.teniu.cc)免费下载。
(二)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计量认证证书;
3.单位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文件;
4.检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包括职称证书、聘用合同、身份证、从事专业经历证明等);
5.主要仪器设备、检测设备证明资料(发票、调拨单等);
6.工作场所证明。
(三)说明
1.申请材料包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材料一套;
2.附件材料为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按照以上附件材料内容用A4纸复印并按顺序装订成册,附件材料应设目录和页码。
3.企业向资质受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时,应提供所有证明文件的原件,以便受理部门与附件材料进行核对。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封面不得使用硬皮或塑料皮,建议附件材料不要使用硬皮或塑料皮。
六、资质证书变更
单位名称、地址、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在资质证书上变更的,按以下程序可随时到建设厅办理:
持原资质证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变更批准文件(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或任命文件、有关职称证书和经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申请报告等证明材料,在发生变更后一个月内办理。
七、资质证书遗失补办
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申请补办,应持在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声明中应注明企业名称、遗失资质证书编号、原发证时间)、遗失资质证书复印件或企业留存的经批准盖章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经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补办的申请报告,到建设厅随时办理。
八、检测机构的资质复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按原申报程序和要求申请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发新证的,视为自动放弃检测资质。
第四篇: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苏建质2004318
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苏建质(2004)318号
时间:2009-11-13 10:5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326次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若干意见
各省辖市建设局、南京市建委、建工局:
近年来,随着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工程质量检测需求也逐步增加。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和提高我省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整体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当前工程质量检测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分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面临的形势,提高对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紧迫性的认识。
自去年在全省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暨创建“十佳”检测机构活动以来,全省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但是,随着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的逐步开放,竞争越来越激烈,引发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盲目压价、违规承诺等手段承揽检测业务,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对检测市场秩序和检测行业的信誉产生较为严重的负面效应;检测领域的虚假行为和检测数据的虚假现象有所抬头;检测机构扩张,检测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少数检测机构内部管理松散,制度不健全,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市场及检测行业监管的责任加大。因此,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分析新形势下工程质量检测管理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高对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紧迫性的认识。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和对策,重点整治和打击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对于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要坚决予以严厉惩处,以确保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的进一步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检测人员的素质和道德水平,直接关系到检测工作的质量。一旦检测结果不准确,或者出具不真实的报告,必然会给工程质量安全带来隐患,给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加强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是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一)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思想素质。
检测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对待检测工作一丝不苟,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按章办事,使 “不做假试验,不出假报告”这一最基本要求成为检测人员的自觉行动。省建设厅将组织制定《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检测人员的行为。
(二)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水平。
为了提高我省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水平,针对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对人员的特殊要求,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对检测人员的培训既要实施专业理论培训,又要进行实际操作能力培训。我厅已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培训及考核大纲》(以下简称《大纲》),并下发执行。各有关检测机构要按照《大纲》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做好本单位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申报资质、资质扩项等涉及到检测人员的条件,要严格把关。
(三)加强法律法规教育,增强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法制观念。
各检测机构要对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律法规教育,增强全体检测人员质量意识,责任感和使命感意识以及法律法规意识,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三、改变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委托方,进一步保证工程质量检测的公正性。
工程质量关系到百年大计,关系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担负着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社会责任重大。长期以来,大量的工程质量检测项目一直是由施工方委托、监理或建设方见证取样。随着检测市场逐步开放,竞争越来越激烈,由施工方委托,难以保证工程质量检测的公正性,决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逐步改变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即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一律由建设方委托。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的监管力度。
(一)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
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检测机构和人员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检测市场信息公开,是新形势下加强对检测机构和人员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信用档案,主要包括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业绩、检测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它不良行为记录等。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档案是对检测机构资质年检、升级、扩项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检测机构和人员纳入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实施统一管理,并对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网上公示。
(二)建立工程质量检测飞行检查制度。
建立飞行检查制度是获取工程质量检测真实信息的有效方式,也是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动态监管的重要手段。飞行检查的结果纳入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档案。我厅已制定下发了《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飞行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飞行检查制度,并积极探索飞行检查的方式、方法和手段,积累经验,不断完善此项制度。
(三)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分支机构管理。
近年来,部分地区出现在本地区或异地设立工程检测分支机构,不少单位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实行资质挂靠、出卖、出借,对检测市场造成一定的冲击。鉴于工程质量检测所具有的特殊性,对于一些特殊的专项检测项目,分支机构的检测设备、环境和人员等必须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并应经省建设厅资质核准,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和完善检测试样留置制度。
检测机构的所有活动均是围绕检测样品的处置而进行的,检测试样的留置是样品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建立和完善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是提高检测机构管理水平,保证检测结果的公正性、检测数据的可追溯性的重要措施。检测试样应按如下要求予以留置:
1、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
2、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
3、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
各检测机构应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应便于检查,并符合有关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查和指导。
(五)进一步落实不合格检测结果报告制度。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环节。加强对检测数据的管理,进一步落实不合格结果报告制度,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掌握工程质量动态,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防止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投入工程中使用和防止工程质量事故的重要途径。检测机构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建立台帐,并于当日上报工程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进行检查,对处理方法进行监督,并定期对本地区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检。对于不合格检测结果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
(六)进一步落实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自2000年实施见证取样送检制度以来,在保证检测试样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等方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实践证明这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但随着工程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见证取样人员的数量远远适应不了要求,少数见证人员业务素质差,起不到见证的作用,一些检测机构对见证取样人员的核查流于形式,致使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有的未真正落到实处。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要严格按(苏建质(1998)270号)《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送检暂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落实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同时,应认真做好施工现场和实验室“两块”等试样的标准养护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见证取样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加强对各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五、加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
检测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是规范检测市场,促进检测机构提高检测能力的有效手段。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的重点是:
(一)全面推广使用检测管理软件,逐步实现全省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化。
近几年,我厅在全省检测机构中推广使用检测管理软件,较好地促进了标准、规范在检测工作中的贯彻执行,提高了检测机构的管理水平。但是,目前仍有部分检测机构没有使用检测管理软件,应积极创造条件,在今年年底前全省所有检测机构均应使用经鉴定合格的管理软件,以提高我省检测工作的整体水平。
我厅将结合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在全省实施检测信息联网工作,以更好地监督、检查、管理全省检测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检测数据联网工作,网上公布检测信息,对检测机构加强社会监督。
(二)全面推广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
检测数据自动采集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主要手段。近年来,“两块” 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已在大部分检测机构推行,部分地区检测机构已在检测项目中全面使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今年年底前,全省所有检测机构均必须采用“两块” 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检测管理软件联网,实现检测数据自动采集、自动传送、自动统计、查询和打印。2005年底,要在所有能实现的检测项目中,全面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
要加强对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的研制、鉴定工作,未经鉴定的系统软件不得投入使用。各检测机构应加强对自动采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确保其安全可靠。
(三)统一全省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有关表式等文档。
随着工程质量检测有关规范、标准的变化,检测项目及参数的增加,我省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有关表式等文档已不能适应要求。从今年下半年开始,我厅将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有关表式等文档进行统一,明年上半年完成此项工作。
江苏省建设厅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五篇:江苏省电力公司应急队伍管理实施细
附件40 江苏省电力公司应急队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规范和加强公司系统应急队伍建设与 管理,切实防范和有效应对重特大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及对公 司和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各类突发事件,及时修复损毁设施,快速恢复电网稳定运行,减少事故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公 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 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 急预案编制导则》、《国家电网公司应急管理工作规定》、《国 家电网公司应急队伍管理规定》、《江苏省电力安全生产事件 总体应急预案》等,并结合电力生产特点和公司应急管理工 作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应急队伍建设原则、组织体系、保障体系、技术培训、预案演练、现场处置等方面,对公司 系统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了规定,用于指导公司系统 内各单位健全应急队伍体系,规范应急队伍管理,完善应急 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苏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 省公司)及所属各市供电公司、省检修分公司。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省公司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电网公司应急队伍建 设与管理的标准和制度,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 负责公司管辖范围内应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负责省公司层 面应急队伍组建、管理工作;负责应急队伍装备的调配;负 责指挥协调公司系统内跨单位的应急处置,并接受国网公司 的应急调度和指挥。
第六条 省检修分公司负责 220 千伏及以上线路与变电 站设备抢修工作,负责按照本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做好本 单位及各检修分部应急队伍组建、管理等各项工作;指挥协 调本单位内部应急处置;接受省公司的应急调度和指挥,完 成应急处置任务;开展应急队伍信息收集、统计汇总、上报 工作。
第七条 各市供电公司负责35-110千伏电压等级的线路 与变电站设备抢修以及辖区内配网抢修。负责按照本实施细 则和相关规定,做好本单位应急队伍组建、管理等各项工作; 指挥协调本单位内部应急处置;接受省公司的应急调度和指 挥,完成应急处置任务;开展应急队伍信息收集、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第八条 各应急队伍的所在单位应按照上级要求,负责 应急队伍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参加技能培训、预案演习等活 动,并负责汇报相关应急队伍管理工作。第三章 应急队伍的组建原则
第九条 根据省公司管理模式和江苏电网地域分布特 点,省检修分公司及各市供电公司应分别设立应急队伍。应 急队伍人员数量根据国家电网公司要求,结合设备运行维护 管理模式、电网规模、区域大小和出现大面积电网设施损毁 的几率等因素综合确定为省公司层面应急队伍人数800名,省检修分公司 2800 名,各市供电公司为 700 名;应急队伍 中输电、变电专业人员数量原则上按3:1配备。第十条 省公司层面应急队伍以省送变电公司、外协单 位司部分人员为基础组建。省检修分公司以本单位人员为基 础组建。各市供电公司以市检修公司、县配电工区、外协单 位企业人员为基础组建,若需由多家施工企业人员联合组建 时,应明确一个施工企业作为主体组建单位。第十一条 应急队伍的人员构成和装备配置应符合主辅 专业搭配、内外协调并重、技能和体能兼顾、气候和地理环 境适应性强等要求。
第十二条 应急队伍按照归属单位进行分级管理,省检 修分公司应急队伍由省检修分公司负责管理,各市供电公司 应急队伍由所属供电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组建单位应加强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 建设,做到专业齐全、人员精干、装备精良、管理严格、反 应快速、作风顽强,不断提高电网设施应急处置的综合能力。第四章 应急队伍的调配原则
第十三条 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内跨省救援由国家电网公 司应急指挥中心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和应急队伍分布情况,通 知省公司并统一调配应急队伍,实施应急处置。第十四条 省公司区域内跨单位救援:发生以下情况时,由省公司应急指挥中心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和应急队伍分布 情况,组织省检修分公司和各市供电公司在其管辖范围内统 一调配应急队伍,实施应急处置。
(一)出现大面积电网设施受损,省检修分公司或市供 电公司现有应急队伍无法满足应急处置需要时;
(二)出现重特大事故,省检修分公司或市供电公司现 有应急队伍无法满足需求或其它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时;
(三)根据上级要求参加社会应急救援等活动。第十五条 地市内部救援:各市供电公司管辖范围内出现 大量电网设施受损、事故抢险时,由市供电公司应急指挥中 心负责统一调配本单位资源,实施应急处置。第五章 应急队伍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检修分公司、各市供电公司应明确应急队 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有关要求组织制定应急队 伍的工作计划,重点做好技能培训、装备保养、预案编 制和演练等工作。第十七条 应急队伍设队长一名,由应急队伍所在单位 安全第一责任人担任,全面负责应急队伍日常管理和领导现 场应急处置;设副队长两名,分别由分管领导担任,协助队 长开展工作。其中一名负责技能培训、预案演练和现场应急 处置,一名负责装备保养、后勤保障和外部协调。第十八条 应急队伍成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参加本单位正 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应按照应急队伍工作计划安排,参 加技能培训、装备保养和预案演练等活动。应急事件发生后,由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集中管理直至应急处置结束。第十九条 应急队伍应常设办公室,负责应急队伍日常 管理与工作协调、技能培训、装备保养、预案编制和演练等,具体工作可由所在单位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做到分工 合理、职责清晰、标准明确。
第二十条 省检修分公司、市供电公司层面的应急队伍 正(副)队长、办公室负责人分别由省检修分公司、市供电 公司下文明确,并随人事调整及时予以调整。各应急队伍单 位应发文明确应急队员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并报省公司备 案。
第二十一条 应急队伍日常值班可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值 班合并进行。应急事件发生后,应单独设立 24 小时应急值 班。
第二十二条 应急队伍应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日常 管理、安全管理、质量管理、预案演练、装备保养、信息报 送、业绩考核等。
第二十三条 应急队伍人员每年除应按公司有关要求进 行专业生产技能培训外,还应安排登山、游泳等专项训练和 触电、溺水等紧急救护训练,掌握发电机、应急照明、冲锋 舟、生命保障等设备的正确使用方法。
第二十四条 技能培训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进行,省公 司技能培训实训基地应配备应急队伍各种技能培训所需的 训练和演习设施。
第二十五条 应急队伍应按可能承担的应急处置任务编 制应急预案,贴近实战,滚动修编。预案内容应包括组织机 构、技术方案、安全质量监督、后勤保障、信息报送等各个 环节。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和演练经批准后方能执行。每年 至少应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开展演练评估,及时修订完 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应急队伍应配备电气专业装备、通讯及定 位装备、运输及起重装备、发电及照明装备、生命保障装备、基本生活装备。主要以各单位现有主业、集体施工企业装备 为主。省公司视具体情况增添应急处置专用装备。第二十八条 与正常生产工作共用的应急装备,可与本 单位正常生产装备设施共同存放和保养。属应急处置专用的 装备设施,应按相应规定设立专用仓库妥善存放和按时保 养。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急队伍负责人出本省或本单位设 备管辖区域外工作的,应分别向省公司、省检修分公司或市 供电公司安全应急办公室报告。
第三十条 应急队伍中若有超过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在外 省或本单位设备管辖区域外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向省安全应 急办公室报告。
第三十一条 应急队伍接到应急处置命令,即应立即启 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准备包括: 应急队伍成员结集待命、保持通讯畅通、检查器材装备和后 勤保障物资,做好应急处置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第三十二条 应急队伍从接到应急处置命令开始至首批 人员到达应急处置现场的时间原则上应不超过:200km以内,4小时;200~500km,12小时;500~1000km,24小时。第三十三条 应急队伍执行应急处置任务期间,按公司 应急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受援单位应急指挥机构领导和监督 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施应急处置任务时,应根据承担任务性 质和现场外部环境特点,设立工程技术、安全质量监督、物 资供应、信息报送、医疗卫生和后勤保障等机构,确保指挥 畅通、运转有序、作业安全。第三十五条 应急队伍执行应急任务时应统一着装和徽 标。
第三十六条 应急处置期间应始终保持通讯畅通,为应 急处置决策快速、准确地提供信息。
第三十七条 应急队伍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 定,做好废旧物资材料回收和工程、设备及资料移交等工作。第三十八条 完成应急处置任务后,应急队伍应及时对 应急处置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并在 15 天内向上级有 关部门报送工作总结。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加大应急队伍建设资金投入,专 款专用,及时添置和更新应急装备设施,确保技能培训、设 备保养等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 省公司安全应急办公室应定期对应急队伍进 行检查和考核,并召开应急队伍负责人会议,通报情况、布 置工作、交流经验。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电力公司生产技术部 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