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现场踏勘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现场踏勘工作管理办法
辽住建发〔2014〕4号
第一条 为规范施工许可现场踏勘工作,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踏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场踏勘,是指施工许可颁发机构(以下简称颁发机构)委派相关人员,对施工现场开工状态进行现场确认,对是否符合开工条件进行现场勘察。
第四条 省级施工许可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现场踏勘工作的监督指导。市级施工许可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现场踏勘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颁发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现场踏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颁发机构应自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现场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在踏勘前将时间安排告知建设单位,并通知其准备好相关资料。现场踏勘时,踏勘人员应当场出示执法(工作)证件。
第六条 踏勘人员应如实记录现场情况,认真填写《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见附件,以下简称《踏勘表》)。《踏勘表》一式两份,建设单位和颁发机构各执一份。
第七条 《踏勘表》分为正常申请和补办申请两种情形,踏勘时项目尚未开工的,按正常情况办理;踏勘时项目已经开工的,按补办情况办理。踏勘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应的表格进行填写。填写完毕后,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踏勘人员当场签字确认、建设单位盖章后生效。第八条 踏勘人员应对现场进行拍照,照片应能清楚反映现场全貌和规划区域内地貌状况。照片中应注明或体现拍摄日期和项目名称。
第九条 《踏勘表》和现场照片共同组成施工许可前置要件,若施工单位为辽宁省外施工企业,还应附《省外施工企业市场现场联动检查单》,一并上传至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后,归入施工许可审批卷宗存档。
第十条 申请踏勘的项目现场应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应符合要求。经踏勘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符合踏勘要求: 1.现场周边未按规定设置合格的围挡; 2.未对各类地下管线制定安全保护措施;
3.施工现场空中区域存在高压线等空中架设障碍物,且未迁移或未采取防护措施;
4.因施工活动可能给毗邻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未制定安全防护措施; 5.施工现场供水和排水、供电以及施工道路不满足施工要求; 6.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7.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于不符合踏勘要求的,踏勘人员要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整改的事项。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可以申请复勘。
第十二条 对于踏勘中发现的违法开工项目,应责令停工,并移交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处罚程序,同时将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履行上述程序后,建设单位可申请复勘。第十三条 现场踏勘工作应遵循高效、便民、公开的原则。踏勘人员要对现场踏勘结论负责,要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廉政纪律,真实、准确记录现场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踏勘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踏勘工程不符合开工条件,未经整改确定为合格;
2.对违法开工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却按正常情况办理;
3.设置其他不合理前置条件;
4.无故拖延时间,未在规定办理时限内进行现场踏勘; 5.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未一次性告知需整改事项; 6.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现场踏勘工作进行抽查,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踏勘问题及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告。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工作程序,并健全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现场踏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辽住建发〔2011〕44号)同时废止。附件略:1.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正常)2.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补办)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月26日
第二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外,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成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证明材料: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提供土地使用证书;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属拆迁或分期拆迁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的拆迁进度证明;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企业。提供中标通知书及按规定已经备案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登记表;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供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按规定审查签署的保证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分别签发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备案表。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提供银行出具的该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的证明,其中建设工期不足
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提供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拖欠工程款尚未结清的建设单位申请新开工建设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标段或单位工程填写《建筑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二)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施工许可,地基处理与主体工程不是同一施工企业的,可以单独申请施工许可。
第九条 发证机关审批前应当通知建筑市场管理相关机构进行现场踏勘,踏勘内容主要包括需拆迁的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单位是否擅自进场施工等,并将踏勘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发证机关。
第十条 合同开工日期晚于批准日期的,开竣工日期仍按其合同约定日期;合同开工日期早于批准日期的,开工日期自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算起,竣工日期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天数顺延,经批准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应在施工许可证备注栏中注明。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建设,超出规模的应当有规划部门出具变更文件,其中政府投资工程需要变更的,应由原审批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重点工程、跨省、市的工程及有特殊要求的省直部门直属工程的施工许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由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
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和原因、施工现状、停工部位以及现场安全、防火防盗和工程维护、工程技术资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在建项目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原施工许可证报原发证机关核验,同时提交恢复施工申请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同意恢复施工的证明,以及银行重新出具的资金证明或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
发证机关经审查,建筑工程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更换施工许可证,修正竣工期限;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收回原施工许可证,待具备恢复施工条件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等,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七条 施工许可证所明确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其中法定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施工许可审批程序,建立施工许可审批管理档案,确保施工许可审批的公开、公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发证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和军事设施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印发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冀建监[1999]490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范文模版)
许可项目之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许可对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许可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7、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
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申请材料:
1、长沙市建设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单(第二联);
2、、长沙市施工项目报批表;
3、中标通知书(非招标工程:施工队伍申报表一式三份;长沙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报建表一式三份;长沙市建筑工程桩基施工报建申报表一式三份;长沙市建筑工程麻石、护坡施工报建申报表一式三份;长沙市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报建申报表一式三份)
4、建设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报告、备案机关备案回单;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6、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7、工程所在地办事处计生部门签章的计划生育管理登记表。许可程序:
许可收费:不收费。
许可时限:15个工作日
责任追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执行 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执行
市效能投诉中心电话:(0731)4142127
市建委纪检监察电话:(0731)
第五篇: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71号令《建筑工程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向管理工程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各类专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属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工程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他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专项工程确需单独发包的,必须另外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招标工程应以中标标的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列入当投资计划,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并确定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
按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无效,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五)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即施工场地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能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六)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全套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办理了审查批准手续;
(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八)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领土完整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并已签订监理合同;
(九)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十)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要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发证机关留存,一份留建设单位备查;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足,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要如实逐项按规定填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不得弄虚作假。
(一)施工许可申请表中“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情况”(表二第三栏),应由施工企业确认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署意见,报发证机关审查。
(二)施工许可申请表中“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表二第五栏),是指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能否满足施工需要。建设单位应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部门的审查报告或审查意见。
(三)施工许可申请表中“施工组织设计”(表二第六栏),应由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查,并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为工程主体设计单位和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
第十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部位和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68号令《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建设部第71号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二)采取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三)伪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或翻印。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封面为兰争,副本为白以,正16开。施工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发证机关向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份,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生效。施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副本由建设单位留存。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证的编号应与施工许可申请表的编号 一致,由发证机关填写。
施工许可证编号的方法: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区的编码,此编码与居民身份证的编码相同;第7—14位为工程报建(登记)的日期;15—16位为同日报建(登记)的序号;17—18位为专业分类代码。
专业分类代码划分的方法:01、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02、冶金有色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3、煤炭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4、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5、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6、电力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7、建材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8、森林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9、轻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10、森林工业建筑工程;
11、铁路建筑工程;
12、公路建筑工程;
13、港口建筑工程;
14、航空航天建筑安装工程;
15、邮电通讯电子设备安装工程;
16、热力及燃气建筑安装工程;
17、给水排水工程;
18、市政桥梁工程;
19、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许可证工本费由发证机关按省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本细则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