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发布日期】2008-07-03 【生效日期】2008-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2008年7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发展改革、工商、财政、价格、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工商登记规定的相应类型经济实体注册资金的要求;
(二)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
(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工商登记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经公示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的办法由省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统计、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早、晚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50%,最高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2倍。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原料库存数量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生产;支持粮食经营者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稳定粮源。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等;鼓励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等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保障粮食自由流通。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运输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工商、卫生、价格、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质量技监、工商、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和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者建议通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虚报、瞒报、拒报的,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倒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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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建筑节能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建筑物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相应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规范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减少建筑物及其用能系统的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并将建筑节能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对建筑节能职责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机构应当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节能规范
第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篇(章)纳入其中;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工程,应当尽可能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其中,新建12层以下的建筑,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备案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据现行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单独编制建筑节能篇(章)。
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十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具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并在设计文件中单列建筑节能设计篇(章)。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相关内容,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篇(章)。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予以审查合格。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和安装,并加强施工、安装过程中的能源、资源节约。
墙体、屋面等节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十六条 建筑物围护结构中的节能设施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筑工程的其他保修项目和保修期限,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筑节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应用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中推荐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节能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说明书。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列入国家或者省淘汰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采暖、空调、照明等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保养及更新置换,及时清除系统故障,保证用能系统有效运行。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发布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以及淘汰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目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前期文件中没有建筑节能篇章或者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政府投资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予以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提交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建筑节能工程,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对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行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制度。依据建筑物的节能水平,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分为若干等级。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建筑物用能和节能情况的监测,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效依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建筑节能知识、技能教育和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督,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和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安排专项资金和提供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以及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扶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研究与开发等。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前款所列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开发、生产、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企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取得收益。
鼓励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节能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政府投资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未提交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未及时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四)对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与其的委托监督关系。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应用列入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件 中国人民
解 放 军浙江省军区
浙政发〔2010〕4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 关于表彰2009年冬季征兵工作 先进单位和个人的通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预备役师)、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2009年冬季征兵工作,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冬季征兵命令,积极适应征兵工作改革,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宣传发动,坚持规范征兵、廉洁征兵、创新征兵,兵员质量有了明显提高,圆满完成了新兵征集任务,涌现出一批先进单位和个人。为树立典型、鼓励先进,促进全省征兵工作-1-
健康发展,决定对下列27个单位和38名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一、先进单位(27个)
1、先进市:杭州市、宁波市
2、先进县(市、区):杭州市江干区,淳安县;宁波市鄞州区、北仑区,奉化市;温州市龙湾区,瑞安市,泰顺县;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县;嘉善县,海盐县;湖州市吴兴区,长兴县;金华市金东区,永康市,磐安县;江山市,龙游县;嵊泗县;台州市黄岩区,临海市,仙居县;丽水市莲都区,遂昌县。
二、先进个人(38个)
陈宁杭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倪荣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局长
林建军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人武部部长 徐献星临安市人武部军事科参谋
陈新建德市人武部部长
何学军宁波军分区后勤部部长
邹育平宁波市镇海区人武部政委
郭磊余姚市公安局副局长
黄胜利宁波市卫生局医政处主任科员
徐春成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人武部部长 李建新乐清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李先锋平阳县卫生局副局长
黄传朴苍南县龙港镇人武部部长
洪昌飞绍兴军分区后勤部部长
陆云斌上虞市卫生局副局长
屠季祥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 陆灿明嘉善县人武部副部长兼军事科长 陆龙根平湖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
徐志远海宁市公安局副局长
朱克勤湖州市卫生局医政科教处副处长 陆凤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夏学方德清县人武部副部长
万文东阳市人武部部长
陈家进浦江县中医院医务科主任
邹卫星武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韩军衢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赵建新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徐羿常山县人武部部长
应明舟山市定海区人武部副部长
刘永艺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 林文华台州军分区司令部参谋
陈祥荣台州市椒江区区长
闵民航温岭市人武部军事科参谋
吴晓峰三门县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
叶建宏青田县公安局鹤城镇派出所所长
黄樟生松阳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
李文彬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武装部部长 侯明强浙江省军区司令部动员处副处长 希望上述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再接再厉,进一步搞好征兵工作,向部队输送更多的优质兵员。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广大征兵工作者要向他们学习,积极做好我省征兵工作,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主题词:军事 征兵 表彰 通报
抄送:民政部,总参谋部,南京军区,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
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9月25日印发
第四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政发[1994]198号 【发布日期】1994-12-08 【生效日期】1994-12-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生产资料流通
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政发〔1994〕19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做好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供应工作,保持农资价格基本稳定,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 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精神,结合浙江实际,现将我省农资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一、搞好供求总量平衡
农资需求与供给总量平衡,是稳定农资市场与农资生产的基础。农资供求总量平衡必须实行分级负责制,省、市(地)、县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切实负责地组织好供求总量和分地区、分品种的衔接平衡工作,努力做到数量充足、品种对路、供应及时。省供销社、农业厅每年要对全省下一的农资需求及早进行预测,提出化肥、农药、农膜等农资需求总量、分品种需求量以及品种调剂和运销方案建议;省石化厅、二轻总公司要根据农业生产对农资的总需求,结合企业生产状况,提出下一化肥、农药、农膜等农资生产计划建议;省计经委在汇总和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于每年9月初编制总量平衡计划(包括进口计划建议),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计委,并组织有关部门抓好货源的落实工作。
为了做好农资的生产、收购、调运和供应工作,省计经委要负责协调镇化、衢化、宁波港的化肥等农资的铁路运输,省供销社农资公司要做好与有关运输部门的具体衔接工作。
二、二、实行省级调控和分级储备制度
为确保化肥供求总量和地区平衡,在化肥资源短缺的情况下,镇化生产的尿素、衢化生产的尿素和碳铵属省收购部分,中央调拨给省的化肥以及地方组织进口的化肥资源,由省直接调控。省收购的镇化、衢化产尿素,主要按粮食定购任务和粮田面积安排到县。地方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由市县掌握调控。
根据农资产品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特点,各级农资经营部门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经营性储备。同时,为稳定市场,保证救灾急需和保持企业正常生产,建立省、县及化肥生产企业三级储备制度。其中化肥储备,省级以优质化肥为主,县和化肥生产企业重点搞好小氮肥的储备。
1995年省级储备的优质化肥不少于10万标吨,农药1000万元,农膜500吨。具体品种由省供销社农资公司商省农业厅安排并负责执行。其中优质化肥资源从收购镇化、衢化生产的尿素以及进口化肥解决。县级农资储备,由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小化肥生产企业的化肥储备数量,由其当地主管部门确定。省、县级农资储备所需的资金,分别由省、县农业银行安排贷款解决。小化肥生产企业储备所需的贷款,由当地工商银行安排解决。储备费用和利息按实结算,分别从省、县级化肥价格风险基金中解决,或由同级财政承担。
三、三、改进调拨供应办法
为减少流通环节,省级调拨的农资由现行的三级批发一级零售(省、地、县批发,基层供销社零售)改为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即省农资公司批发,县农资公司与基层供销社批零结合,基层供销社推行代销制。地级农资公司为满足当地需要自行采购的农资实行地级批发,县农资公司与基层供销社批零结合。批零结合的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制定。为避免盲目进货,平衡供求,控制过高价格,各市地县自行组织尿素货源,应事先报省农资公司。
宁波市所需的化肥等农资仍按原省市商定的比例及供货办法执行。
地方小化肥厂产品实行地产地销,鼓励建立健全农工商结合的农资社会化服务体系。生产企业所在地供销社农资公司要积极支工促产,合理配置资源,减少经营环节。
四、四、规范市场流通秩序
要继续发挥供销社农资部门在农资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发挥农业“三站”(即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以及生产企业自销的辅助渠道作用。
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民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化肥、农药、农膜,可由县供销社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农业“三站”在供应农资中不得转为个人经营。
中央调拨和省内镇化、衢化生产的尿素、碳铵等属省直接调控的优质化肥,全部交由省供销社农资公司经营。国家计委下达的地方进口化肥、农药配额,由省计经委下达给省供销社农资公司执行。经营化肥、农药、农膜所需的贷款,有关银行要优先安排解决。
镇化自销尿素数量控制在销售量的10%。衢化尿素、碳铵自销数量原则上也按销售量的10%确定,具体自销比例由省有关部门会同衢化研究,报省政府同意后执行。镇化、衢化优质化肥的自销,须在完成国家和省收购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企业。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基层供销社在推行代销制中不得转为个人经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物价、质量监督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管理,对现有的农资经营单位进行清理整顿,通过核查把好核准登记关,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予以注销或变更登记。要坚决取缔非法经营,依法严厉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坑农害农行为。
五、五、加强农资价格管理和监督
对化肥价格实行分级管理、统一费率,同时要严格监审。
镇化生产的尿素出厂价格按国家计委规定的价格执行,衢化生产的尿素、碳铵出厂价格由省物价局核定中准价格和淡旺季的上下浮动幅度。镇化、衢化自销化肥的价格,由省物价局根据不高于当地同质国产化肥零售价格的原则确定。地方小化肥产品的出厂价格,由市地物价部门按照兼顾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
省农资公司的化肥调拨价格,由省物价局分别核定到县,省农资公司实行送货制。
化肥的零售价格,与粮食定购任务、粮田面积等挂钩的化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价格;其他化肥,根据省调拨价或自行组织的进货价,加国家和省规定的经营差率和合理运杂费,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对不同渠道购入的化肥,可以实行综合价;也可以按省内生产化肥、进口化肥和自行采购化肥,分别核定零售价格。在一个县的范围内,要努力保持零售价格的基本稳定,并做到一年一定或两定。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县农资公司与基层供销社经营差率的具体分配比例或基层供销社的代销手续费率,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供销社确定。
为平抑市场价格,减少市场风险,分级建立化肥价格风险基金。化肥调拨价或零售价与实际进货成本(包括进价和经营差率、合理运杂费)的价差,分别作为省、县级价格风险基金,盈余时专户储存,亏损时专项补贴,由物价、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农药、农膜价格管理原则上仍按现行办法执行。从1995年起,由省物价局再确定一至两个用量大的农药品种实行国家定价。对试销期届满的农药,由省物价局确定其定价形式。对农膜的出厂、调拨和销售价格,由省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核定。
化肥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加收其他费用。要提高价格的透明度,实行明码标价。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农资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农资产品价格监审和测报制度,及时掌握农资价格动态。
六、六、强化组织领导工作
农资流通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省级各有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健全组织、加强领导、认真落实。要积极扶持农资生产,优先安排生产企业所需的原料、能源。对生产和经营企业所需的资金,金融部门要给予重点保证。为了加强对农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按照全国农资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完善省农资协调小组,各市、县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有关问题。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从促进农业发展、支持农用工业、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精心组织,从严要求,密切配合,妥善安排,切实保证农资流通体制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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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5月1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并有固定经营场所,年收购量达到10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其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无需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需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和保管能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审核表;
(二)资金证明;
(三)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证明;
(四)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证明。
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原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
(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款项;
(七)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跨行政区域收购的,同时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的必备条件;
(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材料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不同收获的粮食应当分开存放;霉变及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或者进行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仓储设施清理消毒、粮食虫害和霉菌防治以及灭鼠处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并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好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
(四)化学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
(五)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法定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粮的判定标准、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八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国务院决定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时,依照国家规定指定的粮食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但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的粮食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