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第四条
每个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均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号。
企业分支机构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当独立取得产品批准文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按照其他企业或养殖场户的要求提供定制产品的,应当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
(四)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六)涵盖出厂检验项目的产品自检报告;
(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复核检测应当包括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和卫生指标。
第七条 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提交复核 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
(二)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饲喂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
第八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产品获得的批准文号序号。
第十一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 文号。
(一)产品质量标准中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名称改变的。
第十三条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撤销产品批准文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其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
(二)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注销、撤销、吊销的。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复合预混合饲料,是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5%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5%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4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
准文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2_ 年 第 5 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第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四)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五)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
(六)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并根据复核检测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复核检测应当涵盖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主成分指标和卫生指标。
第七条 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提交复核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
(二)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适用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
第八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产品获得的产品批准文号序号。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复核检测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主成分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名称改变的。
第十二条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其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二)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14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 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二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新饲料添加剂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在“字“前加:“试”字(见附表)。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序号。
第十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三)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
(一)转让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江苏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江苏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批准文号是省农林厅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对特定的生产企业按照有效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生产某一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法律许可凭证,一品一号,具有专一性,不允许随意改变。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仅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不得将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及其批准文号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生产企业加工生产。
第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企业向省农林厅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时,须按要求填写“江苏省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三份)送省饲料站。
省饲料站受理申请后按规定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寄发“送样通知单”。
企业接到“送样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送三个批次的样品至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每批次送样2包,每包200克。样品密封包装,袋内应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
第八条 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接到企业送样后进行质量复核检验,在2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九条 省饲料站在收到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后,三个批次全部合格的产品,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省农林厅核发批准文号。
三个批次样品中有一个或二个批次不合格,在出具检验报告一个月以后重新送三个批次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检验仍有不合格的,六个月以后方可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申请手续。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有关规定交纳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审批费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费。
第十一条 申报新饲料添加剂和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另附一份新饲料添加剂和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复印件。其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内,由省农林厅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农林厅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按苏饲添字(××××)××××××和苏饲预字(××××)××××××格式审批,新饲料添加剂和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字”前加“试”字。
(××××)表示年份,××××××中的前三位表示本省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编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四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所有产品的批准文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农林厅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
(一)转让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由省级以上质检机构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需要说明的问题
1.根据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经与省饲料监察所商定,目前只委托此一家,其余暂不委托。
2.根据第十四条关于审批和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的要求,与省饲料所商议并参考外省做法,拟定审批费每个250-500元,由省饲料站收取,质量复核检验费添加剂送检3批,每个按化药原料300元;预混料送3批,检一批暂按800元,由省饲料监察所收取。
第五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制的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以下三类:
(一)境内外均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
(二)境外已批准,但境内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
(三)境内已批准的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条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五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六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
(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中试或工业化生产线;
(二)每个产品提供连续3个批次的样品及其检测报告;每个批号4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验需要量的3~5倍;
(三)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八条 有效性评价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试验,不得与研制者、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第九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样品交评审委进行评审。
第十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评审委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评审委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一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评审会议原则通过的,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质量复核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并将质量复核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评审委,同时送达申请人。需用特殊方法检验的,质量复核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四条 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农业部;但是,评审委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同时发布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按照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其他企业依照前款规定申请生产或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由评审委对其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工艺等条件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持有人扩大获证产品适用范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提交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有效性、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等材料,由农业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审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审定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