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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管理办法
编辑:情深意重 识别码:20-63655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5 04:01: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管理办法

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行公司业务,维护和巩固我行与主流汽车生产厂家之间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积极稳妥地开展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我行现行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以下简称“汽车金融网络业务”)是指在中信银行总行与汽车生产厂家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中信银行各分支机构对生产厂家推荐的汽车经销商给予授信,授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贷款、透支账户等。授信资金专项用于经销商向厂家购车,我行通过监管汽车合格证等方式控制经销商的销售回款,经销商的销售款必须均衡回笼至保证金账户用于偿还我行授信。当经销商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资金时,汽车生产厂家通过回购、调剂或其他手段协助银行处理滞销车辆。

第三条 我行汽车金融网络业务的开展遵循稳健发展、优化结构、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方式,以贷款等其他授信方式操作汽车金融网络业务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汽车金融网络业务仅限于协办行能够自行监管汽车合格证的业务,对于需要由第三方监管机构进行合格证监管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在符合我行风险控制有关要求的前提下,总行鼓励分行汽车金融业务的经办机构通过公司业务与零售业务联动、带动银票贴现及托收等其他业务等手段提高汽车金融业务的综合收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我行汽车金融网络业务在机构管理上实行主办行制和集约经营制。主办行制是指在总行与汽车厂家签订总体合作协议前提下,总行委托具体分支机构对厂家进行服务、沟通以及信息交流。主办行资格由总行认定并定期考核。

集约经营制是指分行开展汽车金融业务应以集约化经营与精细化管理为基本原则,即原则上分行辖内同城具体经办汽车金融网络业务的机构数量应限定在1-2家,区域覆盖面积大、业务量大、涉及汽车网络较多的分行可增加至3-4家;分行辖内异地分支行所在地指定办理机构不得超过1家,最多不超过2家。

第八条 汽车金融业务组织协调的机构主要包括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主办行、协办行。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全行汽车金融网络业务营销指导意见,制定汽车金融网络业务有关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指导全行积极稳健的推动业务开展;

(二)拜访重点目标客户并根据其实际需求设计汽车金融服务综合解决方案;

(三)协调总、分行之间,公司业务、零售业务之间的整体联动,为客户提供全面

—1— 的、专业化的金融服务;

(四)密切关注汽车行业以及各汽车厂家的发展动态,搜集整理行业信息并定期在行内进行发布;

(五)负责对总行核定的汽车厂家的汽车金融网络业务授信额度在系统内进行分配和协调;

(六)负责对全行汽车金融服务工作开展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开展有关汽车金融网络业务的内部交流和组织培训。第九条 汽车金融网络业务主办行是指经总行确认的,承担对与总行签定网络合作协议的汽车生产厂家具体维护与沟通工作的分支机构。主办行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汽车生产厂家的日常营销和维护工作,定期拜访汽车生产厂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发现厂家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时,应及时向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反映;

(二)每年就汽车生产厂家的网络额度使用情况及企业实际需求进行初步审核,就网络额度在新的年度中增减情况提出初步意见并报总行审批;

(三)做好汽车厂家与总行、协办行之间的相关协调工作;

(四)负责所主办的汽车金融网络业务开展情况的总结工作,至少每季度一次向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报送《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运行情况报告》;对网络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上报总行并提出解决方案;

(五)积极争取汽车厂家在行内的资金结算总量,办理网络内我行签发票据的托收及贴现等业务;

(六)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汽车金融网络业务协办行是指在总行与汽车厂家汽车金融网络合作框架协议下,为经销商提供授信的中信系统分支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签署经总行认可的汽车金融网络从属协议,积极做好对当地经销商的开发与授信工作;

(二)按照协议约定及总行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汽车金融网络业务的操作,加强对经销商的贷后管理以及与主办行、生产厂家之间的信息沟通工作,定期核实经销商汽车库存,了解当地汽车行业市场总体态势,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汇报同时通报主办行;

(三)准确、及时的报送汽车金融网络业务有关数据报表;

(六)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合作汽车生产厂家的选择和审查审批流程

第十一条 汽车金融网络业务合作厂家原则上以国内重点乘用车、商用车生产厂家为主,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根据汽车行业及市场状况选择主流厂家和主流品牌开展汽车金融网络业务合作。

第十二条 汽车金融网络业务采取总行统一授信审批原则,各分行不得以自身名义与汽车厂家签订汽车金融网络业务的全面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汽车厂家汽车金融网络业务授信额度的审查审批流程:

— —2

(一)原则上汽车金融网络业务的主办行作为汽车厂家的授信管理行,主办行应按照总行一般授信业务流程要求开展对汽车厂家的调查和初审工作以及合作协议的洽谈工作,总行汽车金融小组应进行必要的指导、参与、支持和协助。

(二)汽车厂家的汽车金融网络授信业务(网络额度)必须报总行审批,分行无权审批。主办行按一般授信业务流程要求将授信资料及操作流程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查。

(三)主办行应将汽车金融网络合作协议相关法律文本上报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和法律保全部审查,经总行审核确认的合作协议文本由总行以正式文件形式下发各分行。

(四)汽车金融网络额度由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进行分配和管理,汽车金融工作小组根据汽车经销商的分布及各分行业务开展基本情况,将总额度分配至各分行。

第四章 汽车经销商的选择和审查审批流程

第十四条 汽车经销商的选择

加入汽车金融网络的经销商除满足我行《初选客户准则》之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销商已经取得厂家正式代理销售授权证书,且为当地区域的一级代理商,按照厂家标准建立了3S/4S专营店并经厂家验收合格投产;

(二)经销商管理层或股东有过汽车经销及售后服务的成功管理经验,有完善的销售渠道,能够比较专业化地经营与管理专营店,有长期经营专营店的经营计划;

(三)经销商销售业绩良好,具备较强的售后服务及维修能力;

(四)经销商整车库存总量不超过正常2个月的销售量;

(五)经销商是民营企业的,原则上其法人代表或最大自然人股东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六)经销商既往履约记录良好,经人行信贷登记系统查询无不良贷款余额。第十五条 各分行在总行分配的汽车金融网络额度内,按照经销商选择标准自行选择经销商,并在分行权限内合理核定授信额度。

分行风险管理部门对经销商授信按一般业务授信流程进行审查,并对分行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敞口总量控制。分行需要调整总行对其的分配额度时,应向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各分行在进行汽车经销商授信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主办行及汽车厂家的联系和沟通,了解经销商销售和库存状况。

第十七条 一般情况下,我行对单一经销商授信敞口额度的确定应不超过以下参考标准当中的最低值,同时对经销商核定授信额度应考虑其在其他银行融资因素,避免过度授信:

(一)汽车生产厂商推荐的经销商敞口额度;

(二)单笔期限为3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敞口应不超过经销商正常45天的销售额:单笔期限为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敞口不超过经销商正常2个月的销售额;

(三)分行信审委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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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签订汽车金融网络协议从属协议

第十八条 经销商授信额度经审批通过后,协办行须按照总行下发的标准文本与汽车厂家、经销商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九条 协办行需指派双人赴厂家所在地实地签约,并填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签约核实书》(附件1)。实地签约前,协办行应主动与主办行或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联系,了解厂家所在地、联系人、有权签字人等相关信息。签约时,协办行经办人员应要求厂家当面加盖有效印鉴;如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名章的,应取得相应授权书复印件(须加盖厂家印鉴)。总行协调统一请厂家签署协议的按总行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协办行经办人员应要求厂家书面指定银行承兑汇票传递与查询、合格证交接等手续的联系人,并取得相应的印鉴样本。如厂家的授权人员和签字样本已经在三方协议中约定,则不需要另行出具授权文件。

第六章 放款操作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具体经办汽车金融网络业务的机构必须配备专职信贷综合人员(简称综合员)负责汽车金融网络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接和汽车合格证的管理工作,其任职资格应由各分行放款中心认定,并由放款中心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同时协办行应将该信贷综合员的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以书面形式通报给主办行,并由主办行统一通知生产厂家。

第二十二条 经销商在办理汽车金融网络业务前,应向协办行出具委托书(附件2)授权专人办理汽车合格证的领取手续。汽车网络协议中已有明确授权条款的,可不另行出具授权书。

第二十三条 经销商须在协办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存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所需保证金及销售回款。所有保证金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兑付协办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二十四条 经销商每次向协办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

(二)与生产厂家之间的购销合同或订单

(三)保证金入账冻结通知单(以存单作质押的,应提供存单原件,并签订质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批通过的汽车金融网络项目,分行放款中心独立行使对有关放款资料的审查工作,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一)所用各项协议文本是否与总行核准的标准文本一致,协议文本的填写是否完整、规范;

(二)批复的放款条件是否落实;

(三)是否已按协议要求存入保证金;

(四)对经销商授信敞口总量是否在核定额度之内;

(五)经销商以往业务操作执行情况,如销售回款是否正常,合格证管理情况是否规范等。

— —4 第二十六条 协办行与经销商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办行会计部门按照放款中心的放款指令,签发以指定汽车厂家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若以贷款方式操作,则由会计部门将贷款发放后,汇款至厂家指定账户。

第七章 银行承兑汇票的传递

第二十七条 对于汽车金融网络业务项下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协办行应根据汽车网络协议要求送达汽车厂家指定授权人,不得直接交给经销商。厂家应向总行或主办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专人办理收取银行承兑汇票、送达合格证、银行承兑汇票查询等事宜。《授权委托书》正本由主办行保管,各协办行应主动向主办行索要《授权委托书》传真件或复印件(或总行将正本扫描后上传至内网),主办行必须给予积极配合。汽车网络协议中已有明确授权条款的,厂家可不另行出具书面授权。

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接一般采用以下方式:特快专递寄送、当面递交厂家或者通过厂家授权派驻机构转交。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或寄送时,应附一式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交接单(附件3)。

第二十八条 采用邮寄方式交接的,应由协办行综合员办理邮寄手续,寄送地址和收件人应与三方协议或厂家授权书一致,特快专递回执由综合员妥善保管。同时综合员电话通知指定接收人,厂家在银行承兑汇票交接单上签章确认并寄回协办行,综合员将回执专夹保管。

第二十九条 采用直接递交厂家或厂家授权派驻机构的,应由综合员填制银行承兑汇票交接单,并进行登记,承兑汇票可由协办行指派客户经理送达,交接回执由客户经理交给综合员保管。

第八章 汽车合格证的传递和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厂家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安排相应金额的车辆发送至经销商,同时汽车合格证原件送达协办行。协办行应直接从生产商及其派出机构处获得合格证,不得通过经销商转交,若汽车金融网络协议另有规定的,按协议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汽车合格证的传递一般采用以下方式:

(一)生产厂家采用直接交付或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合格证送达协办行。协办行综合人员为合格证的指定交接人员。综合员收到汽车合格证及《汽车合格证送达通知书》(附件4)后,将汽车合格证和《汽车合格证送达通知书》上所载各项要素逐一核对,并将合格证移交至会计部门保管。生产厂家需要《汽车合格证送达通知书(回执)》的,由综合员报业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在《汽车合格证送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将回执送达厂家。

(二)生产厂家委托汽车运输公司将汽车合格证送达协办行。协办行应指派客户经理与运输商在交车地点现场办理合格证交接手续,核对查收后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并将该交接单复印留存。客户经理收到合格证后,必须在当日或次日将合格证连同车辆交接单复印件转交给综合员,综合员做好登记后将合格证移交至会计部门保管。

—5— 第三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以后,如果生产厂家未在汽车网络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合格证送达协办行,协办行综合员和业务经办客户经理应及时与厂家指定人员联系,查明原因。若确属厂家推迟发车原因造成,应要求厂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第三十三条 协办行应设立专门的保险设施用于存放和保管汽车合格证。协办行综合员应按经销商分户建立《汽车合格证台帐》(附件5),将汽车合格证上列明的合格证号、发动机号、车身号、车型、颜色、车辆价值等各要素逐一登记《汽车合格证台帐》。

第三十四条 协办行收妥汽车合格证后,可依据汽车网络协议规定在本次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汽车总量的一定比例内,向经销商提供首批汽车合格证。汽车网络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网络协议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销商销售车辆所得销售款应划入其在协办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经销商每次领取汽车合格证时,应向协办行出具《汽车合格证申领书》(附件6),并提供此次保证金进账回单。协办行综合员核查进帐单以及保证金帐户余额,填写《汽车合格证释放核准表》(附件7),经会计部门签字确认并报业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综合员向会计部门领取合格证交给经销商授权领取人员,经销商授权领取人员在《汽车合格证申领书》上签收。《汽车合格证申领书》和保证金进帐单复印件应作为《汽车合格证释放核准表》的附件留存备查。综合员在《汽车合格证台帐》上对相应合格证的发放日期进行登记。

各分行可根据经办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决定是否上收合格证释放审批权限至分行风险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协办行综合员应定期协同业务经办客户经理对库存合格证进行清理,并与《汽车合格证台帐》进行核对,确保帐实相符,会计部门应给予配合。对于在协办行保管时间超过银行承兑汇票期限的汽车合格证,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要求经销商赎回。

第三十七条 协办行在合格证管理过程中,应严禁经销商以证换证的做法。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经销商库存车辆的管理

(一)经销商应负责对所购车辆办理库存期间的保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协办行,保险金额原则上不低于我行授信敞口额度,具体由协办行根据经销商实际库存等情况适当调整。保险单正本由协办行保管。

(二)协办行应定期(至少每月一次)根据综合员提供的库存合格证清单对经销商库存车辆进行双人核查,确保所留存的汽车合格证与经销商库存车辆一一对应,并填写《查库记录表》(附件8)。

(三)对于经销商车辆存放于异地二级网点销售的情况,协办行在核查库存车时应要求经销商提供车辆调配清单,并与留存的合格证进行核对,对异地实物车辆协办行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九条 协办行应密切关注经销商销售资金回款进度情况,督促经销商均衡回款,必要时可要求经销商签订《保证金均衡回款承诺书》(附件9)。原则上,对于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应要求经销商在前四个月逐步实现回款达到全额保证金;三个月 — —6 银行承兑汇票应要求经销商在前两个月逐步实现回款达到全额保证金。对于长期未按要求回款的经销商,协办行应予以高度重视,及时查明原因,并相应采取压缩额度、停止开票等措施。

第四十条 协办行要加强对经销商的贷后检查,重点检查经销商销售、售后服务和盈利状况,是否有主业以外的投资和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是否正常等,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采取有关防范措施。

分行风险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业务部门的贷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规操作的业务机构,应要求其立即进行整改并采取有关补救措施。

第十章 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处理

第四十一条 如经销商未能按汽车网络协议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汇票金额时,协办行应立即停止为其继续办理新的授信业务,到期未兑付票据视同逾期,并在汽车网络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向生产厂家发送《银行承兑汇票逾期通知书》(附件10,先传真后以特快转递寄送),通知生产厂家并督促其承担销售调剂或回购责任。同时协办行风险管理部门应会同经办机构尽快制订清收方案,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并应将逾期情况及时通知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及主办行。

第四十二条 出现逾期情况协办行应立即组织专人对逾期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汽车合格证进行清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经销商的库存车辆进行控制,做好厂家调剂销售和回购准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 汽车厂家收到银行承兑汇票逾期信息并查实后,对经销商仍未销售的,与协办行所持有的汽车合格证相对应的库存车辆,在网络协议约定时间内负责调剂销售或回购。销售调剂或回购资金应直接划入经销商在协办行的保证金账户用于还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汽车金融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自行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

附件:1.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签约核实书

2.授权委托书

3.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清单 4.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汽车合格证送达通知书 5.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汽车合格证台账

6.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汽车合格证申领书 7.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汽车合格证发放核准表 8.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车辆查库记录表 9.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均衡回款承诺书

10.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银行承兑汇票逾期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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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信银行并购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中信银行并购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并购贷款行为,加强并购贷款业务的管理,防范并购贷款业务风险,促进我行并购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信银行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

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我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

第四条 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行各级机构开展的并购贷款业务。

第二章 业务基本规定

第六条 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应符合国家产业及宏观政策,符合中国银监会并购贷款业务的相关要求,并符合我行授信政策。

—1— 第七条 开展并购贷款业务主要有以下限制条件:

(一)全行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银行核心资本的比例不应超过50%;

(二)对同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我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

(三)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

(四)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八条 并购方申请并购贷款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债务等不良记录;

(二)并购方已建立完善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

(三)并购方的注册资本金已根据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到位;

(四)并购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六)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 — —2 其核心竞争能力。

第九条 各分行应在总行的统一安排和指导下开展并购贷款业务,不得自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的授信审查审批工作。

第十条 对贷款金额超过3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并购贷款项目,原则上应采取筹组银团的方式开展。

第十一条 可根据并购贷款业务前期投入的资源和工作量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对接受并购方或目标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并购相关的财务顾问、尽职调查、并购方案设计等服务的,可根据服务内容收取一定的财务顾问费。

可根据并购贷款对应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参与并购贷款的调查和评估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则上应由并购方或目标企业承担。

上述收费应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相关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应每年对并购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资产价值变化进行独立的内部审计,对其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形成并购贷款业务内部报告。出现并购贷款集中度趋高、风险分类趋降等情形时,我行应提高内部报告、检查和评估的频率。

第十三条 有关人员应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和内部信息买卖与并购贷款相关的上市公司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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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并购贷款业务由总行集中审批和管理,各分支机构应在总行的统一管理下开展并购贷款业务。

第十五条 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及其下设的总行信用风险委员会负责确定我行并购贷款业务的授信政策及相关原则。

第十六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会同总行投资银行中心等相关部门制订和完善并购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二)负责制订关于并购贷款业务的授信政策;

(三)负责制订并购贷款业务的审批权限;

(四)负责并购贷款业务的审查并提交信审会审批。第十七条 总行投资银行中心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会同总行风险管理部等相关部门制订和完善并购贷款业务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监控全行并购贷款业务的开办资格;

(二)负责会同总行相关部门确定业务发展目标;

(三)负责全行并购贷款业务的组织推动工作,对各分行上报的并购贷款项目进行筛选,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立项;

(四)负责指导、组织和推动已立项并购贷款项目的尽职调查、方案设计、结构优化等工作;

(五)负责组织和参与分行并购贷款项目的发起工作,或直接发起并购贷款项目;

(六)负责与银团贷款、出口信贷、对公信托理财等业务对 — —4 接的并购贷款业务创新产品的开发与设计,以及与并购贷款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等工作;

(七)督促和指导分行做好并购贷款业务管理、重要客户关系维护和贷后风险管理及监控工作,对全行并购贷款业务进行统计和分析;

(八)负责组织成立并购贷款尽职调查的专门团队,负责对全行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九)负责与并购贷款相关的中介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十)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并购贷款业务信息及营销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总行计划财务部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计算我行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率、资本充足率及一般准备余额占同期贷款余额比率等指标;

(二)负责对超过贷款定价权限的并购贷款项目的定价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总行公司银行部协助总行投资银行中心对战略客户的并购贷款业务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条 总行合规审计部负责组织并购业务的合规性审核,根据需要可以全程参与业务过程。

第二十一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督促和落实并购贷款业务贷后管理、风险监控以及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工作,并利用公司信贷管理系统对并购贷款进行管理和监控。

—5— 第二十二条

总行法律保全部负责对并购贷款项目及其相关法律文本进行审核并出具法律意见,以及受理并购贷款业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组织清收不良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 总行会计部负责制订并购贷款业务相关会计核算办法,并负责对分行就核算办法做出解释。

分行会计部或账务中心负责组织落实会计核算工作,完成日常帐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总行信息技术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通过为并购贷款业务增加标志的方式实现并购业务在信贷管理系统中的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分行投资银行部(未设立投资银行部的为分行投资银行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投资银行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分行并购贷款业务的营销推动和组织管理工作,参与辖内机构并购贷款业务的前期营销工作;

(二)负责将分行辖内并购贷款项目报送总行投资银行中心申请立项,并协助开展对已同意立项的并购贷款项目的推进工作;

(三)负责参与投资银行中心组织的并购贷款项目尽职调查工作,组织发起并购贷款项目;

(四)负责建立业务台账,对分行并购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上报总行投资银行中心;

(五)负责会同分行有关部门和支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的贷后管理及风险监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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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负责辖内并购贷款客户关系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分行发起的并购贷款业务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分行放款部门负责对并购贷款业务授信条件落实情况进行独立审核,根据我行授信业务管理规定进行放款前审核和放款工作。分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并购贷款的五级分类、建立辖内并购贷款业务客户档案及对项目档案进行管理,会同分行投资银行部开展并购贷款贷后管理的组织、督促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并购贷款的责任部门为业务经办部门。若并购贷款业务发生逾期,总分行业务经办部门负责催收,总分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督导工作,必要时参与催收工作。需要对客户采取清收或其他法律手段时,总分行法律保全部门对并购贷款进行清收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订、解释与修订。第三十条 其它涉及并购贷款业务而本办法未具体要求的,需遵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及《中信银行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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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1 中信银行理财业务销售管理办法(1.0版,2013年)

附件

中信银行理财业务销售管理办法

(1.0版,2013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理财业务的销售管理,保障理财销售业务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6年6月13日)、《银行业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银监发„2009‟115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自律工作的十条约定》的通知(银协发„2012‟92号)、《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基金投资销售管理办法》、《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信银行理财业务暂行办法(1.0版,2012年)》等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理财业务销售是指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我行研发的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银行理财产品”)、代销基金、代理推广券商集合理财计划、代销保险产品、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代理产品”)

—1— 等活动。

第三条 我行理财业务销售需遵循“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销售、统一品牌”原则,根据“渠道统一与客户维护关系一致”的指导思想,通过公司渠道、个人渠道和同业渠道分别实现公司客户、对私客户、同业客户的维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总行理财业务销售渠道部门,是按照总行授权负责本渠道理财业务销售管理、营销规划、销售考核、客户维护等的总行部门,包括:零售银行部(个人渠道)、公司银行部(公司渠道)和金融同业部(同业渠道)。

第五条 电子渠道(通过网络银行、移动银行电话银行等非传统柜台、网点实现理财业务销售)作为理财产品的销售渠道之一,其理财产品销售应遵照总行理财业务销售渠道部门具体销售要求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销售机构是指经过总行授权批准,具有理财业务销售职能并从事理财业务销售的分、支行及营业网点等总行下属机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我行面向客户从事我行银行理财产品及代理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开展理财业务销售的总行相关部门、各级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

— —2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九条 理财业务销售应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并秉承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十条 理财业务销售应遵循风险匹配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并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及投资者教育。

第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披露充分。

第十二条 理财业务销售渠道部门应进行各自销售业务的合规性检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三章 理财业务销售相关部门、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总行理财业务管理部负责全行理财业务、代销基金与保险及券商集合理财、代为推介信托计划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理财业务的销售规划和统筹。相关职责如下:

(一)负责全行理财业务的销售统筹管理与规划,依据全行发展目标、财务及信用杠杆、资本管理、经营指标、发展规划等要求,兼顾渠道部门需求,根据产品研发部门供给,整合产品资源,在最大限度满足渠道需求的前提下,制定理财产品规划,包括全年总发行总额、年末存量、产品类别与期限结构以及公司、个人、同业等渠道额度分配等;

—3—

(二)负责受理销售部门提出的银行理财产品及代理产品需求,并向产品研发部门反馈,协调产品研发部门提供营销支持,根据需求调整和变更规划中产品研发进度;

(三)负责根据渠道需求、产品研发部门产品资源供给以及产品销售规划,安排理财业务在公司、个人、同业销售部门间的统筹销售,包括但不限于渠道选择、额度分配等,并定期通报销售上线率和销售完成率等指标;

(四)负责受理销售部门的投资者服务需求,提供投资者服务支持,协调各合作机构、产品研发与交易管理部门出具投资运作报告、解释话术等材料。

第十四条 总行理财业务销售渠道部门分别负责公司、个人、同业渠道理财业务的统一销售管理及制度建设,具体包括:

(一)负责全行本渠道理财产品的统一销售组织,包括组织推动、营销规划、计划考核、渠道销量、产品类别、档期安排、额度分配、客户维护等工作;

(二)作为理财业务销售组织推动部门,会同并配合总行理财业务管理部落实理财业务的统一销售,提出本渠道的理财业务需求,落实销售规划(包括但不限于档期安排,期限偏好)、客户维护、数据统计及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科学严密的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制定本渠道销售政策、操作流程、内部监督管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制度及管理细则,管理全行公司、— —4 个人、同业客户销售渠道,指导、组织分行开展理财产品的销售工作,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严格规范销售行为,有效控制销售风险。

(四)负责销售人员的资质管理,健全销售人员资质考核、继续培训及跟踪评价管理体系,并负责对销售人员进行资质证书及定期培训;

(五)负责按照销售参数管理规定,制订本渠道理财业务销售交易系统的额度、区域等销售参数规则,提交结算运营中心(理财参数维护部门)进行参数维护;

(六)负责向会计部(理财销售交易系统的管理部门)、信息技术部(理财销售交易系统的开发、维护部门)提出销售交易系统开发优化需求以及与相关部门共同完成后续测试、上线等工作;

(七)负责对分行本业务条线理财业务销售的合规性与规范性进行监督管理和日常性检查,并根据合规部建议进行该类内控制度的修行及完善,根据审计部相关审计检查情况落实销售整改;

(八)负责将本渠道理财产品销售舆情、舆论季报报送总行办公室及董监事会;

(九)负责将理财产品销售中出现的系统故障及相关功能优化需求提交总行会计部、信息技术部,配合制订处理方案以及保障理财销售业务处理的连续性、数据的完整性和资金的安全性。

第十五条 分行销售机构负责辖内理财销售组织和管理。具

—5— 体职责如下:

(一)分行公司银行业务部门、零售银行部、金融同业业务部门负责在辖内公司、个人、同业渠道开展理财业务销售,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信息发布、客户营销、资金募集、履行属地监管报告、对理财销售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等工作,协调会计、合规、审计及法律保全部门处理因理财业务销售引发的客户投诉处理涉及的相关工作。

(二)分行会计部负责辖内理财业务销售的具体会计处理。

(三)分行合规部负责分行理财产品销售有关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等内控制度的合规性审核工作,督促相关部门对该类内控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对分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与评价。

(五)分行法律部负责在总行授权的范围之内审查理财产品相关宣传销售文本,以及相关诉讼工作的处理。

(六)分行信息技术部负责辖内理财产品相关信息系统的日常运维与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支行网点销售机构负责理财产品销售的客户营销和日常维护工作,协助客户完成合约签署、柜面操作,并及时向投资者告知相关信息,执行总、分行关于理财业务的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按照总行统一销售管理安排,通过理财交易系统进行销售,并及时进行规范的账务处理。严禁未经授权开展任何形式的理财销售业务(包括不限于代销、代为推广、代收代付、代为 — —6 推介等)严禁通过手工销售等形式进行理财业务销售,严禁出现账外账情况,严禁以任何形式违规变相收取理财业务销售收入。

第四章 销售体系建立要求

第十七条 总行理财业务销售渠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我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各业务条线的管理,有效控制各级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明确规定各级销售机构的业务权限;

(二)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各级销售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

(三)建立应急方案和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四)加强对各级销售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各级销售机构的风险。

第十八条 总行理财业务销售渠道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理财业务销售数据统计分析、报送体系,进行多样化及细分化趋势分析,加强对理财业务销售业务条线管理,定期(月度及季度)将渠道理财业务销售数据统计分析报告报送总行理财业务管理部,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提供决策参考。依据《中信银行非现场监管数据管理实施细则》规定,销售职责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销售业务报告的填报,加工、审核和业务解释。销售数据统计分析管理应至少包括:

(一)制定统一的标准化数据统计分析规程,规范各级销售机构的理财产品销售统计报告质量;

—7—

(二)加强对各级销售机构的数据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报送、交叉横纵比较、区域性整合等方式有效反映各级分支机构的理财业务销售情况;

(三)加强同业理财市场销售数据调研管理。

第十九条 理财业务销售数据及分析报告应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一)销量及存量分布情况(包含以产品维度、时间维度、风险评级维度的销量及存量分布情况、各分行分布情况、客户层级分布情况);

(二)渠道收入情况分析(包含以产品维度,时间维度的收入分布情况,分行分布情况);

(三)经营指标分析(产品趋势分析,环比、同比增长情况,拉新率分析,产品销量相关性等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及相关经营计划任务确定的分析指标);

(四)市场分析及同业分析(市场环境分析,同业数据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类别、期限、收益率、创新动态、我行产品竞争力比较等)。

第二十条 总行理财业务销售渠道部门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

(一)有专门的岗位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

(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和应急方案,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 — —8 序等;

(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

(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二十一条 总行理财业务销售渠道部门、分支行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制定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对理财业务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内部检查应当采取多样化的方式进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质量进行检查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还应当亲自或委托适当人员,以客户身份进行调查。内部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在审查销售服务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

第二十二条 我行各级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

—9— 应当将售前宣传、售后服务、信息披露、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我行各级销售机构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宣传材料指我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银行理财及产品代理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1.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2.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3.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二)销售文件包括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及代理产品销售文件:

1.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章确认的销售文件,我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2.代理产品销售文件由产品提供方提供,包括不限于基金宣 — —10 传推介材料、信托推介计划书及保险产品单等,我行不做调整修改。除监管有明确要求的,其余均视同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宣传销售文本应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相关信息,全面充分揭示产品风险。宣传销售文本应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和清晰地描述理财产品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

第二十五条 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各级销售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第二十六条 银行理财产品应依据我行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体系,销售文件中须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做到发售的银行理财产品均注明风险等级。

第二十七条 银行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臵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二十八条 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臵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公司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三)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

—11— 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四)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贵公司(机构))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五)保本浮动收益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贵公司(机构))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七)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 总行理财业务销售渠道部门组织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时,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12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能力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我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我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各级销售机构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六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条 各级销售机构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客户分类,客观真实地对客户群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群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并根据总行银行理财产品五类风险评级,即PR1级(谨慎型)、PR2级(稳健型)、PR3级(平衡型)、PR4级(进取型)及PR5级(激进型),建立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对应关系,按照总行统一制定的品风险评级口径进行营销和充分揭示,不得夸大或以任何形式规避产品风险,应有针对性的开展销售,并持续做好风险评估和提示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代理产品销售须按照监管规定对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进行介绍,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各级销售机构应科学合理的依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及产品风险分级情况开展销售业务。

第三十三条 我行各级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

—13— 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三十四条 我行各级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应当在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各级销售机构不得再次向其销售我行银行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我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8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我行客户,具体标准依据我行私人银行中心客户标准确定。我行在为私人银行客户提供理财服务前,需做好客户了解与认知工作,同时客户应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我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 — —14 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六条 各分行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我行各级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三十八条 我行各级销售机构应通过多种渠道开展行之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向公众普及理财知识和加强风险提示,增强消费者的金融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科学的理财观,营造理财业务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七章 销售人员及流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我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15—

(三)掌握所宣传销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1.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

第四十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第四十一条 销售人员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及其他投资产品前,应了解所销售的银行理财产品、代理产品的性质、风险收 — —16 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以保证服务专业性和客户利益,避免做出不当解释或误导客户。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四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第四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并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六)销售代理产品时,应按照产品文件内容及约定,提示客户投资风险自担原则,并提示银行接受第三方委托,不承担代理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

—17— 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九)销售代理产品时,不得夸大宣传,不承担代理产品的投资风险。

(十)不得擅自推介或销售未经行内批准的第三方机构产品。

第四十五条 理财销售须由通过总行、分行资格认可的理财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进行理财产品销售。总行、分行保证对理财销售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并详细记录理财销售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对于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销售人员应暂停从事理财业务 — —18 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集中在分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七条 我行理财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总行理财业务销售渠道部门、理财业务研发部门及各级销售机构应及时向总行理财业务管理部、审计部报告,并协助总行理财业务管理部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发生理财业务应急事件,经我行认为需要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

第八章 销售内控要求

第四十八条 理财业务销售渠道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定期汇报销售情况。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董事会应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

—19— 第四十九条 各级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五十条 各级销售机构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总分行审计部门应根据内部审计需要,组织定期、不定期以及各种形式的理财业务销售审计。

第五十二条 总行理财销售渠道部门、分行销售部门应根据销售管理需要,组织定期、不定期以及各种形式的理财业务销售检查。各级销售机构应在总行销售渠道部门统一安排下对辖内理财销售进行检查或安排自查。

第五十三条 理财业务客户投诉由销售业务渠道部门、分行销售部门负责协调解决。总、分行应明确理财业务的投诉处理责任部门、人员和报告路径,并将相关情况提供给95558客户服务中心。通过95558客户服务中心或其他渠道受理的客户服务投诉,可转至总、分行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九章 违规责任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销售机构、部门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总行或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总行或分支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我行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 各级销售机构、部门及相关人员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行或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20 除按照本办法前款规定采取相关措施外,根据该行为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我行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户资产的;

(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五十六条 各级机构、部门及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总行或分支机构除依照本办法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之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理财业务管理部负责制定和解释,并根据理财监管政策及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修订。

第五十八条 总行理财销售渠道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渠道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正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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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中信银行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范文模版]

附件

中信银行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2010版)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行物流金融业务的开展,完善我行对公业务产品体系,提高我行对公业务的市场竞争力,积极稳妥地拓展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中信银行授信押品管理办法(2009年版)》、《中信银行授信押品操作细则(2009年版)》、《中信银行物流监管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和我行业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货质押授信业务,是指我行为授信申请人办理的以我行能够接受的现有存货出质(可以是授信申请人出质或第三方出质)为授信条件之一的授信业务。我行通过与出质人以及物流监管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物流监管方接受我行委托对货物进行有效监管,从而实现我行对质押存货的转移占有。

第三条 按照提取质押货物的程序不同,存货质押授信业务可分为静态模式存货质押授信业务和总量控制模式存货质押授信业务两种。

静态模式下,质押生效后授信结清之前的整个出质过程中,出质人只能凭我行出具的相关通知书才能向监管方提取或臵换货物。

—1— 总量控制模式下,监管方根据我行确定的最低市值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若在库质押货物的实际价值超出我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出质人就超出部分提取或臵换货物时,可直接向监管方申请办理提货或换货;质押货物的价值等于或低于我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出质人应当事先向我行提出提货申请,并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凭我行的相关通知才能办理提货或换货。

第四条 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授信品种主要是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本办法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操作为例,其它授信品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司银行部职责

(一)总行公司银行部职责

1.负责会同风险管理部等部门制订和完善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流程;

2.负责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产品设计和优化工作; 3.负责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系统营销和组织推动工作;对分行发起的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

4.督促分行做好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客户关系维护工作; 5.对全行存货质押授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考核; 6.负责全行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培训及业务交流工作。

(二)分行公司银行部职责

1.负责贯彻落实总行有关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政策和规章制 — —2 度,并制订相关操作细则;

2.负责分行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营销推动、产品设计和业务管理工作;

3.负责对分行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要求上报总行。

4.负责对质押货物的价格变化进行动态跟踪、发现预警信息及时向辖内各分支机构发布提示。

第六条 风险管理部职责

(一)总行风险管理部牵头负责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授信政策制定,并会同总行相关部门制订和完善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流程;

(二)总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授信申请人主体资格、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并对授信经办机构提供的质押货物信息进行分析判断,确认质押货物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行制度要求。

第七条 信贷管理部职责

(一)总行信贷管理部职责

1.负责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放款管理、贷后管理的督导和检查工作;

2.负责全行公司授信业务项下质押货物的全面管理工作,对全行质押货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二)分行信贷管理部/放款机构职责

—3— 1.负责辖内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放款管理,贷后管理的督导和检查工作;

2.负责参与部分质押货物的核保工作;

3.负责对正常、关注类贷后质押货物价值的审核认定和公司信贷系统中押品登记信息的复核;

4.负责辖内公司授信业务项下质押货物的全面管理工作,对辖内机构质押货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第八条 法律保全部职责

(一)总行法律保全部职责

1.负责对不良贷款质押货物的价值重估确认、质押货物处臵和管理;

2.负责我行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和修订,受理并解答存货质押授信业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分行法律保全部职责

1.参与部分授信业务核保工作,对不良贷款项下质押货物重估价值的确认;

2.根据业务部门要求,对质押货物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确认;3.负责不良贷款项下质押货物的处臵工作;

4.受理并解答分行存货质押授信业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第九条 合规审计部职责

总分行合规审计部负责对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的制度办法、业 — —4 务流程、操作细则进行合规审核及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十条 会计部职责

(一)总行会计部职责

负责存货质押授信业务会计核算的管理、督导和检查工作。

(二)分行会计部职责

负责存货质押授信业务相关的账户开立、放款、出票、账务核对、到期资金扣划等日常会计账务核算处理。

第十一条 授信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收集授信申请人、出质人及质押货物的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负责对质押货物价值的初步确认,并负责对质押货物价值进行重估;

(三)负责在信贷系统中录入质押货物基本信息;

(四)负责按规定对质押货物核保、办理仓单等单据的交接手续;

(五)负责对质押货物的贷后检查,包括对价值变化进行动态跟踪、发现预警信息及时报告。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二条 质押货物条件 质押货物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权属清晰,出质人能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权属证明材料证明其对质押货物具有所有权;

—5—

(二)具有相对稳定的物理、化学性质,在我行债权的诉讼时效及诉讼期间,该质押货物不会发生物理、化学变化;

(三)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可在该市场及时、经济、有效处臵质押货物;或虽没有活跃的交易市场,但已落实质押货物的回购方或接收方;

(四)必须具有明确依据(如增值税发票、进口报关单、商检证明、公开市场报价等)确定其实际价值;否则必须由银行认可的权威机构对其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五)以大宗生产资料为主(如钢材、有色金属、铁矿石、原油、成品油等),并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质押的范围。

第十三条 授信申请人和出质人条件

(一)授信申请人应满足如下条件:

1.销售渠道畅通,销售能力较强,销售收入稳定; 2.管理规范,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

3.以往信誉和履约记录良好,无重大违约事项,未涉及任何未决争议和债权债务纠纷。

(二)出质人应满足如下条件: 1.拥有符合质押货物条件的存货;

2.能为拟出质的存货提供所有权归属出质人的证明材料(如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

3.能出具愿意为授信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相关材料(本条适用于第三方出质,授信申请人出质可免);

— —6 4.以往信誉和履约记录良好,无重大违约事项,未涉及任何未决争议和债权债务纠纷。

第十四条 物流监管方条件

与我行合作的物流监管方需具备的准入标准参见《中信银行物流监管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物流监管方须按照该办法规定的流程经我行准入审批后方可与我行开展相关业务合作。

第四章 业务流程

第十五条 授信调查

存货质押授信业务受理后,经办机构除对授信申请人主体资格、所处行业状况、经营能力、财务情况、信誉情况等进行详尽调查外,还应对拟质押货物的性质、市场行情、价格波动情况,拟质押货物相关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尽职调查。

第十六条 授信审查

授信审查时,应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授信申请人主营业务所在行业分析,产品市场竞争力分析;

(二)授信申请人持续经营能力、现金流量和财务报表情况;

(三)质押货物权属及价格证明材料,如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货运单等;

(四)质押货物市场销售、周转速度、价格波动情况等。第十七条 合同签订

—7— 在有权审批机构下达正式授信批复后,经办机构应按照双人实地原则与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与出质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与出质人、我行准入的物流监管企业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等,并预留相关业务专用印鉴(如质物清单、提货(或解除质押)通知书上的印鉴)。

第十八条 账户开立

授信申请人应在我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或基本存款账户)、初始保证金账户和回款保证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质押货物入库

出质人将质押货物存入约定的监管仓库,监管方接受我行委托,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有效监管。

第二十条 放款

相关合同签订、账户开立及质押货物入库后,授信申请人可在授信有效期及额度内向我行申请融资。分行放款中心审核授信合同、保证金入账冻结通知书等,确认质押货物入库质押生效,确保相关授信批复条件全部落实后,发放融资款项。

第二十一条 到期还款

初始保证金账户及回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还款第一来源,债务人应确保授信到期前指定工作日内上述两个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总额能足额归还我行授信。若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够偿还我行授信时,经办机构应按相关协议约定将款项从债务人的一般存款账户(或基本存款账户)中划至回款保证金账户,— —8 确保保证金账户内款项足够清偿我行授信。授信到期日,经办机构将指定账户内的款项用于清偿我行授信。

第二十二条 违约及质押货物处臵

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或者发生与我行事先约定的行使质押权的情形的,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或诉讼方式实现质押权。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对质押货物在质押期间原则上应落实财产保险手续,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我行,相关费用由债务人和/或出质人承担。对于落实保险不会显著降低我行授信风险的特殊货物,如钢铁、铁矿石等,可免除保险手续。

质押货物出现保险事故的,经办机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及时向保险人正式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第二十四条 质押率(指授信敞口金额与质押货物价值的比值)原则上不得超过70%。质押货物价值的确定遵循发票价值和当前市场价值孰低原则,具体由经办机构联同分行信贷管理部进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分行公司银行部应指定岗位对辖内存货质押授信业务有关的商品价格行情进行日常跟踪。价格跟踪的频率,一般不低于每周一次;在价格波动剧烈的时期,应进行每日跟踪。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跌价补偿制度,该制度是指静态模式下,质押货物跌价达到约定幅度时,出质人在规定的期限

—9— 内补充相应价值的质押货物或保证金;总量控制模式下,质押货物的现时市场价格与质押生效时确定的质押货物价格相比涨跌幅度大于约定比例时,经办机构向监管方及出质人发出新的《质押货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当按质押货物的现时市场价格计算的价值低于我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出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应价值的质押货物至最低价值。跌价补偿的条款必须在我行与出质人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等有关担保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并明确规定若出质人不能按约定补偿,我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权。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为债务人和/或出质人建立存货质押授信业务额度、保证金及质押货物等管理台账,记录每次的保证金到账冻结情况,融资项下质押货物出入库及库存情况,债务人的授信额度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明确要求监管方在我行享有质权的质押货物存放处以醒目方式明确标识其为我行质押货物的标签或指示,并将此要求明确写入质押监管合同。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对监管方及质押货物进行核库,核库频率以我行对监管方的评级结果为依据,具体可由经办机构参照《中信银行物流监管企业管理办法(试行)》自行确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监管方履职情况;

(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等资料;

— —10

(三)质押货物生产厂家、种类、规格、包装、质量、数量、重量、价值等方面是否达到我行要求,对质押货物进行现场点数抽查,并将抽查情况与管理台账进行核对。

每次巡查应留下书面记录,核库中若发现问题,核库员应当场向出质人、债务人、监管方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岗位应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严格遵照本办法规定的业务流程执行,对于因未能履行相关职责及违反业务流程对我行造成损失的,将根据我行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信银行总行公司银行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依据本办法、操作流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备总行公司银行部。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静态模式存货质押授信业务操作流程

2.总量控制模式存货质押授信业务操作流程

—11— 附件1

静态模式存货质押授信业务操作流程

正式授信批复、相关合同签订、账户开立后,正常的静态模式存货质押授信业务一般还包括出质通知及出质确认、质押货物信息录入、放款、跌价补偿通知、质押货物提取和臵换、到期还款及解除质押等后续流程: 1.出质通知及出质确认

a.经办机构及出质人联合向监管方发出相关出质通知书,将质押货物及设立质押的事实通知监管方;

b.出质人向我行和监管方提交质押货物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如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运单、质量合格证书、商检证明等);

c.出质人将货物存入我行认可的监管仓库,监管方验收出质人交存的货物或库存货物无误后会同出质人签发相关保管凭证(或质物清单),确认监管事实,接受我行委托对质押货物进行有效监管。

2.质押货物信息录入

质押货物入库后,经办机构在信贷系统中录入质押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监管方(仓库)、对应的授信合同编号等基本信息。

3.放款

— —12 a.授信申请人填写承兑申请书,交付约定比例的初始保证金,客户经理填写保证金入账冻结通知书,账务中心冻结保证金;

b.客户经理将授信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购销合同、放款审批表、额度台账和保证金入账冻结通知书等文件报分行放款中心审批;

c.分行放款中心审核保证金入账冻结通知书、确认质押货物入库质押生效及其他授信条件落实后出具放款指令;

d.账务中心收到放款中心发来的放款指令,核对放款指令中出票人、收款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信息无误后,办理出票手续;

e.授信申请人到账务中心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出具银票收妥凭证。

4.跌价补偿通知

a.当质押货物跌价达到约定幅度时,经办机构应要求出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应价值的质押货物或保证金;

b.出质人应在接到我行通知书之日起指定日内按照下述要求追加保证金或追加质押货物;应补质押货物数量=目前使用敞口余额/(质押率*目前质押货物市场价格)-目前质押货物数量

应补保证金=(原质押货物市场价格-目前质押货物市场价格)*目前质押货物数量*质押率

c.追加新质押货物的程序参照质押货物入库程序,须由经办

—13— 机构及出质人联合向监管方发出相关出质通知书,将新质押货物及设立质押的事实通知监管方,监管方验收追加质押货物及相关单据无误后会同出质人共同签发更新的相关保管凭证(或质物清单)。

5.质押货物提取和臵换

a.出质人填写提货(或解除质押)申请书,债务人向我行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或提前归还相应授信,或由出质人追加与提货价值相当的货物作为新的质押货物,追加新质押货物的程序参照质押货物入库程序;

b.客户经理与会计部确认保证金或还款已入账,或者与监管方确认新质押货物已入库,并取得《保证金入账、冻结通知书》或新质押货物的相关保管凭证(或质物清单)等;

c.客户经理填写提货(或解除质押)通知书交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预留印鉴,完成提货(或解除质押)通知书的签发;

d.出质人凭我行出具的提货(或解除质押)通知书向监管方提取质押货物;

e.监管方出具新的相关保管凭证(或质物清单),确认最新质押货物明细。

6.到期还款及解除质押

a.授信到期日,经办机构将指定账户内的款项用于清偿我行授信;

— —14 b.客户经理与会计部确认授信已结清的相关凭证; c.客户经理填写解除全部质押或相关通知书交业务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预留印鉴,完成相关通知书的制作;

d.客户经理通知监管方按相关通知书要求解除对全部质押货物的质押。

—15— 附件2

总量控制模式存货质押授信业务操作流程

正式授信批复、相关合同签订、账户开立后,正常的总量控制模式存货质押授信业务一般还包括出质通知及出质确认、质押货物信息录入、放款、质物价格调整通知、质押货物提取和臵换、到期还款及解除质押等后续流程,除了出质通知及出质确认、质物价格调整通知、质押货物提取和臵换环节的操作与静态模式略有不同外,其它环节(质押货物信息录入、放款、到期还款及解除质押)的操作参照静态模式:

1.出质通知及出质确认

除了按照静态模式在本环节的操作步骤外,经办机构在本环节还须向监管方出具初始的《质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以确定质押货物的价值,并同时出具《库存质押货物最低价值通知书》,要求监管方监控下的质押货物价值始终不低于通知书列明的最低价值。

2.质物价格调整通知

a.当质押货物的现时市场价格与质押生效时确定的质押货物价格相比涨跌幅度大于约定比例时,经办机构向监管方及出质人发出新的《质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b.当按质押货物的现时市场价格计算的价值低于我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出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应价值的质押货物至最低价值;

— —16 c.追加新质押货物的程序参照质押货物入库程序,须由经办机构及出质人联合向监管方发出相关出质通知书,将新质押货物及设立质押的事实通知监管方,监管方验收追加质押货物及相关单据无误后会同出质人共同签发更新的相关保管凭证(或质物清单)。

3.质押货物提取和臵换

①质押货物的实际价值超出我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情况 出质人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监管方申请办理提货或换货;出质人提换货后监管方会同出质人出具新的相关保管凭证(或质物清单),确认最新质押货物明细。

②质押货物的价值等于或低于我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情况 a.出质人应当事先向我行提出提货申请,并追加或补充保证金;b.客户经理与会计部确认保证金已入账,并取得《保证金入账、冻结通知书》;c.客户经理填写《库存质押货物最低价值通知书》交业务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预留印鉴,完成《库存质押货物最低价值通知书》的签发,下调质押货物最低价值;d.物流监管企业自收到《库存质押货物最低价值通知书》后,依约定为出质人办理提货或换货手续;e.监管方联同出质人出具新的相关保管凭证(或质物清单),确认最新质押货物明细。

—17—

第五篇: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信贷

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信贷

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信贷

收入证明书

兹证明,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系我单位 员工(正式编制、派遣制、临时、其他(请注明)),并且该员工:

1、现在我单位 部门任职,职务为,职称为。

2、已与我单位签订 年劳动合同,期限至 年 月止。

3、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 元。

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 人事劳资部门联系电话:

我单位保证上述填写的内容是真实、无误的。

单位公章或人事劳资部门章:

年 月 日

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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